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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映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4397、4398、4399、4400、4401、4402、4403、4404 、4405、440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569、16175、163 45、2557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金訴卷第127頁)為證據,並合併、更正起訴書及併辦 意旨書附表如後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四)。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判決之 認定,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且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 罪所得,是上訴人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業適用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11頁),且刑法 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 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係 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行為,又其幫助之不詳 正犯從事一般洗錢之財物並未達於1億元,且被告僅於本院 審理始自白犯行(金訴卷第127頁),且無證據顯示其有犯 罪所得,準此: (1)如適用行為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及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等規定遞減其刑(前者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後者 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 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 宣告刑之範圍為「未滿1月5年以下」。 (2)如適用中間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期徒刑 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及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案不符此自白減刑之要件, 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 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 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 (3)如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至少可不減 ,至多減2分之1;本案不符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其有期徒刑宣告刑範圍為 「3月以上5年以下」。 (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相等,但行為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 對本案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 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 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1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分別侵害 如附表之告訴人、被害人等17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論以情節較重之罪。又 針對被告前開所犯,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 成員詐取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自白犯罪( 本院金訴卷第87頁),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569、16175、163 45、2557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犯罪者 使用,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提供1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 ,帳戶數量不多,且僅係提供帳戶,其犯罪手段尚非嚴重, 惟本案遭到詐騙之被害人高達17人,且詐騙款項更高達1149 萬餘元,金額甚鉅,其犯罪所生損害甚為嚴重,考量被告前 未有受科刑判決之記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認犯行,亦未賠償附表所示被害人或 告訴人;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 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 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 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 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 會勞動,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並無 證據證明其有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實際上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 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 亦有其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 害人受騙而匯入本案金融帳戶之款項,雖未實際合法發還該 等告訴人、被害人,然本院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 式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 據證明已取得報酬,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已交由該詐欺集團 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郝中興移送併辦, 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案號 1 辰○○(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詩雅」及「宏策官方客服N01:088」之人,佯稱股票釋出可以參加抽籤,購買股票後賣出就可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30日10時56分許 66萬5000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397號 2 子○○(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君」及「宏策官方客服N01:088」之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9日9時7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398號 112年3月29日9時8分許 5萬元 3 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4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智慧薪視野」、「宥臻」及「cultivate-客服」之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8日12時46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399號 112年4 月18日13時9分許 2萬元 4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博騰投資有限公司」群組及暱稱「蔡」之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8日13時0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400號 5 癸○○(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靜雯」、「邱沁宜」、「張曉慧」及「客服經理-林淑貞」之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8日9時30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404號 112年4月18日9時36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8日9時37分許 5萬元 6 丁○○(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詩琪」及「宏策官方客服N01:088」之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9日12時7分許 12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405號 7 沈豔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陳琪恩」及「信康客服N01:188」之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沈豔雪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9日9時8分許 20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406號 8 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9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于美人」、「徐子珊」及「宏策官方客服」之人,佯稱可以幫忙申購上市公司新股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30日14時7分許 3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401號 9 辛○○(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心宜」、「惠玲」及「營業員-林雲蘭」之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范倫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8日11時39分許 99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402號 10 丑○○(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3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心宜」、「助教-陸靜宜」及「凱豐客服經理-陳國泰」之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6日14時40分許 273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403號 11 午○○(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宥臻」之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穩賺不賠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8日12時45分許 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8958號 12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6日起,陸續透過投資廣告引導甲○○下載「大和證券」APP後,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6日12時57分許 2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2183號 13 己○○ 詐騙集團成員111年11月間起,陸續透過投資廣告引導己○○,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嘉婷」、「李澤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7日9時35分許 2萬5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4569號 14 庚○○(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起,陸續透過投資廣告引導庚○○,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D-I 會員短線獲利計畫」、「梓晴」,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7日11時31分許 94萬8280元 113年度偵字第14569號 15 戊○○(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111年12月17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ery1許靜薇」之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8日13時1分許 103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6175號 16 巳○○(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8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ID將巳○○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3日10時55分許 20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6345號 17 壬○○(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5日起,陸續透過投資廣告引導壬○○,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嘉惠」,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8日10時11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5574號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39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39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39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40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40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40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40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40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40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406號 112年度偵字第52183號 112年度偵字第58958號   被   告 乙○○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 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 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 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 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9日9時8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 訴人,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本案帳戶,旋遭轉匯而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 二、案經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子○○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丁○○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午○○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3月間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身分證件、印章,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陳專員」之人,且將本案帳戶綁定3個約定轉帳帳戶等事實。 2 ⒈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申請資料及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 ⒉本案帳戶存摺、印鑑掛失暨補領申請書、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各1份;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2份。 ⒈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均匯入本案帳戶後,旋即遭轉匯而出之事實。 ⒉被告於112年3月14日至第一銀行辦理本案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補發,及重新設定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於同年月21日辦理3個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3 ⒈告訴人辰○○於警詢之指訴。 ⒉LINE對話紀錄共8張。 告訴人辰○○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⒈告訴人子○○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子○○之郵局、國泰世華、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 ⒊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LINE投資群組、宏策投資APP翻拍照片各1份。 告訴人子○○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⒈被害人卯○○於警詢之證述。 ⒉被害人卯○○之郵局金融卡、存摺影本各1份。 ⒊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被害人卯○○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⒈告訴人未○○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未○○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未○○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⒈被害人寅○○於警詢之證述。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被害人寅○○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8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訴。 ⒉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辛○○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9 ⒈告訴人丑○○於警詢之指訴。 ⒉偽造之凱豐集保資金帳戶證明、LINE對話紀錄、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告訴人丑○○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0 ⒈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訴。 ⒉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各1份。 告訴人癸○○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1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 ⒉LINE對話紀錄、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匯款申請書各1份。 告訴人丁○○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2 ⒈被害人沈豔雪於警詢之證述。 ⒉LINE對話紀錄、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被害人沈豔雪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3 ⒈告訴人午○○於警詢之指訴。 ⒉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各1份。 告訴人午○○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4 ⒈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大和證券集保資金證明各1份。 被害人甲○○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嫌, 並侵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嫌。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及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備註 1 辰○○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許,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詩雅」及「宏策官方客服NO1:088」之人,佯稱股票釋出可以參加抽籤,購買股票後賣出就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30日10時56分許 66萬5,000元 乙○○本案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397號 2 子○○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許,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君」及「宏策官方客服NO1:088」之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轉不賠云云,致告訴人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9日9時7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398號 112年3月29日9時8分許 5萬元 3 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4日,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智慧薪視野」、「宥臻」及「cultivate-客服」之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轉不賠云云,致被害人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8日12時46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399號 112年4月18日13時9分許 2萬元 4 未○○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博騰投資有限公司」群組及暱稱「蔡」之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轉不賠云云,致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8日13時3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400號 5 癸○○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許,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靜雯」、「邱沁宜」、「張曉慧」及「客服經理-林淑貞」之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轉不賠云云,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8日9時30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404號 112年4月18日10時12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8日10時12分許 5萬元 6 丁○○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許,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詩琪」及「宏策官方客服NO1:088」之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轉不賠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9日11時31分許 12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405號 7 沈豔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許,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陳琪恩」及「信康客服NO1:188」之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轉不賠云云,致被害人沈豔雪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9日9時5分許 20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406號 8 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9日,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于美人」、「徐子珊」及「宏策官方客服」之人,佯稱可以幫忙申購上市公司新股云云,致被害人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30日14時7分許 3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401號 9 辛○○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惠玲」及「營業員~林雲蘭」之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轉不賠云云,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8日10時17分許 99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402號 10 丑○○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3日,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助教-陸靜宜」及「凱豐客服經理-陳國泰」之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轉不賠云云,致告訴人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6日14時40分許 273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403號 11 午○○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宥臻」之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穩轉不賠云云,致告訴人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8日12時46分許 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8958號 12 甲○○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投資廣告引導被害人甲○○下載「大和證券」APP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6日12時57分許 2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2183號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74號   被   告 乙○○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股)與審理 中(113年度金訴字第39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 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 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 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 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3日上午10時55分許前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壬○○,致渠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而 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案經壬○○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  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致不同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39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94號案 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為憑。又本 案被告涉案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涉案之帳戶為同一帳戶,僅被 害人不同,是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與前開案件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 案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壬○○ (提告) 111年12月25日 晚間7時30分許 投資詐欺 112年3月28日 上午10時11分 5萬元 本案帳戶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75號                   113年度偵字第16345號   被   告 乙○○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股)審理中( 113年度金訴字第39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 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 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 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 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3日上午10時55分許前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戊○○、巳○○,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旋遭轉匯而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案經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巳○○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巳○○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  ㈣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致不同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39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94號案 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為憑。又本 案被告涉案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涉案之帳戶為同一帳戶,僅被 害人不同,是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與前開案件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 案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 1 戊○○ (提告) 111年12月17日 投資詐欺 112年4月18日 下午1時1分 103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175號 2 巳○○ (提告) 112年1月8日 投資詐欺 112年4月13日 上午10時55分 20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6345號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69號   被   告 乙○○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樂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 301號詐欺等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 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 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 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 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7日上午9時35分許前不 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 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而出,以此方 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被害人己○○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成功明 細各1份。  ㈣告訴人庚○○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份。  ㈤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致不同人受騙匯款至本案 帳戶之事實,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397號等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1號案件審理 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為憑。又本案被 告涉案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涉案之帳戶為同一帳戶,僅被害人 不同,是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與前開案件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 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己○○ (未提告) 111年11月20日 投資詐欺 112年4月7日 上午9時35分 2萬5,000元 本案帳戶 2 庚○○ (提告) 111年12月20日 投資詐欺 112年4月7日 上午11時31分 94萬8,280元

2024-12-24

TYDM-113-金簡-216-20241224-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43號 原 告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耕宇 訴訟代理人 卓家立律師 謝瑋玲律師 陳彥廷律師 被 告 好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淑貞 被 告 楊欽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旭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好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房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 2日於其經營之「好房網網站」刊登標題為「一屋二賣?委 託信義房屋賣房 成交尚未過戶就遭轉賣 屋主急報警」之 報導(下稱系爭報導),標題及內容指稱原屋主委託原告賣屋 ,然於成交前透過網路發現其他房仲業者竟已能帶看該屋, 質疑原告配合其他業主於買賣完成前即轉售,有一屋二賣之 嫌疑,並質疑原告聯手其他不動產仲介業者、圖利買方等語 ,然實情為買賣雙方經原告仲介成交後,買方於流程中佯稱 須請裝修廠商入屋進行裝潢評估為由,請原告同仁到場開門 ,系爭報導指稱原告為自身利益聯手投資炒作房價為不實, 並以聳動、煽情之標題,稱原告罔顧消費者權益,使一般閱 聽人見此標題或閱覽系爭報導對原告產生負面印象,嚴重影 響原告商譽(名譽)。  ㈡被告為國內知名不動產資訊傳媒,對報導內容負有查證義務 ,上報之原始報導已將原告回復之原屋主已釐清本件事實與 原告無關且不希望刊登乙節,載於報導文末,被告明知該報 導內容有可能為不實,卻以錯誤且聳動、煽情之標題刊登。 系爭報導內容既以原投訴人為唯一消息來源,原投訴人既已 表示內容出於誤會,被告自已無相當理由確信其報導內容為 真實而為刊登。且系爭報導僅於文末以小篇幅刊登原告及原 屋主否認事件真實之回應,無從扭轉閱聽人對原告之負面印 象,不能認被告已盡衡平報導之責任。被告係明知系爭報導 內容可能為不實之情形下,惡意刊登系爭報導,侵害原告之 信用及商譽。  ㈢關於損害賠償之金額,被告侵害原告信用及商譽之惡意昭然 若揭,影響社會大眾公平且自由地於市場選擇仲介之權利, 爰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萬元。就財產上損害部分,即 原告因商譽受損所失之營業利益,以原告本身移轉市佔率減 損為基礎並限縮於系爭報導之影響,損失為15,950,120元。 以上合計共25,950,120元。  ㈣被告好房公司及其負責人被告林淑貞、總編輯被告楊欽亮係 共同侵害原告之信用與商譽,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 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為此,爰依民法第2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失共計25 ,950,120元,並為回復原告之信用及商譽之適當處分。並聲 明:⒈被告好房公司應將於好房網(https://www.housefun.c om.tw/)刊登之系爭報導予以移除。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 ,950,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由原告將如 附件所示之勝訴啟事,以標題字體大小為18號字、內文字體 大小為14號字,刊登在「好房網」首頁上方7日,及在「好 房網News」臉書粉絲專業(https://www.facebook.com/ohou sefun)公開發文並置頂7日。⒋被告好房公司應負擔費用,將 本件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及主文欄,以標楷體12號字體, 登載於聯合報、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全國版第一版各1日。⒌ 願以現金或同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聲明 第2項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答辯:  ㈠原告為上市公司,其企業規模及提供之仲介服務品質影響消 費者權益甚鉅,系爭報導內容更與「打炒房」之公共政策相關 ,自屬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系爭報導原本為上報之報導, 含標題被告為全文引用,並無再做更動。而由上報之原始報 導中所附照片及內嵌影片等事證,堪認系爭報導第1至5段之 爭議情節並無不實,而報導第6至8段,則為消費者即原屋主 之親身消費經歷,於受訪時所表達之質疑及評論,並均以「 假設或疑問語氣」為之,第9段內容則係上報採訪房仲人士, 所獲自業內角度之通案性經驗分享及提醒,第10至12段是上 報向原告查證之過程及結果,並將原告之回應意見,以及投 訴人經原告說明澄清後曾向上報表示不希望刊登一節,完整 納入該報導;至標題部分,則係基於充分事證之中性事實描 述,並以疑問語氣提醒讀者應自行評斷,並無偏頗或聳動。 好房網所屬新聞人員檢閱前述事證及情節分析後,確信所載 投訴人受訪意見乃屬合理之認知,並認該爭議情節具有高度 新聞價值,乃經編輯會議決定將該上報原始報導,連同報導 內所附各項事證,包含投訴人受訪時之質疑意見,及上報向 原告公司查證後所獲回覆,一併轉載至好房網,被告有相當 理由確信系爭報導之真實性,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  ㈡原告所提出原屋主及築巢全球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築巢房屋) 之聲明書及撤回書為分別於111年8月9日、26日書立,均在1 11年7月28日上報刊登原始報導、同年8月2日被告轉載系爭 報導之後,上開內容並未說明原投訴人受訪時提供事證有何 虛偽,原屋主於文件中所宣稱「已知悉均屬誤會」之主觀認定 ,亦不足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更難拘束新聞媒體乃至 公眾輿論。至築巢房屋出具之聲明書所載其公司營業人員未 查原屋主之房屋已經原告成交賣出等語,亦與系爭報導之內 嵌影片顯然不符,原告執上開文件主張系爭報導不實,要難 採憑。況且,系爭報導並未隱匿投訴人主觀認知嗣有所改變 一事,而媒體就採訪所獲,是否進一步撰刊報導,應有其自 主性,並無依受訪者之要求即應不予刊登或配合下架之理。  ㈢原告未證明其於110年、111年之業績下滑,與系爭報導及其 他負面新聞間有因果關係或其實際影響程度,且原告將「非 」委託不動產經紀業者之不動產交易成交納入市佔率營業損 失計算表,並將系爭報導於111年8月間被告刊登系爭報導前 之業績損害一併計入,其計算基準顯然錯誤。況且,原告之 市占率於105年至109年間本有下降趨勢,原告市占率110、1 11年間之變動並無明顯異於5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報導受 有財產上損害,尚無所據。再者,原告以信用與商譽之鑑價 金額作為主張被告應負擔之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基準,然前 開內容仍係屬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並無舉證說明其非財產上 損害之內容。此外,原告請求被告等於好房網首頁及臉書專 頁均刊登勝訴啟事,及於三大報頭版均刊登判決結果,已過 度侵害被告自主決定之言論自由及不表意自由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倘 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 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58號判決參照) ;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因新聞媒體非如司法機 關具有調查真實之權限,就新聞報導之形成過程而言,新聞 報導之真實,實為主客觀交互辯證之真實,並非如鏡真實的 反應客觀,如其須證明報導與客觀事實相符,始得免責,無 異課與媒體於報導之前,須調查真實之義務,對於言論自由 不免過於箝束,是於報導當時,如其內容係未經新聞組織本 身的不當控制,消息來源無刻意偏向,議題發展的新聞情境 未受到不當因素扭曲,所形成之新聞報導即屬真實,縱嗣後 經證明與客觀事實未完全相符,亦不影響報導內容應屬真實 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參照);是行 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 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 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 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 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 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 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本件所涉爭議實係不動產買賣雙方經原告仲介成交 後,買方於流程中佯稱須請裝修廠商入屋進行裝潢評估由為 ,請原告同仁到場開門,原告全然不知有其他房仲業者受委 託銷售該屋、帶看房屋一事,然系爭報導之標題、內容質疑 原告有一屋二賣、聯手其他不動產仲介、圖利買方之指稱為 不實,原屋主已澄清本件為誤會,然被告明知系爭報導內容 極有可能不實,仍將系爭報導轉載,自應負擔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抗辯:依系爭報導內容所附照片及 內嵌之影片等事證判斷,已有相當理由確信報導內容為真實 ,被告轉載系爭報導並無侵害原告之信用、商譽等語。經查 :  ⒈系爭報導原於111年7月28日由上報刊登後,於同年8月2日被 告轉載於好房網頁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報及好房網 之網路頁面截圖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03至205頁,本院卷 二第231至240、275至28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原告為國內著名不動產仲介業者,且為上市公司,其提供之 仲介服務內容、品質,涉及多數消費者之利益,為可受公評 之事項,且不動產交易本為社會大眾關心之議題,本件系爭 報導所涉內容確涉及公益且為可受公評之事。  ⒊觀諸系爭報導文字及穿插之受訪者手持警方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照片【照片註記:消費者已報警處理。(上報記者攝) 】、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服務流程概要翻拍照片【照片註 記:當初約定簽約、用印、完稅與交屋時程。消費者(朱先 生提供)】、我是萬華人之臉書頁面截圖照片【照片註記: 「我是萬華人」的賣屋資訊。(朱先生提供)】、事發當日 之屋內紅衣男子之照片【照片註記:自稱屋主的男子。(朱 先生提供)】、屋內照片【照片註記:朱太太(陳小姐)持 有的房子。(朱先生提供)】、受訪者手持信義代書契約書 之照片【照片註記:朱先生接受本報採訪。(上報記者攝) 】,以及報導所嵌入之影片中,確有朱先生詢問在場之人身 分、朱先生表明身分後詢問由何人持鑰匙開門、詢問在場人 員進入屋內之緣由、築巢房屋之仲介表示係因配合同行之關 係可以幫忙賣之畫面及錄音(見本院卷二第267至271頁譯文 )等內容可知,系爭報導第1段至第5段所述之「……妻子名下 的房子今年6月5日委託信義房屋,6月13日簽約成交,但還 沒正式完稅過戶給蔡姓買家,卻在臉書社團看到築巢房屋刊 登自己房子的出售廣告,於是朱先生佯裝看房,與築巢房屋 聯繫,到現場發現築巢房屋的仲介竟能直接帶看,還有一名 自稱屋主的男子,隨後朱先生表明身分,並報警處理」、「 在臉書社團『我是萬華人』發現自己房屋的出售廣告,屋況照 片與售價都一模一樣,感到非常不可思議,都已經跟信義房 屋成交在走合約流程了,怎麼還會有其他房仲在帶看,便致 電給築巢房屋約7月12日晚上看房。沒想到,築巢房屋仲介 竟能直接帶看,還有一名自稱是屋主的男子協助開門進屋」 、「…朱先生當下表明自己是屋主的身分,並報警處理,向 築巢房屋帶看的兩位仲介表明房子尚未過戶,太太仍是屋主 ,並詢問他們為何有鑰匙。築巢房屋仲介說這是店配物件, 信義房屋委託他們協助銷售,沒有委託書,是築巢房屋通知 信義房屋仲介請『屋主』(假屋主)協助開門,但不清楚是哪 位仲介,要再詢問公司,他們也是第一次看到『屋主』(假屋 主)」等情節,為投訴人朱先生(即原屋主之配偶)之實際經 驗,且有上開投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即屋子成交資料、看 屋時錄影錄音等可證,實則原告亦無否認投訴人此部分實際 經驗為不實在,自原告所提出之   築巢房屋於111年8月26日出具聲明書內容(本院卷一第211 頁),亦可知上開發生情節為真實存在。再系爭報導第6至8 段中所示「當初與他簽約的買家自備款僅一成,很可能是投 機客、疑似與信義房屋聯手『一屋二賣』,並將交屋時間拉長 至2個月,目的或許是為了在完稅之前轉賣給他人,不必支 付稅金,還可以賺取差價」、 「已諮詢律師討論,這背後 可能牽涉詐欺、背信與私闖民宅等法律問題」、「這有背信 的疑慮,他當初售價1180萬,但信義房屋不斷幫買方殺價, 最後以870萬成交,這是否有圖利買方、轉手就賺了310萬差 價,還不用支付房屋相關稅金的可能?」、「因為信任信義 房屋,才願意把鑰匙交付出去,但簽訂合約後,就不應該再 有帶看的行為,他不曉得後續還有多少人進出過房子,若交 屋時,屋況有問題,後續也會產生爭議」、「就是有不懂的 地方,才委託仲介公司處理,但怎麼處理成這樣?現在房價 這麼高,是不是這樣玩出來的?」等指稱,則係投訴人因上 開所遭遇之實際經過,於受訪時所表達之質疑及評論,並均 以「假設或疑問語氣」為之,乃消費者依據其所遭遇之事實 情節所為意見表達,堪認仍屬合理評論,新聞媒體將之納入 報導,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商譽、信用。再系爭報導第9 段內容,係採訪房仲人士所獲自業內角度之通案性經驗分享 ,目的在於提醒民眾賣房交易時應注意之事項。系爭報導第 10至12段,則是關於向原告查證之過程及結果,並將原告公 司之回應意見,即其所主張之實情為:買方佯以裝修廠商須 入內評估為由,請原告公司人員配合到場開門,原告公司人 員對買方及築巢房屋刊登廣告等行為事先毫不知情,以及原 告表示系爭報導全文皆為誤導不實,係出於特定立場抹黑原 告,及投訴人經原告說明澄清後有向原投訴之新聞媒體表示 不希望刊登一節,均予以報導刊載,堪認系爭報導已善盡衡 平之義務。據上而論,被告抗辯:本件爭議情節具有高度新 聞價值(即原告為上市公司,其企業規模及提供之仲介服務 品質影響消費者權益甚鉅,系爭報導內容與打炒房之公共政 策相關),乃將該上報原始報導,連同報導內所附各項事證 ,包含投訴人受訪時之質疑意見,及向原告查證後所獲澄清 意見,包含原屋主事後表示不希望刊登等,均完整一併轉載 ,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商譽及信用等語,應堪採信。  ⒋原告主張系爭報導之標題「一屋二賣? 委託信義房屋賣房成 交尚未過戶就遭轉賣 屋主急報警 」為錯誤且聳動、煽情 之標題,與實際情形相距甚遠,將使一般閱聽人見此標題, 對原告產生負面印象,侵害原告信用及商譽等語。惟依上開 原屋主所投訴、提出之資料及當場看屋之錄影錄音內容,其 委託信義房屋賣房成交,然甫賣出尚未完稅過戶交屋又經築 巢房屋仲介刊登廣告銷售及帶看,原屋主發現前去看屋後而 報警,為真實發生之情節,已如上述,則上開標題所示「委 託信義房屋賣房成交尚未過戶就遭轉賣 屋主急報警」僅客 觀事實之陳述,並無不實。又「一屋二賣?」為問號,即是 否有此情形仍容有疑問,閱讀者仍得藉由閱讀通篇文章自行 評斷,並未表示原告即有一屋二賣之行為,原告主張上開標 題為錯誤、聳動且煽情,與實際情形相距甚遠等語,難認可 採。  ⒌原告主張原始報導文末既然已載:「又本公司於知悉買方此 一行為後,雖甚感詫異,但仍於第一時間向賣方(即原屋主) 說明澄清,賣方亦已完全知悉本件爭議始末,確與本公司完 全無涉,賣方於釐清事實後,曾親向貴媒體澄清並表示不希 望刊登,以免誤傷信義房屋商譽」等語,顯見原投訴人已有 不同意見,系爭報導消息來源已不存在等語。惟查,上述原 告之回應為系爭報導中之衡平報導部分,衡情一般閱讀者於 通篇閱讀後,得知悉原屋主事後變更其原受訪時指訴之意見 ,並向原爆料之新聞媒體表示不希望刊登,已客觀呈現原屋 主先投訴嗣又變更其想法之過程,閱讀者可依事件始末自行 判斷。再者,就投訴人嗣後變更其原先受訪時之意見乙事, 可能之原因實屬眾多,系爭報導之內容既涉公共利益,基於 新聞自由並為確保公眾知的權利,應依具體情節綜合而為判 斷,並不能以受訪人士事後變更想法,要求不要報導,即認 為新聞媒體業者必須配合其陳述而不得報導或將已為之報導 刪除。本件系爭報導前因原屋主投訴而作成,且原屋主之房 屋經原告仲介成交後尚未完稅過戶交屋,遭其他房仲公司銷 售帶看,原屋主發現並因此報警等節,確屬客觀事實,已如 上述;再原告於系爭報導中回應本件買賣雙方經本公司仲介 成交後,買方於流程中突然佯以該房屋須請裝修廠商入屋進 行裝潢評估為由,請本公司同仁配合到場開門,本公司同仁 不疑有他,遂於約定時間至現場配合開門(本院卷一第205 頁,另於本件訴訟亦為相同主張,本院卷一第17頁),然依 系爭報導內嵌影片譯文所示(本院卷二第267至271頁),原 屋主看屋時有築巢房屋仲介2名及紅衣男子共3人在場,依原 告所陳:買方突佯以該屋須請裝修廠商進行裝潢評估為由, 故配合到場開門,然系爭房屋當時尚未過戶、交屋,而房屋 交付更涉及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由買受人或出賣人承擔 ,原告公司人員在系爭房屋尚未移轉交付買方前到場開門且 不在現場,並任由買方自行與所謂裝潢人員在場,實可能造 成房屋交屋之爭議,以原告公司作為專業仲介,其公司人員 為何會有如此作為,確實使人心生疑問;再當時經原屋主當 場質疑,築巢房屋仲介表示:「信義房屋幫我們開門的啊」 、「(原屋主:信義房屋哪一位幫你們開門的?)信義房屋 幫我們開門的啊」、「(原屋主:所以是信義哪位幫你開的 門?)這個可能要問我們公司的人」(本院卷二第267至268 頁),「所以我以為他是屋主,我以為是信義那邊、他說要 屋主來開門」、「剛剛那位先生(即紅衣男子)開門的」、 「因為他(即紅衣男子)來幫忙開門」、「同行配合」、「 我們都有同行配合的這層關係」、「如果說我有客戶他們也 可以就是」(本院卷二第269至270頁)。則築巢房屋仲介就 究竟誰開門先稱「信義房屋」,後又改稱為「紅衣男子」, 若築巢房屋仲介先稱「信義房屋」協助開門為實,則原告公 司人員似理應知悉築巢房屋仲介在場帶看,若築巢房屋仲介 後稱為紅衣男子開門為實,則原告所稱為原告公司人員協助 開門似非實在,則以現場築巢房屋仲介人員之說法,與原告 主張買方佯以裝潢為由故協助至現場開門之說法,確難認為 相合而有不合理且啟人疑竇之處。是綜合以上情,本件尚不 能以因原投訴人已有不同意見,即認為系爭報導不得刊登。  ⒍原告復主張:原屋主有於111年8月9日再提出聲明書、撤回書 表明係屬誤會(本院卷一第207、209頁),築巢房屋於111年8 月26日出具聲明書表明原告對買方及築巢房屋之行為並不知 情(本院卷一第211頁),可證系爭報導不實等語。經查,111 年8月9日原屋主之聲明書及撤回書內容僅略稱:本人於日前 向上報(貴媒體)投訴,惟經信義房屋向本人說明溝通,本 人已知悉該等均屬誤會,經本人致電貴媒體請求勿予刊登, 惟仍於111年7月28日晚間刊登,特再通知貴媒體撤下相關報 導等語(本院卷一第208、209頁),與系爭報導中所示原屋 主有表示不希望刊登大致相同,惟本不能以投訴人事後變更 意見要求不要報導,即認為新聞媒體業者必須配合不得報導 或刪除報導,此部分已如上述。又築巢房屋出具之聲明書內 容略為:本公司營業員等未察該不動產已由信義房屋成交, 卻片面接受第三人委託銷售而刊登出售貼文,其後帶看時本 公司營業員則因一時情急,遂誤稱該不動產係由信義房屋委 託本公司配案協助出售,致使朱先生誤認信義房屋人員有於 交屋前違法轉售或一屋二賣行為等語(本院卷一第211頁) ,然築巢房屋在場仲介本知悉該物件係已經由信義房屋成交 賣出,此有系爭報導之內崁影片譯文中,經原屋主質疑為何 會持有其家之鑰匙,築巢房屋仲介回稱:「這房屋本來就賣 ,就給信義賣掉不是嗎」、「這房子給信義賣掉啦」、「信 義房屋幫我們開門的啊」、「你已經賣掉了怎麼會你是屋主 」可證(本院卷二第267、268頁),顯然築巢房屋在場仲介 知悉該屋經「原告」成交賣出,上開聲明書所稱未察已由「 原告」成交而片面接受第3人委託銷售,顯非實在。則同聲 明書中所稱係「本公司營業員一時情急,遂誤稱該不動產係 由信義房屋委託本公司配案協助出售」之真實性如何,非無 疑問;再依原告所陳,係其公司人員配合到場開門,則築巢 房屋仲介又豈可能不知信義房屋之存在。是以,原告所指上 開築巢房屋事後出具之聲明書,反顯示本爭議事件實情究為 何撲朔迷離。據上,原告執原屋主及築巢房屋事後所出具之 聲明書等認可證系爭報導內容不實,已侵害原告之商譽及信 用,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報導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商譽及信用,則原 告依民法第2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 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25,950,120元,及回復信用及商譽之適當處分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明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件:勝訴啟事 好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其總編輯楊欽亮、董事長林淑貞前於11 1年8月2日於其所經營之「好房網網站」,刊登標題「一屋二賣 ?委託信義房屋賣屋 成交尚未過户就遭轉賣 屋主急報警」之報 導,不實指控信義房屋「與投機客聯手一屋二賣」、「圖利買方 」等情事,不法侵害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之名譽,業經法院判 決確定(法院案號)。茲為回復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名譽,特 由好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楊欽亮、林淑貞連帶負擔刊登費用刊 載本勝訴啟事。

2024-12-20

TPDV-113-重訴-843-20241220-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1970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市○○路00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李采薇              住○○市○○區○○街00號之1    債 務 人 林淑貞  住花蓮縣花蓮市沙基拉雅街39巷30弄99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金永城  住花蓮縣花蓮市沙基拉雅街39巷30弄99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林淑貞等所有之勞保薪資等,惟 經查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花蓮縣壽豐鄉。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2024-12-20

SCDV-113-司執-61970-20241220-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鮑博文 張永平 鄭明峰 丘大華 黃麗華 王順天 洪鳳珠 翁茂昇 汪立群 馮華 鄭明光 徐志航 張蔡麟 葉蒼發 謝文智 詹世宗 王台國 楊尚志 劉玉英 涂燕光 張裕明 陳根在 李培基 林淑貞(即劉增勇之繼承人) 劉家志(即劉增勇之繼承人) 林家成(即劉增勇之繼承人) 廖貴亮 王清安 范浚澤 蘇錫塘 張居嚴 余成田 郭保欽 陳明州 呂明宏 蔡忠亮 張駿綸 陀銘雄 王福溢 巫錦魁 李清榮 胡俊隆 徐光毅 楊國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姚妤嬙律師 華育成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 伍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二份到 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 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除有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 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 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 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 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 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聲請勞動調解,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調解之聲 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訴訟費用,而本 件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核屬勞動事件,惟聲請人並未提出 事證釋明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且兩造未曾 經法定調解機關進行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 則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勞動 調解程序之聲請。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訴請相對人即被告給付 如附表所示退休金差額共計5021萬2213元,另依新修正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 3年9月18日止之利息即877萬92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 算結果如附件所示),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46萬 7523元(計算式:5021萬2213元+877萬9218元=5899萬1431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 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5000元。茲依勞 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末請 聲請人應於上開期限內,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 規定,提出起訴狀繕本2份,並自行遮隱其上個資,供勞動 調解委員使用,附此敘明。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聲請人 即原告 計算本金 利息起算日 起訴前利息(計算至113年9月18日) 1 N○○ 142萬933元 109年8月1日 29萬3724.37元 2 亥○○ 114萬3868元 109年8月1日 23萬6451.62元 3 M○○ 137萬8376元 109年8月1日 28萬4927.31元 4 戊○○ 108萬7184元 109年8月1日 22萬4734.34元 5 C○○ 120萬6969元 109年8月1日 24萬9495.37元 6 丙○○ 154萬8328元 109年8月1日 32萬58.49元 7 辰○○ 126萬651元 109年8月1日 26萬592.1元 8 戌○○ 120萬5249元 109年8月1日 24萬9139.83元 9 子○○ 220萬8002元 110年2月1日 40萬879.05元 10 B○ 298萬4395元 111年7月31日 31萬8880.56元 11 L○○ 44萬989元 111年5月31日 5萬804.35元 12 申○○ 69萬2616元 109年2月1日 16萬380.34元 13 宇○○ 387萬9482元 109年9月1日 78萬5462.25元 14 F○○ 83萬4691元 109年3月31日 18萬6604.89元 15 O○○ 43萬7638元 111年1月31日 5萬7634.29元 16 G○○ 76萬9130元 109年7月2日 16萬2149.46元 17 甲○○ 53萬4005元 109年7月1日 11萬2653.11元 18 D○○ 55萬2339元 112年1月31日 4萬5122.78元 19 I○○ 43萬4949元 108年12月31日 10萬2617.07元 20 酉○○ 22萬9894元 108年12月31日 5萬4238.65元 21 地○○ 66萬5669元 109年5月7日 14萬5444.12元 22 A○○ 59萬4897元 109年1月1日 14萬272.16元 23 壬○○ 32萬5038元 109年1月31日 7萬5309.35元 24 寅○○ J○○ 丑○○(即劉增勇之繼承人) 43萬3428元 109年6月8日 9萬2801.09元 25 H○○ 321萬7235元 110年8月31日 49萬958.88元 26 乙○○ 49萬146元 109年7月7日 10萬2997.8元 27 午○○ 95萬6646元 109年5月8日 20萬8889.55元 28 P○○ 126萬2593元 109年3月3日 28萬7110.19元 29 天○○ 146萬9559元 109年3月3日 33萬4173.69元 30 己○○ 47萬5665元 109年5月31日 10萬2365.71元 31 玄○○ 430萬1498元 109年11月1日 83萬5031.24元 32 黃○○ 128萬6898元 110年12月2日 18萬25.08元 33 庚○○ 74萬3336元 112年2月16日 5萬9101.3元 34 K○○ 32萬5965元 109年1月31日 7萬5524.13元 35 宙○○ 209萬3510元 110年7月1日 33萬6969.08元 36 卯○○ 181萬6704元 111年10月1日 17萬8692.2元 37 丁○○ 32萬3169元 110年5月31日 5萬3389.29元 38 辛○○ 46萬4544元 109年5月31日 9萬9972.41元 39 癸○○ 70萬1135元 111年5月9日 8萬2887.6元 40 巳○○ 101萬8139元 109年5月1日 22萬3293.22元 41 未○○ 249萬8358元 113年8月16日 1萬1636.19元 42 E○○ 49萬8394元 109年6月21日 10萬5823.38元 合計 5021萬2213元 877萬92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4-12-19

TPDV-113-勞補-339-20241219-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411號 原 告 盧耀錦(兼鍾菊如之承受訴訟人) 盧耀棠(兼鍾菊如之承受訴訟人) 盧文慧(即鍾菊如之承受訴訟人) 盧美宇(即鍾菊如之承受訴訟人) 盧文鶯(即鍾菊如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廖冠羣 鍾鳳娥 呂銘育 曾騰妹(兼陳財之承受訴訟人) 陳瑞文(即陳財之承受訴訟人) 陳瑞芳(即陳財之承受訴訟人) 鍾淑銀 林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盧耀錦、盧耀棠、盧文慧、盧美宇、盧文鶯為原告鍾菊 如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 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第 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訴訟 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 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 、第175條、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言詞辯論終結後聲明承受訴訟者,即使法院認為承受之聲明 有理由,亦應以裁定准許之。 二、經查,原告鍾菊如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 年月21日死亡,然因其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依上開說明訴訟 程序固然不當然停止,然被告林淑貞提起上訴,查盧耀錦、 盧耀棠、盧文慧、盧美宇、盧文鶯於113年11月27日為承受 訴訟之聲明,鍾菊如之繼承人為盧耀錦、盧耀棠、盧文慧、 盧美宇、盧文鶯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戶籍資料等件附卷 可稽。因原告鍾菊如於訴訟程序有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不 當然停止,經具狀聲明由盧耀錦、盧耀棠、盧文慧、盧美宇 、盧文鶯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原告鍾菊 如全體繼承人即盧耀錦、盧耀棠、盧文慧、盧美宇、盧文鶯 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2-16

TYDV-110-重訴-411-2024121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38號 原 告 張惟閔 被 告 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貞 被 告 蔡嘉翰即迦南蔡嘉翰地政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壹拾陸萬捌仟貳佰柒拾貳元 。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 捌拾參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定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 定有明文。而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必原告於主請求外,「附帶」 為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之請求,即附帶請求與 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項規定之適用。若依原 告之聲明及所陳述之原因事實,關於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之請求,並非「附帶」於主請求者,仍應依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次按,不真正連 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 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即為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⒈被告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34,161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合泰 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63,932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 被告蔡嘉翰即迦南蔡嘉翰地政士事務所應給付原告163,932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⒋第二項及第三項訴之聲明,其中任一人給付 上開金額,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責。⒌被告合泰建 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應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日給付原告264元,若清償日逾113年12月31日,則自114年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17元。⒍被告蔡嘉翰即 迦南蔡嘉翰地政士事務所應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給付原告264元,若清償日逾113年12月31日,則自11 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17元。⒎第五項及 第六項訴之聲明,其中任一人給付上開金額,他   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責」。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849,357元(計算式   :本金3,334,161元+自110年10月19日起至113年11月20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515,196元=3,849,357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2至第4項為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之請求,揆 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63,932元   。  ㈣原告訴之聲明第5至第7項為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之請求,而 原告上開聲明並非「附帶」於主請求者,參酌上開說明,仍 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且該聲明收取權利存續期間無 法確定,則應以推定權利存續十年計,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為1,154,983元(計算式:264元×39日+317元×3,611日=   1,154,983元)。  ㈤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68,272元(計算式:3,84 9,357元+163,932元+1,154,983元=5,168,272元),應徵收 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2,1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2024-12-06

TPDV-113-補-2838-2024120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3號 原 告 張朝彬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被 告 張新添 訴訟代理人 張啓松 被 告 林也德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沈泰山 被 告 沈秋福 沈逸凡 張坤級 張坤新 林輝亮 林輝彥 林淑貞 張錦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土地,面積六六七點七五 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沈秋福、沈逸凡、張坤級、林輝彥、林淑貞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667.75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 如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欄所載,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 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未能達 成分割協議,系爭土地之面積僅有667.75平方公尺,但共有 人卻有12人且系爭土地上亦蓋有建物,不適合原物分割,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824條之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不 動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張新添、林也德、沈泰山、張坤新、林輝亮、張錦終   到庭稱:同意變價分割,但希望系爭土地可以與鄰地同段33 7地號土地一起拍賣,不然會有袋地問題等語。被告張坤新 另稱伊有建物在系爭土地上等語 ㈡、被告張坤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場陳稱:同 意變價分割等語。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應有部分各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欄所載,而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能分割之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實。另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約定不分割,無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法協議分割,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 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 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 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 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 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 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 院88年度臺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僅667.75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 ,倘以原物分割,被告張新添、張坤級、張坤新、張錦終分 割後分得土地面積僅各13.27平方公尺,而被告林也德、沈 秋福、沈泰山、沈逸凡分割後分得土地面積僅各38.41平方 公尺,足認系爭土地如以原物分割,將造成土地過於細分, 且不利使用,徒生兩造紛爭,當非妥適。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經濟效用、共有人意願及利益等 一切情狀,應認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方式,最能充分發揮市 場價值,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且各共有人尚得於變價時依法 參與競標或於共有人以外之人得標時為優先承買,亦給予欲 取得原物之共有人選擇之機會,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予變 價分割當屬公平合理之分割方式,足以採取,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⒊至被告張新添、林也德、沈泰山、張坤新、林輝亮、張錦終   雖到庭表示希望系爭土地可以與鄰地同段337地號土地一起 拍賣,不然會有袋地問題等語,然本件原告僅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上開337地號土地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院自無從 審酌之,併予說明。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 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 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0 張新添 704分之14 704分之14 0 林也德 1408分之81 1408分之81 0 沈秋福 1408分之81 1408分之81 0 沈泰山 1408分之81 1408分之81 0 張朝彬 704分之162 704分之162 0 沈逸凡 1408分之81 1408分之81 0 張坤級 704分之14 704分之14 0 張坤新 704分之14 704分之14 0 林輝亮、林輝彥、林淑貞 704分之324 (公同共有) 704分之324 (連帶負擔) 00 張錦終 704分之14 704分之14

2024-12-05

ULDV-113-訴-663-20241205-1

店訴
新店簡易庭

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訴字第1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林雪娥 法定代理人 田淳元 被 告 林詠潔 林雪霞 林阿鑾 林勝雄 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15樓之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 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此重複起訴之 禁止,指同一事件再為起訴,至於前後起訴之事件是否為同 一事件,應依「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三 個訴之要素定之,祇須前後二訴訟之訴之要素皆相同,或訴 之聲明不同,惟得代用或相反者,皆為同一事件。又所謂訴 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不認之法 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訴訟標的之 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原告前 後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相同 ,即為同一事件,而應受上開重複起訴禁止原則之拘束。係 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 二、本件原告代位被代位人林淑貞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李貴足 之遺產,然查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 國113年9月16日向本院訴請代位林淑貞分割被繼承人吳寶蓮 之遺產,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店簡字第1168號代位分割遺產 事件繫屬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訛,且本件訴 訟與前開訴訟之「當事人」(本件原告亦係代位林淑貞起訴 ,兩訴原告實質相同,被告亦相同)、「訴之聲明」及「訴 訟標的」均相同,則依上開規定,本件為重複起訴,民事訴 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等規定,起訴為不合法, 應予以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 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凃寰宇

2024-12-04

STEV-113-店訴-19-20241204-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600號 聲 請 人 林進雄 林進德 林進忠 林惠瑩 林淑貞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 、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林玲蘭之兄弟姊妹, 被繼承人林玲蘭於民國113年8月24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 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林玲蘭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 、繼承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 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林玲蘭之兄弟姊妹,被繼承人 林玲蘭於113年8月24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 人林玲蘭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陳佩怡於94年 10月11日死亡,由陳佩怡之子林新淵代位繼承,而林新淵迄 今未為拋棄繼承,此有親等關聯表、個人戶籍資料、索引卡 查詢在卷可憑,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本件聲請人自非當 然繼承。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4-12-04

PCDV-113-司繼-4600-20241204-1

破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蘇進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13年2月23日以11 3年度破字第1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 國113年4月22日以113年度破抗字第3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營小吃生意,因近年經濟不景氣, 而向他人借貸周轉,渠料不堪負荷因借貸所生利息,不得已 而停止小吃之經營,而聲請人現名下之不動產業均以設定抵 押,亦無可供償還之財產,確已無力償還積欠債務,爰依破 產法第1條、第57條、第58條聲請破產宣告。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 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 ,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 用包括: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 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 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 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 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 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 理所生之債務,及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財團費 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 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 此觀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5條、第96條、第97 條、第148條即明。蓋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 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 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 ,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 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 後,隨即須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 之浪費,且對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無益,故若有此情狀,聲 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應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67號裁定參照)。再者,破產乃債務 人於經濟發生困難,無力對全體債權人為清償時,由法院介 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用 以分配清償債權,而就未能受清償部分之債權,則發生請求 權視為消滅之效果(破產法第149條參照),對債權人而言 ,影響自屬甚大,倘可預見破產程序進行之結果,多數債權 人之普通債權毫無機會獲得公平滿足者,則破產程序之進行 即無實益可言,於此情形,如仍進行破產程序,即與破產制 度本旨有違,故在此制度之運作下,法院應詳實審酌是否符 合破產之要件,適當調整債務人重生機能及債權人權益保障 間之平衡,避免利用破產制度而免除債務所引發之道德危險 ,並維護經濟秩序之穩定及交易安全之信賴。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主張其積欠債務有:債權人陳慶昌 之有擔保債權600萬元(實際債務數額為590萬元)、林淑貞 210萬元、林明澤220萬元、嚴傳宗40萬元、賴耀平40萬元、 邱建興90萬元、高昆和40萬元、周義雄5萬元、盧雅玲350萬 元(另債權人盧雅玲之債權,已由簡鈺祥清償,而應改列簡 鈺祥為債權人,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破抗字第3號卷〈下 稱高院抗告卷〉第31頁),合計1,585萬元等語(見本院112 年度破字第11號卷〈下稱破字卷〉第23至31頁),並提出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盧雅玲存摺封面、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建物 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附卷可稽(見高院抗告卷第13 至29、33至59頁),堪予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現有財產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 土地2筆(合稱系爭土地)及存款計420元等語,業據提出財 產及收入狀況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見破字 卷第13至21、39至41頁),又聲請人陳報系爭土地經送鑑價 後,其鑑定價格合計為15,160,800元之情,有本院113年4月 1日新北院楓112司執實字第201839號函可參(見破抗字卷第 69至70頁),固堪認定。然觀諸系爭土地之面積狹小,分別 僅有26平方公尺及2平方公尺,變價恆屬不易,且經本院查 詢司法院法拍屋查詢系統查詢表,系爭土地於鑑價後,迄今 未能拍定,而該土地拍賣底價亦有所降低等情以觀,可見系 爭土地最初之鑑定價格雖合計為15,160,800元,然礙於土地 個案事實、買賣雙方議價、時機等種種因素,不為不動產交 易市場所能接受,直至迄今方未變價成功,故本件系爭土地 既不易變價為現金,自難以為破產程序中之作為支付破產財 團費用之用。據此,本件聲請人目前之總資產僅有存款420 元,已無足夠資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遑論支應因破產財團 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及監 查人之報酬,進行破產程序僅徒然增加財團費用與債務,自 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並無足夠資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無從支 應破產程序費用及清償所負債務,揆諸前揭說明,實難認本 件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破 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2-03

PCDV-113-破更一-1-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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