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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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6號 債 務 人 王林淑惠 代 理 人 林錦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4,000 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林淑惠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事件 ,郵務送達費經核定約需5,000元,扣除聲請人已繳納聲請 費1,000元外,尚應徵收4,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該聲請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0-25

TNDV-113-消債更-496-20241025-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608號 原 告 林大衛 林榆頵 林尹涵 王金進 王斌宇 何麗惠 王姿婷 王憲羣 陳雪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苡茹律師 被 告 林茹海 新光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豐良 訴訟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健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就如附表編號2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 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如附表所示案號即被告林茹海及土地共有人請求原 告洪梅花等人拆屋還地之訴訟事件,就各該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而於民國111年1月19 日裁定本件於如附表所示案號案件之民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 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查明本件除如附表編號2所示原告林大衛、林榆頵、林尹 涵、王金進、王斌宇、何麗惠、王姿婷、王憲羣、陳雪雲部 分尚未確定外,其餘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3至9所示之民事 訴訟事件均經判決確定,業經本院查閱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民 事判決確認無訛。惟因本件原告業經具狀撤回起訴,則本件 已無停止訴訟之必要,爰依職權撤銷如附表編號2所示即原 告林大衛、林榆頵、林尹涵、王金進、王斌宇、何麗惠、王 姿婷、王憲羣、陳雪雲部分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附表: 編號 當事人 案件繫屬情形 判決時間 1 原告洪梅花、葉國讚、張秀微、葉志鴻、葉淑娟、葉淑芳、葉淑妘、林郭員、林國山、李宇宗、賴美玲、詹倩宜、賴美容、賴阿秀、陳瑞章、賴瑞堂、賴瑞豐、賴瑞定、賴瑞德。 ⑴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4號 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6號 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 ⑴109.12.30 ⑵111.12.28 (賴美妗、詹倩宜未上訴,確定) ⑶113.5.30 (確定) 2 原告林大衛、林榆頵、林尹涵、王金進、王斌宇、何麗惠、王姿婷、王憲羣、陳雪雲。 ⑴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13號 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1號 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 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3號 ⑸現上訴最高法院中   ⑴109.12.10 ⑵110.11.24 ⑶111.10.27 ⑷113.2.6 ⑸尚未判決 3 原告林丁旺。 ⑴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955號 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70號 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4號   ⑴109.5.8 ⑵110.3.9 ⑶110.12.2 4 原告林烈堂、林錦堂、林聖雄、林月霞、林月英、林祐亦、林建仲、林峯隆、林建廷、紀怡辰、林天增、林清秀、林玉真、林永祿、葉寶桂、李美瑩、李育儒、李信賢、韓長勝。 ⑴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02號 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0號 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  ⑴109.10.29 ⑵111.3.15 ⑶111.9.14 (確定) 5 原告鄭萬水、吳林屘、林張日春、林火生、林綉美、林嬿玲、林秋桂、林志興、林萬科、林豐裕、林豐榮、林蔡秀琴、林啟中、林德發、林劉麵、賴林春蘭、林碧芬、林昭文、陳汝芸。 ⑴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12號 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25號 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7號 ⑴110.6.18 (林德發未上訴,確定) ⑵111.6.21 (林蔡秀琴、林啟中未上訴,確定)  111.10.4 (林劉麵、賴林春蘭、林碧芬、林昭文、陳汝芸未繳費,駁回上訴確定) ⑶112.8.7 (確定) 6 原告蔡慶華、蔡慶千、陳尚文、劉錦堂、林敏雄、謝玉串、張嘉文、張亦謦(原名張繡讌)。 ⑴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93號 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9號 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 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  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 ⑴109.12.30 (林敏雄未上訴,確定) ⑵111.5.4 ⑶111.12.7 ⑷112.6.28 (謝玉串、張嘉文、張亦謦未上訴,確定)   ⑸113.7.3 (確定) 7 原告陳朝南 (繼承人陳政宏) ⑴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12號 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324號 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 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64號  ⑴110.5.20 ⑵111.3.30 ⑶111.9.28 ⑷112.6.8 (調解成立) 8 原告何墥鎮、何墥科、何東照、何文山、李祈茂、林思以、林清謙、楊蓮、林錦輝、林仙芬。 ⑴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48號 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51號 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 ⑴109.9.30 (何墥鎮、何東照、何文山未上訴,確定)  ⑵111.1.28 ⑶111.9.8 9 原告吳林屘、王國賓、鄭國鐘、王晨益、王晨旭、林美鈴、陳韓秀枝、陳翔裕、林明旺、林明堂、林明宗、陳秀美、何林玉燕、何素霞、何炳坤、何炳鎮、何美慧、游琮偉、何永程、游靚玟、游靚涓。 ⑴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81號 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55號 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號 ⑴108.5.30 ⑵108.12.31 ⑶110.12.22

2024-10-08

TCDV-109-重訴-608-20241008-3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被 告 陳紹誌即東森室內裝修企業社 被 告 林錦輝即捷鑫工程土木包工業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紹誌即東森室內裝修企業社、林錦輝即捷鑫工 程土木包工業、王勇誠、張嘉慧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688,8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31元。茲依同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補繳,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4-10-07

HLDV-113-補-207-202410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榮凱 選任辯護人 陳柏涵律師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被 告 林俊甫 選任辯護人 柯漢威律師 嚴奇均律師 被 告 童承偉 選任辯護人 林錦輝律師 林家綾律師 被 告 陳建中 選任辯護人 江鎬佑律師 被 告 黃仁賢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324、169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庚○○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乙○○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丁○○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己○○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及戊○○係○○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股東,丁○○係○○ 公司之業務,乙○○、己○○則與庚○○係朋友關係。因庚○○懷疑 誠鍏公司之前員工甲○○盜賣公司資料,庚○○、乙○○、戊○○、 丁○○、己○○竟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由庚○○指示 戊○○、丁○○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18時10分許,與甲○○相約 在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之○○公司前,由戊○○駕駛自小客 車,搭載丁○○及甲○○前往位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己○○所經 營之○○茶行,庚○○、乙○○、己○○並已在茶行內等候。迨甲○○ 抵達○○茶行,己○○便指示在場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 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將甲○○雙腳用木棍2根夾住後以鐵 絲綑綁固定、雙手撐開在竹竿以繩子固定,並將甲○○綁在椅 子上。己○○並持鐵鎚敲擊綑綁甲○○雙腳之木棍,又持藤條攻 擊甲○○之腳掌,且以檯鉗夾甲○○之左手掌,揮舞木棍向甲○○ 恫稱:「要慢慢凌虐你,讓你整隻手殘廢」等語。乙○○則在 一旁向甲○○恫稱:「如果不承認會走不出去」、「上一個在 這邊的送到醫院已經沒救」等語,庚○○則在場指揮且拷問甲 ○○盜賣公司資料之事,以此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甲○○ 並受有腦震盪、疑似左側周邊神經損傷、胸部挫傷、下背和 骨盆挫傷、上臂挫傷、足部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罪部分, 因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而未據起訴)。直至同日22時許, 始由戊○○開車搭載甲○○、丁○○返回誠鍏公司。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庚○○、乙○○、戊○○、丁○○、己○○所犯,均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屬 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5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 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 被告庚○○、乙○○、戊○○、丁○○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 不諱(見偵二卷第269頁,本院卷第76、88、139至140、218 、2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友 蕭芳媚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89至195 、301至304頁,偵二卷第109至111頁),復有被告丁○○與證 人蕭芳媚於111年12月20日光碟暨錄音譯文、被告庚○○與證 人蕭芳媚於111年10月20日光碟暨錄音譯文、被告丁○○與告 訴人甲○○於111年10月25日光碟暨錄音譯文、告訴人所受傷 害照片、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111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 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 奇美醫院收據、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112年4月7日新營醫行 字第1120000276號函暨所附甲○○之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稽( 見偵一卷第23至26、27至33、35至47、49至63、65、67至71 、73、275至280頁)。堪認被告5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 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5人係共同為上開犯行,且係攜 帶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具有危險性之 木棍、鐵鎚等兇器犯之,俱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5人行為 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新增公布,並於 同年6月2日施行,同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 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新增之第302條之1則規定: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 行動自由七日以上」,然經比較刑法第302條第1項、修正後 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後者係將符合「三人以上共同 、攜帶兇器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條件之妨害 自由犯行,提高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並使被告5人所為原應適用刑法第 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增訂之第302條 之1第1項第1、2款論罪科刑並提高其法定刑,加重處罰,自 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5人 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 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 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 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 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 定予以論科。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 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無論處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54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 、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 時,縱有以恐嚇等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除行為人主 觀上另有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恐嚇及強制行 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304條及第305條之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5人以鐵絲、繩子綑綁告訴人手腳並將其綁在椅子 上,使告訴人被拘禁在淳蘊茶行內無法自由離去,直至同日 22時許始釋放告訴人,過程長達數小時,時間非短,堪認已 達私行拘禁之程度;又被告5人共同私行拘禁告訴人之過程 中,固有對告訴人為恫嚇之言詞,然其恐嚇之低度犯行,均 為私行拘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應僅論以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罪。是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5人與在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數成 年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不思以合法方式處 理糾紛,竟邀集被告乙○○、戊○○、丁○○、己○○共同實施本案 妨害自由犯行,致告訴人身心受累,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 為均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5人嗣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同意賠付告訴人新臺幣80萬元並已履行完畢( 見偵二卷279至280頁);復考量被告5人本案犯行之動機、 妨害自由之手段與具體情節、就妨害自由犯行各自所分擔之 行為及參與程度、告訴人自由所受之侵害程度等情;並兼衡 被告5人之各項前案素行,以及其等各自所述之學歷智識程 度、工作與收入、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二 卷第60頁,本院卷第66、76、88、250至251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㈣未諭知緩刑之理由:  ⒈被告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於1 12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與緩刑之要件 未合,故就被告戊○○部分,不為緩刑之宣告。  ⒉至被告庚○○、乙○○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被告丁○○、己○○分別前因公共危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分別於95年2月1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101年9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 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其後5年以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被告庚○○、乙○○、丁○○、己○○ 4人(下稱被告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19至20、23至24、31至33、37至52頁);又 告訴人表達不予追究之意,亦有告訴人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69至373頁)。然本院審酌本案被告4人所 涉之犯罪情節,係將告訴人全身綑綁於木棍、椅子上,向告 訴人揮舞多種兇器,並以危及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詞 加以恫嚇,以此暴虐之手段而剝奪告訴人自由;且被告4人 於偵查之初,均空言否認上開犯行,對本案犯行避重就輕, 推諉責任,被告庚○○、乙○○、丁○○直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 認犯行;再參以被告庚○○、乙○○均曾因傷害罪為檢察官提起 公訴,被告己○○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 有期徒刑之刑確定,此類案件均與暴力犯罪有關等情,有上 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為使被告4人 認知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嚴重性及對自己犯行產生警惕,並 考量刑罰執行之公益性及社會防衛之功能,本院認對被告4 人所宣告之刑尚不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要件,故亦不予被 告4人緩刑之宣告。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己○○本案犯行所用之木棍、鐵絲、竹竿 、鐵鎚、繩子、藤條、檯鉗等物皆未據扣案,卷內亦無積極 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均屬日常生活可輕易購得或 取得之物,尚欠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徒增執行上之困擾,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TNDM-113-訴-49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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