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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22號 原 告 林俊志 被 告 毅連網資訊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蔣忠成 上列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毅連網資訊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000元,及 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蔣忠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136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毅連網資訊有限公司以新臺幣270, 000元供擔保,被告蔣忠成以新臺幣67,136元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蔣忠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 3,536元。嗣於本院民國111年11月25日審理時追加被告毅連 網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毅連網公司),並變更聲明為: 請求被告毅連網公司應給付原告270,000元,另被告蔣忠成 應給付原告67,13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7、108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 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 ,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 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 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 下稱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變更訴 之聲明已如上述,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之範圍,依前揭說明,應改適用簡易程序,並參酌事務分 配辦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見本 院卷第211至212頁),及由原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合 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1年10月起受僱被告毅連網公司,擔任副總,每月薪 資3萬元,然被告毅連網公司尚積欠原告112年8月至113年4 月薪資共27萬元(計算式:3萬×9=27萬)未給付。  ㈡被告蔣忠成於112年8月至113年4月間,以公司需款孔急為由 ,要求原告代墊款項,因此向原告借款共67,136元,兩造並 未約定返還期限,然其後屢經原告催款,被告蔣忠成均未置 理。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482條、勞基法 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毅連網公司及被告蔣忠成給 付前開款項,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毅連網公司給付工資部分   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1項亦有 明文,再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 前段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毅連網公司積欠工資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摺明細、代 支出費用請款明細、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9至39頁、第123至125頁),而被告毅連網公司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82 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毅連網公司付原告 工資2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5日起 (見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3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蔣忠成返還借款部分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 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蔣忠成 欠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存摺 明細、代支出費用請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7、 33至39頁),而被告蔣忠成前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並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 是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 蔣忠成返還原告借款67,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0月15日起(見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99頁)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要屬可 取。  ㈢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482條、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勞 基法第22條第2項,請求被告毅連網公司及被告蔣忠成分別 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工資及借款以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主文第一項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 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毅連網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主文第 二項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蔣忠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5-01-24

TCDV-114-勞簡-22-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薛政武 相 對 人 張正強 仁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梅翔富 相 對 人 宏億機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健祐 相 對 人 達盛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伍鳳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勞補 字第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 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勞工薛政武因發生職業災害事故受 有傷害,提起本件訴訟,向相對人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且本件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其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5,991,072元,應繳裁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 尚未繳納。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工作 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堪認聲請人係因職業災害 提起勞動訴訟。另依聲請人起訴意旨,本件尚待調查釐清後 ,始能知悉其起訴有無理由,難謂顯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5-01-17

TCDV-114-救-1-20250117-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220號 原 告 歐韋慶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代理人 林奕廷律師 被 告 其峰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琪富 訴訟代理人 羅偉甄律師 複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9,246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19,246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二、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前項事件相牽連之民事事件,得與 其合併起訴,或於其訴訟繫屬中為追加或提起反訴。勞動事 件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4,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1.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2.被告應給付原告1,304,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11年6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 0元及各該薪資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一第242頁),4.被告應每月提繳 退休金43,776元,及自111年6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 提繳3,64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專 戶(下稱系爭專戶)。被告則具狀不同意追加(本院卷一第 265頁),並抗辯:本訴乃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請求職災補償,然追加部分則依據民法規定主張兩造僱傭關 係存在,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證據資料無可通用等語。查原 告追加部分,與本訴乃本於同一僱傭關係所生爭議,屬相牽 連之民事事件,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9年10月26日起受僱被告擔任拖板車業務司機,每月 薪資6萬元,於110年12月31日送貨至址設新竹市○○路000號 大潤發忠孝分公司、並在碼頭以拖板車進行卸貨時,因被告 疏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衛法)第32條第1項規定 對原告進行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致原告自高度89公分之碼 頭墜落(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左側第8至11肋骨骨折、 左側外傷性血胸、擦傷(下稱系爭肋骨骨折傷害)、及頸椎 間盤突出合併頸周韌帶拉傷傷害(下稱系爭椎間盤傷害,以 下並就前開傷害合稱系爭傷勢),是本件事故與原告職務執 行有相當因果關係,屬於職業災害,且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自應就系爭傷勢負職災補償責任及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為此請求原告給付醫療費用577,581元、原領工 資300,000元,看護費用27,000元,精神慰撫金34萬元等語 。  ㈡此外,原告因系爭傷勢持續就醫治療,迄至111年5月19日前 ,均尚在休養期間,經原告向被告請假後,被告竟仍於111 年5月17日以原告連續曠職達3日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既原告並非「無正當理由」曠職,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非 合法,原告自得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自 111年6月1日至原告復職前,繼續給付原告每月工資6萬元, 以及每月提繳退休金3,648元至系爭專戶。再者,原告亦符 合110年之年終獎金請領資格,被告另應給付原告110年之年 終獎金即1個月工資6萬元。  ㈢至被告固以對原告存有消費借貸債權30萬元為由,作抵銷抗 辯,然原告否認被告有將借款交付原告,則被告自不得以前 開債權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主張抵銷。  ㈣為此,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及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並就聲明2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及就聲明3部分,於各清償期屆至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亦否認系爭傷勢屬職業災害,及否認被告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工資、看護費、慰撫金。  ⒈被告否認原告於110年12月31日受有系爭事故,原告就110年1 2月31日發生系爭事故,應負舉證之責;縱使原告確有發生 系爭事故,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已有發生交通事故,亦可 能致系爭肋骨骨折傷害,則被告亦否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系爭肋骨骨折傷害。  ⒉至系爭椎間盤傷害部分,因原告所提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 (下稱澄清醫院)111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載稱「頸 椎間盤突出合併頸周韌帶拉傷」(下稱系爭頸部傷勢)與前 所提111年3月9日、同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病名欄所載「1. 左側第8肋-第11肋骨骨折,2.左側外傷性血胸,3.右手肘、 右膝、右腳踝擦傷」並非相同,且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日已數 月,難認同為系爭事故所生傷害。  ⒊既然被告否認原告於110年12月31日有發生系爭事故、亦否認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則原告請求職災補償及侵權 行為賠償,即非有據。  ㈡兩造勞動契約業經被告於111年5月17日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款以存證信函合法終止,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係 存在,及按月給付工資,以及提繳退休金至系爭專戶並非有 理。  1.縱使鈞院認定系爭肋骨骨折傷害為職業災害,然依照原告提 出之111年3月9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系爭肋骨骨折傷 害所需之休養期間僅為3個月,則原告之休養期間僅至111年 4月10日止,然因原告未曾向被告合法提出請假申請,且前 經被告於111年5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提供勞務又未置理, 因此,另經被告於111年5月17日以連續曠職達3日為由,依 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則兩造勞動 契約已於111年5月18日合法終止,依此,原告請求確認兩造 雇傭關係存在,及按月給付工資,以及提繳退休金至系爭專 戶均非有理。  ⒉縱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或賠償醫藥費,然非必要醫療費用部 分,原告應不得請求補償及賠償,此外原告請求之看護費及 慰撫金亦屬過高,再者,被告亦否認原告有領取年終獎金資 格;是原告請求均非有據。  ㈢關於抵銷   原告前於110年5月25日向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借款30萬元, 乙○○已於112年3月10日將前開借款債權讓與被告,若原告請 求有理由,則被告就職災補償以外部分,自得主張抵銷。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予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⒈本件原告自109年10月26日起任職於被告,職位為拖車業務司 機。  ⒉兩造於111年5月10日於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  ⒊本件原告需專人看護10日。  ⒋被告前於111年5月17日以臺中旱溪郵局000131號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於同年5月18日收受。  ⒌原告與被告負責人乙○○於110年5月26日有如本院卷一第207頁 之對話。  ⒍原告有開立本院卷一第209頁之本票交付被告負責人乙○○。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10年12月31日是否發生系爭墜落事故?  1.被告就此部分是否業已自認?   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無庸舉證。」,而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 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 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 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原告於110年12 月31日送貨至新竹市○○路000號大潤發忠孝分公司在碼頭以 拖板車進行卸貨時墜落?)就事實經過不爭執」等語(本院 卷一第267頁),此外「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2月31日上午10 時許,在碼頭以拖板車進行卸貨作業時,自高度89公分之碼 頭跌落,嗣於111年3月9日起經診斷證明受有左側肋骨骨折 、左側外傷性血胸、擦傷及頸椎間盤突出合併頸週韌帶拉傷 等傷害,此為被告不爭執」亦有被告民事答辯狀附卷可參( 本院卷一第189頁),再者,經本院於112年6月28日行爭點 整理時,被告就原告於12月31日生墜落意外亦未爭執,並將 「系爭傷勢是否為110年12月31日墜落意外所造成」逕列入 爭點(本院卷一第291頁),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對原 告於110年12月31日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並不爭執,業已 自認。  2.被告抗辯撤銷自認是否可採?   被告另舉系爭事故之墜落高度僅89公分,較之原告身高非高 ,且原告自陳110年12月31日9時許發生系爭事故,然遲至同 日下午3時返台中後始就醫,加以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傳送 給同事之LINE亦未提及系爭事故等情,抗辯:被告撤銷前開 自認等語,惟被告所舉均屬被告主觀臆測,另被告亦未再提 出相關事證以為其佐,實難認被告撤銷自認為合法,揆諸上 開規定,被告既已自認原告於110年12月31日發生系爭事故 ,本院自不得為與被告前開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㈡系爭墜落事故所造成傷害為何?休養期間為何?  ⒈系爭肋骨骨折傷害是否為系爭事故所生?  ⑴原告主張系爭肋骨骨折傷害為系爭事故所生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並抗辯:①診斷證明僅能證明原告於110年12月31日至急 診求助,無法證明原告係在當天受傷,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出具之鑑定報告稱:詳 細之時序與機轉仍須釐清,③佐以原告110年12月30日亦發生 車禍事故,無從認定系爭傷勢為墜落所致,④縱使被告於110 年12月31日發生墜落意外,亦難認澄清醫院111年3月9日、1 11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系爭事故相關等語。  ⑵經查,「患者於1.左側第8肋-第11肋骨骨折,2.左側外傷性 血胸,3.右手肘、右膝、右腳踝擦傷,於西元2021年12月31 日至急診求診並辦理住院」有澄清醫院111年3月9日診斷證 明書、112年8月22日澄高字第112283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 )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7、329頁),此外「依111年3月9 日澄清醫院診斷書所載,原告於110年12月31日至該院急診 入院,診斷為左側第8至11肋骨骨折合併血胸,於111年11月 4日接受肋骨復位及固定手術,於111年1月10日出院,此一 狀況多為急性外傷所致,可能與所述於110年12月31日自高 度89公分處墜落意外相關」亦有中山醫院系爭鑑定報告在卷 可查(本院卷一第521至525頁),堪認原告主張:因系爭事 故受有系爭傷肋骨骨折傷害,要屬有據。  ⑶被告另抗辯:澄清醫院111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與系爭事故 無關等語。然111年3月9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稱出院宜休 養三個月等語,另同院111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病名欄除加 載「4.肥後性疤痕(L91.0)」外,其餘編號1至3病名,均 與111年3月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相同,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7至39頁),堪認111年4月25日所載病 名亦同為系爭事故所肇致。  ⑷被告又抗辯:系爭肋骨骨折傷害可能為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 車禍事故所致等語。然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雖有發生交通 事故,然原告僅受有右側腕部擦傷並未有肋骨傷勢,有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31頁),此外,澄清醫院112 年10月18日澄高字第1120002951號函載稱:「若以診斷回推 ,110年12月30日發生車禍不可能不就醫求治,因肋骨骨折 是非常疼痛的傷害,造成這些傷勢,一定是外傷造成的,但 是由何種機制無從判斷,由急診病例紀錄看來,應為新的傷 勢」等語(本院卷一第473頁),既然原告於110年12月31日 所受傷害為新傷勢,則被告抗辯:原告於110年12月31日當 日所受傷害為前一日車禍事故所造成等語,仍非可採。  ⒉系爭椎間盤傷害是否為系爭事故所造成?  ⑴原告主張:①依據系爭函文(本院卷一第329頁),原告成持 續復健,②另依據中山醫院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亦無法排除 系爭事故對系爭椎間盤傷害之貢獻程度,③加以原告過往並 無頸椎疾病史,且並無任何中斷因果關係事由介入,則系爭 椎間盤傷害應為本件事故所生等語。被告抗辯:①澄清醫院1 11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日已數月 ,且病名與111年3月9日、同年4月24日診斷證明書並無關連 ,顯非同一原因所造成,②此外,依據澄清醫院系爭回函與 中山醫院系爭鑑定報告,均認原告主張之系爭椎間盤傷害與 系爭事故無關,則原告所舉111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 系爭椎間盤傷害,實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  ⑵經查:①原告於111年4月26日、111年5月5日因「頸椎頸椎間 盤突出併頸周韌帶拉傷」至澄清醫院復健科就診,固有該院 111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5頁),然 原告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5月餘方至院就診,則前開病名與 系爭事故是否相關,即非無疑。②此外,「病患甲○○…胸腔外 科回覆:病患於110年12月31日14:56 至本院急診,主訴從 卡車上不小心掉落,導致左胸、右肩、右手腕不適,經檢查 後診斷為左側8-11肋骨骨折,故先住院治療,後因嚴重疼痛 ,於111年1月4日接受胸腔鏡,血胸清除及肋骨骨折復位固 定手術,於111年1月10日順利出院,後於門診追蹤治療,11 1年4月25日門診主訴頸部痠痛,故安排至復健科門診治療; 經查閱急診紀錄,並無頸部受傷的陳述,是否為同一次外傷 導致頸部症狀,無從得知,但是有可能因屈就傷口導致姿勢 扭曲而發生。復健科回覆:病患111年5月5日至復健科就診 係因頸椎椎間盤突出並頸周韌帶拉傷,與110年12月31日之 傷勢並非相同原因。」等語,有澄清醫院系爭函文在卷可查 (本院卷一第329頁),③再者,經本院就原告如111年5月5 日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所載系爭椎間盤傷害成因為何?是否與 111年3月9日、111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成因相同 等情,送請中山醫院鑑定結果:「頸椎椎問盤突出併頸周韌 帶拉傷的成因多元且具累積性,會因為平日生活習慣與工作 勞動逐漸累積,且根據原告甲○○至大里仁愛醫院就醫所進行 的檢查(包括頸椎X光檢查(5/11)、MRI磁振造影檢查(5/ 23),於111年05月23日MRI檢查僅提及milddehydration,C5 /6,C6/7,bulging disc C3/4,C.4/5,C5/6,C6/7,此應為正 常的表現,亦未提及周邊韌帶拉傷的現象。」、「原告甲○○ 在一開始受傷(由89公分摔落)之時(110年12月31日)的 就醫主訴未提及頸部疼痛,雖然不能排除此次傷害對頸椎受 傷的貢獻程度,但亦不應該將日後所有不適均歸因於此次傷 害,亦即,即便原告甲○○沒有此次傷害,他的頸椎也可能有 這樣的表現」等語(本院卷一第524至525頁),另有中山醫 院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24至525頁),④此 外,復有澄清醫院病歷資料、X光檢查、MRI檢查照片附卷可 考(本院卷一第443、445、449頁),準此,既然系爭椎間 盤傷害之發現時間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日業已多時,且原告縱 未有發生系爭事故,其頸椎也可能有頸椎間盤突出併頸周韌 帶拉傷之情形,甚且澄清醫院復健科亦說明原告於111年5月 5日就診所罹病名「頸椎椎間盤突出並頸周韌帶拉傷」與110 年12月31日之傷勢並非相同原因等語,堪認澄清醫院111年5 月5日所載系爭頸椎間盤傷害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則被告 抗辯:111年5月5日所載系爭椎間盤傷害非系爭事故所造成 ,即屬可採。  ⒊原告因系爭事故需休養期間為何?111年5月是否仍屬原告之 休養期間?   查原告因系爭肋骨骨折傷害,經手術後於111年1月10日自澄 清醫院出院,出院後宜休養三個月,有澄清醫院111年3月9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7頁),則原告休養期 間出院後起算3月,應至111年4月10日止。至澄清醫院111年 4月25日診斷證明書固載稱疤痕處理至少3個月,然此並非必 要休養時間,則原告主張111年5月仍為原告休養時間,即難 認有據。至澄清醫院111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系爭椎間 盤傷害與系爭事故無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從據為原 告休養期間至111年5月之證明,併此敘明。  ㈢被告於111年5月17日依照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 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⒈原告是否有向被告請假?  ⑴原告主張:兩造無書面工作規則或請假規定,然原告於受傷 當日有向乙○○表示須請假休養,另111年5月10日兩造行勞資 爭議調解時原告亦有當場表示尚在休養期間,並與被告達成 由原告寄送診斷證明書予被告、並由被告申請職災給付之合 意,且原告甚且再於111年5月11日以存證信函檢附澄清醫院 111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通知被告因其罹病仍需休養兩週, 則原告於111年5月19日前未向被告提供勞務並非「無正當理 由」曠職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不論於111年5月10日勞資爭 議調解時,抑或於存證信函內容中,均未向被告為請假之意 思表示,自已有曠職之情形等語。  ⑵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 生效力。民法第94條定有明文。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 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 ,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 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亦有明文。查 兩造間就請假未另有工作規則約定,經被告陳稱在卷(本院 卷一第293頁),此外原告於111年5月10日台中市政府勞工 局勞資爭議調解時,已提供澄清醫院111年5月5日診斷證明 書,並主張須休養兩週之情,有該次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 可參(本院卷一第49至50頁),再者,原告於111年5月11日 並檢附澄清醫院111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再向被告表達尚 無法提供勞務之意,另有烏日明道郵局第445號存證信函在 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61頁),堪認原告於111年5月10日勞 資爭議調解時已對被告為請假之意思表示,且已為被告所了 解,尚且於隔日再次重申尚不能工作之意,揆諸上開規定, 即已生請假之效力。  ⑶被告固抗辯:前開存證信函未有請假之意等語,然查「勞方 甲○○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因下貨摔落作業碼頭不能工作,… 資方存證信函…(指)診斷休養期間逾期,勞方於111年5月5 日回診另有開立診斷證明書及休養期間…尚無法提供勞務」 等情,有前開烏日明道郵局第445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查( 本院卷一第261頁),縱覽其內容,既已提及「墜落」、「 不能工作」、「休養期間」等情,且原告又於隔日立即再提 出存證信函表達無法提供勞務之意,堪認原告實已有請假之 意,且已為被告所瞭解並知悉,則被告抗辯:原告未依法請 假,即非可採。  ⒉原告是否無正當理由曠職?  ⑴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者,雇主固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 1 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惟必須具備勞工無正當 理由曠工,且繼續曠工達 3日以上之法定要件,若僅符合其 中之一者,雇主尚不得終止契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33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⑵次按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 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定 有明文。次按職業災害未認定前,勞工得依勞工請假規則第 4條規定,先請普通傷病假,普通傷病假期滿,雇主應予留 職停薪,如認定結果為職業災害,再以公傷病假處理,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災保法)第29條亦有明文。  ⑶被告固抗辯:原告所提澄清醫院111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 系爭椎間盤傷害非係爭事故所生,不得據為因職業災害不能 工作之期間,故原告於系爭肋骨骨折傷害休養期滿即111年4 月10日後即應向被告提供勞務,而被告已於111年5月3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復工,然原告並未置理,則被告於111年5 月17日以原告曠職達三日為由解雇原告,即屬合法有據等語 。然查,原告經診斷罹系爭椎間盤傷害,建議休養兩週,有 澄清醫院111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5 頁),則原告因系爭椎間盤傷害之休養期間應至111年5月19 日止;而兩造就前開傷害是否為職業災害之情,固有爭執, 然原告已於110年5月10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對被告為請假之意 思表示,揆諸上開規定,縱兩造就澄清醫院111年5月5日診 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是否為職業災害仍有爭執,惟原告既已提 出診斷證明,則被告就原告110年5月19日前之請假,仍應以 普通病假認定之,是原告主張其非「無正當理由」曠職,即 屬有據。  ⒊被告於111年5月17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不合法    查原告於111年5月3日以台中旱溪郵局第115號存證信函通知 原告服勞務,兩造並於111年5月10日於台中市政府勞工局就 系爭事故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且達成勞方於111年5月17日前 寄交收據予被告,被告則於7日後申請職災給付之結果,然 被告又於111年5月17日以台中旱溪郵局第131號存證信函依 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指原告無正當理由曠職達三日為 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情,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證信函 在卷可參(本院院一第49至50頁、第255至257頁),準此, 原告既已請病假且休養期間至111年5月19日止,則被告於11 1年5月17日以原告曠職達三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即難認合 法。  ⒋被告是否有安排原告為輕便工作?被告可否以原告拒絕被告 安排之輕便工作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⑴被告抗辯:勞基法所指醫療期間不能工作期間,乃指不能從 事原有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或未能從事原有工作且未經 雇主合法調動勞工從事其他工作,若經雇主合法調整工作或 已堪任原有工作,即工作已無礙職災醫療,仍有依照雇主指 示服勞務之義務。而被告既已於111年5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復工,並於111年5月10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允諾安排不 用提重物之工作予原告,然原告仍未於被告通知之111年5月 11日前至被告提供勞務,自有曠職之情形,則被告於111年5 月17日以原告曠職達三日為由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兩造 勞動契約,並無不法等語。原告則主張:兩造於111年5月10 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就原告需於111年5月11日復職,尚未達 成合意,工作內容亦未經兩造協商,且尚在醫療期間,尚難 認原告有復職之義務,自無曠職之情形等語。  ⑵查原告於111年5月10日勞資爭議調解時有向被告為請假之意 思表示,並於111年5月11日再以存證信函檢附澄清醫院111 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為執,通知被告尚因罹患系爭椎頸椎傷 害,需再休養兩週等情,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證信函在 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5、50、261頁),業如前述,根據前 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而原告於111年5月19日前均尚在休養期 間,是原告於111年5月19日前,縱未予提供勞務,仍非「無 正當理由」曠職,不因被告是否允諾提供不同工作類型之輕 便工作而有不同;準此,被告抗辯:原告拒絕被告工作提議 及欠缺曠工之正當理由,即有誤解。  ㈣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已終止?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 、及被告應自111年6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工 資及給薪翌日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以及應自111年6月1日起 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退休金至系爭專戶,是否有理由?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無明文禁止勞 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僱傭契約,雇主初雖基於其一 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僱傭契約資遣勞方,但嗣後 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僱傭契約之 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僱傭契約(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參照)。而此合意不以明 示為限,倘依雙方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雙方就 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僱傭 契約。申言之,勞雇任一方初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 片面表示終止僱傭契約,但嗣後倘依雙方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雙方就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 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僱傭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1 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參照)  2.經查:①依據澄清醫院111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 系爭椎間盤傷害之休養期間至111年5月19日,業如前述,並 為原告所自陳在卷,此外,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通知原告 於112年11月1日8時準時至被告公司任職並提供勞務之事實 ,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5頁),堪認原告於111年5 月19日後迄至111年10月24日前均未曾再對被告提供勞務。② 此外,原告於111年4月28日向台中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另被告則於111年5月3日通知原告復職,又兩造因職災給 付、復職事宜於111年5月10日經台中市政府勞工局行勞資爭 議調解,並達成原告於111年5月17日寄交醫療收據影本供被 告收悉七日後申請職災給付之結論,被告則於111年5月17日 以原告所提澄清醫院111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與系爭事故無 關、且原告拒絕被告輕便工作之提議、怠於提供勞務為由, 指原於111年5月11日起連續曠職達三日為由依據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情,有前開存證信函、調 解紀錄在卷可參,堪認且原告已受被告通知因病休養期滿後 應提供勞務且知悉被告有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③準此, 縱系爭椎間盤傷害與系爭事故是否相關,兩造仍有爭議,然 原告既仍於系爭椎間盤傷害所列休養期間後,仍長時間遲未 向被告提供勞務,堪認原告亦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揆諸上 開說明,既然兩造同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應認勞動契約於 原告因系爭椎間盤傷害休養期滿即111年5月19日後,已於11 1年5月20日終止。  3.從而,兩造勞動契約既已於111年5月20日終止,則原告請求 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自111年6月1日起至復職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工資及給薪翌日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以 及應自111年6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退休金至系 爭專戶,即非有據,並非可採。  ㈤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及 原領工資,是否於法有據?  ⒈醫藥費用補償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 醫療費用。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共支出醫療費用577,582元(本院卷二第31頁),為 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所提單據為非收據而係健保明細 ,且內容不清,另非健保病房、特殊材料、治療處置費、手 術費、X光等自費支出非必要醫療費用等語。  ⑶經查,原告於110年12年31日急診支出醫療費用681元,另原 告於110年12月31日至111年1月10日住院及自費項目之費用 共332,035元,又111年2月7日至胸腔外科就診並複製X片支 出510元,有澄清醫院113年8月19日澄高字第1132517號函、 澄清醫院收據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5頁、卷二第81至83頁 ),除病房差額4萬元非必要醫療支出外,既為原告因系爭 肋骨骨折傷害醫療及休養期間所為支出,且有助於傷害之復 原而經醫囑同意後施行,則原告主張屬必要費用,即屬無憑 ,是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以293,246元(計算式:681+33203 5+000-00000=293246)為適當,逾此部分,尚非有據。  ⒉原領工資補償  ⑴按「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 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亦有明文。查原告因本 件事故受有系爭肋骨骨折傷害,另休養期間至111年4月10日 止,有澄清醫院111年3月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並經本 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11年1月1日至111年 4月10日,應堪認定;此外,原告之工資為6萬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67頁),則原告得請求之工資補償為2 0萬元(計算式:6萬×3月+6萬×10/30=20萬),逾此部分, 尚非有據。  ⑵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10日提出之答辯狀及及同日言 詞辯論程序均不爭執本件若經鈞院認定為職災,即同意給付 原告原領工資30萬元(本院卷一第191頁、卷二第88頁), 且於112年6月28日爭點整理時未將原領工資補償金額列入爭 點,兩造自應受拘束等語。查「(問關於休養期間應補償工 資部分,有何意見?)若鈞院認定本件為職業災害,就原告 此部分請求無意見」有本院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 5頁),則兩造真意應係以本院認定之職業災害及休養期間 為計算工資補償之範圍。而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肋 骨骨折傷勢應休養期間至111年4月10日,並非原告以澄清醫 院111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另主張之111年5月19日之情,另 經本院認定如前,準此,被告抗辯應就實際休養期間為工資 補償之計算,應屬可採。  ⑶至被告固於113年8月30日另以答辯狀(本院卷二第110頁)爭 執每月薪資6萬元尚包含加班費、津貼、獎金等補助等語, 然查「(問:原告每月薪資為何?是否為6萬元?)不爭執 。」有本院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 第267頁),則被告前既已自認前開工資金額,自應受拘束 。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之金額為493,246元(計算式:29 3,246元+200,000元=493,246元)。  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職安衛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各 項費用金額,是否於法有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 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災保法第7條定 有明文。再按「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 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勞基法第8條定有明文。 末按「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 衛生教育及訓練」,職安衛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肋骨骨折傷害,原告否認被告有提供 教育訓練、亦否忍被告提出簽名單上簽名之真正(本院卷一 第287、288頁),而被告就已提供原告相關教育訓練乙節, 並未另舉證以為說明,是被告抗辯:已使原告接受相關教育 訓練課程,即非可採,依此,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提供教育訓 練與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堪以認定。而被 告違反上開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復未能證明其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賠償原告 所受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 如下:  ⒈看護費用  ⑴原告固提出收據並主張:因身高較高,故每日看護費用較高 ,應以2,700元計之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對日數不 爭執,但每日請求金額過高,應以每日2,600元等語。  ⑵經查,經本院以111年1月全日看護費用為何?會否因病患體 型有差異乙節函詢澄清醫院結果,經函覆稱:住院其間需專 人照顧,無因體型而有不同收費標準,病患(指原告)是高 沒有胖等情,有澄清醫院0000000承高字第1120002347號函 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81頁),準此,看護費用應應以每 日2,600元計之,此外,原告受看護日數為10日之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85頁、第305頁),準此,原告 請求之看護費用以26,000元為可採。  ⒉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 要旨、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人格權 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 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 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高中畢業、目前無業、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名下無土地 或不動產等語(本院卷一第185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另被告於103年間設立,資本 額為10,000,000萬元,有公司資料查詢單附卷可參,本院斟 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系爭肋骨骨 折傷害程度,其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及因此所受精神 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30萬 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非有據。  ⒊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固抗辯: 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然被告就此部分並未 舉證以為其佐,此外,經核閱本案卷證,尚未見有原告應同 負過失責任之事證,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仍屬無據,並 非可採。  ⒋綜上,原告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26,000元(計算式: 300000+26000=32600)  ㈦原告請求年終獎金是否有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110年出勤情 形合於當年度年終獎金領取標準,被告應給付年終獎金予原 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年終獎金乃恩惠性給予等語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就具請領資格為舉證之責。然原告 就兩造間年終獎金之約定為何?請領資格為何?給付金額為 何?等情並未再提出事證以為說明,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 難認有據,並非可採。  ㈧被告抗辯抵銷是否有理由?  ⒈被告抗辯:原告前另對被告借款30萬元,如認原告本件請求 權存在,伊以此債權向原告主張抵銷等語(本院卷一第268 頁)。原告則主張:否認被告有交付借貸款項,且依照勞基 法第61條第2項規定,職災補償不得主張抵銷等語。  ⒉經查,原告向乙○○借款之情,有被告與乙○○LINE對話及原告 於110年5月27日簽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附卷可參(本院 卷一第207、209頁);此外,乙○○業已交付借款予原告乙節 ,業經證人謝依婷於本院證稱:原告每月向被告借款故簽立 本票,當月借、次月還,鈞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926號本票 裁定編號1金額30萬元本票以系爭本票為擔保,當時乙○○叫 我到辦公室說原告要借30萬元請我拿本票給原告簽名,就是 這張本票,原告將本票給我,我拿給乙○○,乙○○當場自櫃子 拿30萬元給原告,除了本票,並無簽立其他付款證明等語( 本院卷一第209、213頁、本院卷二第162至164頁),堪認借 款業已交付;參以,乙○○已將借款債權讓與被告,並通知原 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於民事答辯狀簽名附卷可參( 本院卷一第187頁),則原告主張:並無款項交付,即難認 可採。  ⒊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勞基法第59條受領補償之權利,不 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同法第6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勞基法第61條第2項既規定 勞工受領職業災害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則原告依勞基法 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之醫療費用293,246元、 原領工資20萬元,合計493,246元,即不得抵銷。其餘原告 依前揭侵權行為之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26,000元及 慰撫金30萬元,合計326,000元,並無禁止抵銷之明文,且 合於抵銷之要件,自得主張抵銷;準此,經抵銷後,原告就 此部分僅得向被告請求26,000元(計算式:326,000元-300, 000元=26,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及民法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519,246元(計算式:493,246元+26,000元=519,24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3日(起訴狀繕 本於112年2月2日送達被告,本院卷一第177頁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 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均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5-01-17

TCDV-111-勞訴-220-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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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105號 原 告 林邱金鑾 被 告 禾邑環保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婉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被告記載「和邑環保事業有限公司」,應更正 為「禾邑環保事業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經 原告具狀聲請更正,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5-01-17

TCDV-113-勞小-105-20250117-2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18號 原 告 黃建岡 被 告 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 法定代理人 許勝雄 訴訟代理人 柏樂 于怡媚 翁育才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 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原告聲請勞動調解,於 民國113年12月17日調解不成立,依法應續行訴訟程序,並 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查本件原告為54年出生,距 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 作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亦即 以其5年之薪資收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 資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則原應按其5年之薪資,核 定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惟因第2項請求111年6月 至113年3月之1年又10個月工資13,200,000元,則訴之聲明 第1項扣除此期間之工資後,應以3年又2個月核定之,爰核 定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2,800,000元(計算式 :600,000元×38個月=22,800,000元)。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4,748,456元(111年6月至113年3月期間之薪 資13,200,000元、加班費1,488,000元及補提繳60,456元退 休金),應與前開價額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 計為37,548,456元(計算式:22,800,000元+14,748,456元= 37,548,45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440元。惟因確 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 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 2即228,293元(計算式:342,440元×2/3=228,29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147元(計算 式:342,440元-228,293元=114,147元),扣除前繳聲請費5 ,000元後,尚應補繳109,1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 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 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 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5-01-17

TCDV-114-勞訴-18-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契約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7號 原 告 陳○○ 法定代理人 即 監護人 陳○○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宛柔 廖宜溱律師 陳曉芃律師 被 告 杜寶林 訴訟代理人 徐承蔭律師 複代理人 王美蓉律師 廖昭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於民國110年6月21日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且當事 人喪失訴訟能力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時,應即為承 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陳○○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委 任周仲鼎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 第11至27頁),嗣原告在本件訴訟繫屬另於112年5月15日經 本院家事庭以112年度輔監宣字第102號裁定為監護宣告,並 選定其胞姐陳○○擔任監護人(本院卷第199至202頁),且由 陳○○另委任周仲鼎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第222至225頁),是原告於本件訴訟既有訴訟代理人 ,本件訴訟即不因原告喪失訴訟能力而當然停止,且陳○○為 原告之監護人,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核與上開承受訴訟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七、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確認兩 造間於110年6月21日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不存在。嗣於113年11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確認兩造於1 10年6月21日就系爭土地簽立之系爭租約無效,並於113年12 月13日言詞辯論時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卷第447頁),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35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確認系爭租 約無效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所主張之權利在法律上 確有不安之狀態,是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提起此部 分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幼因罹疾病造成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然原告於110年4月起至被告擔 任法定代理人之尚興有限公司擔任臨時雜工後,被告明知原 告意思能力欠缺,竟訛以定期給付租金為誘,而以一坪新臺 幣(下同)60元顯低於市價之不合理價格,向原告承租其所 有之系爭土地,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1日與被告簽 立系爭租約,將系爭土地出租被告。  ㈡本件原告之意思能力既有欠缺,兩造意思表示即無從一致; 且原告亦有受被告詐欺之情事,縱鈞院認原告於簽立系爭租 約時具有意思能力,然原告前已以存證信函為撤銷系爭租約 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收悉。為此,先位依據民法第75條規 定,備位依據民法第92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確 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簽立之系爭租約無效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  ⒈原告於94年3月22日購買系爭土地,並於95年12月18日將系爭 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2萬元予訴外人彰化銀行,另於11 1年3月1日再將系爭土地贈與陳○○,陳○○則於111年6月聲請 對原告為輔助宣告併監護宣告,以及於111年11月14日於系 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再於同年111年11月10日提出 本件訴訟,堪認堪認原告有獨立為意思表示及為有效法律行 為之能力,是關於原告意思能力之欠缺之主張,實乃陳○○臨 訟編篡。  ⒉系爭租約簽立時業經公證,則系爭租約前既經公證人解釋契 約內容、確認締約、原告精神狀態、是否可理解問題、可否 清楚表達後,方由兩造簽名及蓋章,兩造自應受拘束。佐以 ,原告於111年7月29日本院111年度中簡聲字第62號聲請選 任特別代理人案件中,另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土地租約是 我自己簽名等語,堪認原告對訂立系爭租約有所認識,未有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事。  ⒊此外,原告係因行動不便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方於87年1月 未通過鑑定,與意思能力之欠缺無關,再者原告本案起訴時 亦尚未受輔助或監護宣告,因此,難認原告於簽立系爭租約 時無意思能力。至原告固經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 鑑定(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不具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然系爭鑑定報告係受陳○○引導做成,且原告所罹智能不足 退化要屬逐漸發展之疾病,個別患者之進程亦有差異,系爭 鑑定報告既係依照112年3月間就診當時病歷所載,且又根據 家屬描述所認定,並未就原告行為時有無意思能力為判斷, 則其結論顯有偏頗,應非足採。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訂立系爭租約時是否具有意思能力?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 75條定有明文。經查,經本院就「陳○○於110年6月時之精神 狀況是否有高度可能性已達於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陳○○於110年6月20日有無訂立二十年土地租賃契約之判 斷能力」等項,送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鑑定結 果:「…進行簡易心智評估檢查時,僅可理解部分簡單口語 指令(如:閉上眼睛)。無眼神對視與自發性語言表達,僅 能回應自己的名字與陪同前來的家人,無其他進一步的對話 ,僅能理解非常簡短的口語指令,理解多數測驗題目並做出 回應都有困難。簡易心智評估檢查(MMSE)分數僅為2(滿 分30分),屬嚴重認知受損。因就診/檢測時間為民國112年 3月間,距離鑑定問題所提出110年6月又相隔將近兩年;惟 因智能不足屬於長期疾患,且因年紀增長也會逐漸退化,就 其112年3月間就診情形推測,病人於110年6月間高度可能已 達『不能辦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狀態。」、「個案應無複 雜思考與判斷能力,故應無『訂立20年土地租賃契約』之判斷 能力」」有該院113年6月11日仁愛院里字第1130600483號函 檢附之鑑定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65-367頁),依此,陳○ ○既經鑑定有智能不足之情形,且嚴重認知受損,無複雜思 考與判斷能力,而此長期疾患將又隨年紀增長而退化,則原 告主張:於訂立系爭租約時無意思能力,應屬可採。  ⒉被告固抗辯:系爭鑑定結果既係依照112年3月間就診當時病 歷所載,且乃根據家屬即陳○○描述所認定,並未就原告行為 時有無意思能力為判斷,則其結論顯有偏頗等語。然鑑定單 位係採心智評估檢查,提出測驗題目並輔以對於問題及口令 回答及表達等判斷項目為依其據,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376頁),並非全然以家屬描述為認定,況前開 鑑定單位就智能不足病程之說明,乃依其專業及經驗就本院 函詢問題所為回應,亦難認有何偏頗之虞,則被告此部分抗 辯,尚非可取。  ⒊至於原告前買賣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贈與陳○○等情,其 法律行為之效果為何,與原告於簽立系爭租約時是否具有意 思能力,並無相涉,亦難據為簽立系爭租約時具有意思能力 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抗辯,亦有誤解。  ⒋末查,被告固另抗辯:依據證人黃綉鈴證述,原告簽立系爭 租約時應有意思能力等語。然證人黃綉鈴於本院審理時固證 稱:因為租期長、租金好像有點低,所以有確認是否願意出 租,當時原告說他說一個人住,如果承租人來多一個伴;簽 約時原告反應確實沒有這麼靈敏,但可以回答我的問題,不 會有我問A他答B的情形,過程中覺得他沒有什麼理解的困難 ,過程中他沒有提出過質疑等語。然亦證稱:訂約前會先確 認年籍,會逐條宣讀,重要的標的、時間、條件、租金,並 跟雙方確認,沒有問題再簽名,簽約時間歷時1小時,簽約 時原告說小時候出車禍還生病,識字有些障礙等語(本院卷 第451至455頁)。依此,證人既採宣讀方式說明系爭租約, 過程中原告亦未曾提出質疑,堪認原告僅單方機械性配合答 覆,無從據為原告據有辨別意思效果之能力,況證人並未具 有醫療專業,實無從以證人與原告之應對感受,為原告是否 具有意思能力之認定,依此,尚無從據證人前開證述為反證 ,為原告不具簽立系爭租約判斷力之認定。  ⒌此外,被告就原告簽立系爭租約時不具意思能力乙節,並未 再提出其他事證以為其佐,則被告抗辯:原告於簽立系爭時 具意思能力,難認有據,並非可採。從而,原告於簽立系爭 租約時不具有意思能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照民法第75 條規定,原告訂立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即為無效,是原告主 張兩造就系爭土地簽立之系爭租約無效,要屬可取。 四、綜上,原告請求確立系爭租約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而原告先位主張既經認定如前,本院即無再就原告備位主張 為審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被告固聲明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等語 。然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 ,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 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既非 財產權之訴訟,亦非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案件,且原 告亦未聲請假執行,則被告聲明求為免予假執行,尚非有據 ,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5-01-17

TCDV-112-訴-147-20250117-1

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157號 原 告 蔡恒輝 被 告 生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棍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複代理人 陳暉寰律師 吳昌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81,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迭變更聲明 (見本院卷一第371頁、第413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22日 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622.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三第59頁) ,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0年7月28日簽立之員工聘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及勞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自110年8月2日 起至112年3月8日受僱於被告,擔任長照2.0司機,每月薪資 27,600元,另需依照被告排定之派車單執行職務,每日上班 9小時,其中1小時為休息時間,並採彈性上下班制,若工時 銜接超過1小時以上,則銜接時間不計入工作時間;惟原告 於銜接時間因往返車程、停車、路況等因素,均仍需留在車 內,則趟次間時間仍應屬受被告指揮監督之待命時間,而仍 應計入工作時間,前開約定自不得拘束原告;此外,被告迭 有臨時派車致原告有延長工時之情形。是依此計算結果,被 告應再給付原告延長工時工資65,622.4元。  ㈡兩造前於112年3月28日經台中市政府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 雇關係協會調解,然未成立,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 第3點、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延長工時工資,並聲明:如減縮 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應再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予原告  1.原告乃康復巴士駕駛,服務對象為身心障礙人士,依照台中 市身心障礙者小型康復巴士搭乘及服務須知,均需預先排班 及派車,故被告於派車前均有提前知會原告並取得原告同意 ,並無原告主張臨時安排任務需額外出車之情形。  2.此外,依照勞基法規定,休息時間不計入工作時間,依照系 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約定,超過1小時以上空檔為原告自由 運用之時間,屬休息時間,並非待命時間,本不計入工作時 間;佐以,原告就休息時間無法自由運用仍需待命之情,並 未提出事證以為其佐,則原告主張,實屬無憑。  3.再者,系爭協議書既經原告同意簽立,則原告原告再提出本 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資,顯有權利濫用之情形,違反誠 信原則。  ㈡縱原告請求有理由,然依據勞工請假規則規定,原告於111年 12月及111年2月請病假日數應扣半薪,惟被告前扣薪有誤, 致原告溢領薪資共4,025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原告返還,並主張抵銷。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自110年8月2日至112年3月8日任職被告,擔任長照 2.0司機,兩造並簽立系爭契約及協議書,另原告出勤時間 下班時間及出勤空趟之起訖時間,以出車使用紀錄表紀錄為 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03至329頁、本院 卷三第61頁)。然原告主張:任職期間多有延長工時工作之 情形,並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予原告,則為被告所否 認。是本件爭點厥為: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是 否有理由?⒉被告抗辯抵銷是否有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是否有理由?  1.逐日各趟次間之在途期間是否應列入工作時間?  ⑴按勞工因出差或其他原因於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致不易計算 工作時間者,以平時之工作時間為其工作時間。但其實際工 作時間經證明者,不在此限。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8條定有明 文。次按勞動法上之工作時間,係指勞工於雇主指揮命令下 ,從事業務或提供勞務之時間。如勞工分段提供勞務,就各 段提供勞務間之未實際提供勞務時間,是否應計入工作時間 給付工資,應視勞工是否處於雇主指揮監督下等待提供勞務 ,以勞雇之利益衡平為依歸,斟酌各該勞動契約之種類、內 容及性質,盱衡經濟社會狀況、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 因素而定。客車之駕駛,其工作時間以實際工作時間為準, 包含熱車時間、駕駛時間、驗票時間、等班時間、洗車時間 、加油時間、保養時間、待命時間、上下客時間或其他在雇 主指揮監督下從事相關工作之時間,而其得不受雇主之指揮 、監督,並得自由利用之時間,則為休息時間(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乙方規定甲方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 扣除1小時休息時間後共計8小時。…甲方每日實際工作時間 之開始及終止,依抵達場站啟動車輛出班及返回場站關閉車 輛收班為準。…前項工作時間內,如因排班銜接不足致有超 過1小時之空檔時,該超過1小時以上之空檔時間,甲方同意 得不計入實際工作時間」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約有明文,惟揆諸上開說明,包含待 命時間等在雇主指揮監督下從事相關工作之實際工作時間, 若經證明者,仍應列入工作時間。  ⑶次查,原告出車紀錄有台中市長照2.0交通接送委託服務出車 使用紀錄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至514頁),觀之登載 之載送情形,需依照預約客戶指定地點往返醫療院所,且各 預約客戶間,因就醫院所之不同,原告需依指定接送往來分 布於台中市各處之醫療院所,則原告主張:各趟次間所需在 途時間應計入工作時間,被告未考慮往來趟次所在地點,而 未計算在途期間,逕以各趟次起迄時間計算空班時間,並非 合理應即屬可採。  ⒉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之延長工時工資為何?金額為何?  ⑴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 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1 、2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 告請求系爭工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規定,應由原告就 趟次間在途期間、應列入工作時間之待命時間各為何負舉證 之責。  ⑵原告主張:①依照「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規 定,勞工之等班及待命時間均屬工作時間,而原告於趟次間 等待時間均需留置車內等候被告指揮監督,則趟次間隔時間 亦應屬工作時間,②被告並未考慮原告趟次間轉場之路程、 交通狀況、加油時間、輪椅服務、提前抵達、用餐、個案遲 到、個案臨時取消、待命場域規定或其他突發狀況,將趟次 間時間計入休息時間並非合理,均應列入工作時間等語。被 告則抗辯:①兩造於系爭協議書已約定趟次間超過1小時之時 間,屬原告得自行運用時間,原告除無庸回公司外,亦不需 於車上待命,要屬原告之休息時間,不應計入工作時間。② 用餐時間、原告停放於各該停車場之規定內免費時間,要屬 原告得自由運用之休息時間,不應列入工作時間,原告自行 認定待命時間並主張應列入工作時間要屬無據等語。  ⑶查原告固主張:各趟次在途期間應計入工作時間等語。然原 告就逐日之各趟次間所需在途時間為何,則未另舉證以為其 佐;此外,原告雖主張因每日路況、加油時間、停車時間亦 需耗費相當時間,則前開時間併應同屬工作時間等語,然亦 未再舉其他事證為證明,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無法提出 加油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1頁),依此,原告主張之 延長工時時間,已難認有據。惟查,經以前開出車使用紀錄 單為據,並輔以Google地圖估算行車時間,再將之計入原告 工作時間之統計結果,原告任職期間之延長工時時數為17小 時56分,其中休息日延長工作時間為1小時52分,平日延長 工時為16小時4分(17小時56分-1小時52分=16小時4分), 有出勤時間(含各趟次、在途期間)統計表、及行車時間估 算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91至145頁),從而,原告請 求延長工時工資以1,962元為可採(計算式:27,600元÷30日 ÷8時×17又4/60時=1,96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 部分,尚非有據。  ⑷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迭有臨時加趟紀錄,應給付此部分延長工 時工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7至280頁)。然兩造對派車單 手寫紀錄並未爭執,而加趟部分業經列入出勤時間統計表( 見本院卷三第91至108)及行車時間估算單(見本院卷三第1 47至157頁),另此部分延長工時統計情形亦經計算如前( 見前開㈠⒉⑷),則原告主張此部分工作有延長工時之情形並 請求延長工時工資,亦非可採。  ㈡被告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 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勞 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原告於111 年12月請病假,應扣薪資3,565元、實際僅扣2,760元,溢領 薪資805元,另原告於112年2月因病假,應扣薪資3,220元, 然被告疏未扣薪,致原告溢領薪資3,220元,共溢領4,025元 薪資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95頁、卷二第 618 頁、卷三第61頁),則原告既已溢領薪資並造成被告受 有損害,被告依照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溢領 工資,即屬有據,堪認被告對原告確有4,025元債權存在且 合於抵銷之要件,自得主張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已不得請 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⒊末查,原告固抗辯:被告尚有年終獎金未給付原告等語。然 原告就兩造年終獎金約定為何,則未見另舉證以為其佐,則 原告此部分抗辯,仍難認可取,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 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 額,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撤回減縮部分,依法應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5-01-16

TCDV-112-勞小-157-20250116-3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11號 原 告 林忠明 訴訟代理人 陳正佑律師 被 告 昇茂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智信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 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調解不成立續行訴訟 程序者,依該事件應適用之通常、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繼續 審理。前項訴訟事件應徵收之裁判費如未繳足,或以所繳勞 動調解聲請費扣抵仍有不足者,由審判長限期命原告補正。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52條第1 、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 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調解標的原為新臺幣(下同)1,178,235元, 原告嗣於113年12月26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500,235元,及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為1,500,235元(含加班費2,304 ,235元及舊制退休金1,196,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5,949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 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633元(計算式:15,949元×2/3=10, 6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尚應扣除 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則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16 元(計算式:15,949元-10,633元-2,000元=3,316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5-01-14

TCDV-114-勞訴-11-20250114-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8號 原 告 洛希普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一、㈠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 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 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 定有明文。㈡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 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 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 、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㈢準此,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20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 二、㈠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 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定有明 文。㈡此外,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 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 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同法 第77條之21定有明文。㈢準此,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經債務 人異議,且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調解之聲請者,債權人應繳 納之聲請費,即應扣除已繳之督促程序費用。 三、㈠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曾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4886號),惟被告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證無訛 ,揆諸上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㈡此外,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又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 1項所列情形,應視為聲請調解,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 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㈢次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 ,原應徵聲請費1,000元,經扣除支付命令之聲請費500元後 ,應再徵收之聲請費為500元(計算式:1,000元-500元=500 元),㈣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被告表示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 強制調解案件,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聲請費以補正聲請調解之 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5-01-13

TCDV-114-勞補-8-20250113-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9號 原 告 賴芷淇 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巧晟廣告印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美玲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2,959元( 含加班費131,441元、預告工資26,550元、資遣費127,219元 、特休未休工資66,375元、失業給付損害82,410元及未提繳 勞工退休金損害178,96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 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 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除失業給付損 害部分外,其餘標的均屬之,合計應暫免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530,549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 3分之2即3,893元(計算式:5,840元×2/3=3,89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27元(計算式 :6,720元-3,893元=2,8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5-01-13

TCDV-114-勞補-19-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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