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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簡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陳正芳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蔡維哲律師 黃帝穎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秀虹 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8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 要性者為限,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 、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判 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 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 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 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且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第2項、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上訴狀內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 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 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 上訴不應准許者,依同法第436條之5第1項規定,仍應以裁 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系爭支票乃上訴人於民國109年間所簽發,用以交換其前於1 07年間所簽發,票載發票日為108年5月之同面額支票,而由 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姊蔡秀貞代為收受後轉交被上訴人,兩 造間就該支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被上訴人遵期提示該支票 ,竟遭退票。又系爭支票既非上訴人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 ,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該支票之原因關係與其遭脅迫有關,自 無從對被上訴人為原因關係之抗辯,而拒絕給付票款。從而 ,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250萬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 所論斷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 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 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 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本院不受原審添具意見許可 上訴之拘束,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兩造就系爭支票 之原因關係既有爭執,原審認定應由上訴人證明原因關係, 所為舉證責任分配並無違誤。上訴人以原判決就舉證責任之 分配、適用票據法第13條規定部分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又 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為當事人證 據之聲明所拘束。原審已敘明無訊問上訴人之必要,上訴人 就此指摘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亦顯有誤 會。均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 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0-29

TPSV-113-台簡上-40-2024102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修訂捐助章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林永頌 相 對 人 亞太學校財團法人 上列當事人間修訂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亞太學校財團法人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原第二十九條, 准予變更如修正後第二十九條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故依民法第62條規 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係以「財團之組織 不完全」或「財團之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而所謂 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係指財團依捐助章程所設置之董事、監 事之組織成員不健全,董監事人數過多或缺額,致影響於財 團目的事業之執行及會計事項之稽核而言。又所謂重要之管 理方法不具備,係指關於財團內部之職員之選舉、財產之用 途、資金之存放、支出等關於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有欠缺而 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亞太學校財團法人(下稱本件法人) 之董事長,因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經於民國113年8月28 日第10屆第12次董事會議決議通過修訂捐助章程第29條,並 報經教育部以113年9月30日臺教技(二)字第1130096249號函 准予核定在案。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變更捐 助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法人之董事長,屬民法第62條規定之利 害關係人,其提出本件法人董事會會議紀錄、修正前、後之 捐助章程及對照表、教育部許可變更之函文、法人登記證書 等(見本院卷第15至39頁)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又聲請人 聲請變更之捐助章程,其中原條文第29條之內容,涉及本件 法人財產之用途,自屬與管理方法有關,且與財團法人之設 立精神及民法關於法人之規定並無牴觸,是其聲請變更上開 條文,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0-24

MLDV-113-法-11-202410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1年度訴字第681號 113年9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曹永騰(原名曹永鵬) 曹典賀 陳典國 曹愛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沈巧元律師 章懿心律師 被 告 連江縣地政局 代 表 人 陳奕誠(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進能 黃誠貴 參 加 人 連江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忠銘(縣長)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連江縣政府中華 民國111年3月31日府行法字第11100136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原告民國102年1月9日之申請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段336地號 土地所有權總登記事件,應依本判決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曹爾元變更為 陳奕誠,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373頁),應予准 許。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檢附土地四鄰證明書等相關文件,於民國102年1月9日 (被告收件日)以連地新總字第40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下 稱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以彼等為未登記之連江縣南竿鄉 介壽段33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視為所有人陳依嫩繼承 人之身分,向被告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總登記及申請土 地複丈。嗣經被告以102年連地丈總字第94400號複丈申請案 辦理複丈測量後,審認依法不應登記,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7年3月20日連地登駁字第383號 駁回通知書(下稱第一次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參加人以107年8月13日府行法字第1070031132 號訴願決定書(下稱第一次訴願決定)撤銷第一次處分,並 令被告於180日内另為處分。被告乃就原告102年1月9日系爭 土地所有權總登記之申請案重為審查,並通知原告再行送件 提供資料。惟原告再行送件提供資料經被告審查後,被告旋 以108年10月28日連地登補字第000159號補正通知書(下稱 前補正通知書)請原告補正「就該地號現況依四鄰證明書所 稱實際占有田地範圍排除縣府大樓建物部分申請重新指界測 量」,繼而審認原告未依據被告補正通知補正完全,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再次以被告108年12月2 4日連地登駁字第448號駁回通知書(下稱第二次處分)駁回原 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經參加人以109年4月1 日府行法字第1090012894號訴願決定書(下稱第二次訴願決 定)撤銷第二次處分,並令被告於180日内另為處分。 (二)第二次訴願決定作成後,被告再次就原告102年1月9日系爭 土地所有權總登記之申請案重為審查,並通知原告再行送件 提供資料。嗣原告再行送件提供資料,經被告審查後,仍以 110年2月9日連地登補字第000039號補正通知書(下稱系爭 補正通知書)請原告補正「就該地號現況依四鄰證明書所稱 實際占有田地範圍排除已徵收補償部分申請重新指界測量」 ,然原告向被告陳明系爭土地係遭徵用而非徵收,原告已經 檢附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無重新指界測量之必要,且依法 已經複丈之土地不得再行申請複丈等情,而未依系爭補正通 知書補正。被告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以110年4月13日連地登駁字第000014號駁回通知書(下稱 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參加人 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之祖遺土地 1.原告為嶺南陳氏家族後代,依原告曾祖父輩鬮書之記載,陳 氏家族祖遺土地有多筆山隴(今介壽村)土地,其中「山隴 洋古大坵下田一坵」之土地即為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係由 原告曾祖父陳永棟、祖父陳接芳(字尚江)繼承。原告父親 曹依清原名陳元清(又名陳奕清、陳依清),因入贅母親曹 氏家族,而與原告母親約定互換姓氏,更名為曹依清,原告 母親則由曹依嫩更名為陳依嫩。原告祖父陳接芳於34年過世 後,原告父親曹依清及原告伯父陳元興因貧困無力葬父,故 將原告祖父陳接芳遺留土地出典7年以換取金錢葬父。嗣於4 1年間,再由原告父親曹依清獨自贖回系爭土地而單獨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兄弟皆無異議,故原告伯父陳元興及其後 人陳金忠等對於系爭地並無任何權利。其後,原告父母在系 爭土地上持續耕作,直至65年始被軍政府徵用。 2.依原告父親將祖父陳接芳遺留土地出典時所填典田契約之記 載,出典的土地共有3筆,其中2筆原告父親曹依清生前已經 取得所有權,至於剩下的一筆土地,係「山隴土地」,依其 描述之土地四緣邊界觀察,幾乎與系爭土地、原告父親曹依 清先前已取回之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段334、334-1地號土地( 下稱334、334-1地號土地)之加總相當,可見系爭土地確實 為原告等之祖遺土地,原告等自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 3.65年軍政府徵用土地時,訴外人陳嫩嫩雖亦有出席徵用會議 ,且該次會議上係記載「徵用陳民等2戶土地」,但參加人 建物前身,為南竿鄉公所,占地面積遠小於現在參加人建物 之佔地面積,而原南竿鄉公所建物東緣邊界,與系爭土地間 尚有其餘土地,故訴外人陳嫩嫩之土地顯然非系爭土地。至 被告所稱連江縣於65年辦理第一次土地總登記時,並無原告 申請資料,且原告父親曹依清於83年指界申請334地號土地 時,未併同申請與334地號土地相鄰之系爭土地,有違經驗 法則,故難認系爭土地為原告祖遺土地等節,實係因連江縣 65年辦理第一次土地總登記時,僅限於有房屋座落之土地始 能辦理,但系爭土地於65年間僅係由原告一家耕種而無房屋 ,原告父母縱使提出申請亦會遭拒,故被告自無相關資料留 存。此外,原告父親曹依親於83年申請334地號土地時指界 範圍即曾包含系爭土地,是因被告所屬人員告知系爭土地係 縣府大樓使用中,不准申請、亦不准指界,原告父親曹依清 迫於無奈,只能暫時不申請登記系爭土地。 (二)縱認系爭土地非原告祖遺土地,原告父母亦已因時效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 原告父母約於38年結婚,且依彼等出生日期計算,原告父親 曹依清至遲於39年4月9日起,原告母親陳依嫩至遲於40年11 月12日起即已有完全行為能力。而系爭土地自41年起至65年 遭軍方徵用前,長年由原告父母耕種,二人累積佔有期間早 已超過至少10年。由於馬祖地區早年沒有地政機關,至62年 馬祖地政機關成立前,系爭土地完全沒有測量資料,且占有 期間完全沒有他人向原告父母主張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告父 母實無從得知可能為無權占有,故原告父母實屬善意占有, 至遲於51年或61年間已符合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時效取得 要件,而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又原告父母得請求登記為所 有權人時,連江縣地政機關尚未設立,故依96年3月28日修 正前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7條、第8條規定,原告父母自連江 縣地政機關62年成立時起,即已視為所有人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且其效果不因暫時性之中止使用消滅,故縱使系爭土 地曾遭軍方占用,原告父母已取得所有權之所有人地位不受 影響,而原告既為繼承人,自得因繼承而為系爭土地所有人 。至原告所提出之兩份土地四鄰證明書,僅在說明輔助原告 母親陳依嫩占有系爭土地,並無被告所稱不同人同時占有系 爭土地之情形,是被告指摘原告所提出之土地四鄰證明書有 不同人同時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形一節,並不可採。 (三)系爭土地於65年遭軍方「徵用」而非「徵購」,原處分適用 法令有誤   依「65年7月28日參加人征用(按:應為「徵用」之誤寫) 民地地價評審會議紀錄」(下稱系爭地評會議紀錄),主席報 告及主席結論已明確記載系爭土地係軍方「徵用」作為縣府 大樓之新址,會議紀錄內文出現「徵購」之文字純係誤繕, 系爭土地自係被「徵用」而非「徵購」。又依最高行政法院 109年度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軍方以徵用名義向人民取得 土地,縱有不合於「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暫行辦法 」(下稱連江縣軍事徵用補償辦法)之情形,亦不得反指為買 賣、價購或徵購等不同之判斷。系爭土地補償金額雖然較高 ,但觀之馬祖土地徵用補償清冊之記載,軍事徵用之補償價 格實際上未必會依連江縣軍事徵用補償辦法補償,常有高於 連江縣軍事徵用補償辦法所定補償金額之情形,遑論67年縣 府大樓擴建時,徵用系爭土地鄰近土地時,徵用補償金額就 是每平方公尺50元,與系爭土地徵用價格相同,益見系爭土 地確係徵用而非徵購。連江縣自81年解除戰地政務狀態後即 軍政分離,縣府大樓已非軍事使用,軍事徵用目的已不存在 ,被徵用之系爭土地自應返還,並將原告登記為所有權人。 另參加人迄今無法提出徵購系爭土地之證據,更曾遭被告駁 回登記申請,參加人一方面指摘系爭地評會議紀錄並無具體 範圍、面積,不得證明該會議紀錄所涉及之土地即為系爭土 地,一方面又欲以該會議紀錄作為徵購系爭土地之證明文件 ,其主張顯然相互矛盾。 (四)被告應實質審查、公告後進行登記,不得要求重新複丈     原告已提出系爭土地四鄰證明書,並由被告於106年3月16日 發給系爭土地尚未完成登記土地總登記複丈測量結果通知書 。又本件申請登記期間原告僅與訴外人陳金忠曾有土地總登 記地籍調查測量指界糾紛,但訴外人陳金忠已自行撤回,訴 外人陳嫩嫩亦未曾就系爭土地與原告有何土地總登記測量之 指界糾紛調處。是以,原告既已提出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 四鄰證明書、無糾紛之地籍調查表、繼承系統表等資料向被 告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並無需補正之處。被告縱使 認為原告提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不能證明系爭土地為原告占 有取得所有權,亦應對原告之申請實質調查後,為准駁之處 分,不應濫權反覆要求重新複丈,再藉口以逾期未補正複丈 而駁回原告之申請。是被告顯係規避其調查義務,已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至於被告雖指摘本件未經土地四鄰證 明書之證明人曹嬌燕親自到場指界,故無法確認系爭土地四 界云云,然實際上是被告歷次駁回原告登記申請,均未要求 曹嬌燕至系爭土地現場指界複丈,是此顯為被告推托之詞。 (五)被告不得追補原處分駁回理由 依「連江縣政府辦理馬祖地區尚未完成登記土地處理要點」 (下稱土地處理要點)第9點規定,縱使原告所提鬮書、典 田契約等系爭土地證明權利文件無法證明原告之權利,原告 亦已提出曹嬌燕所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以證明系爭土地 確係原告家人長期、接續、共同占有,而被告歷次處分與歷 次訴願決定,亦從未主張曹嬌燕所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不 可信,依土地登記處理要點第9點規定,被告即應將系爭土 地登記為原告所有。又被告係以形式理由駁回原告之申請, 卻始終未對曹燕嬌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有何實質調查,卻 於本件審理中以實質理由答辯,並指摘曹燕嬌出具之土地四 鄰證明書有疑義,且曹燕嬌未曾至現場指界,並於言詞辯論 期日方追補原處分駁回理由,除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 第4款外,尚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所定「依法 不應登記」之事由,顯然不符公義,自不應准許被告追補理 由。 (六)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9年5月8日申請,就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段336 地號土地(依95年3月17日被告製作之連江縣南竿鄉無主土 地地籍調查表所示336地號土地,亦即102年1月9日首次送件 時經被告所同意沿用),作成原告曹永騰、曹典賀、陳典國 、曹愛金准予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逾期未完成應補正事項,被告駁回申請於法無違  1.我國土地登記制度,地政機關對於登記之申請,仍須依民法 、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等相關法令規定審查申請人指界範 圍土地,且受理之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申請登記案件有實質審 查權限。因此,倘申請案件經依法審查登記申請書及其相關 證明文件,有應補正事項,該補正事項逾期未照補正事項完 全補正者,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第56條及第57條第4款 規定駁回。  2.依系爭地評會議紀錄記載,地主有兩名,分別為「陳依嫩」 與「陳嫩嫩」,開會結論(一)則記載徵用陳民等二戶土地, 地價每平方公尺補償新臺幣50元,且會議中林股長報告:「 今天把兩位地主請來乃是關於兩位鄉公所右側之地皮,今政 府須『徵購』興建該地,……,其地價之補償每平方公尺50元『 徵購』,不知兩位地主有否意見。」地主陳依嫩報告略以: 「……政府須『徵購』民地至於每平方公尺50元之地價我是沒有 意見」等語。可知當時係徵購系爭土地,且已對於系爭土地 所有權有所補償。又本件係因參加人為新建辦公大樓,考量 日後土地永久使用之權屬,方以每平方公尺50元之價格作為 補償金,顯已溢出連江縣軍事徵用補償辦法甲級地每平方公 尺6元之徵用補償價格規定,且當時地主尚請求徵用之地如 有剩餘。將來之變賣權須屬民有,以及同意日後介壽村興建 之國宅有優先申建權,益見參加人係基於購買土地所有權永 久使用之意思,而為價格補償,且不僅補償地上物之價格, 尚包括土地本身價格,故本件雖名為「徵用」,實際上是「 徵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3.依系爭地評會議紀錄結論(二)之記載,徵用土地後若有剩餘 其所有權仍屬各該民所有。惟系爭土地經徵購後,興建縣府 辦公大樓使用迄今,並無相關事證與資料佐證,得按該會議 紀錄結論,將剩餘之土地所有權歸還原地主。   4.系爭土地之位置即為系爭地評會議紀錄所載「鄉公所右側之 地」,則依系爭地評會議紀錄之記載,系爭土地應已為地價 補償在案,否則參加人豈能在召開會議之後,在系爭土地上 興建辦公大樓使用,而陳依嫩及陳嫩嫩等二位地主,卻未主 張土地權利遭受侵害?是被告經審查後開具補正通知書,請 原告等就該地實際占有範圍,申請重新指界測量,但原告等 逾期未依照補正事項完成補正,被告依法予以駁回,尚屬適 法。  (二)本件依法亦不應登記  1.原告母親陳依嫩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尚有疑義   系爭土地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一般註記「依108年4月22日 府授地字第1080015231號公告無主土地登記受理期限自108 年4月22日至109年4月21日止。」另土地所有權部,無相關 資料。可知系爭土地至今仍為無主土地,該系爭地評會議紀 錄所載之地主,是否即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尚有疑義。 2.按「繼承人申請繼承登記時,應依照被繼承人與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製作繼承系統表。如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 ,應先向戶政機關申辦更正登記後,再依正確之戶籍謄本製 作繼承系統表」為內政部訂定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6 點所明定。本件原告自製之繼承系統表,並無戶籍謄本可稽 ,其真實性無法認定,與內政部訂定之上開規定不合。 3.原告所提出之鬮書立書時間差約6至11年,均為代書所立, 鬮書內容雖載有田、秧地及糞池等標的,但均無明確範圍, 可供對照地籍資料,無法判斷是否包含系爭土地。又依原告 所提出「賣契」(即原告所稱典田契約)之記載,係於34年 5月12日由陳元興一人立賣契予劉德銓,陳「奕」清(與曹依 清是否為同一人,無資料可稽)僅為該賣契見證人之一,並 非立賣契人。至於該賣契內所指之土地範圍,皆為當時之使 用狀況,但地籍圖僅有地籍線,故無法依該賣契內容,將該 筆土地之範圍,套繪於地籍圖,該賣契所涉土地是否為系爭 土地,亦無法審認。 4.原告固稱系爭土地為曹依清或陳依嫩所有,或已因時效取得 ,然原告父親曹依清於83年指界申請334地號土地時(已取得 所有權),並未一併指界申請毗鄰之系爭土地。況且,系爭 土地面積為334地號土地(現分割為334及334-1地號)面積7倍 有餘,原告父親曹依清未同時一併指界申請,捨大就小,不 符經驗法則,有違常理。 5.原告檢附之土地四鄰證明書2份,均由同一證明人曹嬌燕證 明,第1份於102年1月9日製作,證明「曹永鵬」於「52年7 月至62年7月」,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作農作使用 。第2份於109年4月16日製作,卻證明「陳依嫩」於「42年7 月至62年7月」,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作農作使用 。基於一物一權法理,52年至62年間,究係「曹永鵬」占有 ,抑或「陳依嫩」占有,又或者為系爭地評會議紀錄所載另 一地主「陳嫩嫩」占有,不無疑義,且原告等任意變更申請 主體及占有期間,有違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91號判 決意旨。另依系爭土地地籍調查表所示,指界人為原告曹愛 金,並非證明書之證明人曹嬌燕,證明人既未親自到場指界 ,亦難以確認證明書所載地號四至範圍即為系爭土地之範圍 。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陳述意見略以:  (一)本件無法證明系爭土地為原告祖遺土地   1.原告固稱彼等父親曹依清本名為「陳元清」,又名「陳奕清 」,為陳接芳三子,因入贅曹家,雙方互換姓氏,陳元清始 更名為曹依清云云,但根據原告所提除戶謄本記載,原告之 父曹依清之父為「曹依枝」,且為長男,與原告主張顯然不 同,自難以證明鬮書上所載之「陳永棟」及「陳接芳」為原 告曾祖父及祖父。又縱認原告主張為真,但鬮書中記載「陳 永棟」分得「山隴洋古大坵下田一坵」;「陳接芳(尚江) 」分得「三籠洋田一坵 又三籠園一坵」,上述「山隴洋古 大坵下田一坵」與「三籠洋田一坵 又三籠園一坵」顯不相 吻合,無法證明為同一筆土地,更無法證明為系爭土地。況 且,原告所稱典田契約所記載之「壹坵土名山隴大洋」,是 否與前述「山隴洋古大坵下田一坵」及「三籠洋田一坵 又 三籠園一坵」為同一筆土地,亦無從證明。遑論依典田契約 記載,「壹坵土名山隴大洋」為「陳元興」所有,與別房別 人無干,「陳奕清」僅為該典田契約之見證人,倘若「陳奕 清」同為所有權人,本得與「陳元興」一同訂定典田契約, 以保自身權益,可見「陳奕清」確非該典田契約土地所有權 人。原告竟稱此乃「陳奕清」與「陳元興」協商後由「陳元 興」一人出名,顯然悖於常理。  2.典田契約雖記載「壹坵土名山隴大洋」之範圍為「東至通福 田南至木森田 西至溪 北至依增田」,然是否即為系爭土地 ,容有疑義。觀之原告所提出之手繪示意圖,系爭土地與手 繪標示依增田、通福田之地籍線並非平整貼合,反而是與32 7、333、334地號土地直接相鄰。而手繪標示「溪」即大排 水溝之箭頭線條、依增田、通福田、木森田之具體位置,是 否即如原告所述,亦無從考證。原告更無法說明依增田、通 福田、木森田之四至範圍為何,根本無法與「壹坵土名山隴 大洋」比對得知其具體位置。另縱使原告保有典田契約正本 ,然並無證據顯示典田契約所載土地係由原告父親曹依清於 41年間單獨贖回,且原告亦未說明何以贖回之日期是41年, 自難僅憑原告單方片面所述即認定為事實。是原告所述存有 諸多疑義,且所提出之證據多有矛盾、不合常理之處,實不 足以認定原告所述為真,原告對其主張之起訴原因既不能為 相當之證明,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本件無法證明原告父母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1.原告雖提出曹嬌燕、林珠花二人於90年9月3日出具之土地四 鄰證明書欲證明原告父母自41年起至65年間和平繼續占有系 爭土地,並在其上耕作。但上開土地四鄰證明書上,並未記 載占有之起訖時間,且備註記載「申請人曹依清戶籍遷台期 間,土地托由曹愛金看管至今」,原告父親曹依清戶籍遷台 時間為85年5月17日,此時系爭土地早已為連江縣府大樓坐 落之地,如何由曹愛金看管?是上開土地四鄰證明書內容顯 不可採。  2.曹嬌燕於102年1月9日雖又出具土地四鄰證明,但該土地四 鄰證明書上是記載「曹永鵬」(即原告曹永騰)自52年7月 至62年7月,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未登記土地。原告 曹永騰於52年間才不到12歲,殊難想像已長期從事農田耕作 ,且原告曹永騰能否理解「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未 登記土地,恐非無疑。  3.曹嬌燕於109年4月16日固再出具土地四鄰證明書,但該土地 四鄰證明書係記載原告母親陳依嫩自42年7月至62年7月,以 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未登記土地。曹嬌燕陸續出具之3 份土地四鄰證明書,分別稱系爭土地經原告父母、原告曹永 騰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已有可議。雖原告父母與原 告曹永騰為一家人,但對於系爭土地之占有,客觀上應屬互 斥,實無法3人同時皆就系爭土地進行占有。原告雖稱原告 曹永騰為原告父母之占有輔助人,然原告父母究竟如何對系 爭土地為占有而不互斥,亦未見原告具體說明。況且,曹嬌 燕係00年00月出生,無受任何教育,恐不識字,出具上開土 地四鄰證明書時分別為70歲、82歲以及89歲,能否理解土地 四鄰證明書內容及意義,以及是否真正了解或知悉系爭土地 正確方位及範圍,均屬可疑,是本件並無法證明原告父母於 連江縣地政機關成立前已經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 無從依民法物權篇施行法規定視為所有人。  4.縱認原告父母於41年至65年間有在系爭土地持續耕種,但系 爭土地於65年後已為政府占有使用,並已興建縣府大樓,原 告父母對於系爭土地之占有亦已中斷,與民法第769條、第7 70條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之要件不符。  (三)系爭土地已經政府徵購  1.系爭地評會議紀錄名稱雖為「連江縣政府征用民地地價評審 會議紀錄」,且主席結論記載「(一)征用陳民等二戶土地, 其地價每平方公尺補償新台幣50元。……」但觀之林股長報告 、地主陳依嫩報告及主席結論內容可知,系爭地評會議紀錄 文字上雖為「徵用」,但實際上之真意應為「徵購」、買斷 土地之所有權。蓋倘若為徵用,則徵用土地之部分所有權歸 屬仍為原地主,政府僅取得使用權而已,斷無須作成徵用土 地若有剩餘,其所有權仍屬各該民所有之結論,且地主陳依 嫩亦無須強調若有剩餘之地皮,希望能騰出一定空間範圍給 其興建國宅。  2.依連江縣軍事徵用補償辦法第11條規定,如為甲級耕作地每 平方公尺6元,乙級耕作地每平方公尺5元,丙級耕作地每平 方公尺4元。然該會議紀錄上記載徵用之價格為每平方公尺5 0元,顯然高於上開辦法所定價格約10倍左右,可見每平方 公尺50元之價格應係購買土地之對價,而非徵用土地之補償 ,故該會議紀錄上雖記載「徵用」土地,實際上應係「徵購 」土地。另證人即系爭地評會議紀錄之製作人曹志忠雖稱所 有馬祖地區土地都是徵用,但其無法說明何以會議紀錄中參 雜使用「徵購」、「徵用」等用語,亦無法說明何以補償金 額遠高於連江縣軍事徵用補償辦法所定標準,及補償金額如 何產生,更無法確定系爭地評會議紀錄所載「鄉公所右側地 皮」地主何人、是否為系爭土地,故證人曹志忠之證詞無從 證明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3.系爭地評會議紀錄中所記載「鄉公所右側地皮」是否為原告 祖遺土地,原告並無任何證明,且鄉公所右側地皮是否即為 系爭土地,亦無法確定。蓋系爭地評會議記錄上並無記載「 鄉公所右側地皮」之地號、具體範圍、面積,完全無從確認 ,原告對此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為真。  4.況且,依系爭地評會議紀錄之記載,鄉公所右側地皮地主有 「陳嫩嫩」及「陳依嫩」二人,原告自不得主張該地皮全部 皆為其母陳依嫩一人所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該會議紀錄性質上屬於公文書, 依法即推定為真正,倘若原告否認地主尚有陳嫩嫩,則應舉 反證推翻。又縱認該系爭地評會議紀錄所載「鄉公所右側地 皮」確實係指系爭土地,且為原告母親陳依嫩所有,權利範 圍為全部,但鄉公所右側地皮既經政府徵購,土地所有權已 非陳依嫩所有,原告自無權主張返還系爭土地。  (四)被告應得追補駁回原告申請之理由   本件原告申請時已主張係基於繼承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嗣因被告審認系爭土地已由參加人徵購,因而函請原 告補正說明排除系爭土地已徵收補償部分並申請重新測量, 因原告逾期未補正,方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 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被告駁回原告申請之理由,始終 包括系爭土地已經參加人徵購,且系爭土地所有權並非全部 皆為原告所有,屬依法不應准許之情形。而被告於訴訟進行 中亦已指出依系爭地評會議紀錄、原告提出之鬮書及典田契 約均無法證明系爭土地為原告祖遺土地,且無法確認同一性 等疑義。原告對於被告上開主張更已充分表示意見,可見兩 造對於系爭土地是否為原告祖遺土地已為充分之攻擊防禦, 基於訴訟經濟,自應允許被告追補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2款所定「依法不應准許」事由,作為駁回原告申請之 理由。    六、本件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標 示部及所有權部資料1份(見本院卷一第363頁)、系爭土地登 記申請書及土地四鄰證明書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07 頁)、第一次處分及第一次訴願決定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281 頁、第283至286頁)、被告107年8月17日地籍字第107000437 3號函1紙(下稱107年8月17日函,見本院卷一第287頁)、前 補正通知書(見訴願卷三第31頁)、二次處分及第二次訴願 決定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289頁、第297至301頁)、被告109 年4月15日地籍字第1090001101號函1紙(下稱109年4月15日 函,見本院卷一第303頁)、109年4月16日土地四鄰證明書1 紙(見本院卷一第309頁)、被繼承人陳依嫩遺產分割協議 書、被繼承人陳依嫩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各1 份(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28頁)、系爭補正通知書1紙(見本 院卷一第333頁)、原告聲明書1份(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39 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341頁、第3 55至361頁)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既以前詞爭執, 經整理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應為:被告是否應依原告之申 請,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 七、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769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 、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第770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 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 求登記為所有人。」又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3條規定:「( 第1項)民法物權編所規定之登記,另以法律定之。(第2項 )物權於未能依前項法律登記前,不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登 記之規定。」第8條規定:「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占有不動產 而具備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之條件者,自施 行之日起,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9條規定:「依法得 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如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登記機關尚未 設立,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足見於民法物權 編施行後(即19年5月5日以後),因占有不動產而具備民法 第769條或第770條之條件者,本得請求為時效取得所有權登 記,惟如登記機關於其符合條件時猶未設立,對其權利的行 使不無妨礙,民法物權編施行法乃明定於其得請求登記之日 ,即視為所有人,無庸等到登記機關設立之日再為申請。申 言之,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認定當事人是否「於得請 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時,只須審酌當事人是否於登記 機關設立前,即已具備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規定之時效取 得所有權條件,無庸考量嗣後當事人於登記機關設立開辦土 地總登記,提出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時,其是否仍和平繼續 占有該土地。蓋法律既賦予其「視為所有人」之效果,即不 因暫時性之中止使用而消滅。此與登記機關設立後,始具備 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規定之條件,而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 登記者,必須該占有人於提出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以迄登 記完成時仍和平繼續占有其土地,始有適用之情形,尚有不 同(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所謂登記機關,依土地法第39條規定,係指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或各該地政機關在其轄區內所分設之登記機關 。 (二)次按,土地法第51條規定:「土地總登記,由土地所有權人 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聲請之。……」第55條規定:「( 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 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第2項)前項聲 請或囑託登記,如應補繳證明文件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應限期令其補繳。」第58條第1項規定:「依第 五十五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十五日。」第59條規定:「( 第1項)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 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 證明文件。(第2項)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 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 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 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第62條第1項:「聲請 登記之土地權利,公告期滿無異議,或經調處成立或裁判確 定者,應即為確定登記,發給權利人以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 權利證明書。」 (三)再按,土地登記規則係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授權訂定,該 規則第34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 ,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 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 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 文件。」第5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 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 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 理權有欠缺。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 符或欠缺。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 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 。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第57條第1項規定:「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 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四、逾期未 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第72條規定:「登記機關 對審查證明無誤之登記案件,應公告十五日。」第73條規定 :「前條公告,應於主管登記機關之公告處所為之,其內容 應載明下列事項:一、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之 姓名、住址。二、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三、公告起訖日期 。四、土地權利關係人得提出異議之期限、方式及受理機關 。」第75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 ,而生權利爭執事件者,登記機關應於公告期滿後,依土地 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調處。」 (四)國民政府於38年播遷來臺,馬祖地區即實施戰地政務,連江縣地政機關遲至62年7月31日始成立,因此,該地區原土地所有權人(含視為所有人及繼承人)多無從踐行土地法所規定之公示登記,致生權屬不明;復且,該地區土地多有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登記為公有者,致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之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喪失其所有權,受有損失。是連江縣地政機關成立後,除依土地法第3章辦理土地總登記外,立法機關另陸續頒布相關法令,求以解決馬祖地區土地權屬不明的問題,並達成還地於民之目標。首先,參加人於91年11月19日公布「連江縣無主土地代管自治條例」(下稱代管自治條例),以處理連江縣逾期(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土地,凡逾補辦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或申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被告於登記期限屆滿後3個月內列冊依法公告,並自公告之日起執行代管1年;無主土地原權利人於代管期間提出確實有效之產權憑證,經查證無訛後准予依法登記,代管期滿仍無人申請補辦登記者,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登記為國有土地(代管自治條例第1條、第2條、第3條及第10條參照)。惟為保障真正權利人權利,並簡化行政作業程序,參加人於101年5月30日又依行政院101年2月9日專案小組第四次會議決議結論意旨,發布土地處理要點,廢棄原已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完成之無主土地公告代管程序,重新受理申請土地總登記;連江縣尚未完成登記之土地應按鄉列冊(如有漏列得由民眾主動申請),準用總登記程序辦理徵詢異議公告,公告期限為6個月(土地處理要點第1點、第2點、第4點規定參照),且於該要點第8點規定:「申請人申請土地登記案件,應提出下列文件:登記申請書、申請人身分證明、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如地籍測量時已提出測量申請者得免附),申請人為原權利人之繼承人時,並應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規定之文件。」第9點規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係指能證明確係於本縣地政機關成立(民國六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已具備民法規定完成時效之證明文件,例如戶籍謄本、村長證明(占有當時之村長)、原始契據、權利證書、遺囑等得推定占有期間繼續占有之證明文件,所提文件不能證明有所有權利者,應另取具占有期間土地四鄰一人以上之保證書,保證人於被保證之事實發生時,應具有行為能力,且於占有人開始占有時以迄完成時效時,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土地之使用人、所有人或房屋居住。保證人戶籍如有他遷情事,其因他遷造成保證中斷不足之時效,申請人應另覓保證人補足之。」第10點第1項規定:「受理之案件,經審查結果,有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六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有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登記之申請。」第11點規定:「受理之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後公告六十日,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為產權登記。」第12點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前條公告期間內附具證明文件,以書面提出異議而生有權利爭執時,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調處。」經核與民法物權編、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等相關規定,並無違背,被告於辦理此類土地總登記案件,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五)綜合上述法令規定可知,地政機關對於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9條規定以視為所有人或視為所有人之繼承人地位申請土 地總登記之案件,雖就當中私權存在之爭執,並無實體調查 認定之權力,但就申請人是否已合於前揭法令得請求辦理土 地所有權總登記之要件,仍應本於職權為實質審查。而此所 謂實質審查,非指地政機關必須窮盡一切可能調查,只要申 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合於證據優勢原則,足使地政機關就   申請人或申請人之被繼承人於地政機關成立前已具備民法第 769條或第770條規定之時效取得所有權要件一事形成蓋然性 之心證,地政機關即應依其申請辦理後續公告等程序,不須 達明晰可信之程度,更不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是以,被 告對於此類事件,首須審查申請人是否已依土地處理要點第 8點、第9點規定提出登記申請書、申請人身分證明、登記原 因證明文件(即能證明確係於連江縣地政機關成立前已具備 民法規定完成時效之證明文件)、四鄰證明書,以及土地複 丈成果圖,申請人為原權利人之繼承人時,則應提出土地登 記規則第119條規定之文件(即申請繼承登記應檢附之文件 ),並須查明代理人權有無欠缺、是否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 ,倘若有申請人之資格不符、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登記 申請書不合程式、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登記申請書記 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 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以及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 等情事,即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命申請人補正,逾 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時,始可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款駁回。反之,若申請案件並無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 所列情事,被告即應實質審查申請人或申請人之被繼承人是 否合於地政機關設立前已具備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規定之 時效取得所有權要件,倘經職權調查後,依證據優勢原則可 認符合要件,即應載明土地登記規則第73條所列事項公告60 日,經公告期滿如無人異議,即為產權登記,並發給土地所 有權狀;如有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公告期間內附具證明文件, 以書面提出異議而生有權利爭執時,則應依土地法第59條第 2項規定辦理調處,經調處成立或裁判確定者,始為產權登 記,並發給土地所有權狀。 (六)經查:  1.本件原告係於102年1月9日向被告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總登記及申請土地複丈,嗣雖經被告先後以第一次處分、 第二次處分駁回,但經原告提起訴願後,參加人亦以第一次 訴願決定、第二次訴願決定撤銷第一次處分及第二次處分, 並令被告於一定期限內另為處分。而被告於上揭訴願決定後 ,亦已通知原告再行送件提供資料,並沿用系爭土地登記申 請書續為審查,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107年8月17 日函、109年4月15日函各1份在卷可據(見本院卷一第287頁 、第303頁、第305至307頁),可見原告102年1月9日之系爭 土地所有權總登記申請案並未終結,原告後續之處理,僅係 就同一申請事件原審查程序之續行。又原告於102年1月9日 申請時即已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同日土地四鄰證明書,並 申請土地複丈,而原告於後續審查程序中,更已應被告要求 補正土地登記申請書、提出土地複丈成果圖,並補正曹嬌燕 109年4月16日土地四鄰證明書、被繼承人陳依嫩遺產分割協 議書、被繼承人陳依嫩繼承系統表、福建省連江縣戶籍登記 簿、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原告身分證明文件、曹嬌燕印鑑 證明等資料,有上開資料影本及系爭補正通知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33頁),可見本件原告之申請案,於歷 經多次訴願程序,並由被告重為審查及通知補正後,原告已 經更正為以「陳依嫩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為系爭 土地之視為所有人,且原告為陳依嫩之繼承人」為由,向被 告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總登記,核原告所提出之資料, 已合於土地處理要點第8點規定,並無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 所定形式要件欠缺而須補正之情事,依前述說明,本件被告 自應就原告之申請實質審查。  2.承上說明,本件原告既係以「陳依嫩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9條規定為系爭土地之視為所有人,且原告為陳依嫩之繼承 人」為由,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總登記,則被告僅須 審查:⑴陳依嫩是否於連江縣地政機關設立前(即62年7月31 日),即已具備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規定之時效取得所有 要件,而可視為系爭土地所有人。⑵原告是否為陳依嫩之繼 承人。至於陳依嫩於連江縣地政機關設立開辦土地總登記後 ,或原告以陳依嫩繼承人之身分提出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時 ,是否仍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並非被告所須審查之事項 。就此而言,依原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陳依嫩繼承系統表與 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資料及身分證明文件相對照(見本院卷一 第311至320頁、第323至328頁),已可確認原告確為陳依嫩 之繼承人無誤。又依卷附曹嬌燕於109年4月16日所出具之土 地四鄰證明書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309頁),亦可證明原 告母親陳依嫩自42年7月至62年7月確有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 地,且占有之始為善意無過失,並且原告母親陳依嫩係在系 爭土地上種植地瓜、蠶豆、芋頭、大白菜、芥菜、高麗菜等 農作物,並銷售農產品維生等事實。而參加人辦公大樓係坐 落在系爭土地上,財產登記日期為67年1月1日等情,亦有參 加人111年9月26日府行庶字第1110041468號函暨所檢附之財 產卡、空照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1至35頁)。另原告 母親陳依嫩原占有系爭土地以為耕作,於65年7月28日參加 人為徵用系爭土地興建建物時,即以「地主」身分請原告母 親陳依嫩出席地價評審會,並與之協商補償方案等情,亦有 系爭地評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1至295頁)。況 且,訊之被告訴訟代理人亦陳稱:當時被告審查認為原告母 親陳依嫩對於系爭土地是有權利的,只是因為原告母親已經 收過補償,才請原告排除已受補償部分之土地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一第405頁),而被告復具狀陳明:系爭地評會議紀 錄雖未記載明確的土地及位置,僅提及「鄉公所右側之地皮 」政府須「徵購」興建該地,但系爭土地之位置應為「鄉公 所右側之地皮」等情(見本院卷二第8頁)。是綜上各節勾 稽以觀,堪認原告母親陳依嫩確有可能於連江縣地政機關成 立前(即62年7月31日前)即已在系爭土地上和平、公然、 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耕作,曹嬌燕109年4月16日所出具之土地 四鄰證明書應可採信,則依曹嬌燕109年4月16日所出具之土 地四鄰證明書記載之占有日期計算,依證據優勢原則,可認 原告母親陳依嫩確有可能於連江縣地政機關成立前已因時效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應 視為所有人,而原告又為陳依嫩之繼承人,依前揭說明,被 告自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3條、土地處理要點第11點規定辦 理公告。 (七)被告雖以系爭補正通知請原告就系爭土現況依四鄰證明書所 稱實際占有田地範圍,並排除已徵收補償部分申請重新指界 測量。待測量成果確定後再申報土地地價,以核算登記費用 及繳納書狀費用,並以原告未依該通知補正,而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且於本院審理 時以前詞辯稱:參加人已經徵收或徵購系爭土地,並對於系 爭土地所有權有所補償,故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法不 應登記云云,參加人亦應和其說。然查:  1.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2款、第4款適用之情形並不相同,前 者係經地政機關實質審查後,認為依法不應登記而予以駁回 之情形,後者則是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所列應補 正事由通知申請人補正但申請人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而予 以駁回之情形。地政機關如已為實質審查,即應視其審查結 果而為公告或否准申請之決定,自不得通知申請人依其實質 審查結果而為「補正」,並以申請人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為 由駁回申請,否則適用法令即有違誤。細繹系爭補正通知書 及原處分內容,實際上已認原告所主張之所有權範圍不及於 已遭徵收部分,故要求原告必須依其認定結果排除「已遭徵 收補償範圍」重新指界測量後,續為准駁決定,已寓有遭徵 收補償部分依法不應准許之意。而原告對於上述所謂「補正 事項」,亦出具聲明書陳明:系爭土地係依連江縣軍事徵用 補償辦法辦理軍事徵用,並無徵收補償問題,拒絕重新指界 測量,且土地總登記案件依參加人函釋,亦無須繳納複丈費 用,故請原告依已提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辦理審查等情,有 原告聲明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39頁),則 原告之申請案經被告審查後既已無程式欠缺問題,縱使原告 未依被告通知重新申請指界測量,被告仍應以原告所提出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基礎,依職權調查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 並視審查結果辦理後續公告程序,斷不得藉詞「未補正」而 將原告之申請全部駁回,脫免其自身應盡之職權調查責任。 是核被告所謂「補正」,無異要求原告必須依其意思變更申 請範圍,此顯非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所定應通知補正之事由 ,自無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餘地,被告遽依 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駁回原告申請,適用法令已 有違誤。  2.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 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 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 人格及維護尊嚴。國家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 得徵用或徵收人民之財產,但需有法律依據,並給予相當之 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又我國土地利用法制, 土地徵收始自19年6月30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之土地法第208 條以下,並經多次修正;其後,於89年2月2日專爲土地徵收 訂定土地徵收條例。所謂土地徵收,乃國家因公益需要,爲 興辦法律所定事業,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依法定程 序予以剝奪之謂。而土地徵用,散見於諸多法律規定,例如 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國防法第27條、水利法第76條第1項 、民防法第12條、災害防救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及已廢止之 軍事徵用法等,乃國家爲臨時性設施工程、因應災變、軍事 上緊急需要等緊急處置之公益必要,依法定程序暫時強制取 得人民土地財產之使用權,並於使用目的完成,將之返還土 地所有人之行政行爲。是以土地徵收乃終局性、永久的剝奪 人民土地所有權,土地徵用則是一定期間的限制人民土地財 產權之使用。惟無論是土地徵收或土地徵用,均應依照法律 規定爲之,始爲合法之徵收或徵用。又所謂價購,則係透過 雙方協議購買或出售,非由行政機關以單方行爲剝奪人民土 地所有權。另徵購則係基於公益應變之需,由政府依法強制 購買,亦非徵收、徵用或價購。  3.所謂戰地政務,係於金馬地區成立戰地政務委員會,採取軍 民合治措施,實施軍事管制。戰地政務委員會於45年6月23 日成立,並於81年11月7日解散,此段期間即爲戰地政務期 間。又依據軍事徵用法(26年7月12日國民政府公布,27年7 月1日施行,93年1月7日廢止)徵用人民之土地,旨在取得土 地使用權供軍事需要,並無如同徵收土地之永久剝奪人民土 地所有權而由國家原始取得所有權之效力。另52年1月17日 發布之連江縣軍事徵用補償辦法乃是參加人立於軍事徵用執 行機關,依職權訂定對財產遭到軍事徵用之人民所爲之補償 規定,屬執行軍事徵用及徵用補償之規定,與徵收或徵收補 償無涉,不得作爲徵收人民財產權之依據,該辦法中關於如 何補償之規定,爲徵用補償費,與徵收補償無涉,亦不因有 該補償費之給予,使連江縣軍事徵用補償辦法成爲徵收之法 律依據,且因徵用補償,係依同辦法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是 由參加人片面核計發給,亦與價購無關。是依連江縣軍事徵 用補償辦法辦理徵用人民土地,縱令徵用程序不完備,此種 情形仍非土地徵收或價購(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352 號判決意旨參照)。  4.承上所述,參加人於戰地政務期間是受馬祖戰地政務委員會 指揮監督。而觀之系爭地評會議紀錄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 293至295頁),該次會議中,固同時使用「徵用」(會議紀 錄寫為「征用」)及「徵購」(會議紀錄寫為「征購」)等 文字,但主席報告及作成會議結論時,始終是使用「徵用」 之用語,且訊之證人即該次會議紀錄製作人曹志忠亦陳稱: 我當時是南竿鄉公所民教幹事,所有馬祖戰地政務都是適用 連江縣軍事徵用補償辦法,不是用徵購,如果是徵購的話, 直接買就好,參加人是依連江縣軍事徵用補償辦法徵用系爭 土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0至11頁)。由此可見,參加 人應係依連江縣軍事徵用補償辦法徵用系爭土地,自難僅以 系爭地評會議紀錄中有同時使用「徵用」、「徵購」之用語 ,即遽認系爭土地已遭參加人徵收或徵購。況且,本件參加 人僅能提出系爭地評會議紀錄,但始終未能提出其他辦理徵 收或徵購系爭土地之相關文件,亦未能提出任何已依法發給 補償之證明,自難認系爭土地已經參加人依法徵收或徵購。 遑論參加人於97年9月18日即曾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第一次 登記,當時參加人卻是以「時效取得」作為申請原因等情, 亦有參加人97年9月18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被告98年1月16日 連地所登補字第3號補正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335 至339頁)。衡之常情,果若系爭土地真是經參加人依法徵 收或徵購,其自可敘明該土地係經徵收或徵購,並以之作為 申請登記原因,實無須以「時效取得」作為申請原因,是被 告及參加人所稱系爭土地已經徵收或徵購,實有可疑,難以 採信。  5.被告及參加人雖又稱參加人以每平方公尺50元之價格作為補 償金對於系爭土地地主有所補償,溢出連江縣軍事徵用補償 辦法第11條所定甲級地每平方公尺6元之徵用價格規定,且 當時地主尚請求徵用之地如有剩餘,將來之變賣權須屬民有 ,以及主席裁示徵用土地後若有剩餘,其所有權仍屬各該民 所有,並同意日後介壽村興建之國宅有優先申建權,可見參 加人係基於購買土地所有權永久使用之意思,而為價格補償 云云,姑不論本件被告或參加人根本未提出已依系爭地評會 議紀錄結論如數發給補償金之確切證據,已難認原告母親陳 嫩嫩確有獲得補償。縱認參加人確有發給補償金,但依前述 說明,連江縣軍事徵用補償辦法關於如何補償之規定,爲徵 用補償費,與徵收補償無涉,依連江縣軍事徵用補償辦法辦 理徵用人民土地,縱令徵用程序不完備,此種情形仍非土地 徵收或價購,則依前述證人曹志忠之證詞既可認參加人是依 連江縣軍事徵用補償辦法徵用系爭土地,縱使參加人有發給 補償金,亦難憑此認定參加人是徵收或徵購系爭土地。況且 ,連江縣軍事徵用補償辦法第11條第3款固規定,耕作地( 含青苗,即特定作物)之補償標準為甲級地每平方公尺6元 ,乙級地每平方公尺5元,丙級地每平方公尺4元,但對照參 加人所提出之49年至67年補償清冊可知(見本院卷二第436 至444頁),此段期間內參加人對於徵用耕作地之補償金額 ,常不足4元或是高於6元,甚至有不足每平方公尺2元之情 形(例如:66年4月27日徵用陳姓名眾之耕作地136平方公尺 含四季豆110株,僅補償220元),亦有補償金超過每平方公 尺34元者(例如:66年6月16日徵用劉姓民眾之耕作地124平 方公尺含包菜等作物,補償4348元),可見參加人當時對於 徵用耕作地之補償金額,並非完全依照連江縣軍事徵用補償 辦法第11條所定標準核定,不足或超過該條所定標準之情形 並非罕見,而對照前述曹嬌燕於109年4月16日所出具之土地 四鄰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母親陳依嫩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農作 物之種類繁多,徵用土地之目的又係為興建辦公大樓之用, 參加人因此願給予較高額之補償金並非全無可能,自難僅以 系爭土地之補償金額不符連江縣軍事徵用補償辦法第11條所 定補償標準,即認系爭土地係遭參加人徵收或徵購。此外, 依系爭地評會議紀錄中雖有地主請求徵用之地如有剩餘,將 來之變賣權須屬民有,以及主席裁示徵用土地後若有剩餘其 所有權仍屬各該民所有等記載,然連江縣軍事徵用補償辦法 第7條係規定:「經徵用之土地(產),其產權歸公有至解 除軍事設施為止。」依循前述關於參加人係依連江縣軍事徵 用補償辦法徵用系爭土地之脈絡,此段記載本可理解為「參 加人徵用土地後如有剩餘,即就剩餘部分土地不再徵用」之 意,是縱使系爭地評會議紀錄有上述記載,仍無法排除系爭 土地係依連江縣軍事徵用補償辦法遭徵用之可能,尚難執此 為有利被告及參加人之認定。從而,本件實難認系爭土地已 遭參加人徵收或徵購,被告遽認系爭土地已遭徵收或徵購, 並要求原告須排除已遭徵收補償之範圍,不僅認定事實有誤 ,且於法無據,益見原處分確屬違法。 (八)被告及參加人固再稱:系爭地評會會議紀錄有記載,鄉公所 右側地皮地主有「陳嫩嫩」及「陳依嫩」二人,原告不得主 張該地皮全部皆為其母陳依嫩一人所有。原告父親曹依清於 83年指界申請334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時,並未一併指界申 請毗鄰之系爭土地,有違常理,且曹嬌燕先後出具多份土地 四鄰證明書,難以確認係由何人占有云云。然而:  1.細繹系爭地評會議紀錄,僅有簡略記載「兩位鄉公所右側之 地皮」(見本院卷一第293頁),並無土地數量、範圍之記 載,故該次會議所徵用之土地可能並非1筆、所徵用之範圍 除系爭土地外亦可能及於其他土地,縱使僅有系爭土地1筆 土地,「陳嫩嫩」及原告母親陳依嫩占有之範圍亦有可能不 同,已難僅憑系爭地評會議紀錄簡略之記載即遽認原告之主 張全不可採。況且,本件被告經審查後,就原告申請之範圍 ,既然認為原告僅須將「徵收」之部分排除,可見被告已認 為原告母親陳依嫩並無與陳嫩嫩共同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形, 否則豈會只要求原告將「徵收」之部分排除?是被告及參加 人此部分主張顯為臨訟推諉之詞,難執此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  2.如前所述,本件原告經被告通知補正後,即係主張「陳依嫩 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為系爭土地之視為所有人」 ,而與原告父親曹依清無涉,則縱使原告父親曹依清於83年 指界申請334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時,並未一併指界申請毗 鄰之系爭土地,亦難謂有何違反常理之處。至於曹嬌燕雖先 後出具內容不同之土地四鄰證明書,然被告本即應依職權調 查此等土地四鄰證明書之可信性,如認其證明內容有所疑義 ,更可依職權通知曹嬌燕說明,抑或是請曹嬌燕到場指界, 以釐清曹嬌燕證明內容有所出入之原因,以及其可證明占有 系爭土地之範圍,非謂曹嬌燕所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內容 稍有出入,被告即可不盡職權調查義務,遽認曹嬌燕所出具 之土地四鄰證明全不可信。遑論曹嬌燕於109年4月16日所出 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並非不能與系爭地評會議紀錄中關於「 陳依嫩為地主」之記載相互印證,且觀察曹嬌燕先後出具之 土地四鄰證明書,亦可推知曹嬌燕始終是在證明原告家人有 長期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是被告及參加人僅以曹 嬌燕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內容有所出入,即遽指曹嬌燕出 具之土地四鄰證明全不可信,並不可取,仍難為不利原告之 認定。 (九)至於本件兩造間固一再爭執系爭土地是否屬於原告祖遺土地 ,但依前述說明可知,本件原告申請時經被告通知補正後, 即係以「陳依嫩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為系爭土地 之視為所有人,且原告為陳依嫩之繼承人」為由申請系爭土 地所有權總登記,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主張系爭土地為祖遺 土地(依原告之意,係原告父親曹依清繼承取得),實際上 兩者相互矛盾,已屬可議。又觀之原告所提出之族譜、鬮書 、典田契約(見本院卷一第435至438頁、第441至462頁、第 463頁,本院卷二第11至27頁),原告所提族譜顯與原告父 親曹依清之戶籍登記資料不符,且鬮書中關於各房分配土地 之記載僅有名稱、數量而無明確界址範圍,難以確認鬮書所 記載之土地有指涉系爭土地。另原告所提典田契約已載明該 契約標的土地係由「陳元興」出典,「陳元清」僅為見證人 ,該契約內更載明「此田係父所遺,與別房別人無干」,更 與原告所述系爭土地係由原名「陳元清」之父親曹依清出典 之情節有所出入。況且,原告雖稱系爭土地係由其父曹依清 於41年間獨自贖回,但典田契約上全無任何已經贖回之記載 ,而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其父曹依清獨自贖回之證據,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並不可採。至於兩造間固一再就原處 分作成後可否追補理由加以爭執,然原告所提訴訟類型為課 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審查之重點並非原處分是否合法,毋 寧是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是否成立,且此屬行政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故實與原處分能否追補理由無涉。 (十)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申請案已合於土地處理要點第8點規 定,並無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所定形式要件欠缺而須補正之 情事,且依現存事證,已足認原告母親陳依嫩確有可能於地 政機關成立前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依民法物權編 施行法第9條規定視為所有人,且原告為陳依嫩之繼承人, 系爭土地係經被告徵用,並非徵收或徵購,復經本院詳述如 前,被告自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3條、土地處理要點第11點 規定辦理公告,後續並依公告、異議情形為准駁決定,不得 以「未補正」為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駁回 原告之申請。被告卻逕以系爭土地已遭徵收或徵購為由,要 求原告排除已遭徵收補償之部分申請重新指界測量,且在原 告拒絕配合,並重申主張範圍即為系爭土地全部之情況下, 率爾駁回原告之申請,認事用法實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 正,亦有未洽。惟因本件尚未辦理公告程序,且是否有土地 權利關係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後續是否發生土地權利 爭執,事證仍有不明,自應待被告踐行上述程序及詳為查明 後,方能判斷原告之訴是否全部有理由。故原告請求判命被 告應作成如其聲明第二項所示之行政處分,尚未達全部有理 由之程度,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判命被告應 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原告之訴其餘部分,不應准 許,予以駁回。至於原告雖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系爭土地總 登記、所有權登記申請等相關資料,以證明原告父親曹依清 及原告自65年起至今,就系爭土地多次向被告與其前身之主 管機關請求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陳嫩嫩後代即陳金忠就系 爭土地已撤回申請等情;另聲請通知證人曹嬌燕、朱榮忠、 陳書建、陳金水、曹寶清到庭作證,並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 ,然本院已經可以認定系爭土地確有可能係原告母親陳依嫩 因時效取得而視為所有人,且系爭土地非經參加人徵收或徵 購,故原告此等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必要,自難准許,附 此敘明。 八、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駁,末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00條第4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4-10-16

TPBA-111-訴-681-20241016-2

審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金融控股公司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上重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田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林永頌律師 陳怡君律師 被 告 張明人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明田、張明人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拾玖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被告張明田、張明人因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等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訊問後,認被告等均 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致公 司受損害罪、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特別背信罪、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特別背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重大,涉犯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犯罪所得高達5億多元,面對刑 事訴追及被害人可能之高額求償,存在逃亡之充分動機,衡 以被告等之社會、經濟及家庭等因素,益徵其等有逃亡可能 等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惟無羈押必要,爰分別 命被告張明田、張明人分別提出8,000萬元、2,500萬元保證 金後,均停止羈押,並均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定期 向派出所報到。嗣因限制出境、出海規定修正,經原審重為 處分,裁定被告等均自109年2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原審卷一第139至141、165至167、307至310、335至345、 347頁),並先後裁定被告等均自109年2月19日、109年10月 19日、110年6月19日、111年2月19日、111年10月19日、112 年6月19日、113年2月19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原 審卷十一第141至145頁、第199至203頁;原審卷十二第95至 100頁、第117至120頁、第213至217頁;原審卷十四第377至 380頁)。 三、被告等嗣均經原審於113年5月31日判決無罪,依刑事訴訟法 第93條之4前段規定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後,經原審認 本案尚在上訴期間內,檢察官可能提起上訴,有繼續限制出 境、出海必要,依同法同條後段規定裁定被告等均自113年5 月3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至113年10月18日(原審卷十八第2 59至260頁)。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茲審酌本案 尚在審理中,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審核相 關卷證,並於113年10月7日函詢被告等及辯護人對於限制出 境、出海之意見,經被告張明田及辯護人具狀表示意見,被 告張明人則未於本院裁定前具狀表示意見,此有本院函文及 被告張明田刑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19至224 頁),依卷內現存事證,足認被告等均涉犯上開罪嫌重大, 衡以被告等具有相當經濟實力及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之動機等情,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等均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認有限制被告等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 被告等均自113年10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第93條之4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4

TPHM-113-審金上重訴-4-20241014-1

最高行政法院

國有不動產撥用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敦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恩怡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維哲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代 表 人 林昆虎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 黃靖軒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代 表 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國有不動產撥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 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2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㈠上訴人擔任臺北市內湖區石潭段(下稱石潭段)3小段482、4 83、484、493、493-2、537、548-1、548-3地號等8筆土地 都市更新事業(下稱系爭都更事業)之實施者,擬具系爭都 更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表明更新單元外西側緊鄰面 為尚未開闢完成之計畫道路,範圍包含石潭段3小段537-1及 548-4地號(分割自548-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 高公局)】,承諾道路主管機關協助辦理撥用後,交予上訴 人於使用執照取得前自行開闢完成,並捐贈更新單元周邊計 畫道路用地(含系爭土地),面積合計384.53平方公尺,據 此申請更新獎勵建築容積額度521.08平方公尺。經送由臺北 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審議通過後,臺北市政府以民 國105年9月22日府都新字第10530906802號函(下稱105年9 月22日函)准予核定實施。上訴人於107年6月26日取得臺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准予新建1幢2棟地上11層、地下3層建築 物之許可,並領得107建字第0118號建造執照。    ㈡上訴人以108年3月5日(108)敦福石潭字第1080305001號函請 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協助 將系爭土地有償撥用事宜編入年度預算,以利系爭都更事業 後續進行;被上訴人新工處以同年月15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0 83019759號函復俟上訴人洽高公局同意辦理石潭段3小段548 -2地號土地分割後,再協助納編年度預算,撥用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上訴人另以108年3月14日(108)敦福石潭字第10803 14001號函請高公局同意捐贈系爭土地及石潭段3小段548-2 地號土地部分分割,以利辦理後續撥用事宜;高公局經所屬 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函報系爭土地 現況為既有巷道,使用分區證明書載明為道路用地,其無使 用需求,建請同意撥用申請,而以108年4月2日路字第10800 09000號函復上訴人略以:「……因旨揭國有土地屬『國道公路 建設管理基金』資產,其為計畫道路用地,經本局檢討已無 公用需要,依法應由需地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 程處)依據『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 償劃分原則』(下稱撥用劃分原則)第6款規定,向本局申辦 有償撥用事宜。」嗣上訴人以108年12月17日(108)(敦)字第 1217001號函(下稱108年12月17日函)請被上訴人新工處依 系爭土地100年度即系爭都更事業計畫報核日當期之公告現 值計算有償撥用費用,即以新臺幣(下同)14,671,798元協 助編入110年度預算;被上訴人新工處則以108年12月24日北 市工新配字第1083132208號函復將以國有土地核准撥用日當 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核算有償撥用費用之標準納編為110年度 預算。  ㈢高公局嗣以109年2月21日路字第1090030954號函復上訴人原 則同意所請協助辦理系爭土地有償撥用及石潭段3小段548-2 地號土地分割,請備齊石潭段3小段548-2地號土地分割位置 圖說等文件逕辦分割作業。上訴人以109年3月23日(109)(敦 )字第109032301號函知被上訴人新工處,為符辦理捐贈前須 完成開闢道路規定,其將與石潭段3小段548-2地號土地分割 作業併行系爭都更事業計畫道路開闢工程;被上訴人新工處 於109年4月20日函請高公局同意系爭土地未完成撥用前先行 開闢,高公局則以109年5月4日路字第1090008800號函復系 爭土地既為地方道路且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並由被上訴人 新工處負責巡查維護,請參酌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3條 規定自行核處,併請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儘速申辦系爭土地變 更為非公用財產等事宜;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以109年5月14日 北內字第1093360613號函知被上訴人新工處石潭段3小段548 -2地號土地已分割出同小段548-4地號,現由上訴人依計畫 開闢道路,請向高公局洽辦有償撥用事宜;被上訴人新工處 於109年5月20日函復系爭土地已納編110年度預算,俟上訴 人提撥有償經費後再依序辦理有償撥用事宜,繼以109年11 月2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093098925號函知上訴人,系爭土地 撥用費用已以收支併列納編110年度預算書項下合計金額21, 386,000元(屆時依實際支出,多退少補),俟臺北市議會 審議通過後,再由上訴人提撥有償撥用經費。  ㈣被上訴人新工處以110年3月9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103021474號 函(下稱110年3月9日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土地有償撥用經 費19,724,110元,請於110年4月14日前匯付。上訴人依限如 數付訖後,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檢具被上訴人新工處撥用不 動產計畫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無妨礙都市計畫 證明書、高公局110年3月17日同意有償撥用函、被上訴人新 工處110年度單位預算書等文件,函請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報 經臺北市政府核明屬實,再層報經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下稱國產署)審認符合規定,並代擬院稿陳報財政部代 判以行政院110年5月7日院授財產公字第11000138540號函( 下稱110年5月7日函)准予系爭土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 撥供被上訴人新工處使用。嗣被上訴人新工處繳付系爭土地 撥用款予國產署北區分署,高公局於110年6月25日收訖由國 產署北區分署代轉之系爭土地撥用價款19,724,110元。上訴 人不服被上訴人新工處110年3月9日函,提起訴願,經臺北 市政府審認該函非行政處分,以府訴二字第1106101486號訴 願決定書予以不受理,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訴願決定及被上訴人新工處110年3 月9日函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新工處應依上訴人108年12月17 日函之申請,作成有償撥用費為14,671,798元之行政處分。 ⒊被上訴人新工處或國產署應給付上訴人5,052,312元。經原 審以110年度訴字第102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 訴願決定及被上訴人新工處110年3月9日函均撤銷;或發回 原審。⒊被上訴人新工處應依上訴人108年12月17日函之申請 ,作成有償撥用費為14,671,798元之行政處分。⒋被上訴人 新工處或國產署應給付上訴人5,052,312元。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國有土地之撥用,乃各級政府機關間,為公務或公共目的, 有需要使用國有非公用土地,依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國有 不動產撥用作業注意事項所定程序,層報行政院核准後,取 得國有土地使用管理權能之公法上行政行為。國有土地申撥 之核准、有償無償、取償價額等決定,係國家基於國有財產 行政監督權作用所為之內部審核行為,效果僅在使國有土地 於各級政府機關內部間之管理機關是否發生變動而已,與人 民之權利義務無涉,人民無從成為國有土地撥用關係之主體 ,是行政機關對於國有土地撥用之各項決定,並未設定、變 更或廢棄人民之權利義務,亦未對其權利義務為有拘束力之 確定,自非對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又撥用劃分原則乃訂明 各級政府機關辦理國有不動產撥用時,其有償無償劃分及取 償價額決定之標準,觀該原則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此並 非人民對政府機關辦理國有土地撥用應如何計價取償之請求 權依據,復以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所揭「保護規 範理論」觀諸國有土地撥用相關法令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 、所欲產生之法律效果暨其規範目的等,均難認國有財產法 規已賦予人民對國有土地撥用之取償計價方式,有任何公法 上請求權。況撥用國有土地既應由行政院核准之,則被上訴 人新工處自無就系爭土地為撥用與否及取償價額之決定權, 其並無從作成准依系爭土地於事業計畫報核日當期公告現值 計價撥用費額之處分。至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23條第 1項係為辦理都市更新,就該市道路主管機關遇有實施者協 助開闢之都市計畫道路為公有土地之情形,應予配合辦理公 有土地撥用程序之提示性規定,系爭都更事業實施者即上訴 人並無權執此請求被上訴人新工處向行政院申撥系爭土地及 其應如何計價取償。 ㈡上訴人擔任系爭都更事業之實施者,擬訂系爭都更事業計畫 及權利變換計畫,前經臺北市政府105年9月22日函准予核定 實施;嗣被上訴人新工處以110年3月9日函知上訴人系爭土 地撥用費為19,724,110元,上訴人悉數付訖後,由臺北市政 府工務局檢具相關文件報經臺北市政府層報,經被上訴人國 產署審認符合規定,並代擬院稿陳報財政部代判以行政院11 0年5月7日函,准予系爭土地撥供被上訴人新工處為道路用 地需要而使用,被上訴人新工處繼之繳付系爭土地撥用價款 予國產署北區分署,高公局於110年6月25日收訖由國產署北 區分署代為轉付之系爭土地撥用價款。則被上訴人新工處依 具有行政處分效力之105年9月22日函及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 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辦理系爭土地撥用程序,因此所受領 由上訴人支付之系爭土地撥用價款,自具有法律上原因,被 上訴人國產署審查系爭土地撥用程序,未曾受領撥用價款, 均不構成不當得利。另觀被上訴人新工處110年3月9日函所 載,屬系爭土地辦理有償撥用所須繳納數額之觀念通知,不 因該記述而直接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其非屬行政處分,上 訴人自不得訴請撤銷,訴願決定不予受理,於法亦無不合。 至上訴人聲請向臺北市政府函調系爭都更事業計畫於臺北市 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第194次會議之所有資料,與系 爭土地之撥用取償計價無關,核無調查之必要等語,判決駁 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的判斷:  ㈠108年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由實施者擬訂,送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第21條規定:「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應視其實際情形,表明下列事項:……十六、申請獎勵項 目及額度。十七、相關單位配合辦理事項。……」第44條規定 :「(第1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得視 都市更新事業需要,依下列原則給予適度之建築容積獎勵: ……四、其他為促進都市更新事業之辦理,經地方主管機關報 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第3項)第1項建築容積獎勵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108年修正前都市更新建築容積 獎勵辦法(下稱都更容積獎勵辦法)第5條規定:「(第1項 )協助開闢或管理維護更新單元內或其周邊公共設施,其產 權登記為公有者,或捐贈經費予當地地方政府都市更新基金 以推展都市更新業務者,得依下列公式計算獎勵容積,其獎 勵額度以法定容積15%為上限:協助開闢或管理維護更新單 元內或其周邊公共設施之獎勵容積=(協助開闢都市計畫公 共設施所需工程費+土地取得費用+拆遷安置經費+管理維護 經費)×1.2倍/(二樓以上更新後平均單價-興建成本-管銷 費用);捐贈經費予當地地方政府都市更新基金之獎勵容積 =捐贈金額×l.2倍/(二樓以上更新後平均單價-興建成本-管 銷費用)。(第2項)前項土地取得費用,以事業計畫報核 日當期之公告現值計算。……」109年修正公布前臺北市都市 更新自治條例第19條規定:「(第1項)都市更新事業建築 容積獎勵項目及評定基準,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建築容積 獎勵額度依下列公式核計:F=F0+△F1+△F2+△F3+△F4+△F5+△F6  F:獎勵後總容積。F0:法定容積。……△F4:都市更新建築容 積獎勵辦法第4條、第5條規定之獎勵容積。……二、前款建築 容積獎勵項目之評定基準依下列規定辦理:……㈣△F4:其建築 容積獎勵已研提相關財務計畫內容及詳實佐證數據予以核計 者,下列各項有關地區環境狀況措施所需經費,除以獎勵樓 層單位面積不含建築成本及管銷費用之銷售淨利,乘以1.2 倍核算:……2.協助開闢或管理維護更新單元內或其周邊都市 計畫公共設施所需工程、拆遷安置經費及捐贈道路用地成本 經費,或協助附近市有建築物進行整建及維護事業所需相關 經費,依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5條規定計算獎勵容 積,其獎勵額度以法定容積15%為上限。但依建築相關規定 ,為基地之出入通路部分應自行開闢者,其工程及拆遷安置 經費不得核計獎勵容積。」第26條第1項規定:「實施者協 助開闢都市計畫道路,而其道路土地為公有者,應由道路主 管機關辦理土地撥用後,交予實施者開闢。」是可知,都市 更新事業實施者協助開闢或管理維護坐落臺北市土地之更新 單元內或其周邊公共設施,其產權登記為公有者,得於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內表明申請獎勵項目及額度,主管機關臺北市 政府則依「協助開闢都市計畫公共設施所需工程費+事業計 畫報核日當期之公告現值計算之土地取得費用+拆遷安置經 費+管理維護經費)×1.2倍(二樓以上更新後平均單價-興建 成本-管銷費用」之公式,計算得出以法定容積15%為上限之 獎勵容積,經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而實施者既以協助 開闢都市計畫道路申獲容積獎勵,自有負擔開闢該都市計畫 道路全額之土地取得費用及工程費等各項費用之義務,其中 土地取得費用之多寡,端視其所有權誰屬及土地之取得方式 而定,如為私有且非實施者所有者,一般而言,實施者以依 民法上買賣之方式取得為常見,至於其價金之多寡,則屬私 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範疇;如為國有,甚至仍屬公用者,則 非私人所能價購取得,應由臺北市政府所屬之道路主管機關 依相關國有財產法令(詳後述)辦理土地撥用後,交予實施 者開闢,此際,實施者自應就該道路主管機關實際因辦理撥 用依法計價所繳之價款及相關必要費用,負全額清償之責。 ㈡國有財產法第1條規定:「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 益及處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第38條規定:「(第1項)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各級 政府機關為公務或公共所需,得申請撥用。……(第2項)前 項撥用,應由申請撥用機關檢具使用計畫及圖說,報經其上 級機關核明屬實,並徵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後,層報行 政院核定之。」撥用劃分原則第1項第6款規定:「各級政府 機關因公務或公共所需公有不動產,依法申辦撥用時,以無 償為原則。但下列不動產,應辦理有償撥用:……六、特種基 金與其他機關間互相撥用之不動產,且非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㈠財務確屬困難之校務基金或地方教育發展基金申請撥用 特種基金以外之不動產供公立學校使用。㈡住宅基金申請撥 用特種基金以外之不動產供興辦社會住宅使用。」第3項規 定:「辦理有償撥用不動產時,土地之取償,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以核准撥用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110年10 月5日修正發布前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 各級政府機關(以下簡稱機關)申請撥用(以下簡稱申撥) 國有不動產,應符合國有財產法(以下簡稱國產法)第38條 或其他法律規定之撥用要件。」第7點規定:「機關申撥國 有不動產,應按下列規定檢具相關書件一式3份,報經上級 機關審核所擬使用計畫、需用面積、圖說及經費來源等事項 ,認定確有撥用必要及核對相關書件無誤後,2份送國產署 辦理:……有償撥用時,檢附具體經費來源或預算證明文件 ,……」第10點第1項規定:「國產署受理申撥案後,除須交 所屬分署、辦事處查對資料或請申撥機關補正者外,應於審 查符合規定後,代擬行政院函稿陳報財政部代判核定。申撥 標的非國產署管理者,一併陳報核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 」第11點規定:「國有不動產奉行政院核准撥用後,應辦理 下列事項:㈠國產署分署、辦事處:依國產署訂頒『國有不動 產撥用作業注意事項』規定辦理。……」國有不動產撥用作業 注意事項第5點第1款及第2款規定:「五、分署、辦事處接 獲行政院核准撥用函副本,即依下列方式辦理撥用登記及產 籍異動等事項:㈠撥用之不動產為本署管理……2.有償撥用:⑴ 計價。除專案核定處理方式外,依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 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以下簡稱劃分原則)第3 項規定辦理。……㈡撥用之不動產非本署管理……2.有償撥用:… …⑶計價。除專案核定處理方式外,依劃分原則第3項規定辦 理。……」是可知,國有土地之撥用,乃各級政府機關間,為 公務或公共目的,有使用國有非公用土地之需要,依法定程 序,層報經行政院核准後,取得國有土地使用管理權能之公 法上行政行為。觀諸國有土地撥用相關法令之整體結構、適 用對象、所欲產生之法律效果暨其規範目的等,實難認人民 於各級政府機關間國有土地撥用之法律關係上,有何法律上 之權利或義務之可言。又撥用劃分原則第3項既已明文規定 辦理有償撥用不動產時,土地之取償,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以核准撥用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則所稱之「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解釋上應如國有不動產撥用作業注意事項第5 點第1款及第2款所明文「除專案核定處理方式外」之除外規 定者,始足當之;而國有土地之撥用既與人民無直接相涉, 已如前述,則自與前引108年修正前都更容積獎勵辦法第5條 規定之協助開闢或管理維護更新單元內或其周邊公共設施之 獎勵容積公式內土地取得費用,應以何一價格或者何一時點 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均屬二事,易言之,該條所稱「前項土 地取得費用,以事業計畫報核日當期之公告現值計算」之規 定,並非撥用劃分原則第3項所稱之「法令另有規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 民法第179條所明定。而所謂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的 損益變動。參諸民法第179條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需具備4要件,即⑴須為公法關係之爭議。⑵須有一方受 利益,他方受損害。⑶受利益與受損害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 。⑷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 ㈣經查,上訴人係系爭都更事業之實施者,於100年1月27日擬 具系爭都更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表明更新單元外西 側緊鄰面之國有系爭土地為尚未開闢完成之計畫道路(管理 機關為高公局),承諾道路主管機關辦理撥用後,交予上訴 人於使用執照取得前自行開闢完成,並捐贈更新單元周邊計 畫道路用地(含系爭土地),面積合計384.53平方公尺,據 此申請更新獎勵建築容積額度521.08平方公尺,案經臺北市 政府以105年9月22日函准予核定實施,上訴人於107年6月26 日取得許可新建1幢2棟地上11層、地下3層建築物之建造執 照;嗣上訴人於108年3月5日函請被上訴人新工處協助將系 爭土地有償撥用事宜編入年度預算,以利系爭都更事業後續 進行,被上訴人新工處於系爭土地辦理分割作業完畢後,函 復上訴人系爭土地撥用費用已以收支併列納編110年度預算 書項下合計金額21,386,000元(屆時依實際支出,多退少補 ),俟臺北市議會審議通過後,再由上訴人提撥有償撥用經 費;被上訴人新工處嗣以110年3月9日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土 地有償撥用經費19,724,110元,請於110年4月14日前匯付, 上訴人依限如數付訖後,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檢具被上訴人 新工處撥用不動產計畫書、高公局同意有償撥用函及被上訴 人新工處110年度單位預算書等文件,函請臺北市政府地政 局報經臺北市政府核明屬實,再層報經被上訴人國產署審認 符合規定,並代擬院稿陳報財政部代判以行政院110年5月7 日函准予系爭土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撥供被上訴人新工 處使用,被上訴人新工處繳付系爭土地依核准撥用日當期公 告土地現值之撥用價款予國產署北區分署,高公局於110年6 月25日收訖由國產署北區分署代轉之系爭土地撥用價款19,7 24,110元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 原判決因認國有財產法規並未賦予人民對國有土地撥用之取 償計價方式,有何公法上請求權,撥用國有土地既應由行政 院核准之,則被上訴人新工處自無就系爭土地撥用准否及取 償價額之決定權,其無從作成准依系爭土地於事業計畫報核 日當期公告現值計價撥用費額之處分,系爭土地既應依110 年5月7日行政院核准撥用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計算繳付撥用 價款19,724,110元,則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撥用價款應 依100年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其間差額5,052,312元,為 公法上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新工處或被上訴人國產署應負有 返還義務,於法無據等語,業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與認定 事實之依據,核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尚無違背 。 ㈤上訴意旨雖主張:撥用劃分原則於91年增修加上除外條款即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而都更容積獎勵辦法之「以事業計 畫報核日」之公告現值計算則於97年訂定,都更容積獎勵辦 法應為撥用劃分原則所稱「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本件撥用 價額應以事業計畫報核日之公告現值計算,原判決顯有理由 不備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惟查,108年修正前都更容 積獎勵辦法第5條所稱「前項土地取得費用,以事業計畫報 核日當期之公告現值計算」之規定,並非撥用劃分原則第3 項所稱之「法令另有規定」,已如前述,且前者係規範協助 開闢或管理維護更新單元內或其周邊公共設施,其產權登記 為公有者核給容積獎勵之計算標準,後者則係規範各級政府 機關有償與無償申請撥用公有不動產及其取償標準,二者規 範目的顯不相同。從而,原判決尚無上訴人所稱判決理由不 備及不適用法規之情事。     ㈥上訴意旨另主張:上訴人申請獎勵容積共為1,902.35平方公 尺,其中由上訴人繳納撥用費用給被上訴人新工處,取得之 獎勵容積為521.08平方公尺,而計算此獎勵容積計算時,是 以100年公告現值計算,後經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 議會第194次會議(下稱第194次會議),核定獎勵容積為1, 707.78平方公尺,而臺北市政府核定是否亦以都更容積獎勵 辦法計算系爭容積獎勵與土地撥用費用?是否也認可要以10 0年公告現值來計算土地撥用費?與本件爭點有重大關聯, 上訴人聲請函調第194次會議資料,原審認無調查必要,顯 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經查,臺北市都市更新及 爭議處理審議會之權責,是為了審議更新單元範圍之劃定、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擬定及變更、權利變換計畫之擬定及變 更、權利變換有關爭議之處理等事項,並未涉及申請撥用公 有土地之計價,且觀之卷附第194次會議紀錄(原審卷第454 -461頁),已詳載系爭都更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審議 之各委員發言要點及決議內容,其中並無涉及申請撥用公有 土地之計價。從而,原判決審認第194次會議與系爭土地之 撥用取償計價無關,不足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而無調查之必 要,尚無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0-14

TPAA-112-上-417-20241014-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契約等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77號 再 抗告 人 敦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恩怡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蔡維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顏仕欽等間請求履行契約等聲請假處分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 抗字第87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 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 據或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 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相對人與伊間並未達成選屋 協議,依全案卷證均無從認定相對人業已選屋,相對人未釋明其 假處分之請求,而不得聲請假處分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 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處 分請求及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依上說明,其再為抗告,難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V-113-台抗-777-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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