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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琦媛 林健明 選任辯護人 林東乾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朕煌 林宇軒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79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205號、第55180號及 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33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琦媛、林健明、林朕煌、林宇軒所犯附表一編號1 部分,均撤銷。 王琦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健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朕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7、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琦媛、林宇軒(上二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經原審 判處罪刑確定)、林朕煌、林健明、林正祐(提起科刑上訴 ,本院另行審結)、陳道儀(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另 行審結)、秦僑亨(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依其智識程度及社 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及提領款項並無 特殊限制,若被人要求申辦人頭公司金融帳戶供匯入不明款 項並加以提領後交予他人,可預見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該款項極可能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出之贓款,提領後 交予他人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 所在及去向,竟為貪圖報酬,於民國111年8月前某時,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加入劉奕辰、龍昱帆(上二人檢 察官偵辦中)等人以實施詐術及將詐欺贓款以提領、層轉等 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先由陳 道儀(所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本院另行審結)在其 個人IG社群軟體分享龍昱帆徵人貼文,秦僑亨、林宇軒因此 與龍昱帆、王琦媛取得聯繫後,由林宇軒、秦僑亨分別擔任 「成榮企業社」、「祥航企業社」之負責人,並依王琦媛指 示申辦「成榮企業社」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成榮企業社林宇軒」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祥航企業社」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等人頭帳戶後,交 付存摺、印鑑等帳戶資料給王琦媛,由王琦媛轉交給劉奕辰 使用(王琦媛、林宇軒以「成榮企業社」華南銀行帳戶所犯 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王琦媛、 林健明、林朕煌、林正祐、林宇軒、秦僑亨遂基於縱使為他 人收受詐欺所得並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劉奕辰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秦僑亨、王琦媛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劉奕辰後,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詐欺 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被 害人」欄所示之鄭守箴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 年9月16日下午1時35分許,將如附表一編號1「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匯款至「祥航企業社」之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林朕煌即於同日(16日)下午3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王琦 媛、秦僑亨、林宇軒、林健明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南新莊分行(下稱土銀分行),由林正 祐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劉 奕辰前往會合提領上開款項。抵達銀行後,由王琦媛提供本 案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予秦僑亨,並陪同秦僑亨進入土銀 分行臨櫃欲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提領或轉帳金額」欄所示款 項中之600萬元,A車上之林健明、林朕煌、林宇軒及B車上 之林正祐、劉奕辰等人則在外負責監控、把風及等候收款。 因該銀行行員發現上開帳戶開戶人「祥航企業社」與已遭通 報警示之上開「成榮企業社」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帳戶兩者申登地址相同(均係新北市○○區○○路○段000號7 樓),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與此同時王琦媛、秦僑亨發覺 提領手續時間過久,懷疑行員可能起疑,即先後離開銀行, 惟秦僑亨因忘記將本案帳戶存摺、印章等資料取回帶走,王 琦媛遂告知劉奕辰上情,劉奕辰以集團成員要求鄭守箴於匯 款時向銀行告稱是房子裝修款為由,指示王琦媛偽造合約書 ,以應付銀行行員或員警之詢問,王琦媛、林健明、林朕煌 、林正祐、林宇軒、秦僑亨及劉奕辰遂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琦媛當場於車內以筆記型電腦以WORD 文書軟體在合約書上偽造「鄭守箴」印文之方式,偽造工程 承攬合約書(下稱工程合約)1份,並驅車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7-ELEVEN儷新門市)列印後,交予秦僑亨返回銀行 。嗣秦僑亨面對前來之員警詢問時,即將上開偽造之工程合 約交付予警察,用以主張該匯入之款項係合法之工程款而行 使之,經警識破而當場逮捕,因而未能成功提領贓款,致未 發生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帳戶內之800萬元事後均已歸還鄭守箴),並扣得如附表 三編號6、7、8、10所示之物。嗣經警於111年10月26日循線 查獲當日趁隙離開現場之王琦媛等人,並於王琦媛位於新北 市○○區○○路00號10樓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二、案經鄭守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一、原審就上訴人即被告王琦媛、林宇軒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4 部分判處罪刑;就上訴人即被告林健明、林朕煌被訴如附表 編號1部分判處罪刑,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則判處無 罪。檢察官未提起上訴,王琦媛、林健明、林朕煌、林宇軒 則對於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嗣王琦媛、林宇軒對於附表二編 號2、3、4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狀二紙可稽(本院卷 二第375、385頁),是本院審理之範圍,僅及於王琦媛、林 健明、林朕煌、林宇軒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林正祐、 陳道儀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二、林朕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僅就有罪部分提起科刑上訴( 本院卷一第333、388至389頁),但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 犯行(本院卷二第114頁),基於保障被告之訴訟權,應認 其係就有罪部分之全部(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提起上訴 ,併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 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準此,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是證人即告訴人鄭守箴,及同案被告王琦媛、林健明、林朕 煌、林正祐、林宇軒、陳道儀、秦僑亨於警詢中之證述,於 林健明、林朕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 二、又檢察官、王琦媛、林健明、林朕煌、林宇軒及辯護人就本 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本院卷一第391至399頁、本院卷二第209至218、340 至34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意旨: ㈠訊據王琦媛固坦認有依劉奕辰指示,找到秦僑亨成立「祥航 企業社」並申辦本案帳戶,及於前揭時間乘坐林朕煌駕駛之 A車前往土銀分行,陪同秦僑亨進入銀行提領600萬元款項, 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犯行,辯稱:劉奕辰稱因虛擬貨幣交易需要,請我幫 忙帶人頭去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及公司銀行帳戶,我將辦好的 帳戶資料交給劉奕辰,要臨櫃提款前,劉奕辰將公司銀行帳 戶存摺、印章交給我,我再交給秦僑亨,劉奕辰會擔心人頭 帳戶的人將銀行帳戶的錢領走,所以請我陪同去提款,當初 劉奕辰強調錢的來源合法,我依劉奕辰指示將偽造工程文件 提供秦僑亨以便提領,倘提款後我會將該款項交給劉奕辰, 我的認知為幫劉奕辰領取虛擬貨幣交易款項,如果知道是從 事詐騙,就不會幫他去領錢云云。  ㈡訊據林健明、林朕煌、林宇軒固坦認有於前揭時間搭乘林朕 煌駕駛之A車前往土銀分行,於秦僑亨進入銀行提款時在車 上,然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林健明、林朕煌)、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分別辯 解如下:  1.林健明辯稱:我於111年8月底就離開詐欺集團,沒有替劉奕 辰工作了,當日之所以在場,因為林正祐車子故障,車子修 好後,我開車去交給林正祐,我就打算順道坐林朕煌的車子 從樹林回基隆,沒想到發生本案逮捕的事情,我從頭到尾沒 有參與云云(本院卷二第114、230、234頁);辯護意旨稱 :當日因林正祐車輛故障,林健明開另一輛車輛交付給林正 祐使用,順便坐林朕煌車輛返回基隆,才會出現在案發現場 ,但林健明並未指示秦僑亨提領款項,或參加詐欺集團Line 群組,不能因為案發時在場就認為是共犯;另王琦媛雖曾有 招攬林健明開立人頭帳戶,但王琦媛表示是虛擬貨幣交易, 不能因此推論林健明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另工程合約是王琦媛所偽造,林健明並沒有參與 ,也不知道有該合約存在云云(本院卷二第239至240頁)。  2.林朕煌辯稱:我只是白牌司機,我的聯絡對象只有王琦媛, 是王琦媛司機,案發當日單純是王琦媛包車,我載他們去工 作、處理事情,我不知道他們做什麼云云(本院卷二第114 、230、234、240頁)。  3.林宇軒辯稱:當天我之所以在現場,是龍昱帆叫我給林朕煌 載,林朕煌載我回去,他們做的事情我不知道,我被抓那天 才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且我未獲得報酬,我是求職被騙云 云(本院卷一第390頁、本院卷二第234、360頁)。 二、陳道儀在其個人IG社群軟體分享龍昱帆徵人貼文,秦僑亨、 林宇軒因此與龍昱帆、王琦媛取得聯繫後,分別配合辦理「 成榮企業社林宇軒」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成榮企業社」 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及「祥航企業社」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即本案帳戶),並交付存摺、印鑑等帳戶資料給王琦媛, 由王琦媛轉交給劉奕辰使用等情,此經林宇軒、王琦媛、秦 僑亨供承在卷(原審卷一第131、253至255、260頁),並據 陳道儀於偵訊、原審供證明確(偵字第55180號卷一第57、1 15、608頁,原審卷一第258至259頁),且有陳道儀與秦僑 亨IG對話紀錄、陳道儀IG貼文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3306號 卷第319頁)、成榮企業社、祥航企業社之商業登記資料( 他字第8062 號卷第85、95頁)、臺灣土地銀行之成榮企業 社、祥航企業社之帳戶基本資料查詢(111年度偵字第44205 號卷第73、75至76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 0月7日通清字第1110036619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戶名:成榮企業社林宇軒)之開戶資料(偵字第1330 6號卷第269至27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告訴人鄭守箴於前揭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詐騙方式 向其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前揭時間,將800萬元匯 入本案帳戶內乙節,業據鄭守箴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經過等 語明確(他字第8062號卷第35至38頁、偵字第55180號卷一 第301至306頁、偵字第13306號卷第419至420頁),且並有 鄭守箴之匯款單據、其(暱稱:怡怡)與「陳婷兒」、「陳 寶玉」、「李文森」、「寶玉」LINE 對話紀錄、「宏利證 券- 王宥希」、「易澤陽」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銀 行對帳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函暨所附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表(偵字第44205號卷第61至71頁、偵字第55180號卷一第307 至395 頁、他字第8062卷第87至93頁、偵字第13306號卷第4 21至452、467至494、733至736 頁),及臺灣土地銀行樹林 分行111年9月22日樹林字第1110002780號函暨所附祥航企業 社之帳戶交易明細可稽(他字第8062號卷第99、107頁),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四、又111年9月16日,林朕煌開A車搭載王琦媛、秦僑亨、林宇 軒、林健明前往本案分行,林正祐另開B車搭載劉奕辰前往 會合,王琦媛、秦僑亨進入本案分行欲提領前揭鄭守箴匯入 款項中之600萬元,嗣因行員察覺有異報警,經警當場查獲 秦僑亨,而提領未果等情(關於提領過程中,王琦媛、秦僑 亨暫時離開銀行,從事偽造工程合約部分,詳後述),為王 琦媛、林宇軒、林健明、林朕煌所不爭執,並據與秦僑亨於 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在卷(偵字第44205號卷第21至37、1 39至145、179至182、193至195頁、原審卷一第253至254、4 53至454頁),且有111年9月16日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超 商監視器畫面截圖、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土銀分行監視器 畫面截圖、停放車輛後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土銀分行111年9 月22日樹林字第1110002780號函暨所附祥航企業社之帳戶交 易明細附卷可憑(偵字第44205號卷第61至71、95至101頁、 偵字第55180號卷一第307至395頁、偵字第13306號卷第453 至466、495至546、555至559頁、他字第8062號卷第39至41 、47、99至109、115至116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五、王琦媛、林宇軒、林健明、林朕煌與同案被告林正祐、秦僑 亨就加重詐欺及洗錢未遂有不確定故意:  ㈠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故意(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不 確定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 需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 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 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 之「不確定故意」。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 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 ,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  ㈡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 殊限制。實則詐欺集團或犯嫌利用他人帳戶收受詐騙款項、 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予以洗錢,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 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 知悉對於不願使用自身帳戶,反而無端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 戶供匯入不明款項並加以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依通常社會 經驗,當可合理預見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款項 極可能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出之贓款,提領後交予他人可能 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該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藉 此逃避、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或保全。 被告等人行為時已成年,應已有相當社會閱歷,並非長期與 社會隔絕之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㈢秦僑亨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證稱:我是於111年8月 中旬在網路上看到有一天工資5000元的工作,就與對方連繫 ,對方說工作內容先去開公司戶,然後等錢進入該戶頭後將 款項提領出來,後來林朕煌就開車載我跟林宇軒找王琦媛, 我受王琦媛指示擔任祥航企業社名義負責人及申請土銀帳戶 ,成立帳戶後就將公司的存摺、印章、提款卡交給王琦媛, 我跟林宇軒是同一天去銀行辦理公司帳戶,我們辦理完之後 就交給王琦媛,本次前往土銀提款,係等被害人匯錢進來, 林宇軒、王琦媛、林健明、林朕煌跟我一起前往提款;我負 責提款,王琦媛負責收錢、監控,林健明、林朕煌負責開車 跟把風,LINE暱稱「柚子圖案」之林正祐是另一台車駕駛, 負責把風;王琦媛會告訴我們錢下來了,就指示我去提,提 款金額是600萬元,偽造工程承攬合約書及祥航企業社銀行 帳戶存摺、印章都是王琦媛交給我的,偽造工程合約書是要 準備給銀行行員看,王琦媛說如果行員要看就拿這份文件給 行員,王琦媛跟著我進銀行領錢,我把存摺、印章交給行員 ,後來我看到行員聚在一起說話,等的時間有點久,王琦媛 覺得行員有起疑,她就先走出銀行,我也跟著走出去,但我 忘記把存摺跟印章拿走,王琦媛跟林健明就逼我折返至土銀 分行內拿存摺印章等,並在車上用筆電製作我被警方查扣的 那張合約書,之後我們就坐車到新北市○○區○○路000號(7-EL EVEN儷新門市)前,王琦媛就進去超商印那張合約書出來交 給我,跟我說拿那張給行員或警察就不會出事,我就下車返 回銀行,跟行員說要拿存摺、印章、身分證,行員就叫我等 一下,然後警察就來了,詢問我一些相關問題,我就直接出 示偽造的工程合約書給警察看,警察看了之後認為是偽造的 ,我也當場坦承是偽造的合約書;該偽造之工程承攬合約, 是後面警察到了才拿給警察,還沒有拿給銀行行員看;我們 每次領錢會有2至3台車,防止車手領錢之後逃走;我於詐騙 集團係擔任車手,負責提領,每提領100萬元就給5000元作 報酬,提領成功當天或隔天會當面給現金;本次前往土銀提 款過程,王琦媛要我把錢交給他,關於我手機內與王琦媛對 話內容,是指王琦媛在案發當天凌晨先通知我說她會陪我去 ,然後「叔叔」林健明也會陪我一起去提款,當時王琦媛這 樣講是因為坦白說做到後面我也覺得怪怪的,所以我要做這 件事情也是會怕,我感覺好像是違法的事情,我手機內Line 群組也是111年9月16日當天和陳道儀、林正祐、林宇軒的對 話,裡面傳送紙條照片係龍昱帆寫給我們可以拿多少報酬之 意,當時是在吵說分的錢不對,報酬上好像出什麼問題,要 跟大家確認等語(偵字第44205號卷第21至37、139至145、1 79至182、193至195頁、原審卷一第253至254、453至454頁 )。  ㈣王琦媛歷次供證如下:  1.於警詢證稱:111年9月16日當天林朕煌開車載我、秦僑亨、 林健明、林宇軒去土銀分行後,秦僑亨要領600萬元出來交 給幣商劉先生(指劉奕辰),秦僑亨說他會緊張叫我陪他進 去,期間我走出去講電話,結果秦僑亨也走出來,我問秦僑 亨辦得怎樣,他說好久,他所以東西都沒拿,連身分證也丟 在櫃台,我們叫他不領沒關係,身分證等東西要帶回來,他 又重新進去,然後警察就來了。我只是陪秦僑亨進去銀行, 是秦僑亨覺得行員竊竊私語在談論他,我有問幣商劉先生, 劉先生跟我說鄭守箴去銀行匯款時有講裝修房子合約,秦僑 亨在櫃台被行員問為什麼領那麼多錢,秦僑亨說剛談成合約 ,幣商叫我讓秦僑亨帶著合約進去,我就在車上用WORD軟體 打合約,並印上鄭守箴的私章印在合約上,再透過7-11影印 ,我交給秦僑亨帶進去。當日還有一台車是林正祐開著白色 福特載劉先生在附近等語(偵字第55180號卷一第198至200 頁)。  2.於偵訊證稱:111年9月16日我有前往土銀分行,我陪秦僑亨 去領錢,林朕煌載我跟秦亨一起去,車上還有林宇軒及林健 明,是由我陪秦僑亨一起進去領的;當天秦僑亨進銀行要領 錢,他要領600萬,當時銀行的人問他為什麼要領這麼多錢 ,他回答銀行的人他剛完成一個生意;之所以由我陪秦僑亨 進去銀行領錢,因為他說他從來沒有領過現金,我還幫他填 匯款單;本次我沒有從中獲利,因為他錢沒有領出來;如果 錢有領出來,我獲利可能是0.5%;(林宇軒說111年9月7日8 時許,林朕煌駕車載秦僑亨跟林宇軒,林健明開另一台車載 妳一起到華南銀行樹林分,到了之後我就拿存摺、印章給林 宇軒去領16萬元,領完交給你,有何意見?)我把錢都交給 劉先生,我這次沒有賺錢等語(偵字第55180號卷一第179至 299頁);林朕煌是每天來開車,載林宇軒、秦僑亨及我, 報酬是3000到5000元,都是山姆劉奕辰指示我,我再指示林 朕煌來載人;秦僑亨及林宇軒都是當公司負責人及領款;劉 亦辰就是每天我們這些負責人有領款,會將款項交給劉亦辰 ,我們都是聽劉奕辰指示等語(偵字第55180號卷二第172至 173頁)。 3.於原審證稱:是龍昱帆帶秦僑亨來跟我碰面,秦僑亨給我身 分證影本及一張白紙上寫明同意他做這件事,我就先幫秦僑 亨辦理祥航企業社的公司營業登記及代刻公司大小章,辦理 完後我就將營業登記證、公司大小章交給秦僑亨,龍昱帆再 陪同秦僑亨、林宇軒去銀行開立帳戶,龍昱帆才交給我,我 再交給劉奕辰。111年9月16日那天是劉奕辰指示要提款,他 說先領600萬元,我再跟秦僑亨說要領600萬元,如順利取款 ,款項由秦僑亨交付給我,我要轉交給劉奕辰。當天由林朕 煌開車載我、秦僑亨、林健明、林宇軒前往本案分行,我將 祥航企業社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交給秦僑亨,我請秦僑亨去 提領600萬元,並且將偽造工程文件交付給秦僑亨,是因為 劉奕辰跟我說匯款人是說要做房子裝修,銀行如果有問要提 供合約給銀行看,這份偽造工程文件是劉奕辰指示我打的, 我做好了交給秦僑亨,我知道這份文件是不實在的,怕銀行 會過度詢問。當天秦僑亨蠻緊張的,我陪他進去銀行提款, 我幫他寫提款單,一起坐在裡面等。本次前往土銀提款過程 ,秦僑亨負責領款,林健明陪我們去,因為這次提款金額比 較大,他擔心提款過程出什麼狀況,比較危險,多一個人可 以協助處理,林朕煌負責開車載我們去,林正祐載劉奕辰過 去,林宇軒跟著過去。當天劉奕辰也有搭林正祐的車前往附 近觀看,因為他是負責最後把錢收走,提款需要這麼多人前 往是因為那天金額比較大需要有人幫忙協助,劉奕辰說曾經 有提款人把錢拿走所以他很擔心;關於「S/後端群」對話紀 錄截圖中所提「公司車大筆入單」指的是公司帳戶內有大筆 資金進來的意思、「車內有款30分鐘查看一下車的情況」是 指帳戶內有錢了叫我們30分鐘以內去刷存摺看看、「祥航洗 車」是指叫我們去刷祥航的帳戶存摺看錢進來了沒、「華南 ,進了,速拖」是指華南帳戶裡面有錢進來了,叫我們趕快 去把錢領出來、「土銀也進了,可拖」也是代表土銀帳戶有 錢進去可以去領、「土銀可留200,華南可留300」係指土銀 他可能要留200萬元在帳戶內,因為錢如果當天都領光,銀 行很容易就封控,華南可能要留300萬元在裡面先不要領、 「放一個小毛頭在裡面,一下子就被考倒了」是指秦僑亨一 個人在裡面,怕被銀行行員詢問回答不出來,叫我們要陪他 進去等語(原審卷一第260、432至435頁)。  ㈤林宇軒歷次供證如下:  1.於警詢供證稱:我有於111年9月16日前往土銀分行,有林朕 煌、王琦媛、林健明、秦僑亨。林朕煌負責開車載我們、王 琦媛拿存摺、印章給秦僑亨,陪他進銀行領錢;那天8時30 分許林朕煌駕車載林健明來基隆火車站附近載我,然後我們 到廟口附近載秦僑亨,載完後有先到七堵附近放林健明下車 ,再來就到新北市載王琦媛,後來又去跟林健明會合載他, 直到15時許到土銀分行,王媛跟秦僑亨進去銀行,過沒多久 就出來上車,王琦媛就用電腦打一份文件,然後去附近的超 商印出來交給秦僑亨,叫他回銀行把存摺、印章拿回來,秦 僑亨進銀行之後就被警察抓了,然後我就看到林正祐過來跟 林朕煌講話,大約17時許我們到新樹派出所外面等,後來20 時許我跟他們說我還要上班,林朕煌就先載我離開;我是11 1年8月底在IG上看到陳道儀刊登的限時動態,我就直接跟那 則限時動態裡的IG帳號的人「梵谷」(指龍昱帆)聯絡,他 要我負責開公司戶,跟提領匯進帳戶的錢,還有薪水怎麼算 。我名下公司「成榮企業社」帳戶,是我跟龍昱帆見面那天 ,把身分證、健保卡還有簽在白紙上的直式、橫式簽名傳給 他,111年8月30日林朕煌駕車載秦橋亨、龍昱翔到我家附近 載我,一起找王琦媛拿公司商業登記章,隔天我跟秦僑亨一 起去開戶,但因為資料不齊全所以沒有開到,我111年9月1 日8時許找龍昱翔拿缺的資料,然後我就自己去開戶,開完 之後我打存摺、提款卡、印章拿去龍昱翔;我有領過該帳戶 內一筆16萬元,是111年9月7日林朕煌駕車載龍昱翔、秦僑 亨跟我,林健明開另一台車載王琦媛一起到華南銀行樹林分 行,到了之後王琦媛就拿存摺、印章給我去領16萬元,領完 交給王琦媛等語(偵字第55180號卷一第18至21頁)。  2.於偵訊證稱:111年9月16日我有前往土銀分行,因我在111 年8月27日透過陳道儀的IG認識绰號「梵谷」之人,當天早 上8時30分許「梵谷」私訊我,叫我去基隆火車站附近的水 煎包店找林朕煌,說當天有工作,由林朕煌開一輛白色的車 ,當時副駕駛座是林健明,再到基隆市區載秦僑亨,後來林 健明有下車,之後我們載王琦媛,後來林健明又上車,時間 約14時30分,他們說要等錢進來,約15時許,王琦媛說錢進 來了,林朕煌就開車到土銀分行,王琦媛就說要陪秦僑亨去 領錢,過了幾分鐘王琦媛跟秦僑亨一起走出銀行說警察來了 ,林朕煌就開車在附近繞,後停在路邊,林正祐出現,跟秦 僑亨說不要緊張。後來王琦媛就在車上打一份文件後去便利 商店印,讓秦僑亨再度進入土銀分行,後來王琦媛或林健明 有跟秦僑亨說如果無法領錢,證件跟資料拿出來就好,我們 在外面等一段時間,就發現人被抓了,一行人包含我、林朕 煌、林健明、王琦媛17時許就去新樹派出所等,因為我要上 班,所以林朕煌就載我離開去上班;他們第一次進去沒領到 錢出來,有聽到王琦媛打電話給匯錢的被害人要求他打電話 跟銀行照會,已經照會完成,但是電話中的人還要求秦僑亨 拿印出文件進入銀行一次;我之前有朋友陳道儀在IG發限動 ,說1天5000元,意者私訊,後面就有「梵谷」的IG聯繫方 式。我就直接跟「梵谷」聯繫,「梵谷」還給我價目表,我 現在想想覺得很奇怪,一開始我也確實有懷疑為何這麼好賺 。(光租用帳戶給他人,你就可以依匯款款項收取數千元到 數萬元,你覺得合理?)我覺得不合理,真的太好賺了,我 現在覺得可能會被做非法之用;我以成榮企業社申辦華南銀 行、土地銀行帳戶,以融觀企業社申請彰化銀行帳戶,我是 這2個企社負責人,我有提供我的身份證、健保卡及簽名在 白紙上面交給「梵谷」,由他交給王琦媛去將我登記為企業 社的負責人,王琦媛再叫我在去申辦帳戶等語(偵字第5518 0卷一第99至104頁)。  3.於原審供稱:我承認一般洗錢犯行,否認有起訴書所載參與 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犯行。111年8月30日加入本件詐欺 集團,那時候對方說要做虛擬貨幣,王琦媛就拿公司的登記 證叫我去辦理銀行帳戶,我辦好之後就把公司的存摺、印章 、提款卡都交給被告王琦媛那裡,龍昱帆之後會用IG密我, 我再配合出面提款。提款是龍昱帆叫我去,我只有領過一次 16萬元,那次是龍昱帆叫我去提款的,林朕煌會載我先去被 告王琦媛那裡拿成榮企業社的存摺、印章給我,再載我去銀 行提款,當時被告秦僑亨也有去,我提款後就把錢交給王琦 媛,後來在本案111年9月16日龍昱帆叫我跟他們一起去土地 銀行陪同秦僑亨提領款項,我知悉秦僑亨也有依照指示擔任 「祥航企業社」名義負責人及申請土地銀行帳戶,我有於11 1年9月16日陪同王琦媛、林健明、林朕煌、林正祐、秦僑亨 前往土銀分行提款,我聽到王琦媛說錢進來了,本次前往土 銀提款過程,龍昱帆指示我出面陪同,我不知道提款為什麼 需要這麼多人前往,還要有人看守等語(原審卷一第254至2 56頁)。  ㈥林正祐歷次供證述如下:  1.於警詢供證稱:我當初是透過我爸爸林健明認識劉奕辰,後 來劉奕辰就要我幫他開車,一天薪水是2,000元,我哥哥林 朕煌是在幫王琦媛開車的;秦僑亨於111年9月16日前往土銀 分行欲提領款項時,我有前往現場,我駕駛自小客000-0000 號在銀行外面;當日是劉奕辰要我開車載他到那邊的,我於 早上9點多開車到○○區○○街去載劉奕辰,當天下午的時候, 劉奕辰要我載他去土銀分行,期間王琦媛有從銀行出來上我 的車,上車後劉奕辰和王琦媛就在講秦僑亨在銀行裡面領錢 的事,後來談完後王琦媛就先下車,後來王琦媛就打電話來 跟劉奕辰說,秦僑亨好像出事要我們先走,後來劉奕辰就指 示我開車先離開,當天王琦媛是坐林朕煌的車過去的,他們 那台車還有我爸爸林健明、林宇軒、秦僑亨共5人;當天是 王琦媛打電話給劉奕辰,劉奕辰要我開車載他過去,所以當 天我們都在銀行外面等秦僑亨提款;我知道秦僑亨當天是要 去提款的人,我爸爸林健明和哥哥林朕煌是阿姨王琦媛找他 們去的,王琦媛是負責顧秦僑亨的,還有保管秦僑亨的存簿 和印章,秦僑亨領完錢之後是負責繳回款項和存薄和印章的 ,王琦媛收完錢之後,會再把錢交給劉奕辰;劉奕辰是王琦 媛的上游,他那邊會接收到資金進出的資訊,劉奕辰會指示 王琦媛找人去領錢,王琦媛收到錢之後,會再把錢交給劉奕 辰。我之所以得知上情,是因為我都負責開車載劉奕辰,王 琦媛和劉奕辰的對話和交錢過程我都會看到;我和劉奕辰都 是使用LINE和TELEGRAM聯繫,他的LINE暱稱是「山姆」、TE LEGRAM暱稱是「山姆哥」、「大陳」等語(偵字第55180號 卷一第120至123頁)。  2.於偵訊證稱:111年9月16日我駕車與林朕煌搭載王琦媛、林 健明、秦僑亨、林宇會合,我載劉奕辰前往土銀分行。當天 秦僑亨要去領錢;(是否是要去領詐欺贓款?)應該是;(提 示9月16日對話,群內不斷提及警察動態,你還拍了警察的 照片傳到群組,如果是做合法虛擬貨幣交易,為何要一直監 視警方動態,深怕遭警方查獲?)當天警察來,劉奕辰叫我 拍的,我跟劉亦辰都在車上。警察來之後我就知是不合法的 ;(被害人111年9月16日臨櫃匯款800萬元至以秦僑亨為人頭 申設之「祥航企社」帳戶内你是否知情?)當天載劉亦辰去 銀行的路上,劉亦辰在電話中有跟王琦媛說,我有聽到這件 事;王琦媛負責帶人去申辦人頭戶,存摺、印章、提款卡都 在王琦媛身上,他還負責交贓款給劉亦辰等語(偵字第5518 0號卷一第181至185頁);(是否承認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 欺、洗錢等犯行?)承認。111年9月16日案發當日我從基隆 出發到蘆洲接劉奕辰,車上只有劉奕辰一個人,我一直以來 都只負責載他,他請我當他的司機。另外一臺車是林朕煌、 王琦媛、林健明、秦僑亨、林宇軒。我跟他們是在15:00在 銀行門口會合;王琦媛負責開公司,辦戶頭;林朕煌也是司 機,負責接送王琦媛;劉亦辰是王琦媛的上游,負責操控那 些錢,我只知劉亦辰會跟王琦媛聯絡,我不知道他的上游等 語(偵字第55180號卷二第99至101頁)。  3.於原審供稱:我於111年6月我沒有工作,我爸爸林健明認識 王琦媛,請我做開車的工作,擔任劉奕辰的司機,負責載他 。我接觸對象為劉奕辰,他算是總操作的人,會指示、聯繫 我,我們用飛機軟體聯絡;我知道王琦媛是要負責找人擔任 公司人頭帳戶,因為我會聽到劉奕辰跟王琦媛的對話,林朕 煌負責開車載王琦媛,一開始是我爸爸載王琦媛,後來林朕 煌加入之後就由林朕煌載;我報酬一天2千元,我擔任劉奕 辰司機從6月到9月,劉奕辰都會知道有人去銀行提款,是在 比較遠的地方監看,等確認提款並交付給王琦媛,劉奕辰就 會叫我載他離開;我有於111年9月16日陪同王琦媛、林健明 、林朕煌、林宇軒、秦僑亨前往土銀分行提款,那時候我負 責載劉奕辰在附近看他們提款,劉奕辰在車上,那天我會去 是因為劉奕辰叫我載他去;劉奕辰叫我停在銀行附近看得到 的地方,後面他就說群組有問題,然後就叫我錄影,拍一下 銀行門口,然後就叫我用telegram傳給他,他再傳到群組裡 面,因我沒有在「S/後端群」群組内等語(原審卷一第256至 257、451至452頁)。  ㈦林朕煌歷次供證如下:  1.於警詢供證稱:我於111年9月16日8時許接獲王琦媛通知, 叫我去載林宇軒、秦僑亨跟她,剛好我爸林健明說他車壞了 叫我順便載他開車,我就先到基隆市○○區○○路000號載林健 明,然後到基隆市○○區○○路168巷14弄口載林宇軒,再到基 隆市○○區○○路57號(天籟KTV)載秦僑亨,之後先去新北市○ ○區○○路0段000○0號(永新汽車修護廠)放林健明下車,就 到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新泰分行)前接王琦媛 ,然後到新北市○○區○○路000○0號(麥當勞店)跟林健明會合 ,大約15時許我就載他們到土銀分行,到了之後過大概5分 鐘,林正祐就駕車來跟我們會合,再來王琦媛跟秦僑亨一起 進去銀行,過了一陣子就出銀行上車,王琦媛叫我趕快開走 ,要我在附近繞一圈,她又問秦僑亨是不是沒拿資料,秦僑 亨就說是,王琦媛就用筆電打一份文件去超商印出來,把文 件交給秦僑亨叫他去銀行把資料拿回來,然後警察就來了, 王琦媛看到就叫我趕快開走;我平常就當白牌車載客,但王 琦媛有聯絡我要載人的話,我就會去載,每天2到3,000元。 王琦媛負責幫林宇軒、秦僑亨辦理公司商業登記、說服他們 去開公司帳戶、給他們存摺踉印章去領錢。林正祐跟我一樣 是司機;林宇軒、秦僑亨負責開公司戶跟提款等語(偵字第 55180號卷第400至401頁)。  2.於偵訊證稱:111年9月16日在基隆載林宇軒、秦橋亨,去樹 林找王琦媛,後來去土地銀行,我在車上等他們,林宇軒好 像沒有下車,跟我在車上等秦橋亨跟王琦媛,後來他們二個 上車叫我趕快開走,我先開走之後繞一段路又叫我開回去土 地銀行那邊附近等待,王琦媛跟秦橋亨又下車,沒多久他們 二個又上車,王琦媛在車上用筆電打資料,之後去7-11列印 後交給秦橋亨,王琦媛叫秦橋亨去土地銀行將身分證拿回來 ,秦橋亨下車後等了一下王琦媛叫我開走;我又繞一圈回到 土地銀行附近,王琦媛叫我等,王琦媛下車打電話,上車後 我聽到王琦媛跟電話中的人講秦橋亨被警察抓走,然後他就 叫我開車到樹林派出所附近等待,然後他自己離開,剩我跟 林宇軒在那邊等。秦橋亨約在15時許被警察抓走,王琦媛那 時候自己說要聯絡上頭的人把人保出來。所以我們才會在那 邊附近等;林正祐是我弟弟,也是司機,他主要載小劉(指 劉奕辰),聽他們電話内容小劉是王琦媛的上頭,是王琦媛 要報告的對象等語(偵字第55180號卷一第457至459頁)。  3.於原審供稱:111年8月底那時疫情嚴重,我原本開計程車, 但沒有生意,我父親林健明介紹王琦媛給我認識,請我擔任 王琦媛的司機,我是跟她私訊用LINE,絡内容她會前一天或 當天早上告訴我何時上班、要搭載誰,王琦媛會請我載她去 銀行辦理一些業務,辦理業務完之後會領錢,當時車上也會 有人頭公司的負責人去銀行辦理提款業務;我有於111年9月 16日陪同王琦媛、林健明、林朕煌、林正祐、秦僑亨前往土 銀分行提款,我負責開車載王琦媛去。我不知道為何提款需 這麼多人前往還要有人看守等語(原審卷一第257至258頁) 。  ㈧林健明歷次供證如下:  1.於警詢供證稱:111年9月16日上午8時許我兒子林朕煌接獲 王琦媛指示駕車要載人,剛好我要去牽車,林朕煌就先來我 家載我,然後我們一起到基隆市○○區○○路載林宇軒,再到基 隆市○○區○○路載秦僑亨,之後就到新北市汐止區永新汽車修 護廠,到了之後我就下車,他們先離開,我開另一台車牌號 碼000-0000自小客去新北市○○區○○一路一帶找我兒子林正祐 ,然後車子就交給他開,之後我就坐林朕煌的車,然後王琦 媛就叫林振煌開去土銀分行,我們到銀行附近後,王琦媛踉 秦僑亨就進去銀行,我跟其他人在外面等,後來我看到警察 來了就叫林正祐開車載我回基隆;(你於集團内從事何工作 ?)王琦媛於111年6月初帶我一起去新北市中和區的華南銀 行開設德藝有限公司的公司帳戶,開完他就把公司登記資料 、存摺、印章都拿去,之後有要領錢的時候他會先通知我, 叫我開車去找她會合,然後她會把存摺、印章給我,指示我 去哪家銀行、領多少錢,領完之後把錢給王琦媛,王琦媛沒 空的話會叫我直接交給「小劉」(指劉奕辰)。我領了10幾 次。幾十萬到幾百萬不等。提領款項的千分之五做我的報酬 ,王琦媛隔天或過兩三天會支付金錢給我等語(偵字第5518 0號卷一第478至481頁)。  2.於偵訊證稱:111年9月16日我在8、9時先去修理廠牽車,我 開去給林正祐開,之後我就坐林朕煌的車,車上當時已經有 秦僑亨及林宇軒,後來王琦媛打電話跟我們說跟她會合,她 說秦僑亨、林宇軒沒有領過錢,希望我幫她看顧一下,她待 會會帶秦僑亨去領錢,在中午的時候我們在樹林新樹路土銀 分行旁邊跟王琦媛會合,王琦媛就上林朕煌車,叫我在車上 幫她看一下,她要帶秦僑亨下去領錢;林正祐當時好像是載 他老闆劉奕辰,我有跟他們見到面,林正祐是開他老闆的車 ,我肯定劉奕辰在車上,因為我有聽王琦媛跟他通話等語( 偵字第55180卷二第112至113頁)。  3.於原審供稱:王琦媛之前幫我開立公司,我是公司的名義負 責人,並開立銀行帳戶,我把公司存摺、印章、提款卡交給 王琦媛,也有配合提款,並獲得報酬6、70萬,我提款後就 把錢交給劉奕辰,但這與本案無關;我有請林正祐、林朕煌 分別擔任劉奕辰及王琦媛之司機;我於111年9月16日陪同王 琦媛、林朕煌、林正祐、林宇軒、秦僑亨前往土銀分行提款 ,因為我原本有一台車拿去修理,我兒子林正祐的車子壞掉 了,我打算先開車去給林正祐,那天我打電話給林朕煌,請 他到家裡載我,車上沒有其他人,我上車後就去載林宇軒、 秦僑亨,他們兩人上車後我們就去七堵牽車,我到修理場就 下車,林朕煌就載著林宇軒、秦僑亨離開,後來我就牽車給 林正祐,林正祐載我去土銀南新莊分行那裡跟林朕煌會合, 請林朕煌載我回去,林正祐再去載劉奕辰過去銀行,我到銀 行後我坐在林朕煌車上的副駕駛座;我之前有領過錢,知道 他們要去銀行領錢;當時我有陪同去銀行領款,我知道要去 做什麼;我到銀行現場時,王琦媛及秦僑亨還在車上沒有進 去銀行,他們說要等錢來,我在車上睡覺,後來王琦媛的電 話響了,王琦媛就找秦僑亨進去銀行提款,王琦媛說他第一 次領錢,叫我幫他看一下,她說秦僑亨不敢領錢,她要陪他 去領錢,叫我看一下,怕錢領出來秦僑亨把錢帶著跑走,我 在車門旁邊抽菸,如果秦僑亨跑走,我就要去攔住他等語( 原審卷一第131至132、262頁)。 ㈨綜合上開供證述,及其他卷證資料,參互以觀:  1.王琦媛部分:  ⑴依秦僑亨、林宇軒及王琦媛之供證述,足證王琦媛要求及協 助秦僑亨、林宇軒分別申設祥航企業社、成榮企業社銀行帳 戶,供劉奕辰等人匯入及提領款項使用,所申得之銀行帳戶 存摺、提款卡交付給王琦媛,再交予給劉奕辰保管;而於提 款當日會再交由王琦媛交付給秦僑亨、林宇軒至銀行提款, 並將所得款項交給王琦媛,再交予劉奕辰,即可獲得高額報 酬。據此,倘若劉奕辰係正當經營虛擬貨幣事業,該資金來 源當係合法交易款項,劉奕辰使用自己之個人或公司行號帳 戶收款即可,何需找秦僑亨、林宇軒申辦人頭公司帳戶供匯 入款項並即領出?且秦僑亨如提領正常款項為何要害怕?顯 與常理有違。  ⑵關於案發當日王琦媛、秦僑亨進入銀行提款時,因行員遲未 讓其領錢,王琦媛、秦僑亨認行員已起疑而離開銀行,但秦 僑亨因忘記將帳戶存摺、印章取回,王琦媛告知劉奕辰上情 ,劉奕辰以集團成員要求鄭守箴於匯款時向銀行告稱是房子 裝修款為由,王琦媛遂依劉奕辰指示,在車上以筆記型電腦 製作偽造之工程合約書,並驅車至附近便利商店列印後,交 由秦僑亨持該偽造合約書再進入銀行,欲藉此取信銀行行員 以取回上開物品等情,業據秦僑亨、王琦媛、林宇軒、林朕 煌之供證在卷,互核大致相符,且有偽造之工程承攬合約書 在卷可稽(偵字第44205號卷第77頁)。衡情,若劉奕辰係 正當經營虛擬貨幣事業並匯入合法來源款項,王琦媛、秦僑 亨何以在行員遲未讓其提領時,即心虛離開銀行?王琦媛又 何須大費周章立即製作偽造工程合約,交由秦僑亨供應付銀 行行員或員警詢問,以佯裝該匯入資金係合法工程款?更遑 論該工程合約內容與虛擬貨幣交易顯然無關,由此益徵王琦 媛主觀上已預見該匯入帳戶之款項可能涉及不法。  ⑶案發當日王琦媛與劉奕辰、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S/後端 群」群組內容(偵字第55180號卷一第233至260頁),某詐 騙集團成員稱:「公司車大筆入單」、「車内有款30分鐘查 看一下車的情況」、「祥航洗車」、「華南,進了,速拖」 、「土銀也進了,可拖」、「土銀可留200,華南可留300」 ,非但未提及任何虛擬貨幣交易細節資訊,反而以「車」代 表「載運」資金之銀行帳戶、「查看車況」代表確認款項是 否匯入帳戶;「祥航洗車」代表刷祥航企業社帳戶看錢是否 匯入,「拖」代表提款等不相關字詞作為彼此間溝通暗語, 與實務上常見從事非法活動之詐欺集團避免查緝發現皆以暗 語代稱之常情相符。且在秦僑亨提領款項過程中,暱稱「山 姆」之劉奕辰稱:「不用怕!新戶、新客戶,完全沒事」、 「你們不一起進去,放一個小毛頭在裡面,一下字就被考倒 了」,在警察來銀行後,並稱「外面的人員,錄影」、「現 警察在裡面」、「人被警方帶走了」(偵字第55180號卷一 第253頁)。是倘若劉奕辰係合法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何不 自己直接去提領,反而由秦僑亨持人頭帳戶資料進去領款? 又何以怕秦僑亨遭銀行行員考倒?又何需在銀行外有人隨時 注意監視員警動向?由此足認王琦媛主觀上已預見秦僑亨所 提領之款項,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  2.林健明部分:   觀諸案發當日秦僑亨與王琦媛(暱稱:genie)之Line對話 紀錄(偵字第44205號卷第81),可知王琦媛於凌晨稱:「 別擔心我會陪你」、「叔叔會再外面等你」,此核與秦僑亨 證稱凌晨先通知我說她會陪我去,然後「叔叔」林健明也會 陪我一起去提款等語(偵字第44205號卷第31頁、他字第806 2號卷第32頁)相符,並據王琦媛於原審證稱:(為何妳會在 111年9月16日案發當天凌晨先通知秦僑亨說妳會陪他去,然 後叔叔也在?這邊的叔叔是否就是指被告林健明?)對等語 在卷(原審卷一第434頁)。再者,秦僑亨於偵訊證稱:林 健明有在16日當天,我有東西(帳戶存摺、印章)遺留放在 土地銀行的臨櫃,林健明有逼我去把東西拿回來等語(偵字 第44205號卷第194頁);及林健明於原審自承:王琦媛說秦 僑亨不敢領錢,她要陪他去領錢,叫我看一下,怕錢領出來 秦僑亨把錢帶著跑走,我在車門旁邊抽菸,如果秦僑亨跑走 ,我就要去攔住他等語(原審卷一第131至132頁),足證王 琦媛事前即要求林健明到場幫忙,案發當日林健明並在場負 責防止秦僑亨提款後逃跑之工作,甚至在秦僑亨提款未果, 遺留存摺、印章在銀行內時,仍迫使秦僑亨折返銀行取回。 參以林健明已自承其曾在王琦媛協助下申辦人頭帳戶並提款 予劉奕辰,即可獲得高額報酬。是案發當日林健明知道人頭 秦僑亨要進入銀行提款,其在場防止其提款後逃跑,當可預 見秦僑亨提領不明來源之款項極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等不法 。是林健明(含辯護意旨)辯稱其因修車而順道搭便車才會 出現在案發現場,沒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難認可採。  3.林宇軒部分:    依秦僑亨、林宇軒、王琦媛之上開供證述,足證林宇軒與秦 僑亨一同申辦人頭企業社銀行帳戶,並負責提領匯入帳戶之 款項,是林宇軒對於秦僑亨提供該等帳戶供王琦媛作提領匯 款用途,與其親自配合申辦成榮企業社帳戶情形如出一轍, 當清楚明瞭。關於秦僑亨遭查獲後,其手機內之Line群組案 發當日對話紀錄(偵字第44205號卷第81至93頁),林宇軒 於偵訊供稱:我的暱稱叫「宇軒」,群組内有秦僑亨、大頭 貼是柚子的是林正祐,「白羊」是陳道儀等語(偵字第5518 0號卷一第95頁),核與陳道儀、秦僑亨之證述相符(偵字 第55180號卷一第57、114頁、偵字第44205號卷第141頁), 可知該群組內有秦僑亨、林正祐、林宇軒與陳道儀。觀諸該 群組討論內容,秦僑亨於群組上貼文:「50萬~200萬5000 200萬〜300萬10000 300萬-400萬15000 400萬~500萬20000 以此類推」文字,彼等間並討論抽成比例,林宇軒亦自承 :我也確實有懷疑為何這麼好賺、我覺得不合理,真的太好 賺了,覺得可能會被做非法之用等語(偵字第55180號卷一 第93至94頁)。則林宇軒對於以人頭帳戶提款即可獲得高額 報酬,自當預見秦僑亨所提領不明來源之款項,極可能涉及 詐欺、洗錢等不法。是林宇軒辯稱其不知係詐騙,也沒有收 到報酬,其係求職被騙云云,亦無可採。  4.林朕煌部分:    依林朕煌、秦僑亨、林宇軒、王琦媛上開所述,可知林朕煌 除擔任王琦媛專屬司機外,案發前已多次搭載秦僑亨、林宇 軒等人申辦人頭公司帳戶及前往銀行提領款項,對於秦僑亨 、林宇軒係擔任人頭公司負責人並配合王琦媛申設銀行帳戶 及提款後交付給王琦媛一事,當知之甚詳;再者,林朕煌案 發當日依王琦媛指示搭載王琦媛、秦僑亨、林宇軒等人前往 本案分行提款,伺機在外等候,當秦僑亨提款不成,由王琦 媛在其車內當場製作資料並驅車至便利商店列印,再交由秦 僑亨進入銀行,則林朕煌對於秦僑亨等人提領之款項如屬正 當,何需如此勞師動眾,多人到場陪同?甚至需立即製作偽 造之工程合約供應付銀行行員或員警質問時使用?是其對於 秦僑亨所提領之款項資金來源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 當有所預見。是林朕煌辯稱其僅係白牌司機,依王琦媛指示 包車載人,不知其他人在做什麼云云,並無可採。  5.綜上,本案王琦媛、林健明、林朕煌、林宇軒等人既無法合 理說明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何以需由秦僑亨申辦人頭帳戶提領 匯入之款項再轉交劉奕辰?何以需偽造工程合約供秦僑亨應 付銀行行員或員警之詢問?何以需眾多人陪同、監視領款, 並注意警方動向?何以陪同提領款項即可獲得高額報酬?依 其等智識程度及經驗,結合通常事理,對於提供本案帳戶用 以收受、提領轉交「不明來源」之違常舉止,當可預見該款 項極可能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出之贓款,及其領取、轉交款 項之行為,可能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其等竟仍為之,主觀上自具有縱所匯入之款項為詐 欺所得,將之提領、轉交將妨礙國家對該犯罪所得之調查, 亦不違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另王琦 媛等人已參與提領被害人所匯之詐騙款之構成要件行為,且 過程中除自身外,至少有負責詐騙之人、提領款項及把風、 監視之車手多人,是王琦媛等人主觀上自能知悉除自身外, 至少尚有多人共同參與本案,足認其等主觀上有參與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六、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另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全體 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 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 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 ,非少數人所能遂行,其分層工作如有成立詐欺集團資金之 提供、機房架設與維護、資訊網路通路、人頭帳戶與門號之 蒐集、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以及將 詐得之款項向上級交付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 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均分別執行上開詳細 分層之工作任務,各成員僅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且 各成員對彼此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自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 彼此為要。查本案詐欺集團施詐於鄭守箴,使其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秦僑亨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王琦媛則依劉奕辰指示蒐 集人頭帳戶及負責提款,案發當日並指派林朕煌駕車搭載其 與秦僑亨、林宇軒及林健明到土銀分行,林正祐則駕車乘載 劉奕辰到場,由王琦媛陪同秦僑亨進入銀行提款,林健明負 責監視秦僑亨避免其提款後逃跑,其餘則在場監視、把風, 伺機開車移動,且當秦僑亨、王琦媛發現銀行行員起疑時, 王琦媛復立即在車內偽造工程合約,由林朕煌駕車開至便利 商店列印後交由秦僑亨再進入銀行,彼等間當緊密聯繫,而 有犯意之聯絡,始能於款項匯入前,即在銀行外等候,待款 項匯入後立即進入銀行提領。雖無證據證明王琦媛等人有親 自實施詐騙,但其等所為係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中之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足認王琦媛等人係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 所為之相互分工,自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加重詐欺、洗錢 (未遂)罪,共同負責。 七、林健明、林朕煌就參與本案集團所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依上開卷內事證(不含警詢證述),可知本案 詐騙集團層層分工明確,有負責蒐集人頭帳戶之人(王琦媛 、劉奕辰)、辦理人頭公司帳戶之人(秦僑亨、林宇軒)、 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負責指示提款 之人(王琦媛、劉奕辰)、出面提領人頭帳戶匯款之人(秦 僑亨、王琦媛)、負責開車之人(林朕煌、林正祐),及陪 同監督提款、把風之人(林健明等在場之人),顯係經由縝 密之計畫與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且係由多數人所 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而以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為具 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上下從屬之內部管理結構之犯罪組 織。林健明、林朕煌知悉其等上開所為,涉及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中負責提款車手等工作,均仍決意為之,其等皆有 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至明。 八、林宇軒、林健明、林朕煌,就王琦媛、劉奕辰、秦僑亨偽造 工程合約書並交由秦僑亨行使之行為,有犯意聯絡:  ㈠依秦僑亨、王琦媛、林宇軒、林朕煌上開之供證,足認案發 當日王琦媛、秦僑亨進入銀行提款時,因行員遲未讓其領錢 ,王琦媛、秦僑亨認行員已起疑而離開銀行,但秦僑亨因忘 記將帳戶存摺、印章取回,王琦媛依劉奕辰指示,遂在車上 以筆記型電腦製作偽造之工程合約書,並驅車至便利商店列 印後,交由秦僑亨持該偽造合約書再進入銀行供行使之用, 藉此取信銀行行員或員警以取回上開物品。是對於上情,除 王琦媛、劉奕辰及秦僑亨外,在場之林健明、林朕煌、林宇 軒、林正祐,當無不知之理。況王琦媛等人到場之目的係為 提領來源不明之贓款,必要時以筆記型電腦當場偽造合約佯 裝匯入資金具合法來源,以應付銀行行員或警員詢問,當無 逾越原計畫之犯意聯絡之範圍,而難以預見。是林健明、林 朕煌、林宇軒等人既對於王琦媛、秦僑亨及劉奕辰行使偽造 文書之犯行有所認識,自應就該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負共同 正犯責任。  ㈡按所謂行使偽造文書,係指依文書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 而加以使用之意,故祇須行為人就其所偽造內容向他方有所 主張,即足成立,至於相對人是否瞭解該文書之內容,已否 信以為真而誤認虛偽文書或不實文書為真實文書,行為人所 提出之虛偽文書或不實文書是否果已發生證明、穩固或保證 等功能等,均非所問。查王琦媛偽造完成工程合約書後,交 由秦僑亨折返土地分行欲拿回存摺印章等物,而遭警方關心 詢問時,即出示該偽造的工程承攬合約書,為警發現係偽造 而當場逮捕等情,業據秦僑亨於警詢、偵訊證述在卷(偵字 第44205號卷第23至25、141頁),觀諸偽造之工程承攬合約 書(偵字第44205號卷第77頁),記載業主為「鄭守箴」( 甲方)、承包商係「祥航企業社」(乙方)、第一期工程款 為800萬元等不實文字,故秦僑亨提出該偽造之文書予警方 ,表示其欲提領之祥航企業社帳戶內匯入之800萬元來源為 工程款,係合法款項,乃係對於所偽造內容向員警有所主張 ,自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併予敘明。 九、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王琦媛、林健明、林朕煌、 林宇軒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其等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修正公布,並均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㈠詐欺防制條例:  1.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 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等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  2.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人犯刑法加重詐欺罪,並未 於偵查、審理中自白,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未合 ,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並擔任車 手取款之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對於 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等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 下有期徒刑為輕,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 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院審酌 上開舊法自白減刑規定,係對於願意自白悛悔,以節省偵審 資源之行為人所為之鼓勵,而新法更進一步要求行為人主動 繳回犯罪所得,以填補被害人之損失,且倘若能使偵查機關 扣押全部洗錢財物或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其對追 償全部犯罪所得或打擊詐欺集團有重大貢獻,減免刑度之幅 度更高,均屬於犯罪後之個人減輕刑罰事由,乃出於刑事政 策考量,亦非針對舊法或新法處罰條文設計而不可割裂之條 款。是就其立法意旨、規範目的及有利行為人原則,此部分 得割裂適用,並單獨比較。是以,林健明前於偵訊(偵字第 55180號卷二第112頁)、林朕煌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原 審卷一第257頁,本院卷一第390頁)、林宇軒於偵訊及原審 (偵字第8676號卷第74頁、偵字第55180號卷一第99頁、原 審卷一第254頁)均曾自白洗錢犯行,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 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未有利於被 告,是其等應適用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 。至王琦媛於偵查或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未遂)犯行, 自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罪名: ㈠核王琦媛、林宇軒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核林健明、林朕煌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刑法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等人在偽造工程合約上偽造「鄭守箴」之印文1枚,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 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起訴法條固認被告等人洗錢犯行業已既遂,惟秦僑亨依指示 臨櫃提領款項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應屬未遂犯。是起訴 法條尚有未恰,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 同,僅犯罪之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併予敘明。  ㈤起訴書雖敘及王琦媛提供其偽造之工程合約予秦僑亨供行使 之事實,惟漏未敘及其等與林健明、林朕煌、林正祐及劉奕 辰等人就此部分係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之事 實,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洗錢犯罪事實 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該罪 名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卷二第337、363至366頁) ,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如上。 三、共犯: 王琦媛、林健明、林朕煌、林宇軒與林正祐、秦僑亨、劉奕 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王琦媛、林宇軒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未遂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林健明、林朕煌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五、刑之減輕:   林健明前於偵訊、林朕煌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林宇軒於 偵訊及原審均曾自白洗錢犯行,已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洗錢犯行屬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之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此部分減刑事由,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併予審酌。 六、退併案部分:   關於原審判決林宇軒依王琦媛指示出面申辦「成榮企業社」 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成榮企業社林宇軒」之華南商業銀 行帳戶後,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給王琦媛,再由王琦 媛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持以為如附表一編號2 至4所示犯行,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經判處罪刑部分(即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既經林宇軒於本院撤回上訴而確定 ,已如前述,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8676號移送併辦部分(併案意旨:林宇軒申辦「融觀企業 社」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交付王琦媛使用,認被告係基於同 一犯意,與上開提供之帳戶係同一理由接續交付詐欺集團, 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附此敘明。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 等人上訴後,洗錢防制法有前述之修法情形,原判決未及比 較新舊法,並適用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尚有未恰;⑵林健明前於偵 訊、林朕煌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林宇軒於偵查及原審均 曾自白洗錢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已如前述,原審未審酌上情,且 未予新舊法比較,並作為有利之量刑因子,容有未恰;⑶案 發當日王琦媛提供其偽造之工程合約予秦僑亨供使用,嗣秦 僑亨為應付員警詢問時提出,主張資金來源係工程款而行使 之,應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 如前述,惟原審未論王琦媛等人以此部分罪名,其法律之適 用,亦有未恰;⑷王琦媛、林健明、林朕煌、林宇軒等人上 訴後,已與鄭守箴達成和解、各給付賠償金各6千元完畢, 經鄭守箴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筆 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29、389頁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據以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科刑審 酌即有未恰。被告等人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業據指駁 說明如前,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王琦媛、林健明、林朕煌、林宇軒關於如附表一編號 1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陸、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王琦媛、林健明、林朕煌、 林宇軒竟為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王琦媛、林宇軒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原審已判處罪刑確定,於本案不予評價), 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駕車、提款、監督、把風等),並由 王琦媛並指示秦僑亨申辦人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及偽造 工程合約供秦僑亨應付員警詢問而行使,林健明甚至將兒子 林朕煌、林正祐介紹分別擔任集團高層王琦媛、劉奕辰駕駛 ,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之 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且 其等犯後均否認犯行,惟均已與鄭守箴達成和解,履行和解 調解(惟賠償數額不高)之犯後態度,而林健明於偵訊、林 朕煌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林宇軒於偵訊及原審均曾自白 洗錢犯行,已如前述,均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自白 減刑之規定,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之分工、所生危害,暨其等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237、368頁)等一切情狀,爰就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之刑 。另本案雖係被告上訴,但本院係因原審判決未適用刑法第 216條、210條論罪而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 規定,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之拘束,非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 判決之刑,併予敘明。 柒、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等人均否認領有報酬或有何利益,且依卷內事證,無證 據證明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何報酬,且臺灣土地銀 行樹林分行業已將鄭守箴遭詐騙匯入之款項予以返還,有臺 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111年11月3日樹林字第1110003168號函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11偵55180卷二第85頁,本院卷二第 81、83頁)可稽,被告等人未保有此部分贓款,爰不予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 二、洗錢防制法: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本件被告等人欲提領鄭守箴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因銀行行 員即時報警查獲,而洗錢未遂,已如前述,自無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必要。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筆記型電腦,為王琦媛所有供製作 偽造之工程合約所用之物,亦據王琦媛供陳在卷(原審卷一 第457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手機,為王琦媛所有 ,供其與共犯彼此間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原審 供陳在卷(原審卷一第455至458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偽造之工程合約,為王琦媛所製作交付秦僑亨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王琦媛等人具共同處分權(雖已交付警察而行 使之,但警察依法立即扣押,無從取得所有權);附表三編 號10所示之祥航企業社之土地銀行存摺,為王琦媛指示秦僑 亨申辦所得,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沒收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工 程合約,因所沒收之物係偽造之私文書「整體」,其上所偽 造「鄭守箴」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包括在沒收之 範圍內,重複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故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9所示之手機,為林正祐、陳道儀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本院另行審結予以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6、8所示之物,業經原審判決對林 宇軒、秦僑亨予以宣告沒收確定,併予敘明。 四、至其餘扣案物,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之關 聯性,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捌、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 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 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 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王琦媛、林宇軒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2至4犯行,業經其等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等情,已如 前述。其等所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與該案有可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且王琦媛有另案詐欺、洗錢案件審 理中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宜俟本案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 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或轉帳方式 (含時間、地點) 提領或轉帳金額 1 被害人 鄭守箴 於111年8月初,結識LINE暱稱「陳婷兒」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於「宏利證券」投資,每月可獲利投資30%,致鄭守箴陷於錯誤,參與投資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至右列詐欺帳戶。 111年9月16日下午1時35分許 800萬元 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祥航企業社) 111年9月16日下午3時8分,被告秦僑亨、王琦媛至新北市○○區○○路000000號(土地銀行南新莊分行)臨櫃提領 欲提領600萬元,即遭警方查獲而未成功提領 2 告訴人 羅可晴 於111年9月9日,至Carousell旋轉拍賣APP網站,與網友(代號名refugiooconnor39907)約定購買香奈兒包包一個,並轉帳價金新台幣2萬7000元,致羅可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至右列詐欺帳戶。 111年9月9日下午6時42分許 2萬7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成榮企業社林宇軒) 111年9月9日下午7時28分網銀轉帳至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成榮企業社) 轉帳5萬3000元,並於111年9月10日上午8時49分由不詳之人提領6萬元 3 告訴人 鄭宇晴 於111年9月9日,至Carousell旋轉拍賣APP網站,與賣家cliffes baker(@cliffesbaker000000)約定購買ipad pro,致鄭宇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至右列詐欺帳戶。 111年9月9日下午10時26分許 1萬3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成榮企業社林宇軒) 111年9月10日上午7時49分網銀轉帳至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成榮企業社) 轉帳2萬7000元,並於111年9月10日上午8時49分由不詳之人提領6萬元 4 告訴人 呂欣燕 於111年9月11日,至Carousell旋轉拍賣APP網站,與賣家line暱稱安安約定購買iphone13 pro max,致呂欣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至右列詐欺帳戶。 111年9月11日下午4時49分許 1萬1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成榮企業社林宇軒) 111年9月12日下午5時45分網銀轉帳至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成榮企業社) 轉帳2萬2000元,並於111年9月12日晚上7時由不詳之人提領2萬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王琦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健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朕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正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秦僑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琦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健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朕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按:林正祐提起科刑上訴,本院另行判決;秦僑亨部分未據上訴而確定)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欺犯行。 王琦媛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宇軒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按:此部分業據王琦媛、林宇軒撤回上訴而確定。)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欺犯行。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詐欺犯行。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備註 1 成榮企業社之公司登記資料、公司大章、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林字軒 2 Iphone紫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林宇軒 3 Iphone SE白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林正祐 4 HP牌筆記型電腦(型號:TPN-C139) 王琦媛 5 Samsung S22 ULTRA手機1支(1MEI:000000000000000號) 王琦媛 6 手機1支 秦僑亨 7 偽造之工程承攬合約書1份 (含其上偽造「鄭守箴」印文1枚) 秦僑亨 王琦媛等人具共同處分權 8 祥航企業社之公司章及私章各1枚 秦僑亨 9 Iphone11銀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陳道儀 10 祥航企業社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1本 王琦媛 附表四:(即原判決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備註 1 成致企業社之公司登記資料、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 劉鼎全 2 融觀企業社之公司登記資料 江哲毅、林宇軒 3 合興企業社之公司登記資料、公司章、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倪富雄 4 川造實業社之公司登記資料、公司章、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摺 鍾博帆 5 蒿和企業社之登記資料、公司大小章、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許力仁 6 盛冠企業社之公司登記資料、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倪富雄 7 果聖企業社之公司登記資料、公司大小章、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 林彥亦 8 展昌實業社之公司登記資料、公司大小章 李泓誼 9 欽華商城企業社之公司登記資料 劉嘉惠 10 祥航企業社之公司登記資料、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開戶資料 秦僑亨 11 弘盛實業社之公司登記資料、公司大章、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倪富雄 12 柏泉企業社之公司登記資料、公司大小章、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倪富雄 13 啟利企業社之公司登記資料、公司大章、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 劉鼎全 14 發祥帝實業社之公司登記資料、公司大小章、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開戶資料 陳得意 15 悦宏企業社之公司大小章、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鍾傅帆 16 元溢企業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7 Iphone藍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林宇軒 18 湛星新創商務中心租賃契約書1份 王琦媛 19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立約人:顏厥立)1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交易明細 王琦媛 20 匯款單7張 王琦媛 21 私章19枚 王琦媛 22 公司章9牧 王琦媛 23 金融卡11張: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琦媛)、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德藝創意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德藝創意有限公司)、台企銀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德藝創意有限公司)、00000000000號(戶名:蒿和企業社)帳戶 王琦媛 24 國泰世華、第一銀行、基隆二信及郵局之個人帳戶存摺6本 秦僑亨 25 Samsung S7 EDG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王琦媛 26 Samsung NOTE 9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王琦媛 27 存摺8本 王琦媛 28 I Phone11 手機1支 林健明

2024-10-30

TPHM-113-上訴-147-20241030-3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智宸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34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170號、111年度偵字第19415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241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智宸有罪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41所示4 1罪)均撤銷。 鄭智宸犯附表所示之罪(共四十一罪),各處如「本院判決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編號1所 示之物及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鄭智宸(綽號七七)前自民國110年3月底某日起,加入張富 翔、游宇承、黃乘軒、葉平舞、黃婷鈺、王冠智等人(該6 人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前開集團,鄭智宸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號、第148號判決在案),並 與前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鄭智宸除負責指揮游宇承、 黃乘軒控管提供附表帳戶(即第一層人頭帳戶)之所有人 外,亦提供個人申辦附表編號1、2帳戶(另由前開集團取 得該表所示其餘帳戶)作為第二層人頭帳戶使用並擔任提款 車手,前開集團則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其餘帳戶資料,及 由張富翔指示王冠智取得孫慎鴻(其所涉詐欺罪嫌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孫慎鴻帳戶)。另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依 附表各編號所示時日暨詐騙方式,致楊依潔等41人陷於錯 誤匯款至附表第一層人頭帳戶及本案孫慎鴻帳戶既遂,其 後部分款項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再由鄭智宸 、葉平舞或前開集團不詳成員加以提領(付款時間暨金額、 後續轉匯及提領情形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轉交上手,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其等實施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嗣因楊依潔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110 年10月20日14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 拘提鄭智宸,並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其持供本件犯罪聯絡使 用之行動電話,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請併案審 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上訴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雖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被 告鄭智宸(下稱被告)明示針對第一審判決有罪部分(即 原審判決附表共41罪)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33 、287頁),但同條第2項乃明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另以但書規定「有 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是 本諸立法者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其所設定攻防範圍 之意旨,在不違反本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 前提下,如刑與罪分離審判結果,不致造成判決矛盾、顯 然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或為科刑基礎之罪責事實評價明 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者,始得 允許當事人就科刑一部上訴。亦即該聲明上訴與未經聲明 上訴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均可分開獨立審查判斷,且獨 立審查結果不致造成裁判矛盾或影響科刑之妥當性,始可 准許;倘上訴部分被單獨審理,判決結果可能與未上訴部 分矛盾者,未上訴部分即成為「有關係之部分」,從而在 科刑一部上訴時,罪名或其他法律效果是否為有關係之部 分,取決其有無不可分性。查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因增訂 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暨修正洗錢防制法(詳後述),以 致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此一立法變動乃對 其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且顯然影響判決正確性,故被告雖 明示一部上訴,但有罪部分其他關於事實認定暨法律適用 部分依前開說明仍屬「有關係之部分」而同為上訴審理範 圍,合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 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 無不當,且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均明知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於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153頁),嗣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證人游宇承、鄭國棟、林詠祥、黃博新、 黃乘軒、葉平舞、黃婷鈺、陳妍嫺、張富翔、王冠智分別 於警偵及原審證述屬實,並有E、F、G、H、孫慎鴻帳戶開 戶資料(警一卷第113、261至264、267、273頁,警三卷 第143頁)及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事證可佐,另扣得 附表編號1、11、12物品為證,復據被告坦認不諱,此部 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 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 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 ,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 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 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 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 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 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 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 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 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 層收水人員)。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施犯罪行為,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者,原不 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全 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 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 行為部分負責。查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對告訴(被害)人訛 詐財物過程,惟參酌前開集團犯罪歷程乃包括事前蒐購人 頭帳戶資料、撥打電話訛詐被害人及指示車手提款等諸多 階段,足見分工細密,衡情本非單一行為人所得獨立完成 ;再依前述被告除負責指揮游宇承、黃乘軒控管提供附表 帳戶(即第一層人頭帳戶)所有人外,亦提供個人申辦 附表編號1、2帳戶(另由前開集團取得該表所示其餘帳 戶)作為第二層人頭帳戶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等情觀之, 可知被告明知參與詐欺犯罪者至少有3人以上且彼此有上 述犯意聯絡,是就本件應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罪責。   ㈢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法律之變更,致 其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時,必其行為 同時該當修正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應科處 刑罰,始生刑法第2條第1項之比較適用問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所稱「 詐欺犯罪」係以刑法339條之4暨同條例第43、44條為處 罰基礎(包括與該等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其中第43條乃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分別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1億 元以上者,由立法者直接提高法定刑範圍;第44條則就 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設有加重條件 (第1項),同時增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 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之處罰。本件被告雖涉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取罪,但各罪所獲財產利益 均未逾500萬元,遂無由適用本條例論罪而不生比較新 舊法問題。    ⒉又同條例第47條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乃原本刑法所無之減 刑規定,審諸減刑規定適用與否乃涉及被告實體法之法 律上地位(法律效果)變更,要非單純訴訟程序事項, 倘法定要件因法律修正產生實質變動,自有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應予辨明者,本項規定性質上與 行為人實施行為時是否該當犯罪構成要件無涉,而是取 決於事後法律事實(訴訟狀態)、亦即被告實施犯罪後 面對偵審程序如何供述之差異,因此即使被告完成犯罪 ,其是時針對本項規定之法律上地位(減刑與否)或應 予保護之信賴感猶未形成,故本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時點 並非以「犯罪時間」為準,而應根據被告進入偵審程序 之供述狀態作為基礎,同時兼顧訴訟信賴保護並參考立 法目的加以審認。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 月16日施行,下稱第1次修正)原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11條外,於同 日施行,於113年0月0日生效,下稱第2次修正),此次修 正乃將原第14條一般洗錢罪移至第19條,及原第16條第2 項移至修正後第23條加以規範(修正內容詳後述),此部 分比較結果如下:    ⒈第2次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第3項 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第1項改以「…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 告各次犯行洗錢財物(依附表各編號分別認定)均未 逾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當以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應以此作為論罪依據。    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必犯罪之行為事實,於行為時法、裁判 時法(包括中間法)均與處罰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 ,始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就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包括 中間法)為比較,以定適用其中有利於行為人法律之餘 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承前所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減刑規定歷經兩 次修正,第1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嗣第2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再改以「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審酌此等規 定同係考量行為人犯罪後面對偵審程序如何供述之差異 ,承前㈠⒉所述比較新舊法時點應以被告進入偵審程序之 供述狀態作為基礎。查被告乃於第1次修正前即110年10 月20日遭警查獲並製作警詢筆錄,依上述第1、2次修正 前後減刑規定比較結果,應以第1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至少1次)自白即得減刑較屬有 利(本件並無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無須併予比 較第2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故應適用較有 利被告即以第1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當。   ㈢準此,比較新舊法原則上固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然依前述上揭 減刑規定乃以行為人犯罪後是否「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或「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為要件,亦即取決於事後面對 偵審程序如何供述或繳還犯罪所得等法律事實(訴訟狀態 ),核與實施行為時是否該當犯罪構成要件無涉,性質既 有不同,即無從併予比較適用,遂應就論罪、科刑分別適 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為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 元之一般洗錢罪。其與前開集團成員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1 3號)部分核與附表編號33所示告訴人同一,應由本院併 予審理。   ㈢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1各次犯行係以一行為成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中洗錢部分乃各告訴人 分別匯入第一層帳戶、再轉入第二層帳戶由被告或其他人 分次提領轉匯而具有高度重疊性,應就個別被害人數依依 刑法第55條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均論以加重詐欺罪( 共41罪)。另其所犯41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加入前開集團,並向鄭 國棟、林詠祥、黃博新收取附表帳戶資料與提供個人E 、F帳戶資料予前開集團使用及擔任車手提領部分款項 之情,進而坦承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及 一般洗錢罪犯行(但原審否認負責監控附表帳戶資料 所有人),惟其先前偵查中及原審112年6月1日準備程 序之初俱否認加重詐欺犯行(抗辯係提領線上博弈款項 )在卷,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定「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符,遂無由適用該規定 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 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 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 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依前述本件應適用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審認是否減輕其刑。查 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認洗錢犯行,惟依前述 其各該犯行應從重論以加重詐欺罪,依法即無由另適用 此減刑規定,僅於量刑時由法院併予審酌此情。 參、本院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就附表(即有罪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屬卓見,然依前述⑴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行為後因修 正洗錢防制法,以致未能比較新舊法而論以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⑵本件被 告提起上訴後主動繳交犯罪所得4000元以供沒收,依法不 生追徵價額問題,原審亦未及考量此情而判決主文諭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俱有未恰,故被 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當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附表即被告有罪部分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為謀己私利而加入前開集團而實施前揭加重詐欺 、洗錢犯行,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 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 當危害,惟犯後終能坦認全部犯行且非居於犯罪首謀地位 ,另分別考量附表各編號告訴(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 數額,及被告在原審業與附表編號8、11所示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分別賠付8000元及2000元(原審金訴卷二第15、24 4頁),至其提起上訴之初雖表示希望與其餘告訴(被害 )人和解,但迄今未見有何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損失之情 (本院卷第341、347頁),兼衡被告先前曾因毒品案件經 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另符合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規定,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33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附表「本院判 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參酌被告所涉各罪乃基於同一犯 罪計畫,手段、目的相似且密接實施,若以實質累進加重 方式定應執行刑,顯將超過行為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復考量刑罰對行為人造成之痛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 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 方式當足以評價其行為不法內涵(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遂就被告所犯41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 示,以資懲儆。  三、次依前述被告就附表各編號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述加 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應成立想像競合 犯而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審諸同條但書明定在想像 競合之情形,法院於具體科刑時可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 最輕本刑列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其下限不受制於重罪相 對較輕之法定最輕本刑,是遇有重罪之最輕本刑無罰金刑 ,或僅係選科罰金但輕罪應併科罰金刑時,量刑上宜區分 「從一重處斷」及「具體科刑」二個層次,亦即原則上以 重罪之全部法定本刑(包括最重及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 框架,次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輕罪相對較重 之「應併科」罰金刑例外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 之依據,藉以填補倘僅適用重罪法定最輕本刑、猶不足以 評價全部犯行不法及罪責內涵之缺憾,但為避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或有過苛之情,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意旨,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 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類型與程度、資力暨因犯 罪所保有利益、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在符合比例原 則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準此,本院審酌 加重詐欺罪中行為人之目的本在獲取犯罪所得,或有透過 洗錢方式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但參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最輕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 另得併科罰金)」,又考量各告訴(被害)人所受財產損 失狀況,乃認倘依加重詐欺罪法定刑下限即足以充分評價 本件犯行不法內涵而與罪刑相當原則相符,應無依洗錢防 制法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之必要。  四、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業據被告自承持供實施本案 犯罪使用(原審金訴卷二第8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立法目的在於平衡保障被 害人求償權與國家刑事執行程序,同時避免被告可能陷入 一方面須面臨被害人求償、另方面恐遭法院判決沒收犯罪 所得之雙重剝奪困境。另參考德國審判實務意見多認為不 法利得沒收制度具有「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性質, 是倘被告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雙方利益狀態已獲得適 度調整,被告亦付出相當代價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應類 推適用上述「合法發還被害人」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本件 茲據被告自承有去領錢每日可獲得2000元(原審金訴卷二 第243頁),且依附表所示其參與提款日期各為110年5月 7日(編號3、6)、8日(編號12、16)、9日(編號14) 、11日(編號10、26、27)、12日(編號19、23、28)、 13日(編號10、30、34)及20日(編號33),總計7日, 據此估算其本案犯罪所得應為1萬4000元(2000元×7日=1 萬4000元)。又依前述被告既與附表編號8、11所示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分別賠付8000元及2000元在案,此部分數額 應類推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諭知沒收犯罪所 得。至其餘犯罪所得4000元則經被告繳交在案(本院卷第 349至350頁),應由本院逕就此等款項諭知沒收。   ㈢再者,扣案附表六編號11、12所示E、F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雖經被告提供前開集團作為轉匯款項使用,惟該等帳戶已 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再次供詐騙犯罪使用之風險,且存摺 、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應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另附表其餘物品客 觀上俱核與本案無關連性,遂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恒翠移請併辦,檢察官 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第一層人頭帳戶 編號 簡稱 帳戶所有人暨提供者 開戶銀行暨帳號 備註 1 A帳戶 鄭國棟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鄭國棟所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業經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 2 B帳戶 林詠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詠祥所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 3 C帳戶 黃博新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博新所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附表:第二層人頭帳戶     編號 簡稱 帳戶所有人暨提供者 開戶銀行暨帳號 1 E帳戶 鄭智宸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2 F帳戶 鄭智宸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3 G帳戶 游宇承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4 H帳戶 葉平舞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5 I帳戶 黃婷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6 J帳戶 黃婷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即原審判決有罪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第2層帳戶/轉入時間/金額/提領 證據方法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楊依潔 (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5月7日起以LINE暱稱「張敬軒」聯繫楊依潔,佯稱可代為操作「MT4」APP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3日19時21分(起訴書誤載20分)匯款3萬元至A帳戶(起訴書誤載為D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3日19時33分/行動網路轉帳8萬4788元 ⒈楊依潔警詢陳述(警二卷第387至391頁) ⒉A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82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黃詩婷 (提告) 前開集團自000年0月間起以LINE暱稱「夢大師」聯繫黃詩婷,佯稱可於「國際央行DCEP數字貨幣」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5月7日16時12分匯款2萬元至C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 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7日16時35分/金融卡轉10萬260元 ⒈黃詩婷警詢陳述(警二卷第431至432頁) ⒉C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1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張書瑋 前開集團自110年5月6日起以LINE暱稱「Y」聯繫張書瑋,佯稱有老師帶牌、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7日16時54分、18時2分各匯款3萬元、3萬6000元(共2筆,合計6萬6000元)至C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 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7日17時5分/金融卡轉9萬4597元 ⒈張書瑋警詢陳述(警二卷第437至440頁) ⒉C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2頁) ⒊被告提款照片(警一卷第95頁) ⒋I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44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I帳戶/110年5月7日18時12分/金融卡轉17萬0910元/被告於110年5月7日18時41分、42分及19時46分自ATM各提領10萬元 4 歐軒弘 (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5月3日起以LINE暱稱「Adela」聯繫歐軒弘,佯稱可於投資網站「GM」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7日17時8分匯款1萬4000元至C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 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7日17時25分/金融卡轉2萬1063元 ⒈歐軒弘警詢陳述(警二卷第444至445頁) ⒉C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2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陳建文 (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5月4日起透過網路平台自稱操盤手「林信穎」聯繫陳建文,佯稱須匯款傭金、方可將投資獲利出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7日17時45分、19時51分各匯款3萬元、2萬元(合計5萬元)至C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 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7日17時50分/金融卡轉13萬1060元 ⒈陳建文警詢陳述(警二卷第460至462頁) ⒉C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2、194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7日17時52分/金融卡轉9962元 00000000000/110年5月7日20時21分/金融卡提領2萬元 6 魏鴻暉 (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4月20日起以LINE暱稱「Olson歐力陽」聯繫魏鴻暉,佯稱利用外幣換匯差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5月7日18時12分匯款3萬1200元至C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 I帳戶/110年5月7日18時18分/金融卡轉9萬9115元/再由被告於同日19時46分、47分各提領10萬元、2萬5000元(含編號19張書瑋匯入款項) ⒈魏鴻暉警詢陳述(警二卷第468至472頁) ⒉C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23頁) ⒊被告提款照片(警一卷第95頁) ⒋I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44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周子傑 (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5月6日起以LINE暱稱「MR.蕭」聯繫周子傑,佯稱於CUW網站投資獲利、要提領獲利須先匯款操作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7日18時14分匯款5萬元至C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 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7日18時18分/金融卡轉17萬90元 ⒈周子傑警詢陳述(警二卷第476至477頁) ⒉C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3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張弘政 (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4月30日起以LINE自稱分析師聯繫張弘政,佯稱因代操投資平台有獲利,若要提領獲利、需支付傭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5月7日18時54分(起訴書誤載為55分)匯款3985元至C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 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7日18時59分/金融卡轉帳12萬6100元 ⒈張弘政警詢陳述(警二卷第483至486頁) ⒉C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4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林敬晴 (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3月29日起以LINE暱稱「耀文」、「Yihan」聯繫林敬晴,佯稱加入博奕系統參加活動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5月7日19時24分(起訴書誤載22分)匯款3萬元至C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5)。 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7日19時49/網路轉帳2萬元 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7日20時13分/金融卡轉帳1萬元 ⒈林敬晴警詢陳述(警二卷第491至493頁) ⒉C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4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蕭潮卿 (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4月15日起以LINE暱稱「OLSON(歐力陽)」聯繫蕭潮卿,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6)。 110年5月7日17時42分/2萬元/C帳戶 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7日17時50分/金融卡轉帳13萬1060元 ⒈蕭潮卿警詢陳述(警二卷第450至454頁) ⒉C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2、196頁) ⒊B帳戶交易明細(原審金訴卷一第99頁、警一卷第225頁) ⒋A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75頁) ⒌H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14頁) ⒍E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57頁) ⒎G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68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0年5月7日17時44分/1萬元/C帳戶 110年5月8日15時11分/1萬元/C帳戶 G帳戶/110年5月8日15時38分/金融卡轉帳10萬360元 110年5月11日16時8分/2萬元/B帳戶 E帳戶/110年5月11日16時12分/跨行轉帳8萬6329元/被告於110年5月11日18時11分自ATM提款5萬元 110年5月11日16時17分/1萬元/B帳戶 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1日16時28分/跨行轉帳2萬7489元 110年5月11日16時29分/3萬元/B帳戶 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1日16時29分/跨行轉帳3萬578元 110年5月12日16時4分/2萬元/A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2日16時5分/行動跨行轉帳5萬8120元 110年5月12日16時5分/1萬元/A帳戶 H帳戶/110年5月12日16時13分/行動跨行轉帳8萬5120元/葉平舞於同月13日18時55至59分各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110年5月13日14時30分/2萬2800元/A帳戶 E帳戶/110年5月13日14時33分/行動跨行轉帳7萬8185元/被告於同日15時25分臨櫃提款34萬元 11 張智凱 (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4月12日起以LINE暱稱「聯合好運」聯繫張智凱,佯稱代為操作博奕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5月8日12時57分匯款3萬元至C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7)。 I帳戶/110年5月8日13時/金融卡轉3萬3995元 ⒈張智凱警詢陳述(警二卷第509至513頁) ⒉C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5頁) ⒊被告提款照片(警一卷第96至97頁) ⒋I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44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陳慶宇 前開集團自110年4月26日起以IG聯繫陳慶宇,佯稱可於博奕平台GFMM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5月8日15時50分匯款1萬2000元至C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8)。 I帳戶/110年5月8日16時7分/金融卡轉11萬6515元/被告於同日16時21分自ATM提領10萬元 ⒈陳慶宇警詢陳述(警二卷第519至521頁) ⒉C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6頁) ⒊被告提款照片(警一卷第96至97頁) ⒋I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44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許偉柔 (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5月6日起以LINE「阿唐」、「許舒涵」聯繫許偉柔,佯稱可代為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9)。 110年5月8日16時32分/3萬元/C帳戶 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8日16時32分/金融卡轉7萬4565元 ⒈許偉柔警詢陳述(警二卷第528至531頁) ⒉C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6頁) ⒊B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24頁) ⒋G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69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5月11日15時24分/3萬元/B帳戶   G帳戶/110年5月11日15時26分/網路轉帳27萬4810元 14 林承佑 (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5月6日起於LINE群組「益鼎-E指賺」以暱稱「張敬軒」聯繫林承佑,佯稱代為操作博奕網站有獲利,若要提領獲利、需先匯款工程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8日16時51分、9日12時24分各匯款3萬元(共2筆,合計6萬元)至C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0)。 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8日17時7分/金融卡轉12萬5514元 ⒈林承佑警詢陳述(警二卷第539至542頁) ⒉C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6頁) ⒊I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45頁) ⒋E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57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帳戶/110年5月9日12時27分/網路轉帳2萬9892元/被告於同日21時15分自ATM提款5萬元 I帳戶/110年5月9日13時19分/5萬2920元/被告於同日16時32分自ATM提款10萬元 15 田詠瑄 前開集團自110年5月5日起以LINE暱稱「陳俊宇Corin」、「許舒涵 Nancy」聯繫田詠瑄,佯稱須匯款方能提領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8日17時匯款3萬2000元至C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 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8日17時7分/金融卡轉12萬5514元 ⒈田詠瑄警詢陳述(原審金訴卷一第89至92頁) ⒉C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6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饒苓立 (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4月16日起聯繫饒苓立,佯稱可代為在雲頂娛樂城打遊戲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2) 110年5月8日17時45分/10萬元/C帳戶 I帳戶/110年5月8日17時47分/金融卡轉13萬5030元(僅其中5萬1274元是饒苓立所匯)/被告於同日18時1分自ATM提款10萬元 ⒈饒苓立警詢陳述(警二卷第554至557頁) ⒉C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6頁) ⒊A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85頁) ⒋被告提款照片(警一卷第96至97頁) ⒌I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44頁) ⒍F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66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F帳戶/110年5月8日17時48分/金融卡轉4萬8005元 110年5月14日16時23分/3萬元/A帳戶 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4日16時33分/4萬123元 17 阮美鈴 (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4月29日起以LINE暱稱「陳蔓蔓」聯繫阮美鈴,佯稱投資以太幣獲利、須先匯款傭金方能提領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5月8日17時49、51分各匯款5萬元(共2筆,合計10萬元,每筆另有15元手續費)至C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3)。 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8日17時57分/13萬4989元 ⒈阮美玲警詢陳述(警二卷第567至569頁) ⒉C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7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羗鈺晴 (起訴書誤載為羌鈺晴,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5月7日起以LINE暱稱「智慧藍圖」聯繫羗鈺晴,佯稱鉑富娛樂城帳號遭凍結、須支付款項解除凍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8日19時1分匯款3萬3000元至C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4)。 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8日19時7分/30萬241元(其中僅1萬3144元為羗鈺晴所匯) ⒈羗鈺晴警詢陳述(警二卷第573至575頁) ⒉C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7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8日19時8分/9萬8530元 19 莊耀輝 (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4月30日起以暱稱「寧寧」、「林老師」聯繫莊耀輝,佯稱須匯款傭金方能提領比特幣平台之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5)。 110年5月8日19時2分/2萬元/C帳戶 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8日19時8分/9萬8530元 ⒈莊耀輝警詢陳述(警二卷第581至585頁) ⒉C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7頁) ⒊A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74頁) ⒋E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57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5月12日14時25分/1萬元/A帳戶 E帳戶/110年5月12日14時30分/14萬2085元/被告於同日15時28分臨櫃提款25萬3000元 110年5月12日14時29分/5930元/A帳戶 110年5月12日14時30分/1萬元/A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2日14時45分/1萬505元 20 陳建鑫 (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5月7日起以LINE暱稱「林信穎」聯繫陳建鑫,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8日23時53分匯款6000元至C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6)。 J帳戶/110年5月9日0時6分/10萬10元 ⒈陳建鑫警詢陳述(警二卷第592至593頁) ⒉C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8頁) ⒊J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32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向庭暄 (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4月30日起以LINE暱稱「MARCO」聯繫向庭暄,佯稱代為操作投資平台獲利、須先匯款傭金方能提領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5月9日14時51分匯款1萬元至C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7)。 I帳戶/110年5月9日14時53分/2萬1500元 ⒈向庭暄警詢陳述(警二卷第598至600頁) ⒉C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9頁) ⒊I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45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林子敬 (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5月2日起以LINE暱稱「Anna」、「方韋証」聯繫林子敬,佯稱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8)。 B帳戶/110年5月11日15時37分(起訴書誤載為20分)/9萬元 G帳戶/110年5月11日15時39分/10萬3988元 ⒈林子敬警詢陳述(警二卷第606至609頁) ⒉A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80頁) ⒊B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24、225頁) ⒋G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69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G帳戶/110年5月11日15時45分/9萬3025元 B帳戶/110年5月11日15時49分(起訴書誤載為38分)/13萬3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1日15時53分/17萬9430元(僅12萬859元係林子敬匯入) G帳戶/110年5月11日15時55分/3萬284元 A帳戶/110年5月13日16時7分/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3日16時12分/8萬32元 23 黃盟娟(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2月4日起以LINE暱稱「執行長」聯繫黃盟娟,佯稱可投資博奕網站、加入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9)。 B帳戶/110年5月11日15時42分(起訴書誤載為43分)/10萬元 G帳戶/110年5月11日15時45分/9萬3025元 ⒈黃盟娟警詢陳述(警二卷第617至622頁) ⒉A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79頁) ⒊B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24頁) ⒋E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57頁) ⒌G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69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1日15時53分/17萬9430元 A帳戶/110年5月12日14時28分/10萬元 E帳戶/110年5月12日14時30分/14萬2085元/被告於同日15時28分臨櫃提款25萬3000元 A帳戶/110年5月13日13時58分/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3日14時1分/50萬1350元 24 鄭淳玲 (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5月3日起以LINE暱稱「蕭Mr.」聯繫鄭淳玲,佯稱於CUW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1日16時27分匯款4萬元至B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0)。 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1日16時29分/5萬385元 ⒈鄭淳玲警詢陳述(警二卷第631至634頁) ⒉B帳戶交易明細(原審金訴卷一第99頁、警一卷第225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1日16時29分/3萬578元 25 洪佳慧 (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3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Albert Chung」聯繫洪佳慧,佯稱代為操作期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5月11日16時41分匯款30萬4000元至B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1)。 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1日16時46分許/27萬5890元 ⒈洪佳慧警詢陳述(警二卷第640至643頁) ⒉B帳戶交易明細(原審金訴卷一第99頁、警一卷第226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1日17時5分許/4萬5283元 26 林佩采 (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5月9日起以LINE暱稱「傲君」、「奕彰」聯繫林佩采,佯稱代為操作投資網站獲利、須先匯款風控金才能提領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1日17時匯款3萬元至B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2)。 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1日17時5分/4萬5283元(僅1萬1606元係林佩采匯入) ⒈林佩采警詢陳述(警二卷第650至654頁) ⒉B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26號、原審金訴卷一第99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5月11日19時31分/ATM提領10萬8000元 27 夏德薰 (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4月22日起以LINE暱稱「思婷」、「沈嘉莉」聯繫夏德薰,佯稱須匯款上理財專案課程後、方能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5月11日18時1分、3分各匯款5萬元、1萬元(共2筆,合計6萬元)至B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3)。 110年5月11日19時31分/ATM提領10萬8000元(同編號26) ⒈夏德薰警詢陳述(警二卷第662至664頁) ⒉B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26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8 林胤佑 (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4月28日起以LINE暱稱「cy-客服」、「新潤專員-宇宸」、「賺錢專家2號小幫手」聯繫林胤佑,佯稱至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5月12日14時14分匯款1萬700元至A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4)。 E帳戶/110年5月12日14時30分許/行動跨行轉帳14萬2085元/被告於同日臨櫃提款25萬3000元 ⒈林胤佑警詢陳述(警二卷第670至671頁) ⒉A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74號) ⒊E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57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9 黃致達 (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5月12日12時許起以LINE暱稱「百家鈔集計畫」聯繫黃致達,佯稱可代為操作娛樂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5)。 A帳戶/110年5月12日18時48分/2萬48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2日19時38分/行動跨行轉帳4萬9995元(僅9100元是黃致達所匯) ⒈黃致達警詢陳述(警二卷第677至679頁) ⒉A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78、280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2日19時39分/行動跨行轉帳4萬9990元 A帳戶/110年5月13日15時4分/2萬99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3日15時10分/行動跨行轉帳7萬55元(僅2萬8735元係黃致達所匯) 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3日15時27分/行動跨行轉帳5萬5023元 30 楊巧意 (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5月6日起以LINE暱稱「X教授」、「YIYI」聯繫楊巧意,佯稱於球版投資獲利、須匯款開啟程式費用才能提領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3日14時(起訴書誤載為9日20時30分)匯款40萬元至A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6)。 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3日14時1分/行動跨行轉帳50萬1350元(僅22萬9000元係楊巧意匯入) ⒈楊巧意警詢陳述(警二卷第684至686頁) ⒉A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79頁) ⒊E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57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3日14時2分/行動跨行轉帳10萬250元 E帳戶/110年5月13日14時3分/行動跨行轉帳7萬336元/被告於110年5月13日15時25分臨櫃提款34萬元 31 劉靖煬 (提告) 前開集團自於110年5月11日起以LINE暱稱「77」聯繫劉靖煬,佯稱可代為操作博奕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7)。 A帳戶/110年5月13日18時26分/5萬元 H帳戶/110年5月13日18時35分/行動跨行轉帳8萬123元 ⒈劉靖煬警詢陳述(警二卷第694至697頁) ⒉A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86頁) ⒊H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14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帳戶/110年5月13日18時28分/1萬元 A帳戶/110年5月14日17時9分/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4日17時17分/行動跨行轉帳27萬1025元 A帳戶/110年5月14日17時10分(起訴書誤載為9分)/5萬元 32 林孟頡 前開集團自110年5月13日起以LINE暱稱「靈洋」聯繫林孟頡,佯稱須先匯款支付餐廳費用方能見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9時25分匯款1萬4938元至A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8)。 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3日19時33分/行動跨行轉帳8萬4788元(僅1萬3618元係林孟頡所匯) ⒈林孟頡警詢陳述(警二卷第703至705頁)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二卷第711頁) ⒊A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82至283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3日19時38分/行動跨行轉帳10萬159元 33 江世堯 (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2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6月20日17時許)起以LINE暱稱「Quan Li」聯繫江世堯,佯稱可代為操作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9暨111年度偵字第12413號移送併辦事實)。 A帳戶/110年5月13日19時47分/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3日19時52分/網路跨行轉帳10萬5105元 ⒈江世堯警詢陳述(警二卷第713至718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警四卷第199至201頁) ⒊A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83頁) ⒋被告提款照片(警三卷第141、257頁) ⒌E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59頁) ⒍孫慎鴻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58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A帳戶/110年5月13日19時49分/2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3日19時52分/網路跨行轉帳10萬5105元(僅2萬4286元係江世堯所匯) 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3日19時53分/網路跨行轉帳10萬305元 本案孫慎鴻帳戶/110年5月20日15時40分/2萬5000元 E帳戶/110年5月20日16時10分/行動網路轉帳3萬4996元/被告於同日19時57分、58分自ATM各提領5萬元(併辦意旨書誤載領款15萬元) 34 吳元琮 (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5月11日起以LINE暱稱「林信穎」聯繫吳元琮,佯稱投資有獲利、須先匯款傭金方能提領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20時26分匯款4萬元至A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0)。 110年5月13日20時49分/跨行提領2萬元(另產生5元手續費) ⒈吳元琮警詢陳述(警二卷第725至728頁) ⒉A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83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5月13日21時1分/金融卡提領5萬元 35 楊雅萍 前開集團自110年5月13日起以LINE暱稱「Mr.蕭」聯繫楊雅萍,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平台獲利、須先匯款傭金方能提領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4日16時30分匯款5000元至A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1)。 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4日16時33分/行動跨行轉帳4萬123元(僅2807元係楊雅萍所匯) ⒈楊雅萍警詢陳述(警二卷第735至739頁) ⒉A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85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4日16時52分/行動跨行轉帳21萬2323元 36 許永慶 (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5月14日15時許起透過網路「愛馬仕娛樂城」聯繫許永慶,佯稱投資博奕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6時42分匯款3萬元至A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2)。 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4日16時52分/行動跨行轉帳21萬2323元 ⒈許永慶警詢陳述(警二卷第746至747頁) ⒉A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85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7 許泓竣 (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5月11日起透過IG聯繫許泓竣,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4日16時42分(起訴書誤載為45分)匯款3萬元至A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3)。 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4日16時52分/行動跨行轉帳21萬2323元 ⒈許泓竣警詢陳述(警二卷第753至754頁) ⒉A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85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8 蔡子瑞 (提告) 前開集團於000年0月間起透過體育投注網站聯繫蔡子瑞,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4日16時56分匯款1萬5000元至A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4)。 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4日17時13分/行動跨行轉帳14萬7052元 ⒈蔡子瑞警詢陳述(警二卷第735至739頁) ⒉A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86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9 利佳偉 (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5月5日起以LINE暱稱「Mr.蕭」聯繫利佳偉,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4日17時2分匯款5000元至A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5)。 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4日17時13分/行動跨行轉帳14萬7052元 ⒈利佳偉警詢陳述(警二卷第735至739頁) ⒉A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86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0 張士宏 (原名張魁麟,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5月3日起以LINE暱稱「小愛」聯繫張士宏,佯稱可加入博弈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4日17時9至15分匯款9萬元(每筆3萬元,共3筆)至A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6)。 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4日17時17分/行動跨行轉帳27萬1025元 ⒈張士宏警詢陳述(警二卷第779至782頁) ⒉A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86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1 林怡伶 (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5月10日起透過IG聯繫林怡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4日17時59分、18時6分各匯款2萬元(共2筆,合計4萬元)至A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7)。 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4日18時31分/行動跨行轉帳12萬7518元 ⒈林怡伶警詢陳述(警二卷第735至739頁) ⒉A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86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略) 附表(原審判決無罪部分,略) 附表:被告遭查扣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沒收與否及依據 執行時地:110年10月20日14時9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 1 IPHONE手機1支 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予沒收 3 現金新臺幣6萬900元 執行時地:110年10月20日14時22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前 4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5 現金新臺幣15萬3500元 6 SIM卡(預付卡)1張 7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8 現金新臺幣4萬元 9 IPHONE XR手機1支 10 肩背包1個 執行時地:110年10月20日15時1分許/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11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即E帳戶,無刑法上重要性,不予沒收 12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暨提款卡1張 即F帳戶,無刑法上重要性,不予沒收 13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予沒收 14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15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16 樂天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2024-10-30

KSHM-113-金上訴-591-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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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陳御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3 9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795號) ,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非常上訴意旨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再按判決確定 後,發現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案件,一經起訴、自訴或上訴者,該審級法院即 發生訴訟繫屬關係,除經上級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審判決而發 回更審之情形外,每一審級法院均僅得為一次之終局判決, 一經判決,該判決法院即應受其拘束,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不得再為另一重複之判決。如就業經起訴或自訴之同一 案件,竟重行起訴或自訴者,固應依其前訴是否判決確定, 分別判決免訴或諭知不受理(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參照);法院之得對於具體案件,具有審判之職權, 本訴訟制度之原則,蓋有訴訟關係在,此項訴訟關係,係由 於訴訟繫屬而得,訴訟繫屬,除因訴之撤回外,一經法院為 終局判決即不存在,而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之原則,實 體上二重判決之後一確定判決,固屬重大違背法令而為當然 無效判決之一種,其內容雖不生效力,但並非不存在,仍具 有形式之效力,如經提起非常上訴,應將二重判決撤銷,予 以糾正(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19號判決參照)。又按 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時,後起訴 之案件應為免訴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刑 事判決參照)。二、經查:㈠被告陳御翎前基於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之犯意,於110年6月間之某日,將其個人相片、國 民身分證與健保卡照片檔案、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帳戶)之帳號、密碼、開戶驗證 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由該成員以 上揭樂天帳戶綁定並申辦幣託帳戶,用以詐騙如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941號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王帝二 等10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前開判決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至上揭幣託帳戶,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涉犯幫助 洗錢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22日 以111年度偵緝字第3499號提起公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於112年1月31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941號判決,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1,000元折算1日,嗣於112年3月31日確定等節,有前 開案件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 卷可稽。㈡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395號判決 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犯意,於110 年6、7月間某日,將上揭樂天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 以及以該樂天帳戶綁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提供給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成員以上揭樂天帳戶與個人 資料申辦幣託帳戶,以詐騙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簡字第395號判決附件㈠、㈡所示之被害人范智翔等6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前揭判決附件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上 揭樂天帳戶與上揭虛擬貨幣錢包內,而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 實,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27日提起公 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5月23日以112年度審簡 字第395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嗣於112年11月28 日確定等情,亦有前揭案件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存卷可參。㈢經比對被告前後兩案提供之 樂天帳戶本為同一帳戶,而該樂天帳戶綁定之虛擬貨幣帳戶 實際上均為幣託(BitoEX)帳戶,及被告提供帳戶之時間為同 一時期、交付原因均為申辦貸款,暨相關被害人受騙之匯款 時間大致重疊,足認被告於前案及本案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 核屬同一,雖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仍屬一行為侵害數 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同一案件,而本案於112年5月23日判 決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941號判決業已確 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為免訴判決,始屬適法,然原 判決就此部分遽為實體之科刑判決,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 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 ,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依一事不 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如其一部事實,業經判 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對構成一罪之全 部或其他部分事實,重行起訴,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即應諭 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究。  ㈡經查:  ⒈被告陳御翎前基於縱使他人以其所交付之個人資料或金融機 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 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間之某日,將其個人相片、國民 身分證與健保卡照片檔案、樂天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樂天銀 行)帳號8120100045342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密 碼、傳送至其行動電話門號0912418995之開戶驗證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由該人以被告名 義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所架設之 BitoPro平臺,申辦用戶編號PRO(200828)、註冊電子信箱l [email protected]之幣託帳戶,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本案帳戶及幣託帳戶,以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10月間,向告訴人 王帝二等10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將款項匯 入前開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復以儲值之款項購買USDT、MA TIC等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透過國外交易所轉至不詳之 電子錢包,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被告上揭犯行前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於111年7月22日以 111年度偵緝字第349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於112年1月31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941號簡易判決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並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於112年3月3 1日確定(下稱前案)。  ⒉被告嗣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27日以111 年度偵字第18795號起訴書,以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依其 起訴書之記載,係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 ,於110年6、7月間某日,將其樂天銀行之本案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以不詳之代價,透過通訊軟體LINE交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對方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及其所屬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28日詐騙告訴人范智翔 ,致范智翔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樂天銀行之本案帳戶 (另經併辦其他告訴人及被害人)。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於112年5月23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395號判決,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並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千元,及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於112年7月4日確定(下稱本案 ,非常上訴書誤載確定日為112年11月28日)。以上二案起 訴、判決及確定等情形,有各該案起訴書、判決書、卷宗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⒊查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均同係被告於110年6月左右,將 其樂天銀行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該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持以詐騙不同之告訴人與被害人。 雖前案與本案遭詐騙之人並不相同,然被告既僅有一提供樂 天銀行本案帳戶之行為,當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是前案與本案確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同一案件。非常 上訴意旨認前案與本案應屬同一案件,經核尚無不合。  ㈢前案與本案既係同一案件,前案判決時間(112年1月31日) ,係在本案(112年5月23日)之前,且前案判決確定時(11 2年3月31日),本案既尚未判決,自應就本案諭知免訴之判 決,始為適法。原審法院誤為實體有罪之科刑判決,顯有判 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 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諭知免訴,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302條第 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TPSM-113-台非-185-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瑋 選任辯護人 王子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34號、第14 65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298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彥瑋刑之部分撤銷。 陳彥瑋所犯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給付 顏紫恬新臺幣柒萬伍仟元之損害賠償。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 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詳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係被告陳彥瑋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 間內上訴,被告陳彥瑋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明示 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論斷罪名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139 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彥瑋所 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被告 陳彥瑋科刑以外之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即 非本院所得論究。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彥瑋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被告陳彥瑋針對「刑」 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貳、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 「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 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 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 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 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 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 不可分性(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陳彥瑋雖明示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未聲明上 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已告確定,惟被告陳彥瑋行為後,其所 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是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之罪名之 「法定刑」、「處斷刑」既有修正,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二、又依前項說明,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 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 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 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 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 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 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 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 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 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 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 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 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 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 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 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 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 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 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 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 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詳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新舊 法比較如下:  ㈠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 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 響。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 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 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 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 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 ,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 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 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 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陳彥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再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法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中間法及現行法 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 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 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中間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對被告皆 非較為有利,以修正前之行為時法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本 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㈢從而,經比較新舊法,新舊法各有有利及不利被告陳彥瑋之 情形,揆諸最高法院上開闡釋之非不能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之意旨,本案應分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 參、刑之減輕: 一、被告陳彥瑋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皆否認犯行,惟已於本院審 判中已自白一般洗錢罪(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139 頁、第148頁),應依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陳彥瑋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而未實際參 與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輕之。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陳彥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陳彥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 正,影響法定刑及處斷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分別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 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陳彥瑋 較為有利,已經本院詳述如上,又被告陳彥瑋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係屬「 必減」,倘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犯罪,即有該項規 定之適用,法院自應減輕其刑,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 限。是被告陳彥瑋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犯一般洗錢罪,自應 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 及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據 以量刑,及未及審酌被告陳彥瑋嗣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一般 洗錢罪之事由,未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於法皆有未合。被告陳彥瑋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之量刑,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多年來我國各類型電信詐欺 犯罪甚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 眾防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 易遭詐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 之互信,被告陳彥瑋於本件案發時亦已成年,自承智識程度 為大學肄業,曾從事保全及印刷廠員工之工作(見原審卷第 115頁),可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其 對於詐騙犯罪者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金 融帳戶供作詐財工具之常識,應有所體認而無不知之理。被 告陳彥瑋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不顧政府近 年來為加強查緝、遏止詐欺集團之犯行,大力宣導民眾勿交 付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助長詐欺取 財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顏紫恬受有金錢之損失,復 使告訴人顏紫恬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趨於困難、複 雜,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等犯罪手段及犯 罪所生損害;並衡酌被告陳彥瑋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且有心欲與告訴人顏紫恬和解之犯後態度,然告訴人顏紫 恬向本院明白表示無和解意願,因為事情過了,不想在花時 間於此事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本院113年9月13日公 務電話紀錄),暨被告陳彥瑋則自陳:未婚、無需扶養他人 、現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附條件緩刑宣告: ㈠被告陳彥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本件告訴 人顏紫恬於本院表示因為事情過了,不想在花時間於此事上 等語,業如前述,參諸告訴人顏紫恬於附表所示匯入被告陳 彥瑋樂天銀行帳戶大約計新臺幣9萬9,974元,而被告陳彥瑋 僅係幫助犯,上開匯入之款項實際上並非被告陳彥瑋取得, 是雖因告訴人顏紫恬不願到庭調解時而未能達成民事和解, 惟觀之被告陳彥瑋有和解之誠意,足認雙方無法成立和解或 調解,非因被告陳彥瑋欠缺和(調)解之真摰努力。本院認被 告陳彥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應屬初 犯,犯後坦承犯行,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衡以被 告陳彥瑋年紀尚輕,陳明現有固定工作,為使被告陳彥瑋能 有效回歸社會,開創正向人生,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  ㈡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院為督促被告陳彥瑋亦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 部分損害,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陳彥瑋應向告訴人顏紫恬支付7萬5000元 之損害賠償金。又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陳彥瑋不履行,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新臺幣)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卷頁所在 備   註 1 顏紫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9日14時44分許,佯以中華電信客服員、第一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顏紫恬並謊稱:其Hami video訂閱尚未取消,可能需要扣款1萬4,990元,要驗證帳戶是否正常,要依照指示,就所提供多組銀行帳號進行操作方可解除云云,致顏紫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⒈112年3月19日19時23分許,匯款6萬9,987元 ⒉112年3月19日19時27分許,匯款2萬9,987元 陳彥瑋樂天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顏紫恬提供網路銀行存款帳戶查詢、臺幣活存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2偵14634卷第77頁至第89頁) ⒉告訴人顏紫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4634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107頁、第117頁、第123頁至第125頁) ⒊被告陳彥瑋之個人基本資料、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正面照片及樂天銀行開戶及卡片寄送資訊、樂天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4634卷第53頁至第55頁)  本案:112偵14634 (顏紫恬匯入樂天款項合計9萬9,974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TPHM-113-上訴-3672-20241029-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嘉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 5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嘉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田嘉豪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將其開立之 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不 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於有受騙者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 戶,再由不明人士將贓款提領轉出,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逃避國家之追訴,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 金流斷點,卻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收款帳戶,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 、地,將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 「蘇唯凱」之人,並以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之密碼。嗣「蘇唯凱 」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3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 、轉出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嘉豪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金訴 卷第51、58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偵查中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30、37-38、53、64-65 、72-73、79-80頁),並有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匯款紀錄 、對話紀錄擷圖、通聯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25 、33-36、46-52、57-62、68、73-74、85-91、97-108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 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其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別無其他自白減刑事由,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新法(19條第1項後段)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14條第1項) 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二)至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改列為第22條, 僅係將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法律變更。按洗錢防 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 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 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 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 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 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 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 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 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 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 、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 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 ,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已論處 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上開規定 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附此 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其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用以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 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內, 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尚非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僅對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又本案被告既已論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罪,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 餘地,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之行為應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所吸收,尚有未 合,附此敘明。 (四)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等6人之財物 及洗錢,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各觸犯數相同罪名;及以一 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論重以幫助洗錢 罪處斷。 (五)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一般洗錢犯行,屬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將其申設之3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幫助取得帳戶之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告 訴人6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及資 金流向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 為確屬不該,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暨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金訴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其折算標 準。 三、沒收 (一)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二)被告雖提供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且告知密碼,但卷內無證據證明其已因此獲有犯罪報酬,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幫助犯,並非 實際上提領款項之人,無實施隱匿、掩飾詐欺所得款項之洗 錢犯行,犯罪態樣與實施洗錢犯罪之正犯有異,自無前揭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 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甄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112年9月26日23時5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俊林門市)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 樂天國際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1 李伃萱 112年9月27日 以通訊軟體向李伃萱佯稱其需對買家帳戶遭凍結負連帶責任,需解除帳戶並按指示匯款云云,致李伃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7日22時46分 19,985元 土地銀行帳戶 2 顧窕新 112年9月27日 以電話向顧窈新佯稱係電商業者,因信用卡誤刷為6筆,若要解除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ATM云云,致顧窈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7日17時54分 112年9月27日17時55分 112年9月28日0時2分 112年9月28日0時6分 49,986元 49,986元 49,986元6,986元 土地銀行帳戶 3 董力愷 112年9月25日 以通訊軟體向董力愷佯稱如欲開通賣場需簽署帳戶金流服務協定、進行帳戶認證,故需按指示匯款云云,致董力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7日14時55分 49,983元 將來銀行帳戶 4 陳祖頤 112年9月27日 以通訊軟體向陳祖頤佯稱需透過平台與銀行進行驗證,才能在網路購物平台進行交易云云,致陳祖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7日15時44分 25,987元 將來銀行帳戶 5 游至頤 112年9月27日 以電話向游至頤佯稱係台灣大車隊,因平台遭駭客入侵導致錯誤扣款,若要解除交易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游至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7日21時34分 99,987元 樂天銀行帳戶 6 粘洋溢 112年9月27日 以通訊軟體向粘洋溢佯稱需依指示利用網銀操作完成平台金流服務協定,買家才能下單購買商品云云,致粘洋溢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7日15時22分 24,123元 將來銀行帳戶

2024-10-25

PCDM-113-金訴-1288-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79號                    112年度易字第1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2 9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6270、22232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一霆犯如附表所示之8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   收。 二、附表編號1、6、7、8(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三、附表編號2、3、4、5(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1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第1、2行「111年3月9日」應更正為「111年3月3日」、第6行「111年3月4日13時許」更正為「111年3月4日12時17分許」、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1年2月23日19時8分」、遭騙匯款及還款金額應更正為「被害人蘇柏翰遭騙匯款8,000元(按被告陳一霆於111年3月2日先匯還6,000元)」,另補充「被告陳一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8次犯行:  ⒈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起訴書誤載第40條)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 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  ⒉就附表編號2至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共4罪)。  ⒊就附表編號6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起訴書漏載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⒋就附表編號7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⒌就附表編號8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上開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本案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途獲取財物,未得被害人楊銘吉同意,取得其國民身分證正 反面照片電子檔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電子檔後,竟以 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樂天銀行網站,續將電子檔所 獲之楊銘吉個人資料輸入該網站,做成內容不實而偽示楊銘 吉本人有意向樂天銀行申請金融 帳戶使用之虛假電子資料 表單後傳送與樂天銀行,致樂天銀行配與本案帳號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以供被告使用,損害被冒用人楊銘吉,並危害社 會金融交易秩序,也影響金融機構對於電子商務交易管理的 正確性;再透過網際網路對不特定人施用詐術以騙取財物, 致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蘇柏翰、蕭丞一、黃建德、林大 惟閱覽後陷於錯誤而依被告指示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另明 知自身初始即無出售商品之真意,詐騙被害人方傑緯、王榮 慶;又向被害人賴仕哲承租攝影鏡頭,竟侵占入己,向賴仕 哲謊稱鏡頭已遺失,且持續拖延還款,其上開8次犯罪所生 之危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被害人蘇柏 翰遭騙匯款8,000元,被告於111年3月2日已先匯還6,000元 ;再於本院審理中積極與被害人賴仕哲、王榮慶達成和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另考量各被害人遭騙金額數額, 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從事水電工程行,需扶養父親,目前 另案在監執行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 其先後所犯8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暨附表所示之宣告刑。  ㈡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   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   院審酌被告就本案詐騙方法、過程、態樣均大致相同,應係   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而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不大,所得利益非高,爰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6、7、8(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另就附表編號2、3、4 、5(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 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 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 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 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 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 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 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 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 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 數徹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 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 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編號2、3、4及犯罪事實欄 三向被害人蕭丞一、黃建德、林大惟、方傑緯騙取之金錢, 皆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編號1向被害人蘇柏翰詐取 之8,000元,被告已匯還6,000元,餘額2,000元,屬被告犯 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就追加起訴部分,固與被害人賴仕哲以34,000元及與被 害人王榮慶以49,800元達成調解,惟被告尚未依調解內容全 部履行,被告既保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其將來就調解內容履行部分,得於本案確定後,由執 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時併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所為犯行    宣 告 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陳一霆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編號1部分 陳一霆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編號2部分 陳一霆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8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編號3部分 陳一霆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6,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編號4部分 陳一霆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1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陳一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5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陳一霆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陳一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9,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24

PCDM-112-訴-1379-202410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79號                    112年度易字第1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2 9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6270、22232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一霆犯如附表所示之8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   收。 二、附表編號1、6、7、8(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三、附表編號2、3、4、5(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1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第1、2行「111年3月9日」應更正為「111年3月3日」、第6行「111年3月4日13時許」更正為「111年3月4日12時17分許」、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1年2月23日19時8分」、遭騙匯款及還款金額應更正為「被害人蘇柏翰遭騙匯款8,000元(按被告陳一霆於111年3月2日先匯還6,000元)」,另補充「被告陳一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8次犯行:  ⒈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起訴書誤載第40條)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 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  ⒉就附表編號2至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共4罪)。  ⒊就附表編號6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起訴書漏載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⒋就附表編號7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⒌就附表編號8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上開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本案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途獲取財物,未得被害人楊銘吉同意,取得其國民身分證正 反面照片電子檔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電子檔後,竟以 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樂天銀行網站,續將電子檔所 獲之楊銘吉個人資料輸入該網站,做成內容不實而偽示楊銘 吉本人有意向樂天銀行申請金融 帳戶使用之虛假電子資料 表單後傳送與樂天銀行,致樂天銀行配與本案帳號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以供被告使用,損害被冒用人楊銘吉,並危害社 會金融交易秩序,也影響金融機構對於電子商務交易管理的 正確性;再透過網際網路對不特定人施用詐術以騙取財物, 致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蘇柏翰、蕭丞一、黃建德、林大 惟閱覽後陷於錯誤而依被告指示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另明 知自身初始即無出售商品之真意,詐騙被害人方傑緯、王榮 慶;又向被害人賴仕哲承租攝影鏡頭,竟侵占入己,向賴仕 哲謊稱鏡頭已遺失,且持續拖延還款,其上開8次犯罪所生 之危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被害人蘇柏 翰遭騙匯款8,000元,被告於111年3月2日已先匯還6,000元 ;再於本院審理中積極與被害人賴仕哲、王榮慶達成和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另考量各被害人遭騙金額數額, 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從事水電工程行,需扶養父親,目前 另案在監執行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 其先後所犯8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暨附表所示之宣告刑。  ㈡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   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   院審酌被告就本案詐騙方法、過程、態樣均大致相同,應係   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而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不大,所得利益非高,爰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6、7、8(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另就附表編號2、3、4 、5(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 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 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 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 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 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 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 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 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 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 數徹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 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 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編號2、3、4及犯罪事實欄 三向被害人蕭丞一、黃建德、林大惟、方傑緯騙取之金錢, 皆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編號1向被害人蘇柏翰詐取 之8,000元,被告已匯還6,000元,餘額2,000元,屬被告犯 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就追加起訴部分,固與被害人賴仕哲以34,000元及與被 害人王榮慶以49,800元達成調解,惟被告尚未依調解內容全 部履行,被告既保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其將來就調解內容履行部分,得於本案確定後,由執 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時併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所為犯行    宣 告 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陳一霆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編號1部分 陳一霆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編號2部分 陳一霆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8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編號3部分 陳一霆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6,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編號4部分 陳一霆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1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陳一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5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陳一霆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陳一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9,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24

PCDM-112-易-1385-202410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鈺蓁 選任辯護人 賴冠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7153號、第47154號、第47155號、第47156號、第51463號 、113年度偵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鈺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鈺蓁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 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 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 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6日至同年7月9日間 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樂天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銀行帳戶)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上開帳戶, 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嗣 該詐欺集團取得李鈺蓁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致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被害人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李鈺 蓁(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第1項規定 ,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3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因為生日快到 了,為了給自己一個小禮物,希望自己未來可以找到工作, 好好存錢,單純想要理財,才透過網路銀行申辦帳戶的,所 以沒有領取存摺,只有金融卡及密碼同時遺失;發現遺失大 約是在7月8、9日間,因為找不到就去申報遺失;這些金融 卡平時是放在家中,可能是遺失之前我有把它們放在背包裡 面,要去鄰近的銀行ATM更改密碼,在還沒有更改密碼之前 ,是用銀行給的密碼,我後來有更改密碼成功,但怕被盜用 ,所以每個帳戶的密碼都設不同的,因此用包包內的筆寫在 ATM出來的紙條上,而與金融卡放在一起,打算等記憶力回 復之後再把密碼條撕掉;我是因為有一通高雄警察局打來的 電話,說有人撿到我的卡片,我懷疑是詐欺集團,後來我翻 找我的包包,才發現包包裡面的卡片不見了云云;被告之選 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系爭3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為犯 罪工具之時點為112年7月9日14時54分至同日21時19分許, 而被告最早於同日23時25分其名下聯邦銀行帳戶即遭設定為 警示帳戶,被告於隔日7月10日接獲聯邦銀行來電告知帳戶 異常時,始發覺金融卡遺失,除立即向聯邦銀行辦理金融卡 掛失外,亦向當時不知同遭詐騙集團利用之連線銀行、未遭 利用之王道銀行、91年即申辦並長年作為個人儲蓄使用之玉 山銀行,一併辦理掛失,甚至,被告前案服刑完畢出監,發 覺當時尚有樂天銀行漏未辧理時,為避免再遭不法分子利用 ,亦立刻補辦掛失。倘被告確實容任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使 用,其完全毋庸辦理掛失或迨其他帳戶遭警示再辦理掛失即 可,卻為何在一得知部分金融卡遺失後,不論其他卡片是否 遭利用而盡速全部辦理掛失?亦為何明知掛失之金融帳戶均 存有款項,卻未先將款項領出再提供或掛失,寧願冒著款項 遭他人領走或不能使用之風險?由此可知,被告將名下金融 卡全部辦理掛失,係因擔心其他帳戶同遭詐騙集團利用,積 極阻止損害之擴大,被告確實為遺失金融卡之被害人。又被 告於111年8月8日至112年4月17日前往大里仁愛醫院精神科 就診,主訴「情緒低落、擔心失眠、胃口差、無動力、煩躁 」之精神狀況,而於112年7月5日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 部就醫時表示「在仁愛醫院看診追蹤,去年有不穩定調藥, 目前藥物會很想睡,想吃回之前的藥物」,可知被告本身長 期服用抗躁鬱症等藥物,造成情緒低落、注意力不集中、焦 躁及嗜睡等狀況,尤其在112年7月9日案發前幾日,被告實 已無法繼續忍受仁愛醫院藥物之嚴重副作用,轉而向榮總醫 院尋求更換藥物,足見被告長期飽受精神疾病及藥物副作用 之影響,被告記憶能力、思慮邏輯程度顯低於常人,不能再 以一般人之客觀智識經驗為基準,論斷被告申辦金融帳戶之 動機,避免遺忘或誤記金融卡密碼解決方法,是否符合一般 常情。矧將密碼與金融卡放一起或寫於金融卡之情形,縱為 我國一般正常狀態之人,亦時有所聞。綜上所述,本案起訴 書未能證明被告客觀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 ,即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或成員之事實,以及被告主觀上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認識之事證,不能據此認定被告有 幫助詐欺、洗錢之罪行等語。然查: ㈠、本案3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連線銀行帳戶係112年6月28日 申辦,樂天銀行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均係112年6月29日申辦 ;本案行騙者有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分別施以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 金額分別匯入本案3帳戶,旋遭提領殆盡等情,業據證人即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 47153卷第25-29頁、偵47154卷第25-27頁、第29-30頁、第3 1-32頁、偵47155卷第25-33頁、偵47156卷第25-27頁、偵51 463卷第25-26頁、偵218卷第33-41頁、第43-45頁、第47-49 頁),並有如【附件】所示之非供述證據等在卷可佐,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本案3帳戶之申辦原因是因為生日快到了,為了給 自己一個小禮物,希望自己未來可以找到工作,好好存錢, 單純想要理財,才透過網路銀行申辦帳戶的云云,然依卷附 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顯示,被告自述其申辦該帳戶之「 主要所得及資金來源」欄記載「男朋友私房錢」(見偵5146 3卷第37頁),顯見被告並非為自己理財之目的而申辦;且 辯護人依被告之告知為其辯護稱被告有「91年即申辦並長年 作為個人儲蓄使用之玉山銀行」帳戶可供其理財使用,實無 需於112年6月28、29日密集申辦金融帳戶以供日後理財使用 ,況申辦帳戶日亦非其生日7月14日,實無法據此以其申辦 本案3帳戶係為慶生或日後理財目的始為申辦。再辯護人依 被告之告知為其辯護稱:「被告於隔日7月10日接獲聯邦銀 行來電告知帳戶異常時,始發覺金融卡遺失」云云,然被告 於偵查中自述卻是「是警察打電話來我才知道遺失」等語( 偵47153卷第100頁),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亦為:「我是因為 有一通高雄警察局打來的電話,說有人撿到我的卡片,我懷 疑是詐騙集團,後來我翻找我的包包,才發現包包裡面卡片 不見了。」等語(本院卷第309頁),是被告究因何緣由發 現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已有陳述不一之情狀;又聯邦 銀行帳戶係112年7月6日「卡片啟用」,有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3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0246號函暨所 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之摘要可佐(偵51463號卷第38頁), 而被告既係在卡片啟用後始將本案3帳戶之密碼前往鄰近之 銀行ATM進行變更,此時間距同年7月10日接獲聯邦銀行來電 告知帳戶異常亦僅有4日,被告卻遲至113年3月10日始將同 日申請開戶及變更密碼之樂天銀行帳戶申請掛失,且並未申 請補發,有樂天國際商業銀行113年7月16日樂銀作業字第11 3070002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5頁),被告之舉止顯 有違常情;再聯邦銀行帳戶既係112年7月6日「卡片啟用」 ,則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那時候卡片還在我手上。 」等語(本院卷第309頁),堪認本案3帳戶自申辦日(即11 2年6月28日、29日)起112年7月6日止,其提款卡均尚在被 告持有掌控中,是本案3帳戶於112年7月6日前之交易應均係 被告所操作交易,惟被告竟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稱:「(問: 《提示112偵字第47153號第35頁連線銀行資料》上面交易日期 7月4、5、6日,交易摘要4日是存款,是存3085元,5日存16 85元,6日提領4000元,餘額770元,這些存入兩筆、提領一 筆的存提動作是否是你所為?)這不是我作的,連線銀行申 辦之後我完全沒有存款或提款,我才辦出來沒有多久,我就 遺失這些卡片了。聯邦銀行帳戶我也沒有做任何提存款動作 我就遺失了。」、「(問:《提示112偵字第47154號第59頁》 7月6日的時候有做ATM存、提款,這些動作是否是你所為?) 不是,我也不會。」等語(本院卷第309頁),是本案3帳 戶之提款卡是否如被告所辯係一併遺失云云,顯有可疑。 ㈢、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項 之提領,僅須擁該帳戶之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 ,一旦失竊或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 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 之可能。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上開重要物品妥為保管, 以避免失竊、遺失而遭人盜用之風險。是衡情具有一般智識 經驗之人,均知金融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 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 增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每個帳戶密碼不能相同,不然會 被盜用。」等語(本院卷第308頁),且被告於本案案發時 已43歲,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佐,又被告自承曾擔任過 護理師、安泰人壽行銷主任、茶葉包裝、在加油站、超商打 工及現職精油行銷工作等語(本院卷第308頁),可知被告 有相當工作經驗,且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已難 諉稱不知;又縱被告因「情緒低落、擔心失眠、胃口差、無 動力、煩躁」之精神狀況曾至醫院精神科就診,有被告聲請 本院調取之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8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 203086號函暨函附病歷資料(本院卷第157至171頁)及仁愛 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3年7月26日仁愛院里字第1130 700623號函暨函附病歷資料(本院卷第173至239頁)在卷可 佐,然其精神狀況實不足以認定其就上開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所通曉之常識及常理,有理解上之障礙,是被告之病歷資料 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又行騙者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份,乃以 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行騙者需利用他人 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行騙者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 因帳戶持有人非本人,則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 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 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 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 為烏有。則行騙者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 ,始能確保詐得款項能自由予以支配使用。而欲使用金融卡 由自動提款機取款,須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 ,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 ,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且該號碼尚能與 正確之密碼相符,進而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佐以本案 3帳戶遭本案行騙者使用而致使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告訴 人、被害人等匯入款項之時間均係112年7月9日同一日,並 於匯入款項後未幾即於同日旋遭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交易明 細分別見偵47153卷第35頁、偵47154卷第59頁、偵51463卷 第38頁),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足認本案3帳戶於112 年7月9日各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款項前,已處於本案行騙 者之支配掌控之下。若非被告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提供本案行騙者使用,本案行騙者殊無可能對如附表 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等施用詐術、指示其等將款項匯入本 案系爭3帳戶後,立即於密接之時間內提領款項一空。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 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 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 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 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 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 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 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個存款帳戶使用。在金融機構開設帳 戶、領用存摺及金融卡乃針對個人身分與社會信用而進行資 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特性,且存摺、金融卡亦攸關個人財 產權益保障,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 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得以自由互通使用,一般人亦有 妥慎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於特殊情況偶需交 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蓋苟由不明人士 使用個人帳戶且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遭利用於財產相關之 犯罪工具,此乃一般人日常生活之基本認知及易於體察之常 識。有犯罪意圖者,沒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 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 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避 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此於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 易於瞭解。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 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帳 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 無正當理由向他人取得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 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自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 見。查被告有相當工作經驗,且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已如 前述,由被告刻意隱瞞其將本案3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過程 ,適足以證明被告應可預見本案行騙者將本案3帳戶用於不 法行為,被告既明知於此,仍將本案3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 用,可認被告在主觀上係有容任縱該他人持其帳戶用以遂行 詐欺、洗錢犯行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是其行為具有幫助 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又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 戶轉匯、提領款項,是以,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 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 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 用途,即確信(確保)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 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被告提供本案3 帳戶資料給本案行騙者使用,又無任何信賴基礎足以確信犯 罪事實不發生,可見縱使本案3帳戶遭他人用以從事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是以,雖然卷內事證並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行騙者將如何犯罪,而無法認 定被告與本案行騙者有共同行使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惟被告既對本案3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持以從 事詐欺、洗錢等犯罪有預見之可能,又無任何信賴基礎足以 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相關法律業經修正,茲 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本案不詳之人所為,無 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 為,則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遂行該等犯罪,亦不生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移 列,並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之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之最高度,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係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 較為有利,是本案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用作收取 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款項之工具,並未實際參與 施用詐術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 ,幫助他人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遂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行為,其參與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本案幫助詐欺取 財犯行,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 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爰 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附此敘明。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我國詐欺案件層出 不窮,應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 間接助長詐欺犯罪橫行,並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等受有財產損害,徒增其等追償、救濟之困難,更導致檢警 無從追查不法金流、查緝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 序,所為並不足取,考量被告所交付金融帳戶數量、尚未實 際獲取交付帳戶報酬、僅為幫助犯之參與情節、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害程度,暨被告前有相類前科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教育智識 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0頁),以 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 和解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 收及追徵。另被告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為 其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未據扣案,且本案 3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並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及重設 ,應不致再為犯罪所用,倘予宣告沒收,恐徒增執行之勞費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既已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由不詳之人使用,且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後匯入之各該款項並 旋遭提領一空,尚非被告所得實際支配,且其僅為幫助犯, 與正犯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 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 之宣告,是本案洗錢標的款項,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 1 杜佩芳 (提告) 112年7月9日17時37分許 佯稱:系統將其誤設成高級會員云云。 112年7月9日18時39分許 網路轉帳/ 9188元 連線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7153號 2 楊秉歷 (提告) 112年7月9日14時45分許 佯稱:系統將其誤設成高級會員云云。 112年7月9日15時7分許 網路轉帳/ 2萬9989元 樂天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7154號 3 鄭晶云 (提告) 112年7月9日15時12分許前之某時 佯稱:要簽金流認證協議才能在臉書販售商品云云。 112年7月9日15時12分許 網路轉帳/ 7988元 樂天銀行帳戶 同上 4 田博元 (提告) 112年7月9日15時17分許前之某時 佯稱:要配合解除錯誤的設定才能讓買家下單交易云云。 112年7月9日15時17分許 網路轉帳/ 1萬4998元 樂天銀行帳戶 同上 5 許庭哲 (提告) 112年7月7日17時許 佯稱:系統將其誤設成高級會員云云。 112年7月9日19時23分許 網路轉帳/ 2萬4985元 連線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7155號 6 陳志威 (提告) 112年7月9日12時許 佯稱:要簽金流認證協議才能在臉書販售商品云云。 112年7月9日17時47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5元 連線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7156號 7 林芷緹 (未提告) 112年7月9日20時13分許前之某時 佯稱:要做帳戶認證才能在旋轉拍賣網站販售商品云云。 ①112年7月9日20時13分許 ②112年7月9日20時28分許 ①ATM轉帳/ 2萬9987元 ②無摺存款/ 2萬9985元 ①聯邦銀行帳戶 ②聯邦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1463號 8 黃翊婷 (提告) 112年7月9日14時15分許 佯稱:系統將其誤設成經銷商云云。 112年7月9日14時54分許 網路轉帳/ 2萬7070元 樂天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18號 9 洪佳寶 (提告) 112年7月9日16時許 佯稱:訂單遭凍結無法下單云云。 ①112年7月9日20時52分許 ②112年7月9日21時2分許 ①ATM轉帳/ 9985元 ②ATM轉帳/ 4986元 (含手續費 15元) ①聯邦銀行帳戶 ②聯邦銀行帳戶 同上 10 周文欽 (提告) 112年7月9日18時53分許 佯稱:要做金流認證才能使用賣貨便交易云云。 112年7月9日21時19分許 ATM轉帳/ 1萬9985元 聯邦銀行帳戶 同上 【附件】: 一、112年度偵字第47153號(偵47153號卷) 1.被害人杜佩芳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47153號卷 第23頁) 2.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連銀客字第11200172 39號函暨所附李鈺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47153號卷第31至35頁;偵47155號卷第73至77頁;偵 47156號卷第35至39頁)  3.告訴人杜佩芳遭詐騙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7153號卷第37頁 至第38頁) (2)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偵47153號卷第39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7153號卷第41頁) 4.李鈺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7月22日書面告誡及 送達證書(偵47153號卷第43至45頁;偵47154號卷第85至87頁 :偵47155號卷第87至89頁;偵47156號卷第47至49頁;偵5146 3號卷第47頁) 二、112年度偵字第47154號(偵47154號卷) 1.被害人楊秉歷、鄭晶云、田博元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 表(偵47154號卷第23頁) 2.告訴人楊秉歷遭詐騙相關資料 (1)通話紀錄及網銀轉帳明細擷圖及金融卡照片(偵47154號卷 第35至3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7154號卷第61至 62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7154號卷第63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7154號卷第67頁) 3.告訴人鄭晶云遭詐騙相關資料 (1)網銀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偵47154號卷第37至3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7154號卷第69至 71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7154號卷第73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7154號卷第77頁)  4.告訴人田博元遭詐騙相關資料 (1)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擷圖、網銀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偵471 54號卷第41至5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7154號卷第79至 80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7154號卷第81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7154號卷第83頁)  5.樂天國際商業銀行作業部王婕芸112年8月1日電子郵件暨所附 李鈺蓁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7154號卷第55頁至59頁 ) 三、112年度偵字第47155號(偵47155號卷) 1.被害人許庭哲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47155號卷 第23頁)   2.告訴人許庭哲遭詐騙相關資料 (1)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偵47155號卷第4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7155號卷第79至 81頁)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泰武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7155號卷第83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7155號卷第85頁)    四、112年度偵字第47156號(偵47156號卷)   1.被害人陳志威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47156號卷 第23頁)   2.告訴人陳志威遭詐騙相關資料 (1)對話紀錄及網銀轉帳明細擷圖(偵47156號卷第29至3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7156號卷第41至 42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7156號卷第43頁) 五、112年度偵字第51463號(偵51463號卷) 1.被害人林芷緹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51463號卷 第23頁) 2.被害人林芷緹遭詐騙相關資料 (1)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2張(偵51463號卷第27頁) (2)對話紀錄擷圖(偵51463號卷第29至34頁)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1463號卷第41 至42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1463號卷第43至44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1463號卷第45頁) 3.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3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 0246號函暨所附李鈺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偵51463號卷第35頁至39頁) 六、113年度偵字第218號(偵218號卷) 1.被害人黃翊婷、洪佳寶、周文欽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 表(偵218號卷卷第25頁) 2.黃翊婷遭詐騙相關資料 (1)通聯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偵218號卷第51至55頁) (2)黃翊婷之郵局金融卡照片(偵218號卷第5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8號卷第125至1 27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18號卷第129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18號卷第133頁)  3.洪佳寶遭詐騙相關資料 (1)通聯紀錄、對話紀錄擷圖及網銀轉帳明細擷圖(偵218號卷 第59至6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8號卷第135至    136頁) (3)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18號卷第137至138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18號卷第139頁)  4.周文欽遭詐騙相關資料 (1)通聯紀錄、對話紀錄擷圖及網銀轉帳明細擷圖(偵218號卷 第63至11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8號卷第141至    142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18號卷第143頁) 5.樂天國際商業銀行112年7月21日樂銀作業字第1120700020號函 暨所附李鈺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218號卷第115至123頁) 七、113年度金訴字第1822號(本院卷) 1.樂天國際商業銀行113年7月16日樂銀作業字第1130700023號函 (本院卷第155頁) 2.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連銀客字第11300112 55號函(本院卷第241頁)

2024-10-23

TCDM-113-金訴-1822-20241023-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育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113年度豐簡字第3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6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零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沈育慧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賠償 (含金額、給付方法),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沈育慧明知事實上並未介紹民俗祭祀老師為陳郁淳轉運,亦 無投資「海外音樂學院」之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間,向陳郁淳佯稱:會透 過民俗法事「淑惠老師」為其轉運,及邀約投資海外音樂學 院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郁淳陷於錯誤,接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依沈育慧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 至沈育慧指定之金融帳戶,合計共新臺幣(下同)24萬3,80 0元。嗣因陳郁淳於112年12月間未如期收得款項而察覺受騙 ,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郁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 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簡上卷第40至42、60至61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 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 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育慧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簡 上卷第40、62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郁淳於警詢中指訴 明確(偵卷第39至4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5、45至51頁)、切 結書影本2紙(偵卷第53至57頁)、交易明細、受款帳戶照 片、簽約照片(偵卷第59至61頁)、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行動 電話訊息擷圖、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63 至69、133頁)、被告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73至83頁)、被告樂天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 第85至8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3月29日中信銀字第 113224839202345號函檢附告訴人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財金資料(偵卷第105至124頁)、被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 NE與告訴人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68張(偵卷第135至167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偵卷第17 3至175頁)、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偵卷第181頁)、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113年4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32034號函 附自動櫃員機存款交易影像光碟、存款交易影像擷圖(偵卷 第183至191頁)、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及行 動網路連網紀錄(偵卷第195至206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以被告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對他人之財產權欠缺尊重,且於原審中未坦承犯行 ,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本案詐得之款項數額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詳細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無逾越法定範圍之違法或顯然過重之不當,並未有逾越比例 原則及平等原則之瑕疵可指,應予維持,從而。被告上訴主 張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 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 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 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 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 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 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 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 ,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 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本案被告詐得之款項合計共24萬3,800元,業經認定如 前,固為其實際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共17萬3,400元,迄今已依 調解條件,賠付告訴人第一期款項3,400元等情,有本院調 解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簡上卷第49至50、67頁)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依約償還部分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 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於此範圍內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被告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24萬 400元既未據返還被害人,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未及審酌 上情,而就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全數諭知沒收及追徵,容有 未洽,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 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至被告嗣後如依調解筆錄內容,於約 定之時間內履行賠償義務,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 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 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被告於執行程序中可向執 行檢察官主張扣除,附此敘明。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 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 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行為人是否有 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 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 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 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使 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本院審酌被告因貪圖 不法利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 犯後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17萬3,400元 ,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尚有盡力彌補本案所生損害之積 極舉措,已見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上情,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3年。又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敦促被告能按 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履行,且為使被告能深切反省,記取教 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日後知所警惕,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同時宣告被告 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之條件遵期履行,暨命其 應於緩刑期間內參與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 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112年8月16日下午4時5分 50,000元 沈育慧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2年8月16日下午4時7分 10,000元 沈育慧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2年8月21日上午10時32分 50,000元 沈育慧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2年9月1日下午7時54分 20,000元 沈育慧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2年9月6日下午2時51分 47,000元 沈育慧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2年9月6日下午2時53分 50,000元 沈育慧之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12年9月19日上午11時35分 8,400元 沈育慧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12年10月10日下午3時 8,400元 沈育慧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0-17

TCDM-113-簡上-374-20241017-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徐凱琳即徐欣妤、徐淑婷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馮慧芬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余佩倩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 人有陳述意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88號裁定自民國113年6月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經查,債務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其在新光銀行及樂 天銀行之存款,截至113年6月3日為止,則僅剩新臺幣(下 同)95元,有債務人民事陳報狀、新光銀行、樂天銀行交易 明細資料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稽。 其次,債務人名下雖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 惟保單解約金僅675元,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5日國壽字第130090309號函為憑。此外 ,復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財產,堪認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 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 三、依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 定之費用及債務,爰於通知債權人陳述意見後,依首揭規定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0-16

PTDV-113-司執消債清-29-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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