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純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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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林成燁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玖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 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玖仟柒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戶籍所在地雖非屬本院管轄, 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 第九條及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其他約定條款第九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15日與原告簽訂並確認貸款 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90萬元(放款帳號:000000000000號),當日即由原告將75 萬元7,923元撥入其以撥款申請書指定之其他銀行帳戶(匯 費為60元),其餘金額14萬2,017元則撥入其開設於原告之 約定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而兩造就上開借 款約定之借款期間自106年9月15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共7 年,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分84期平均攤付本息,並以每 月15日為還本付息日,利息則自第1期起至第6期止按固定利 率4.38%計算、自第7期起按原告每月變動公告之定儲利率指 數(逾期時適用之月變動定儲利率指數為0.79%)加碼週年 利率3.31%浮動計算【逾期時合計4.1%(0.79%+3.31%=4.1% )】,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 遲延利息外,尚應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嗣被告於107年7月16 日繳付第9期全部及第10期部分月付款後,為整合債務,於1 07年8月10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原告申請債務前置協商 ,並於107年12月10日與參與協商之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達 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當日起依各債權銀行債權比例清償 其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就對原告所負債務以82萬5,53 5元分180期清償,並按週年利率2%計算利息,如未依協議履 行,依兩造簽訂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第4條約定,自違約 日起失去效力,未到期部分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回復依各 債權銀行原契約條件辦理。詎被告就前揭協商款於109年6月 18日繳付第18期之協商月付本息(計息期間自109年5月18日 起至109年6月17日止)後,申請延期繳款至113年8月止,然 延期繳款期限屆滿後,被告仍未依約於應繳款日即113年9月 18日繳款,其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原契約約定,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餘未清償本金76萬9,791元,及自109年 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1%計算之利息,暨自 應繳款日翌日即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 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帳務資 料、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 暨表決結果、債務人無擔保債務明細表、查詢帳戶主檔資料 、查詢還款明細登錄單、查詢本金異動明細登錄單、前置協 商延期繳款資料、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 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5-02-14

TPDV-114-訴-39-2025021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35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張永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本金新臺 幣伍仟零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其中本金新臺幣伍萬參仟柒 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本金新臺幣玖佰參拾捌元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2-14

SJEV-113-重小-3357-2025021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56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蕭玉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肆仟壹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陸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7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2-14

TPEV-113-北小-5560-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2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張秀珍 被 告 陳道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 零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柒佰陸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 點零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參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 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至九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參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 點零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 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十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本院卷第97、121、141、165頁),是本院有管 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有明文規   定。查,本件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原聲明:「(二)被告應給 付原告本金新臺幣352,71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民國113年6月4日以民事聲請 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見基院卷第93頁), 核屬聲明之縮減,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於111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150,000元,約定借款利率依年利率7.03%計算 ,被告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 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本息僅繳至113年4月23日止 ,後未依約繳款,計尚欠借款87,12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  ㈡被告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於112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400 ,000元,約定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2.03%計算,被告若未依約 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者,按前述利 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本息僅繳至113年4月8日止,後未依約繳款,計尚 欠借款348,76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被告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 款100,000元,約定借款利率依年利率9.13%計算,被告若未 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者,按前 述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9期。詎被告本息僅繳至113年4月13日止,後未依約繳款 ,計尚欠借款89,38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㈣被告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向原告借 款100,000元,約定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3.09%計算,被告若 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者,按 前述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9期。詎被告本息僅繳至113年4月24日止,後未依約繳 款,計尚欠借款96,37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㈤茲原告屢次催討無效,尚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之金額未償付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 綜合約定書、還款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放款證明等件 為證(見基院卷第29至72、97至201頁,本院卷第47至167頁 ),核屬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 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 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至四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2025-02-07

TPDV-113-訴-6828-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8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游壽之 訴訟代理人 游景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壹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壹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 明文。經查,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 於民國91年6月3日經核准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銀行),國泰銀行復於92年6月26日經核准與世 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 銀行為消滅公司,世華銀行為存續公司,嗣世華銀行於同年 10月27日經核准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此有原告所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92年6月26日台財 融㈡字第0920028794號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 是原國泰銀行及世華銀行之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 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匯通銀行簽訂之信用卡申 請書、兩造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因本契約致涉 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 32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89年9月7日與匯通銀行簽訂信用卡申請書、93年8月2 0日、102年8月19日、105年11月24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申請 書,匯通銀行及原告分別核發信用卡予被告使用,惟被告嗣 後未按期繳付費用,計至113年10月1日止,尚積欠如附表所 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8,122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對於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被告當初為公司作保, 才會負擔此筆債務,希望能與原告協商還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 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4份、信用卡 約定條款、113年8月與9月帳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 36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起息日前已結算之款項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58萬8,122元 5萬5,909元 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6.75% 1.期前利息:3萬8,661元 2.費用:2,234元 49萬1,318元 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8%

2025-02-06

TPDV-113-訴-7183-202502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53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黃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873元,及其中新臺幣140,256元自民 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3,8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7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1-24

TPEV-113-北簡-11530-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6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蘇尚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113年度訴字第109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萬9,4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9頁)可 考,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12.230.88),於民國110 年4月19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及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借期自同日起至117年4 月19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 碼週年利率3.09%浮動計算(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週年 利率4.7%)。被告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貸款,其已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6.104.166.111),於110 年11月9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及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 向原告借款65萬元,借期自同日起至117年11月9日止,約定 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週年利率4.09 %浮動計算(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5.7%)。被 告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除應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貸款,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尚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  ㈢被告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247.5.65),於112年8月 16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及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向原告 借款50萬元,借期自同日起至119年8月16日止,約定利息按 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週年利率13.29%浮動 計算(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14.9%)。被告如 有一期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除應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貸款,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尚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㈣爰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 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3份、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3份 、查詢帳戶主檔資料3份、查詢還款明細表3份、國泰世華銀 行對帳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士林地院卷第13至 45頁、本院卷第61至85頁)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請求本金 利息起迄期間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迄期間計算方式 1 38萬4,088元 自11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7%計算。 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 47萬2,665元 自11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7%計算。 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3 48萬2,701元 自11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計算。 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025-01-24

TPDV-113-訴-5663-2025012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13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李麗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01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9.03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 個月至九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0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貸款契約書第10 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8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 同)2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貸款契約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1-24

TPEV-113-北簡-11135-2025012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00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呂書莀(原姓名呂懿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零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萬叁仟玖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零肆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7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請 求金額計算式、信用卡帳單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1-23

TPEV-113-北簡-12005-2025012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87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曾合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721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82,7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貸款契約書第 10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54,445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9.4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第7個月 至第9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3 年12月23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2,721元, 及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計算之 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10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18日起至115年1月18日 止,約定第1期起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息8 .090%浮動計算,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還款,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10%,逾期第7個月至第9 個月部分,則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 付本息,原告拍賣抵押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 30日實行分配(利息計算至112年12月27日),現仍欠本金1 82,721元及前述約定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務明細、利率變動表、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減縮為198,944元,故訴訟費用中2,10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減縮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合    計 2,100元

2025-01-22

TPEV-113-北簡-11878-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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