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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891號
原 告 萬泰物流供應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毓文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被 告 李岳霖律師即福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陳筑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
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74條第1項、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之被告福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潤公司)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破字第13號裁定宣告破產,並
經本院於113年11月4日以113年度執破字第9號裁定選任李岳
霖律師為福潤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此有本院113年度破字第1
3號及113年度執破字第9號裁定足稽(見本院卷第67至79、9
9至100頁),並據李岳霖律師於114年1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97頁),是本件由李岳霖律師續行訴訟程
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福潤公司前將其所有進出口運送業務委由原告承
攬運送,原告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為福潤公司運送貨物,
惟 福潤公司遲未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運費,共積欠新臺幣(
下同)122,565元,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給付,直至113年7月3
日原告經福潤公司員工告知公司已倒閉,而於同日拜訪福潤
公司後,始得知福潤公司已無實際上營業之情形。為此,爰
依承攬運送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22,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福潤公司業經宣告破產,原告對福潤公司請求之
運費債權為破產債權,僅得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是原
告 提起本件訴訟欠缺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
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
行使,破產法第98條、第99條亦分別著有規定。是破產債權
之範圍,如何申報,何時依何種方法、順序及比例就破產財
團之財產而為分配,悉依破產法規定之程序為之,俾各破產
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以實現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
債權總擔保之原則,該破產債權人應祇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
債權以受清償,殊無再另以訴訟方法或其他非訟程序行使其
權利之餘地;如債權人就破產債權訴請清償,應認其權利保
護要件有欠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91年
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定均同此見解)。
㈡、經查,福潤公司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破字第13
號裁定宣告破產,此有前揭裁定可稽,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
付之運費債權,係發生於福潤公司破產宣告前,其債權為破
產債權,且原告並未主張及舉證其有別除權,則系爭運費債
權屬於非別除權之破產債權,又被告對於破產債權之存在與
否亦未為實體上爭執,是就破產債權存否之確定,難認有實
際上之訴訟需求。揆諸上開說明,系爭運費債權自應依破產
程序行使,不得另行起訴請求給付,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
給付運費之訴,自無權利保護必要,依上揭說明,原告之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2,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其訴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表
編號 開通日 遠傳公司損失金額 1 113年3月14日 54,826元 2 113年3月28日 40,567元 3 113年4月11日 10,165元 4 113年4月26日 16,552元 5 113年5月30日 455元
TPEV-113-北簡-7891-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