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宗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帳戶均為個人信用之重要
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
,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
得財物,遭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
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縱改變、掩飾及隱匿他人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及所在,他人持其金融帳戶、虛擬
貨幣帳戶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約定以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戊○
○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
成員)每次以其帳戶作業後可支領報酬新臺幣(下同)2,00
0元或3,000元之代價,配合詐欺集團行事,謀議定,其先於
113年4月3日17時23分許在ATM重新開通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或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又於同日至中華郵政不詳
支局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即遠東銀行〈下稱遠銀〉之現代財富
科技有限公司代理之MAX虛擬貨幣平台信託帳戶〈下稱遠銀信
託帳戶〉)後,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MAX虛擬
貨幣平台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迨該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使用,並由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誆騙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再由
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一所示匯入款項以網銀轉出至遠銀信託
帳戶內,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戊○○因而獲得附表二所示之不法報酬。嗣經附表
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丙○○、己○○、庚○○、甲○○、乙○○分別訴由渠等居
住地之警察機關,再交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丁○○、丙○○
、己○○、庚○○、甲○○、乙○○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
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
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
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
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
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所申設之郵局帳
戶之客戶開戶、交易明細、網銀開通、約定轉帳帳戶等資料
、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等資料,均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
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被告戊○○提出開立虛擬貨幣平台帳戶截圖、接收不法
報酬之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之截圖、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
錄截圖、網銀轉帳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
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
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
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雖於本院審理時口稱認罪,實則矢口否認,辯
稱:伊想說賺一點零用金過生活,伊當時剛離職,伊在網路
上求職找了這份工作,伊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APP伊之
前也有操作過,對方說會幫伊代操美股讓伊獲利,所以伊就
聽信他們的話,伊在不知情的情況下伊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
團,當伊知道這件事情發生的時候,伊發現伊的中國信託有
警示帳戶的簡訊伊馬上去銀行調資料,伊調完資料也去派出
所報案,但派出所的警員不讓伊報案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及附表一所示之人已於警詢就其等被害情節證述明確
,並提出匯款單、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截圖為憑,復有
被告所申設之郵局帳戶之客戶開戶、交易明細、網銀開通、
約定轉帳帳戶等資料附卷可稽,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
欺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內,再遭詐欺集團成
員將附表一所示匯入款項以網銀轉出至遠銀信託帳戶內之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上詞置辯,然依被告所提開立虛擬貨
幣平台帳戶截圖、接收不法報酬之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之
截圖及本案帳戶上開資料,被告顯係配合詐欺集團開立MAX
虛擬貨幣平台帳戶,被告於偵訊時亦就此明白陳述在案,其
自己供稱對方要其買虛擬貨幣轉賣,可以幫其操作等語,是
被告於本院翻稱係由詐欺集團代為操作美股云云,自屬不實
。又被告所稱代操美股或代操虛擬貨幣,然迄今未提出任何
出資之證明,更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未投入任何本金,是上
開辯詞要屬強辯,委無可採。再由被告所提與詐欺集團對話
之截圖,詐欺集團教唆被告辦理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時,被告
亦稱「這樣讓我感覺怪怪的」,可見被告就其配合詐欺集團
所為,亦已心生懷疑,仍為貪圖不勞而獲之詐欺集團所稱每
次作業即可獲2,000元至3,000元之不法豐厚報酬,鋌而積極
配合行事,自須就本件犯罪負幫助犯之罪責甚明。
㈢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已滿31歲,
依戶籍資料為高職畢業,其顯然具有普通人之一般智識,遑
論依被告所提其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截圖,其顯然已對詐
欺集團要求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心生懷疑,更且,其曾於107
年間涉入將第三方支付帳號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之案件,雖
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可稽),然其之上開智
識及體會自較諸一般常人尤為深刻。是被告對於交付其金融
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予他人,顯已無法控管該等帳戶如
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本案
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
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
等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
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
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
帳戶結合提款卡、網銀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其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
出款項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其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
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
卡及密碼、網銀帳密之人加以提領或轉匯,已無從查得,形
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
以提領、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
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
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犯行,自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極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MAX虛擬貨幣平台帳號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俟輾轉取得該等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
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至本案郵政帳戶後,繼而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將匯入之款項
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款項洗出至遠銀信託帳戶,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改變及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本質、去向及所在,是被告交付該等帳戶所為,係對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
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
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足以幫助
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
欺集團對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
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
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顯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
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附表一所
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己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M
AX虛擬貨幣平台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該等帳戶恐遭詐欺成
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及轉匯之人頭帳戶,而幫
助改變、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所在及去向,竟
仍為貪圖販賣帳戶之不法厚利,而任意將上開資料均交予他
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
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並衡酌被告始終
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附表一所示之人之損失,復考量被告
濫用上開FinTech,終致附表一所示之人蒙受共計高達新臺
幣1,364,814元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告訴人黃筱琪、蔡依玲之受害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㈡另查,依被告戊○○所提出之其中國信託帳戶收受不法報酬之
截圖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應認其獲詐騙集團成員匯
入其中國信託帳戶如附表二所示之報酬共計17,000元(如附
表二),此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丁○○ (提告) 113年4月9日前之不詳時間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9日9時38分許 320,110元 2 丙○○ (提告) 113年1月中旬某時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2日14時32分許 20萬元 3 己○○ (提告) 113年3月初某時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0日17時14分許 5萬元 4 庚○○ (提告) 113年3月7日某時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9日11時17分許 235,904元 5 甲○○ (提告) 113年1月14日某時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1日17時37分許 30萬元 6 乙○○ (提告) 113年4月初某時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9日12時24分許 258,800元
附表二:(犯罪所得)
編號 匯款日期 (民國112年)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4月3日 2,000元 見偵卷第167頁 2 4月8日 3,000元 見偵卷第171頁 3 4月9日 3,000元 見偵卷第173頁 4 4月10日 3,000元 見偵卷第175頁 5 4月11日 3,000元 見偵卷第177頁 6 4月12日 3,000元 見偵卷第179頁 總計 17,000元
TYDM-113-審金訴-2567-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