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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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380號 聲 請 人 何紹禎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楊倉賓(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 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內向 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 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2-19

TNDV-113-司繼-4380-20250219-1

司家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陳文君地政士即王森源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王森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2月15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 南市○○區○○里○○路○段000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王森源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 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 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王森源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385 7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茲依民法第117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 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上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 為證。 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且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繼字 第3857號卷核閱無訛,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2-19

TNDV-114-司家催-15-20250219-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峻炫即陳進雄之遺 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蔡奇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陳峻炫即陳進雄遺產之報酬合計 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被繼承人陳峻炫即陳進雄之遺 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209 7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峻炫即陳進雄之遺產管理人,而 被繼承人之部分遺產,現由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1314 號執行進行中,故請鈞院准予酌定聲請人就上開管理職務之 報酬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峻炫即陳進雄之遺產管理人 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097號卷 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考量本件遺產管理人所進行者為 例行性職務,除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公示催告與民事強制 執行案件等職務外,並未執行其他繁重或複雜性事務,另斟 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其他待處理事項、聲請人專業能力、 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核定 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25,000元,應屬適當,爰裁 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2-19

TNDV-114-司繼-305-20250219-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周豐慶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周春波(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000號)於 民國113年12月5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內向 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 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2-18

TNDV-114-司繼-670-20250218-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兼 下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世昌(監護人) 聲 請 人 陳00(受監護宣告) 陳謝美莉 陳姵媗 陳雅芬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 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 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 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 ,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 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8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而所 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 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分 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 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 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 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承 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經查:  ㈠被繼承人陳雅惠於113年7月17日死亡,聲請人陳謝美莉為其 母,此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為據 ,足堪採信。惟查,被繼承人之死亡登記係由聲請人之妹陳 姵媗於113年7月23日申請登記辦理,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 繼承人死亡登記申請書存卷可憑。本院遂於114年1月6日及2 月3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提出說明是「何時」及「如何」知悉 被繼承人陳雅惠已死亡之事實,並定於114年2月17日請聲請 人陳謝美莉、陳00、陳世昌、陳姵媗、陳雅芬五位到院進行 調查。聲請人於收受補正通知後,僅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惟迄今未就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一事 為提出說明,亦未於調查期日到院。從而,聲請人陳謝美莉 遲至113年12月30日始向本院提出拋棄繼承之聲明,顯已逾 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則其聲明拋棄繼承,自非適法,應予 駁回。  ㈡另聲請人陳00、陳世昌、陳姵媗、陳雅芬為被繼承人之兄弟 姊妹,分別固為前揭民法規定之第三順位繼承人,然先順位 即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聲請人陳謝美莉)因逾法定聲明拋棄 繼承期間經本件裁定駁回,故陳謝美莉仍為合法之繼承人。 聲請人陳世鴻、陳世昌、陳姵媗、陳雅芬既尚未合法取得繼 承權,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 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2-17

TNDV-114-司繼-20-20250217-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乙○○ ○○○○ ○○ (辛馬修) 甲○○ ○○○○ ○○ (辛璐恩)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李慧千律師 相 對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蔡宛芬 代 理 人 鍾哲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終止聲請人乙○○ ○○○○ ○○ (辛00)、甲○○ ○○○○ ○ ○ (辛00)與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收養人辛00及辛00二人,前透過浩德 國際兒童服務機構推薦,向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 金會(下簡稱善牧基金會)提出收養子女申請後,經各項評 估而收養被收養人丙○○,並經鈞院112年度司養聲字第203號 裁定認可確定在案。嗣後,收養人二人為增進與被收養人間 之感情,於113年1月18日有親自到臺灣,翌日開始與被收養 人互動四天三夜時間,在此期間,收養人二人與被收養人間 之關緊密而良好,被收養人十分黏著收養人辛00;然當被收 養人於農曆春節假期結束後,被收養人開始有反覆的情緒, 表達不想去美國,與收養人視訊時,也顯意興闌珊,收養人 二人對於被收養人此種狀況,經善牧基金會的說明,雖做好 要有更寬大包容的心理準備,然於113年3月18收養人二人到 善牧基金會接被收養人同住準備一起回美國期間(3/18至3/ 22),被收養人對於與收養人二人一起去美國的恐懼情緒異 常高漲,竟到了沒有辦法吃、也不能睡的程度,精神狀況很 差。會以極度羞辱的言行對待收養人二人,隨時處於保持警 戒狀態,甚至還報警表達不願意去美國的意願。收養人二人 雖有心理準備被收養人的反覆情緒,但沒有預料到被收養人 有這樣嚴重的反應,收養人提供任何的安慰或慰藉方法,都 無法緩解被收養人的情緒。在獲得善牧基金會與被收養人法 定代理人之理解與協助,雙方在尊重被收養人所表達意願後 ,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以免造成對於被收養人不利之成長環 境。縱上,謹請鈞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上存有感受上 無法跨越的鴻溝,被收養人不願意接受與收養人共同生活, 目前人仍在臺灣,倘未能許可終止聲請人終止本件收養關係 ,則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分居兩地,亦未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 利益考量。懇請鈞院裁定如聲請之事項,至感德便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又   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   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其本國法或   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收養人乙○○ ○○○○ ○○ (辛00)、甲○○ ○○○○ ○○ (辛00)為美國人,而被收養人丙○○係我國 人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終止收養即應適用美國法及我國 法。惟美國國際私法關於收養事件,係採法庭地法,有法務 部民國70年度法律字第735號函可參,依反致規定,仍應以 我國法為準據法。故本件終止收養之認定,以我國法為準據 法,應先敘明。 三、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 ,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 可。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 效力。養子女未滿七歲者,其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由 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為之。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 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 代理人之人之同意。夫妻共同收養子女者,其合意終止收養 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單獨終止:⑴夫妻之 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⑵夫妻之一方於 收養後死亡。⑶夫妻離婚。夫妻之一方依前項但書規定單獨 終止收養者,其效力不及於他方,民法第1080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據其提出終止收養契約書、本院112年度司 養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堪認真實;又收養 人代理人及收養終止後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亦到庭陳明,同 意本件終止收養,並皆瞭解終止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有 本院114年2月17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為審酌本件終止收養是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函 請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台南嬰兒之家( 下稱台南嬰兒之家)提出終止收養個案報告書,依台南嬰兒 之家終止媒合服務評估摘要報告(下稱評估摘要報告),之 綜合評估略以:「收養父母終止收養之決定性考量在於被收 養人對於要留在臺灣之強烈情緒狀態及行為反應,接返後4 天的相處收養父母亦持續處於挫折中,鮮少有正向感受之支 持,且未見被收養人對赴美生活意願的鬆動。即使收養父母 對於收養有高度承諾與愛,但在負向經驗逐漸累加後,亦促 使其對於未來親子依附關係的建立及穩定產生擔憂,最終確 定終止收養。經與HOLT臺灣項目海外專案經理數次透過LINE APP聯繫了解狀況及協助提供相關資訊,3/22上午由本會收 出養社工、主任與HOLT臺灣項目主管及海外專案經理視訊會 議後,確定收養家庭將終止收養。隨後與高雄市政府社工確 認當天即可將被收養人先安置於中途之家,惟因目前被收養 人之監護人為收養父母,故仍先請收養父母簽署委託安置申 請書,本會亦提供律師資源供收養人參考。後續考量被收養 人長期安置、就學、就醫等需求,於進行終止收養法律聲請 程序同時,高雄市政府社工亦會將被收養人戶籍遷回高雄。 考量被收養人年齡和意願,後續應不會重啟媒合,然被收養 人之創傷修復仍須仰賴高雄市政府社工持續關注與協助。」 等語,此有評估摘要報告乙份在卷可參。  ㈢本院審酌養父母未預料與被收養人互動所產生之嚴重反應, 致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均感受到痛苦之經驗,且此次收養事 件所誘發出被收養人過往的創傷感受過於強烈,而使其與收 養父母相處適應困難,內在情緒所反映出來的過度警覺、焦 慮、抗拒行為逐日劇烈,使雙方在關係建立上顯有困難且被 收養人有兩次報警的情況,此舉已超越收養父母的負荷及承 擔處理的行為。收養人二人於深思熟慮下做出了終止收養的 決定,而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亦能理解,進而同意終止收 養,依評估摘要報告內容觀之,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目前身心 狀態如持續收養程序實不可行,以兒童最佳利益而言,堪信 本件終止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並 自本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2-17

TNDV-113-司養聲-154-20250217-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900號 聲 請 人 甘峻源 甘育誠 甘其正 甘秉昊 甘庭榕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甘育誠 吳姵儒 聲 請 人 甘庭瑄 法定代理人 甘峻源 廖劭琪 聲 請 人 鄭美花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 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 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 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 ,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 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8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而所 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 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分 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 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 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 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承 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經查:  ㈠被繼承人李盈蓁於113年4月18日死亡,聲請人甘峻源、甘育 誠、甘其正均為被繼承人之子,此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為據,足堪採信。惟查,被繼承人之 死亡登記係由聲請人甘育誠於113年4月18日申請登記辦理, 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死亡登記申請書存卷可憑。本 院遂於113年12月9日及114年2月3日發函通知聲請人甘峻源 、甘育誠、甘其正提出說明是「何時」及「如何」知悉被繼 承人李盈蓁已死亡之事實,並定於114年2月17日請聲請人甘 峻源、甘育誠、甘其正到院進行調查。聲請人於收受補正通 知後,僅具狀表示「無法提出佐證『何時』、『如何』知悉被繼 承人李盈蓁已死亡之事實」,亦未於調查期日到院提出說明 。從而,聲請人甘峻源、甘育誠、甘其正遲至113年12月3日 始向本院提出拋棄繼承之聲明,顯已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 ,則其聲明拋棄繼承,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㈡另聲請人甘秉昊、甘庭榕、甘庭瑄為被繼承人之孫,聲請人 鄭美花為被繼承人之母,分別固為前揭民法規定之第一、二 順位繼承人,然先順位之繼承人中,被繼承人之子(即被繼 承人子女甘峻源、甘育誠、甘其正)因逾法定聲明拋棄繼承 期間經本件裁定駁回,故其等三人仍為合法之繼承人。聲請 人甘秉昊、甘庭榕、甘庭瑄、鄭美花既尚未合法取得繼承權 ,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 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2-17

TNDV-113-司繼-4900-20250217-1

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蔡00 代 理 人 許世彣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江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江00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並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 ,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 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 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 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 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經查,本件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 度家救字第119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嗣本案 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186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 告(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而關於離婚事件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 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事件法第77條之14規定, 應徵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 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2-14

TNDV-114-司家聲-22-20250214-1

司家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8號 聲 請 人 王寳貴即被繼承人黃進賢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黃進賢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黃進賢(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1月30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 南市○區○○里○○○路○段000號三樓)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黃進賢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 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 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進賢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28 1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茲依民法第117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 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上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 為證。 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且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繼字 第2281號卷核閱無訛,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2-13

TNDV-114-司家催-8-20250213-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關 係 人 陳冠妏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陳冠妏地政士(地政士證書字號:(99)台內地登字第026272 號)為被繼承人呂四川(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民國110年9月10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 南市○○區○○里○○00號之1)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呂四川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呂四川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尚債權債務關係 ,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9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 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1年 度司執字第101620號債權憑證、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369 號拋棄繼承公告、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是其以利 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再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 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 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 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件經陳冠妏地政士陳報同意擔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與被繼承人間無親屬或利害關係 ,有民事陳報狀在卷足徵。本院審酌陳冠妏地政士具專業證 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屬熟稔,且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 無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能秉持專業倫理 與客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責,是認由其 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並依職權限期命繼 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2-12

TNDV-114-司繼-121-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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