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沙東星

共找到 100 筆結果(第 51-60 筆)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07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衛玥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439元,及其中新臺幣17,423元自民國 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 ;另新臺幣25,269元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3,4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27

TPEV-113-北小-4070-20241127-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5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張毓麟 被 告 陳真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6898元,及其中新臺幣23萬1675元自 民國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79計算 之利息,暨新臺幣1200元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8635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6920元自民 國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萬689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863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信用卡債權起訴被告應 給付新臺幣 (下同)3萬9835元(含違約金1200元),及其 中3萬6920元本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違約金之請 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具狀陳 稱:為保住工作,日後可以用工作所得償還債務,致無法請 假出庭等語(簡字卷第79頁),惟未提出相關事證以為釋明 ,是尚難據以為不到場之正當理由,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30 萬元,借款期間為109 年4月22日至117年10月21日止,利息 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9.2%(起訴狀誤載為2.94%)計 算(現為10.79%),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並應給付違約金,最高以3 期為限,詎未依約清償,尚 欠26萬6898元,及其中23萬1675元自112 年11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79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未清償。被告另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42)並簽定使用契約,嗣未依約還款,尚欠3 萬8635元,及 其中3萬6920元自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具狀則以:已申請律師協助處理債務問題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增補契約、信 貸交易明細表、放款利率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信用卡滯納消費款及滯納利息款明細表、信用卡帳務資 料、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雖具狀稱已請律師協助處 理債務問題,並提出本院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37號開庭 通知書(簡字卷第81頁)為證,惟經查詢被告消債案件尚未 經本院為准許被告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有公告查詢 結果可憑,是本件訴訟自得續行,且被告具狀對於積欠原告 上開款項乙節,未為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1-27

STEV-113-店簡-1159-20241127-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陳芝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羅婷卉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235號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2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2,946 元,及其中(1) 新臺幣11,5   33元、(2) 新臺幣151,050 元、(3) 新臺幣17,798元、(4)   新臺幣11,666元,均自民國113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各按週年利率(1)13.71% 、(2)14.71% 、(3)14.97% 、(4)   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22

NHEV-113-湖簡-1235-20241122-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沙東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李宗憶  住○○市○○區○○街0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312號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2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593元,及自民國97年3 月25日起   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22

NHEV-113-湖簡-1312-20241122-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沙東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陸振生  住○○市○○區○○路0○00號(臺中             ○○○○○○○○○)            居宜蘭縣○○鄉○○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221號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2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727元,及其中新臺幣46,075元,   自民國95年7 月7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   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22

NHEV-113-湖簡-1221-20241122-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胡耿誠 被 告 胡嘉茜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簡字第1320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 11月22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胡耿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2,501 元,及其中新臺幣   243,224 元,自民國113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4.70%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胡耿誠、胡嘉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2,511元,及其   中新臺幣73,697元,自民國113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4.70%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 元,由被告胡耿誠、胡嘉茜連帶負擔   新臺幣892 元,餘由被告胡耿誠負擔,並均加計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22

NHEV-113-湖簡-1320-20241122-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陳芝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高國森  住桃園市○○市○○路000號3樓(桃園             ○○○○○○○○○)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234號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2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637元,及其中新臺幣49,810元,   自民國99年5 月13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22

NHEV-113-湖簡-1234-20241122-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2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張順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6,488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6,4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3年11月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契約書、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 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 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及 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證據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供本院斟酌。準此,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4,85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1 2 3 項目 貸款 貸款 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申請日或核卡(貸)日 110年5月4日 111年7月11日 108年5月27日 請求金額 119,290元 221.291元 95,907元 利息 計息本金 118,160元 220,091元 ⑴8,058元 ⑵5,682元 ⑶69,921元 ⑷6,327元 週年利率 3.29% 3.29% ⑴13.21% ⑵13.47% ⑶13.5% ⑷15% 起訖日 11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1,130元 1,200元 無

2024-11-22

STEV-113-店簡-1127-20241122-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陳芝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鍾宜潔  住○○市○○區○○○路00巷0號8樓之             25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5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225號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2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9,261 元,及其中(1) 新臺幣244,   395 元、(2) 新臺幣69,791元,均自民國113 年8 月9 日起   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1)13.50% 、(2)1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22

NHEV-113-湖簡-1225-20241122-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沙東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楊玲敏  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3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223號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2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568元,及其中新臺幣69,970元,   自民國95年11月25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22

NHEV-113-湖簡-1223-202411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