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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原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原小字第1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江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7時5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臺南市南區德興 路與德興路210巷口西南角,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 並讓其先行,適訴外人王庭雅由原告承保之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德興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導致系爭車輛撞擊被告車輛之車門而受 損,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4,749元(其 中零件21,664元、烤漆/鈑金14,175元、工資8,910元),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 生有過失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既已賠付上開修 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權人向 被告行使請求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74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分別有明 文規定。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 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3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臺南市南區德興路與 德興路210巷口西南角,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並 讓其先行,適訴外人王庭雅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沿德興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導致系爭車輛撞擊被告 車輛之車門而受損,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為44,749元( 其中零件21,664元、烤漆/鈑金14,175元、工資8,910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等情,業據其提出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電子發 票證明聯、車損照片各1份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南司小調 字第2042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3至43頁),並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9月18日南市警六交字第11306044 03號函檢附本件事故相關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6 1至9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為真實。從而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則原 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後,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 於法有據。 (三)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本件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為自 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108年4月出廠發 照,至111年10月13日受損,已使用3年7月,此有行車執 照影本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29頁);而原告理賠之修復 費用,其中零件費用21,664元,係以舊零件更換新零件, 依平均法計算,舊零件之殘餘價值應為8,726元(計算式 如附表),另再加計烤漆/鈑金14,175元、工資8,910元, 本件實際損害金額合計為31,811元(計算式:8,726+14,1 75+8,910=31,811)。 (四)再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 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 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44,749元,然本件實際 損害金額為31,811元,已如前述,則依上揭說明,原告所 得代位請求之金額應以31,811元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31,811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憑。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1,8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4-12-31

TNEV-113-南原小-11-2024123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60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林黃淑英 訴訟代理人 林永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03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查被告與訴外人即王金市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7時34分許, 在臺南市安南區育安街與安豐五街交岔路口發生交通事故, 雙方於同年9月1日在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就上開交通事 故成立調解(112年度刑調字第0780號,下稱系爭調解),調 解內容為:「一、聲請人(即王金市,下同)車損及體傷部 分願意無條件達成和解並自行負責所遭受之損失,且自行請 領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各項給付。二、聲請人願意給付相對 人(即本件被告)修車費及醫療費、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 等共計新臺幣(下同)25,000元整(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各 項給付),112年10月1日(含當日)前付清。三、兩造願意拋 棄本事件民事其餘請求權暨不再追究刑事責任。」等情,業 經本院職權調取112年度南核字第4727號卷宗核閱屬實。雖 王金市與本件被告就上開交通事故達成調解,惟本件訴訟係 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理賠王金市後,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向被告求償,系爭調解 內容並未涵蓋本件訴訟之情形,縱認被告與王金市成立系爭 調解時,雙方均有原告受理王金市理賠申請後,不得再向被 告求償之意,然原告並未參與系爭調解,此妨礙保險人代位 行使請求權之約定,未經原告同意,自不得拘束原告。據此 ,本件訴訟並未受系爭調解既判力範圍效力所及,尚無違背 一事不再理原則,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於112年4月28日17時 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 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豐五街由東往西直行近育安街路口 時,未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前行 ,適王金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B車)沿育安街由南往北直行,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 故),致王金市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第五肋骨骨折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原告承保被告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依保 險契約理賠王金市下列項目:醫療費用36,408元(含掛號費 、部分負擔、住院病房費、特殊材料費等)、診斷證明書費3 90元、看護費用36,000元、住院膳食費用720元及交通費用2 0,000元,合計93,518元。因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而騎乘機 車肇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原告於理賠王金市上開金額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 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518元,及自支付命令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112年9月1日與王金市已成立系爭調解,調解委 員當時表示王金市肇事責任比例比較高,但被告因家貧無法 給付賠償,王金市的保險人員即提議其賠償被告2萬多元, 王金市再向被告的保險公司即原告請求給付,被告不用出錢 ,最後即以此條件成立調解,不知道為何原告現在又來請求 賠償;且原告請求之金額超出調解時談到的金額甚多,原告 是被告的保險公司,不應該完全沒有詢問被告的意見就任王 金市索賠;被告年事已高,70多歲還要工作,迫於生活無奈 才無照駕駛,希望原告及法官高抬貴手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承保被告之強制汽車責任險,被告無駕駛執照騎 乘系爭A車於上開時間、地點不慎撞傷王金市,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理賠王金市93,518元而取得代位權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汽車 險賠款匯款申請書、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奇美醫療財 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匯款明細為證 (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3739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至17 頁),本院卷第16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事故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綠表、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無訛(本院卷第33至89頁),被告雖為前揭抗辯,然未爭執 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王金市發生交 通事故,及原告已理賠王金市等事實,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 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  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所明定。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即臺南市○○區○○○街○○○街○○路○○○○○號誌,安豐五街為支線道(一線道、柏油路面上有繪製「停」字標誌)、育安街為幹線道(雙向二線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GOOGLE街景照片截圖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第173頁、第181頁),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A車,沿安豐五街由東向西直行至近育安街交岔路口時,未注意其應禮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逕行穿越路口,因而與王金市騎乘之系爭B車發生碰撞,致王金市受有系爭傷害,其行為顯有過失,並與王金市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自應就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至王金市與有過失部分,詳後述)。  ㈢再按被保險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致被保險 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 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 險人之請求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車肇事致王金市受傷,為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原告主張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付王金市93,518元後,依上開法條 規定,於其給付之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王金市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法相符,自應准許。至被告 以原告為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公司,理賠王金市之前 ,應先通知、徵求意見之抗辯理由,因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尚難採認。  ㈣茲就原告代位王金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項 目、金額是否適當,分述如后:  ⒈醫療費及診斷證明書費用:  ⑴原告主張王金市因系爭傷害,先後至奇美醫院、賴俊良骨外 科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計76,415元,業據其提出如附 表一所示上開醫療院所出具之電子收據、醫療繳費證明為證 (本院卷第115至127、145至149頁),經核係屬治療系爭傷害 之必要費用,原告就此部分理賠王金市36,408元後,請求被 告給付,未逾上開範圍,尚屬有理,應予准許。  ⑵按因車禍受傷所支出之診斷證明書費用,如係為證明損害發 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被 告賠償。查王金市向奇美醫院、賴俊良骨外科診斷分別申請 共3張診斷證明書,合計支出390元,有診斷證明書3紙及收 據1張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3、113、143、151頁),核屬 證明醫療費損害範圍所必要,此部分原告之主張,洵屬有憑 ,亦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  ⑴查王金市於系爭事故發生之當日即112年4月28日至奇美醫院 急診治療,並住院接受鋼釘內固定復位術,於同年5月1日出 院,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情,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3頁、137頁),是原告主張王金市因 系爭傷害,出院後1個月期間,需專人看護乙節,堪予認定 。  ⑵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王金市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照顧1個月,合計30日 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其係受親人之照護,揆諸上 開判決意旨,仍應視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以每日1, 200元計算理賠金額,未逾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應屬合理。 從而,原告理賠後代位王金市向被告請求給付看護費用36,0 00元【計算式:1,200元/日×30日=36,000元】,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⒊住院膳食費用:   按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 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原告雖主張王金市 因系爭事故自112年4月28日住院至同年5月1日出院共4日, 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3項第2款規定,以 每日180元為基準計算,已理賠王金市720元【計算式:4日× 180元/日=72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住院膳食費等語。然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既明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 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其性質仍屬代位權,本件原告代位 請求權人「王金市」對被保險人「被告」之請求權,即應先 行舉證王金市確實受有該部分之損害,始得代位王金市請求 被告賠償,而非原告理賠予王金市之任何項目均謂被告有賠 償之義務。又無論系爭事故發生前後,王金市均有飲食之需 求,王金市於住院期間支出膳食費用,難謂係因系爭事故而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就此部分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核屬 無據,應予駁回。   ⒋交通費用:   原告固主張王金市因系爭傷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至奇 美醫院、賴俊良骨外科診所就醫,以王金市住處至上開醫療 院所單趟計程車車資分別為200元、95元計算,王金市支出 交通費用共計63,400元,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交通費用理 賠上限為20,000元,故原告理賠王金市20,000元後在此範圍 向被告求償等語,並提出交通費用證明書及計程車車資試算 網頁截圖為證(本院卷第129、131、153、155頁);被告則抗 辯交通費用過高,不應高達20,000元等語。查上開證明書係 王金市向原告申請理賠時,個人出具之證明書,並非計程車 司機所開立之收據,自難以此逕認王金市受有交通費用63,4 00元之損害。然本院審酌王金市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為右側 鎖骨骨折、右第五肋骨骨折,在系爭傷害復原初期確有因行 動不便而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並參酌王金市所受系爭傷 害,醫生醫囑表示:初步復健休養需3個月等語,此有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3、137頁),可認王金 市自系爭事故發生至出院後3個月(即自112年4月28日至112 年7月31日間),其就醫或復健應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準 此,附表二編號1至5(至奇美醫院)及編號8其中112年6月1 5日、6月16日、6月20日、6月23日、6月24日 6月27日、6月 28日、6月29日、7月1日、7月4日、7月5日、7月6日、7月7 日、7月10日、7月17日、7月18日、7月20日、7月21日、7月 25日、7月29日(至賴俊良骨外科診所)部分,均為王金市 於上揭期間內至醫療院所就醫或復健之日期,有奇美醫院及 賴俊良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7、143 頁),而王金市住處至奇美醫院、賴俊良骨外科診所計程車 車資分別為單趟200、95元乙節,亦有前揭計程車車資試算 表網頁截圖附卷可參,是王金市因系爭事故所受交通費用損 失,數額應為5,600元【計算式:(200元×9次)+(95元×40 次)=5,600元),原告理賠後代位請求之數額於此範圍內方 屬有據,附表編號6、7及編號8逾此範圍部分,均非有理, 應予駁回。  ⒌綜上,原告得代位王金市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78,398 元【計算式:36,408元(醫療費)+390元(診斷證明書費)+3 6,000元(看護費用)+5,600元(交通費)=78,398元】。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 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 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 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騎乘系爭A車,行經上開地點時,因支線道 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致系爭事故發生,其行為顯有過失 ,已如前述;另王金市騎乘系爭B車,行經無交通號誌之交 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 與系爭A車發生碰撞,其行為亦有過失甚明。是本院審酌上 情,並參酌車禍發生碰撞地點位在安豐五街及育安街之交岔 路口,系爭A車係撞擊系爭B車車尾,被告支線道車未禮讓幹 線道車優先通行應為肇事主因,王金市未注意車前狀況應為 肇事次因,是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擔60%之過失責任,王金 市負擔4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據此,原告可代位王金 市請求賠償之金額,經酌減過失比例計算後應為47,039元【 計算式:78,398元×60%=47,039元,元以下4捨5入】。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併予請求 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日(見司促卷第6 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自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代位王金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7,039元,及自113年8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一(醫療費用):                  編號 就醫日期 就醫醫院 就醫科別 醫療費 備註 1. 112年4月28日 奇美醫院 急診 766元 2. 112年4月28日至112年5月1日 奇美醫院 住院 4,766元 3. 112年4月28日 奇美醫院 住院 49,453元 特殊材料費 4. 112年5月8日 奇美醫院 骨科 240元 5. 112年5月15日 奇美醫院 骨科 490元 6. 112年6月1日 奇美醫院 骨科 490元 7. 112年7月31日 奇美醫院 骨科 760元 8. 112年10月30日 奇美醫院 骨科 490元 9. 113年4月29日 奇美醫院 骨科 710元 10. 112年6月15日至113年4月30日共診療104次 賴俊良骨外科診所 骨科 18,250元 合計:76,415元 附表二(交通費用) 編號 日期 醫療院所 往、返次數 備註 1. 112年4月28日 奇美醫院 1 系爭事故發生日 2. 112年5月8日 奇美醫院 2 當日有至奇美醫院就醫 3. 112年5月15日 奇美醫院 2 當日有至奇美醫院就醫 4. 112年6月1日 奇美醫院 2 當日有至奇美醫院就醫 5. 112年7月31日 奇美醫院 2 當日有至奇美醫院就醫 6. 112年10月30日 奇美醫院 2 當日有至奇美醫院就醫 7. 113年4月29日 奇美醫院 2 當日有至奇美醫院就醫 8. 112年6月15日至113年4月30日(共320日) 賴俊良骨外科診所 640 部分有就醫紀錄

2024-12-30

TNEV-113-南小-1605-20241230-1

南醫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醫簡字第2號 原 告 張永宏(附4521)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方啟榮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聖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慈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方啟榮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嗣於訴訟中追加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 安南醫院)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請求方啟榮與安南醫院連 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所為之追加被告與變更聲明,依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現為法務部○○○○○○○○○○○○○○   )之受刑人,於移入臺南監獄前,曾在法務部○○○○○○○與綠 島監獄服刑。原告因罹患脊椎壓迫性神經病變,入監後歷經 6家綜合醫院之骨科與神經外科等醫師診治,均表示原告不 宜開刀手術,建議以藥物控制,原告乃長期服用強效止痛管 制藥物。其後原告因疼痛難耐,經臺南監獄衛生科轉診至安 南醫院由骨科醫師方啟榮看診,於民國109年3月6日戒護外 醫至該院就醫及接受磁振造影檢查,原告本擬繼續拿止痛藥 ,但方啟榮檢查後稱須手術治療及訂製背架,原告向其表達 疑慮,方啟榮僅稱「若無把握,絕不會開立手術證明」,而 未告知原告任何手術風險。原告遂著手準備接受手術,因原 告於服刑期間本就經濟困頓,向監察院陳情後,始獲彰化縣 政府補助訂製背架費用6,000元。嗣原告於109年8月4日入院 準備翌日接受手術,方啟榮此時始向原告說明手術有癱瘓風 險,並由護理師與麻醉科醫師將各種手術同意書交由原告簽 名,原告因老花其實看不太清楚文件內容,且當下擔心若不 簽署會導致無法接受手術,而遭臺南監獄以違規論處,原告 先前為手術所做之努力均將付諸流水,乃無奈勉為簽署文件 同意進行手術。詎原告於109年8月5日接受方啟榮施作之神 經減壓及椎間突出切除手術後,右腳竟癱瘓無力抬起且持續 萎縮。原告所受傷害,顯與方啟榮施作手術有因果關係,方 啟榮於術前既未取得原告無瑕疵之同意,手術時復未遵照脊 椎翻修手術之標準步驟,未先拔除原告固有之骨釘即直接施 作,導致原告右腳癱瘓萎縮,方啟榮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 賠償責任。又安南醫院為方啟榮之僱用人,應與方啟榮連帶 負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8 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後續復健費用10萬元及精 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本有舊疾,本件係因其強烈要求始由方啟榮 為其施作手術,原告自109年11月16日後即未再回診追蹤, 其右腳癱瘓萎縮是否與方啟榮施作之手術有因果關係,應由 原告證明。又方啟榮於診治過程中已詳盡說明告知義務,取 得原告之同意始為手術,此有原告親簽之診療說明書、麻醉 同意書、手術同意書可證。方啟榮為原告所為之處置,亦係 依循一般臨床醫療行為準則,符合醫療常規與醫療水準,並 已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方啟榮依其專業判斷與裁量   ,選擇合適之治療手段,依當時之醫療水準,對原告履行診 斷與治療,並與原告充分討論病症與相關風險,並無原告所 稱之過失或未盡義務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114至116頁):  ㈠方啟榮為安南醫院之骨科醫師。  ㈡原告自109年1月起在臺南監獄服刑,於109年3月間至安南醫 院看診,方啟榮為原告診察後,於109年8月5日為原告施行 「第五腰椎第一薦椎脊椎翻修手術」(下稱系爭手術),原 告於109年8月10日出院。  ㈢原告於接受系爭手術前,既往病史有心臟病,並曾於101年11 月27日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接受「椎弓 切除術(減壓)及椎間盤切除術」,102年6月4日在彰化醫 院接受「椎間盤切除術及脊椎融合術」,且長期服用止痛藥 。  ㈣方啟榮於系爭手術前有向原告說明手術有癱瘓風險,原告並 有於調字卷第99頁之安南醫院住院報告黏貼頁上簽名與按捺 指印。  ㈤原告有於調字卷第115至126頁之系爭手術麻醉同意書、麻醉 說明書、手術同意書、脊椎手術說明書、輸血治療同意書、 輸血治療/自體捐血說明書(下合稱系爭文件)上簽名。  ㈥原告前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對方啟榮 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該署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 員會(下稱醫審會)為鑑定後,該會出具第0000000號鑑定 書認定方啟榮之醫療處置尚未違反醫療常規(報告見調字卷 第241至245頁,下稱系爭鑑定書),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作 成110年度醫偵字第37號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98號處分 書駁回,原告復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聲判字第38號裁定駁回。  ㈦方啟榮是在未拔釘的情況下為原告進行系爭手術。    ㈧原告自系爭手術後迄今,右腳均呈現癱瘓無力抬起,持續萎 縮中之狀態。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 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 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是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方啟榮未盡風險說明告知義務,復 未遵循手術標準步驟,致原告受有右腳癱瘓萎縮之傷害,請 求方啟榮與其僱用人安南醫院連帶賠償原告後續復健費用10 萬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揆諸前揭法文意旨,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主張之方啟榮 違反注意義務之具體情事,及原告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方 啟榮違反義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關於原告主張方啟榮未盡風險說明告知義務乙節:  ⒈依安南醫院病歷資料與護理紀錄顯示,原告係於109年3月6日 至安南醫院方啟榮醫師門診就診,原告此前已在彰化醫院接 受過2次脊椎手術且長期使用止痛藥但仍無法控制疼痛,經 方啟榮依磁振造影檢查結果評估其有脊椎神經壓迫情形,診 斷為腰薦椎脊椎滑脫,醫囑開立止痛藥物及通安錠(Ultrac et)、舒肉筋新錠(chlorzoxazone)、鎮完顛(gabapenti n)、希樂葆(celecoxib)以及胃藥息痛佳音錠(Strocain )等藥物治療(調字卷第53至54頁)。方啟榮於109年7月9 日開立住院通知單,安排原告於109年8月4日住院並於翌日 進行系爭手術(調字卷第129頁)。嗣原告於109年8月4日下 午3時15分許由監所戒護人員陪同住院,方啟榮於同日下午3 時55分許前往查房,依護理紀錄記載:「主治醫師前往探視 病人,告知病人手術風險,並告知因病人檢查結果為神經壓 迫,需開刀進去看才可以了解到底是神經發生甚麼事情,若 是單純沾黏太嚴重則可以處理,若是神經已經斷了,就沒有 辨法,而且還會導致肢體無力,告知病人手術有一定風險, 若不願意承擔就不要手術……病人表示可以接受醫師建議内容 ,現暫無疑問提出」等語(調字卷第101頁);核與病歷資 料中,原告於同日簽署之手術相關文件要旨相符,其中住院 報告黏貼頁對於開刀原因與手術風險記載如下:「基本上個 案已經開過兩次手術,除非特殊必要不須開到,今次手術原 因有幾項,第一:個案已服用最高的止痛劑量,不適合長期 使用,第二:在核磁共振影像當中,的確有神經壓迫,基於 以上兩點,有手術探查、神經減壓的必要性。是否同意?   」、「因不明之前手術中是否有神經損傷的嚴重性,也因此   ,手術的回復是不可預知的,同時,因為之前手術會造成神 經的沾黏,此次手術有較高的風險,也就是神經損傷的風險 ,也就是說,這次的手術是有機會使個案的神經不適症狀得 以減緩,於此同時,也是有可能症狀惡化甚至癱瘓的風險   。請問是否同意?」等語,原告於上述記載「是否同意?」 處均親筆簽名及按捺指印(調字卷第99頁),堪認原告確已 自方啟榮處獲告手術原因與相關風險,並同意承擔風險進行 手術。另紙手術同意書中之醫師聲明欄位亦載有醫師告知病 人之內容:「⑴風險:出血,感染,神經或血管損傷,血栓 形成,骨不癒合,內固定鬆脫。⑵因此為再次手術,有較高 的手術風險,成功機率取決於內部神經受損的狀況。⑶有可 能述後症狀完全沒改善甚至加重的風險、癱瘓的風險」,病 人聲明欄位則記載病人經醫師解釋,已瞭解手術相關資訊與 風險等語,原告於上開欄位下方簽名(調字卷第119至120頁   ),益徵原告係於理解手術資訊與風險之情況下,同意接受 系爭手術,則其自述自己因老花看不清楚文件,並指摘方啟 榮未盡風險說明告知義務即為其施作手術云云,顯非可採。  ⒉至原告雖稱方啟榮係於109年8月4日手術前一天始告知其手術 風險,於109年3月6日原告到院檢查時則隻字未提,致原告 倉促間不得不同意接受手術,故原告之同意並非真摯無瑕疵 云云;然此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就診多是在臺南 監獄特別門診,109年3月間至安南醫院就診是為執行放射線 檢查,因獄方系統與醫院系統不同,無法直接列印手術同意 書與手術說明書予原告簽名,門診紀錄亦不會特別記載,但 醫師在告知可能需要執行何種手術時,必然會一併告知手術 結果、可能風險、應注意事項、後續照護方式、可能自費項 目等手術相關事項,此屬一般醫療常規等語。觀諸109年3月 6日之病歷記綠中確無醫師告知系爭手術內容與風險等事項 之紀錄(調字卷第53至54頁),然從方啟榮於109年7月9日 直接開立住院通知單安排原告於109年8月4日住院,並於同 年月5日進行系爭手術等情,堪認方啟榮於先前109年3月6日 之門診時,應已對原告說明系爭手術之內容,供原告進行是 否手術之評估,並得到原告希望安排手術之請求後,始會開 立上開單據供監所人員辦理原告戒護就醫之相關事宜。另從 原告自述其於109年3月看診後至接受系爭手術前曾頗費心力 向監察院陳情並獲彰化縣政府補助背架費用乙情,亦可間接 推知方啟榮應已告知原告系爭手術之術後照護方式及未遵行 之風險,衡情應無可能未予告知手術本身之風險。況原告經 獄方安排於109年8月4日戒護到院後,並非當日即進行手術 ,而有相當時間可向醫師確認手術內容及風險,倘原告對於 手術存有疑問,或希望暫緩乃至取消手術,均得即時向方啟 榮或其他護理人員反映。從原告所稱之其於109年8月4日當 下擔心若不簽署會導致無法接受手術,而遭臺南監獄以違規 論處,原告先前為手術所做之努力均將付諸流水,乃無奈勉 為簽署文件同意進行手術等詞,亦可徵原告係在醫師告知完 整手術資訊與風險後,經評估自身在監與身體之情況而決定 進行系爭手術。準此,方啟榮應已善盡醫師告知手術風險之 義務,原告亦明瞭上情,始於手術文件上簽名,則其主張方 啟榮未盡風險說明告知義務,實難認可採。  ㈢再關於原告主張方啟榮施作系爭手術未遵守標準步驟,未先 拔除原告原有骨釘再進行手術,致原告右腳癱瘓萎縮乙節:  ⒈原告前向臺南地檢署對方啟榮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該 署檢附原告於安南醫院、台南市立醫院、彰化醫院、彰化基 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 秀傳紀念醫院、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 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之病歷資料(含醫療影像 光碟)及臺南監獄戒護外就醫紀錄,囑託醫審會鑑定:方啟 榮對原告施行之系爭手術有無違反醫療常規?該手術與原告 右腳癱瘓、右腳大腿及腳掌萎縮結果有無因果關係?醫審會 以系爭鑑定書認:「109年8月5日病人於安南醫院接受腰椎 磁振造影(MRI)檢查,結果發現有神經壓迫,且病人長達7 年接受多種高劑量止痛藥物治療,包括及通安錠(Ultracet   )、鎮完顛(gabapentin)、肌肉鬆弛劑速得舒(mephenox alone)、希樂葆膠囊(Celebrex)等藥物,病人主訴無明 顯療效。依護理紀錄,109年8月4日15:55方醫師至病房探 視病人,告知病人手術風險及檢查結果為神經壓迫,需手術 探查,始可了解神經狀況,若是單純黏連嚴重,則可以處理   ,若是神經已斷裂,即無法以手術復原,而且還會導致肢體 無力,告知病人手術有一定風險,若不願意承擔此風險,就 不要接受手術。因此病人係於充分了解後,同意接受醫師施 行手術,亦經病人簽署手術同意書後,方醫師始進行第五腰 椎第一薦椎脊椎翻修手術,故本案病人之病症係有符合手術 適應症,方醫師施行之手術,符合醫療常規。此次手術與病 人右腳癱瘓及右大腿及腳掌之萎縮,於時序上固然有關,惟 本案手術屬高風險,因病人病情已持續多年,亦有脊椎手術 病史,加上神經惡化,且上開癱瘓、萎縮,為此類手術難以 避免之併發症,術前亦由醫師告知病人;且臨床上亦無法排 除病人歷次手術、治療及長期病況,對腳掌萎縮無力症狀間 有相當之影響程度。綜上,方醫師之醫療處置,尚無違反醫 療常規」等語,有系爭鑑定書、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 醫偵字第37號不起訴處分在卷可參(調字卷第241至245、29 1至29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地檢署110年度醫偵 字第37號卷宗查閱無訛。是依系爭鑑定書之意見,原告病症 符合手術適應症,方啟榮施行之系爭手術並無違反醫療常規   ,系爭手術雖與原告之右腳癱瘓萎縮具有時序上之關聯,然 癱瘓、萎縮為系爭手術難以避免之併發症,此節業經方啟榮 於術前告知原告並獲其同意始施行手術,臨床上亦無法排除 原告固有病況及先前手術史對於原告腳掌萎縮無力症狀間有 相當之影響程度。  ⒉嗣因原告認系爭鑑定書僅針對實施手術之背景事實、原告病 症是否符合手術適應症及告知義務有無違反,認定方啟榮尚 無違反醫療常規,但並未就手術實施過程斷言方啟榮有無善 盡注意義務,而方啟榮施作之系爭手術未先拔除原告原有骨 釘,顯然有違標準步驟等語。本院乃檢附上述病歷資料,囑 託醫審會為以下補充鑑定:系爭手術有無標準步驟或流程? 方啟榮在未拔釘之情況下為原告進行系爭手術,是否因此增 加癱瘓風險?有無符合醫療常規?醫審會作成之補充鑑定意 見認:「㈠脊椎翻修手術為脊椎手術中之困難手術,原因為 脊椎已失去原有正常解剖結構,且常合併黏連等合併症,均 須於手術探查時,按病人脊椎病況進行適當處理。因此,脊 椎翻修手術並無標準步驟或流程。㈡未先拔除骨釘之情況下 ,執行脊椎翻修手術不會增加癱瘓風險,若進行脊椎翻修手 術時,同時執行拔除骨釘,反而可能增加脊椎不穩定等手術 風險,故無須拔除先前手術置入之骨釘,仍可進行脊椎翻修 手術。本案依109年8月5日之手術紀錄,方醫師對病人執行 之手術,符合醫療常規」等語,有醫審會113年11月4日衛部 醫字第1131670010號函檢附之第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稽 (本院卷第143至150頁)。是依醫審會補充鑑定之結果,系 爭手術因有待醫師於手術探查時,按病人脊椎病況進行適當 處理,故並無標準步驟或流程,且手術之進行並無先行拔除 病人先前手術置入骨釘之必要,反而若於進行系爭手術時同 時執行拔除骨釘,可能增加脊椎不穩定等手術風險,故本件 方啟榮執行之系爭手術並無違反醫療常規。  ⒊是依上述二次囑託醫審會鑑定之結果,尚難認方啟榮執行系 爭手術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處,且其手術雖與原告右腳癱瘓 萎縮之病症具有時序上之關聯,然亦難排除原告固有病症與 手術史之影響。此外,原告復未就所主張之方啟榮施作系爭 手術未遵守標準步驟,致原告右腳癱瘓萎縮之事實,提出其 他證據供參,是經本院綜合審酌前揭證據資料與兩造主張後   ,本件實難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原告雖陳稱其對於調 字卷第67頁安南醫院109年8月5日住院病程紀錄有爭執,聲 請傳喚紀錄者陳羽嫈到庭作證等語(本院卷第177頁),惟 該病程記錄應為醫護人員基於職務所製作之例行性文字記錄 ,原告並未具體指出該記錄有何偽造之可能性,且參諸前揭 病歷資料與原告親自簽名之手術文件,已足徵原告術前確已 獲方啟榮或其他醫護人員告知系爭手術風險,至原告爭執之 方啟榮未拔釘即進行手術有過失部分,亦業經前揭醫審會鑑 定釐清,是並無再予傳喚製作住院病程記錄之醫護人員到庭 說明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 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2-27

TNEV-112-南醫簡-2-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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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67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林金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6日18時至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00號住處,飲用人蔘藥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執意於翌 日即同年月7日8時許,酒後(吐氣酒精濃度0.25㎎/l)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化區護安街由 南向北行駛,行經臺南市新化區中山路與護安街口處,本應 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且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而 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果因不勝酒力,注 意力及操控力明顯降低等情形下,疏未注意由訴外人吳炎東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化區 中山路由西向東行駛至此,因閃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吳炎東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性硬腦 膜下出血、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肺挫傷、右側第3-8根 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業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賠付強制險醫療費用予吳炎 東新臺幣(下同)66,100元。茲因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係駕駛執 照遭吊銷狀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禁 止無照駕車規定,且係酒後駕駛,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原告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66,100 元,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吳炎東對被保險人即被告之請求權, 故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民法第19 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 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及被保險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 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 準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致被保 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 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 保險人之請求權,則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參照  ㈡本件原告上開主張被告無照駕駛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 訴外人吳炎東發生交通事故,致吳炎東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 ,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等件供參。復經本院查 詢被告之前案紀錄,及核閱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易字第418 號判決相符,是被告雖未到庭辯論,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茲由上開事證,被告駕照已遭吊銷,且酒後 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駕駛自小客車致發生事故,可認該 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之規定無誤。   ㈢原告主張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為其所承保之車輛,其已依據 保險法律關係賠付予訴外人吳炎東醫療、交通、看護等費用 ,合計66,100元,則提出所述相符之強制險賠案簽結內容表 、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交通費用證明、看護證明等 件供核。因此,原告就強制責任保險給付之金額範圍內,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吳炎東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及第436條之1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 判費用1,0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暨依同法第439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2、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2-27

SSEV-113-新小-677-20241227-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42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吳梃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006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2024-12-24

TNEV-113-南小-1423-2024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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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47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王一如 嚴偲予 被 告 蔡沄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5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83元,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9日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旗哥牛肉湯私人停車場時,因駕駛不慎擦撞由原告承保、訴 外人嘉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黃群凱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計新臺 幣(下同)23,935元【計算式:鈑金拆裝711元+烤漆5,214 元+零件費用18,01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爰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9 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調字卷第9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 照、黃群凱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 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車險理賠計算書、發票等件為證( 見調字卷第13至2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 送之系爭事故全卷資料(見調字卷第39至48頁)附卷可參, 堪信為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 屬有據。  ㈡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⒈系爭車輛經送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西台南廠修繕,修繕費 用23,935元(鈑金拆裝711元、烤漆5,214元、零件費用18,0 10元)乙節,有估價單、車險理賠計算書、發票(見調字卷 第19至23頁)為證,堪信為真。  ⒉系爭車輛係2020年1月即109年1月出廠(見調字卷第13頁之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8月19日為2年7 個月,則計算系爭車輛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 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是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應為5,627 元【計算式詳附表】,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應 以11,552元為合理【計算式:鈑金拆裝711元+烤漆5,214元+ 零件5,627元】。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1,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3 年10月5日(見調字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010×0.369=6,64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010-6,646=11,364 第2年折舊值    11,364×0.369=4,19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364-4,193=7,171 第3年折舊值    7,171×0.369×(7/12)=1,54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171-1,544=5,627

2024-12-24

TNEV-113-南小-1476-20241224-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14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陳巧姿 被 告 許銘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5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5日17時5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 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1段與仁愛路之交岔路口處,因未保持 安全距離,擦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施欣宜所有、由訴外人 張峻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 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系爭小客車經送北都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LS南港廠(下稱北都LS南港廠)修復,費用共計新 臺幣(下同)22,366元(含烤漆20,054元及工資2,312元) ,已由原告賠付該金額而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求償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36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當時只是系爭機車車牌刮到系爭小客車 的右後保險桿,致該保險桿卡到機車車牌的白漆,只要將白 漆除去即可,不需要烤漆或二次塗裝,不應由被告負擔系爭 小客車右後保險桿之全部修復費用,且被告並未撞到系爭小 客車右後車門,關於右後車門部分的修繕部分與被告無關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小客車之行車執 照、北都LS南港廠之估價單及工作傳票(下稱系爭工作傳票 )、LEXUS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1至19頁) ,復經本院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之相 關調查資料查核無誤(見本案卷第29至48頁),而被告到庭 對於其在上開時間、地點騎乘系爭機車,不慎以機車車牌擦 撞到系爭小客車右後方保險桿處,造成系爭小客車車身受損 之事實,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又依被告及 訴外人張峻瑋於警方調查時之陳述內容,系爭機車及系爭小 客車當時原本是在路口停等待右轉,因被告見右後方有間挫 冰店,故用腳將系爭機車往後退而不慎擦撞到系爭小客車之 車身,是被告顯有倒車不當之過失,此亦有雲林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31頁),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小客車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㈡依系爭工作傳票(見本案卷第17頁)所載,系爭小客車之修 繕包含右後車門及右後保險桿之相關維修,亦有北都LS南港 廠113年10月15日函及其示意圖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03至 105頁),惟於警方調查時,訴外人張峻瑋雖稱被告有造成 系爭小客車右後車門的擦損,但被告則稱是碰撞到系爭小客 車的右後保險桿,而警方當時所拍之車損照片只有系爭小客 車之右後保險桿部分,並無右後車門部分,經本院函詢警方 結果,承辦警員亦提出職務報告稱「…警方當下詢問當事人 張峻瑋自小客車何處有受損情形並進行拍照,如警方所提供 之照片檔,至於張員所述右後車門亦有受損情事,因時間久 遠,無法考證」(見本案卷第125頁),參以原告對於被告 主張其只有損害到系爭小客車之右後保險桿部分之事實,亦 不爭執(見本案卷第168頁),則系爭工作傳票上關於右後 車門之相關維修即工作內容「後車門、右後車門(滑動門)外 板噴塗時間(五門休旅車;修補1/」、「後車門、右耐擦傷 塗料特殊塗裝時間(後車門/滑動門)」、「右後車門外把手 拆裝」、「右後車門外水切飾條拆裝」,不應由被告負賠償 責任,應予剔除。  ㈢又被告雖抗辯系爭小客車之保險桿只是卡到系爭機車車牌的 白漆,只要將白漆除去即可,不需要烤漆或二次塗裝云云。 惟系爭機車車牌及系爭小客車之後保險桿均為堅硬之物,兩 者擦撞難認只是卡到白漆,且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見本案卷 第85頁),該後保險桿處已傷及烤漆,並非只是單純卡到白 漆而已,是被告所辯並非可採。又經本院函詢北都LS南港廠 關於系爭工作傳票中右後保險桿之相關維修所需費用為何, 因該廠函覆之估價單(見本案卷第147頁)並非系爭小客車 修復當時之價格,則以該估價單對照系爭工作傳票之項目及 價格,應包含「後保險桿蓋:拆裝、1,496元」、「2層塗裝 調色時間(2K;1片)、6,854元」、「使用烤漆房、816元」 、「耗材費(有費)、3,571元」【至於該估價單第3項所載「 後保桿附加時間(2層塗裝;外傷補修;單色;超過21公分)並 非系爭工作傳票內容,依起訴狀所附估價單亦屬不理賠範圍 ,故該項不列入被告應賠償之範圍】。又考量系爭工作傳票 除了後保險桿外,尚包含右後車門之塗裝修復,則關於耗材 費應予減半,以1,786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計。依上所 述,被告應賠償之費用應為10,952元(計算式:1,496+6,85 4+816+1,786=10,952)。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因原告有起訴之必要,且應繳納之最低裁判費為1, 000元,故命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2-23

HUEV-113-虎小-143-20241223-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84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陳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17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1,其餘由原告負擔。並 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41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 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註1:原告的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駕駛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民國111年12月4 日19時12分左右,在嘉義縣大林鎮慈濟醫院門診出口前路 口,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的交叉路口卻闖紅燈,撞擊由原 告所承保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導 致本件車輛受損。本件車輛經修復後,費用合計新臺幣( 下同)66,158元(其中包含工資2,790元、烤漆12,341元、 零件51,027元)。原告已經依照保險契約約定理賠被保險 人,而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的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因 此,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158元,以及從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利息。 註2: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折舊之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零件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505元【計算 式:51,027÷(5+1)≒8,505】。 (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38,979元【計算式:(51,027-8,505) ×1/5×(4+7 /12)≒38,979】。 (三)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 ,048元【計算式:51,027-38,979=12,048】。 註3:得請求賠償車輛修繕費用    工資2,790元+烤漆12,341元+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12,048 元=27,179元。

2024-12-19

CYEV-113-嘉小-845-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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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新小字第81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黃郁文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新小字第810號(即113 年度新小調字第 816 號)損害賠償( 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7日上 午09時2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尹捷 書 記 官 吳佩芬 通 譯 陳宥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09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吳佩芬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 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17

SSEV-113-新小-810-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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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64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劉全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 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661元,嗣於言詞辯論程序,因 零件計算折舊,變更請求金額為24,267元,核其所為之變更 ,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下午3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0號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鹽信街與正南三路之交叉路口 ,未依路口號誌規定行駛,擦撞原所承保為訴外人蔡甲欣所 有而由訴外人陳禮民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往修復費用共計25,6 61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原告願就零件部分計算折 舊,僅請求被告賠償24,267元。及上開事故是被告未依交通 號誌行駛闖越紅燈,擦撞系爭車輛致車輛受損,自應負全部 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之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有民法第184條 第1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可資參照。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圓形綠燈係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 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圓形紅燈係車輛面對圓形紅 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206條第1、5款分別訂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 照、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等資料為據,並經本院向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調閱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屬相符。是被 告雖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 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茲依上開事證,系爭車 輛駕駛人正常行駛中,被告則騎乘機車闖越紅燈,致發生擦 撞,肇事原因顯歸責於被告,系爭車輛駕駛人無明顯疏失, 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應足認定。  ㈢查系爭車輛經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25,661元,並已由原告 理賠予被保險人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南都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永大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憑。惟系 爭車輛為西元2021年5月出廠,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11年12 月29日已使用1年又8個月,經本院提示零件之折舊自動試算 表,原告無意見,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24,267元,可認原告 請求金額核屬正當。從而,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 第436條之1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1,0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 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 就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法第436條之12、 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2-13

SSEV-113-新小-647-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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