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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豪 選任辯護人 林靜如律師 劉嘉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23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685、2336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㈠至㈣「原審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暨所定應 執行刑部分撤銷。 林佳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林佳豪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 於附表編號㈠至㈣之刑部分提起上訴,附表編號㈤部分撤回上 訴(見本院卷第50、59、84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㈠至㈣ 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關於附表編號㈠至㈣之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至於附表編號㈤ 部分,則因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此合先敘明。 二、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 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 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 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 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3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利用其擔任警察職務之機會,及遭詐民眾急欲取回 損失款項之心態,向附表編號㈠至㈣所載被害人等人施以各如 原判決附表二所載之詐術,其中編號㈠至㈢所載被害人部分, 分別詐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20萬元、6萬元,編號㈣部 分,則因被害人蔡佩雯未陷於錯誤而未遂,此經原審認定無 訛。而被告行為固有不該,惟其犯後歷於偵審均自白犯罪, 且已與編號㈠至㈢所載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並給付完畢等 情,有原審調解筆錄、楊舒婷刑事撤回告訴狀、原審公務電 話紀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5至66、103至105、197至201 、283至285頁),已誠摰努力填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足認 被告確實已知悔悟,參以,上開被害人復明確表示願給予被 告自新之機會,請求從輕量刑,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足憑( 見原審卷第197至201頁);編號㈣所載被害人蔡佩雯部分, 因未遂而未受有損害,被害人亦表明不提出告訴(見112他3 954卷第11、130頁),綜合考量被告犯罪手段、犯後態度及 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暨損害填補程度,原審所量處如附表編 號㈠至㈣「原審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已有不當之處。 ㈡、被告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被告始終 承認犯罪,詳實交付整個過程,原審量刑顯有過重,請從輕 量刑等語,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㈠ 至㈣之刑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於被告上 訴請求就附表編號㈣所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 未遂罪部分,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一節,惟查: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 、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 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㈣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欺取財未 遂犯行,已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且因其於偵審 均自白犯罪,而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刑期相較原本之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6千萬元以下罰金,已減輕甚多,要難認有何情輕 法重之憾。且綜觀被告如附表編號㈣之犯罪情節,誠無另有 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 ,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猶執詞就附表編號㈣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 9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據。 三、科刑及定刑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執法員警,本應恪 遵法令、廉潔自持,卻僅因個人經濟困頓,明知被害人已受 詐欺集團詐取財物,財產、身心均受創之情形下,仍利用其 警察身分,取信至警局報案之詐欺被害人或其家屬,進而對 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被害人施以本案詐術,使編號㈠至㈢所示 被害人再次受騙而交付財物,不僅造成該等被害人受有財物 上之損害,更損及國家公務員廉潔端正之形象,所為實不足 採,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歷於偵審均自白犯罪,已與附 表編號㈠至㈢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和解,並給付完畢等情, 業如前述,已誠摰努力填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足認其犯後 確實已知悔悟,且上開被害人復明確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之 機會,請求從輕量刑(見原審第197至201頁),又其雖向附 表編號㈣所載被害人施以詐術,然被害人因未陷於錯誤而未 受有損害,被害人復亦表明不提出告訴(見112他3954卷第1 1、130頁),綜合考量被告犯罪手段、犯後態度及各該被害 人所受損害暨損害填補程度,且被告於本件犯行前無犯罪前 科紀錄(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現已失去公職身分,從事水 果銷售工作(見原審卷第310頁,本院卷第65、57至6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宣告 如各該編號「本院宣告刑」欄所示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 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併 予宣告褫奪公權1年。   ㈡、衡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 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 求,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所侵害之法益、責罰相當原 則等,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褫奪公權。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然查,被告所 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罪,本院所宣告之刑,固均在有期 徒刑2年以下,惟本院所定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且被 告前已因附表編號㈤所示之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給予 緩刑之宣告。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請,於法無據,洵無足 採。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罪刑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人 原審宣告罪刑 本院宣告刑 ㈠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二編號1∕周秀玲 林佳豪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㈡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二編號2∕劉秀琴 林佳豪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㈢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二編號3∕楊舒婷 林佳豪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 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㈣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二編號4∕蔡佩雯 林佳豪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㈤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蔡佩珊 林佳豪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無(撤回上訴而確定)。

2025-02-27

TPHM-113-上訴-6168-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宇懷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37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2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第一審法院認被告唐宇懷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 期徒刑7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據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審 理結果,認原審所為認事用法及所量處之刑度,均無違法或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然於審理時均未到庭,亦未提出其上訴理由 。 三、經查,原判決依據被告之供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民國112年2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J0000000號 )、113年6月21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134333976號函及所附員 警職務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 2年3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57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認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於110年10月8日 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於112年2月 22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友人住處內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且於同日下午7時42分許經警 採尿檢驗結果,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GC/MS氣 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後,確呈可待因(705ng/ml)、 嗎啡(>0000(0000)ng/ml)、安非他命(1150ng/ml)、甲 基安非他命(>4000(11483)ng/ml)陽性反應,認被告除 依其所自白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外,其於 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而被告辯稱:伊所採尿液有遭混入污染,才會有海洛因毒品 反應云云,除據其陳稱該尿液係其自行排放封緘捺印外,依 前開職務報告所載,員警採集尿液亦均使用全新採集罐及採 集紙杯,無共用容器,被告與同車之另名乘客王男採尿時間 及尿液編號亦不相同,不可能有混用尿液之情形,而認被告 於112年2月22日晚間7時4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 ,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12年2月22日上午某 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罪,應予分論併罰;並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科刑紀 錄,猶未脫離毒害而為本件犯行,然考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 身身心,對他人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其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犯後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量處 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上開事實認定,並未有違 反相關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法律適用亦屬 允當,量處之刑度尚稱妥適,且量刑基礎亦未改變,應予維 持,被告上訴後並未到庭,亦未附具具體上訴理由,難認原 審認定有何違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張啟聰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宇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宇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唐宇懷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631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7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唐宇懷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22日下午7時42分為 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22日上午某時在 新北市樹林區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2年2月22日下 午6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盤查,經同意接受尿 液採驗,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 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唐宇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 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易字卷第47頁至第50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 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唐于懷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審易卷第50頁、易字卷第46 頁),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辯稱:我只有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沒有施用海洛因,我也沒有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前科紀錄,有可能是尿液混到,當時一同遭警方盤查 之王姓男子有施用海洛因云云(審易卷第50頁、易字卷第46 頁)。經查:  ㈠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易字卷第46頁),且其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因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而代謝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3 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新北地 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032號卷第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地檢署11 2年度毒偵字第5032號卷第12頁)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 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032號卷第11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事實:  ⒈被告於112年2月22日下午6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並於同日下午7時42分許親自 排放之檢體編號J0000000號尿液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 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呈 嗎啡(>3500(4707)ng/ml)、可待因(705ng/ml)陽性反 應乙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前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3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附卷可參,本件既經以GC/MS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尿 液中確含嗎啡、可待因等海洛因代謝物成分之事實,自堪認 定。  ⒉雖被告辯稱:有可能是尿液混到,當時一同遭警方盤查之王 姓男子有施用海洛因云云。然經本院就被告該次所採集尿液 過程及該尿液檢體是否有遭污染(如混入王姓男子尿液)之 可能一節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該分局函覆結果 為承辦警員於112年2月22日下午7時42分,在樹林分局彭厝 派出所內採集被告尿液(尿液編號:J0000000號),且於被 告排放尿液完畢後,旋即封緘尿液。同車乘客王男於所內採 尿時間為同日下午7時30分(尿液編號:J0000000號),亦 是尿液排放後旋即封緘。且警方採集尿液皆使用全新尿液採 集罐及尿液採集紙杯,無共用採集尿液容器,故不可能有混 合尿液之可能等情,有該分局113年6月21日新北警樹刑字第 1134333976號函檢送警員職務報告(易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 )附卷可參,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於112年2月22日下 午7時72分採集之尿液是我親自洗滌排放後封緘捺印等語(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032號卷第5頁),其於審理時 供稱:是我自己排放尿液後,我自己蓋起來封等語(易字卷 第47頁),是認本件警方經被告同意採集之尿液係由其於排 放後自行封緘捺印,且依警方所敘述採集被告與王姓男子尿 液之過程,並無將王姓男子尿液混入被告尿液中之可能,是 被告辯稱是否係因混入王姓男子尿液,始致其尿液中檢出嗎 啡、可待因之詞,顯不足採信。   ⒊查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 百分之80,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 轉變成嗎啡,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 al 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 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10ng/mL )之期間平均約2.4及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 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 ,而可檢測到總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期間則 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尿液中可檢出藥物成分之時效,與 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 寡、個人體內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 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月4 日管檢字第93902號、92年2月13日管檢字第0920000964號函 釋明在案,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被 告既否認施用海洛因犯行,本院尚無從知悉其施用海洛因之 確切時間,惟參照上開函文內容,足認被告係於112年2月22 日下午7時4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至被告辯稱:我也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科紀錄等語,惟 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自不因其先前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前科,而影響本院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所為前揭所辯 ,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631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0年10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毒偵字第15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其於前開 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未滿3年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追訴、處罰。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 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行為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字卷第7頁至第25頁 )為憑,詎仍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 離毒害之道,分別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 ,堪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 ,滋生其他犯罪,殊屬不該,惟兼衡其犯後坦承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 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 由前妻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51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PHM-113-上易-2157-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聖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12 號、第15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聖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紙袋貳個(內各裝有COCOFLY巧克力、俄羅斯 轉盤罰酒杯桌遊)、飲料壹杯(品牌:發發牧場莓果派對優格)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傅聖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月11日22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 ,見劉立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 該處,即徒手竊取劉立瑋放置在前揭機車腳踏板上方掛勾之 紙袋2個(內各裝有COCOFLY巧克力價值新臺幣【下同】520 元、俄羅斯轉盤罰酒杯桌遊價值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劉立瑋返回停車處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 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2月18日22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蘇 芮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 人看管(蘇芮儀進入旁邊店家購買商品),徒手竊取蘇芮儀 放置於前揭機車前方之飲料1杯(品牌:發發牧場莓果派對 優格,價值105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蘇芮儀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立瑋、蘇芮儀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傅聖文於本院審 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且檢察 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 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 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立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見 偵8512卷第7頁至第9頁)大致相符,並有113年1月11日監視 器錄影畫面、統一超商英專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偵8512號卷第117頁至 第122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不詳之人於上開時、地竊取飲料1杯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不是伊偷的等語,經查:  ⒈於上開時、地,告訴人蘇芮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蘇芮儀進入旁邊店家購買 商品),告訴人蘇芮儀放置於前揭機車前方之飲料1杯(品 牌:發發牧場莓果派對優格,價值105元)遭竊等情,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蘇芮儀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15466卷第7頁 至第8頁),並有113年2月1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9月2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296954號 函檢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勘驗報告各1份(見偵15466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07頁 、第111頁至第117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⒉觀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有不詳之人 身穿黑白相間外套、長褲,行走於新北市○○區○○路00號前; 不詳之人手持1個紅色飲料杯,看向告訴人蘇芮儀機車停放 處;不詳之人走向告訴人蘇芮儀停放機車處,在機車車頭處 彎腰;不詳之人於告訴人蘇芮儀機車車頭處拿取白色飲料杯 1個,並離去,有前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 報告1份可佐,足徵確有一人拿取告訴人蘇芮儀所有之飲料 杯1個等情,應堪認定。另參以監視器附圖截圖所示,畫面 中之人,臉未露額頭,頭蓋瀏海、帶大框眼鏡及身型中等, 有監視器附圖截圖照片1份(見偵15466卷第14頁至第15頁) 可佐,經核與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涉嫌毒品案、被告於犯 罪事實一、㈠中監視器畫面截圖之照片髮型、臉部輪廓、帶 大框眼鏡、身型等特徵均相符(見偵15466卷第16頁、偵851 2卷第16頁),佐以被告亦坦承有監視器畫面之人所穿著之 外套等情(見偵15466卷第71頁),已如前述,足證於上開 時、地竊取上開飲料1杯之人為被告無訛。衡以飲料1杯係放 置於告訴人蘇芮儀機車上,非遭棄置在地上,顯係他人所有 之物甚明,堪認被告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明知上開之物為他人所有,仍執意為上開竊取之 行為等情無訛。被告辯稱上情,均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 成年人,竟未經告訴人2人之同意,分別擅自竊取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所為甚屬不該,且被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 解,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 61頁至第63頁)在卷可參,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本案竊取物品之價值等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及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6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關係、犯罪態樣、所 侵害之法益及犯罪時間之緊接程度,兼衡為發揮刑罰嚇阻 犯罪之功能與達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責罰相當原則等 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㈠及㈡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紙袋2個(內各裝有COCOFLY巧克力 價值520元、俄羅斯轉盤罰酒杯桌遊價值500元)、飲料壹杯 (品牌:發發牧場莓果派對優格,價值105元),均為其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1 113年度偵字第8512號卷(偵8512卷) 2 113年度偵字第15466號卷(偵15466卷) 3 113年度審易字第2061號卷(審易卷) 4 113年度易字第826號卷(本院卷)

2025-02-27

SLDM-113-易-82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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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1號 原 告 李姵宸 被 告 彭宇謙 許家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4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SLDM-114-附民-21-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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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0號 原 告 潘秀戀 被 告 彭宇謙 許家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4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SLDM-114-附民-20-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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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錢文瑩 送達代收人 何冠儀 被 告 許家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4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SLDM-114-附民-12-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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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12號 原 告 林淑娟 被 告 彭宇謙 許家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4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SLDM-113-附民-151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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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35號 原 告 魏晴秋 送達代收人 黃士洋 被 告 王樂凡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SLDM-113-附民-635-2025022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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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9號 原 告 陞邦食品技術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科豪 訴訟代理人 劉明昌律師 楊舒婷律師 被 告 沈嬤有限公司(原名:奇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淑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萬9,78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瑞泰,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 沈淑微,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205 至223頁),原告具狀聲明由沈淑微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 51至252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至113年2月26日期 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示品名與數量之食品材料(下 稱系爭貨物),總貨款為新臺幣(下同)71萬325元,原告 已如附表所示之出貨日期,依約交付系爭貨物,被告卻僅於 113年5月20日給付8萬545元,迄今仍積欠剩餘貨款62萬9,78 0元(下稱系爭貨款),且被告亦在兩造所簽立之分期清償 協議書,承認積欠原告系爭貨款,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 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 程序以書狀載明本件債權債務尚有糾葛為由聲明異議。 三、本院之判斷: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 其提出銷貨單、兩造承辦人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文字檔、 銷貨明細表、託運明細表、訴外人呈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呈定公司)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物流簽收 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3、117至143、 145、157至166、171至173、181至185、189至197頁)。被 告對於前揭事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 答辯,僅於支付命令程序具狀泛稱就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 語,而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所提出之上開事證為具體之爭 執。另參諸兩造及呈定公司於113年12月30日簽立之分期清 償協議書、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0號就呈定公司與被告間請 求給付貨款事件(下稱另案)之裁判(見本院卷第289至294 頁),被告就積欠原告及呈定公司合計409萬3,407元之貨款 ,既為允諾清償之意思,扣除另案經認定被告應給付呈定公 司之貨款346萬3,627元,堪認已就積欠原告餘額62萬9,780 元【計算式:4,093,407-3,463,627】即系爭貨款並不爭執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系爭貨款,自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萬9,7 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5日起(見本院卷 第7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出貨日期 品名與數量 貨款(含稅) 1 112年12月14日 松露巧克力那提風味預拌料100kg 8萬4,000元 2 112年12月21日 松露巧克力那提風味預拌料100kg 8萬4,000元 3 112年12月27日 藍莓奶茶風味預拌料20kg 1萬7,220元 4 藍莓奶茶香料粉3kg 3,780元 5 112年12月28日 抹茶那提風味預拌料100kg 8萬4,000元 6 泰式奶茶風味預拌料100kg 8萬6,100元 7 113年1月8日 芝麻那提風味預拌料100kg 7萬8,750元 8 紅豆那提風味預拌料100kg 8萬1,900元 9 113年1月11日 花生那提風味預拌料100kg 8萬4,000元 10 113年1月19日 提拉米蘇那提風味預拌料20kg 1萬7,430元 11 113年2月22日 草莓那提風味預拌料100kg 8萬1,900元 12 草莓香料粉3kg 3,465元 13 113年2月26日 泰式奶茶香料粉3kg 3,780元 合計 71萬325元

2025-02-26

NTDV-113-訴-319-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89號 原 告 李東凱 莊榮兆 游晨瑋 被 告 林清鈞法官 廖弼妍檢察官 錢衍蓁法官 江健鋒法官 楊舒婷法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 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 年度台上字第845 裁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另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 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 文,惟國家賠償法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於第13 條另有特別規定,即對於上開公務員主張損害賠償責任,須 以其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 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為要件。且國家賠償法 為公務員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及參酌國家賠償法第13   條之立法意旨,其目的在於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 擾,因審判及追訴,關於法律之適用及證據之取捨,難免有 不同之見解,不能因其見解之不同,而令負賠償責任。蓋依 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 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 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 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 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已有 糾正機能。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 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 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 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 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 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 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 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已甚明確, 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已,於此情形,國家自當予以賠 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8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是以,國家賠償法對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其 因執行職務所生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另於第13條為特別規定 ,旨在維護審判之獨立性及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不受外界干擾 。而民法第186條第1項雖規定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違背對於 第三人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然於職司 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仍應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特 別規定,於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 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對其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可知被告為職司追訴、審判 之公務員,揆諸前揭說明,須以被告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 由或權利,且就其參與追訴、審判之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 判決有罪確定,始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並未主張被告有因參與追訴、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判 決有罪確定之情事,則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 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 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2-25

TCDV-114-訴-689-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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