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珮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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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雅卿 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吳雅卿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 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 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清算程序終結後,經本院以11 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5號裁定准予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 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 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本件聲 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之 前開法律規定,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0-14

TNDV-113-消債聲-52-20241014-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5號 債 務 人 周國文 代理人(法 扶律師) 楊珮如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周國文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事件, 郵務送達費經核定約需2,000元,扣除聲請人已繳納聲請費1 ,000元外,尚應徵收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該聲請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0-08

TNDV-113-消債更-415-20241008-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3號 債 務 人 曾瑞豐 住○○市○○區○○○街0巷0號 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YOSUKE MATSUNOBU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確定後移送裁定免責不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曾瑞豐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 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 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 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 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 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 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自 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 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進行清算程序,因債務 人可供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為新臺幣(下同)97元,故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22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於113年6月 13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 應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本院為裁定前,應予債權人及債 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茲據: ㈠債務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原罹患有慢性腎衰竭併尿毒症 而符合身心障礙資格,由伊之友人以債務人名義申請公益彩 券立即型彩券經銷商資格,並以債務人名義申請公益彩券之 執行業務所得。嗣債務人於107年間接受腎臟移植手術,並 註銷身心障礙證明,債務人之彩券經銷商資格亦經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取消。是債務人於107年8月3日起, 任職於允大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於000年0月間,債務人因 罹患梗塞性腦中風致無法工作而無固定收入,是債務人應無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形等語。 ㈡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 免責等語;債權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則具狀表示 稅捐債務不受免責裁定影響;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迄今未回覆本院。 四、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自112年1月起因罹患梗塞性腦中風而無法工作, 每月無收入、未領任何補助,僅仰賴家人協助等節,有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10至111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允大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 、堆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函文、存摺內頁、臺南市政府社會 局函文在卷可稽(見清字卷第29、51至57、79至81頁、司執 卷第127至128背面、131頁),堪信為真。是債務人與消債 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則該 條所定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 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從而,本件債 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 證加以證明,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0-08

TNDV-113-消債職聲免-53-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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