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福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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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86號 再 審原 告 潘慶源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再 審被 告 潘聖賢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再審 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 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 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裁判意 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前程序核定為新台幣(下同) 32萬6,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3規定 (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裁判 費5,2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2024-10-24

PTDV-113-補-386-202410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65號 原 告 高啟豊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被 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 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及第77條之6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 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 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 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全部,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73 年8月31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與系爭房地之價額擇低為斷。查系爭房 地為屋齡約59年、建物總面積69.3平方公尺(即20.96坪) 之加強磚造透天厝,其鄰近區域屋齡、面積、主要建材與建 物型態均相同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地, 於113年7月23日之交易總價為5,780,000元,有原告陳報狀 所提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憑,依此作為核 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是系爭房地於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5,780,000元,高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額為準,核定為1,5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2024-10-21

KSDV-113-補-1165-202410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佳娟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00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2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追徵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肆仟參佰貳拾壹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所處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犯罪所得沒收、追徵為上訴(本院卷第84、92- 93頁),而量刑、犯罪所得沒收、追徵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 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 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略以:   和解與否,本屬雙方在民事上得以另行攻撃防禦之權利,且 是否和解考量多元,並非全然可歸責於一造,原判決未考量 告訴人本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最後仍須按該民事 事件終結結果負相當責任,且和解與否本是雙方當事人本於 自由意志解決紛爭之方式,倘一方無法接受對方所提和解條 件,無論原因爲何,自不能強求對方與自己成立和解,是無 從僅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即必須對被告課 予重刑非難。原審單以本案尚未和解之外觀,不究實質,更 未詳細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於偵查中 已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原審審理中賠償7萬元,先前 亦扣抵薪資4萬零69元,上訴後另再依調解內容給付部分款 項,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因素,原判決有量刑過重,違 反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之違誤;另被告上訴後另有給 付賠償金,原判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數額亦有不當。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原判決所處之刑):   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因予判處有期徒1年2月。本院審酌 被告受雇於告訴人創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擔任銷 售人員,竟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犯後雖坦承犯行,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分期賠償合計90萬元之賠償金(一期未給付, 視為全部到期,除應給付調解金額外,另再給付告訴人懲罰 性違約金156萬元),但除於偵查中給付2萬元,經告訴人扣 抵薪資40,069元外,未依調解條件如實給付分期款(僅給付 部分分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上開懲罰性違約金 ),計至本院審理期間,僅給付合計156,000元之款項(詳 後述),其餘款項尚未給付之態度;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侵占之金額,兼衡被告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銷售服務業,月收入約3 萬元 ,已離婚,育有2名小孩由前夫監護,需分擔小孩生活及負 擔家用,現與母親、妹妹同住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告訴代理人等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亦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縱將被告上訴後再 給付調解金額(詳後述)併予審酌,此部分既為被告依調解 成立內容應給付之款項,尚無予以減輕之必要;另被告是否 與告訴人和解,是否依調解條件履行,事涉被告犯後是否積 極彌補過錯,真誠悔改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自得作為量 刑審酌因子,被告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 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追徵部分)  ㈠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予以宣告追徵,固非無見。但查 :1被告自調解成立後,已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合計156,0 00元之款項,有被告辯護人113年10月8日刑事陳報狀㈡及給 付款項紀錄表(下稱系爭紀錄表)、匯款憑證、網路匯款證 明可稽(本院卷第109-129、131-151頁),並經告訴人代理 人向告訴人確認,被告確已給付上開款項(本院卷第163頁 之公務電話紀錄);又被告至今還款金額總計「偵查中2萬 元、自薪資扣抵40,069元、調解成立後之156,000元」,合 計216,069元,又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經核對 系爭紀錄表,被告迄至原審113年6月19日審理期日,僅依調 解內容給付合計55,000元,原判決認被告於原審已給付7萬 元,顯屬有誤。2又依系爭紀錄表所載,被告於原審判決(1 13年6月26日)後,另於113年7月21日、同年8月19日各給付 3千元、8千元,再自同年9月4日起至同年10月6日止共給付9 萬元,原審未及審酌予以扣除,亦有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 判決未將113年7月21日以後已給付款項予以扣除,併為犯罪 所得之追徵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未扣案 犯罪所得追徵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賠償2萬元,先前扣抵薪資4萬零69元 ,及自調解成立迄今給付156,000元,被告犯後已賠償216,0 69元,已如上述,此部分應自被告犯罪所得248萬390元中予 以扣除,是被告本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為2,264,321 元(2,480,390元-20,000元-40,069元-156,000元),既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NHM-113-上易-452-2024101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雄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70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3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世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之「業經註銷, 未再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更正為「考領有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世雄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113年7月3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41583600號函」,餘均引 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世雄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嗣因故遭交通局易處逕註,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75頁),是以其應能注意上開行車規範,並 依當時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竟 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間隔即逕自右偏,肇致本件車禍 發生,對本件交通事故應有過失甚明。再者,告訴人陳柏翰 確實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傷害結果,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勘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 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65條(民國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所規定繳納 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 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 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 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 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 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 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 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駕駛執照於107年10月22日業經「 易處逕註」乙節,固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 。然被告之駕駛執照經「易處逕註」之原因為何,經本院 函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該局函覆略以被告因2件闖紅燈 違規經警當場掣單舉發,因於6個月內違規記點達6點以上 ,將附件之裁決書送達被告之戶籍地,因被告未依期限繳 送駕駛執照執行吊扣,故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依處罰主文自 107年10月22日起逕行註銷被告之機車駕駛執照,有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113年7月3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41583600號 函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可見被告原考領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所以遭易處逕註,乃因主管機關作成附 加被告未履行繳送駕駛執照義務之停止條件,則主管機關 所為逕行易處註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揆諸上開說明, 自始不生效力,不發生註銷被告駕駛執照之效力,而與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不合。 故起訴意旨認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而駕車,容屬誤會。   ㈢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 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駕車理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 、車安全,其竟未保持安全間隔即逕自右偏,因而肇致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40頁) ,並考量被告有意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其損害,然因雙方對 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至今未能成立調解,有高雄市 ○○區○○○○○000○○○○00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警卷第19 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無前科之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㈤另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且辯護人亦以被告坦承犯行且無前科、調解因告訴人請求 賠償金額過高、被告為身心障礙人士且財力不佳等情,請 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詳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惟本 院考量被告本案過失行為之情節,告訴人之損害迄今仍未 獲得填補,亦未表示諒解或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是本院審 酌上情,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092號   被   告 張世雄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雄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未再考領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詎其仍於民國112年4月13日23時2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正 義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正義路155號前時,適同向右 後側由陳柏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 該處。張世雄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保持安全間隔即逕自右偏,陳柏翰見狀閃避不及, 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與張世雄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 ,陳柏翰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上肢及右下肢多處擦挫傷 等傷害。張世雄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 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陳柏翰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世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陳柏翰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婁方威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被告於案發前與告訴人行駛在同車道上,且被告行駛在告訴人前方之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0張、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1、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被告無駕駛執照行駛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㈤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 罪嫌。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 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 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0-07

KSDM-113-交簡-1526-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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