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98號
原 告 郭大鈞
林子皓
被 告 鄭詳騰
兼
訴訟代理人 鄭昌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昌理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
被告鄭昌理應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
不動產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郭大鈞新臺幣11,166元、原告
林子皓新臺幣11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昌理負擔百分之84,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91,317元為被告鄭昌理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昌理如以新臺幣4,773,95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郭大鈞、原告林子皓分別按月以新臺幣3,72
2元、38元為被告鄭昌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昌理如
按月分別以新臺幣11,166元、113元為原告郭大鈞、原告林子皓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如附件
編號1所示,其後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將其聲明變更為
如附件編號2所示,被告雖就原告追加部分表示不同意,惟
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追加被告鄭詳騰,核其追加部分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以被告鄭昌理與其子即被告鄭詳騰及
家人共同繼續無權使用系爭房屋乙節而屬同一,與原訴間具
有共同性,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郭大鈞、林子皓於民國113年4月9日向訴外人鄭羽庭、
鄭昌平(下稱鄭羽庭等二人)購得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
號5樓及頂樓增建部分(下稱系爭房屋)之持分2分之1(原告
郭、林,分別為200分之99、200分之1),並於113年5月22日
辦妥所有權登記(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詳如附表所示
,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其面積及兩造之權利範圍詳
如附表所載),而被告鄭昌理僅持有系爭房屋所有權2分之1
,惟目前仍與其子即被告鄭詳騰及家人共同繼續獨佔全部房
屋使用中,係屬無權占有,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
(二)鄭羽庭等二人於105年5月23日繼承系爭房屋時,被告即佔有使用系爭房屋全部,鄭羽庭等二人已於出售系爭房屋予原告時,將其等對被告鄭昌理自105年5月23日繼承時起至出售與原告郭大鈞止無權佔用系爭房地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全部讓與原告郭大鈞(原證2、3)。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依實價登錄行情新臺幣(下同)26,000元,請求被告給付108年4月9日至113年4月8日,每月13,000元,五年共78萬元(13000x12x5)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給付原告郭大鈞772,200元、原告林子皓7,800元。被告並應給付原告自113年4月9日取得系爭房屋產權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郭大鈞12,870元(持分比200分之99)、原告林子皓130元(持分比200分之1)等語,並聲明如附件編號2所示。
二、被告辯解略以:105至109年為斷水斷電空屋,有復電函可證
(院卷81頁),且原告前手鄭羽庭等二人於105年5月23日開始
繼承後,鄭羽庭於同年6月、鄭昌平於106年4月,均授權被
告鄭昌理代為處理系爭房地之事宜,不無原告所稱無權占有
系爭房地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房地共有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
侵害前手鄭羽庭等二人及其等所有權,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原告並經前手讓與上開債權,原告得依民法767
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不當得利,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
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一)經查,本件原告二人於113年4月9日向鄭羽庭等二人購得系
爭房地,並於同年5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僅就如
附表所示建築物及基地部分),被告鄭昌理則自108年7月23
日因贈與而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其等就系爭房地之權
利範圍如附表所示等情,有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7至42頁),復為兩造所未爭執,首堪採信
。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5月23日時起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全部
,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上詞,無非以原證2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43頁)
、原證3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讓與同意書(下稱讓與同意書,見
本院卷第45頁)為證。惟查,上開存證信函、讓與同意書,
固載有:鄭羽庭等二人就系爭房地之持分共二分之一,自105
年5月23日繼承時起至出售與原告郭大鈞止,遭被告鄭昌理
與家人持續占有使用全部房地等語,然依被告所提出原告不
爭執形式上真正之台灣電力公司南區營業處函影本所示:「
貴戶…地址: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於民國109年8
月10日繳付接電費400元…」等詞(見本院卷第97頁),可知系
爭房屋確於109年8月繳付接電費前曾遭斷電之情,則被告所
辯系爭房地105至109年間為斷水斷電空屋,其等並無占有系
爭房屋等語,即非全屬虛妄,上開存證信函、讓與同意書所
載,是否屬實,自屬可疑。
2、再者,鄭羽庭等二人於105年5月23日繼承開始後,鄭羽庭曾
於105年6月20日,以其長年旅居國外不便,授權被告鄭昌理
代其處理亡母遺留系爭房地、銀行帳戶等相關權利事宜,而
提出同日經新竹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之公證書;鄭昌平亦於1
06年4月28日以其居住花蓮不便為由,授權被告鄭昌理代為
處理系爭房地事宜等節,亦據被告提出上開授權書在案可稽
(見本院卷第85、87頁),參酌鄭羽庭等二人俱因自行處理系
爭房地不便為由而授與被告鄭昌理代為處理該房地相關權利
事宜,且縱覽其等明文授權之範圍未附任何限制,自非不得
解為其等授與被告鄭昌理就系爭房地為使用、收益及處分之
權利。則在鄭羽庭等二人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並經登記完
畢前,已難謂被告鄭昌理就系爭房地係屬無權占有。
3、復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
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
942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占有輔助人於受他人指示而
為他人管領物品時,應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其本身對於該物
品即非直接占有人,與同法第941條所定基於租賃、借貸關
係而對於他人之物為直接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之情
形不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鄭昌理與其子即被告鄭詳騰及家人共同繼續無
權使用系爭房屋,顯就被告二人本於家屬關係而同住一處為
上揭主張,則基此被告二人內部關係觀之,被告鄭詳騰至多
以占有輔助人身分而居住系爭房屋,依上規定及說明,自難
認其為占有人。又依被告鄭昌理固自承被告鄭詳騰係自109
年9月起且現仍住居該處(參本院卷第79、116頁),然就原告
主張頂樓增建部分,並未承認為其占有使用,原告復未就被
告鄭昌理占有使用該部分提出何事證,以實其說,自難徒憑
原告空言,即逕認為真。另就原告自113年5月22日登記為所
有權人後,被告鄭昌理就其令被告鄭詳騰住居如附表所示房
地部分,並未提出何事證以證明其有合法占有權源。準此,
原告上開主張就被告鄭昌理自113年5月22日原告取得如附表
所示房地所有權時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乙節,尚屬有據,逾
此範圍,則屬無據。
(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為如附表所示房屋共有人,權利範圍詳如附表所載,被告鄭昌理自113年5月22日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起無權占有該房屋,被告鄭詳騰僅為被告鄭昌理之占有輔助人等情,已如上述,則原告既為該屋所有權人,被告鄭昌理自113年5月22日起無權占有該屋,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鄭昌理將如附表所示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大鈞1
08年4月9日至113年4月8日不當得利78萬元,分別給付原告
郭大鈞772,200元、原告林子皓7,800元部分:查被告鄭昌理
自113年5月22日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起無權占有如附
表所示房屋,被告鄭詳騰僅為被告鄭昌理之占有輔助人等情
,已如上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4月9日至113年4月8日
間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債權云云,洵屬
無據。
(五)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3年4月9日起至遷
讓返還前項房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郭大鈞12,870元、
原告林子皓130元,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
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
人,被告鄭昌理自113年5月22日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
起無權占有如附表所示房屋,被告鄭詳騰僅為被告鄭昌理之
占有輔助人等情,已如上述。則原告主張被告鄭昌理自113
年5月22日起無權占用如附表所示房屋迄今,為無法律上原
因取得應歸屬原告之使用利益,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
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即屬有據。
2、又不動產市場之交易價格內政部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
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之租賃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
租賃交易價格,而可作為本件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之基
準。本件與系爭房屋同路段、建物型態相近不動產(含基地
)之租金行情每月為779元/坪(見本院卷第11頁實價登錄資
料),而被告就此部分事實,復未見其有何爭執,或主張上
開行情有何失真之嫌,則認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
月每坪779元為計算基準,尚無顯屬偏離事實之情,基此,
原告郭大鈞、林子皓得請求被告鄭昌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數額分別為為每月11,166元、113元(計算式:779元
×建物面積95.73平方公尺×0.3025×99/200;779元×建物面積9
5.73平方公尺×0.3025×1/200,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郭大鈞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
,166元、原告林子皓113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鄭昌理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並自113年5月2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
分別給付原告郭大鈞11,166元、原告林子皓新臺幣113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件
編號 訴之聲明 1 一、請求判令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五樓及頂樓增建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郭大鈞108年4月9日至113年4月8日共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78萬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郭大鈞1萬2870元、原告林子皓130元。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 一、請求判令被告二人將座落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五樓及頂樓增建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郭大鈞108年4月9日至113年4月8日共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78萬元,分別給付原告郭大鈞77萬2200元、原告林子皓7800元。 三、被告二人應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郭大鈞1萬2870元、原告林子皓130元。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當期申報地價(新臺幣/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1 臺北市 文山區 興安段 一小段 000-00 000-00 000-00 000 000 000-0 00 0000 0 000 000 00 (共計:2652) 30400元 43564元 56720元 56720元 55700元 56720元 鄭昌理128/0000000 郭大鈞12672/0000000 林子皓128/0000000
編 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層次/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1534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5樓 同上 五層樓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 五層:95.73 鄭昌理1/2 郭大鈞99/200 林子皓1/200
TPDV-113-訴-3598-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