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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靜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犯罪經判決科刑之前 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 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心 存僥倖,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5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貿然駕駛租賃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因 酒後控制力不佳而與林○宏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 事故,造成林威宏受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吐氣酒精濃度值高低、駕車行駛於道路 時間長短,暨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 、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48385號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838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85號   被   告 林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靜於民國113年9月6日16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之居處(地址詳卷)食用含有酒類之食物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1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2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0000000號電桿前,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與林○宏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致林威宏因而雙手、雙腳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8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林威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監視器截圖各1份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1

TYDM-113-桃交簡-1556-20241231-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386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郁珊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林建宏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元大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該第三人所在地係在臺北市 松山區,有債權人所提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可稽,債權 人既已具體指明欲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地址,即無執行標的物 所在不明之情形,與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 行原則規定二、三之情形有間,並無該原則管轄規定之適用 ,則依首揭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執行標 的物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

2024-12-30

TNDV-113-司執-163862-20241230-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386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郁珊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莊顗錡即莊侃秩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 惟該第三人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信義區,有債權人所提民事聲 請強制執行狀在卷可稽,債權人既已具體指明欲執行債務人 之財產地址,即無執行標的物所在不明之情形,與法院辦理 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規定二、三之情形有間 ,並無該原則管轄規定之適用,則依首揭強制執行法第7條 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 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

2024-12-30

TNDV-113-司執-163864-20241230-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028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郁珊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羅任翔  住○○市○鎮區○○○路000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上開第三人址設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宋佳蓁

2024-12-30

KSDV-113-司執-160288-20241230-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990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郁珊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鐘惠美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四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並為強制 執行,惟查債務人之勞保投保於第三人威合股份有限公司, 該第三人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5樓之7,非本院轄區,揆 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宋佳蓁

2024-12-30

KSDV-113-司執-159903-20241230-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635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郁珊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呂宇軒  住屏東縣里○鄉○○路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內湖區)之保險相關債權。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 堤

2024-12-30

PTDV-113-司執-86354-20241230-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木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0 日113年度壢交簡字第5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7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簡木川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 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 明定。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簡木川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 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審判筆 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 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除證據部分補充「民國113年10月25日刑事撤 回狀、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256號調解筆 錄、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關於 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 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又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而為上訴之理由;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有自首情 形,並審酌「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被告之行為造成 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迄今尚未填補告訴人之損失,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被告於警詢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 審判決量刑已考量被告自首得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尚無違法不當情形 ,並未濫用或逾越裁量權限,且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量 刑輕重相差懸殊、違反比例原則、未符法規範體系及目的、 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核其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屬允當,本院自當予以尊重。雖被告於本院審理 過程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刑事撤回狀、本院中壢簡易 庭113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256號附卷可稽(交簡上卷第49、5 1頁),固為原審所不及審酌,然此情相較於上開業由原審 列入量刑酌定之因素,對於刑度權衡增減之影響性,尚屬輕 微,則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乙情,本院認仍不足以 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且本案被告提起上訴,亦未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緩刑部分: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 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司 法院院字第791號解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3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 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同意賠償23萬2890元,並已全數給付完畢,有本 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256號調解筆錄、113年 10月25日刑事撤回狀、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交簡上卷第49 、51、63頁)等在卷可憑,已如上述,顯見悔意,經此偵審 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本案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木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木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木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警員自首前開犯行,此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1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 程度、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被告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尚未填補告訴人之損失,然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警詢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93號   被   告 簡木川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木川於民國112年3月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普義路往中華路2段方向行駛, 於同日下午3時47分許,行經中壢區普義路170號附近時,本 應注意車前及周遭狀況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 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行駛,致時適有同向由 吳淑婉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前方行駛 ,因煞避不及,致由後追撞吳淑婉所乘騎上開機車車尾,致 吳淑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背、左手肘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淑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簡木川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淑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㈢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及監視器影像紀錄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2024-12-30

TYDM-113-交簡上-165-2024123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穎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現 金新臺幣肆拾元、電子遊戲機臺壹臺、主機IC板壹片及皮球壹顆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嘉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被告 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 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 。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 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 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 」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 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 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 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決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經 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以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被告自開始擺設本案機臺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 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按刑事法若干 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 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 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 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 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 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 照)。被告所承租之機臺既經改裝致該機臺不再符合選物販 賣機之認定,核屬電子遊戲機,而非法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 臺之犯行,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 被告自開始擺設本案機臺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在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 行為,應評價認屬集合犯關係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單一營 業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 非法營業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破壞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亦助長社會 投機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之時間非長、所擺放之電子遊戲 機臺僅1臺、獲利甚少等節,及現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暨 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未婚、需扶養母親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 懲。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考量其係因一時失慮 而為本案犯行,行為雖有不當,惟犯後坦認犯行,可信頗具 悔意,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信其歷此偵審程序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我接手本案機臺時裡面 沒有錢,且從我接手到警察查獲間我都沒有去收錢,扣到的 40元都是客人投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是扣案之現金 新臺幣40元即屬賭檯上之財物,而扣案之主機IC板1片,及 由被告代保管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1臺、皮球1顆,則屬當 場賭博之器具,是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又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因經營 本案機臺而獲有除賭檯上財物外之任何報酬,自無從認被告 獲有犯罪所得而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16號   被   告 陳嘉穎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 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穎均明知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並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竟仍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嵐寶選物販賣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1台 (機台編號16號),供不特定人把玩,與之賭博財物,並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玩法係將代夾物(皮球)擺放在機台內 ,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硬幣至上開機台內, 操縱搖桿以控制機檯內之取物天車,夾取機台內之代夾物, 如成功夾取代夾物後,可獲得遊玩刮刮樂1次之機會,客人 再依刮中之號碼,兌換對應之獎品,無論中獎與否,該投入 之現金均分別歸陳嘉穎所有。陳嘉穎即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警方與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共同前往上址會勘,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嘉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供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 ,擺設上開機台營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 稱:伊機台內的商口就是那顆皮球,投到保夾金額380元, 就可以換取一盒正版公仔,未達保夾金額就只能夾到如照片 機台裡的那顆球,刮刮樂是上一位台主留下來的,伊不知道 那是什麼作用,機台櫥窗上標「中1」1抽、「中2」2抽也是 上一位台主留的,伊不知道是何意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 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代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機關會勘紀錄表、 現場照片14張存卷可證。次查,上開機台內並無有價值之商 品,僅放置係代夾物之皮球。而客人夾取代夾物後,係獲得 遊玩刮刮樂之機會,縱然夾取代夾物中獎,仍須視刮刮樂是否 刮中中獎編號、中獎編號所對應之獎品始能得知獲得商品為 何,顧客毫無選擇獎品之機會,其射悻性自不待言。是其玩 法具有以小博大、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 之性質。再者,被告自112年9月1日承租上開機台,自可實 際管理該機台,豈有留下前台主之書寫於機台櫥窗上之文字及 物品,且對於上開機台櫥窗上之文字為何意、機台上刮刮用 途均全然不知之理,是本件被告上開辯稱,顯為臨訟卸飾之詞 ,均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 賭博等罪嫌。而被告於112年9月1日起至112年9月6日為警查 獲止,未經許可擺放扣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營業,因經營行 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故其於上開期間持 續擺放扣案機台營業,為反覆執行營業行為之接續動作,應 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 照),應僅論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一罪。又被告係 以本案機臺與人對賭,其行為亦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 概念,是被告前後多次賭博財物之行為,應為法律上之包括 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次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當場 賭博之器具與在賭臺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本案責付被告保管之 本案機臺1台(含代夾物)等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 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惟刑法第268條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須以行為人有營利 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邀約不特定多數人聚賭,且行 為人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供給賭博場所等行為之上( 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方能以該罪論擬,倘行為人之 獲利,全數藉由參與賭博以射倖行為而來,而非向押中賭客 按次收取抽頭金,即與該法條所定之「意圖營利」要件不合 。亦即,上開法條之意圖營利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係指「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或「邀 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藉以營利等賭博之媒介行為所涉之 處罰規定。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係由「提供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直接對價而來。是刑法第268條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即他 人之賭博行為獲取利益,而非從自己之賭博行為(賭贏)獲 得利益。從而,本件被告所為尚不符合刑法第268條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要件,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22條、刑法第266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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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英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陳 英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 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下稱基隆地院)以110年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檢察官已主張及說明被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考量被告前案所犯係持有第二級毒品與 本案所犯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均係毒品相關犯罪,可見其未 能因前案之執行而產生警惕作用,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1年1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為憑,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 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 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 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 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 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833號卷〈下 稱毒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扣案之愷他命1包(毛重0.86公克),為被告所有,業據 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毒偵卷第11、21頁),惟尚無明確 事證可資證明該物品與本案被訴犯罪事實之關聯性,且被告 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亦非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 無法訴追或無法定罪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81號   被   告 陳英傑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英傑(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另案偵辦)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 以110年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 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基隆地院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11年1月10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82、283、2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20日凌晨0時30分許,在 桃園市○○區○○○00號前朋友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持 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不明液體13瓶(總毛重1280.47公克) 、愷他命1包(毛重0.86公克)等物,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 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 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2024-12-30

TYDM-113-壢簡-2607-20241230-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1028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郁珊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林宏軒  住○○市○○區○○路00巷00號10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已於聲請狀明確指明要聲請執行債務人林宏軒對 第三人台灣人壽、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 是非屬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條 所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 情形,仍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經查,依 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上開第三人係設址於臺北市南 港、松山區,可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非在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主文所示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智皇

2024-12-28

PCDV-113-司執-210286-2024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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