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沈玟君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51-60 筆)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289號                   114年度北救字第20號 原 告 吳珊珊 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律師 被 告 林允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109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訴訟應繫 屬或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9號裁定 意旨參照),故聲請訴訟救助應繫於訴訟而為判斷,尚無為 不同解釋之必要。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板橋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本件訴 訟既應移轉管轄,原告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參照前揭說 明,均應繫於訴訟而為判斷,移由本件訴訟管轄法院一併審 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3-19

TPEV-114-北簡-2289-20250319-1

北救
臺北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289號                   114年度北救字第20號 原 告 吳珊珊 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律師 被 告 林允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109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訴訟應繫 屬或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9號裁定 意旨參照),故聲請訴訟救助應繫於訴訟而為判斷,尚無為 不同解釋之必要。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板橋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本件訴 訟既應移轉管轄,原告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參照前揭說 明,均應繫於訴訟而為判斷,移由本件訴訟管轄法院一併審 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3-19

TPEV-114-北救-20-202503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302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章安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6日起訴請求被告洪章安給付買賣價金   ,惟查,被告洪章安已於113年6月15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附卷可稽,則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時無當事人能力。   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3-19

TPEV-114-北簡-2302-20250319-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740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以(原名陳咨妤)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參拾肆萬壹 仟肆佰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3-19

TPEV-114-北補-740-202503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302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被 告 洪素菁 李能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及 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買賣價金。惟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均係在彰化縣芳苑 鄉,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6日提出之 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附卷為證,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 ,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而本件原告為法人,依其所提 契約內容觀之,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乃係依原告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此有該合約書附卷可按,如謂被告 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遠赴本院應訴,被告 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將放 棄應訴之機會,而顯失公平,故以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 適用為宜,被告自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被告民事答辯 暨請假狀固誤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為由聲請移轉管轄 ,然觀其真意亦係以其住居所均不在臺北而請求排除合意管 轄之適用,有上開書狀在卷可稽。故本件依本法第1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3-19

TPEV-114-北簡-2302-20250319-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198號 原 告 吳芷畇 被 告 田○○ (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如 (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士大同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3-18

TPEV-114-北小-1198-20250318-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197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被 告 王儷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 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27,611元,係小額事件, 原告為法人,且其本件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網路申請約定條款 1份附卷可按,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美濃區,亦有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足稽,是依上開法律及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等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3-18

TPEV-114-北小-1197-202503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48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葉雲仁 被 告 浜本結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八計算 之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得連續 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在卷 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0萬元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書影本、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2025-03-17

TPEV-113-北簡-12480-202503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47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淼超 侯向遠 被 告 李品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零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捌仟零參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 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2025-03-17

TPEV-113-北簡-12472-202503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運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891號 原 告 萬泰物流供應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毓文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被 告 李岳霖律師即福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陳筑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 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74條第1項、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之被告福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潤公司)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破字第13號裁定宣告破產,並 經本院於113年11月4日以113年度執破字第9號裁定選任李岳 霖律師為福潤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此有本院113年度破字第1 3號及113年度執破字第9號裁定足稽(見本院卷第67至79、9 9至100頁),並據李岳霖律師於114年1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97頁),是本件由李岳霖律師續行訴訟程 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福潤公司前將其所有進出口運送業務委由原告承 攬運送,原告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為福潤公司運送貨物, 惟 福潤公司遲未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運費,共積欠新臺幣( 下同)122,565元,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給付,直至113年7月3 日原告經福潤公司員工告知公司已倒閉,而於同日拜訪福潤 公司後,始得知福潤公司已無實際上營業之情形。為此,爰 依承攬運送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22,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福潤公司業經宣告破產,原告對福潤公司請求之 運費債權為破產債權,僅得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是原 告 提起本件訴訟欠缺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 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 行使,破產法第98條、第99條亦分別著有規定。是破產債權 之範圍,如何申報,何時依何種方法、順序及比例就破產財 團之財產而為分配,悉依破產法規定之程序為之,俾各破產 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以實現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 債權總擔保之原則,該破產債權人應祇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 債權以受清償,殊無再另以訴訟方法或其他非訟程序行使其 權利之餘地;如債權人就破產債權訴請清償,應認其權利保 護要件有欠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91年 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定均同此見解)。 ㈡、經查,福潤公司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破字第13 號裁定宣告破產,此有前揭裁定可稽,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 付之運費債權,係發生於福潤公司破產宣告前,其債權為破 產債權,且原告並未主張及舉證其有別除權,則系爭運費債 權屬於非別除權之破產債權,又被告對於破產債權之存在與 否亦未為實體上爭執,是就破產債權存否之確定,難認有實 際上之訴訟需求。揆諸上開說明,系爭運費債權自應依破產 程序行使,不得另行起訴請求給付,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 給付運費之訴,自無權利保護必要,依上揭說明,原告之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2,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其訴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表 編號 開通日 遠傳公司損失金額 1 113年3月14日 54,826元 2 113年3月28日 40,567元 3 113年4月11日 10,165元 4 113年4月26日 16,552元 5 113年5月30日 455元

2025-03-17

TPEV-113-北簡-7891-202503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