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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51號 原 告 黃心怡 被 告 鍾凱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47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9,119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原名鍾寶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將其所有如附表「匯入帳號」 欄所示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提供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匯入他人款項之用。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詐騙 原告,致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 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9萬9,11 9元(下稱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致伊受有19萬9,119元之損害。被告上開幫助 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675號判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583號 判決有罪。被告上開幫助行為,視為共同行為人,均為伊遭 騙系爭款項而受損害之原因,自屬故意不法侵害伊權利之共 同侵權行為,應就伊所受19萬9,119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 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求為 命被告給付19萬9,11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書狀答辯略以:伊發生 車禍當時已跟原告說明會請公司老闆處理,嗣後公司老闆跟 伊說已賠償對方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被告所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罪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75號 判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583號判決有罪,有該刑案判 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至19頁),被告未提出書狀爭執 ,堪認此部分主張為真正。至被告民事答辯狀所載:發生車 禍當時已跟原告說明會請公司老闆處理,嗣後公司老闆跟伊 說已賠償對方」內容,核與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無涉(見本院 卷第25頁、第62頁),不能佐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按因故意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規定自明。被告上開幫助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 行為,均為原告遭騙系爭款項而受損害之原因,自屬故意不 法侵害原告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應就原告所受19萬9,119 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自得據以請求被告賠償19萬9, 11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見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147號卷第7頁)之翌日即113年1月27日起算週 年利率5%之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參照)。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萬9,119元,及自113年1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附表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7日下午3時13分許致電原告,先佯稱為「王品集團」平台之客服人員,詢問原告是否有購買王品餐券,經原告告知並未購買,復稱將由銀行協助原告取消交易,後佯稱為「台新銀行」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原告表示若欲取消交易,需從各銀行解除個資後再重新加密個資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中。 110年11月27日 下午4時53分許 49,987元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7日 下午4時54分許 25,120元 110年11月27日 下午5時12分許 24,987元 110年11月27日 下午7時16分許 29,987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7日 下午7時19分許 9,987元 110年11月27日 下午7時20分許 9,081元 110年11月27日 下午7時43分許 29,985元 110年11月27日 下午7時51分許 19,985元 共199,119元

2025-01-22

TPHV-113-簡易-251-20250122-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李偉綸 代 理 人 陳奕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饒一鳴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東和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吳德清 蕭靜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上午10時整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任職於 尚舜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尚舜公司),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34,733元,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 及3名子女扶養費25,500元,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 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1,923,935元,經聲請前置調解,最 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於調解時,提出本金433,846元,分132期,年利率百分之 4,每月清償4,068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清償 方案,導致調解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 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 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 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亦定有明文。依 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 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 」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 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 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 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 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 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 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毀諾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於109年間曾與債權人渣打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 立,約定聲請人自109年2月起,共分144期,年利率百分 之14,每月以6,753元依各債權人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嗣 聲請人於112年12月未依約繳款而毀諾等情,有渣打銀行 民事陳報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5頁)。   ⒉聲請人主張毀諾時收入每月30,000元,除負擔自身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外,尚需負擔3名子女扶養費,此有聲請人提 出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75頁)。經核聲請人毀諾時,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 衛生福利部公告台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乘以1.2 倍即為17,076元,是以聲請人當時薪資收入30,000元扣除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3名子女扶養費25,614元 【計算式:17,076÷2×3=25,614】,已無餘額【計算式:3 0,000-17,076-25,614=-12690】,無法負擔每月6,753元 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 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  ㈡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8號前置調解事件 受理在案,經最大債權銀行渣打銀行提出本金433,846元, 分132期,年利率百分之4,每月清償4,068元之方案,經聲 請人表示無法負擔,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閱調解卷宗查閱 無訛,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 序。  ㈢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收入部分:查聲請人自陳任職於尚舜公司,111年8月至113 年7月總收入833,600元,平均薪資34,733元【計算式:83 3,600÷24≒34,733】,並提出存摺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4 3至119頁),依存摺明細聲請人111年10月至112年11月平 均薪資47,857元【計算式:(53,000+52,000+48,000+57,0 00+46,000+58,000+40,000+55,000+51,000+39,000+54,00 0+58,000+59,000)÷14≒47,857】。經核聲請人之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勞保投保資料、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 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5至41、14 1至143、15至23、159至167、105至107頁),聲請人陳報 資料堪以採信。   ⒉財產部分:聲請人名下有彰化市西勢子段過溝子小段土地3 筆、和美鎮新賢段土地4筆,公告現值總計211,930元,該 7筆土地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債權人甲○○160,000元 等情,經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有甲○○ 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至192、101頁)。又聲 請人名下有94年出廠機車1輛、三商美邦人壽保單1張,解 約金19,088元、遠雄人壽保單4張,保單價值準備金187元 外(見本院卷第177、173、111、197至214頁),別無其 他恆產,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債務人每月47,8 57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 8,618元,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提供任何相關憑 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 公告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 乘以1.2倍即為18,618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 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計算,合於前開說明,應 予准許。   ⒉聲請人主張需與配偶共同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2 年次、103年次、105年次,每人每月扶養費用8,500元, 共計25,5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證(見本 院卷第193至195頁)。查三名子女皆領有低收補助每月3, 008元、教育補助500元,經聲請人三名子女中華郵政存摺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5至220頁)。受扶養者之必要生 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每月 應負擔扶養費為22,665元【計算式:(18,618-3,008-500) ÷2×3=22,665】,超過部分不予准許。  ㈤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47,857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8,618元、扶養費22,665元,剩餘6,574元【計 算式:47,857-18,618–22,665=6,574】。審酌債權人所陳報 之無擔保債務本息總額達1,876,427元【計算式:16,047+42 3,170+20,000+586,222+302,730+28,258+500,000=1,876,42 7】。聲請人名下雖有土地7筆,惟上開土地已設定抵押權予 債權人甲○○,已如前述。綜以聲請人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抵償 ,上開債務仍需23.6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876,427 –19,088–187)÷6,574÷12≒23.6】。若再加上利息、違約金, 債權金額勢必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審酌聲請人現年已 44歲,距法定退休年紀僅餘21年,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 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2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2025-01-22

CHDV-113-消債更-274-2025012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彥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彥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 損害賠償。   事 實 周彥池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 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之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得以迂 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 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3 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LINE暱稱 「豪哥」之成年人(下稱「豪哥」)達成出售金融帳戶之協議後 ,周彥池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及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不詳帳戶之金融卡暨 密碼,放置在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之家樂福賣場西屯 店置物櫃內,由「豪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行到場取走,而容 任該集團使用上開帳戶(無事證足認周彥池對於本案詐欺行為人 為何人乙節有所認知),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以此方式幫助詐欺之人向他人 詐取財物及洗錢。該詐欺集團遂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信以 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 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 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 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並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彥池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陳述綦 詳,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5225號卷《下稱偵卷》第97頁至第100頁、本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338號卷第28頁、113年度金訴字第1992號卷《下 稱審卷》第34頁至第40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 人3人於警詢時指證之遭詐騙情節相符(偵卷第19頁至第26 頁),並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告訴人3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與匯 款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35頁至第48頁、第55頁 至第63頁、第69頁至第78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101頁至 第16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洗錢之定義、刑事責任 、自白減刑等規定均有修正。而被告本案行為,不論依修正 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行為, 且該次僅係就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 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至其刑事責任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審理時始 自白其所為幫助洗錢犯行,故無相關減刑事由之適用。如依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其法定刑 為2月以上7年以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則為2月以上5年 以下;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 定刑及量刑範圍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以上均暫不考量幫助 犯減刑之規定)。從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修正後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等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附條件緩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同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詐騙告訴 人3人之財物,並均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他 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上開帳 戶,金流不透明,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 真實身分,增加被詐騙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惟審 酌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雖犯後迄 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然已與告訴人3人均調解成立,有本院 調解筆錄可憑(審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61頁至第62頁)等 情,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交付帳戶之數量 、幫助詐取財之金額暨被詐騙之人之人數、其角色非居於主 導或核心地位、此前並無科刑前科之刑事前科素行紀錄,及 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見審卷第39 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固與刑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要件不合,毋庸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本院所宣告之刑度,仍符合刑法第 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惟可否准予易 服社會勞動或如何易服,係待案件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權限 ,並非法院裁判或可得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 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3人均調解成立,告訴人3人均表示 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前述調解筆錄可憑,堪認被 告確有悔意,且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對被告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3人所約定之還款期限,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 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 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3人之調 解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3人支付如附表 一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 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 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六)末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 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 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還沒有收到錢等 語(偵卷第98頁);於審理時陳稱:沒有因為交付帳戶而拿 到錢等語(審卷第34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 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 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 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 收。另未扣案之其餘贓款部分,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 告有實際取得該等贓款,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至檢察官 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上開郵局帳戶,惟衡酌該帳 戶於本件犯行前即已申辦使用,無事證足認係專供其犯罪使 用,且該等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尚含有被告個人與金融機 構間之財務交易紀錄,不宜僅以供此次犯罪使用即逕予全部 沒收註銷;況金融帳戶尚涉及各該金融機構與被告間各種存 款財務管理之民事法律關係,非純屬被告單方管領支配,且 此所謂「帳戶」亦非僅單指某一具體事物,尚涵蓋金融機構 與該帳戶申辦人間存款法律關係之一切紀錄、憑證等事物, 故顯亦不宜概以沒收;此外宣告沒收被告上開帳戶,是否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而可達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亦非無虞。綜 上,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杰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1.周彥池應給付林柏宏新臺幣(下同)陸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2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林柏宏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卷)。 2.周彥池應給付蘇莉筑壹萬陸仟元。給付方式為:於114年2月15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蘇莉筑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卷)。 3.周彥池應給付陳靜怡壹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14年2月15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陳靜怡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卷)。 附表二: 編號 被詐騙之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柏宏 (提告) 112年10月 14日15時 13分許起 佯稱網路買家,需開賣場設帳號供匯款云云 112年10月14日 ①16時10分許 ②16時14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1萬19元 2 蘇莉筑 (提告) 112年10月 14日某時 起 佯稱網路買家,需開賣場設帳號供匯款云云 112年10月14日 16時51分許 1萬5,900元 3 陳靜怡(提告) 112年10月 14日15時 20分起 佯稱網路賣家,欲出售行動電話云云 112年10月14日 16時55分許 1萬元 註:起訴書就編號2、3之詐騙時間均誤載為「110年3月24日起」 ,應予更正。

2025-01-20

PCDM-113-金訴-1992-20250120-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01號 債 權 人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東和 債 務 人 曹瑀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之利 息,暨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緣債務人曹瑀庭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向聲請人申辦個 人信用貸款,此有「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證一)可稽。詎債務人自113年11月10日起即未 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有「樂天國際商業 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貸款自動扣款委託 書」(證二)、「借款人暨立委託書人線上成立契約簽署 資料」(證三)為證。 (二) 依契約約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支付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債務人尚積欠聲請 人如請求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證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 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1-17

CHDV-114-司促-601-20250117-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李健豪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東和 相 對 人 鄭莉莉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按債務 人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 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第80條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 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 務人亦得為聲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 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三)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82條第1、2項規定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 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 回清算之聲請」。又第82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揭示:清算程 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清算 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財產變動之狀況有報告義務 ,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 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 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 ,聲請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報告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 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 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 ,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同年6月13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 中國信託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1號調 解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業據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資料清單、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調字卷第15 至47頁、本院卷第39至47、55至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 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調字卷第71、77、83、 89頁),是認本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稱目前任職於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胖達公司 )擔任外送員,每月薪資約為6萬6,549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36頁),固據提出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83至95頁),然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規 定,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等薪資減項應視為聲請人每 月必要支出項目,是聲請人之實際收入數額應依其提出之11 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1年見調字卷 第25頁;112年本院卷第55頁),其任職於富胖達公司之112 年平均每月收入為7萬8,606元(即94萬3,274元÷12個月)、 111年平均每月收入為8萬7,996元(即105萬5,955元÷12個月 ),是以聲請人目前之勞動能力,其實際每月收入應認定為 83,301元(即【7萬8,606元+8萬7,996元】÷2)方屬適當。 (四)聲請人稱其依法須扶養其配偶及兩名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第49頁),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及實際支出之扶養金 額共6萬8,549元等語,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 定之數額(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 ,400元×1.2倍×4(聲請人及其妻子與兩名未成年子女)-1萬 0,171元(即聲請人陳報其妻子之每月平均收入)),依消 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 可採信。 (五)聲請人就其債權人清冊中所列積欠債權人甲○○79萬元債務部 分(見調字卷第29頁、本院卷第39頁),經本院以裁定命其 補正與債權人甲○○間債務相關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25頁) ,聲請人固稱:該債務係於105年間因合資購買預售屋遭斷 頭所積欠,伊於111年1月起按月還款5,000元,以現金轉帳 至債權人甲○○指定第三人陳沛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云云, 然僅提出陳沛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為證據,未能 具體釋明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購屋契約、約定還款對話 紀錄、轉帳明細等),是此部分既聲請人未能提出證據具體 釋明,即應予扣除,且聲請人有違其報告義務,致本院無從 判斷其實際積欠債務總額甚而有無清償能力,並對債權人有 不公平甚因此遭受不測損害。 (六)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見調字 卷第29頁、本院卷第39頁)、民事陳報狀(自陳已清償東元 騰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債務,並提出繳款申請書為證據)、本 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見調字卷第71、77、83 、89頁),其積欠金融機構之所有債務總額共84萬7,271元 、積欠民間債權人之所有債務總額共77萬0,467元(即25萬3 ,578元+26萬2,189元+25萬4,700元),合計161萬7,738元( 即84萬7,271元+77萬0,467元)。再依本件聲請人每月可支 配收入為83,301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6萬8,549元後,尚 餘14,752元,又聲請人所負之所有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6 1萬7,738元,依其勞動能力清償上開債務須約9.13年(計算 式:161萬7,738元÷14,752元÷12個月),又聲請人現年50歲 (00年0月生,見戶籍謄本,調字卷第9頁),距法定強制退 休年齡65歲尚餘15年,再酌及其財力(名下無不動產;自陳 其汽機車等動產均設有質權(見本院卷第35頁),見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調字卷第23頁、本院卷第57頁; 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7萬9,624元,見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 ,本院卷第125頁),綜合判斷後,難認為聲請人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七)綜上,本件聲請人雖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然難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且在本院裁定命其補正債務相關證明文件後仍有所缺漏,復 到庭陳述意見時亦未就上開債務具體釋明,明顯未盡其報告 義務,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 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經核未合於法定要件,且 命其補正後仍未能補正,亦有違其報告義務,應予駁回,爰 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1條第1項、第82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1-17

PCDV-113-消債清-172-20250117-2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正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20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78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徐正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27行所載「各該款項旋即遭該詐欺份子提領」 更正為「其中除何宜鵑所匯款項經圈存外,其餘款項均遭詐 騙犯罪者提領一空」。  ㈡附件所載之「鄭蕙芬」均應更正為「鄭惠芬」。  ㈢附件附表編號3詐騙時間欄所載「年月日時分許」應補充為「 113年1月2日20時許」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正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自同年 8月2日起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 原第14條規定移列至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 防制法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 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上 限規定;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限制要件(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洗錢犯行,經綜合比較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9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就 附件附表編號10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起訴意旨就附件附表編號10部分,認被告係幫助犯一般洗 錢既遂罪,然因告訴人何宜鵑受詐欺而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 帳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內之款項,業經銀行圈存,使不詳詐欺犯罪者未能成功 移轉款項,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應論以一般 洗錢罪未遂犯。此部分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見本院金訴 卷第41頁),給予已無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權,且此部分僅涉 及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詐欺附件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人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既遂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並於112年4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 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另參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依照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則本院審酌前案、 本案均為提供帳戶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案件,罪質相似、情節 相近(僅提供帳戶之原因不同),綜合判斷被告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後,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㈤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就洗錢犯行自白,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不相符,而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然被告所為僅幫助詐欺行為者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 人使用,造成告訴人馬暄貽、吳德森、鄭惠芬、劉郁茹、林 佩勳、張翼麟、簡思璇、劉孝宣、何宜鵑、被害人王弘育蒙 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犯罪者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 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 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告訴人何 宜鵑所匯款項現時亦遭凍結而未移轉,其日後仍可循法定管 道領回,此部分損害稍有減輕;又念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而 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暨審酌被告 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2個、被害人數10人,並曾因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兼衡其自述 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技術員、需要照顧家人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未合,被 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尚不得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供 詐欺正犯使用,並未持有任何詐得即洗錢標的之財物,倘若 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 酌被告的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另查無證據顯示 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利益,乃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04號   被   告 徐正權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正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金訴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3萬元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 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 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自己的金 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 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 戶,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集團 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 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月2日21時12分許,在苗栗縣○○ 市○○路000號統一超商華星門市,將其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樂 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 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陳雨菲」之詐欺份子使用,並使用LINE告知其提款卡 密碼。嗣該詐欺份子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 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馬暄貽、 吳德森、鄭蕙芬、劉郁茹、王弘育、林佩勳、張翼麟、簡思 璇、劉孝宣、何宜鵑,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各該款項 旋即遭該詐欺份子提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馬宣貽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馬暄貽、吳德森、鄭蕙芬、劉郁茹、林佩勳、張翼麟、 簡思璇、劉孝宣、何宜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徐正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新光帳戶及樂天帳戶均為其所申設,且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LINE「陳雨菲」之指示,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收件人「陳曉軍」,再透過LINE知告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馬暄貽、吳德森、鄭蕙芬、劉郁茹、王弘育、林佩勳、張翼麟、簡思璇、劉孝宣、何宜鵑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馬暄貽等人遭詐騙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新光帳戶、樂天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被害人)馬暄貽等人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截、IG貼文、報案資料 ㈢ 新光帳戶及樂天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新光帳戶及樂天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且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馬暄貽等人詐騙匯入款項至上開2帳戶後,各該款項即遭提領之事實。 ㈣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文字檔資料 證明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雨菲」之指示,寄送新光帳戶及樂天帳戶之提款卡予收件人「陳曉軍」,並透過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陳雨菲」使用之事實。 ㈤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7363、7463、77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書 佐證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供不詳之人詐欺被害人使用,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足認被告知悉金融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落入不詳之人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可能供詐欺或從事其他特定不法犯罪者用以收受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特定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不法犯罪所得而涉及洗錢行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處。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 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另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交付 上開帳戶而獲得報酬,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帳戶 1 馬暄貽 (提告) 113年1月4日 假親友借款 113年1月4日13時33分許 1萬元 新光帳戶 2 吳德森 (提告) 113年1月4日 假中獎 113年1月4日13時49分許 2萬元 新光帳戶 3 鄭蕙芬 (提告) 年月日時分許 假中獎 113年1月4日13時53分許 2萬元 新光帳戶 4 劉郁茹 (提告) 113年1月4日 假中獎 113年1月4日13時59分許 2萬元 新光帳戶 5 王弘育 (未提告) 112年12月31日113年1月4日間 假中獎 113年1月4日14時3分許 8,985元 新光帳戶 6 林佩勳 (提告) 113年1月4日 假親友借款 113年1月4日14時7分許 6,000元 新光帳戶 7 張翼麟 (提告) 113年1月4日 假親友借款 113年1月4日15時17分許 3萬元 樂天帳戶 8 簡思璇 (提告) 113年1月3日至同年月4日間 假中獎 113年1月4日15時27分許 1萬元 樂天帳戶 9 劉孝宣 (提告) 112年12月29日至113年1月4日間 假中獎 113年1月4日15時52分許 1萬元 樂天帳戶 10 何宜鵑 (提告) 113年1月1日至同年月4日間 假中獎 113年1月4日16時4分許 4,000元 樂天帳戶

2025-01-10

MLDM-113-苗金簡-382-20250110-1

消債全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昆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東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0號), 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聲請人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國113年10月9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114年3月7日止。   理  由 壹、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 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 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貳、查本件聲請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更生,前經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76號裁 定保全處分,同日公告,復於113年10月9日經該院以113年 度消債全聲字第59號裁定延長時間至114年1月6日在案,嗣 經該院移轉管轄,聲請人於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 ,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 全處分期間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湘凌

2025-01-08

CHDV-114-消債全聲-1-2025010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42號 債 權 人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東和 債 務 人 鍾宇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陸佰壹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點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緣債務人鍾宇翔於民國112年7月6日向聲請人申辦個人 信用貸款,此有「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證一)可稽。詎債務人自113年11月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屢 經催討,均未獲置理。有「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信用貸款自動扣款委託書」(證二)、「借款人 暨立委託書人線上成立契約簽署資料」(證三)為證。 (二) 依契約約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支付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債務人尚積欠聲請人如 請求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證四)。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 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8

TCDV-114-司促-842-2025010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洗錢防制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106號 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金忍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代 表 人 廖誌銘 訴訟代理人 丁瑋澤 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 3年8月1日府授法訴字第11301568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因偵辦第三人林芊逸遭詐欺案,查知原告透過網路結識 於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為「Mr.Chen跨境物流」之網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並聽信該網友稱無金融帳 戶供他人匯款,而於113年1月21日,將名下於樂天國際商業 銀行開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 爭帳戶)借予該網友以利匯款;俟被害人因遭詐騙集團以假 投資詐騙而匯款至原告帳戶後,原告尚不及將詐騙款項轉交 該網友,其帳戶即遭警示凍結。被告認原告無正當理由將系 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 之規定(現行法將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規範內容並無 變更,以下同),爰依同法第2項規定,以113年5月1日案件 編號: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告 誡。原告不服,遂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13年8月1日 府授法訴字第1130156868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實為詐騙集團的受害者,並無任何從事詐騙行為之意圖 或行為,且原告數位帳戶及銀行交易功能均遭凍結,影響日 常生活及正常經濟活動,銀行信用受到嚴重影響,導致家庭 生活及經濟承受巨大壓力。  ㈡雖然原告當時未能立即確認詐騙集團成員的真實身份,但根 據近日社會廣泛討論的「殺豬盤」詐騙手法可知,該手法的 核心在於與被害人建立長期信任,最終圖謀不法之利益。原 告即為此詐騙手法的典型受害者,因信任而被引導至不法交 易。警方雖主張原告與詐騙集團成員的聯繫關係薄弱,認為 該交易行為違反常理,然而此忽視了現代網路互動的特性及 多樣性,尤其是網友間亦可能建立起深厚的信任關係。原告 發現自己遭受詐騙後,已充分認識到詐騙集團成員所謂友誼 與信任的虛假性,並不再對其抱有任何信任。應充分考慮原 告由誤信至認清真相的過程,理解原告在無知與信任下的行 為,該等行為不應被視為蓄意參與不法活動。  ㈢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952號及第394 26號不起訴處分書,無證據顯示原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 助洗錢的故意,並認定原告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本案經臺中市政府決定訴願駁回,且不起訴處分書亦載明「 被告交付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1、2項規定,已依法告誡」;原告基於「好心要替對 方收款」之主觀事實,而將帳戶帳號提供予「Mr.Chen跨境 物流」之人匯款,並將款項轉購加密貨幣交予對方,且亦不 符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有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8頁至32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5頁至56頁)、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952號、第39426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87頁至9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原告113年5月1日調查筆錄及原告與「Mr. chen跨境物流」對話截圖(本院卷第99至115頁)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院綜合兩造上開主張,應可認定本件爭執核心為:原告將系爭帳戶帳號告知「Mr.Chen跨境物流」之網友以供他人匯款,是否該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之客觀構成要件?茲如後述。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之規定:「任 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 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六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 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下稱洗錢帳戶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規 定:「本辦法所為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等 措施之效力,自行為人違反本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之告誡 日起算5年。」;第5條規定:「金融機構受理行為人申請開 立新金融帳戶,應依下列情形辦理:一、行為人有存款帳戶 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所 定情形之一者,應拒絕其開戶之申請。二、行為人有金融機 構防制洗錢辦法第4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應拒絕其建立業務 關係或交易。三、其他法規有規定拒絕開戶、建立業務關係 或交易者,依該法規辦理。」;第6條規定:「(第1項)金 融機構對於行為人之金融帳戶,除繳交公用事業費用(如水 、電、瓦斯)、稅款、罰金、罰鍰、滯納金外,應為下列限 制:一、每個帳戶之晶片金融卡於自動化服務設備(含實體 /網路ATM)每日轉帳(含約定、非約定交易)、提領金額上 限各為等值1萬元整;晶片金融卡消費扣款(含行動金融卡 )與前述額度併計。二、禁止使用網路銀行(含行動銀行) 、電話(語音)銀行及將存款帳戶連結各式支付平台(含電 子支付、第三方支付、行動支付或開放銀行TSP業者等)及 其他類似之電子銀行業務辦理支付或轉帳服務。三、臨櫃辦 理提領、轉帳或匯出匯款時,金融機構為執行加強行為人身 分確認或持續審查措施,得要求其提供交易相關資料,證明 交易之合理性,如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時,金融機構得拒絕其 交易。(第2項)前項行為人之金融帳戶如屬電子支付帳戶 ,其額度應為下列限制:一、每個電子支付帳戶每月累計代 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之付款金額,以等值新臺幣3萬元為限 。二、每個電子支付帳戶每日累計國內外小額匯兌之支付金 額,以等值1萬元為限。」。 ㈢原告將系爭帳戶帳號告知「Mr.Chen跨境物流」之網友,供他 人匯款,不該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之 客觀構成要件: ⒈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嗣再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將條次變更為同 法第22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增訂之立法理由載明:「 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 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 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 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 人』使用。」故行為人如僅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行 為人仍保有帳號之控制權時,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 即非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所稱「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又因行為人仍具金融機構帳 戶實際控制權,自可追索其帳戶內資金去向,不至形成金流 斷點,亦難認有違洗錢防制法防制洗錢之立法目的。又本條 立法理由另載明:「五、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 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 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 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 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 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 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 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  ⒉經查,原告於113年5月1日警詢時陳稱:「(你所申辦之樂天 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是否為你本人使用?有 無出借、出租、出售予他人?或因何種因素交付予他人?) 我本人使用。沒有。沒有。」、「(你是否有將名下樂天國 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號提供予他人匯款?) 我因為聽信網友Line暱稱『Mr. chen跨境物流』之人向我稱協 助收受貨款,而將帳戶帳號提供給對方匯款。」、「(承上 ,請詳述其過程?)我於112年9月因出租房屋,而結識Line 暱稱『Mr. chen跨境物』物流之人,經過長期聊天接觸後,對 方於113年1月21日向我稱,他有台灣客戶需匯訂金,但他沒 有台灣帳戶,所以請我協助先收款項,之後再以虛擬貨幣方 式轉交他,所以我才將帳號提供給對方匯款。」、「(承上 ,實際交付〈提供〉帳戶時間、地點?)113年1月21日,透過 網路方式提供帳號。」、「(承上,存摺密碼、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如何交付〈提供〉?)沒有交付提供密碼 。」、「(你是否有依對方要求而轉帳、提款樂天國際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00〉內存款?)沒有。對方原本要求 我購買虛擬貨幣,但來不及買帳戶就被凍結了,所以錢(筆 錄誤載前)都還在帳戶內。」等語(本院卷第111頁至113頁 ),足認原告固告知不知名網友「Mr. chen跨境物流」系爭 帳戶帳號,惟未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付或 告知「Mr. chen跨境物流」,又觀諸原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 「Mr.chen跨境物流」對話中對方之發言(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952號及第39426號卷〈下稱臺中地檢 署卷〉第101頁至107頁),顯示雙方以老公老婆互稱,並向 原告索要銀行帳戶資料,113年1月21對方要求被告將錢兌換 美金、會有客戶訂金匯入,佐以被害人匯入系爭帳戶內,雖 有部分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惟該帳戶遲至113年2月28日尚有 餘額30萬餘元(本院卷第125頁至128頁),且轉帳、提款之 日期均相隔數日,亦非全額轉出,與遭詐欺集團利用時,均 係短時間、密集、全額轉出之情形不符,顯見系爭帳戶之交 易仍為原告所控制,而被告迄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帳戶之控 制權已交付他人使用、或提供他人關於系爭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堪認原告仍握有系爭帳戶之控制權,則依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立法理由之說明,原告雖將系 爭帳戶告知「Mr.chen跨境物流」,但原告既具有系爭帳戶 之控制權,原告所為即與上開法條規定「交付、提供他人使 用」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  ⒊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952號及第3 9426號不起訴處分書固載明:「…足認被告係因交友相信對 方,進而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資料,…。被告交付提供本案帳 戶予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2項規定, 已依法告誡,併此敘明。」等語(本院卷第19頁至20頁), 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見解,並不能拘 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行政爭訟 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 字第48號、59年判字第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政法院 受理行政爭訟事件,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認定事實, 不受刑事判決或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事實之拘束。經 查,原告對於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仍可自由決定是否轉匯 、匯予何人,甚或自行領出,原告具有系爭帳戶之控制權之 認定,原告並非將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難認原告 告知系爭帳戶帳號之行為,該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之客觀構成要件,已如前述,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尚 不足為原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原告有交付、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行為,被告所為原處分,容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 日以內,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行政訴訟庭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5-01-08

TCTA-113-簡-106-20250108-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894號 原 告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東和 被 告 范振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61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PDM-113-審附民-2894-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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