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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調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9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合意聲請由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乙○○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丙○○(下合稱雙方)於 72年4月9日結婚,相對人婚後並未承擔起家庭之責,全由丙 ○○打理,於72年8月24日生下聲請人後,相對人於聲請人出 生未滿3個月便離家不再與聲請人及丙○○同住,嗣於78年3月 3日雙方協議離婚。聲請人對相對人全無記憶或感情,直到 聲請人收受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之公文,經聯繫才知相對人已 成為遊民,基於對親生父親之好奇才去探視1次,之後也再 無聯絡。聲請人與丙○○相依為命,相對人從未盡扶養義務。 因此,相對人長期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 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免除聲 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聲請人上開主張俱無爭執,同意免除聲請人 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 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免除扶養義務之聲請,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經兩 造於113年11月12日調解期日當庭合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 規定由本院逕為裁定,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於法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人,同係直系尊親屬 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及 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 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 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 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 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 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 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 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 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 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 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 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 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 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 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 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一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 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 ,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 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 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 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二 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五、經查,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丙○○婚後育有聲請人,嗣於78年 3月3日雙方離異,離婚後雙方約定聲請人之監護權由丙○○監 護,聲請人即由其母扶養成人等情,業據提出丙○○及聲請人 之戶籍資料在卷,且與兩造陳述互核相符,自堪信為真正。 經查,相對人為50年7月21日生,現年63歲,於111、112年 度所得收入均為0,名下無財產,足認相對人已無謀生力, 又無財產足以維生,自有受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女,依法負有扶養相對人之義務。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 未曾支付扶養費用,亦未曾照顧,聲請人過往生活開銷均由 丙○○負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相對人確屬無正當理 由未盡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本院審酌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 父,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本負有扶養義務,然相 對人自聲請人出生3個月即離家,即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 聲請人之義務,致聲請人全由丙○○獨力扶養照顧,則相對人 所為實有違為人父應盡之義務,足認相對人無論於主觀及客 觀上,均有疏於保護、照顧聲請人之情事,且情節重大,如 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 係強人所難,而有失公平之情。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 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4-11-27

TYDV-113-家調裁-93-20241127-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大西洋飲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芸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紘宇重機械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55號民 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57,000元,並 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7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應供 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聲請 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係為平衡原 、被告雙方之利益,原告所供擔保,係備不當執行時賠償被 告之用,被告預供之擔保,則係預為不當阻止假執行時賠償 原告而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517 號裁定意旨可參) 。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免為假執行而供擔 保之場合,目的係為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與 判決內容是否實現,係屬二事,必待無損害發生、假執行之 裁判經廢棄、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 時,始得謂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聲請人雖提出本院提存書、民事判決及撤回上訴狀等件影本 為證,主張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等語,惟依前揭說明, 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金,係預備為不當阻止系爭假執行時, 供作賠償相對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之用,非為擔保相對 人本案之請求,是相對人之本案請求是否已受清償完畢,與 其因免為假執行是否受有損害核屬二事。聲請人未能舉證相 對人就本件免為假執行並無損害發生,或提出相對人縱受有 損害,其損害業已全部賠償之證明,依前揭說明,自難認符 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要件,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是以,聲請人應提出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定20日 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可聲請法院代為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待相對人受 催告後仍未行使權利,再行聲請返還提存物,其聲請方為適 法,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1-27

TYDV-113-司聲-598-20241127-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林裕國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林郁羚 關 係 人 張興岳 陸翊禎 林新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收養 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 ○○之生母戊○○為夫妻關係,現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 ,經被收養人之生母戊○○及配偶丁○○之同意,雙方訂立書面 收養契約,爰依法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 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 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 ,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 而有下列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 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之情形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1073 條第2項、第1076條、第1076條之1、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人、被 收養人及生母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為證,並經收養人、 被收養人、被收養人配偶及生母到庭陳述明確,堪認為真實 。本院審酌被收養人自小學畢業起即與收養人同住生活,由 收養人照顧並負擔扶養費用,早已視彼此為家人,足見雙方 透過長期互動往來,已累積情同父女般之情感連結。再者, 本件為成年收養,除應尊重當事人意願外,參以被收養人之 生母戊○○及配偶丁○○均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另生父乙○○ 到庭表示:不同意女兒被收養,我不認識收養人,不可能隨 便讓我女兒被別人收養…被收養人國小畢業後我就沒有看過 她…我有給我前妻30萬元,其餘就沒有給過等語,核與被收 養人所述:最後一次看到生父是在國小開庭時,扶養費生父 應該沒有給付等節相符,足徵生父自被收養人國小畢業後便 再無聯繫,至今已逾20年,堪認生父於被收養人成長過程中 未盡撫育之責,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情事,是依前揭規定 ,本件收養自無須取得生父之同意。又生父除被收養人外, 尚有其他子女可對其履行扶養義務,是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 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 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 又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 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於裁定確定後溯及於簽立收養書面 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26

TYDV-113-司養聲-198-20241126-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66號 原 告 陳聯鐘 黃竹君 江承佑 鄧伊霖 王宸溪 陳麗美 陳瑩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被 告 名人堂花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騰勝 訴訟代理人 華奕超律師 羅瑞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四「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 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應分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6,餘由原告依如附表四「訴訟 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四「合計 」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 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經查,原告丁○○、己○○、乙○○、 庚○○、甲○○、戊○○、丙○○(下合稱原告,如單指一人時則逕 稱其名)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為: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 如附表一「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分別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9-10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同年9月27日 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及陳報狀、民事言詞辯論狀,並於同年 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前開聲明第1項之金額擴張及利息 減縮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合計」欄所示之 金額,及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175-176、231-232、245-246頁),經核原 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均受僱於被告,其等擔任之職務、到職日 、契約終止日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詎被告於113年5月初因財 務發生困難,未能依規定時間支付同年4月份薪資予員工, 並於同年5月7日印製「薪資延遲給付同意書」予原告,惟原 告認被告已無能力給付且該同意書僅係敷衍拖延,故均拒絕 簽署,後被告於同年月9日在公告欄對全體員工發布聲明稿 ,聲稱於同年月8日起將飯店之經營權交由新專業經營團隊 即訴外人優美飯店繼續營運,原告遂於同年月10日向桃園市 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同年月27日在桃園市勞工教育 大樓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會議中原告以被告未依約給付 工資、加班費、特休年假、應休未休假工資等,以被告違反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等規定, 於調解當日即112年5月27日表示終止勞動契約,惟因被告無 法提出任何方案與承諾而調解不成立。而原告於勞動調解期 日前,均分別寄出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依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5、6款等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 原告各如附表二「資遣費」、「特休未休折算工資」、「積 欠加班費」等欄所示之金額,及分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惟遭被告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3 8條第4項、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11條第3項等規定提 起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其等有加班時數而各得請求如附表二 「積欠加班費」欄所示金額,惟原告均未就其等所主張加班 一事有提出確實證據加以證明。再原告就加班費之計算,均 為自身所推估,不得以此作為被告應給付加班費之依據。又 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手冊(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19條之1 、第22條、第23條等規定,原告加班簽核流程,依序分別為 申請人、權責主管,原告如被指派加班或有加班需求時,即 應按前揭規定提出加班單,並依序由權責主管等進行簽核及 准許,始得加班,否則被告難以管控員工是否確有提供勞務 情事,或僅於公司內進行私人事務或未離開公司而單純休息 ,而原告並未就其等所稱加班一事,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則 其等主張自不足採。另對於原告請求如附表二「特休未休折 算工資」欄所示金額沒有意見,被告亦同意開立勾選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224-226頁):    ㈠原告原均受僱於被告,其等擔任之職務、到職日、契約終止 日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被告曾於113年5月7日提出「薪資延遲給付同意書」予原告, 內容略為:「113年4月之薪資,因名人堂花園大飯店股份有 限公司未能於公司規定時間內完成薪資請撥作業,本人同意 延遲支領該月份薪資」,惟原告並未簽署(本院卷29頁)。  ㈢被告曾於113年5月9日發布聲明稿,內容略為:「……名人堂花 園大飯店於2024年5月8日起將交由新的專業經營團隊繼續營 運……對於此次薪資延遲發放之狀況再次致上最深的歉意,薪 資預計下週一會撥款……」(本院卷27頁)。  ㈣原告於113年5月10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該 市府於同年月27日召開調解會議,但調解不成立(本院卷31 -39、195-196頁)。  ㈤丁○○、己○○、乙○○、庚○○、戊○○分別於113年5月20日以桃園 客家文化館郵局存證號碼000038號、000039號、000036號、 000037號、龍潭郵局存證號碼000145號;丙○○於113年5月21 日以桃園客家文化館郵局存證號碼000040號等存證信函寄送 予被告,向被告表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寄發 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同法要求給付積欠薪資、資遣 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單,113年5月23日為最後上班日」之意 ,並均由被告於同年月21日收訖(本院卷53、71、77、97、 133、153頁)。  ㈥甲○○於113年5月17日以龍潭郵局存證號碼000142號存證信函 寄送予被告,向被告表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 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同法要求給付積欠薪資、 抽成獎金、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單」之意,並由被告於 同年月20日收訖(本院卷117頁)。  ㈦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112年11月至113年5月之薪資單、休假資 料表、鄧依霖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文件 及內容,形式真正不爭執(本院卷41-51、57-69、75、79-8 3、87-95、99、103-115、119-131、139-151、159、179-19 3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二「資遣費」欄所示金額之本 息,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即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 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 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 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1年之 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換算成年之比例 計算。所得之基數以分數(分子/分母)表示」(改制前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9月12日勞動4字第1010132304號令要 旨參照)。另按勞基法所稱平均工資,係謂計算事由發生之 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 額。所謂工資,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 之獎金、津貼,暨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此觀勞基法第 2條第3款、第4款之規定自明。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等分別以存證信函方式,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 5、6款等規定,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以113年5月23日為 最後上班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㈥; 本院卷247頁〕,應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被 告應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發給原告資遣費。  ⑵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應自勞動契約終止 日前1日即113年5月22日往前推算6個月之期間計算平均工資 。是以,原告之各該到職日、契約終止日、月平均工資之數 額及工作年資均詳如附表三所示,則其等請求被告分別給付 各如附表三「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而其中戊○○僅請求86 ,187元、丙○○僅請求76,3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二「特休未休折算工資」欄所 示金額之本息,有無理由?   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 依下列規定辦理: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 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 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 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 38條第4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 、2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如附表二「特休未休 折算工資」欄所示金額不爭執(本院卷246、254頁),則原 告請求各該特休未休折算工資,應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二「積欠加班費」欄所示金額 之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勞動事件法第38條規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 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是雇主 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工係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 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者,亦得 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資料作為反對之證據, 而推翻上述推定(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據此,倘雇主就員 工加班乙事已預先以工作規則規範加班申請制或設計加班指 派單,則勞工獲推定出勤之時間與工作規則不符時,雇主即 得以加班申請制、加班指派單推翻上開推定。次按勞工請求 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須雇主認有延 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而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且勞工確有 延長工作時間時,始得為之。若勞工自行將下班時間延後, 須舉證證明其延後下班時間係因工作上之需要,方能請求延 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92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在現代勞務關 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 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 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 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 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勞工與雇 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 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 ,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 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工作規則第22條第1項規定:「本公司有使員工在正常 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 時間延長之。」、第23條規定:「本公司依第二十二條辦理 後,因工作需要加班時,加班人員應填寫『加班單』,經權責 主管核准後交加班人員憑以加班。」(本院卷273-274頁) ,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254頁),足見該加班應經雇 主同意並填載加班單之要件於系爭工作規則中均有規定,堪 以認定,被告抗辯員工加班流程依系爭工作規則辦理,應屬 可採。  ⒊原告固主張有換休假(即除了例假日應休假但回被告公司加 班外),尚有當日上超過8小時下班,因營業現場忙碌需加 班至晚間8時下班,所以會多加班2小時等語(本院卷176頁 ),惟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亦未主張或提出有依系爭 工作規則前揭規定辦理加班之申請,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可採。  ⒋綜上,足認被告之員工如有加班之需求,須經主管同意後依 程序申請加班,而設有加班申請制度,自可推翻勞動事件法 第38條以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作為勞工經雇主同 意執行職務時間之推定,亦即原告須舉證證明其等請求加班 費期間,為被告同意加班或確有加班需要,並確實有加班之 情,始得請求加班費。原告未依系爭工作規則第22、23條等 規定,經主管同意並填寫加班申請單等程序,復未能舉證證 明其等請求期間,確實有加班必要及其等確實有在執行職務 ,因此,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如附表二「積欠加班費」欄所示金額,為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非自 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 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 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保法第11條第3項著有規 定。查,被告對於原告請求其開立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為終止勞動契約事由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一情不爭執(本 院卷247、254頁),可知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因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5、6款規定而於113年5月23日終止,業經本院審認 如前,則原告自被告處離職,即符合就保法所稱之「非自願 離職」,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就保法第25 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洵屬有 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資遣費應於終止 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特 休未休工資給付勞工,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勞基法施行 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第2目、第9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均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均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兩造勞動契 約經原告於113年5月23日終止,被告應於契約終止時即該日 結清給付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及於契約終止後30日內即至遲 於同年6月22日給付資遣費,逾期應負遲延責任,被告於本 案起訴前均已陷於遲延,故原告就上開經准許之資遣費、特 休未休折算工資,併請求自民事言詞辯論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3年10月2日(本院卷245-246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就保法第11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 如附表四「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公司即 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 時宣告被告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再本院前開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後聲請宣告假執行 ,惟此乃促請法院職權發動而已,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 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以下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附表一:原告原起訴主張之項目及金額 卷頁碼:本院卷9-15、176頁 姓名 職務 到職日 (年月日) 契約終止日 (年月日) 每月薪資 資遣費 特休未休 折算工資 積欠加班費 合計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丁○○ 工務部經理 108.8.1 113.5.23 90,000元 216,625元 72,000元 32,016元 320,641元  ✓ 己○○ 房客經理 108.8.1 113.5.23 100,000元 240,695元 75,060元 129,335元 445,090元  ✓ 乙○○ 客房組主任 109.8.3 113.5.23 55,000元 104,730元 53,128元 84,925元 242,783元  ✓ 庚○○ 客房組副理 109.8.24 113.5.23 65,000元 121,815元 67,208元 115,840元 304,655元 (正確應為304,863元)  ✓ 甲○○ 芳療SPA部員工 108.11.1 113.5.23 113年3月前: 約定薪資37,000元+獎金 113年3月後: 約定薪資40,000元+獎金 108,511元 39,396元 16,088元 163,995元  ✓ 戊○○ 公清組員工 108.11.11 113.5.23 38,000元 86,187元 31,667元 13,095元 130,949元  ✓ 丙○○ 公清組員工 109.5.18 113.5.23 38,000元 76,317元 38,000元 10,139元 124,456元  ✓ 附表二:原告變更起訴主張之項目及金額 卷頁碼:本院卷175-176、231-238頁 姓名 資遣費 特休未休 折算工資 積欠加班費 合計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丁○○ 216,625元 72,000元 32,016元 320,641元 ✓ 己○○ 240,695元 75,060元 129,335元 445,090元 ✓ 乙○○ 104,730元 53,128元 84,925元 242,783元 ✓ 庚○○ 121,815元 67,208元 115,840元 304,863元 ✓ 甲○○ 108,511元 39,396元 16,088元 163,995元 ✓ 戊○○ 86,187元 31,667元 13,095元 130,949元 ✓ 丙○○ 76,317元 38,000元 10,139元 124,456元 ✓ 附表三:法院計算原告得請求資遣費之金額 姓名 到職日 (年月日) 契約終止日 (年月日) 6個月期間 (年月日) (A) 應領薪資(含免稅加班費)   (B) (本院卷41-51、59-69、79-83、89-95、105-115、121-131、141-151、179-193頁) 月平均工資= (小計B欄÷A欄總日數×30) 工作年資 (年月日) 資遣基數 (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 資遣費 丁○○ 108.8.1 113.5.23 112.11.23-113.5.22 24,000元 (90,000元×8/30) 87,193元 4,9,23 2+293/720 209,869元 90,000元 90,000元 96,000元 90,000元 90,000元 48,968元 (69,000元×22/31) 小計 182日 528,968元 己○○ 108.8.1 113.5.23 112.11.23-113.5.22 26,667元 (100,000元×8/30) 97,476元 4,9,23 2+293/720 234,619元 100,000元 100,000元 110,278元 100,000元 100,000元 54,409元 (76,667元×22/31) 小計 182日 591,354元 乙○○ 109.8.3 113.5.23 112.11.23-113.5.22 14,667元 (55,000元×8/30) 52,982元 3,9,21 1+217/240 100,887元 55,000元 55,000元 56,834元 55,000元 55,000元 29,925元 (42,167元×22/31) 小計 182日 321,426元 庚○○ 109.8.24 113.5.23 112.11.23-113.5.22 17,333元 (65,000元×8/30) 63,337元 3,9,0 1+7/8 118,757元 65,000元 65,000元 71,546元 65,000元 65,000元 35,366元 (49,834元×22/31) 小計 182日 384,245元 甲○○ 108.11.1 113.5.23 112.11.23-113.5.22 12,551元 (47,068元×8/30) 46,834元 4,6,23 2+203/720 106,873元 47,978元 47,111元 51,048元 65,567元 40,000元 19,871元 (28,000元×22/31) 小計 182日 284,126元 戊○○ 108.11.11 113.5.23 112.11.23-113.5.22 10,133元 (38,000元×8/30) 42,501元 4,6,13 2+193/720 96,395元 (僅請求86,187元) 38,000元 38,000元 41,800元 38,000元 38,000元 53,908元 (75,961元×22/31) 小計 182日 257,841元 丙○○ 109.5.18 113.5.23 112.11.23-113.5.22 10,133元 (38,000元×8/30) 42,841元 4,0,6 2+1/120 86,039元 (僅請求76,317元) 38,000元 38,000元 41,800元 38,000元 38,000元 55,969元 (78,865元×22/31) 小計 182日 259,902元 附表四: 法院判決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姓名 資遣費 特休未休 折算工資 合計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丁○○ 209,869元 72,000元 281,869元 ✓ 2% 己○○ 234,619元 75,060元 309,679元 ✓ 8% 乙○○ 100,887元 53,128元 154,015元 ✓ 5% 庚○○ 118,757元 67,208元 185,965元 ✓ 6.7% 甲○○ 106,873元 39,396元 146,269元 ✓ 1% 戊○○ 86,187元 31,667元 117,854元 ✓ 0.7% 丙○○ 76,317元 38,000元 114,317元 ✓ 0.6% 總計 24%

2024-11-26

TYDV-113-勞訴-66-20241126-1

家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高邦洁 代 理 人 黃敬寓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潘榆錕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請求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 項、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 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 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家事事件法就費用 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是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上開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請求與相對人離婚等事件,現由本院113年度 婚字第458號案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 而聲請人以其有受律師扶助之必要,就上開事件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有聲請人 所提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及准予扶助(全部 扶助)證明書在卷可憑。又上開事件,聲請人已提出相關事 證以佐其主張,其主張有無理由,依形式以觀,尚待法院調 查及認定,並非顯無勝訴之望者。 三、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4-11-26

TYDV-113-家救-113-20241126-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461號 聲 請 人 徐○○ 被 繼承人 徐○○(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第11 39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養子女因收 養關係之成立,與養父母間發生法定血親之親屬關係,至其 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自然血親關係雖不因之消滅,惟此 基於自然血親所生相互間權利義務關係於收養關係存續中應 處於停止之狀態,故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並無遺產 繼承權,此觀民法第1077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被繼承人乙○○之子女,被 繼承人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檢附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戶 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甲○○雖原係被繼承人所生之子女,然因聲請人業已 出養予養母徐○○,且迄今未終止收養等節,業有聲請人之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與第三人成立收養關係後,則與 本生父母及其親屬之法律上之親屬關係處於終止狀態,是聲 請人在法律上即非被繼承人之子女,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即 非繼承人。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 承之可言。是以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26

TYDV-113-司繼-3461-202411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陳紹洋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鈞院以113年度催字第73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 並經本院網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支票,爰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附表所載支票,業經本院113年度催字第73號公示催告在 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 支票,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宣告該票據 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4-11-26

TYDV-113-除-368-202411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信託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0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葉思玲 詹雁婷 被 告 楊** 楊云毓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裁 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13年10月30 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該裁定、送達證 書及本院113年11月26日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 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 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2024-11-26

TYDV-113-訴-2802-20241126-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9926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馬佳雯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馮淑萍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馮淑 萍已於112年10月5日死亡,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 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2024-11-26

TYDV-113-司執-139926-20241126-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84號 原 告 姚嘉瑋 訴訟代理人 崔瀞文律師 吳文琳律師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陳一銘律師 曾毓君律師 張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72年11月30日起任職於被告,至 退休前擔任助理研究員,並於110年12月30日退休,且選擇 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又被告 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而原告自72年11月30日起至87 年6月30日止,加計義務役2年,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共 16年7月;於87年7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0日止,適用勞基法 後之工作年資共23年5月又30日,共計年資40年1月。依被告 員工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附件四所稱「本薪」, 並未於系爭工作規則為任何定義,然被告自105年12月1日起 採等級制及合議薪制雙軌併行,於107年7月1日全面實施合 議薪制,合議薪薪資區分為「基本薪」與「變動薪」,足見 系爭工作規則附件四所稱「本薪」即為「基本薪」。而原告 與被告議定之合議薪,領取之薪資為基本薪、變動薪,推估 原告退休時之基本薪約新臺幣(下同)97,000元,依系爭工 作規則第77條附件四退休(職)規定「退休金基數金額以退 休人員最後之本薪計算」,原告退休時最後之基本薪為97,0 00元,計算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基數35,退休金應為3, 395,000元(97,000元×35個基數),而被告僅以43,945元作 為基數金額,乘以退休金基數35計算後為1,538,075元,顯 已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附件四之規定。被告認定原告依 法得請領之退休金僅4,243,795元,然被告計算原告適用勞 基法「後」之退休金時,認定自受僱日起算,原告適用勞基 法前之工作年資16年7月,以「本薪」為基數金額43,945元 ,每年2個基數;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23年5月又30日, 以「平均工資」為基數金額115,137元,每滿1年僅計算1個 退休金基數,而僅以退休金基數23.5計算原告適用勞基法「 後」之退休金,顯因被告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更為不 利益,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就原 告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應依勞基法第55 條規定計給退休金,即前15年每年2個基數,滿15年後每年1 個基數,是原告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23年5月又30 日,退休金基數應為38.5,乘以原告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1 15,137元,依法所得請領之退休金應為4,432,775元,原告 適用勞基法前、後得請領之退休金分別為3,395,000元及4,4 32,775元,合計為7,827,775元,惟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 1款規定,退休金基數上限為45個基數,故原告應領之退休 金為5,181,165元(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115,137元×45個基 數),再扣除原告已領退休金4,243,795元,被告尚短付原 告937,370元(5,181,165-4,243,795),並應加付自110年12 月30日退休日後30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爰依勞基 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民法第229條第1項等規定提 起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37,370元,及自111年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自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故原告於退休 時,即應分別依系爭工作規則及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 第84條之2等規定,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共16年7月,依系爭 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規定,每滿1年給予1個基數,每增半 年加給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15年另加發2個基 數,依此計算原告之退休金基數為35【1+(16×2)+2】,退休 金基數金額為43,945元,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為1, 538,075元(43,945×35)。依被告退休金給付暨薪資制度,原 告為科技聘用人員,其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均應以退休 時職等之本(功)薪作為退休金基數金額,故被告以43,945 元計算其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並無違誤,被告薪資制度 於107年7月1日採全面合議薪制,依兩造所簽署之薪資保密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1點,被告所屬人員薪資結構 區分為「基本薪」、「變動薪」及「主管及地域加給」,實 與原告依系爭工作規則就其適用勞基法前退休金計算之基數 金額「本薪」無關。又原告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已逾15年, 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 每滿1年給予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共23年5月又30日,退休 金基數為23.5,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115,137元,原告於 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為2,705,720元(115,137×23.5,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原告任職數十年,就系爭工作 規則第77條關於年資計算之規定從未爭執,且原告數十年來 向以自受聘僱之日起算年資之基礎,受領工資並計算特別休 假日數,未有任何異議,迨其退休數年後始臨訟為本件主張 ,顯違反誠信原則且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因而原告於適 用勞基法前、後之退休金共計4,243,795元(1,538,075+2,70 5,720),被告已全數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退休金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219-221頁):  ㈠原告自72年11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助理研究員,於110 年12月30日退休。  ㈡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於86年10月30日公告 指定被告所屬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 法。  ㈢原告自72年11月30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加計2年義務役, 工作年資為16年7月,退休金基數為35;自87年7月1日起至1 10年12月30日止,工作年資為23年5月又30日,被告已給付 原告退休金4,243,795元。  ㈣原告於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115,137元。  ㈤被告依適用勞基法前計算之基數所計算並核給之退休金1,538 ,075元。  ㈥兩造對下列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⒈被告110年12月20日國科人資字第1100053918號令。  ⒉被告110年12月份退休人員退休金給付明細表。  ⒊系爭工作規則。  ⒋被告73年2月22日泰鴻字02083號令。  ⒌原告離職證明書。  ⒍勞動部113年6月14日勞動福3字第1130064009號函。  ⒎原告107年7月16日系爭協議書(被證2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基數金額為97,000元,適 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數額應為3,395,000元部分:  ⒈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 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 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 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 84條之2定有明文。又勞基法施行前,除臺灣省工廠工人退 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外,我國並無法令明文規定雇主需 給付勞工退休金,除退休規則所稱之工廠外,雇主自訂退休 辦法,乃為酬庸勞工之辛勞,保障其退休生活之一種福利措 施,自無受該退休規則或勞基法拘束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工作規則第77 條第1、2項規定:聘雇人員工作年資自受聘雇之日起算,87 年6月30日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 準,依本院87年6月30日各職類聘雇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規定 計算(如附件四)。87年7月1日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 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68條及第75條規定計算。退休金計算 應自受聘雇之日起計,87年7月1日後為第16年者,每滿1年 給與1個基數(未滿半年給與0.5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 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惟其87年7月1日前、後合計退休 金總金額以不超過45個基數(平均工資)為限(本卷145頁) 。  ⒉原告主張其自72年11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迄至87年6月30日 止(即適用勞基法前),加計義務役2年,工作年資共16年7 月,退休金基數為35,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堪可認定。又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規定,87年6月 30日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係依據被告87年6月30 日各職類聘雇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規定(下稱聘雇人員管理作 業規定)計算(如附件四)(本院卷145頁),而依聘雇人 員管理作業規定,原告之職類為科技聘用人員,退休金基數 金額係以退休人員最後之本薪及本人實物代金計算,再8職 等功薪6級之本薪應為43,015元(本院卷47頁),則原告於 適用勞基法前得請領之退休金應為1,538,075元(43,945×35 )。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工作規則附件四所稱「本薪」,係指107年 7月1日全面實施合議薪制中之「基本薪」,應以退休當時最 後之基本薪97,000元計算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為3,395,00 0元(97,000元×35),及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款違反系爭工 作規則第77條附件四與民法第247條之1第1、3、4款規定而 顯失公平屬無效云云(本院卷189-190、273-275頁)。惟查 :  ⑴審諸系爭工作規則第26條第1項規定:「聘雇人員之工資,按 聘雇人員職務、品位等級及本院各年度相關支給標準表支領 ……」(本院卷129頁);第77條第1項規定:「聘雇人員工作年 資自受聘雇之日起算,87年6月30日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 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本院87年6月30日各職類聘 雇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規定計算……」(本院卷145頁),可明「 工資」與退休金基數金額之「本薪」分屬不同規定,依系爭 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規定,退休金給與標準係依據聘雇人 員管理作業規定,而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特以最後之「本 薪」及本人實物代金計算退休金基數金額(本院卷163頁) ,可知被告自訂之退休辦法並非以系爭工作規則第26條第1 項所定之工資計算退休金,自始即有意區別兩者之適用,原 告逕以退休時之合議薪中基本薪計算退休金之基數金額,核 與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規定相悖,已屬無據。再參諸 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協議書〔兩造不爭執事項㈥、⒎〕第4點約定 :「乙方(即原告)若有87年6月30日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 工作年資,乙方同意於本規定修訂後其退休金、資遣費及撫 卹金,以初次合議時之職等,計算至退休時之年資,自合議 日起次年一月一日,每年依考成結果虛擬晉等(級)後之『 本(功)薪』金額為計算內涵……」(本院卷269頁),而系爭 協議書之目的在科技人員於107年時,若仍比照公務人員職 等給薪方式,不易招聘合適人員,遂以合議薪資方式約定工 資(本院卷221頁),觀諸系爭協議書中,原告基本薪調升 為94,130元,合議後之職類為研發類工程師(本院卷269頁 ),堪認被告係為提高招攬科技人才之誘因,始與受僱者簽 立系爭協議書,此有其時空背景之考量,惟尚不得以此反推 兩造合意於被告適用勞基法前,業以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附 件四明訂之「本薪」計算退休金方式亦須隨同調整,參以系 爭協議書第4點之約定脈絡及用詞,應與系爭工作規則第77 條及附件四所定之「本薪」相符,堪認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 定所定之「本薪」,即係系爭協議書上所記載之「本(功) 薪」,原告徒以合議薪制已變更為「基本薪」、「變動薪」 ,主張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之「本薪」應為合議薪制之基 本薪云云,自無可採。  ⑵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 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 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 1定有明文。次按民法增訂第247條之1規定,係鑑於我國國 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 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 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 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 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 是該條第1款所稱「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 任者」、第3款所稱「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 權利者」、第4款「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 之餘地,始足當之,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指 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 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被 告為降低退休金預算支應而片面擬定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款 ,自行創設「虛擬晉級」名目,實則根本不存在任何「晉級 」考成結果,揆其目的旨在損害原告依據系爭工作規則第77 條附件四計算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基數金額之權利,符合 民法第247條之1第1、3、4款規定而顯失公平屬無效云云( 本院卷275頁),然查,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附件四係在被 告適用勞基法前作為計算結清舊制工作年資並給付退休金之 規定,則該規定中所謂「退休金基數金額以退休人員最後之 『本薪』計算」,自係指適用勞基法「前」之「最後本薪」而 言,而原告於被告適用勞基法前之最後本薪加實務代金確為 「43,945元」(即虛擬本薪43,015元+實物代金930元本院卷 45頁),則被告以此作為計算退休金基數金額,於法並無不 合。系爭協議書第4點既註明以「初次」合議時之職等,每 年依考成結果虛擬晉等(級)後之「本(功)薪」金額為計 算內容,應僅係重申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附件四之前述計算 方式,並未免除或減輕被告責任、使原告拋棄或限制行使權 利或對原告有何重大不利益,難認有顯失公平情形,自無違 反誠信及平等互惠原則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 採。  ⒋至於原告所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267 號判決中,被告曾稱自105年12月1日起採等級制及合議薪制 雙軌併行,合議薪薪資區分為「基本薪」與「變動薪」,於 107年7月1日全面實施合議薪制(本院卷190、193-208頁) ,惟該案原告係任職被告之法律事務室管理師,且於107年6 月1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核與原告係科技聘用人員且 另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情形不同,該案件亦非就系爭工作規則 第77條所定「本薪」一詞有所爭議,核與本件具體個案事實 不同,尚無從比附援引而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復觀諸系 爭工作規則第26條第1項、第77條第1項等規定,於原告107 年7月1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起迄未配合修正,尚難僅以兩造 事後約定實施合議薪制結構變更為基本薪及變動薪,遽認適 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基數金額之本薪,係事後兩造約定之「 基本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殊嫌無據。  ㈡原告主張其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得 請領退休金之基數為38.5,而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937, 370元本息,是否有理?  ⒈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   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   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   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   第84條之2定有明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明定:勞工工   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適用   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另勞工退休 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 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 。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 工資。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 給付,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 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 規定。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分有明文。 而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工作年資」,應自勞工受僱 之日起算,其「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之15年工作年資,亦 應自受僱之初起算,故勞工工作年資跨越適用勞基法前、後 ,而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者,以分段適用方法計算其退休金 ,即適用勞基法後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該法第55條規定計算 ,其工作年資於適用勞基法前計算已15年者,適用勞基法後 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即應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 定,給與1個基數,而非自適用勞基法時起另行起算「前15 年」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若謂退休之工作年資應自受 僱日起算,而就計算基數部分,又應依適用勞基法前後,均 各自起算(即適用前與適用後均可能各自享有前15年較優計 付方式),將形同將條文割裂適用(即工作年資之計算自勞 工受僱日起算,而計算基數卻自適用前之受僱日及適用日各 自起算),致失法規整體適用之一致性、公平性,且與勞基 法第84條之2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之規範意旨不符。再有些 法規範並非法律違反計劃的不圓滿性,如未探究立法者明文 規定或法規範目的,率以形式適用結果對請求權人不利,而 作出超越法律之解釋,恐有逾越權力分立危險。  ⒉經查,原告自72年11月30日受僱被告,並自該日起至87年6月 30日止,加計2年義務役,工作年資為16年7月,退休金基數 為35;自87年7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0日止,工作年資為23 年5月又30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 ,可見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加計2年義務役年資 後達16年7月,屬已滿15年,揆諸前揭說明,其工作年資於 適用勞基法前計算已15年者,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每滿 1年即應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給與1個基數 ,而非自適用勞基法時起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退休 金給與標準,則原告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為23年5月又3 0日,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計算之基數為23.5,而被 告以23.5個基數計給原告舊制退休金,並無違誤。是原告主 張其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年資退休金核算基數,應依勞基法 第55條規定,以1年2個基數核算後為38.5,並請求被告給付 退休金差額云云(本院卷16、191頁),即乏所據。  ⒊原告雖提出台勞動三字第043879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下稱系爭最高法院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字第79號判決(下稱系 爭高院79號判決)、112年度勞再易字第12號判決(下稱系 爭高院12號判決)為其論據(本院卷21-44頁),並主張依 勞基法第55條規定,其適用勞基法後應領38.5個基數退休金 云云(本院卷11-15頁),惟查:  ⑴系爭函釋部分:  ①系爭函釋固稱:「……說明二、查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規定, 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 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 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 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55條規定計算。所詢關於適 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疑義,依行政院秘書處86年 5月17日台86勞字第19901號函送審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部 分條文修正草案會議紀錄結論:『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 年資其退休金給與同意照修正條文(指本會報院之該法施行 細則修正草案)第50條之3第1項第2款之計算方式辦理』,即 :勞工適用本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給與,優於或依照當時法 令標準或比照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用本法後工作年資,在 全部工作年資15年以內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2個月平均工資 ,超過15年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1個月平均工資;勞工適用 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給與低於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 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 超過15年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 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另其適用該法前後未滿1年之畸零年 資,應分別依各該規定計算。……」,然系爭函釋就此部分之 內容,顯與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並 不完全相符,另添加「優於或依照當時法令標準」、「比照 當時法令標準者」及「低於當時法令標準者」等上開法律所 未有之要件,核屬增加或逾越母法及施行細則之規範意旨, 且與上開條文所明定應依「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自訂之 規定」、「勞雇雙方之協商」之處理方式有違,況系爭函釋 前述內容應僅屬「修正草案」性質,嗣後未經立法通過,故 系爭函釋經斟酌後,認與勞基法之明確規定及法律應整體一 致適用之原則有所違背,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自亦不足採 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②原告依系爭函釋見解,主張勞工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退休給與低於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 資退休金計算,自勞基法適用起每滿1年給予2個基數云云( 本院卷11-12頁),惟查,原告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 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規定,聘雇人員工作年資自受 聘雇之日起算,87年6月30日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 休(職)金給與標準,依被告87年6月30日聘雇人員管理作 業規定計算(如附件四)。而原告屬附件四表格「職類」欄之 「科技聘用」,應按其連續服務年資,任職滿1年者,給予1 個基數,爾後每增半年加給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15年另加發2個基數。最高以61個基數為限(本院卷163 頁)。依此計算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加計義務役2年 為16年7月,退休金基數為35(1+16×2+2),可見其適用勞 基法前之退休金基數中,實質上亦如同勞基法第55條第1項 第1款前15年工作年資有加乘計算之規定,難認原告適用勞 基法前之工作年資,有何「其退休給與低於當時法令標準」 之情形,則原告主張應自適用勞基法起,每滿1年給予2個基 數,亦非可取。  ⑵系爭最高法院判決部分:   原告主張依系爭最高法院判決,亦肯認系爭函釋見解,而勞 基法第84條之2增訂目的既在擴大勞基法所定退休制度之適 用範圍,使較後適用勞基法之勞工亦得享有退休金之給與, 自不得令原得本於勞基法規定享有退休金給與之勞工,反因 該條文之增訂而受有不利益云云(本院卷12-13、23-27頁) ,然該判決所涉之事實為該案勞工自58年3月17日起受僱, 並於107年8月31日退休,該案雇主自87年12月31日起,始為 勞基法之適用對象,該案勞工請求雇主再給付適用勞基法後 之87年12月3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該勞工於同年7月1日 起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依工作年資計算之退休金77 0,000元,而該勞工固應自58年3月17日起算工作年資,但該 案雇主於87年12月31日適用勞基法前,未自訂規定規範退休 事項,雙方復未就此達成協商,依85年12月27日增訂勞基法 第84條之2規定,該案勞工無從請求雇主給付適用勞基法前 之退休金,僅得請求自87年12月3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 退休金,然此情形,如適用85年12月27日增訂勞基法第84條 之2規定略以:「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 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五十五條規定 計算」,形成勞工於雇主適用勞基法前之前15年工作年資, 因勞雇雙方就退休事項未為相關約定或無工作規則加以規範 ,致勞工前15年工作年資無法加乘計算,15年以上之年資僅 得於適用勞基法後依同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超過15年 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等計算結果,確實有對任 職期間較長之勞工形成不利益之情形,系爭最高法院判決始 有「是勞工於事業單位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如已達勞 基法第53條所定,而依該條規定自請退休,或雇主依同法第 54條規定強制其退休時,縱未有該增訂條文(本院按即勞基 法第84條之2,下同),其原得因該事業單位適用勞基法, 而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請領退休 金,自不能因適用該增訂條文之結果,使其請領之退休金反 而減少,否則,即有違勞基法第84條之2之立法本意。是勞 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於此情形無可適用,勞工自得請求雇 主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給退休 金」之見解,以調整勞基法第84條之2適用在該案勞工計算 退休金之妥適性及衡平性。惟系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所適用 之案例類型,應限於勞雇雙方就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及 基數計算方式,未曾有相關約定或雇主以工作規則訂定之情 形,此與本件兩造就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及基數計算, 已有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等相關規範之情形,顯然有 別,尚無從比附援引而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縱有原告全 部年資依被告計算退休金方式,較適用勞基法後至原告退休 之工作年資,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退休金反而較少之情 形(即原告所稱工作越久,退休金反而領得越少之荒謬,本 院卷11頁),此乃應各勞工任職起迄日長短與該事業單位開 始適用勞基法時點不同所致,原告此事後諸葛之觀點實不利 勞雇關係之加強及法安定性,誠無足取。  ⑶系爭高院79號判決部分:   該案案例事實,為訴外人即被告所屬前助理研究員葉放清, 就被告適用勞基法後工作年資之計算,主張與原告相同。系 爭高院79號判決就此爭點亦援引系爭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 已同有前述相異案件無法為相同認定之情,參以系爭高院79 號判決論述略以:「經查,上訴人(即葉放清)係自87年7 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迄至106年11月29日止屆齡(即滿65歲) 退休,為被上訴人(即本案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8 頁),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4條規定退休時,本得依勞基法 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領退休金,其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 年資為19年4月又29日,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 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依此計算,上訴人適用勞 基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基數為34.5【(15×2)+4+0.5】。惟 若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後,上訴人於適用勞基法前之 年資已滿15年,如前所述,其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基數係 以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計算,退休金基數共19.5,反不利於 上訴人,實有違勞基法第84條之2之立法本意,是依前揭說 明,應認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於此情形並無適用餘地,上 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依同法第 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給退休金,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之退 休金基數應為34.5」(本院卷35頁),係以案例事實迥然不 同之系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對勞基法第84條之2加以形式 操作後,認定該條文對葉放清適用結果有所不利,遂超越勞 基法第84條之2有關「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之法 條文義,僅就葉放清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逕行適用同法第55 條第1項第1款計算基數,卻就勞基法第84條之2其他如「…… 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 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 協商計算之」之要件,及被告已有系爭工作規則規範計算基 數方式等情形,恝置不論,亦未見其就所援引系爭最高法院 判決之案例事實,與系爭高院79號判決之案例事實有何相同 之處而逕自引用,此種僅形式操作且未實質探究兩案爭議異 同,並超越法解釋之見解,為本院所不採,且非最高法院民 事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本院自不受系爭高院79號判決見解 所拘束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⑷系爭高院12號判決部分:   系爭高院12號判決係被告對於系爭高院79號判決確定後(下 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審理結果認原確定判決僅係 所持法律見解不同,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並認原確 定判決已表示該案不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2,從而系爭工作 規則等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始未於判決理 由論列批駁,而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規定,遂駁 回被告對該案原確定判決再審之訴,而系爭高院12號判決固 然引述原確定判決所持見解,惟僅係用以形式判斷是否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當事人已提出重要證物而是否說明無調 查必要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之再 審事由(本院卷40-44頁),系爭高院12號判決並未明確「 再次予以肯認」原確定判決之見解,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 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229條 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退休金差額937,370元, 及自11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YDV-113-勞訴-84-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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