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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87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送達代收人邱彥倫 住同上  債 務 人 陳秀美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 法第28條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因不知債務人財產內 容,故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之郵局開戶及保險資料,是本件 核屬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而應由債務人住、居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而債務人係設籍於臺南市,應推定該戶籍址為 其住所。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有違誤,應依上 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5-01-08

SCDV-114-司執-1187-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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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78號 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債 務 人 許銘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該第三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而言。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係聲請執行債務人之薪資債權。經查債務人係受 僱於第三人錦澄營造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衡諸前開規 定,本件應移送於管轄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5-01-08

SCDV-114-司執-878-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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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95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務 人 張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 法第28條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因不知債務人財產內 容,故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是本件核屬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而應由債務人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而債務人係設籍於桃園市,應推定該戶籍址為其住所 。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有違誤,應依上開規定 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5-01-08

SCDV-114-司執-1195-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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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61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安貴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 法第28條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因不知債務人財產內 容,故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之勞保投保及郵局開戶資料,是 本件核屬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而應由債務人住、居所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而債務人係設籍於高雄市楠梓區,應推定 該戶籍址為其住所。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有違 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5-01-07

SCDV-114-司執-561-20250107-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76號 債 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雲祥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 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月2日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強制 執行,惟債務人已於債權人聲請前之113年12月24日死亡, 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債務人已無當事 人能力,甚為明瞭。債權人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 人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復屬無從補正者,依上開說明,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5-01-07

SCDV-114-司執-1076-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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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11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聖文  住○○市○區○○路00號 債 務 人 林靜君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陳柏志(民國105年1月8日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 法第28條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因不知債務人之財產內容,故 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之勞保投保、郵局開戶及保險資料,是 本件核屬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而應由債務人住、居所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而債務人陳柏志已於民國105年1月8日死 亡,顯已無住居所;債務人林靜君則係設籍於苗栗縣,應推 定該戶籍址為其住所,並以此址決定管轄法院為何。衡諸上 開規定,本件應由債務人林靜君住所地所在之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有違 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5-01-07

SCDV-114-司執-811-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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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6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林孟潔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吳宗玲  住新竹縣○○鄉○○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該第三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而言。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第30條之1及 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之郵局開戶資料,並聲請強 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 北市信義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大安區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址設臺北市大安區)、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 北市中正區)保險契約解約金及其他收益等,是本件應執行 標的物所在地已可特定,而無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 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衡諸上開規定,本件自不應適用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由債務人住、居所所在地之本院 管轄,而應依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由前開第三人所在地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即有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5-01-07

SCDV-114-司執-967-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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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81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陳詠婕即陳雅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 法第28條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因不知債務人財產內 容,故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之勞保投保及郵局開戶資料,是 本件核屬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而應由債務人住、居所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而債務人係設籍於臺南市,應推定該戶籍 址為其住所。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 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有違誤,應 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5-01-07

SCDV-114-司執-581-20250107-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54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住同上 代 理 人 張家銘  住○○市○○區○○路00號4樓 債 務 人 汪宥妤即汪珈羽即汪玉巾            住桃園市龍潭區民族路278巷88弄3衖20             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 法第28條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因不知債務人財產內 容,故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是本件核屬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而應由債務人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而債務人係設籍於桃園市,應推定該戶籍址為其住所 。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有違誤,應依上開規定 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5-01-07

SCDV-114-司執-854-20250107-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2380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賴榮欽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 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事件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 新臺幣五千元者,免徵執行費;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每百 元徵收七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強制執 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 額或價額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執行費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 八條之二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七分之一。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6條 ,復規定甚詳。是債權人因財產權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時,即 應按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以每百元徵收八角之標準繳納執 行費。次按聲請強制執行應依上開規定繳納強制執行費用, 此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必備程式要件之一,如有欠缺,執行 法院應先命債權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得以其聲請不合法 為由,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依前開規定繳足執行費,經執 行人員以民國113年12月25日新院玉113司執聖字第62380號 函通知債權人於5日內補繳,此通知業於113年12月27日送達 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今無正當理 由仍未補繳,依上開說明,其強制執行之聲請顯不合法,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5-01-07

SCDV-113-司執-62380-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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