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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5號 原 告 林榮郎 被 告 王智昭 兼訴訟代理 人 王美懿 王金菊 王怡惠 王冠霖 被 告 陳英森 兼訴訟代理 人 李無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依附圖一 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請准予變價分割,其賣得價金 按附表一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嗣因系爭建物已殘 破不堪,原告遂變更聲明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 附圖一所示,甲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陳英森、李無惑及原告維 持共有,乙部分土地分歸王美懿、王怡惠、王金菊、王冠霖 、王智昭維持共有。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分割系爭 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因系爭建物殘破不堪之情事變更而 無再予分割之必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致無法 協議分割,為各共有人利益及促進土地利用,自得請求判決 分割,並應依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為此依民法第 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王金菊辯以:我不同意分割,本件土地有很大的問題, 我們還需要鑑界,鄰居太過份。又原告之分割方案會擋到我 騎樓車子,及進入鐵皮屋車子、埋設管線之通行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均稱:同意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 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共有情形及兩造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證 (見本院審重訴卷第47至51頁),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 第五種住宅區,尚無分割限制一節,此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下稱楠梓地政)函覆 在卷(見本院審重訴卷第45頁、第61頁),且共有人間未定 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屬實,故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 據。  ㈡就分割方案之部分:  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又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另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 、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 益等情事而決之,始能謂公平適當之分配。  ⒉查系爭土地上現況有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及鐵皮屋頂建物占 用,而系爭建物現況屋瓦已經脫裂,房子已殘破不堪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到場履勘明確,及囑託楠梓地政 人員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楠梓地政複丈日期民國113 年6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並有現場照片等 件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85頁、第9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為 多數共有人所同意,且原告、被告陳英森及李無惑同意就如 附圖一編號甲部分之土地繼續維持共有,被告王智昭、王美 懿、王怡惠、王冠霖、王金菊同意就如附圖一編號乙部分之 土地繼續維持共有(見本院卷第176頁),而不同意分割之 共有人即被告王金菊,因與被告王智昭、王美懿、王怡惠、 王冠霖繼續維持共有,且其目前使用如附圖二編號B所示之 鐵皮屋頂建物,大部分範圍均坐落於其等所分得之附圖一編 號乙之土地範圍內,亦不致使被告王金菊遭受重大不利益。 而被告王金菊固辯稱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將擋到其騎樓車子 ,並妨礙車輛進出云云,然共有人將共有土地分割後,原本 占用共有土地之人,生活上受到影響實屬難免,況原告、被 告陳英森及被告李無惑亦同意共同將已殘破之系爭建物共同 拆除及分攤拆除費用(見本院卷第224至225頁),則系爭建 物拆除之後,將不致使被告王金菊難以進出使用鐵皮屋頂建 物,至系爭土地與鄰居之鑑界問題,則非本件分割共有物事 件所得審理,是被告王金菊上開辯解,實無足採。又原告所 分得如附圖一編號甲所示之土地,固然有部分與如附圖二編 號B所示之鐵皮屋頂建物之前端重疊,而使該鐵皮建物前端 有拆除之風險,然該鐵皮建物前端僅有鐵皮屋頂,縱使拆除 亦應不致影響鐵皮屋頂建物之使用。從而,依大多數共有人 之意願,並綜合考量所有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原告所主張如 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適當。  ⒊至兩造分得位置及面積雖有差異,然兩造均陳明無鑑價之必 要(見本院卷第177頁),是本件即無相互補償價額之必要 。 四、綜上所述,兩造既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共有人無不能分 割之協議,亦無其他不能分割之情況,則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依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方案予以分割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無 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 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範 圍比例負擔始符公平,爰判決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一: 不動產名稱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林榮郎 10000分之565 20000分之1130 2 陳英森 10000分之565 20000分之1130 3 李無惑 10000分之565 20000分之1130 4 王智昭 10000分之1417 20000分之2834 5 王金菊 10000分之964 20000分之1928 6 王美懿 10000分之2001 20000分之4002 7 王怡惠 20000分之4729 20000分之4729 8 王冠霖 20000分之3117 20000分之3117 附表二: 附圖一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原持分面積 實際分得總面積 權利範圍 甲 林榮郎 51.02 153 按權利範圍各3分之1,3人繼續維持共有。 陳英森 51.02 李無惑 51.02 乙 王智昭 127.96 750 按王智昭16610分之2834、王金菊16610分之1928、王美懿16610分之4002、王怡惠16610分之4729、王冠霖16610分之3117之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王金菊 87.05 王美懿 180.69 王怡惠 213.51 王冠霖 140.73

2024-12-31

CTDV-113-訴-275-20241231-1

勞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張綺湲 相 對 人 奎克義享天地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耿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調解方案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 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 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調解成 立,調解方案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資遣費新臺幣(下同) 3,750元,於113年11月30日下午5時前匯款至聲請人原薪轉 帳戶。惟相對人迄今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 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前經調解成立,相對人應於11 3年11月30日前給付聲請人3,750元,惟相對人迄今未給付之 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會議紀錄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為證,故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 調解內容履行,據以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與上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2024-12-25

CTDV-113-勞執-65-202412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3號 原 告 陳秋妏 陳文德 陳馳峰 陳亮旬即陳武璋之繼承人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陳煜璋 被 告 劉明田 劉順德 楊萬見 楊萬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明田、劉順德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2-a、2、2-b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附圖編號2-a、2、2 -b建物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劉明田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3、3-a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附圖編號3建物占用部分之土地返 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劉順德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4 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附圖編號4建物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楊萬見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5、5-a、7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附圖編號5、5-a、7建物占用部 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楊萬進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6 、6-a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附圖編號6 建物占用部分之土地返 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明田負擔百分之二十二,被告劉順德負擔百分 之二十,被告楊萬見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楊萬進負擔百分之十 二,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44.31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陳煜璋、陳秋妏、陳文德 、陳馳峰、陳亮旬(下稱原告等5人)及訴外人陳銘璋等人 公同共有,並與其他共有人共有。被告劉順德、劉明田、楊 萬見及楊萬進分別於系爭土地上有如附表及附圖所示之建物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等人已侵害原告等5人及其他共 有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 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將 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等 5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又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 原告等5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爰請求被告等人 應分別賠償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8,600元,乘以總面積344.31平方公尺,再乘以原告等5人公 同共有應有部分6分之1計算,共計73,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劉順德、劉明田應將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2-a、2、2-b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附圖編號2 -a、2、2-b建物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㈡被告劉明田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3-a 部分之 建物拆除,並將附圖編號3建物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被告劉順德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4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附圖編號4建物占用部分之土地返 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㈣被告楊萬見應將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5、5-a、7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附圖編號5、5- a、7建物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㈤ 被告楊萬進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6、6-a部分之建物拆 除,並將附圖編號6 建物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㈥被告劉明田應給付原告等5人73,000元。㈦被 告劉順德應給付原告等5人73,000元。㈧被告楊萬見應給付原 告等5人73,000元。㈨被告楊萬進應給付原告等5人73,000元 。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劉明田、劉順德:祖父祖母開始使用系爭土地,房子毀 損後,由劉尾即劉明田之祖父、劉順德之父於民國68年間興 建,土地稅單均由其繳納,不同意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楊萬進、楊萬見: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是其祖 父、祖母所蓋,後來房子壞掉,再由其父親楊木生重新蓋, 再蓋的時候只找到其中一個土地所有人的同意,沒有取得全 部人的同意,因不知道全部土地所有人。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就拆除建物返還占用土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為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 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 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等5人與訴外人陳銘璋、陳國璋、陳麗 娜、洪郭秀麗、郭庭君、郭怡君、郭樺澐、郭峻良、楊惠美 公同共有36分之6,並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一節,有系爭土地 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40頁)。又 被告分別以如附表及附圖所示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 積各如附表「建物占用面積」欄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 第95頁),並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 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 成果圖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6至240頁、第248頁),是此 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被告等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未說明其等以如附表及附圖所示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堪認被告等人未經原告等5人及其他共有人同意,以如附表及附圖所示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害於原告等5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而屬無權占有,原告等5人請求被告等人各將如附表及附圖所示之建物拆除後,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等5人及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就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 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 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 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 第82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等5人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而向被告等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應屬公 同共有物所生之債權請求,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須 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始得行使該權利甚明;惟原告等5 人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6分之6部分,自承還有其 他公同共有人未提起訴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7頁),則 原告等5人僅以公同共有人中之5人即為該部分之請求,未經 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顯有當事人適格欠缺之情事,自不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5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 21條規定,請求被告劉順德、劉明田、楊萬見及楊萬進分別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各該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他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 編號 建物所有權人 建物編號 建物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1 劉順德、劉明田 2-a 0.18 2 劉順德、劉明田 2 44.71 3 劉順德、劉明田 2-b 1.81 4 劉明田 3-a 1.81 5 劉明田 3 51.57 6 劉順德 4 46.07 7 楊萬見 5-a 2 8 楊萬見 5 28.15 9 楊萬進 6-a 2 10 楊萬進 6 41.17 11 楊萬見 7 39.86

2024-12-24

CTDV-111-訴-133-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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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12號 原 告 梁育慈 訴訟代理人 劉硯田律師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肆仟柒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肆仟柒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身分於民國87年5月7日 向遠雄人壽投保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遠雄終身壽險 保險契約、並於92年6月7日再向被告投保「溫馨終身醫療日 額保險附約」(下稱甲契約)。101年6月24日又向遠雄人壽 投保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守護久久醫療終身保險 契約」(下稱乙契約)、108年9月30日更向被告投保保單號 碼為000000000-0號之「真安心醫療日額保險附約」(下稱 丙契約)。直至109年2月3日另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為00000 0000-0號之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並附加「康富醫 療健康保險附約」(下稱丁契約)。原告後因○○○○○○疾患, 自110年10月14日起前赴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 義大醫院)○○科定期接受門診與藥物治療。嗣為有利其對原 告之完整評估與治療,或因○○病情發作與治療所需,經義大 醫院醫師安排原告於如附表所示請求內容依據欄所示之日期 住院診療四次,並檢送診斷書等相關證明文件,依甲、乙、 丙、丁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向被告申請各項保險金,被 告本應分別於附表利息起算日前一日理賠如附表原告請求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詎料被告均拒絕理賠。又原告於被告111 年9月19日函知拒絕賠付第一次住院申請理賠之保險金後, 即於同年10月25日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 中心)就被告拒絕賠付保險金之相關爭議申請評議,評議結 果認被告應就原告請求之新臺幣(下同)519,891元中給付3 25,919元,及自111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 算之利息,惟被告仍拒絕給付。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9,951元,及如附表所示各 請求金額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保險契約所約定「住院」之定義係指被保險人因 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時,經正式辦理住 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而所謂「經醫師診斷其疾 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應以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 形通常會診斷具有住院之必要性始屬之。被保險人苟無「必 須入住醫院診療」之情事,縱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 醫院接受診療,仍不符合請領本件保險給付之要件。原告四 次住院均不具備住院必要性,不符合兩造保險契約住院定義 ,原告當無權請求給付保險金。縱認被告須給付保險金,原 告第二次、第三次及第四次住院之合理住院天數分別為17日 、17日及14日,應給付保險金額為166,065元、164,369元、 138,376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87年5月7日向被告投保遠雄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並於9 2年6月7日再向被告投保遠雄溫馨終身醫療日額保險附約, 另於101年6月24日向被告投保乙契約,於108年9月30日向被 告投保丙契約,109年2月3日又向被告投保丁契約,並均獲 被告同意承保。  ㈡原告於111年2月21日至4月6日發生本件第一次保險事故,111 年6月12日至7月11日發生本件第二次保險事故,111年8 月1 2日至9月8日發生本件第三次保險事故,112年3月3日至3 月 30日發生本件第四次保險事故。  ㈢針對第一次保險事故,被告依系爭契約應給付原告325,919 元,及自111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計算之利息。  ㈣針對第二、三次保險事故,被告依系爭契約應給付原告330,4 34元,及自11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計算之利息。  ㈤針對第四次保險事故,被告依系爭契約應給付原告138,376 元,及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計算之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契約存在,且於上開時地發生保險事 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診斷證明書及醫 療收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審保險卷第51至292頁、第359頁、 第365至370頁、第385至401頁),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保險金,然 查:  ⒈依甲契約第2條第6項約定:「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 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 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治療者。」;乙契約第4條第5 項約定:「本契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 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 接受診療者。」;丙契約第4條第10項約定:「本附約所稱『 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 ,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但不包含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一條所稱之日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第 三十五條所稱之日間留院。」;丁契約第2條第6項約定:「 六、『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 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但 不包含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一條所稱之日間住院及精神衛 生法第三十五條所稱之日間留院。」由上開契約約定可知, 系爭契約所約定「住院」之定義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 ,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 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故所謂「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 須入住醫院」,應以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會診 斷具有住院之必要性始屬之。被保險人苟無「必須入住醫院 診療」之情事,縱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 療,仍不符合請領住院保險給付之要件。  ⒉原告針對第一次住院(111年2月21日至111年4月6日),已送 請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經依據資料以及諮詢專 業醫療顧問意見,認定被告對原告該次住院以給付30日之住 院醫療保險金為合理,故該中心112年2月10日第51次會議決 定:相對人(即被告)應給付申請人(即原告)325,919元 ,及自111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 之利息等情,有該評議中心111年評字第2691號評議書可參 (見本院審保險卷第372至378頁),其餘第二次至第四次住 院,則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下稱高醫)鑑定,鑑定結果略以:針對原告於義大醫 院第二次住院(111年6月12日至111年7月11日)、第三次住 院(111年8月12日至111年9月8日)、第四次住院(112年3 月3日至112年3月30日),鑑定人依照入院病歷主訴與現在 病史紀錄,原告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住院有其必要性。 住院期間之治療狀況,因為過長的適應治療,且○○○藥物種 類維持不變,部分住院期間的治療可以以非全日住院方式進 行,因此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實際住院日數29日、27日 、27日中,合理住院天數分別為17日、17日、14日等語,有 高醫113年9月6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7907號函及檢附之鑑 定報告可考(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佐以原告針對第一 次住院保險金不爭執上開評議書主文之內容,針對第二、三 、四次住院之必要住院日數,亦同意以高醫鑑定結果為準, 且不爭執以此基準計算之保險金(見本院卷第129頁),被 告亦同意上開評議書之內容及高醫鑑定結果(見本院卷第64 頁、第118頁),而本院審核上開評議書及高醫鑑定報告, 並參酌原告之病歷資料,可認評議書之認定及高醫鑑定報告 結果,並無矛盾或不合理之處,是本院認定原告於第一至四 次合理之住院期間應分別為30日、17日、17日、14日。至原 告逾上開範圍之住院行為,縱原告實際上有住院之行為,然 因無住院之必要,仍非系爭契約中所約定之住院,自不得依 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⒊而關於依系爭契約以上開合理住院期間為計算基礎,被告對 於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算 日欄所示之日期及利率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35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分 別自利息起算日欄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94,729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 編號 請求內容依據 請求金額 本院判准金額 利息起算日 利息 1 111年2月21日至同年4月6日發生第一次保險事故。 518,141元 325,919元 111年6月4日 自左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2 ①111年6月12日至同年7月11日發生第二次保險事故 ②111年8月12日至同年9月8日發生第三次保險事故。 534,434元 330,434元 112年3月18日 自左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3 112年3月3日至同年3月30日發生第四次保險事故。 257,376元 138,376元 112年5月5日 自左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本院判准金額合計:794,729元

2024-12-24

CTDV-112-保險-12-20241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陳佳伶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所發行,如附表所示之股票20張(下稱系爭股票),因不慎 遺失,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 告,聲請人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 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 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 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除權判決前之言詞辯論期日, 應並通知已申報權利之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54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股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 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 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 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聲請人依規定聲請後,本院於民 國113年8月8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迄今已滿3月之申報權 利期間,且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等情,業據聲請人 陳明並提出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63號民事裁定及法院網路 公告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對無誤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具狀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3 NX 0220684 7 股票 1 102 002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4 NX 0224291 8 股票 1 12 003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4 NX 0251232 3 股票 1 3 004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5 NX 0278163 5 股票 1 13 005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5 NX 0304513 6 股票 1 1 006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6 NX 0328681 7 股票 1 22 007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6 NX 0357839 5 股票 1 1 008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7 NX 0383363 0 股票 1 26 009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7 NX 0424011 4 股票 1 1 010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8 NX 0461361 3 股票 1 36 011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9 NX 0534258 4 股票 1 23 012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0 NX 0654985 4 股票 1 26 013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1 NX 0800306 7 股票 1 26 014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2 NX 0947418 1 股票 1 26 015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3 NX 1083966 8 股票 1 25 016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4 NX 1207661 4 股票 1 37 017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5 NX 1330911 8 股票 1 38 018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6 NX 1548842 2 股票 1 37 019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7 NX 1617019 2 股票 1 64 020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8 NX 1683383 3 股票 1 36

2024-12-20

CTDV-113-除-277-20241220-1

簡上更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更二字第3號 上 訴 人 詠詮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東昇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代理人 黃有咸律師 被上訴人 尤進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1年1月29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簡字第30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下 稱系爭本票),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尤嘉宇共同簽發系 爭本票,且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60萬元未清償,而向本 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733號裁 定准許在案。惟係上訴人在民國109年3月31日,突然帶了幾 個人到被上訴人住處,表示被上訴人之子尤嘉宇拿了他們的 錢,已經將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地契、印鑑證明等交給他們, 而要被上訴人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被上訴人當時因為事發過 於突然,遭受驚嚇,在對方之脅迫下始在系爭本票上簽名, 是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並非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且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可言,自無庸負 票據責任等語。並聲明: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尤嘉宇於108年12月13日在香港渣打銀行臨櫃 盜領NEW GIANT INTERNATION LIMITED (下稱NEW GIANT 公 司)帳戶內之美金25萬元,後尤嘉宇已承諾會返還上開盜領 之金額,並於同年12月17日開立系爭本票予NEW GIANT 公司 ,嗣尤嘉宇已返還215萬元,尚餘560萬元未返還。被上訴人 與尤嘉宇承諾會於109年4月30日前先返還300萬元,及被上 訴人願意於系爭本票發票人處簽名承擔共同發票人之責,是 NEW GIANT 公司委託上訴人於109年3月31日請二位同仁至被 上訴人住處,由被上訴人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當時被上訴人 尚有與尤嘉宇通電話,且事後也沒有通報警方,顯見被上訴 人並非在被脅迫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於系爭本票上 簽名,後NEW GIANT 公司業將對尤嘉宇之債權轉讓與伊,並 將系爭本票交付伊,伊自得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 執行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持如 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上訴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第三 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本院更審,本 院更審後判決上訴駁回,上訴人仍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 ,再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更審判決,發回本院第二次更審 。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 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 人以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 票裁定,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733號裁准,然被上訴人 否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權 利存在與否發生爭執,攸關被上訴人是否負有給付票款予上 訴人之義務,如不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 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消極確認之訴 予以除去,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其 上所載文句決定其效力。在他人已簽發交付之有效本票,再 以自己為發票人而簽名者,該本票所載到期日縱已屆至,其 仍應就其簽名時之票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簡上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訴外人尤嘉宇於108 年12月13日在香港渣打銀行臨櫃盜領NEW GIANT公司帳戶內 之美金25萬元,承諾返還上開盜領之金額,並於108年12月1 7日開立系爭本票予NEW GIANT公司,並書立本票開票說明書 。因尤嘉宇已返還215萬元,尚餘560萬元未返還,NEW GIAN T公司遂委託上訴人,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9年3月31 日至被上訴人住處,經被上訴人在系爭本票上發票人「尤嘉 宇」欄位後方、地址上方空白處,書寫「尤進添Z000000000 」(下稱系爭簽名)等文字,NEW GIANT公司再於109年4月3 0日將560萬元債權及本票債權讓與上訴人。由上訴人於109 年5月19日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就560萬元部分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733號裁定准許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系爭本票影本、本票開票說明、債權讓與契約書 、109年度司票字第733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附卷為證(見原 審卷第17、45、47頁、第49至54頁及簡上卷第43頁),應堪 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既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後方簽名 ,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縱已屆至,被上訴人仍應就其簽名時 之票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  ㈢被上訴人固主張是對方強迫其簽本票,以本件起訴作為撤銷 發票之意思表示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之脅迫,必行為人之 言語或舉動,有足以使被脅迫者發生恐怖心,致陷於不能不 遵從之狀態,而為此言語舉動之人,亦必有使他人身體上或 精神上受其壓迫發生恐怖心之故意情形,且該脅迫係以不法 之危害為限,始足當之。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 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NEW GIANT公司委託上訴人,由上訴人派遣員工於109年3月3 1日至被上訴人住處,經被上訴人在系爭本票上書寫系爭簽 名等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抗辯係受脅迫始於系爭本票上 書寫系爭簽名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 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⒉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尤朱秋分於前審審理時證稱:109年 3月31日我在外工作,被上訴人打電話叫我回家,我回家還 沒有進家門就聽到裡面大小聲,進去後看到有二、三個不認 識的人,說尤嘉宇欠560萬元,我家房契、地契都在對方那 裡,對方要我打電話給尤嘉宇,撥通後尤嘉宇說109年4月底 會還對方錢,對方就離開了,一下子對方又回來,對方拿本 票放在桌上就叫被上訴人在上面簽名,沒有多說什麼,被上 訴人就呆呆的簽名,被上訴人簽完名後,對方就離開,在簽 名時,對方有告知是尤嘉宇簽發的本票,我也有看到尤嘉宇 在上面簽名。後來伊詢問被上訴人怎麼可以簽本票,被上訴 人說不簽他們怎麼會甘願走,但當日以為人走了就沒事了, 所以沒有報警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9至87頁)。核與證人洪 有道於更審時到庭證述:109年3月31日我有到被上訴人家中 ,因為陳東昇說要去辦設定抵押的事情,請我幫忙開車,再 去臺南找訴外人陳羿宏一起去,進到被上訴人家中,陳東昇 先跟被上訴人說尤嘉宇發生的事情,有拿本票及房屋、土地 所有權狀給被上訴人看,被上訴人很生氣,打電話給尤嘉宇 問他為什麼欠那麼多錢,問尤嘉宇什麼時候還,情緒比較激 動,被上訴人說尤嘉宇1個月內會還,陳東昇問如果1個月內 會還,那還要不要設定,尤進添就說不要設定,陳東昇問如 果1個月內沒有還怎麼辦,被上訴人只有說尤嘉宇沒有還他 會幫忙處理,陳東昇就再問被上訴人要不要在本票上簽名, 當時被上訴人有問要簽在哪裡,陳東昇請被上訴人簽在空白 處就好,之後被上訴人就在本票上簽名了,當天被上訴人可 以打電話,大門也沒有關,我們怎麼可能是逼被上訴人的等 語(見本院簡上更一卷第143至147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上訴人提出之當時尤朱秋分打電話及被上訴人書寫系爭簽名 於系爭本票上之照片可資佐證(見本院簡上更一卷卷第81至9 1頁)。足見當日陳東昇等人雖持系爭本票及房地契至被上訴 人住處商討尤嘉宇欠債還款事宜,惟並未以何不法危害之言 語或舉動加諸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心生恐怖而不得不在系 爭本票上為系爭簽名,難認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有 何遭脅迫之情事。此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佐 證有遭脅迫之情事,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脅迫而於系爭本 票為系爭簽名等語,尚難採信。   ㈣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 責 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 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 許,惟 應由其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  ⒉被上訴人於原審固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語 。然查,訴外人尤嘉宇因積欠NEW GIANT公司款項而簽發系 爭本票一節,已如前述,而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尤朱秋分 已證稱:尤嘉宇有說欠對方錢,對方有說尤嘉宇欠560萬元 ,我也有看到尤嘉宇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等語(見本院簡上卷 第83至85頁),且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已知悉其子即訴外人尤 嘉宇積欠NEW GIANT公司款項未清償,本院既認定被上訴人 並無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情形,衡酌訴外人尤嘉宇為 被上訴人之子,被上訴人為擔保尤嘉宇之債務,而在系爭本 票上發票人欄已有尤嘉宇簽名之情況下,再於後方空白處簽 名而負擔共同發票人之責任,亦屬合理。被上訴人雖一再辯 稱沒有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對方怎麼會願意走等語,然倘被 上訴人確無承擔債務之意,應得於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等人 離開後,為撤銷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惟被上訴人除未為任 何行動外,於收受上訴人所寄發催告還款之存證信函(見原 審卷第49至54頁)時,亦未為反對之意思,實難認定被上訴 人於系爭本票上發票人尤嘉宇簽名處之後方空白處簽名時, 無承擔尤嘉宇債務之意,則被上訴人就尤嘉宇之債務與尤嘉 宇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而擔保此部分之債務,堪認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之前手NEW GIANT公司即存有併存之債務承擔關係 存在,就系爭本票非無基礎原因關係,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自無可採。  ㈤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以本件起訴狀撤 銷發票之意思表示云云,難認被上訴人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 本票,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後方簽名,應認與尤 嘉宇共同發票而應負票據發票人之責,應照本票文義擔保付 款,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前手NEW GIANT公司間非無原因 關係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被 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並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因此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 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 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尤嘉宇 尤進添 TH0000000 7,750,000元 108年12月17日 108年12月20日

2024-12-18

CTDV-112-簡上更二-3-20241218-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陳榮上 被 告 上億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佳芳 被 告 邱昭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肆拾陸萬捌仟零陸拾伍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上億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上億公司)邀 同連帶債務人李佳芳、連帶保證人邱昭陽,於民國113年4月 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借款期限自113 年4月22日起至114年4月22日止,另於110年10月27日分別向 原告借款150萬元、50萬元及100萬元,借款期限自110年11 月3日起至115年11月3日止,利率分別如附表所示,並約定 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本金自到期日止,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 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就超過部 份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上億公司未依約按期 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上億公司應給付如附表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應給付短收之利息68,566元。 又被告李佳芳、邱昭陽均為上億公司前開借款債務之連帶債 務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 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原告製作之 客戶借款主檔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7頁),且被 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以及被告均已視 同自認等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 編號 未還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息(年)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3,000萬元 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3.585% 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700,743元 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3.085% 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各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233,587元 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3.09% 4 465,169元 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3.09% 給付總額=未還本金31,399,499元+短收之利息68,566元=31,468,065元

2024-12-17

CTDV-113-重訴-142-202412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陳基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 年7月16日刊登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 人依法主張權利,顯見如附表所示支票確為聲請人所喪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 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催字第14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 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該公示催告裁 定送達聲請人後,本院經其聲請於113年7月16日將公示催告 公告於本院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提出本院網 站公告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催字第141號公 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 0月1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 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或到期日) 支票號碼 001 陳來富 陳基成 高雄銀行 北高雄分行 241101117496 56,500元 113年7月31日 BDP0593098

2024-12-13

CTDV-113-除-266-20241213-1

勞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蔡金鳳 相 對 人 伊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七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 方案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玖佰貳 拾玖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 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調解成立 ,調解方案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未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 )116,240元、資遣費142,689元,共計258,929元,並於113 年10月8日前匯款至聲請人原薪轉帳戶。惟相對人迄今未給 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 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前經調解成立,相對人應於11 3年10月8日前給付聲請人258,929元,惟相對人迄今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會議紀 錄、元大銀行三民分行存摺明細為證,故聲請人以相對人未 依調解內容履行,據以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與 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2024-12-11

CTDV-113-勞執-63-20241211-1

勞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勞保差額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34號 原 告 黃金山 被 告 維鷹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偉定 訴訟代理人 陳奇勇 林弘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柒仟柒佰柒拾陸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陸佰伍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柒佰柒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至113年6月30日任職 於被告擔任保全工作。惟原告離職前尚有3日特休假未休, 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1,35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特休 未休薪資4,050元,另被告有不當扣薪600元,亦應返還原告 ,又被告短少提繳7,77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亦應補 提繳,爰依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7,776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 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即生訴訟法上認 諾之效力,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是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  ㈡原告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任職於被告擔任保全,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勞保投保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薪資4,050元,不當扣薪600元,共計4,650元及遲延利息,另應補提繳7,77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為被告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認諾,依上開規定,法院毋庸再為調查證據,即應本於該項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50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提繳7,776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 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就主文第1、2項部分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2024-12-10

CTDV-113-勞小-34-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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