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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78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羅彥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0,0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2-05

NTDV-113-司促-7783-20241205-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024號 原 告 鍾宏淇 被 告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 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05

KSEV-113-雄補-3024-20241205-1

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104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謝美芳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9日裁定,提起抗告,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 抗告人繳納,茲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05

KSEV-113-雄簡聲-104-20241205-2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963號 原 告 林依錚 被 告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本金逾新臺幣參萬元 ,暨該部分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捌拾元,並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由原告簽發之本票1 紙(下 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雖經本院以 113年度司票字第6730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惟伊 之所以簽發系爭本票,係因伊需用款項,而委託被告幫忙申 請貸款,其後因被告提供之貸款管道,伊覺不合適而不想辦 理貸款,被告對伊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 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金融業務申請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原告於委託被告辦理貸款過程當中並未據實告知名下 有民間負債,房屋資產有民間私設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等資訊,其後被告為原告覓得當舖作為借貸管道,並通知原 告貸款已核准,原告卻中途失聯完全聯繫不上,又未配合辦 理提供貸款所需文件及資料,原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3、4、 8條,是原告應給付依系爭契約約定之貸款總額度10%計算之 服務酬金,本件兩造約定委託範圍總金額為70萬元,故原告 應給付被告服務報酬金7萬元,並以系爭本票為擔保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有原告委託被告代為向金融機構 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等辦理借貸事宜,委託貸款上限額為70 萬元,原告亦於簽立系爭契約時簽發系爭本票,有系爭契約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頁),且為兩造所是認,堪以認定為 真實。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覓得之貸款管道不適當而不願 申辦貸款,原告既未貸得任何款項,被告對原告並無服務報 酬請求權,故系爭本票欠缺原因關係而無效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 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 第6730號本票裁定事件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原告否 認被告有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而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如獲勝訴確定判決,得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債 權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程序上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㈡按系爭契約書第8條約定:甲方於委任乙方辦理委託事項期間 內,應依乙方之指示,配合辦理提供所需文件及資料,如因 甲方因個人因素導致委託無法順利完成時,甲方需支付依第 2條第2項所約定之服務報酬金,若不能計算金額時,按第一 條所約定之總額度計算之;第3條第4項約定:甲方應依本契 約約定履行第二條之義務,不得因任何金融業務之內容或條 件(包括但不限於貸款利率、貸款期數、貸款還款期間等) 不合甲方預期,而拒絕辦理該金融業務所需之相關事項(包 括但不限於甲方應提供其財產證明等資料、配合對保等事務 ),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69頁)。查,原 告自承:被告已覓得當舖貸款,但因當舖開出的條件不好, 我就不願意貸了等語(本院卷第86頁),核與被告提出兩造 之對話紀錄:當舖申貸金額30萬,服務費用12萬等語(本院 卷第112頁)相符,顯見被告已按系爭契約履行受託義務, 為原告覓得借貸之對象,至於當舖所開出之貸款條件縱不合 於原告之預期,但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原告不得因金融 業務之內容或條件不合預期,而拒絕辦理金融業務所需之相 關事項,故被告抗辯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協助之義務核 屬有據,被告自得依第8條之規定向原告請求服務報酬金。  ㈢次查,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如因甲方因個人因素導致委託無 法順利完成時,甲方需支付依第2條第2項所約定之服務報酬 金,若不能計算金額時,按第一條所約定之總額度計算等語 ,已如前述,又第2條第2項服務金約定:乙方受任辦理委託 事項之服務金,以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核准撥款金 額之10%計算等語(本院卷第65頁)。本件被告為原告覓得 當鋪之貸款額度為30萬元,如原告配合辦理貸款所需等文件 及資料提供,得順利貸款金額為30萬元,而被告所能取得之 服務報酬按核撥金額30萬元之10%計算,應為3萬元;反之, 在原告違反協助義務之情況下,導致前開30萬元貸款無法順 利核貸,同此理以及依系爭契約第8條文義,被告所能向原 告請求之服務費報酬亦應以貸款額度30萬元計算,況被告未 能舉證已為原告覓得同意貸款70萬元之對象,則被告恣以委 託額度上限70萬元作為服務報酬之計算標準,難認有理由。 因此,原告尚欠被告服務費報酬為3萬元(計算式:30萬元× 10%=3萬元),系爭本票既係擔保上開債權,故原告就系爭 本票債權超過3萬元範圍內應不存在。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於逾3萬元部分 ,暨該部分自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林依錚 113年5月2日 70,000元 113年5月2日

2024-12-04

KSEV-113-雄小-1963-20241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9號 抗 告 人 李秀娟 相 對 人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5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6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前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委託相對人 協助貸款65萬元,並約定報酬為貸款金額之10%,抗告人於1 13年10月11日經亞太惠普金融科技公司同意核貸新臺幣(下 同)10萬元,扣除手續費後實際取得8萬5000元,相對人另 表示要繼續協助抗告人貸款並先行索取報酬4萬3500元,是 抗告人實際取得貸款金額與相對人報酬顯然不成比例,相對 人主張無理由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 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 113年9月26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萬5000元 ,到期日為113年9月2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 本票),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有卷附本票影本可稽 ,是相對人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 告人雖以上情置辯,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 為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是以, 原裁定經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屬有效之本票而准予強制執行 ,即無不合,縱抗告人主張上開情節屬實,亦屬實體法上之 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以 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執 前情詞,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 文、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2024-12-02

KSDV-113-抗-209-20241202-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報酬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429號 原 告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被 告 陳芳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核發113年度司促 字第11420號支付命令,該命令於同年月19日送達被告,被告則 在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 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而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2萬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金額 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6月12日止(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 收文章戳)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20,392元(含本金220 ,000元及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391.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 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1,93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 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1-25

KSEV-113-雄補-2429-20241125-1

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謝美芳 相 對 人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元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 執字第一○四九五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雄簡字第二二七六號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伊名下財產,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票字第845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並以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4957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被告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由本院以113年度雄簡字第2276號 案件(下稱系爭本案事件)審理中,為避免伊財產遭受難以 回復損害,爰依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 行聲請人名下財產,經臺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目前尚未終結。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由本院以系爭本案事件繫屬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 開各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聲請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 不復存在,惟相對人仍執系爭本票行使權利,足見兩造就系 爭本票票據債權是否存在仍有糾葛,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聲 請人請求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㈡本院參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 額計算至聲請人提起系爭本案事件起訴前一日止,合計為新 臺幣(下同)140,483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二),為本件停 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超過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 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 、分案等期間,合計上開本件訴訟審理終結期限約需4年, 是本院以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上開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 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可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 行所可能受有無法即時滿足其債權,或喪失因投資金錢預期 可得利益數額為28,097元(計算式:140,483元×4年×5%=28, 09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 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一: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 票面金額 謝美芳 113年6月18日 113年6月18日 14萬元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4萬元 1 利息 14萬元 113年6月18日 113年7月8日 (21/365) 6% 483.29元 小計 483.29元 合計 14萬483元

2024-11-19

KSEV-113-雄簡聲-104-20241119-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給付報酬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013號 原 告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昌益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0, 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 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共為132元(即以本金120,00 0元,以自113年8月13日起至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113年8月20日 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132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0,1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3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1-18

CDEV-113-橋補-1013-20241118-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559號 聲 請 人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相 對 人 鍾宏淇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25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9月2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 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3

KSDV-113-司票-14559-20241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1號 抗 告 人 李文如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皓鈞律師 相 對 人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9月18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9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應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 「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等絕對必要記載 事項,如欠缺其一,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 、第120條定有明文。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 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 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 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 依「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 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 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 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 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 年度台抗字第7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26日簽發之本票 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40,000元,到期日為113年8月26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其上僅記載「無 條件擔任對付或其他指定人」,此「對付」並非表示抗告人 「無條件擔任支付相對人」之記載,系爭本票未記載「無條 件擔任支付」之應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 、第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系爭本票屬無效本票,應駁回 相對人本票裁定之聲請。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據以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 依形式上觀察,其上明確記載「憑票准於113年8月26日無條 件擔任對付或其他指定人」、「NT$140,000 新台幣 壹拾肆 萬元整 此致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本本票免除做成拒絕 證書)」、「付款地:高雄市○鎮區○○○路00號10樓之7」、 「發票人:李文如」等語(司票卷第9頁)。抗告人雖抗辯 關於「無條件擔任兌付」當中之「兌」字為「對」字,故系 爭本票未有無條件擔任支付相對人之記載云云。然查,細繹 系爭本票所載文字,除了抗告人所爭執關於「無條件擔任對 付或其他指定人」之記載外,其餘本票應記載事項均已明確 如上,又前揭「兌」、「對」二字之讀音均為「ㄉㄨㄟˋ」,則 系爭本票上所載「對付」顯然為「兌付」之文字誤寫;又佐 以「客觀解釋原則」綜合評價,依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 、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 全,以系爭本票所載全部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應可認定 發票人係將「兌付」誤載為「對付」,並非未記載「無條件 擔任支付」之情形。此亦與上開所揭票據文義性之「外觀解 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並無扞格或相悖之處。是本件 聲請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從而,抗 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4-11-13

KSDV-113-抗-191-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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