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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彥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扣押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盧彥勳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388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不 得輸入之檢疫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483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緩起訴處分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昆蟲,係中央主管機關禁止輸入之檢疫物,有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中華民國112 年7月11日防檢竹植字第1121558397號函檢附之進口快遞貨 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 錄、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又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訂購並由 其輸入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核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昆蟲,卷內尚乏證據屬中央 主管機關禁止輸入之檢疫物,或與本案輸入中央主管機關禁 止輸入之檢疫物犯行有關,即難予宣告沒收,此部分之聲請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婆羅州南洋大兜蟲 2隻 2. 婆羅州神山產姬兜蟲 1隻 3. 婆羅州金毛鬼豔鍬形蟲 2隻 4. 暴龍兜蟲 1隻 5. 婆羅州條背大鍬形蟲 4隻 6. 婆羅州寬扁豔鍬形蟲 2隻 7. 婆羅州寬扁豔鍬形蟲幼蟲 2隻 8. 婆羅州寬扁豔鍬形蟲幼蟲 3隻 9. 婆羅州條背大鍬形蟲幼蟲 4隻 10 馬來巨扁鍬形蟲幼蟲 6隻 合計 27隻

2025-03-28

TYDM-114-單聲沒-14-20250328-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2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0.21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劉家豪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雖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但被告為警查扣之毒品1包 ,經送請鑑驗,既均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屬違禁 物,仍應依法沒收銷燬,爰聲請之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 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 、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各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情節,為被告於偵查中所供承在卷,並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5號不起訴處 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在 卷可佐,且依毒偵字第2361號第99頁之毒品證物分析報告, 上開物品為白色透明結晶,驗前含袋毛重0.21公克,淨重0. 018公克,取樣0.002公克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 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上開物品除因鑑驗 而用罄之部分外,應連同無法澈底析離已沾染微量毒品之外 包裝,不問屬誰所有,均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8

TYDM-114-單禁沒-68-20250328-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立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 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立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 偵字第2414號行政簽結(聲請意旨誤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予以更正),認為該案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 檢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5號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惟扣 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沒收銷燬;扣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法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自明。復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 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另供犯罪所用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 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毒聲字第28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執行完畢,經基隆 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被告於113年4月24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 ○路00巷00號2樓之101室居處,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 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犯行 ,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該案施用毒品時點係在上開觀察、 勒戒前,應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即足,而為上開不起訴 處分效力所及為由,予以行政簽結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113年9月5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簽呈、法院前案紀錄等 件在卷可憑。  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其檢驗結果如附表一 「檢驗結果」欄所示,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6月2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 第147頁),堪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就扣案如附 表一所示之物聲請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用於施用本案毒 品,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6頁),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21至27頁),是該扣案物確為被 告所有,且屬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 就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聲請單獨沒收,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檢驗結果 備註 1 安非他命18包 白色透明晶體共18包取1檢驗,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1.24公克,淨重0.961公克,使用量0.026公克,剩餘量0.935公克,驗前總實秤毛重24.8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9.289公克,驗於總毛重約24.86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㈠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之檢驗方式,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吸食器 1組 被告所有,用於施用本案毒品

2025-03-28

TYDM-114-單禁沒-286-20250328-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蕙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6093 號),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20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蕙君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093號簽結 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所示之檢驗報告附卷可稽,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屬違禁物,依前揭說明,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蕙君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該部分犯行 ,為被告另案施用毒品犯行而施以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字第6093號為簽結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該案承辦檢察官簽呈各1份在卷可查。而該案 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如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 毒偵字第6093號卷第31至41、185頁),堪認該扣案物品確 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本件之包裝袋1只,因 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一併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 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偵查案號 扣案物 鑑定報告或備註 1 113年度毒偵字第6093號 哈密瓜錠1顆(含包裝袋1只)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1100107號鑑驗書(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093號卷第185頁): 檢體編號:B0000000 檢體外觀:綠色錠劑 驗前淨重:1.0166公克 鑑驗取用:0.4277公克 驗餘淨重:0.5889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5-03-28

TYDM-114-單禁沒-184-20250328-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NEESAN SUPACHAI(中文姓名:蘇帕才)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實稱毛重0.7430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一組沒收。   理 由 一、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40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所有者,得沒收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 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被告MANEESAN SUPACHAI(中文姓名:蘇帕才) 就所涉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雖經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為警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吸食器1組,前者經送請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且為違禁物,後者則為其所有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所用之物,為其於偵查中所供承,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在卷可考,且依 毒偵字6290號卷第41頁之毒品鑑定書,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 實稱毛重0.7430公克,淨重0.58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聲請人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聲請 沒收銷燬(應連同無法澈底析離已沾染微量毒品之外包裝)、 就上開吸食器1組聲請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8

TYDM-114-單禁沒-118-20250328-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雲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894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5號、第346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 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雲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894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5、3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前 開案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 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 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業據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且為其施用毒 品所用之物,爰併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 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 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葉雲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894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5、34 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之該署不起訴處分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合先敘明。  ㈡前開案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北榮民總 醫院112年2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存卷可參,足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無疑,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行之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 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 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 失,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133卷第45頁、毒偵894卷第13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重量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結晶 1包 驗餘重量0.2020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鑑定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133號卷第127頁)。 2 殘渣袋 1個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33號卷 3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894號卷

2025-03-28

TYDM-114-單禁沒-281-20250328-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哲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曹哲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撤緩毒偵緝字第2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 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屬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聲請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得 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 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 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1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在案,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又扣案白色透 明結晶1包經送驗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成分(含袋總毛重0.97公克,驗餘淨重0.7668公克),此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足見 前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扣案甲基 安非他命1包,於法即無不合。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 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 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YDM-114-單禁沒-195-20250328-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鼎邦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袋毛重貳點參肆肆貳公 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削尖吸管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鼎邦於民國112年2月12日凌晨0時20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11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於被告處扣得 之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爰聲請沒收銷燬;另外扣得之削 尖吸管及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聲 請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 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 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法院認為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36第2項復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開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案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 結晶3包,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考,從而,聲請人據此 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因鑑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 燬之諭知。再者,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 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是該等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因無法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又 扣案之削尖吸管1支、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 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自亦得單獨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YDM-114-單禁沒-270-20250328-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7395 號),聲請單獨宣告(113年度聲沒字第1226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前毛重 壹點零柒公克,驗前淨重零點柒零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陸玖玖 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賈志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字第73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總毛重1.07公克),經送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 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 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 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73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緩起訴處分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 透明結晶體1包(驗前毛重1.07公克,驗前淨重0.701公克, 驗餘淨重0.699公克),經送鑑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2月13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附卷可佐(見毒偵字7395 號卷第131頁),顯見前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 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盛 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本件因鑑驗用 罄部分,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YDM-114-單禁沒-8-20250327-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景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 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手指虎1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景豪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40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手指 虎1支,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等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刀械,係指 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 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 力之刀械;上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 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4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訛 。  ㈡扣案之刀械1支,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 手指虎,金屬塊組成,中有4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符合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刀械(手指虎)之圖例及其要件 ,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函覆之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在卷 可按,是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是聲請人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YDM-114-單禁沒-265-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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