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文欽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50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文欽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4665-G6」車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余文欽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
日,自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處取得之偽造車牌(車牌
號碼0000-00)0面,懸掛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貨車
所有人李秀芬之權益及監理機關管理車輛、道路交通違規事
件舉發與裁罰之正確性。嗣余文欽於112年8月10日上午1時3
2分許,因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高雄市苓雅區青年路與仁智路
口時,違規為警舉發,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貨車李秀芬
因收受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舉發通知單,而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余文欽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自112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10日上午1時32分
許為警查獲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
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所駕車輛懸掛偽造車牌,竟仍駕駛該車上路
,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
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欠缺法治觀念,應予非難;惟考
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偽造車牌號碼「4665-G6」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
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9號
被 告 余文欽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0
0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文欽於民國112年7月間,因酒駕遭吊扣其自小客車BJD-29
71號車牌,遂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支」之友
人取得4665-G6號偽造車牌2面,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將前開偽造車牌懸掛於其所用之上揭自用小客車前後
端,而以此方式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
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余文欽於11
2年8月10日1時32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苓雅
區青年路與仁智路口時,因違規為警舉發,4665-G6號車牌
(該車牌已於107年10月15日報繳回收)原車主李秀芬因而
收受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舉發通知單,始察覺有異,而
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秀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文欽(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無故未到)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車牌因酒駕遭吊扣,而經由「小支」取得4665-G6號車牌之事實,惟其否認本案犯罪事實,辯稱:我有問「小支」車牌有無問題,「小支」說是權利車的車牌,如果我知道車牌有問題,怎麼還會掛在車上等語。 2 告訴人李秀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告訴人名下4665-G6號車輛,為其任職之千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佳公司)車輛,已由公司人員報廢回收,車牌已報繳而無使用,卻仍收受上開違規舉發通知單之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3年4月25日高市監車字第1130031793號、113年8月6日高監車二字第1130163300號函附之車輛異動資料共2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紙、環境部資源循環署113年8月12日環循基字第1136013775號函文1張、千佳公司登記資料1份。 同上事實。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KSDM-114-簡-943-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