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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國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6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32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國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江國棟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上開過失犯 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遵守燈 光號誌,竟貿然闖越紅燈而肇致本案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如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復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及於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之情形;暨參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及其本案之過失情節、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7號   被   告 江國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國棟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0時34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 ,沿屏東縣屏東市康定街83巷由西北向東南方向行駛,行經 康定街83巷與博愛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 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圓形紅燈表 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 、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事,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先 貿然闖越紅燈右轉駛入博愛路後,復又闖越紅燈向左轉彎欲 駛入博愛路146巷直行,適有林淑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康定街83巷由西北向東南方向行駛至該 路口,江國棟所騎乘腳踏自行車左側車身遂與林淑華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致林淑 華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下肢撕裂傷及擦挫傷、右膝扭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林淑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國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腳踏自行車違規闖越紅燈及與告訴人林淑華發生本案交通事故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所騎乘 之腳踏自行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並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等事實。 3 ⑴警員職務報告1份 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各1份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27張 證明案發時為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之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之事實。 4 ⑴路口監視器影像(存於光碟)暨擷圖6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⑵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 證明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在前行駛於未劃設分向線之路段(路寬4.4米),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之事實。 5 寶健醫療社團法人寶健醫院診斷證明書、祐康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被告江國棟經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後固坦承於上開時、地, 騎乘腳踏自行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對方來撞我的等語。惟按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騎乘腳踏自行 車上路,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及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蒐證照片27張等附卷可稽,詎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上址 處時,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交通號誌已顯示為圓形紅燈,應 遵照指示停車,即貿然闖越紅燈,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 至為顯然;另告訴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傷害,被告之騎車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顯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前揭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冠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盧昱學

2024-11-18

PTDM-113-交簡-1092-20241118-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321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林淑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仟貳佰參拾壹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等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8月 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4,231元正,迭經催繳,迄 未清償。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相關欠費子號: Y116753、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18

CHDV-113-司促-12321-20241118-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18號 原 告 葉佩旂 蔡佳蓉 林淑華 林惠英 潘韻芝 吳玉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向文英律師(法扶) 被 告 和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佳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丁○○、己○○、乙○○、丙○○、戊○○、甲○○各如 附表三「被告應付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貳佰肆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丁○○、己○○、乙○○、丙○○、戊○○、甲○○ 分別於附表二「任職期間」欄之日期受僱於被告公司,分別 擔任採購助理、作業員、作業員、作業員、業務組長、設計 員之職務,每月薪資約定為本薪加計餐費津貼、職務津貼、 職能加給、加班費,於次月15日前給付。詎被告公司民國11 0年4月起即時常延遲發放薪資,於112年12月起除持續延遲 給付薪資外,更陸續積欠原告薪資未發放,原告更發現被告 於原告任職期間自原告薪資扣除原告勞工保險自負額、健保 自負額,也未繳付,更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按月提繳勞工退 休金,乃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14條第1項第5、6款 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被告公司積欠原告薪資、資遣費如附 表一、二所示,原告依勞動契約、民法第486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積欠之薪資 及資遣費。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保投保資料、被告公 司商業登記資料、Line群組對話紀錄、薪資單、存摺、薪 資轉帳紀錄、調解紀錄、離職單、離職證明、已繳納勞工 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積欠薪資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公司各積欠原告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薪資,已如前述 ,被告公司自應負給付責任,是原告等人各請求被告公司 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薪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    (1)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 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第 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 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 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 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 ,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工適用本條 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 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 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 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6款、第4項、第17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公司110年4月起即時常延遲發放薪資,於112年12月起 除持續延遲給付薪資外,更陸續積欠原告薪資未發放,被 告於原告任職期間自原告薪資扣除原告勞工保險自負額、 健保自負額,但未繳付,亦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按月提繳 勞工退休金,原告已依勞基法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合 法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原告等人任職被告公司之期間、 平均工資、年資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數額各如附表 二所示,均業如前述,則原告等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各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資 遣費,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各給付如附表三「被告應付總額」欄 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均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7,98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 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附表一:被告積欠薪資金額(附表之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 號 姓名 積欠薪資月份 合計 112年12月 113年1月 113年2月 113年3月 113年4月 113年5月 1 丁○○ 30,502 35,046 65,548 2 己○○ 17,944 29,097 27,912 74,953 3 乙○○ 27,301 26,252 25,975 26,550 3,548 109,626 4 丙○○ 20,618 31,089 27,172 10,775 89,654 5 戊○○ 32,318 28,695 61,013 6 甲○○ 39,666 34,150 34,150 107,966 附表二:平均工資與資遣費計算表 編號 姓名 任職期間 年資 平均 工資 資遣費 1 丁○○ 111年3月8日至 113年3月31日 2年24日 30,545 31,563 2 己○○ 109年9月7日至 113年2月29日 3年5月23日 28,675 49,902 3 乙○○ 111年7月19日至 113年5月3日 1年9月15日 27,637 24,758 4 丙○○ 111年6月6日至 113年3月11日 1年9月6日 30,739 27,153 5 戊○○ 111年6月6日至 113年3月31日 1年9月26日 31,187 28,415 6 甲○○ 109年2月18日至113年4月30日 4年2月13日 35,069 73,694 附表三: 編 號 姓名 積欠薪資 資遣費 被告應付總額 1 丁○○ 65,548 31,563 97,111 2 己○○ 74,953 49,902 124,855 3 乙○○ 109,626 24,758 134,384 4 丙○○ 89,654 27,153 116,807 5 戊○○ 61,013 28,415 89,428 6 甲○○ 107,966 73,694 181,660

2024-11-13

TNDV-113-勞訴-118-2024111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102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林淑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㈠新臺幣(下同)貳拾玖萬肆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㈡新臺幣(下同)柒萬柒仟柒佰伍拾貳元,及其中陸萬捌仟 參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壹仟貳佰元。 ㈢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壹仟肆佰參拾壹元,及其中貳拾 參萬壹仟伍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壹仟貳佰元。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2024-11-11

PCDV-113-司促-32102-20241111-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509號 債 權 人 廖計智即三能商號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淑華即阿嘉外燴即銓鴻幸福企業社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 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 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 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淑華即阿嘉外燴即銓鴻幸福企 業社發支付命令,惟聲請狀上除債務人姓名、住址及營利事 業統一編號外,並未記載其他足以識別及特定債務人林淑華 之相關身分資料。按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法人格,其不具有 獨立之權利能力,自亦無當事人能力可言,以該商號為營業 ,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獨資經營之自然人以 該商號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或訴訟行為,實際上與該自然人自 為當事人之情形無異,其法效意思亦歸屬於該自然人,並非 該獨資商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40號、42年台抗字第1 2號、44年台上字第271號裁判要旨、108年度台簡抗字第91 號民事裁定參照)。經查,銓鴻幸福企業社之負責人為林淑 華,而獨資商號與其經營人既屬一體,自有命債權人提出債 務人林淑華之最新戶籍謄本,以供審核債務人是否具備當事 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其真正住所之必要。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0日通知債權人於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債務人林淑華之最 新戶籍謄本,該通知並於同年月24日送達債權人,然逾期迄 今未獲債權人補正,致本院無從判斷管轄權之有無及其當事 人、訴訟之能力。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難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4-11-06

TTDV-113-司促-3509-20241106-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210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林淑華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玖拾肆萬元,其中之新臺幣玖拾壹萬肆仟陸佰玖 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0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94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8月2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914,697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6

KSDV-113-司票-14210-2024110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 上 訴 人 林淑娥 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66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與訴外人廖林淑華、林 美雲、林美娥為姊妹(下合稱5姊妹,除上訴人外則稱4姊妹 ),因5姊妹之父生前投資訴外人源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源記公司),5姊妹各自分得該公司股份1萬2,000股。 嗣上訴人及其子周銘源、周鋐源(下合稱周銘源2人)於民 國99年7月23日與4姊妹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 由上訴人及周銘源2人給付4姊妹各新臺幣(下同)2,650萬 元,被上訴人則同意將登記其名下及訴外人即其女方姳人名 下之源記公司股份依序為7,200股、4,800股之股份,移轉予 上訴人及周銘源2人指定之人。被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所負之 對待給付,不及於登記於訴外人方怡人名下之千廈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股份12萬股(下稱系爭股份)。是上訴人及周銘源 2人無從依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股份,周銘源2人 更無從將就該不存在之債權讓與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依系 爭協議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未取得 系爭股份之損害1,013萬7,363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 矛盾,或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 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 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 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 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0-29

TPSV-113-台上-1976-20241029-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栩緗即林庭如即林吟樺即林淑華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栩緗即林庭如即林吟樺即林淑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乃在使經濟 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藉債務清理程序調整與債權人之權 利義務關係後,得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建,並促進整體社會 經濟健全發展之步調,從而基於前開最終保障債務人生存權 之精神,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例外合乎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等應不予免責之情節外,即應以 裁定免除其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前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 權銀行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 銀行》,約定自95年6月起,分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2 萬7012元,聲請人僅履行2期即無力清償,於95年9月1日毀 諾),嗣經司法事務官於112年2月16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並於112年2月23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12年2月16日 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裁定自112 年12月1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以11 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0號進行清算程序,繼經司法事務官 於113年7月2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 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 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   三、又本院已於113年7月3日以桃院增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120號函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乙事表示意 見,聲請人具狀表示應予免責(司執消債清卷第525至526頁 ),相對人除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司執消債清卷第521、523、52 7、529至530、533、535至、537、541、545至547、549、55 1、555頁),並請本院依權責調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及第134條之情事外,其餘債權人則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  (一)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 有餘額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時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 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2、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即自112年12月11日至113年10月止),據聲請人陳報,其自109年迄今,均係在家照顧中風父親,無法外出工作而無收入,而父親之扶養費用係由兄姊負責支應,並提出父親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調解卷第57頁、司執消債清卷第525頁),另據本院職權查調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112年之所得收入為0元。而債務人主張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期間之支出為每月19,172元 (司執消債清卷第171頁)。又債務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均未另行主張裁定清算程序後其每月收入與必要支出費用有何變化,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仍係由姊姊幫忙支應,遑論有何餘額可供清償債務,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   3、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自109年12月21日起至11 1年12月20日止,故以110年1月起至111年12月止期間計算 。據聲請人提出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本院職權查調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所示,聲請人於110年、111年之所得收入分別為5333元 、0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應為5333元,堪可 認定。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所得收入扣除聲請人於該 段期間所主張每月平均支出為18,337元,已無餘額。   4、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概無收入,支出 均由家人支應,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亦已無餘額,均如上述。本件普通債 權人於本院裁定清算確定後,於該清算執行程序中雖未獲 分配,惟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 及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均 已無餘額,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聲請人應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 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查債權人並未就債務人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做任何主張, 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 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 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則 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 務。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0-25

TYDV-113-消債職聲免-132-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39號 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嚴德發 被 告 杜永心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林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88,793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43,4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4-10-21

PCDV-113-補-2039-20241021-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116號 聲 請 人 林水得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林淑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 路000巷0弄0號2樓)之兄,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6月 30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 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4-10-18

PCDV-113-司繼-4116-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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