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鈺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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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075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務 人 林鈺棋(原名:林夢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萬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1

KSDV-113-司促-23075-20241211-1

東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佔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源富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源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新臺幣伍 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蔡源富於偵查時固坦承其有於本案土地上雇工整地及種 植南瓜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不知道 有人承租本案土地等語。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種植 前有去太麻里地政事務所詢問,即知悉整地種植南瓜之本案 土地為國有地,因申請登記或租用要經費,想說是沒有人整 理或使用的,才會去種南瓜,其不想花錢去申請,因為只是 種短期的等語(見交查字卷第5375號第53頁),可知被告明知 本案土地並非其所有,其亦未租用本案土地,仍雇工在本案 土地上整地種植南瓜,足認被告雖非必全然瞭解該土地究係 何人所承租,但已確知悉該土地為他人所有,其使用本案土 地整地種植南瓜,在未經所有權人同意之情形下,自有為自 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且將該土地置於自己控制範圍及實力支 配下無訛,是被告主觀上有竊佔本案土地之故意,至堪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第三人蔡萬益遂行犯罪,為間接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益,僅為一己之私利,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在本案土地上, 噴灑農藥、除草及種植南瓜苗竊佔本案土地共計2,602.16平 方公尺,實屬不該,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至今並未與告訴人魏顯鑌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另考量 其前有違反選舉罷免法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於偵查中自陳 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 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茲念其僅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且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魏顯驊於本院訊問程序 中表示:告訴人同意以新臺幣5萬元作為緩刑條件給予被告 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 告之教訓後,被告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 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日 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 財產上損害賠償如主文所示。又其若未履行上開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 告,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內容 魏顯鑌 伍萬元 蔡源富應給付魏顯鑌新臺幣伍萬元。給付方式為: ㈠於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前一次給付完畢。 ㈡蔡源富應將上開和解金款項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戶名:魏顯驊;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12號   被   告 蔡源富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太麻里鄉金崙村14鄰溫泉16              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源富明知臺東縣○○里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 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且為魏顯鑌向臺東縣太麻里鄉公所 租賃之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 自民國111年12月某時許起,利用不知情之蔡萬益在本案土 地上,噴灑農藥、除草及種植南瓜苗,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土 地共計2,602.16平方公尺。嗣經魏顯鑌發覺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魏顯鑌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源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顯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蔡永富及 蔡萬益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土地土地登記公務用 謄本、告訴人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 局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6日 太地所測量字第1130002270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署 現場履勘筆錄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0

TTDM-113-東原簡-151-20241210-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聖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聖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 形之罪。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以上情形之狀態下, 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 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 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 、職業為公,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 覆轍,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06號   被   告 呂聖傑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聖傑於民國113年9月6日0時許,在位於臺東縣○○鄉○○村0鄰 ○○0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0時4 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前揭住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東縣台 東市太麻里街與至善路口,因行車搖晃不穩而為警攔查,發 現其面有酒容,並於同日1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聖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資料詳細報表各1份、臺東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現場照片6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聖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0

TTDM-113-東原交簡-469-20241210-1

東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杰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之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所保護者,均 為個人隱私之同一自由法益,且以行動電話照相、錄影功能 ,攝錄他人大腿、裙底等身體隱私部分即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性影像,既會伴隨實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 體隱私部位之構成要件,則上述競合處罰條文即處於全部法 排除部分法之關係,於構成要件之評價上,僅論以罪責較重 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即足以完全評價該行為之不法內 涵,至於罪責較輕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 部位」之構成要件,即當然被吸收而不再論罪。核被告田杰 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共廁所內,為滿足 一己之私,無故以手機攝錄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 卷)之身體隱私部位,已侵害A女隱私及造成其心理傷害,欠 缺對他人隱私及身體自主權之尊重,所為實為不該;惟念被 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事後尚能坦認錯誤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 自陳高職在學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清潔員、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拍攝時間及內容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扣案手機1支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為被告用以 儲存A女性影像之物,此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被告固謂其已 將A女性影像刪除,惟考量此類電磁紀錄刪除後仍有還原之 可能性,為儘可能排除A女性影像日後遭散布之風險,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19條之5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9號   被   告 田杰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田杰與BR000-H11303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同 事關係。田杰於民國113年6月28日14時許,在址設臺東縣○○ 鄉○○村○○路000號之知本國家森林遊樂園區內服務台旁女廁 左邊第一間廁間內埋伏,伺機等待不特定之人進入隔壁廁間 如廁,嗣A女於同日14時40分許進入該女廁左邊第二間廁間 ,田杰遂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未經A女之同意 ,即持其個人所使用之手機1支(廠牌:VIVO)開啟攝錄功 能,並將手機伸入廁所隔間門板下方,由下往上攝錄A女如 廁之性影像。    二、案經A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林潤榮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嫌,其所犯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身體 隱私部位罪嫌,與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2罪間具有法條競合 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同法第31 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至 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9

TTDM-113-東原簡-160-20241209-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武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武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號車牌壹面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武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僅為一己私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 權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竊取所為手段 及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暨其於警詢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 畢業、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4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 有明定。本案被告因竊盜而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 面,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發還被害人或由被告 另行賠償被害人,自應在竊盜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4號   被   告 陳武雄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武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8日6時25分前某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 弄0號前,徒手竊取林俊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 面,得手後離去,嗣林俊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武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俊安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9

TTDM-113-東簡-286-2024120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01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388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 成他人財物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自應 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標的之 種類、數量與財產價值,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 將所竊取之金錢歸還告訴人,及被告前有竊盜(多次)、詐欺 、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等前 科素行,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易卷第9頁) 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及追徵之理由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用以犯本案犯行之剪刀,並未扣案,且依卷內資料, 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之物或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 取得,是無法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 徵。又該物品縱屬被告所有,因該物品非屬違禁物,取得容 易,沒收該物尚不具預防犯罪之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及追徵。另,被告竊得之 新臺幣6,200元,已歸還告訴人,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存卷 為憑(本院易卷第6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諭知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01號   被   告 張建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30日22時44分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段00號之 夏威夷度假酒店松夏二館(下稱松夏二館),持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 使用之剪刀,破壞松夏二館一樓櫃台抽屜鎖頭,得手現金新 臺幣(下同)6,200元後離去。 二、案經松夏二館負責人洪顯彰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洪顯彰、證人潘惟瑋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署113年10月9日勘驗報告、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刑案 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0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 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 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 ,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之危險既無二 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 53號判決先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用以破壞松夏二館一樓櫃台抽屜鎖頭之剪刀,係於被 告行竊時翻找櫃台而得,此有本署113年10月9日勘驗報告存 卷可查,可知該剪刀非被告攜至行竊處所,然參諸前揭判決 先例及判決意旨,被告使用在案發場所隨手拾取之剪刀行竊 ,仍屬攜帶兇器竊盜之範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6,200元,如尚未發還告 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 其價額。至供被告犯罪所用之剪刀1把,無證據顯示係被告 所有,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TTDM-113-簡-180-20241205-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萬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萬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顏萬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竟漠視公眾安危,於服用酒類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後,仍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上路,未有肇事 實屬萬幸,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 木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見速偵字卷第13頁),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78號   被   告 顏萬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萬益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18時許,在位於臺東縣○○市○○路 0段000巷000○0號之住所飲用米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同年月23日3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前 揭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其行經 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前,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發 現其面有酒容,並於同日3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萬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刑案現場測繪圖、車籍資料查詢結果、駕駛資料查詢結果 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刑案現場 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顏萬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TTDM-113-東原交簡-509-20241129-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 NGOC HIEN(杜玉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O NGOC HIEN(杜玉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內所 載之「電動自行車」均應更正為「微型電動二輪車」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DO NGOC HIEN(杜玉顯)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 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8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 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 復參酌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無公共危險之前科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衡酌被 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 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為來臺居留工作之外籍移工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 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前以移工事由入境我國,居留期限至民 國116年1月25日,現為合法居留我國等情,有外僑居留資料 查詢在卷可查(見速偵卷第43頁),審酌被告所犯非暴力犯 罪或重大犯罪,且其前無犯罪紀錄,品行尚可,尚無繼續危 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93號   被   告 DO NGOC HIEN (中文姓名:杜玉顯)             男 52歲(民國61【西元1972】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東縣○              ○鄉○○村0鄰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越南籍)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O NGOC HIEN(中文姓名:杜玉顯)於民國113年11月3日18 時許,在位於臺東縣○○鄉○○村0鄰00○00號之住所飲用米酒頭 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自前揭處所騎乘未懸掛車牌之電動自行車上 路。嗣其行經臺東縣關山鎮防汛道路德高段往北1.2公里處時 ,因未帶安全帽騎乘電動自行車而為警攔查,發現其面有酒 容,並於同日20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O NGOC HIEN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飲酒時間確認單、涉 嫌公共危險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中、越文對照之權 利告知書、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杜玉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TTDM-113-東交簡-346-20241129-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光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光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飲用啤酒後」應更正補充為「飲用啤酒,並於同日20時 許步行返回其住所後」、第3行處「同日20時許」應更正為 「翌(18)日8時50分許」、第4行「自前揭處所」應更正為「 自其住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許光榮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 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 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毫克之狀態下,竟 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 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復參酌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前有2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衡酌被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 物損失,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水泥工, 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24號   被   告 許光榮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東河鄉都蘭村30鄰都蘭242              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光榮於民國113年9月17日17時許,在位於其住所附近詳細 地址不詳之朋友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 20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前揭處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東縣 東河鄉臺11線145.9公里處時,因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並 於同年月18日8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光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氣呼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 現場測繪圖、車輛資料詳細報表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光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TTDM-113-東原交簡-50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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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郁馨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郁馨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臺東縣○○鎮○○○○○○ ○○○○○○○○號調解書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郁馨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尚未取得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權,竟仍將其持有之該機車 出售而侵占入己,使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因而受有 損失,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復考 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就本案成立調解,有臺東縣 成功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憑(調偵卷第9至10頁),犯後態 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 、戶籍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陳有中低收入戶資格等一切情 狀(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審酌被 告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 。再者,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但實際上被 告尚未履行完畢,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 爰同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以如附表 所示調解書內容向告訴人履行賠償義務,以保障告訴人權益 。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有違反本院 所定前開主文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沒收或追徵該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並作為緩刑條件,業如前述,雖非上開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而依上開條件,告訴人此 部分求償權已獲一定程度之法律保障,應足達沒收制度剝奪 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本案未扣案犯罪利得 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臺東縣○○鎮○○○○○000○○○○○0號調解書之調解成立內容 一、聲請人潘郁馨應給付相對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壹拾捌萬元整。 二、給付方式: (一)於民國113年3月10日前先給付第一期伍仟元,之後每期於每月10日前給付伍仟元,至民國116年2月10日為最後一期,如有一期未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 (二)上開金額匯款方式:由聲請人逕匯款相對人之合作金庫銀行西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6號   被   告 潘郁馨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             居臺東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開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郁馨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某時許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 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特約商台灣山葉 機車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山葉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1台(下稱本案機車),雙方約定總價款為新 臺幣(下同)9萬3,096元,分36期清償,再由山葉公司讓與 對潘郁馨所得請求之各項權利予仲信公司,經仲信公司審核 後撥付貸款。潘郁馨於107年12月21日受領上開機車後,明 知依分期付款約定書第3條約定,於分期價款未全部清償前 ,該車仍屬仲信公司所有,被告僅得就該車為保管、占有使 用,不得擅自處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 犯意,自第2期起即不依約給付款項,並於不詳時間,將本 案機車以4萬元之代價售出,並於108年3月26日過戶登記予 不知情之東億機車行,並將該筆款項用於購買汽車。嗣因仲 信公司向潘郁馨催討款項未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郁馨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仲信公司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8年度司執字第16628號債權憑證、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 付款約定書、仲信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交通部公 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台東監理站113年8月27日高監單東一字第 1133035064號函附之本案機車歷年過戶登記資料各1份附卷 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所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 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 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 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明知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3條規定,於分期 價款未全部清償前,該車仍屬仲信公司所有,被告僅得就該 車為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然被告僅支付1期之 價金,即將該機車出售予他人而為處分行為,主觀上顯然係 以該機車所有人自居,變易持有為所有而取得財產上利益, 該當刑法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另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告訴人並不欲再追究等請,有臺東縣成功鎮調解委員會 調解筆錄、調解書各1份可佐,予以從輕量刑。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惟查:觀諸本件還款紀錄,可認被告確有還款1期 之紀錄,果其確有詐欺故意,實無還款之必要,況個人經濟 狀況,因情事變更,可能隨時有所變化,亦難僅以一時還款 困難,遽認被告有詐欺犯行。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可認其具償還欠款之意願,顯見被告雖未如期履行債務,然 並非蓄意誆騙告訴人,實難遽認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而施用詐術之行為,則被告所為尚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無從逕以該罪名對被告相繩,告訴意旨容有誤 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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