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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小字第600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林世宗 林雅玲 被 告 王永慶(已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即被繼承人王永慶(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及繼承人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並具狀陳明是 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即駁 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因被告已於民國114年1月19日登 記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及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爰命再開辯論;又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被 告即被繼承人王永慶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及繼承人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並具狀陳明是 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2-07

NTEV-113-投小-600-202502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995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羅建興 林雅玲 被 告 柯順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288元,及其中新臺幣367,997元自民 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80,2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30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本件被告雖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具狀依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移轉管轄,然此聲請係於113年 10月16日第一次言詞辯論後所為,核與應於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聲請之規定不符,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洵屬無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10年9月間線上向其申請信用卡 使用,依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當月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逾期未清償部份應依約定條款第16條第3項按年息1 5%計算之利息,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簽帳卡新臺幣(下同) 380,288元(含本金367,997元、利息12,291元)未清償,並 曾向原告聲請延期繳款3次,然緩繳期間屆滿後,被告仍未 清償,其中本金367,997元應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但原告應附上被 告的簽單與詳細帳款證明被告有刷卡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及約定條款、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交易暨繳款歷史明 細表、JCB信用卡國際組織規範、信用卡短暫性延期繳款暨 電子帳單申請書、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消費紀錄等件影本 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應提出被告的簽單與詳細帳款證明被 告有刷卡云云,查原告雖因簽單已逾保存期限,無法提出, 然被告於收受各期帳單通知後未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 定,於當期繳款截止日起算30日前向原告申請疑義帳款之處 理程序,且被告先後於112年7月、10月、12月均曾向原告申 請延期繳款,有上開延期繳款申請書可佐,被告當已知悉其 申請延期繳款之信用卡簽帳金額。此外,原告亦提出完整的 交易與繳款歷史明細表與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消費紀錄, 足證被告確有持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且其消費金額尚有本 金367,997元、利息12,291元未清償,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2025-02-07

TPEV-113-北簡-8995-2025020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704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非訟代理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林雅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玖萬參仟零參拾參元 ,及其中捌萬貳仟貳佰陸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6

PCDV-114-司促-2704-20250206-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77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林雅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陸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Y00309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業 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9月止,共積欠電 信費新臺幣3,316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㈢相關欠費子號: Y003090。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2-06

TTDV-114-司促-277-20250206-1

智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農工商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超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續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子超犯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子超明知型式認證號碼「CCAK174G0375T4」(下稱本案認 證號碼)係昇豪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昇豪公司)向國家通訊 傳播委員會(下稱NCC)所申請,為昇豪公司於我國設計生 產之GPS定位器(廠牌:追蹤王、型號:豹形20e,下稱告訴 人商品)取得電信終端設備審定合格之證明,竟基於意圖販 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未經昇豪公司之同意或授權 ,於民國111年6月14日前某日,以其使用之帳號「angus000 00000」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售「跟蹤汽車 追蹤器 遠 程追蹤 車載追蹤 聽錄音 偷情 抓包 抓住他的心gps定位追 蹤器 定位捉姦 追 蹤 器」(下稱本案商品)之網頁訊息, 並在該網頁「商品規格」中之「NCC」欄位虛偽標示本案認 證號碼,用以表示本案商品經NCC檢驗合格具一定品質。嗣 於111年6月14日,經昇豪公司員工瀏覽該網頁訊息,始查知 上情。 二、案經昇豪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徐子超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 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32頁),茲審酌該等 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於上開時點,以其使用上開帳號登入蝦 皮購物網站刊登販售本案商品之網頁訊息,並在該網頁「商 品規格」中之「NCC」欄位虛偽標示本案認證號碼,用以表 示本案商品經NCC檢驗合格具一定品質等情,惟否認有何意 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之故意,辯稱:我是按照朋友劉 子謙自大陸帶回來並抵押予我之本案商品外包裝上之記載, 於該網頁登載本案認證號碼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14日前某日,以其使用之帳號「angus000000 00」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售本案商品之網頁訊息,並在 該網頁「商品規格」中之「NCC」欄位虛偽標示本案認證號 碼,用以表示本案商品經NCC檢驗合格具一定品質等情,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並有該網頁資 料擷圖、上開帳號之申請資料、使用紀錄及通聯調閱查詢單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至59、65至71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又證人即告訴人昇豪公司之代表人林雅玲於偵訊中 結證稱:本案認證號碼係告訴人向NCC所申請,為告訴人於 我國設計生產之告訴人商品取得電信終端設備審定合格之證 明,本案商品並非告訴人所生產之商品,且被告並非告訴人 之經銷商,其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使用本案認證號碼 等語(見偵續卷第47至50頁),與FUN016型式認證資料查詢 結果、告訴人商品之外觀照片、晶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信 終端設備審定證明、告訴人商品網頁資料等(見本院卷第95 至126頁)客觀事證互核相符,足認被告於其拍賣網頁登載 之本案認證號碼係告訴人向NCC所申請,且被告未經告訴人 之同意或授權即使用。是以,此部分事實,亦足堪認定。  ㈡另就本案商品與告訴人商品之規格、使用方式、功能以觀, 本案商品高配版之長度為5厘米、寬度為2.8厘米,續航版之 長度為5.9厘米、寬度為3.9厘米,至尊版之長度為7厘米、 寬度為4厘米,均與告訴人商品之長度為9公分、寬度為6公 分不同;本案商品使用上需購買1張亞太SIM卡,而告訴人商 品則因使用告訴人獨家之e-SIM技術而免插SIM卡;本案商品 僅可隨時查詢60日以內之行車軌跡,而告訴人商品之車輛行 徑路線、停留時間、地點之紀錄可保存6月;本案商品可使 用GPS及北斗衛星定位,而告訴人商品僅可使用GPS定位,此 有被告之拍賣網頁資料擷圖、告訴人商品之外觀照片、告訴 人商品網頁資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47至59頁、本院卷第10 1、111至126頁),足認本案商品應係於大陸生產,且與告 訴人商品並非同一,亦非告訴人所生產之其他商品。復衡諸 蝦皮購物網站要求賣家於上架相關管制商品時,系統將強制 要求填寫NCC認證號碼,且系統將自動驗證填寫的字號內容 是否正確等情,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113年10月18日蝦皮電商字第0241018002S號函在卷足參( 見本院卷第145頁),堪認被告係因本案商品外包裝上並未 記載NCC之型式認證號碼,而無法順利於其拍賣網頁上架本 案商品,方在該網頁「商品規格」中之「NCC」欄位虛偽標 示本案認證號碼,是被告應具有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 品之故意甚明。至被告雖辯稱其係按照朋友劉子謙自大陸帶 回來並抵押予其之本案商品外包裝上之記載,於該網頁登載 本案認證號碼云云,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與前開事證 不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 標記商品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 虛偽標記商品罪,容有誤會,且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此 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65頁),爰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意圖欺騙他人,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之前階段行 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順利上架本案商品 以獲取利潤,明知其於拍賣網頁上所陳列之本案商品未向NC C或NCC認可委託之機構申請販賣用電信終端設備型式認證, 亦未經NCC審驗合格而取得審驗合格標籤式樣之審定證明, 仍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經NCC審驗合格之本案商品,而 妨害NCC對通訊傳播設備之審驗事宜之正確性,並影響消費 者權益及市場交易秩序,所為實無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矢 口否認其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 工作,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家中母親須其扶養、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167頁),暨參酌告訴人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稱其對於所售出之本案商品數量,已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卷 第131頁),且檢察官亦不主張被告有實際售出本案商品( 見本院卷第165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從事本案 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 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㈡惟按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擅 自製作文書為必要,如以自己名義製作文書,或自己本有製 作權,縱有不實之記載,或其所製作之內容虛偽者,除有特 別規定者外,要難論以偽造文書罪。又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 規定之準文書,係指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 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 證明者而言,因此自須該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作為彰顯或表意之證明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係以自己之會員帳號名義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刊登 販售本案商品之網頁訊息,並登載出貨地為桃園市蘆竹區, 且於「NCC」、「BSMI」欄位均登載本案認證號碼等內容, 有該網頁資料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9頁),堪認被告係 以自己之名義(即自行申設之帳號)製作,並無冒用告訴人 名義在該網頁上刊登販售本案商品之訊息,而被告於其申設 之拍賣網頁內,對於其所販售各類商品之價格、數量、規格 等相關商品內容,應具有以其自己名義在該網頁製作登載所 販售商品訊息之權利,是其登載告訴人所申請之本案認證號 碼,縱有不實或虛偽,依前開說明,亦與刑法第212條偽造 文書罪嫌須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擅自製作文書之構成 要件有間。次查,本案並未見檢察官提出被告有在所販售之 本案商品及該商品之外包裝、說明書或證明書上標示本案認 證號碼之相關證據資料,依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被告於該 網頁「商品規格」中之「NCC」欄位登載告訴人所申請之本 案認證號碼,核其性質應為賣家(即被告)為招攬不特定買家 而對於其所販售商品相關訊息之部分廣告內容,而無從認定 屬於製作具有品質法效意思之證書,參諸前開說明,即非刑 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  ㈣綜上,被告雖在其所申設之拍賣網頁登載本案認證號碼,惟 被告乃有權於該網頁刊登販賣訊息之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以告訴人名義偽造本案認證號碼於該網頁或將本案認證 號碼標示於本案商品之外包裝、說明書或證明書上。是此部 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行使偽造 準特種文書之犯行,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間,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張永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2025-02-04

TCDM-113-智易-2-20250204-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玲 賴司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167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雅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賴司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再增列「被告林雅玲、賴 司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0頁)」、「彰化基 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4年1月13日函所檢附之 林雅玲病歷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59至123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林雅玲、賴司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㈡、查被告2人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被告2人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等本案過 失傷害犯行之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員警承 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9 至61頁),參以被告2人事後並未逃避偵查及審理程序,應 認其等本案過失傷害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雅玲、賴司緯:⒈前均 未有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均尚稱良好,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各1紙紙存卷可考;⒉各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 疏未注意,致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而各受有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雖因賠償總 額未達成共識,致本案未能達成和解,然其等已於本院審理 中達成先由賴司緯給付林雅玲新臺幣(下同)6萬元作為部 分之賠償金,林雅玲所受損害如有超過6萬元部分,由林雅 玲透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機制獲得填補之共識,且賴司緯於 庭後確已匯款給付6萬元予林雅玲,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 錄單2紙及存摺內頁明細影本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5 至129頁);⒋林雅玲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賴司緯為 肇事次因;⒌於本院審理中各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 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而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林雅玲、賴司緯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等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惟犯後 皆已坦承犯行,堪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 知所警惕,更注意行車安全,而無再犯之虞;復參酌被告2 人表示:賴司緯先行賠償林雅玲6萬元後,即同意給予被告2 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本院綜核各情 ,認被告2人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67號   被   告 林雅玲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雅榛律師         被   告 賴司緯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玲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興路2段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3段1巷交岔路口 處,並準備左轉進入彰南路3段1巷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其為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等情,而依當時天候陰、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左 轉,此時適賴司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彰興路2段西往東行至交岔路口,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即 貿然前行,致雙方均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林雅玲因此 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耳撕裂傷、右側第9肋骨及第1 腰椎骨折、左手肘及左腳擦傷、第12胸椎及第1腰椎壓迫性 骨折、右側第9肋骨骨折等傷害;賴司緯則因之受有胸壁挫 傷、右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雅玲、賴司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雅玲、賴司緯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其等以告訴人身分對他方所為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雅玲提出之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林雅玲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耳撕裂傷、右側第9肋骨及第1腰椎骨折、左手肘及左腳擦傷、第12胸椎及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右側第9肋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3 告訴人賴司緯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賴司緯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胸壁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①被告林雅玲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②被告賴司緯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註:該鑑定書柒、鑑定意見欄有關被告林雅玲、賴司緯駕駛之「車種」,將被告林雅玲駕駛之車種誤載為自用小客車;被告賴司緯駕駛之車種誤載為自用小客貨車,此部分記載容有錯誤)。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蒐證照片及相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雅玲、賴司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三、至於告訴人林雅玲固指訴被告賴司緯於本案所為,係犯刑法 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云云,然觀諸告訴人林雅 玲於本案所受上開傷害,核與刑法第10條第4項重傷之定義 尚有未合,自難就此部分遽為不利於被告賴司緯之認定,於 此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CHDM-114-交簡-116-20250124-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492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林雅玲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蔡岳廷(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而強制執行法就 當事人能力並無相關規定,故依同法第30條之1 規定自應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惟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 項、民法第6 條所明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 能力,於訴訟程序即無當事人能力,於強制執行程序即欠缺 執行當事人能力。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死亡 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參照),自應以裁定 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持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 強制執行時,相對人已於113年5月28日死亡,此有個人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1-24

TYDV-114-司執-11492-20250124-1

交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林雅玲 被 告 賴司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22號(嗣改為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為:114年度交簡字第116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2025-01-24

CHDM-114-交簡附民-9-2025012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168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林雅玲 被 告 曾憲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364元,及其中新臺幣27,954元自民國 111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9,3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1-23

TPEV-113-北小-5168-20250123-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409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林雅玲 債 務 人 吳侑娟即吳秋玲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強制執行案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保險資料等以為 執行,是應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經查,債務人設籍在新北市貢寮區,非在本院轄區,有卷附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可知債務人之住所地非在本院 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洪靖凱

2025-01-23

PCDV-114-司執-13409-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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