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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陳羿維 相 對 人 林昱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本院113年度全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 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其旨在保障債權 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 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 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 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 ,倘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自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抗告人係對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 抗告,該假扣押之隱密性仍有維持必要,茲審酌全案情節, 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本院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 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112年7月22日起陸續向抗告 人借款共13萬6,000元,詎相對人未依約還款,仍有11萬7,4 00元迄未清償,抗告人已就相對人起訴求償,案分本院以11 3年度基簡字第994號事件受理。考量相對人刻意躲避欠債, 屢經抗告人催討無果,相對人甚而拒絕簽立借貸契約或簽發 本票予抗告人,並將與抗告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相 簿刪除,惡意湮滅不利於己之證據,顯無還款意願,為免抗 告人日後難以強制執行或有執行困難之虞,乃提起本件保全 之請求,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在11萬7,40 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裁定已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復按假扣押非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者不 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 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最高法院19年 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 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 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 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 ,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 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 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 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第311號判決參照)。準此,債權人聲請假 扣押,如未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債務人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即應認為假扣押之原因不 存在,應駁回假扣押之聲請。 四、經查,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抗告人固提出相關存摺封面照 片、網路郵局轉帳截圖、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網路郵局通知截圖、對話錄音譯文等件為證,堪認抗告人就 假扣押之請求已有所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本件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僅提出兩造對話紀錄 ,惟該對話紀錄至多僅能證明相對人對抗告人之還款請求消 極不予回應之情形,自不能以此即謂相對人已逃匿,更與其 是否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將成 為無資力無關。況債務人縱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亦僅 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 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 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即難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 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 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將成為無資力,或將移住 遠方、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致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有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情事,本件即無從認抗告人已就 假扣押之原因為任何釋明,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就假扣押 原因既完全未釋明,自不得以擔保補足,從而,抗告人聲請 假扣押,於法不合,即不應允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固已釋明,惟就假扣押之 原因,則屬釋明之欠缺,而非釋明有所不足,尚不能供擔保 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不應准許。從而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姜晴文                  法 官 林淑鳳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2-31

KLDV-113-簡抗-5-2024123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176號 原 告 陳威洋 被 告 趙琮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2,500元,及自113年12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2-31

KLDV-113-基小-2176-202412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2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張勝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6,029元,及自113年1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而他沒有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在只有原告 一方到場辯論之情形下,作成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0年2月20日向美國運通銀行(已更 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本 項貸款將一次撥貸,不得循環使用,貸款額度一旦清償即不 得再使用,適用特惠年利率14.88%,為期6個月,期滿後利 率自動改為16%,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紀錄,利率自動調整 為19.95%計算,按日計息,直到該貸款本息全部付清為止。 未料被告至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本金14萬6,029元未清償, 渣打銀行已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刊登報 紙公告通知被告後,幾經原告催討被告都沒有付款,故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也 沒有提出任何書面陳述意見。 三、法院的判斷:  ㈠根據本院核對原告提出的美國運通銀行「靈活理財金」6.66% 特惠年利率10萬額度申請書、「信用貸款」額度追加申請表 、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通 知之報紙節本等資料,可以確認原告主張的事實,可以相信 。所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是 有理由的,應予准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5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於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㈢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 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聲 請強制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2-31

KLDV-113-基簡-1027-202412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子揚 蔡學治 被 告 君唯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劉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萬1,318元,及自113年5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1萬0,1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君唯有限公司於109年7月17日邀同被告劉秉豪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約定就被告君唯有 限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 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5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被告君唯有限公司之負 擔,願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君唯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 筆金額合計200萬元,惟自113年5月2日起開始產生逾期,經 催討仍不獲全額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之約定被 告君唯有公司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今尚積欠本金 91萬1,31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 信約定、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 等件為證(以上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15至39頁);而被告均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 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 、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 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 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426號裁判、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 被告君唯有限公司確有未依約清償之情事,依授約定書第12 條第1款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2頁),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君唯有限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則依前揭說明,原 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君唯有限公司勇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依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劉秉豪與主債務人即被告君唯有限公司就主 文第1項所示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共同訴訟 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 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 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 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85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0,130元,此外 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0,1 3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2-31

KLDV-113-訴-660-2024123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6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陳彧 被 告 沈哲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9,971元,及其中9萬4,791元自 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2-31

KLDV-113-基小-2062-202412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2號 原 告 陳楊妙鶯 訴訟代理人 吳政達 被 告 李哲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 45、40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515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萬元,及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17萬7,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間因積欠債務,其雖能預見 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 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於111年7月11日某時許,先至中國信 託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南港分行,辦理銀行帳號線上約定轉 帳帳戶後,即於同日在基隆巿新豐街,將其所有之中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予訴外人阮威迪,阮威 迪再於111年7月12日,在基隆巿新豐街,將系爭帳戶資料交 予綽號「五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五條」所屬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遂於111年7月19日向原 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7月19日13時31 分許匯款53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則以:當初伊把系爭帳戶借給阮威迪是作為娛樂城幣商 使用,因為伊要用錢,出借帳戶給他前前後後他總共給伊6 萬5,000元。伊不知道他另作他途,伊也是被阮威迪騙的等 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匯款53萬元至 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阮威迪,阮 威迪復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收取詐騙所得所 用之行為,致原告受有53萬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 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 45號、第40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理由與證據,本院 審酌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45、40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 系爭刑事判決1件附卷可稽,並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固辯稱其亦是被騙的等語,然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 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 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 易且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 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 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 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再者,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 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 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 尤具專屬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 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 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 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 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 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近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 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 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 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 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 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此乃一般生活所應有 之認識。本件被告於案發時為40餘歲之成年人,應具有正常 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歷,被告雖稱其將系爭帳戶借給阮威 迪係為供作娛樂城幣商之用,然而,被告除提供其所設之系 爭帳戶給阮威迪使用外,毋庸給付任何實質勞務,亦於過程 中不需負擔任何損失,即可獲得6萬5,000元之酬勞,應可合 理判斷其提供帳戶之行為與可獲得之財產利益間顯不相當、 悖於常情。然而,被告卻在未為任何確認、查證之下,僅因 其有用錢之需求,即貿然將具私密性、專屬性之系爭帳戶存 摺及提款卡寄交予阮威迪,主觀上應可預見系爭帳戶交付他 人後,可能淪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藉以領取被害人轉帳 匯入款項使用之工具,且縱然如此,亦猶容任詐欺取財犯罪 結果之可能發生,亦即其主觀上具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被告辯稱其也 是被騙的等語,尚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 供詐騙集團使用,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將53萬元匯 入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而原告所受之損害 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自應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損害53萬元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既未 約定履行期,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而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1日送達被告(見附 民卷第11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3萬元,及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予以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2-31

KLDV-113-訴-622-2024123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12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鴻鈞 被 告 范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3,659元,及其中1萬3,474元自 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2-31

KLDV-113-基小-212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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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13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子揚 被 告 李睿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3,069元,及其中982元自113年 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3%計算之利息,其中5萬7,22 8元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2-31

KLDV-113-基小-213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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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押租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28號 原 告 姜凱淇 被 告 楊秋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8,000元。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2-31

KLDV-113-基小-2028-202412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18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昭胤 訴訟代理人 謝永盛 被 告 張建華 張文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2,686元,及自113年7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6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 月以上至9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3,75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建華邀同被告張文諺為連帶保證人與 原告訂立貸款契約,於110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 約定借款期限5年,即自110年1月12日起至115年1月12日止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年息依原告所公告之基準利 率(當時為2.84%)加碼2.91%(當時為5.75%)計算,並同意隨 原告於調整基準放款利率時隨同調整。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 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至9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張建華僅付至113年 7月12日該期止之本息,其後即未再支付,依約應視為全部 到期,經核算尚欠本金33萬2,686元及自113年7月13日起依 約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14日起依約計算之違約金未付, 屢經原告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以上均為影本);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 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與被告張建華間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與被告張文諺間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75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7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 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於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2-31

KLDV-113-基簡-101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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