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喻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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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 第256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6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 易判決處刑有不服者之上訴,準用前揭之規定,此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 志隆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有 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107、1 11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 明確,並認被告為警查獲前,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未 經發覺前,即主動交付含第二級毒品殘渣之玻璃球、塑膠球 各1支,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接受裁判,符合自 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扣案 含第二級毒品殘渣之玻璃球、塑膠球各1支均沒收銷燬,核 原審認事用法及量處刑度尚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據其提出刑事上訴 狀所載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判處有期徒刑3月,所犯罪嫌 與刑度不合比例,爰提起上訴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審酌被 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 ,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且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且其素行不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另考量其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原審為本案量刑時,業已具體審 酌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素行、生活智識 狀況,犯行所生危險或損害及犯後態度等量刑事由,無遺漏 之處,且所量刑度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情節, 及其因違規穿越馬路,為警上前盤查,主動坦認本案犯行之 查獲經過(原審業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逾法定刑度 或濫用裁量權致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係屬允洽,是被告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22

PCDM-113-簡上-454-20250122-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天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683 、3556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193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天武犯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吳天武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 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2次竊行, 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 2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尚非鉅大,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執行之。而被告 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竊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另被告附表編號2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金融 卡等物,未據扣案,惟其客觀上價值甚微,遺失後復得掛失 重新申辦,顯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 吳天武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天武之犯罪所得工具箱壹個、虎頭鉗壹支、充電式電鑽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 吳天武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天武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83號                   113年度偵字第35566號   被   告 吳天武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天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為下列 犯行:(一)於民國113年2月10日2時16分許,騎乘腳踏車(下 稱本案腳踏車1)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黃陞榮 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 之右後車窗破損,即探身入車內,徒手竊取黃陞榮所有之工 具箱一個(內含虎頭鉗1支、充電式電鑽1支,下合稱本案工 具箱及內含物),得手後旋即騎乘本案腳踏車1載運贓物逃離 現場。(二)於113年3月20日3時26分許,騎乘腳踏車(下稱本 案腳踏車2)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對面工地內(涉犯侵 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工作人員黃志強置於 一樓事務所地板上之包包1個(內含黃志強國民身分證、全民 健康保險晶片卡各1張、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2張,及臺灣銀 行、中和農會、彰化銀行等機構之金融卡共4張,及零錢約 新臺幣100元,下合稱本案包包及內含物),得手後旋即騎乘 本案腳踏車2載運贓物逃離現場。嗣黃陞榮、黃志強察覺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時地及周遭之監視錄影器檔案, 並於113年2月17日19時5分許,於吳天武居處後門發現本案 腳踏車1,而循線查悉。 二、案經黃陞榮、黃志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天武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陞榮於警詢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志強於警詢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事實。 4 案發時地及周遭之監視錄影器檔案暨截圖、本署檢察官就上開檔案之勘驗筆錄、案發地GOOLE地圖、被告逃亡路線圖、本案小客車之外觀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7月2日警員職務報告書、本案腳踏車外觀照片 1.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事實。 2.被告竊得本案工具箱及內含物後,騎乘本案腳踏車1沿路逃離現場,後將本案腳踏車1停放於其居處後門之事實。 5 案發時地及周遭之監視錄影器檔案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4月10日警員職務報告書 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本件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本案工具箱 及內含物、本案包包及內含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 合法發還被害人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5-01-14

PCDM-113-審簡-1808-20250114-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苡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苡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苡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法院裁定」 ,補充為「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718號裁定」;第6行「以 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於113年4月8日0時5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更正為「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同時混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10 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補充為「扣得另 案被告張家豪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2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 施用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論處(本院另按:起訴就此,認被告本件施用毒 品犯行,為數罪而予分論併罰一節,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 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 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有如公訴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然仍欠缺反省,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 法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情節 ,其供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來源,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為另案被告 張家豪涉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證物,故本件不予宣告沒 收(業經檢察官於113年度毒偵字第2981號聲請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80號   被   告 劉苡薰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居○巷0號             居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1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苡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805、3806、449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7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11樓綠映旅社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13年4月8日0時50分 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4月7日19時18分許 ,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4.0295公克、驗餘淨重4.0277公克), 經循線查獲另案張家豪涉嫌轉讓第二級毒品與劉苡薰,並經 警採集劉苡薰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苡薰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近日未服用成藥之事實。 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3.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上開扣案物,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39)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 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上開扣 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2025-01-14

PCDM-113-審易-3835-2025011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建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2 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建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簡 建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簡建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民國(下 同)113年12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 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見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 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 件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及宣告刑上限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 前之規定(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於特定犯 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法定刑及宣告刑之上限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 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之規定逐步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就自白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上限為「6年11月 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本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減刑 要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本件被 告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 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及前揭說明,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又 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張」、 「彭振華」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三人以上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騙取金錢,並擔任集團招募面試車手收取及轉交詐得款項 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 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 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 不當,兼衡告訴人一人(劉秀娥)之受騙之金額,以及被告 於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較高,暨其前科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主文所示之刑。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偵查時 供稱其面試1位車手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等 語明確,本件面試車手1位,則1,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5212號   被   告 簡建州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建州於民國111年3月13日前某日起,加入由暱稱「小張」 、「彭振華」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簡建州於集團內擔任面試取款車手 之工作,負責佯裝為公司主管以招募不知情之人加入擔任提 領車手之工作。簡建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簡建州於111年3月13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麥當勞臺北光復店內面試不知情之吳雅霖(涉嫌詐欺罪嫌,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提領車手,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 騙時間、詐騙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吳雅霖所 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 光銀行帳戶)內,吳雅霖旋依指示於111年3月24日14時許欲 提領該筆款項,惟因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前因另案被害人遭詐 騙通報為警示帳戶,該筆款項遭警方圈存凍結,未提領成功 而告洗錢未遂。 二、案經劉秀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望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建州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11年3月13日依「彭振華」指示在麥當勞臺北光復店內面試吳雅霖,並向吳雅霖自稱為建業服飾有限公司主管,然其實際上並非該公司主管,「彭振華」並未告知其面試審核標準,其有以不同公司主管名義面試他人,面試之報酬為1人1,500元,坦承涉犯詐欺及洗錢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秀娥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後,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吳雅霖於另案警詢、歷次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⒈證明被告於111年3月13日面試時自稱為公司資深業務,面試過程中,被告均未詢問其專長或學經歷之事實。 ⒉證明其經被告面試後應徵上此份取款工作,復於111年3月24日間,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提款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截圖、匯款紀錄 證明吳雅霖於111年3月24日14時許前往新光銀行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時,然因本案新光銀行帳戶遭警示,而無法提領之事實。 5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於111年3月24日12時25分許,匯款7萬元至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6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989號、1144號電子卷證光碟1片及該刑事判決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吳雅霖於該案提出其與上游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於另案中自承其向吳雅霖佯稱為公司資深業務而面試吳雅霖,吳雅霖因於111年3月24日提領另案不同被害人之款項,被告就另案詐欺不同被害人之部分,業經判處加重詐欺、洗錢等罪有罪之事實。 二、經查,告訴人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固因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遭凍結而未實際提領,然人頭帳戶既在行騙之犯罪行為人掌 控之中,於告訴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迄至金融機構察覺交 易異常逕行凍結帳戶交易之前,該筆款項即已進入詐欺集團 成員管領力之支配範圍,處於隨時可供其等領出之狀態,核 屬詐欺取財既遂,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刑 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本件告訴人既已依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內,依前開 說明,性質上仍屬詐欺取財既遂而非未遂,然員警於吳雅霖 自本案新光銀行帳戶提領上開款項前,即查獲此部分犯行, 致未生製造上開款項之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故此部分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既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 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小張」、「彭振華」等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秀娥 111年3月23日 猜猜我是誰 111年3月24日12時9許 7萬元(經圈存未遭提領)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2025-01-14

PCDM-113-審金訴-3282-20250114-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昌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昌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昌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4時許」,補 充為「4至5時許」;第4行「飲用酒類後」,更正為「喝了2 瓶啤酒後」;第6行「5時許」,補充為「5時20分許」;第9 行「並對其施以」,補充為「並於同日5時40分許,對其施 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2月24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為警攔查,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 每公升0.62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有如起 訴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 ,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 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均 屬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紀錄表所載 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 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於主文 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相互契合,用免扞 格致生矛盾現象出現。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 刑確定執行完畢,仍未見悔悟,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 喝了2瓶啤酒後,致其吐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62毫克 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 全所生危害程度較高,兼衡其前科素行、酒測值高、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606號   被   告 劉昌奇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9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昌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 簡字第1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9年9月24日徒 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5日4時許, 在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某旅館內飲用酒類後,未等待體內酒精 濃度消退,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5時 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同日5時37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與成都街口前, 因行駛不穩而經警攔查,員警於攔查過程中發現劉昌奇有飲 酒跡象,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昌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後經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等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違反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經警攔查,並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2025-01-14

PCDM-113-審交易-1678-2025011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紹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25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915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藍紹文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編號2證據名稱欄「藍紹文」,更正為「許誌皓」;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13年8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自白( 參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915號卷當日筆錄)」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 未注意將其所飼養犬隻以牽繩、狗鍊等方式約束、看顧,而 不慎使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致生本件事故,其違背 注意義務,以及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傷害、痛苦程度,及被告 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迄今未能履行調解條件,暨被告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據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51號   被   告 藍紹文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紹文明知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 體、自由或財產,及不得疏縱寵物在道路上奔走,妨害交通 行為,本應將所飼養犬隻牽繫牽繩、狗鍊,或以其他適當方 式約束、看顧,以避免犬隻任意奔跑、快走甚至擅入車道內 而有妨害交通之行為,且依當時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其所飼養犬隻牽繫牽繩、狗鍊,或以 其他適當方式約束、看顧等,致所飼養犬隻掙脫,於民國11 2年5月29日20時30分許,適有許誌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3段往三重方向 行駛,途經同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藍紹文所飼養之貴 賓犬亦自該處突橫向穿越車道,許誌皓為閃避該犬隻因而以 雙腳緊急煞車,致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藍紹文於 前開事故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 ,向現場處理本件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 判。 二、案經許誌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藍紹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疏未注意將其所飼養貴賓犬牽繫牽繩,致其貴賓犬衝至上開道路致告訴人緊急煞車受有上揭傷害結果之事實。 2 告訴人藍紹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被告飼養之貴賓犬未綁牽繩而衝至上開道路致伊緊急煞車受有上揭傷害結果之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各1份 被告因於上開時間、地點疏未注意將其所飼養貴賓犬牽繫牽繩,致其貴賓犬衝至上開道路致告訴人緊急煞車受有上揭傷害結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本件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 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 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4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2025-01-14

PCDM-113-審簡-1733-2025011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庭瑜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之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446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58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庭瑜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宋庭瑜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113年12月3日113年度審易字第2958號準備程序筆 錄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 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賠償新臺幣(下同)3,180元而十足 減輕(見本院卷附告訴人113年10月8日陳報之和解筆錄翻拍 照片),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 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 ,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事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並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獲致諒解,本院兹經斟酌取捨,認為被告 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至被告竊得之細琉璃(長) 相交夾2個、流行耳環1個、深藍卡耳環1個,固為其犯罪所 得,因被告事後已貨價10倍賠償告訴人,若再就其本案犯罪 所得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自有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據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46號   被   告 宋庭瑜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16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庭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 月14日14時21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佳瑪百貨股份 有限公司蘆洲分公司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細琉璃(長) 相交夾2個、流行耳環1個、深藍卡耳環1個(價值共新臺幣 【下同】318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之包裝袋拆除並遺留 在店內,未經結帳即逃逸離去。嗣經該店店員發覺遭拆卸之 包裝袋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庭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前往前開商店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有於113年4月14日16時10分許,將其於前開商店專櫃購買之商品收據置於泡芙零食貨架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鈺倫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檔案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0張 ㈠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14日14時18分許,進入前開商店時,身上並無配戴髮夾及耳環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在前開商店內挑選髮夾及耳環後,逕自配戴之事實。 ㈢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14日16時10分許,主動將其手中物品置於前開商店內之泡芙零食貨架上,並以陳列商品遮掩所置放之物品,足見其係刻意為之而不欲他人察覺等事實,益徵被告於偵查中所辯:我只是問我女兒要不要吃零食,我女兒撞到我,收據就掉了,我沒有撿云云,顯與實情不符,而屬臨訟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4 遭拆卸之包裝袋及現場貨架上之照片3張 證明現場發現被竊商品之包裝袋與被告當日在前開商店專櫃購買之商品收據一同遭棄置在泡芙零食貨架上,堪認該等物品均係由被告所丟棄之事實。 5 被竊商品明細1紙 證明告訴人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上開遭竊財物共價值318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竊盜行為所取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2025-01-14

PCDM-113-審簡-1696-2025011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115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134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賢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第1行「刑法刑法」,更正為「刑法」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竊取他人財物( 未遂),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 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據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15號   被   告 吳俊賢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6月16日13時許,至葉顯恭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 號6樓住處,以不詳方式侵入該址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 告訴),並於屋內臥室物色、搜尋財物而著手行竊,惟吳俊 賢尚未尋得值錢財物,適此等過程均遭人在上址5樓之葉顯 恭透過監視器而發現,葉顯恭隨即請弟弟葉承鴻上樓查看, 自己同時報警處理,嗣葉顯恭兄弟攔阻吳俊賢,並要求吳俊 賢下樓至1樓,吳俊賢因而未遂其犯行。後員警據報至現場 ,葉顯恭同時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與警方,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進入上址屋內臥室,以手電筒翻找財物,後從抽屜內拿出一個黑色包包翻找,但發現沒錢就將之丟在桌上,嗣因遭被害人所發現,經被害人弟弟要求在神明面前跪下發誓以後不可再犯後,即行離去等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葉顯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侵入被害人上址6樓房屋內,並利用手電筒於該屋臥室內翻找財物,雖有拿出1個黑色包包,但因為該包包內無值錢財物,而遭被告丟在桌上,嗣該屋並無物品遭竊等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刑案現場照片12張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侵入被害人上址6樓房屋內,並利用手電筒於該屋臥室內翻找財物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所為雖已侵入住宅物色財物, 而該當於竊盜罪之著手行為,然因遭發覺而離開現場,故未 竊得財物,其實行犯罪而未遂,並未造成實害,較諸既遂犯 之情節顯然為輕,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2025-01-14

PCDM-113-審簡-1693-20250114-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8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龍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志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重型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113年12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 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 訴人素不相識,竟恣意為如起訴書所指之行為,所為實無可 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告訴人財物受損程度,以及被告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880號   被   告 林志龍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龍與劉珮琳素不相識,林志龍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19 時30分,騎乘張琹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林志龍 竊盜該機車之犯行,業經判決確定)行經位於新北市○○區○○ 路0○0號之CITY PARKING城市車旅停車場-土城三民站(下稱 本案停車場),竟無端基於損壞他人器物之犯意,撿起路旁 石塊接續猛砸劉珮琳所有並停放在本案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致本案車輛之副 駕駛座車窗玻璃暨隔熱紙破裂、排檔桿斷裂、主機螢幕設備 損壞,致使本案車輛之副駕駛座車窗玻璃暨隔熱紙、排檔桿 、主機螢幕之使用效能及美觀功能均受到破壞而不堪使用( 修復金額估價為新臺幣1萬7,600元),足以生損害於劉珮琳 。嗣劉珮琳發現本案車輛遭破壞,旋即報警處理,並經警方 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珮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珮琳、證人陳品翰、張琹扉分別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員 警113年5月4日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26日 新北警鑑字第1130184582號鑑驗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汽 車道路救助服務三聯單、修復本案車輛估價單、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8張、本案案發地點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取圖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BUK-2 671)、車輛詳細報表(牌號號碼090-MTU)、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相片影像資 料查詢結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1364號案件判 決書各1份等附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之行為構成要件,法條明 定有「毀棄」、「損壞」及「致令不堪用」三者。所謂「毀 棄」,係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 失其效用及價值,即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所謂「損壞」則指 損傷、破壞物體,使物之外形、本體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 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所稱「致令不堪用」,則指行為人 以毀棄、損壞原物形式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 業使其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 上易字第228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照 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8張)以觀,本案車輛之副駕駛座車 窗玻璃暨隔熱紙、排檔桿、主機螢幕因被告故意損傷、破壞 ,而使本案車輛之副駕駛座車窗玻璃暨隔熱紙、排檔桿、主 機螢幕之外形、本體發生重大變化,顯使本案車輛之副駕駛 座車窗玻璃暨隔熱紙、排檔桿、主機螢幕之效用或價值全部 或一部喪失,自屬損壞行為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 先後多次損壞告訴人之本案車輛,因行為之時間密接,手法 相同,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為 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請論以一罪綜合評價。至未扣案之 石頭,固係被告犯本案損壞他人之物犯行所用之物,然究屬 何人所有尚屬不明,無法逕行推認確屬被告所有,或為第三 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亦或僅係路邊隨手撿拾所得,又縱就 上開不具特殊性之物於本案宣告沒收,被告亦將因上開之物 便於取得而得搪塞執行,著無助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 防衛目的。且就相關沒收物之調查與執行程序亦將有過度耗 費之情,是尚難認就此之沒收或追徵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予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勳

2025-01-14

PCDM-113-審易-4051-2025011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4 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陳伯瑋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伯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與某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補充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 之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三人以上成員」;第2行「基於詐欺 取財」,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見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 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 件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及宣告刑上限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 前之規定(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於特定犯 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法定刑及宣告刑之上限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 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之規定逐步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本件被告於偵查本院 審理時就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上限為「6年11 月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本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減 刑要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本件 被告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 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及前揭說明,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併此 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三人以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 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 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 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 取金錢,並依指示收取及轉交詐得款項掩飾犯罪贓款去向, 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 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 人之受騙之金額,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暨其前科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 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參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見)。 查被告將提領之詐得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 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得款項自屬 「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款項 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供稱其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等語明確,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05號   被   告 陳伯瑋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市蘆竹8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伯瑋與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1日13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致 電方淑民佯稱:其兒子因幫人做擔保遭控制,須提領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後,將款項放置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路88巷口 的普重機車前方置物籃內始可放人云云,致方淑民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同日14時44分許將款項放置後離開現場,由陳伯 瑋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 日14時45分許,前往上開放置款項地點拿取款項,並自款項 中抽取3,000元做為報酬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放置於 新北中和環球購物中心(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內某廁所之垃圾桶內,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嗣因方淑民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發現監視器攝得陳伯瑋進入上揭地點附近統一超商內 使用行動電話消費購買遊戲點數,經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 司調閱會員註冊資料,其會員帳號綁定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 00-000000,該門號為陳伯瑋向其友人馬景借用,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方淑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伯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方淑民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有於上揭時、地,因遭某詐欺集團以上述手法所騙,而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路88巷口的普重機車前方置物籃內之事時。 3 證人馬景於警詢時之證述、GASH POINT點數會員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上揭查獲過程。 4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至被告前述 所得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2025-01-14

PCDM-113-審金訴-1950-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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