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CEV-112-中簡-1297-20250304-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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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297號 原 告 鄭曉琪 訴訟代理人 林倪均律師 被 告 陳泓源 陳藜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謝孟高律師 李智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3年10月6日結婚,嗣於 110年8月20日間原告發現甲○○與被告乙○○之遊戲帳號「小瓈瓈」註記伴侶,經原告於110年9月5日透過該平台私訊告誡被告乙○○:被告甲○○為有家室之人,勿跨越界線,然其卻回應這不是一個人造成的,另被告甲○○之母親訴外人顧○○於110年9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將其與被告甲○○間之對話記錄截圖傳予原告,其中內容為被告甲○○自承其與其他女生玩得太曖昧,與原告吵到要離婚,足證被告甲○○自承被告確有已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曖昧關係;其後110年10月起被告甲○○即未曾返家與原告同居,經友人於110年12月初告知原告被告已同居,經原告於110年12月22日至被告甲○○任職之軍營,於被告甲○○同意下察看其手機,其中有被告乙○○跨坐在被告甲○○身上之親密照,嗣於111年2月28日被告甲○○於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自承其與被告乙○○同遊夜市,顯示被告互動親密頻繁,已違反異性間正常社交往來分際,破壞原告與被告甲○○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原告身心飽受痛苦,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配偶權為身分法益,並非憲法或法律上之權利, 僅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另婚姻為身分法上之契約,第三人對他人之婚姻並無忠誠義務可言,基於契約相對性,僅得對抗契約相對人,與第三人無涉,原告自無從對被告乙○○請求損害賠償,而縱原告得對被告甲○○請求損害賠償,被告甲○○亦否認有侵權行為,揆諸原告舉證之內容,無從認定被告之行為於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之程度,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身分權,係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包括親權、配偶權及繼承權等,均應屬於前開規定所稱的權利。又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以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感情交往關係、與性欲有關之行為,或為性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身分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倘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甚至與之為合意性交行為,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對侵害者請求賠償。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如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配偶及第三人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即應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以配偶權非法律上之權利,第三人對他人之婚姻並無忠誠義務可言,基於契約相對性,僅得對抗契約相對人,與第三人無涉云云,即非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間之曖昧行為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 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侵害其配偶權,業據其提出原告與被告乙○○之遊戲對話截圖、原告與顧○○間之LINE對話截圖、自被告甲○○手機中取得之被告乙○○之照片、原告與被告甲○○對話之錄音譯文為證(本院卷第53、57、61、63、99、103、255頁),觀諸上開遊戲平臺中原告與被告乙○○之對話:「(瓈瓈即被告乙○○)所以你應該跟他說,你想想為什麼我可以介入到你們?」、「(沫沫即原告)也請妳知道他是有家庭的人」、「(被告乙○○)他也知道他是有家庭的不是嗎」、「(原告)縱使他今天先跟妳曖昧妳不也接受了?」、「(被告乙○○)是」、「(被告乙○○)然後呢」、「(原告)妳不跟他這樣親他會跟妳曖昧?」「(原告)親暱」、「(被告乙○○)好,都有,那你只跑來跟我吵,我知道我不應該這樣,但我也是個外人吧?」、「(被告乙○○)這件事不是一個人能造成的」等語、原告於被告甲○○手機中取得之被告乙○○自拍之獨照,參以原告提出顧文君與被告甲○○間之LINE對話記錄:「〈被告甲○○(兒子)〉媽,我玩遊戲跟別的女生玩得太曖昧,跟曉琪大吵架了一架,我真的很抱歉,我們吵到離婚」、111年1月26日原告與被告甲○○之對話錄音譯文:「(告訴人即原告)我問她她會跟我講嗎?那她就是很喜歡你才會這樣啊!」「(被告即甲○○)我不知道我就說那陣子比較熱絡阿」「(原告)那為甚麼後來沒熱絡?」「(被告甲○○)我怎麼知道~可能她覺得那陣子我們吵架她有機會」,可知被告乙○○自陳明知被告甲○○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仍與被告甲○○有曖昧關係,被告甲○○亦自陳其與其他女生玩得太曖昧和原告吵架到要離婚,足認被告間確有逾越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及情節、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兩造自陳之之年齡、學歷、職業、每月收入、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情、並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財產及所得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5、143、297、299頁、本院限制閱覽卷),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00元及自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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