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麗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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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4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黃子豪 林麗華 一、債務人林麗華、黃子豪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拾伍萬 零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黃子豪於民國106年間至民國110年間邀同 債務人林麗華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 學貸款】7筆,共計新臺幣41萬0,340元整。並約定自借款人 該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滿一年之日起,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84期。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 ,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 本息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 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二)、詎債務人黃子豪自就讀學校完 成後,並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新臺幣35萬0,004元整及如 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 期。另債務人林麗華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 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 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影本一份及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一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蔡松儒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54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50004元 林麗華、黃子豪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26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350004元 林麗華、黃子豪 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50004元 林麗華、黃子豪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1-07

PCDV-114-司促-542-2025010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吳維德 被 告 陳國聲 林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甚明 。再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 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欣誼於民國 110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書立放款借 據、約定書,詎陳欣誼於113年9月10日死亡,其尚積欠原告 477,456元未清償,被告為陳欣誼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 承,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陳欣誼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77,456元及利息。然查,上開約 定書第15條已約定就本件債務涉訟時,陳欣誼與原告同意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說明,該合 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堪認本件 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1-03

CLEV-114-壢簡-3-202501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50號 原 告 陳思華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被 告 戴川超 戴元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欣容 被 告 蘇世隆 蘇世榮 蘇碧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聰仁 被 告 蘇碧昭 蘇碧雲 蘇碧櫻 藍建池 林麗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啟宏 被 告 吳惠蘭 吳美珠 吳美花 吳朝順 洪高宏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莉莉 複代理人 陳英鴻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楊欽富 訴訟代理人 張瓊宜 郭蔚楓 蕭昱炘 吳彥彰 吳在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2025-01-02

CTDV-109-訴-450-20250102-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50號 原 告 陳思華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被 告 戴川超 戴元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欣容 被 告 蘇世隆 蘇世榮 蘇碧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聰仁 被 告 蘇碧昭 蘇碧雲 蘇碧櫻 藍建池 林麗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啟宏 被 告 吳惠蘭 吳美珠 吳美花 吳朝順 洪高宏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莉莉 複代理人 陳英鴻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楊欽富 訴訟代理人 張瓊宜 郭蔚楓 蕭昱炘 吳彥彰 吳在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前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命法官呂明龍為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茲因 呂明龍法官已取得獨任辦理民事第一審通常程序之資格,本院合 議庭亦認本件無行合議審判之必要,爰依本院民事庭分案要點第 2點第4項第14款第1目規定,由本院合議庭撤銷指定受命法官之 裁定,由法官呂明龍獨任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2025-01-02

CTDV-109-訴-450-20250102-1

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64號 原 告 林麗華 被 告 白振富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金簡字第40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2024-12-31

CHDM-113-簡附民-264-20241231-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振富 選任辯護人 張伯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5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 3年度金易字第3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依簡易處 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振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認與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附表二「詐騙方式」欄編號7「112年9月15日起」之記載,更 正為「112年9月18日起」;編號13「而依指示匯款」之記載 ,補充為「而依指示委託友人徐駿飛代為匯款」;編號15「 原石股投資計畫」之記載,更正為「原始股投資計畫」。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白振富(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3頁)、證人徐駿飛於警詢之供述(見 偵卷三第11至13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書面告誡(見 偵卷三第169頁)、被告報案資料(含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便利商 店寄件及貨態追蹤照片,見偵卷三第197至199、207至219頁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 正係將該條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 將第1項之條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 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 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 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 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 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此部分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又被告雖先後於112年 9月1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 商寄送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提款卡及告 知密碼、同年月14日下午5時5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 0號1樓統一超商寄送華南商業銀行及中華郵政之提款卡及告 知密碼,然此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相密接時間交付予同一 詐欺集團,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各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 ,雖嗣後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 入金錢,然本罪之增訂旨在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 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 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 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 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 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 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再參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打擊犯罪,健全防制 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的立法目的, 足認制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罪之目的是為了促進金流透明,防止人頭文化橫行,避免 國家無法依據金流追溯犯罪,屬於國家社會法益的一環,與 詐欺犯罪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有所不同。是以,此罪與幫助詐 欺罪不同,因而被告與匯入款項至帳戶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尚無直接連結關係,亦即無因告訴人及被害人為多數而有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附予敘明。  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後 ,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亦經修正而於113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條規定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 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僅於審理中有自白,因而不符 合修正前及現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併予 說明。  ㈤至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認被告之辨識能力有所不足,請 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而被告確經法院宣告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有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66號民事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見偵卷三第263至267頁)附卷可證,可認被告 確有輕度智能不足之情況。然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刑事責 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 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 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 陷等生理原因,固得委諸醫學專家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 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 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換言之,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 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犯罪行為時各種 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 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有 上述情況,然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員警及檢察官對於為何 將帳戶交出乙事,表示:其係因於臉書認識一名LINE暱稱「 陳曉新」之女子,相互聊天後該女子表示是香港人,要搬來 臺灣與其一起生活,要透過綽號「張勝豪」匯款給其50萬港 幣,而後其即於附件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地點寄送帳戶給 對方等語(見偵卷一第28至29頁、偵卷三第255至259頁); 之後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瞭解法官在庭上詢問的話、平常生 活上不用別人協助、知道是把帳戶提供給對方,是因為想要 娶老婆而交付帳戶之動機等語(見本卷第93至95頁),就此 觀之,可認被告對於其行為之原因及過程,均有所認識,且 能完整說明。是被告行為當時應係出於其自由意識下所為, 且觀諸其學歷為大學畢業,已出社會工作23年,於接獲銀行 帳戶警示通知時,亦立即前往警局報案等情,顯見其控制行 為能力並未因其有輕度智能障礙,而有顯著降低或喪失之情 形,難認其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而得阻卻或減輕罪責之情形。惟被告此種身 心狀況之情形,本院於量刑時將予斟酌,再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即將其所有 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各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 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持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對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實施詐欺,所為殊值非難;惟考 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李建毅、徐浩源 成立調解,並取得其等原諒,有調解筆錄2紙(見本院卷105 第至108頁)附卷可參;在本案之前並無其他故意犯罪之前 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7頁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之記載),素行尚佳;暨其有輕度智能障礙,及本院審理 中自陳:為大學畢業,目前受雇工廠做工,未婚,沒有小孩 ,月收入約3萬元左右,現與父母親同住,不需要扶養他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及參考告訴人及被害人對量刑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93頁、第73、75、77、79、81頁之被害人 意見調查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 惟審酌被告除與上開2位告訴人達成調解外,並未與其餘14 位被害人、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填補其等所受損害,是本院 認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關於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表示沒有任何獲利等語(見偵 卷一第30頁),且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中 曾獲得犯罪所得,自無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各帳戶之金融帳 戶資料,雖係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為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然本案已經警方查獲,該些帳戶已失去做為 人頭帳戶所用之功能,且非屬違禁物,又易於申請補辦,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96號   被   告 白振富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伯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振富基於將三個以上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 正當理由,分別於民國112年9月10日13時30分許、同年9月1 4日17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和輝 門市、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巨林門市,將 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 張勝豪」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透過LINE語音通話告知 上揭金融帳戶之密碼予「張勝豪」,以供其使用。嗣「張勝 豪」等人取得白振富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分別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渠 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 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中,「張勝豪」等人再以 白振富所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匯入之款項。嗣經附表二 所示之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建毅、李玟霖、徐浩源、楊效禹、李小蘭、林麗華、 許育翎、徐瑞亮、張傑賀、黃祥珊、曾惠玲、簡榮華、林瑋 玲及簡士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白振富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提供附表 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張勝豪」,供其使用,惟矢 口否認該提供行為係無正當理由而提供,辯稱:伊在LINE認 識一個香港女網友「陳曉新」,2人間互有好感,她說要匯5 0萬元港幣給伊當作娶老婆資金,並介紹「張勝豪」與伊聯 繫協助匯款,「張勝豪」說伊帳戶金流要審核通過才能匯款 進來,需要伊帳戶提款卡給他操作,伊信以為真,方才將上 開4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張勝豪」,伊知道帳 戶被警示後有去報案等語。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建毅、李玟霖、徐浩源、楊效 禹、李小蘭、林麗華、許育翎、徐瑞亮、張傑賀、黃祥珊、 曾惠玲、簡榮華、林瑋玲及簡士洋於警詢時指訴明確,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邱車南、邱玉芬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臺灣 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庫銀行客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華南銀行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客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匯款單據、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稽。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 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 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 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 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又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新法將提供帳戶罪自第15 條之2移列至第22條,並就條文文字酌為修正,然並未修改 刑度,是此部分可逕行適用新法。被告確實有提供如附表一 所示共4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此為被告 所承認,又依上開規定,以收取款項、開通金融卡外匯功能 為由,而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白振富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白振富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嫌 。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並審酌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 與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被告並提供對話紀錄以 證明其係遭女網友欺騙感情始提供帳戶,足認被告係因誤信 網路交友而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且被告因罹輕度智能 障礙,對於不動產、汽車買賣、住宅增改建、金錢借貸等重 要財產行為存有風險,經法院認定其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其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於112年4月30日宣告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有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輔宣字第66號民事裁定附存可查, 足認被告之辯識能力,顯有不足,是被告對詐騙集團詭譎多 變之詐騙技倆,非當有所知悉。又被告發現遭騙後已前往報 案,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卷可考,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詐欺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 。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 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另被告無 正當理由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業經移送單位於113年4月11 日書面告誡,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戶名 帳號 1 臺灣銀行 白振富 000-000000000000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白振富 000-0000000000000 3 華南商業銀行 白振富 000-000000000000 4 中華郵政 白振富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建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下旬起,以LINE暱稱「林靜慈」向李建毅佯稱在臺有裝潢工程延遲入帳,需有人幫忙先行代墊款項云云,致李建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8日10時8分許 4萬7,500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2 李玟霖(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20日起,以LINE暱稱「彭浩翔」向李玟霖佯稱可透過「台灣名品」平台投資商品賺取價差云云,致李玟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9月14日12時25分許 ②112年9月14日12時27分許 ①3萬元 ②1萬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3 徐浩源(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16日13時許起,以LINE暱稱「SCKK」向徐浩源佯稱可投資網路商店商品賺取價差云云,致徐浩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9日10時11分許 2萬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4 楊效禹(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劉美玲」與楊效禹結識,並佯稱住家要裝修、生意需要借錢周轉云云,致楊效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6日10時52分許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5 李小蘭(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15日起,以LINE暱稱「陳偉鵬」向李小蘭佯稱可透過「chifis」手機程式投資商品賺取價差云云,致李小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9日11時16分許 9萬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6 林麗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適林麗華於112年6月29日瀏覽後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有專人協助代操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麗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2日14時38分許 15萬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7 許育翎(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15日起以LINE向許育翎佯稱其為法律顧問,可協助追回先前遭網路占卜詐騙款項,惟須先匯款委託費云云,致許育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8日10時43分許 3萬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8 邱車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LOVE暱稱「暖暖」與邱車南結識,並佯稱缺錢花用云云,致邱車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6日10時21分許 2萬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9 徐瑞亮(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初起以LINE暱稱「林靜慈」與徐瑞亮結識,佯稱將至臺灣從事醫美,已將港幣匯款至中央銀行外匯局,需找人幫忙收款並協助轉匯云云,致徐瑞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9月13日11時許 ②112年9月15日11時4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6,000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10 張傑賀(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9日前某日時許起以LINE與張傑賀結識,佯稱要替其升級卡片並匯款過去,需提供金融卡收款及額外匯款製造金流云云,致張傑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出其所申設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之郵局提款卡,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5日12時27分許 3萬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11 黃祥珊(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21日起,以LINE暱稱「羅佳豪」向黃祥珊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指定股票可保證獲利云云,致黃祥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9月18日11時25分許 ②112年9月18日11時29分許 ①4萬8,015元 ②8,200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12 曾惠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起以LINE向曾惠玲佯稱可至「PG-Mall」平台投資商品賺取價差云云,致曾惠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9月18日9時44分許 ②112年9月18日12時20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8,115元 ①附表一編號2帳戶 ②附表一編號3帳戶 13 簡榮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初起,以LINE向簡榮華佯稱投資茶磚可獲利云云,致簡榮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9日8時32分許 4萬1,500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14 林瑋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17日起以LINE暱稱「楊景隊」向林瑋玲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外匯保證獲利云云,致林瑋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8日12時24分許 2萬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15 邱玉芬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邱玉芬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參與「原石股投資計畫」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邱玉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9月19日9時58分許 ②112年9月19日10時21分許 ①2萬元 ②4萬4,000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16 簡士洋(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初起,以IG向簡士洋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使用內線消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簡士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3日12時47分許 20萬元 附表一編號4帳戶

2024-12-31

CHDM-113-金簡-409-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943號 聲 請 人 施林麗華(即施榮吉之繼承人) 代 理 人 施美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憑證,因遺失,前經 聲請本院以民國一一三年度司催字第一三九一號公示催告,並刊 登本院公告網頁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原憑證,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憑證無效。   理  由 一、上開憑證,經本院以一一三年度司催字第一三九一號公示催 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屆滿,迄 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943號 發 行 公 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柏瑞巨人A基金 21 Z0 00 000000-0 1 5000

2024-12-30

TPDV-113-除-1943-20241230-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469號 上 訴 人 林麗華 訴訟代理人 洪健智 楊孝文律師 被上訴人 龔修賢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被上訴人 新瑞宅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鈺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禾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該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一內容所示之記載,應更正如附 表二內容所示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就事實及理由欄貳、四、(二)(三)部分 ,於計算損害賠償範圍時,雖已實質認定上訴人請求皇家中 醫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惟在計算 全部損害賠償範圍時,漏未將此項12萬元賠償金列入計算式 ,致計算結果誤算,連帶影響如主文所示之賠償金額,應屬 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一 編號 內容 頁次 一 「被上訴人龔修賢、新瑞宅配股份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6萬1,112元」 主文第二項 二 綜上,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為:大里仁愛醫院、中國附醫、林森醫院骨科之醫療費用3,180元、醫療器材費用5,600元、機車修理費用3,413元、衣物受損費用1,200元、看護費用6萬9,000元、交通費用3萬9,200元、不能工作損失27萬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27萬6,912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共計79萬4505元(計算式:3,180+5,600+3,413+1,200+69,000+39,200+276,000+276,912+120,000=794,505)。 第9頁第14行至第20行 三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龔修賢、新瑞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79萬4,505元,及龔修賢自109年12月29日起,新瑞公司自110年1月1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56萬1,112元(794,505元-233,393元=561,112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第10頁第24行至第31行 附表二 編號 內容 頁次 一 「被上訴人龔修賢、新瑞宅配股份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8萬1,112元」 主文第二項 二 綜上,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為:皇家中醫醫療費用12萬元、大里仁愛醫院、中國附醫、林森醫院骨科之醫療費用3,180元、醫療器材費用5,600元、機車修理費用3,413元、衣物受損費用1,200元、看護費用6萬9,000元、交通費用3萬9,200元、不能工作損失27萬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27萬6,912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共計91萬4505元(計算式:120,000+3,180+5,600+3,413+1,200+69,000+39,200+276,000+276,912+120,000=914,505)。 第9頁第14行至第20行 三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龔修賢、新瑞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91萬4505元,及龔修賢自109年12月29日起,新瑞公司自110年1月1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68萬1,112元(914,505元-233,393元=681,112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第10頁第24行至第31行

2024-12-30

TCDV-110-簡上-469-20241230-3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932號 原 告 黃念平 被 告 葉明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林麗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明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葉明偉部分:   按簡易訴訟程序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認諾者,判決書 得僅記載主文,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被 告葉明偉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同意原告所述,堪認已對 原告之請求為認諾,本院自應為認諾之判決,是依上開規定 ,就被告葉明偉部分僅記載主文。 二、被告林麗華部分: (一)被告林麗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 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及被告之主張,並依同條 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及 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 05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2.被告林麗華辯稱:是被告葉明偉帶我去開戶的,開戶後我 都沒有使用,是被告葉明偉拿走使用,我不了解為何要設 定約定轉帳戶頭等語,且被告林麗華涉嫌幫助詐欺及洗錢 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葉明偉於偵查 中證稱:是我拿走被告林麗華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去變 賣等語,認為被告林麗華罪嫌不足,而以112年度偵緝字 第2196號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51頁)。   3.然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不限於故意,若有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亦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經 本院調閱刑事案件之資料,根據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被 告林麗華於111年7月29日申辦本案帳戶時存入之現金1,00 0元,於同日即遭提領一空,隨後於111年8月5日開始有多 次小額ATM存提款,之後於111年8月16日即有大額不明資 金進出(本院卷第123頁),與人頭帳戶販賣者申請帳戶 後立即販賣給詐欺集團、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洗錢前會 利用小額ATM存提款測試帳戶之常情相符,顯見被告林麗 華申辦本案帳戶就是要給被告葉明偉使用,並非是要供自 己使用,其偵查中辯稱其先生過世後要用錢才開戶,後來 要用錢時發現不見,被告葉明偉才說是他拿走等語(本院 卷第109至111頁),顯非實在。   4.其次,被告林麗華於111年7月29日申辦本案帳戶後,隨即 於111年8月12日再次前往第一銀行臨櫃申請約定轉帳帳戶 7個,每日轉帳額度可達300萬元(本院卷第135至136頁) ;於111年8月15日再次前往第一銀行臨櫃申請約定轉帳帳 戶1個,每日轉帳額度可達300萬元(本院卷第149至150頁 );111年8月16日再次前往第一銀行臨櫃申請約定轉帳帳 戶1個,每日轉帳額度可達300萬元(本院卷第147至148頁 )。被告林麗華辯稱其不了解為何要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卻為其兒子即被告葉明偉申請本案帳戶使用,而且多次為 其申請約定轉帳帳戶,使其可以本案帳戶進行大規模之資 金轉移至不明帳戶,則自應負相當之注意義務,避免被告 葉明偉將本案帳戶拿去做詐欺及洗錢使用。被告林麗華卻 未能進行相當管控,而任由被告葉明偉將本案帳戶販賣給 詐欺集團使用,造成原告受有財產權之損失,自有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被告林麗華應負有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2-26

PCEV-113-板簡-1932-20241226-2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107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偉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如附表編號1至2 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鄧偉於民國111年1月12日前某日,加入由許世樺(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繼續參與該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擔任轉 介人頭帳戶之工作。鄧偉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 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由鄧偉向林仲甫取得其所有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並指示林仲甫於111年1月10日至12日辦理網路銀行約定帳 戶,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許世樺轉介吳誌祥將其所 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 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再以附表所示施用詐術之方式,詐騙林秀香、林麗華, 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 款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再經由附表所示製造金 流斷點之方式,轉移至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旋遭提 領一空。 二、案經林秀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鄧偉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 詢、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 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 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略以:我不 認識林仲甫、吳誌祥,也沒有向林仲甫取得其所有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且我從110年9月23日假釋出監後,即未從事詐欺相 關行為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仲甫於偵訊時證述:我於110 年12月至111年1月間,將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鄧偉使用等 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1077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7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說鄧偉有要你提供網路 銀行的帳號密碼,是嗎?)對」、「(問:你之前於本案 及另案曾經說過,一次說是在國光街給鄧偉,另外一次說 是在竹光路交給鄧偉,再有一次說你是用飛機軟體傳送相 關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鄧偉,請確認你究竟是什麼方式將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鄧偉?)已經過那麼久了,以我警 詢筆錄為準,但我確定有把相關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鄧偉 」、「(問:鄧偉有無叫你去銀行設定網路銀行線上帳戶 約定帳戶的開通?)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7頁), 觀之證人林仲甫上開證述內容,證述明確且前後證詞均屬 一致而無矛盾之處,應係親身經歷而印象深刻,始能於案 發後逾2年之本院審理時猶為清晰無誤之證述,是其證言 堪以採信。 (二)又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並有證人許世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你跟鄧偉是什麼關係?)國小、國中同學」、 「(問:請求提示112年度偵字第21077號卷第94頁背面11 3年1月22日許世樺偵訊筆錄,檢察官問:跟你同集團的人 是否包含吳誌祥、鄧偉、林仲甫?你回答:我不清楚他們 是誰,我在詐騙集團中只認識鄧偉,吳誌祥是我朋友,我 只介紹吳誌祥給鄧偉認識,由他們自己去談。我是在事情 發生之後,才知道鄧偉是詐騙集團的人,鄧偉有出示砂石 場土方合約給我,他叫我幫忙提領款項,我也是被害人等 語,所述是否均屬實?)屬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 ),核與證人吳誌祥於警詢時證述:我有透過許世樺將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使用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至9頁),衡以證 人許世樺前揭坦承犯行之證述內容,既有致自己受刑事追 訴或處罰之風險,倘非真實及自認證據明確無可推諉,殊 難想像證人許世樺有率爾陷己於罪並虛偽捏造本件事實之 可能。是參酌上開所陳各情相互勾稽判斷,顯見被告確有 擔任轉介人頭帳戶工作之詐欺、洗錢犯行甚明。 (三)被告辯稱伊不認識證人林仲甫、吳誌祥,也沒有向證人林 仲甫取得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且伊從110年9月23日假釋出 監後,即未從事詐欺相關行為云云,惟被告上揭所辯,僅 係其片面之詞,並無證據證明,又證人林仲甫、許世樺上 揭所述,均一致證稱被告於前揭時地有詐欺等犯行,衡以 證人林仲甫、許世樺係經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始為 上開證述,倘屬虛偽陳述,須負擔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偽證罪嫌,益徵證人林仲甫、許世樺當無甘冒受偽 證罪之追訴處罰,而為與事實不符陳述之理,且依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74號、第13079號、第2225 5號、第33579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544號刑事判決所示,被告於假釋出監後之110年11月 4日有參與另案詐欺等相關犯行之情,是被告僅空言辯稱 伊不認識證人林仲甫、吳誌祥,也沒有向證人林仲甫取得 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且伊從110年9月23日假釋出監後,即 未從事詐欺相關行為云云,自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空言圖飾,皆屬事後推諉    脫責之詞,均不足為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 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竟為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轉介人頭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以助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妨害司法查緝,並 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惡性非輕,所為實無足取,又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有物流之工作, 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實際獲利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為高職肄業,復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迄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 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二項之行為 ,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 主文及宣告刑 1 林秀香 於110年12月間某日,與林秀香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年1月12日晚上8時32分許,匯款27,200元。 林仲甫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3日下午2時6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1,000,000元至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含不知名被害人之匯款)。 鄧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 林麗華 於110年12月間某日,與林麗華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年1月13日中午12時許,匯款27,200元。 鄧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024-12-24

SCDM-113-金訴-595-202412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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