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昱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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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小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2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潘韋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60元,及自113年8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451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7,6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於112 年4月22日晚上9時35分許,遭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碰撞, 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39,130元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 步分析研判表、A車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 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在卷可佐。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 二、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又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 所,不得停車。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 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騎乘B車沿屏東縣崁頂鄉 中正路往東港方向行駛於慢車道,至141號前時竟未注意前 方停放路邊熄火之A車而與之擦撞,被告自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惟事故 現場為機慢車道,A車停放位置已將2.2公尺寬之慢車道佔據 僅剩餘1.4公尺,是訴外人蘇峰智亦有停車妨礙慢車道車輛 通行之過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 之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A車駕駛應各負70%、30% 之過失責任。   ㈡、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查原告主張因修復A 車支出 費用39,130元(含工資3,900元、烤漆17,222元、零件18,00 8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A車自出廠日109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4 月22日,已使用3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4,10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費 用3,900元及烤漆費用17,222元,合計共25,229元。從而,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7,660元(計算式:扣除折舊後修復費用25,229元×7 0%=17,66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法定遲延利息(起 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 並給付自判決確定翌日起之遲延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008×0.369=6,6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008-6,645=11,363 第2年折舊值    11,363×0.369=4,19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363-4,193=7,170 第3年折舊值    7,170×0.369=2,64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170-2,646=4,524 第4年折舊值    4,524×0.369×(3/12)=41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524-417=4,107

2024-12-11

CCEV-113-潮小-525-20241211-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2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潘秋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182元,及自113年8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32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62,1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A車)於112年4月4日 下午3時38分許,行經屏東縣三地門鄉台24線26公里處,遭被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因跨越雙黃線超車不當,而與A 車發生擦撞,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84,900元修復費用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 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又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查原告 主張因修復A 車支出費用84,900元(含工資20,129元、零件48,7 49元、烤漆16,022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A車自出 廠日110年11月,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 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4月4 日,已使用1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031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20,129元及烤漆 費用16,022元,合計共62,182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 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爰依勝敗比例命二造 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8,749×0.369=17,9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8,749-17,988=30,761 第2年折舊值    30,761×0.369×(5/12)=4,73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761-4,730=26,031

2024-12-11

CCEV-113-潮小-524-20241211-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42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複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沈勝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277元,自113年2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94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此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1年11月10日 下午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 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西往東行駛於外側車道,行至該路 與大連路交岔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之過失,碰撞同向同車道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義文所有並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造成乙車受損 ,需支出修理費用為42,162元(零件費用15,462元、工資費用10 ,500元、烤漆費用16,2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被告雖辯 稱金額不應該這麼多,車主只說2萬多元云云,惟此亦經原告提 出估價單、發票、賠款明細及維修照片及為證,被告空言否認, 並無可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1/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乙車自2016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11年11月10日,已使用6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2,57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 數+1)即15,462÷(5+1)≒2,5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462 -2,577) ×1/5×(6+5/12)≒12,8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462-12,885=2, 577】,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0,500元、烤漆費用16,200元 ,乙車損害額為29,277元(計算式:2,577元+10,500元+16,200 元=29,277元)。是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9,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即113年2 月16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5日寄存送達被告所在派出所 ,有113年度營小調字第39號卷第95頁送達證書可參,依民事訴 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2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 0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兩造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2-09

PTEV-113-屏小-425-20241209-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簡字第80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文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13萬3,9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 1,22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2-02

FSEV-113-鳳簡-807-20241202-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53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傅育仁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雖 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 66,9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 判費後,尚應補繳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2-02

KSEV-113-雄簡-2538-20241202-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1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複代理人 蕭錦同 被 告 許堯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4,730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84,7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24日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竹田鄉台88-潮州路口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柳妍汎所有 並駕駛BJM-877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 因而受損,原告業已支出修復費用84,730元(含零件費用56 ,130元、工資費用13,730元、烤漆費用14,870元),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73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 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 並有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56頁)。又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 輛,未能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 前後車安全距離,因而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復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 主張為真正。是以被告上開違規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於賠付範圍內,向被告請求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3年8月20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4,73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2-02

CCEV-113-潮小-512-20241202-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5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複代 理 人 蕭錦同 被 告 方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4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04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於屏東縣內埔鄉勝興二街與勝 光路口倒車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適訴外人陳緯綸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訴外人曾家芸,下稱 系爭車輛),於上揭路口迴轉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A 車因而與系爭車輛左後車身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 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 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22,496元、工資費用10 ,300元、烤漆費用16,020元,合計48,816元,又系爭事故係 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 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綜上,原告爰依據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81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 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0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 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本院函查之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7月29日內警交字第1139002498 號函文暨所附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駕籍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肇事車輛現場略圖、車輛肇事報告表、A3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 在卷可參,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 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屬實。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 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惟被告卻 疏未注意後方之系爭車輛,與其發生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 ,則被告應負過失之責任甚明,且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 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合計48,816元等情,亦據 原告提出上揭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為證,應堪認屬實。 惟查,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㈠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依卷附行車執照所載,係西 元2017年5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6年6月,依據 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所示,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22,49 6元部分自應予計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從而,上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3,749元(計算方式 如附件所示)。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合計為30,069元(即工資費用10,300元+烤漆費用16,020元+ 零件費用3,749元=30,069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倒車時固有上揭疏失,惟陳緯綸駕駛系爭 車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疏失,致 與A車發生碰撞,則陳緯綸亦應負過失之責任甚明,且卷附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原告對此亦表示 不予爭執。本院並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雙方之過失情 節程度、案發當時之情狀等,認為陳緯綸應負三成之與有過 失比例,應屬適當,且原告已陳稱願承擔陳緯綸之與有過失 責任(本院卷第81頁)。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為30,069元,已如上述,於扣除與有過失後,原告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為21,048元(30,069×70%=21,048,元以下四捨五 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04 8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等規定,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2,496÷(5+1)≒3,7 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2,496-3,749) ×1/5×5=18,74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22,496-18,747=3,749。

2024-11-29

CCEV-113-潮簡-752-20241129-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77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複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羅吉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4-11-29

FSEV-113-鳳小-773-20241129-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78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顏志芳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次按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 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 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 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對被告顏志芳起訴求償新 臺幣31,326元本息,有起訴狀首頁收狀日期條戳為憑(見本 院卷第7頁),惟顏志芳已於113年2月23日死亡,有個人基 本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從而,顏志芳在原 告起訴前已經死亡,不具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 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對顏志芳之訴為不合法,應裁定 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須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抗告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1-29

KSEV-113-雄小-2784-20241129-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69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李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8時53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萬巒鄉營區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阿夫魯岸路口時,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適有原告承保乙式車體險 、由訴外人曾建勳駕駛訴外人周美慧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路段行駛在前,兩車因 此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送修支出 零件新臺幣(下同)5,153元、工資3,100元及烤漆13,200元 ,計為21,45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起訴等 語(卷第7至9頁)。惟原告於113年9月24日起訴,斯時被告 設籍高雄市仁武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可憑(卷第27頁),又侵權行為地位於屏東縣萬巒區, 有系爭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卷為佐(卷第17頁),可知本 件臺灣橋頭、屏東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是考量被告應訴便利性,爰依職權 裁定移送至被告住所地管轄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1-26

KSEV-113-雄小-2699-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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