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柯以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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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94號 原 告 黃玉青 被 告 鄭兆宏 上列被告因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73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PCDM-113-附民-2094-20250318-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090號 原 告 陳致穎 被 告 何鈞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 3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條項所稱「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 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 (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 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因被告 未經起訴為共同詐欺原告之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此部分 之刑事案件被告共涉加重詐欺罪嫌,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故原告向本院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違背前揭規定,是 此部分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併駁回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PCDM-113-附民-2090-20250318-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057號 原 告 王玲芳 被 告 施均諺 何鈞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 3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條項所稱「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 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 (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 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因被告 均未經起訴為共同詐欺原告之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此部 分之刑事案件被告共涉加重詐欺罪嫌,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故原告向本院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違背前揭規定, 是此部分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PCDM-113-附民-2057-20250318-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134號 原 告 劉錦翰 被 告 何鈞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 3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詐欺原告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8日以113年度訴字第734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據上 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亦應一併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PCDM-113-附民-2134-20250318-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53號 原 告 鄭昱微 被 告 鄭兆宏 上列被告因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73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PCDM-114-附民-53-20250318-1

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79號 原 告 林玉春 被 告 鄭兆宏 張嘉哲 楊邵銓 上列被告因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73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PCDM-113-重附民-179-20250318-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33號 原 告 羅正達 被 告 鄭兆宏 上列被告因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73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PCDM-113-附民-2133-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山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山悠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拘 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山悠因犯妨害自由、竊盜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本院斟酌如附件編號1至 6所示之罪,前已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226號案件定受刑 人之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依照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之規 定,已達拘役合併定刑之法定上限,縱使本案檢察官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刑之罪,另包含如附件編號7所示之罪,其合併 定刑之結果亦對於受刑人之權益並無不利影響;參以受刑人 現因另案在押,而其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刑,雖仍有部分尚 未經執行,惟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 該判決各1份足參,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接續執行恐因相關行 政流程耽擱而徒生刑事補償之爭議,亦足認本件存在定應執 行刑之急迫性,爰依前開說明,逕為裁定,先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於如附件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 在案,且如附件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故依首揭規定,檢察官 聲請併就如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屬正當。  ㈡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 附件編號1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45號判決 ,而附件編號2至7所示之罪確是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日( 即民國112年8月10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為拘役40 日,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拘役165日(即如附件編號1至6所示 之罪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22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以 及如附件編號7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45日之總和)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考,是本院定其 應執行刑,自不得重於上開宣告刑之總和,另參酌刑法第51 條第6款但書,有關於多數拘役刑應執行刑之法定上限為120 日等情,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內,考量 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 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並審酌各罪所犯法律目的、受刑人違 反之嚴重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情 狀,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整體非難評價,就受刑人 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PCDM-114-聲-883-20250317-1

附民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緝字第16號 原 告 黃奕瑄 居臺中市○○區○○○道○段0巷00弄00號0樓000室 被 告 張瑞顯 (現在法務部○○○○○○○○○○○執行,並寄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 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PCDM-114-附民緝-16-20250317-1

附民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緝字第15號 原 告 魏春蓮 被 告 張瑞顯 (現在法務部○○○○○○○○○○○執行,並寄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 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PCDM-114-附民緝-15-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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