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宛素
代 理 人 何崇民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宛素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
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9項、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8
,449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無法清償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1,129,622元,而伊雖前曾於民國95年6
月30日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自95年7月10日起,分80
期、利率0、月付12,252元(債務980,140元,債權人3銀行
),惟因當時每月薪資收入約20,1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
及扶養費後,且因前夫要求伊在家照顧小孩不能外出工作,
實無力繳納協商款項而於違約未繳款,是伊毀諾係因伊工作
所得不高且須在家照顧小孩之不可歸責事由。爰請求准予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財產清單、
所得及收入清單、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
本、存摺影本、薪資袋、薪資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為
證。並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95年
協商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附卷可稽。顯見其每月平
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
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雖於95年間曾與銀行成立協商,惟因其當時收入
不高且須在家照顧小孩以致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
有困難,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6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TCDV-113-消債更-439-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