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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3號 被 告 吳佳育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馬中琍律師 趙元昊律師 被 告 吳銘誌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2年度偵字第24370號、第27932號、第30393號、第32657號、第 36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佳育、吳銘誌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六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逃亡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 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 款、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 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 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 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 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 」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 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 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 日後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檢察官以被告吳佳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嫌;被告吳銘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 提起公訴,現繫屬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3號審理。而被 告吳佳育、吳銘誌均經本院諭知自民國112年10月6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併通知境管單位管制渠出境、出海,隨後 復於113年6月4日由本院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見本 院卷(一)第72頁至第至73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 89頁、第421頁至第432頁),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被告吳佳育於本院113年5月21日準備程序中,僅坦承起訴書 所載之客觀行為事實,惟爭執法律評價;被告吳銘誌於審理 前階段坦承犯行,惟嗣於準備程序中否認犯行(見本院卷(一 )第379頁至第380頁、第180頁至第181頁、第70頁至第71頁) 。而被告吳佳育、吳銘誌所涉前開罪嫌,有起訴書所載之供 述、非供述證據可佐(參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 。依前開證據內容形式以觀,堪認被告吳佳育、吳銘誌涉犯 前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吳佳育所涉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被告吳銘誌所涉犯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犯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 脫免刑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酌之被告吳佳育、吳銘誌 所涉犯行之罪責甚重,且毒品之數量、價金甚鉅,依通常社 會觀念,面對如斯重罪之追訴,實具逃亡之可能。參以被告 吳佳育所持行動電話於扣案後,發現有遭不詳之人自遠端重 置而陷於無法蒐證之情事(見偵36107卷第122頁、第177頁至 第178頁);被告吳銘誌自承因共同被告周泯言112年6月19日 遭另案羈押,旋即刪除其與周泯言、簡俊銘過往之對話紀錄 (見偵36107卷第415頁、本院卷(一)第71頁),足認均有迴避 或配合迴避司法追訴、審判之行為,遵法意識與法服從性薄 弱。又被告吳佳育陳稱:希望能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具保 ,讓我帶小孩出國慶生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82頁至第383 頁),足認被告吳佳育經濟狀況寬裕,有相當能力在國境以 外留滯,與一般人相較,顯有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動機及能力 。凡上各節,均徵被告吳佳育、吳銘誌有逃亡規避審判、執 行之可能。準此,本件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吳佳育、吳銘誌 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 倘不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無從確保被告吳佳育、吳銘 誌日後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吳佳育陳稱願提供具保金50 萬元等節,顯無足全然排除其面對上開重罪之審判,有出境 後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性。 四、本院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 護,及被告吳佳育、吳銘誌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 並斟酌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將來可能之上訴與執行程序各 節,並審酌前述限制出境、出海之基礎情狀迄今並未發生實 質性變動、被告吳佳育與吳銘誌二人之辯護人所提意見(見 本院卷(二)第391頁至第398頁),依比例原則詳為考量後, 認本件有再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吳佳 育、吳銘誌均自114年2月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PDM-112-重訴-13-2025020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炳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 偵字第32428、32439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炳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日21時30分許,在誠品南西店 (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Plain-me」商家內,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NORITAKE尼龍多 色短褲」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1,380元),得手後旋即 離去。復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2)日21時43分許,在同 百貨公司4樓之神農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農市場)誠 品南西店內,以相同方式竊取該店貨架上之「大目薑黃粉」 1罐(價值50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114年1月6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在卷可考( 易字卷第63頁),依照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PDM-113-易-1504-20250203-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0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1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2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3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4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5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6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7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39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397號 原 告 陳奶芸 黃翌銘 張新運 甘百禾 江彩菊 魏利穎 林阿免 林政揚 被 告 許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號), 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DM-113-附民-57-20250121-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0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1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2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3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4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5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6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7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39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397號 原 告 陳奶芸 黃翌銘 張新運 甘百禾 江彩菊 魏利穎 林阿免 林政揚 被 告 許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號), 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DM-113-附民-139-20250121-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0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1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2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3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4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5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6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7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39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397號 原 告 陳奶芸 黃翌銘 張新運 甘百禾 江彩菊 魏利穎 林阿免 林政揚 被 告 許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號), 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DM-113-附民-54-20250121-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0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1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2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3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4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5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6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7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39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397號 原 告 陳奶芸 黃翌銘 張新運 甘百禾 江彩菊 魏利穎 林阿免 林政揚 被 告 許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號), 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DM-113-附民-52-20250121-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0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1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2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3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4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5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6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7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39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397號 原 告 陳奶芸 黃翌銘 張新運 甘百禾 江彩菊 魏利穎 林阿免 林政揚 被 告 許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號), 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DM-113-附民-50-20250121-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0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1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2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3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4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5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6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7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39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397號 原 告 陳奶芸 黃翌銘 張新運 甘百禾 江彩菊 魏利穎 林阿免 林政揚 被 告 許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號), 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DM-113-附民-53-20250121-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0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1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2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3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4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5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6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7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39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397號 原 告 陳奶芸 黃翌銘 張新運 甘百禾 江彩菊 魏利穎 林阿免 林政揚 被 告 許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號), 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DM-113-附民-56-20250121-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39號 原 告 劉書嫣 被 告 陳明峰 上列被告因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87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DM-113-附民-1539-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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