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2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張順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6,488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6,4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3年11月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契約書、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
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
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及
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證據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供本院斟酌。準此,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4,85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1 2 3 項目 貸款 貸款 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申請日或核卡(貸)日 110年5月4日 111年7月11日 108年5月27日 請求金額 119,290元 221.291元 95,907元 利息 計息本金 118,160元 220,091元 ⑴8,058元 ⑵5,682元 ⑶69,921元 ⑷6,327元 週年利率 3.29% 3.29% ⑴13.21% ⑵13.47% ⑶13.5% ⑷15% 起訖日 11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1,130元 1,200元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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