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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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227號 聲 請 人 林麗珠 被 繼承人 羅國東(亡)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羅國東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林麗珠係被繼承人羅國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 ○○區○○路000號3樓(桃園○○○○○○○○○))之配偶,為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 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01

TYDV-113-司繼-3227-2024110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01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楊素娥 原 告 兼訴訟代理人 楊熾炎 上列本訴原告與本訴被告謝蔡秋月、林麗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訴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具狀追加請求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10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訴原告就訴之聲明㈢於113年10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楊熾炎自112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完成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分戶、隔間、封牆,及恢復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門牌,並提供該回復門牌戶之使用執照之日止,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0,400元,並自113年10月17日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息。核追加後訴之聲明㈢後段擴張請求被告按月連帶給付3萬0,400元租金損失部分,因存續期間未確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經參考現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於113年4月24日修正發布),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強制執行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共計8年(即96個月),以此推算原告楊熾炎請求被告按月連帶給付之總金額為291萬8,400元(計算式:3萬0,400元×96月=291萬8,400元)。從而,本件追加後之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7,000元(訴之聲明第1項38萬8,600元+291萬8,400元=330萬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769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萬9,414元後,尚應補繳1萬4,3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萬4,35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2024-10-25

KSDV-112-訴-501-20241025-2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李松美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上 訴 人 尹吉祥 訴訟代理人 尹薇雲 上 訴 人 林麗珠(即尹泰祥之承受訴訟人) 尹竹君(即尹泰祥之承受訴訟人) 尹豪雲(即尹泰祥之承受訴訟人) 尹富祥 尹德祥 兼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尹美祥 上 訴 人 尹慧祥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麗珠、尹竹君、尹豪雲為上訴人尹泰祥之承受訴訟人 ,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 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 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尹泰祥於民國112年7月12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配偶林麗珠、長女尹竹君、長子尹豪雲等情,有戶籍資 料(見本院個資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3年8月 8日新北院英家科字第0616號函(本院卷二第241頁)在卷可 稽。惟林麗珠、尹竹君、尹豪雲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林麗珠、尹竹君、 尹豪雲為尹泰祥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2024-10-24

TPHV-112-重家上-70-20241024-1

臺灣高等法院

行使權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蔣慰慈 上列聲請人因與林麗珠間行使權利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於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 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 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 謂訴訟終結,在因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 受擔保利益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處 分裁定為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執行程序前 ,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 ,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全部撤 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伊 前遵本院103年度抗字第86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存 新臺幣400萬元(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 年度存字第3618號)供擔保,聲請對相對人定暫時狀態處分 ,經臺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496號執行假處分(下稱系 爭執行)。茲因訴訟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後段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查系爭裁定雖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578號民事裁定撤銷確定 ,惟聲請人迄未撤回系爭執行,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查閱無訛(見本院卷第57、59頁),則於系爭執行撤回 前,相對人仍有可能因該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繼續發生損害 ,其損害額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相對人行使其權利,自 與訴訟終結之要件不合。準此,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于 誠

2024-10-23

TPHV-113-聲-293-2024102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契約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張光榮 張光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上 訴 人 張麗美 張承浥(原名張義雄) 張茜茜 林政妤 被 上訴 人 林妙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 10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家上字 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命其將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上訴,及命上訴人辦理該不動產繼承登記,暨各該訴 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人張光榮、張光前其餘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張光榮、張光前 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訴請被繼承人洪美智(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 )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將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所 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該訴訟標的對洪 美智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間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張光前 、張光榮(下稱張光前等2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該部分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 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張麗美、張承浥、張茜茜、林政妤,爰 併列之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及林政妤為洪美智與前配偶所生之女 ,張光前等2人、張麗美、張承浥、張茜茜(下合稱張光前 等5人)為洪美智之再婚配偶張仲蓭(000年0月00日死亡) 之繼承人,兩造均為洪美智遺產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洪 美智因張仲蓭對伊恐嚇案件,於生前103年6月3日與伊簽立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於同年8月底前將如附表一 至四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伊,伊則於取得協 議書後與張仲蓭簽立和解書,否則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 (下同)80萬元。伊已於同年6月6日與張仲蓭簽立和解書( 下稱系爭和解書)。惟張仲蓭發覺系爭協議後,即多方阻擾 ,洪美智終未能於前揭期限內履行,且其生前104年4月15日 將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麗 珠,復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遺囑分配予張仲蓭,附表二所 示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分配予林政妤,違背系爭協議。洪 美智及張仲蓭死亡後,張光前等5人業經繼承登記各取得如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附表四所示不動產迄未辦理繼 承登記等情。爰依系爭協議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張光 前等2人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並 於繼承洪美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80萬元,及加計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上訴人將附表四所 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嗣於原審追加依民法 第75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就附表四所示不動產為繼承登 記之判決(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附有被上訴人應與張仲蓭就恐嚇案件 達成和解之停止條件,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31日確定與張仲 蓭未達成和解,系爭協議自不生效力。縱認系爭協議之約定 為附負擔贈與契約,被上訴人未履行負擔,伊得撤銷贈與契 約。洪美智生前除將附表三所示不動產出賣予林麗珠外,曾 於104年8月21日作成自書遺囑並請求公證人予以認證,將附 表一所示不動產全部、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分 別分配予張仲蓭、林政妤,顯係撤銷系爭協議所為贈與之意 思表示,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辦理移轉登記及懲罰性違約金 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以:洪美智因張仲蓭恐嚇被上訴人案件,與被上訴人於 103年6月3日簽立系爭協議,約定洪美智將系爭不動產贈與 被上訴人,並於103年8月底前辦理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則於 取得系爭協議書後與張仲蓭就恐嚇案簽立和解書,否則賠償 被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80萬元,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6日與張 仲蓭簽立系爭和解書,洪美智生前將附表三所示不動產出賣 及移轉登記予林麗珠,另於104年8月21日以自書遺囑將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分配予張仲蓭,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2 分之1分配予林政妤,張仲蓭死亡後,張光前等5人為其全體 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各取得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 ,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系爭協議第5條、第6條約定,洪美 智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效力之發生,並非繫於將來不 確定事實之成否,自與停止條件有別,係附有被上訴人應與 張仲蓭簽立和解書之負擔,與被上訴人就該恐嚇案是否於刑 事偵審程序中與張仲蓭達成和解無涉,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 簽立後,既於103年6月6日與張仲蓭簽立和解書,縱其嗣於1 03年7月31日張仲蓭恐嚇案件偵查中表示不願與張仲蓭和解 ,亦不影響其已依約履行贈與契約之負擔。洪美智固於生前 出賣及移轉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並於104年8月21日以自書遺 囑另行分配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惟此僅能認其違背系爭 協議,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其向公證人請求認證該自書遺 囑,亦不能認係向被上訴人為撤銷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 示。洪美智未履行系爭協議,兩造為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張光前等5人於107年2月5日經繼承登記,各取得附表一所 示不動產應有部分,而附表四所示不動產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 附表四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並由張光前等2人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其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於繼承洪美智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 懲罰性違約金8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維持第 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及張光前等2人敗訴之判決,駁 回其上訴,並命上訴人就附表四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五、廢棄(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附表四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 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 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此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土地之繼承登記,依 土地法第73條規定,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 原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2條第1項規 定,繼承之土地原則上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 人全體同意者,始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是以共有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請求其他繼承人辦理繼承,按應有部分辦理不 動產之繼承登記,自無必要。查附表四所示不動產屬兩造之 被繼承人洪美智之遺產,為兩造共同繼承,為原審認定之事 實。果爾,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附表四所示不動產辦理繼 承登記,此項請求是否有保護之必要?該不動產未經洪美智 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能否請求為所有權移轉之處分行 為,即滋疑問。原審逕命上訴人就該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駁回上訴(即被上訴人請求張光前等2人將附表一所示不動 產其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及連帶給付80萬元本息)部分: 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如法律另有規定,其債之關係 不因而消滅,此觀民法第344條規定即明。又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亦為同法第1154條 所明定。此即民法第344條所稱「法律另有規定」。故繼承 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尚不因繼承開始,債權與債務同歸一 人而當然混同消滅。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 相關事證,認定洪美智與被上訴人成立之系爭協議係附負擔 贈與契約,被上訴人業已履行負擔,且洪美智生前並未向被 上訴人為撤銷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洪美智已死亡,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由張仲蓭繼承,張仲蓭死亡後,張光前等 2人再轉繼承登記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其應有部分,自 應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於繼承洪美智遺產範圍內,連帶 賠償懲罰性違約金80萬元,被上訴人對洪美智之該債權,不 因其繼承洪美智遺產債務混同而消滅,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原審就此部分為張光前等2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張光 前等2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 有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 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23

TPSV-113-台上-159-20241023-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3255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林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新北市三重 區,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 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2024-10-23

TYDV-113-司執-123255-20241023-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291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鋐元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賴興鋐 人 相 對 人 林麗珠 陳婕妡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佰萬元,其中新臺幣肆佰玖拾貳萬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5,000,000 元,到期日113年7月31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18

TCDV-113-司票-9291-2024101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核發證明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204號 原 告 謝秉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李翠鳳 訴訟代理人 李盈霖 林麗珠 蔡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 「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 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之訴訟,不在此限。」依此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就確認公 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倘該公法上法律關係須 依授益處分而發生者,當事人已得循課予義務訴訟作為權利 保護方式,基於訴訟經濟及最大法律保護原則之要求,無准 予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自不得提起確認訴訟,避免淘空對 課予義務訴訟的特別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6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13日至107年1月31日止, 在衛生福利部公告核定辦理「二年期牙醫師畢業後一般醫學訓 練計畫」醫療機構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 醫院)口腔醫學部服務,接受二年以上之「口腔顎面外科」 醫師訓練並取得證明書(證書編號:EDUC-2018-0025、EDUC -2018-0031,下稱系爭證明書),依醫療法第15條、第18條 規定具備私立醫療機構負責醫師之開業申請人資格。因原告 即將租屋開業,然被告仍無法明確回覆原告所詢是否符合開 業負責醫師之申請人資格,恐發生無法回復損害之虞,就此 爭議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聲明:確認成大醫院發給之系爭訓練證明書可作為私立醫 療機構負責醫師申請開業之證明文件。 三、本院查: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醫療法:     (1)第15條:「(第1項)醫療機構之開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經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 之……。(第2項)前項開業申請,其申請人之資格、申請程 序、應檢具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2)第18條:「(第1項)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 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 負責醫師。(第2項)前項負責醫師,以在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之醫院、診所接受二年以上之醫師訓練並取得證明文件者 為限。」 2、醫療法施行細則: (1)第6條:「本法第15條所定醫療機構之開業,其申請人如下 :一、私立醫療機構,為負責醫師。……。」 (2)第7條第1項:「醫療機構依本法第15條規定申請開業,應填 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二、負責醫師之證明文件…… 。」 (二)依上開醫療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之意旨,私立醫療機構之開 業,須由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院、診所接受二年以上之 醫師訓練並取得證明文件之人為負責醫師,以該負責醫師為 申請人並檢具其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經核准發給 開業執照後,始得開業。依此開業申請之制度設計,申請人 須依法提出申請,並檢具負責醫師訓練合格之證明文件等資 料,供醫療專業之主管機關審查後,作成申請登記開業之准 駁處分,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而形成公法上法律關係。如係 遭駁回處分,申請人自得循序提起訴願、課予義務訴訟,作 為權利救濟之方法。 (三)依原告之主張,謂其取得之系爭訓練證明(本院卷第15-19 頁)為合格之負責醫師證明文件,倘屬真實,依上述法規及 說明,自得執以依法申請登記開業,經醫療主管機關資格審 查後作成核准處分,以實現其公法上權利。如主管機關審查 結果,認非屬合格之訓練證明文件而遭駁回處分,原告自得 循訴願、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資救濟。準此,原告不依醫療 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申請、訴願、課予義務訴訟之程序,逕 行提起確認訴訟,將使機關先行專業審查、訴願先行之制度 設計空洞化,核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之確認訴訟補 充性原則有違,且無從補正,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起訴為不 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 回。 (四)本件未經訴願程序,縱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亦因不備起 訴要件而應裁定駁回,自無行使闡明權令其變更為課予義務 訴訟聲明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2024-10-15

KSBA-113-訴-204-2024101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5 69號、113年度偵字第541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977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5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志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志翔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 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 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轉出後 ,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做為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懷婷(元大證券)黃品睿 媽咪」(下稱「周懷婷」)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 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林志翔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 詐欺陳春琴、江梅君、劉金蓮、林麗珠,致陳春琴、江梅君 、劉金蓮、林麗珠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 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 及帳戶」欄所示之金額匯入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詳如附 表一所示),旋遭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林志翔即以 此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 得之去向,並取得新臺幣(下同)16,000元之報酬。嗣陳春 琴、江梅君、劉金蓮、林麗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春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江梅君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劉金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辦理、林麗珠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移送併案辦理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志翔固坦承將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予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犯行,辯稱:詐欺集團成員先跟伊說可以去申請虛擬貨幣的 帳號給他們做使用,之後才要伊交本案帳戶,表示可以獲利 ,伊也是被詐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申辦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本 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卷一第15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70 頁),且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陳春琴、江梅君、劉金蓮、林 麗珠因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事由遭詐騙後,均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並經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等情,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 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足見被告之系爭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確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而供轉匯入本案詐欺所得甚明。  ㈡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置 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金錢支配處 分,故對於帳戶印章及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 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 具。且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 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 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又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 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 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或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 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 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 ,況以現在金融機構開戶手續之簡便,需用者儘可自行申 請,是若有不熟識之人欲借用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 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用,以供資金流通,一般人 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係基於隱瞞資金 流向或行為人身分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為 犯罪工具有關。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能力、相當工作經驗 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被告自述其學經歷為高職畢業、從 事餐飲業工作,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對上情自難 諉為不知。   ⒉再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在FACEBOOK社團張貼文章找 工作,其中一人私訊工作管道,接著「周懷婷」以通訊軟 體LINE聯絡伊,說交付帳戶及提款卡密碼供他們客戶使用 ,就可以賺錢,伊把帳戶寄給「周懷婷」等語(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56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7 頁),則依被告所述,被告與「周懷婷」未曾碰面、並不 熟識,顯無任何堅強之信賴關係存在,且衡諸常理,若非 須以他人名義代為收付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實無必要花 費高額代價收購私人帳戶,被告既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察覺對方所稱提供帳戶資料即可 獲得高額報酬顯非合理。   ⒊是以,被告將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個 人專屬資料,提供給不熟識之人使用,以此交付帳戶之極 為輕鬆之方式,即可賺取不合理之報酬,被告對於上開帳 戶可能遭他人持以進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使用一事,縱 非「明知」,然尚未逸脫其可得預見之範圍,詎被告竟無 視於此,為貪圖他人承諾之報酬,即將自己申辦之系爭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用犯罪之事實,顯 有容任發生之意思,自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有幫助取 得該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被告辯稱並無幫助犯意云云,並不足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 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 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 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 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 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 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 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 「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 經綜合比較,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較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新法。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黃士齊、黃威棋以交付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之單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 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4、5),與起訴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 官移送併辦,本之審判不可分,本院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轉交系爭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 ,為幫助犯,依其本案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轉交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行為,造成告訴人陳春琴、江梅君 、劉金蓮、林麗珠受騙而損失財物,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 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並審酌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 人陳春琴、江梅君、劉金蓮、林麗珠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 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告訴 人陳春琴、江梅君、劉金蓮、林麗珠分別所受之損害程度,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提供系爭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因而獲取16,000元之報酬,該16,000元即為其 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如附表一所示被 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至被告所有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為被告所有 供本件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且 其本身價值輕微,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  ㈢另本案告訴人陳春琴、江梅君、劉金蓮、林麗珠遭詐騙所匯 入之贓款,既已轉匯至其他帳戶,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 告實際持有、取得該等詐欺贓款,或分得該些贓款之全部或 一部,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蔡宜臻移送併辦 ,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1 陳春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4日前某時起,以YOUTUBE「胡睿涵」投資廣告吸引陳春琴加入LINE群組「台股資訊交流社團」,並佯稱投資「富達」股票APP可獲利,使陳春琴陷於錯誤而匯款。 陳春琴於112年4月14日上午9時16分許匯款106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陳春琴於112年4月17日上午10時36分許匯款200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陳春琴於112年4月19日上午9時11分許匯款200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江梅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初某時起,以FACEBOOK廣告吸引江梅君加入LINE暱稱「謝富旭」之帳號,「謝富旭」進而介紹江梅君加入LINE暱稱「助理-張詩瑤」、「客服經理-陳志泓」、群組「台股資訊交流社團」,並佯稱投資「富達」股票APP可獲利,使江梅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江梅君於112年4月17日上午9時22分許匯款10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江梅君於112年4月17日上午9時24分許匯款10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 劉金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時起,以LINE暱稱「業務經理廖婷婉」、「楊應超」、「黃佩君」之帳號,佯稱在其提供之Jsun online平台投資可獲利,使劉金蓮陷於錯誤而匯款。 劉金蓮於112年4月18日上午10時54分許匯款30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4 林麗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胡睿涵投資理財」,佯稱投資博弈網站可獲利,使林麗珠陷於錯誤而匯款。 林麗珠於112年4月13日上午10時42分許匯款203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附表二 事實 證據 附表一編號1 ①告訴人陳春琴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9頁至第31頁、第261頁)。 ②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訊、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表、告訴人匯款一覽表(見偵卷一第47頁至第49頁、偵卷二第19頁至第21頁、第65頁)。 ③被告與詐欺團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及帳戶、證件照片(見偵卷二第73頁至第136頁)。 ④郵件交寄明細(見偵卷一第221頁至第226頁)。 ⑤陳春琴與詐欺團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擷圖、逐字稿(見偵卷一第59頁至第111頁、第117頁至第136頁)。 ⑥陳春琴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見偵卷一第139頁至第195頁)。 附表一編號2 ①告訴人江梅君之證述(見偵卷二第7頁至第11頁)。 ②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訊、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表、告訴人匯款一覽表(見偵卷一第47頁至第49頁、偵卷二第19頁至第21頁、第65頁)。 ③被告與詐欺團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及帳戶、證件照片(見偵卷二第73頁至第136頁)。 ④郵件交寄明細(見偵卷一第221頁至第226頁)。 ⑤江梅君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二第23頁至第33頁)。 ⑥江梅君與詐欺團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35頁至第61頁)。 附表一編號3 ①告訴人劉金蓮之證述(見偵卷三第28頁至第29頁)。 ②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訊、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表、告訴人匯款一覽表(見偵卷一第47頁至第49頁、偵卷二第19頁至第21頁、第65頁)。 ③被告與詐欺團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及帳戶、證件照片(見偵卷二第73頁至第136頁)。 ④郵件交寄明細(見偵卷一第221頁至第226頁)。 ⑤劉金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見偵卷三第30頁至第30頁背面、第47頁背面至第58頁)。 ⑥劉金蓮匯款單影本、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劉金蓮與詐欺團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三第33頁、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第38頁背面至第47頁)。 附表一編號4 ①告訴人林麗珠之證述(見偵卷四第29頁至第30頁)。 ②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訊、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表、告訴人匯款一覽表(見偵卷一第47頁至第49頁、偵卷二第19頁至第21頁、第65頁)。 ③被告與詐欺團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及帳戶、證件照片(見偵卷二第73頁至第136頁)。 ④郵件交寄明細(見偵卷一第221頁至第226頁)。 ⑤林麗珠匯款單影本(見偵卷四第33頁)。 ⑥林麗珠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見偵卷四第37頁至第41頁)。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1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96號卷 本院卷 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569號卷 偵卷一 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46號卷 偵卷二 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77號卷 偵卷三 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56號卷 偵卷四

2024-10-07

PCDM-113-金訴-1196-2024100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60號 原 告 張林麗珠 李淑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博文、黃慧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 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 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 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 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869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 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 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 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惟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 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 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 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 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證券 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禁止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 即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行為,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經 濟活動之管理與秩序,乃國家對於證券交易事業之監督及管 理,至於投資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 因上開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仍難認係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 ,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2人於民國111年8月19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經本院刑事庭以 111年度附民字第1388號裁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被告2人所涉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 重訴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認被告2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及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與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 之非法募集有價證券及發行公司股權罪。至於檢察官另指被 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部分,則因檢察官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依前開說明,原告2人僅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間接被害人,不得於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然應許原告2人得繳納裁判費,以 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從而,原告2人應各別徵收如附表所 示之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元) 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元) 1 張林麗珠 690萬 69,310 2 李淑瓊 170萬 17,830

2024-10-01

TCDV-113-金-260-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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