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430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黃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9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85,85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8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90,00
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113年10月19日經提示,尚有票款本
金185,854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SLDV-113-司票-33430-2025021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