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炳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
偵字第32428、32439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炳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日21時30分許,在誠品南西店
(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Plain-me」商家內,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NORITAKE尼龍多
色短褲」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1,380元),得手後旋即
離去。復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2)日21時43分許,在同
百貨公司4樓之神農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農市場)誠
品南西店內,以相同方式竊取該店貨架上之「大目薑黃粉」
1罐(價值50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114年1月6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在卷可考(
易字卷第63頁),依照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TPDM-113-易-1504-20250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