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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41號 原 告 陳宏欣 訴訟代理人 陳愛妮律師 林士煉律師 被 告 陳宏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兩造與訴外人第三人陳喬恩(即兩造之姊妹)於民國88年11 月12日,共同繼承兩造父親陳振豐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路○段000巷0弄0○0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應有部 分各3分之1,嗣陳喬恩於97年8月4日將所有系爭房屋應有部 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故原告現持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 3分之2,被告持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兩造就系爭房 屋之使用收益並無任何約定或分管協議,被告竟自88年間起 ,即未經系爭房屋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被告所為顯已侵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權利,據此爰依民法 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房 屋予全體共有人。又被告未得系爭房屋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單獨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告逾越其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 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以土地公 告現值及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之申報總價10%計算年租金, 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當日回溯5年內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26萬4,633元予原告,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方屋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411元(計算式:79萬3,900元 ×10%÷12個月×原告持有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2/3=26萬4,633 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騰空 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4633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 讓交還系爭房屋予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4,411元。(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被告亦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依法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 。兩造及陳喬恩3人繼承系爭房屋時,因家中祖先牌位恭奉 於系爭房屋須有人負責祭祀,故3人約定由被告單獨使用系 爭房屋,負責祭祀祖先牌位,是被告並非無權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被告未拒絕原告返回系爭房屋,實無使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無理由。縱 認原告受有損害,系爭房屋係於67年所建,迄今已有45年久 ,總面積亦僅51平方公尺,原告要求以最高之年息10%為年 租金計算依據顯不合理等語,資為答辯。並答辯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與陳喬恩3人於88年11月12日共 同繼承系爭房屋,嗣陳喬恩於97年8月4日,將其所持有系爭 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故原告現持有系爭房 屋應有部分3分之2,被告則持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第1類謄本為證( 見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3854號卷,下稱本院3854號卷,第3 3頁至第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 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規 定甚明。復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 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 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 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1552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共 有人之一,被告未得系爭房屋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自88年 間起即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應由被告就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具有合法正當權源 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倘被告無法舉證或舉證不足, 即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復按默示之意思表示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 表示與單純之沉默有別。單純之沉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 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對無權占有人之使 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 ,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 、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人間實際 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長年互相容忍, 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固 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然共有人倘僅單純未就共 有物行使權利,而無其他客觀言行足認其有成立分管契約之 意思,即難單以其他共有人未行使權利乙情,逕認共有人間 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經查: (一)證人陳喬恩於113年3月12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兄妹三人 繼承系爭房屋時,都是來來去去,當時有說想住系爭房屋的 人就住系爭房屋,想跟媽媽一起住的人就去媽媽那裏住,後 來我和原告約於89、90年間搬去跟媽媽同住,僅被告一人住 在系爭房屋。我與原告均有系爭房屋之鑰匙,但我很久沒有 使用鑰匙,要回系爭房屋時我都會先打電話回去,有人在系 爭房屋我才會過去。被告住在系爭房屋期間,我與原告2人 均無反對或有不同意被告居住之情形。兩造之祖先牌位係供 奉在系爭房屋內,於父親過世後迄今我和原告都是請被告幫 忙祭拜祖先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2頁)。  (二)證人即原告配偶林儀婷於113年8月1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與原告係於96年交往、98年結婚,當時原告均住在大里婆婆 家中,我與原告交往、結婚後都未曾居住過系爭房屋,原告 於結婚後也不會單獨住在系爭房屋內。我不清楚兩造於父親 過世後,兄弟姐妹間究係如何約定繼承、使用兩造父親遺產 等事宜。我知道原告曾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2把,1把是100 年之前的鑰匙,1把是於100年間取得的鑰匙。100年間取得 的鑰匙是有次我和原告回系爭房屋祭拜祖先,和大嫂借鑰匙 去打後自己留著,但我們不會自己拿鑰匙開門,要過去系爭 房屋前,都會跟系爭房屋內的人先以打電話方式通知,打招 呼後才會過去,通知對象主要是大嫂居多,我們到時就按電 鈴。我與原告結婚後會前往系爭房屋祭拜祖先,我都是與原 告一起過去,於每年過年、端午、中秋一定會過去拜祖先, 但其他節日不一定會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43頁 )。  (三)經核證人陳喬恩、林儀婷上開證述內容,其等對於自兩造父 親過世後,是由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內所 供奉之祖先,主要亦係由被告及其配偶負責祭拜;原告於繼 承、搬離系爭房屋後,仍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等情,前後證 述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原告於繼 承、搬離及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2後,均持有系爭房 屋之鑰匙,然其與配偶於返回系爭房屋為祭祀活動時,均未 持系爭房屋鑰匙自行開啟大門入內,而係於前往系爭房屋前 ,先告知系爭房屋內的人,於抵達後,再按門鈴入內。又原 告及其配偶於100年間,並曾向被告之配偶借用系爭房屋之 鑰匙拷貝,以便自己留存保管,益徵被告及其家人並無拒絕 或反對原告及其家人保管持有系爭房屋鑰匙,原告縱持有系 爭房屋鑰匙,亦不會自行持鑰匙開門入內甚明。再者,兩造 自父親過世後,即88年間繼承系爭房屋之後迄今顯逾20年之 久,自原告於97年間持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達3分之2至提起 本件訴訟時,亦已逾15年,於此期間,原告均係以上開方式 進入系爭房屋之舉措,對被告單獨使用系爭房屋並為收益, 無任何反對之情,原告對於被告單獨使用、收益系爭房屋, 長時間容忍,未予干涉。綜上足堪認兩造就系爭房屋雖無明 示分管協議,亦經其等默示分管由被告單獨使用系爭房屋。 原告自應受分管協議所拘束,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及其所提相關證據資料、證人林儀婷所為之證述等內容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尚不足本院為其有利之認定,難認有據 ,且無理由,應予駁回。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其無權占 用之系爭房屋全部遷讓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既非 有據,則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理 由,不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為由,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及及全體共有人,並請求起訴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遲延利息暨起訴後每月不當 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4-10-29

TCDV-112-訴-3241-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98號 原 告 郭大鈞 林子皓 被 告 鄭詳騰 兼 訴訟代理人 鄭昌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昌理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 被告鄭昌理應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 不動產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郭大鈞新臺幣11,166元、原告 林子皓新臺幣11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昌理負擔百分之84,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91,317元為被告鄭昌理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昌理如以新臺幣4,773,95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郭大鈞、原告林子皓分別按月以新臺幣3,72 2元、38元為被告鄭昌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昌理如 按月分別以新臺幣11,166元、113元為原告郭大鈞、原告林子皓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如附件 編號1所示,其後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將其聲明變更為 如附件編號2所示,被告雖就原告追加部分表示不同意,惟 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追加被告鄭詳騰,核其追加部分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以被告鄭昌理與其子即被告鄭詳騰及 家人共同繼續無權使用系爭房屋乙節而屬同一,與原訴間具 有共同性,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郭大鈞、林子皓於民國113年4月9日向訴外人鄭羽庭、 鄭昌平(下稱鄭羽庭等二人)購得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 號5樓及頂樓增建部分(下稱系爭房屋)之持分2分之1(原告 郭、林,分別為200分之99、200分之1),並於113年5月22日 辦妥所有權登記(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詳如附表所示 ,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其面積及兩造之權利範圍詳 如附表所載),而被告鄭昌理僅持有系爭房屋所有權2分之1 ,惟目前仍與其子即被告鄭詳騰及家人共同繼續獨佔全部房 屋使用中,係屬無權占有,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 (二)鄭羽庭等二人於105年5月23日繼承系爭房屋時,被告即佔有使用系爭房屋全部,鄭羽庭等二人已於出售系爭房屋予原告時,將其等對被告鄭昌理自105年5月23日繼承時起至出售與原告郭大鈞止無權佔用系爭房地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全部讓與原告郭大鈞(原證2、3)。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依實價登錄行情新臺幣(下同)26,000元,請求被告給付108年4月9日至113年4月8日,每月13,000元,五年共78萬元(13000x12x5)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給付原告郭大鈞772,200元、原告林子皓7,800元。被告並應給付原告自113年4月9日取得系爭房屋產權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郭大鈞12,870元(持分比200分之99)、原告林子皓130元(持分比200分之1)等語,並聲明如附件編號2所示。 二、被告辯解略以:105至109年為斷水斷電空屋,有復電函可證 (院卷81頁),且原告前手鄭羽庭等二人於105年5月23日開始 繼承後,鄭羽庭於同年6月、鄭昌平於106年4月,均授權被 告鄭昌理代為處理系爭房地之事宜,不無原告所稱無權占有 系爭房地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房地共有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 侵害前手鄭羽庭等二人及其等所有權,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原告並經前手讓與上開債權,原告得依民法767 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不當得利,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 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一)經查,本件原告二人於113年4月9日向鄭羽庭等二人購得系 爭房地,並於同年5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僅就如 附表所示建築物及基地部分),被告鄭昌理則自108年7月23 日因贈與而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其等就系爭房地之權 利範圍如附表所示等情,有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7至42頁),復為兩造所未爭執,首堪採信 。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5月23日時起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全部 ,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上詞,無非以原證2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43頁) 、原證3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讓與同意書(下稱讓與同意書,見 本院卷第45頁)為證。惟查,上開存證信函、讓與同意書, 固載有:鄭羽庭等二人就系爭房地之持分共二分之一,自105 年5月23日繼承時起至出售與原告郭大鈞止,遭被告鄭昌理 與家人持續占有使用全部房地等語,然依被告所提出原告不 爭執形式上真正之台灣電力公司南區營業處函影本所示:「 貴戶…地址: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於民國109年8 月10日繳付接電費400元…」等詞(見本院卷第97頁),可知系 爭房屋確於109年8月繳付接電費前曾遭斷電之情,則被告所 辯系爭房地105至109年間為斷水斷電空屋,其等並無占有系 爭房屋等語,即非全屬虛妄,上開存證信函、讓與同意書所 載,是否屬實,自屬可疑。 2、再者,鄭羽庭等二人於105年5月23日繼承開始後,鄭羽庭曾 於105年6月20日,以其長年旅居國外不便,授權被告鄭昌理 代其處理亡母遺留系爭房地、銀行帳戶等相關權利事宜,而 提出同日經新竹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之公證書;鄭昌平亦於1 06年4月28日以其居住花蓮不便為由,授權被告鄭昌理代為 處理系爭房地事宜等節,亦據被告提出上開授權書在案可稽 (見本院卷第85、87頁),參酌鄭羽庭等二人俱因自行處理系 爭房地不便為由而授與被告鄭昌理代為處理該房地相關權利 事宜,且縱覽其等明文授權之範圍未附任何限制,自非不得 解為其等授與被告鄭昌理就系爭房地為使用、收益及處分之 權利。則在鄭羽庭等二人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並經登記完 畢前,已難謂被告鄭昌理就系爭房地係屬無權占有。 3、復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 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 942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占有輔助人於受他人指示而 為他人管領物品時,應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其本身對於該物 品即非直接占有人,與同法第941條所定基於租賃、借貸關 係而對於他人之物為直接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之情 形不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鄭昌理與其子即被告鄭詳騰及家人共同繼續無 權使用系爭房屋,顯就被告二人本於家屬關係而同住一處為 上揭主張,則基此被告二人內部關係觀之,被告鄭詳騰至多 以占有輔助人身分而居住系爭房屋,依上規定及說明,自難 認其為占有人。又依被告鄭昌理固自承被告鄭詳騰係自109 年9月起且現仍住居該處(參本院卷第79、116頁),然就原告 主張頂樓增建部分,並未承認為其占有使用,原告復未就被 告鄭昌理占有使用該部分提出何事證,以實其說,自難徒憑 原告空言,即逕認為真。另就原告自113年5月22日登記為所 有權人後,被告鄭昌理就其令被告鄭詳騰住居如附表所示房 地部分,並未提出何事證以證明其有合法占有權源。準此, 原告上開主張就被告鄭昌理自113年5月22日原告取得如附表 所示房地所有權時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乙節,尚屬有據,逾 此範圍,則屬無據。 (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為如附表所示房屋共有人,權利範圍詳如附表所載,被告鄭昌理自113年5月22日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起無權占有該房屋,被告鄭詳騰僅為被告鄭昌理之占有輔助人等情,已如上述,則原告既為該屋所有權人,被告鄭昌理自113年5月22日起無權占有該屋,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鄭昌理將如附表所示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大鈞1 08年4月9日至113年4月8日不當得利78萬元,分別給付原告 郭大鈞772,200元、原告林子皓7,800元部分:查被告鄭昌理 自113年5月22日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起無權占有如附 表所示房屋,被告鄭詳騰僅為被告鄭昌理之占有輔助人等情 ,已如上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4月9日至113年4月8日 間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債權云云,洵屬 無據。 (五)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3年4月9日起至遷 讓返還前項房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郭大鈞12,870元、 原告林子皓130元,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 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 人,被告鄭昌理自113年5月22日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 起無權占有如附表所示房屋,被告鄭詳騰僅為被告鄭昌理之 占有輔助人等情,已如上述。則原告主張被告鄭昌理自113 年5月22日起無權占用如附表所示房屋迄今,為無法律上原 因取得應歸屬原告之使用利益,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 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即屬有據。    2、又不動產市場之交易價格內政部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 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之租賃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 租賃交易價格,而可作為本件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之基 準。本件與系爭房屋同路段、建物型態相近不動產(含基地 )之租金行情每月為779元/坪(見本院卷第11頁實價登錄資 料),而被告就此部分事實,復未見其有何爭執,或主張上 開行情有何失真之嫌,則認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 月每坪779元為計算基準,尚無顯屬偏離事實之情,基此, 原告郭大鈞、林子皓得請求被告鄭昌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數額分別為為每月11,166元、113元(計算式:779元 ×建物面積95.73平方公尺×0.3025×99/200;779元×建物面積9 5.73平方公尺×0.3025×1/200,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郭大鈞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 ,166元、原告林子皓113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鄭昌理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並自113年5月2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 分別給付原告郭大鈞11,166元、原告林子皓新臺幣113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件 編號 訴之聲明 1 一、請求判令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五樓及頂樓增建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郭大鈞108年4月9日至113年4月8日共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78萬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郭大鈞1萬2870元、原告林子皓130元。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 一、請求判令被告二人將座落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五樓及頂樓增建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郭大鈞108年4月9日至113年4月8日共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78萬元,分別給付原告郭大鈞77萬2200元、原告林子皓7800元。 三、被告二人應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郭大鈞1萬2870元、原告林子皓130元。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當期申報地價(新臺幣/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1 臺北市 文山區 興安段 一小段 000-00 000-00 000-00 000 000 000-0 00 0000 0 000 000 00 (共計:2652) 30400元 43564元 56720元 56720元 55700元 56720元 鄭昌理128/0000000 郭大鈞12672/0000000 林子皓128/0000000 編 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層次/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1534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5樓 同上 五層樓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 五層:95.73 鄭昌理1/2 郭大鈞99/200 林子皓1/200

2024-10-25

TPDV-113-訴-3598-20241025-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簡字第77號 原 告 呂岱穎 訴訟代理人 吳佩蕙 顏伯奇律師 被 告 呂貴粟 睿日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秉衡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羅君偉 賴冠合 賴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睿日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使用坐落雲林縣○○鄉○○段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16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05平方公尺)之水井。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 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0 0,000元,嗣於民國113年8月1日具狀變更本件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110,390元,及自112年6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若有其 中一位被告為清償,其清償範圍內另一被告免負給付責任。 ㈡被告睿日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日公司)不得使用如 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編號B部分之水井(下稱系爭水井,見本院卷二第89 頁),經核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2分之1。原告於111年12月24 日發現系爭土地遭訴外人即原告祖父呂富滿無權使用,於系 爭土地上種植玉米,並有大型機具經被告睿日公司之指示進 入系爭土地,將其上尚未收成之玉米剷除,造成系爭土地所 有人受有玉米損害18,710元。其後被告數次於系爭土地上填 土,原告因此分別於111年12月25日及112年1月9日委請廠商 排除土方,共支出48,000元,為處理上開事務,原告支出交 通費1,68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上開金 額之損害賠償。又為避免被告睿日公司持續進入系爭土地, 原告於112年2月1日於系爭土地周遭架設水泥柱,支出42,00 0元,依民法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而被告 呂貴粟為被告睿日公司之土地開發商,被告呂貴粟明知原告 方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睿日公司使用系爭土地前並未 經原告同意,被告呂貴粟仍參與被告睿日公司之上開行為, 被告呂貴粟之行為亦侵害係爭土地共有人之權利,被告呂貴 粟與被告睿日公司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又系爭水井位於系 爭土地上,原告不希望被告睿日公司使用系爭水井,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前所述。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睿日公司:   ⒈被告間並無雇傭關係存在,被告睿日公司係委託訴外人黃 逸嫻協助開發土地,黃逸嫻自行委託被告呂貴粟協助溝通 ,本件與呂富滿協商時,有請被告呂貴粟做見證人而已。 系爭土地實際使用人為呂富滿,被告睿日公司係經呂富滿 同意,意圖通行系爭土地,並已給付系爭土地通行費40,0 00元及玉米損失補償10,000元給呂富滿,然被告睿日公司 並未實際通行於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上之玉米既非原告 所種植,原告亦不可能採收,則原告並未就玉米之剷除有 任何損失,且被告睿日公司並未在系爭土地上填土,水泥 柱為原告自行架設,與被告睿日公司無關。   ⒉被告睿日公司反而因原告架設水泥柱阻礙被告睿日公司使 用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0、91 地號土地),且毀損系爭90、91地號土地上被告睿日公司 鋪設之便道,被告睿日公司只好另行承租坐落雲林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做通行之用,因此受有290,840元之損害 ,若認被告睿日公司需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睿日 公司主張以上開債權為抵銷。   ⒊被告睿日公司從未使用過系爭水井,也同意未來不會使用 系爭水井。   ⒋並聲明:原告第1項聲明駁回。  ㈡被告呂貴粟則以:被告間並無雇傭關係,只是被告睿日公司 曾找被告呂貴粟擔任聯絡人,詢問訴外人呂祈泉即原告父親 能否讓被告睿日公司通行系爭土地,呂祈泉拒絕之後,被告 呂貴粟即未再插手此事,之後是被告睿日公司自行聯繫呂富 滿商談的,被告呂貴粟並無參與剷除玉米等行為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39、140頁)  ㈠原告為系爭之共有人,應有部分2分之1。  ㈡系爭土地於111年間為呂富滿所種植玉米,原告與父母呂祈泉 、吳佩蕙並未居住於雲林縣。  ㈢被告睿日公司與呂富滿間已約定讓被告睿日公司通行系爭土 地,被告睿日公司並已經給付系爭土地通行費40,000元,及 玉米損失補償10,000元,由被告呂貴粟擔任見證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睿日公司確實曾通行系爭土地:   原告主張被告睿日公司曾通行系爭土地,業據提出於111年1 2月25、29日、112年1月7日拍攝之系爭土地照片(見本院卷 一第13至35頁),為被告睿日公司所否認,並抗辯被告睿日 公司僅通行與系爭土地相臨之系爭90、91地號土地。查訴外 人即被告睿日公司之監造人員陳敬元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續字第54號案件(下稱系爭54號案件)偵查中曾 稱確實有剷除系爭土地上呂富滿所種植之8棵玉米,訴外人 即被告睿日公司之下包廠商郭俊明亦曾於系爭54號案件偵查 中證稱約於111年12月23日開始至系爭土地施工,曾經剷除 系爭土地上之玉米,並已完成便道的基底、回填土已壓實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43頁、54號卷第83、122頁)。陳敬元及 郭俊明皆為111年12月底實際至系爭土地及系爭90、91地號 土地上施工之人,二人所述內容亦大致相符,足證被告睿日 公司之人員確實已經進入系爭土地剷除玉米並施作便道。被 告睿日公司雖抗辯其人員僅有使用系爭90、91地號土地,並 未進入系爭土地,可能是陳敬元及郭俊明當下誤判,惟此部 分並無證據顯示陳敬元及郭俊明於施工當下或偵查中有認知 上之錯誤。被告睿日公司雖另提出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 2年5月5日發給之系爭90、91地號土地鑑界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見本院卷一第197至201頁),惟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係 供確認界址之用,其上並未標示被告睿日公司施作之便道位 置,故上開複丈成果圖亦不能證明被告睿日公司並未進入系 爭土地之事實,被告睿日公司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是被告 睿日公司已於111年12月23日進入並通行系爭土地,且有剷 除系爭土地上之玉米。  ㈡原告請求被告睿日公司及被告呂貴粟給付地上作物損失、排 除土方費用及交通費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943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以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 ,且行為人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為其成立要件,而此成立要件應由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存在之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睿日公司之行為並無不法:    ⑴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雖得透過查詢土地登記謄本得知 ,然系爭土地亦可能因地上權之設定或其他債權關係而 為所有權人以外之人所合法占有使用,而系爭土地於11 1年間為呂富滿所占有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139、140頁),又訴外人黃逸嫻曾於系爭54號案 件偵查中證稱被告睿日公司於系爭90、91地號土地上施 工時,呂富滿會至現場察看,並稱呂富滿自己可以主導 系爭土地之事宜(見54號卷第75至77頁),足證於111 年間系爭土地之實際占有人為呂富滿,則依民法第943 條第1項規定,推定呂富滿適法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被告睿日公司向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呂富滿請求通行系 爭土地及剷除玉米等行為,已獲得呂富滿之同意,並已 給付通行費及作物補償(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其行 為應無不法。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呂貴粟知道呂富滿並非系爭土地所有人 ,而被告呂貴粟為被告睿日公司之土地開發商,應會將 此事告知被告睿日公司,故被告睿日公司係明知呂富滿 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仍向呂富滿請求通行系爭土地, 其行為仍具有不法性,並提出被告呂貴粟與呂祈泉於11 1年12月15日就租賃系爭土地之電話錄音(下稱系爭錄 音)為證。查系爭錄音中,被告呂貴粟雖確實知道系爭 土地並非呂富滿所有,惟對話中被告呂貴粟亦對呂祈泉 稱「因為我升壓站已經花很多錢了,打算要跟你租半年 、半分土地,我有跟公司去看,如果玉米做一甲地,我 也是錢都給你」、「半年內恢復正常,公司說種玉米一 甲地就都賠我們一甲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5頁) ,足見被告呂貴粟及呂祈泉皆知道系爭土地上有種植玉 米。又原告及呂祈泉皆未居住於雲林縣,是系爭錄音中 所提及之玉米並非原告或呂祈泉所種植,而係第三人所 有,然呂祈泉於系爭錄音中卻未提及於系爭土地上種植 玉米之人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呂貴粟之言詞中亦 無從確認其是否知曉呂富滿有無權利使用系爭土地,是 無從以系爭錄音證明被告呂貴粟或被告睿日公司明知呂 富滿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況原告雖主張被告呂貴粟為 被告睿日公司之土地開發商,惟此部分為被告呂貴粟及 被告睿日公司所否認,被告睿日公司並提出其與恆新光 電開發有限公司間之收據1紙(見本院卷一第165頁), 足證被告睿日公司就系爭土地之合作開發商為恆新光電 開發有限公司。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被告呂貴 粟與被告睿日公司或恆新光電開發有限公司間有何契約 關係存在,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睿日公司係在 明知呂富滿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況下,仍通行系爭 土地並剷除系爭土地上之玉米,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 採。被告睿日公司係經系爭土地占有人呂富滿之同意而 通行使用系爭土地,被告睿日公司之行為並無不法性,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睿日公司請求地上 作物損失18,710元、排除土方48,000元、交通費1,680 元,均無理由。   ⒊被告呂貴粟之行為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    原告主張被告呂貴粟明知原告方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卻仍 參與被告睿日公司通行系爭土地、剷除玉米等行為,亦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告睿日公司負不真正連帶 責任(見本院卷一第490頁),並以系爭錄音及被告呂貴 粟擔任被告睿日公司與呂富滿就系爭土地之通行權簽約之 見證人為證。惟查系爭錄音僅能證明被告呂貴粟曾致電呂 祈泉詢問系爭土地租賃事宜,且知道呂富滿並非系爭土地 所有人,而被告呂貴粟固曾擔任被告睿日公司與呂富滿間 之見證人,惟單純之電話詢問、知曉呂富滿並非系爭土地 所有人之事實及擔任見證人之行為並無任何不法,且依一 般社會通念,並不會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呂貴粟之上開 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雖主張 被告呂貴粟有參與被告睿日公司剷除玉米等行為,惟被告 睿日公司之行為並不具不法性,且被告呂貴粟並非被告睿 日公司之土地開發商,已如前述,是原告亦未能舉爭證明 被告呂貴粟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實際行為,原告之請求為 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睿日公司及被告呂貴粟給付架設水泥柱費用為 無理由:   ⒈按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有妨害所有權之虞,應就具體事 實,依社會上一般觀念決定之。倘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 加以判斷,所有人之所有權在客觀上被妨害之可能性極大 ,而有事先防範之必要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932號判決參照)。是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係 依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為防止未來可能之侵害,而請求 被告為某種具體之行為或不行為,並非請求金錢賠償之請 求權基礎。   ⒉查原告主張為避免被告睿日公司持續進入系爭土地,原告 支出42,000元於系爭土地週圍架設水泥柱,並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睿日公司或被告呂貴粟給付42,000 元(見本院卷二第145頁),惟於原告架設水泥柱之後, 被告睿日公司已不可能進入系爭土地,原告對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已無危險狀況存在,而無未來可能之侵害可言,況 原告此部分請求並非要求被告睿日公司或被告呂貴粟為具 體特定之行為,而係請求金錢給付,此與民法第767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並不相符,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睿日公司不得使用系爭水井,為有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睿日公司不得使用系爭水井,為被告睿日公司 所同意(見本院卷一第495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 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考量兩造勝敗之程度,原告就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請求,於訴訟過程中均未舉證證明被告睿日公 司曾使用系爭水井,系爭水井座落位置亦非緊鄰原告主張被 告睿日公司通行之範圍,又於原告架設水泥柱後,被告睿日 公司未來使用系爭水井之可能性本就不高,且被告睿日公司 已就原告此部分主張為認諾等情,認應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 費用,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0-15

PKEV-112-港簡-77-20241015-2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塗銷限制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1號 原 告 陳進丁即陳金鳳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原 告 周南光即陳金鳳之承受訴訟人 周時安即陳金鳳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張秋香 張瀞月 張靜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紹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限制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限制登記事項,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程序之前當然停止;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 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一方死亡, 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屬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 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 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非得為承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36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訴外人己○○於110年11 月9日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嗣於111年7月30日死亡,由 其原告及被告共同繼承,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己○○之除 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司法院網站家事事件(繼承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參(重訴卷第207頁、第211-221頁), 並經原告陳進丁於111年10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重訴卷 第37頁),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原告甲○○、 乙○○經本院通知承受訴訟而迄未承受(見重訴卷第109-111 頁送達證書),故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至被 告雖亦為己○○之繼承人,惟其屬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 原應承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應不存在,自非得為承 受,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原以己○○於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本訴時,已無法處理 自身事務,其受任人康進益律師、康鈺靈律師之代理權係屬 有欠缺,本件起訴不合法為辯,惟己○○之承受訴訟人陳進丁 業已委任康進益律師、康鈺靈律師為訴本件訟代理人,有民 事委任狀二紙在卷可稽(重訴卷第101、388頁),故本件已 無起訴欠缺代理權之疑慮,被告上開所辯,洵無理由。 三、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己○○提起本訴時,訴之聲明第 二項原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嗣原告陳進丁於113年9月3 日具狀撤回上開聲明(見重訴卷第357-359頁),惟本件訴 訟標的對原告須合一確定,原告陳進丁所為撤回,核屬對其 餘原告不利益之訴訟行為,依上開規定,對全體原告不生效 力,本院仍應續為審理。 四、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原告甲○○、乙○○於本件訴訟標的係屬必須合一 確定之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重訴卷第365、371頁),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之共同原 告陳進丁及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己○○所有,己○○去世後由 原告及被告繼承之。系爭不動產上有如附表所示之限制登記 (下稱系爭限制登記),惟被告並無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存 在,系爭限制登記顯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又被告已於另 案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家護字第40號通常保護令案件 (下稱系爭保護令事件)審理時與原告陳進丁達成協議,約 定被告應塗銷系爭限制登記(下稱系爭約定),是原告自得 依系爭約定請求塗銷系爭限制登記。另被告無權占有系爭不 動產之於繼承發生前之所有權狀,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人,亦得請求被告返還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 系爭約定,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 將系爭不動產之系爭限制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應將系爭不 動產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限制登記係己○○擔憂系爭不動產遭原告陳進 丁擅自處分,始委請代書辦理之,若欲塗銷本即應得被告同 意始得為之。又系爭約定乃為被告之代理人所為,惟被告並 未授權系爭保護令事件法律關係以外之代理權,且代理人事 後也未告知被告,系爭約定對被告自不生效力。至系爭不動 產繼承前之所有權狀係由己○○寄託在被告丙○○處保管,原告 應繼承前開寄託契約,且系爭不動產已辦理遺囑分割登記, 原告自得取得分割後之所有權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繼承前 之所有權狀,並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不動產之系爭限制登記,被告並無所欲保全之所有權移 轉請求權。  ㈡系爭不動產已由原告陳進丁(應有部分8分之5)辦理遺囑繼 承登記,與被告3人共有(應有部分各8分之1),並取得新 的所有權狀。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系爭限制登記予以塗銷,有 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原登記所有權狀,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系爭限制登記予以塗銷,有   無理由?   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 使其消滅之請求權;或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 或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 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倘無上開請求權存在,自不得依該 規定訴請辦理預告登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 判決意旨參照),系爭不動產之系爭限制登記,被告並無所 欲保全之所有權移轉請求權,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系爭 限制登記於法不合,並已妨礙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完整性,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限制登記,以排除其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所受到之限制或負擔,洵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原登記所有權狀,有無理由?   系爭不動產已由原告陳進丁(應有部分8分之5)辦理遺囑繼 承登記,與被告3人共有(應有部分各8分之1),並取得新 的所有權狀,為原告陳進丁所不爭執。被告甲○○、乙○○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在卷可考(重訴 卷第333-340頁),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被告應將原登記己○ ○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顯 然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原告陳進丁亦表認同(訴卷第385 頁)。從而,被告抗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有理由。原告 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限制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部分,均係為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完整行使為標的,經濟目的同一,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 額作為訴訟標的價額,本院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亦 未另行核算應繳納之裁判費,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雖經駁回, 亦無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問題,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附表: 編號 不 動 產 標 示 其他登記事項 1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限制登記事項)依110年1月19日收件楠專字第00173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丙○○、戊○○、丁○○,內容: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義務人:己○○,限制範圍:全部,110年1月19日登記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3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4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2024-10-07

CTDV-111-重訴-51-2024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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