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字第915號
原 告 葉裕玄
被 告 邱嘉修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嘉修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其中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48房屋
部分,依卷附房屋稅籍資料所示之現值,核定為33,200元;聲明
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17,440元,二項聲明合計金額50,640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
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SDEV-113-沙簡-915-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