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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黃安民 代 理 人 于佳瑄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9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三年度簡上字第四十九號返還不當得利 等事件於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 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法庭 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第8條第1項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9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 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 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 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章 榮                        法 官 陳 月 雯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2025-03-21

SLDV-114-聲-48-20250321-1

聲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聲再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7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6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 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 準用行政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復為行 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113年11月27日113年度抗字第268號裁定而聲請再審,依上 述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為裁 定之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 琇 淳

2025-03-20

KSBA-113-聲再-178-20250320-1

營聲
柳營簡易庭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廖耕御 代 理 人 廖志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邢萬美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件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營簡字第39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民國113年9月11日、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交付本院113年度營簡第390號案件民國 113年9月11日、114年2月19日開庭期日之錄音光碟,以核對 筆錄之內容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 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 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 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持有第1項 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 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營簡字第39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本件聲 請合於上開期限之規定,聲請人陳明係為核對筆錄內容而聲 請,核屬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本件並無依法令得不 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則聲 請人聲請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 音光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 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規定,由行為 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併特予裁示以促注意遵守,附此 敘明。 五、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3-20

SYEV-114-營聲-1-202503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翁儷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岱蔆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 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號請 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13年6月28日、 113年8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數 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號請求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事件之被上訴人,為核對各次開庭時法院提問及兩 造回答之內容與筆錄是否相符,爰聲請交付如主文所示之法 庭數位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 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 50元。持有前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 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 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有明文。另按交付法 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 之,但錄音、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事件卷證所 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 定之,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 3點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 記等事件之被上訴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業經本 院查閱上開卷宗屬實;復據聲請人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所 欲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本件亦無得不予許可 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其 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 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 用。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2項, 得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 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附此敘明。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4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2025-03-20

TNHV-114-聲-21-20250320-1

簡聲抗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富百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陳玟潔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交付本院北港簡易庭112 年度港簡字第198 號 給付工程款事件法庭錄音光碟,對民國113 年12月26日本院北港 簡易庭113 年度港簡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 第1 項前段)。又依上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 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 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 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 1 項、第2 項)。因此,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光碟,法院仍應就具體個案審酌有無聲請人所 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若聲請人未敘明理 由或敘明內容與法律規定不合者,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為鈞院112 年度港簡字第198 號給付工程 款事件(下稱訟爭事件)之當事人,為充分了解訟爭事件審 理過程,以為核對是否與筆錄相符之依據,聲請複製訟爭事 件於第一審歷次開庭審理過程之法庭錄音資料,詎為原裁定 法院所駁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查,抗告人為訟爭事件之當事人,固堪認抗告人係有權聲請 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觀諸抗告人民事聲請狀及抗告意旨狀 均僅空言泛稱為了解訟爭事件審理過程,以為核對是否與筆 錄相符等語,並未具體指陳原審法院何次開庭法庭筆錄有何 錯誤或遺漏之處,究與當日真實法庭活動有何不符,為何不 能以閱卷方式影印言詞辯論筆錄以「達到了解訟爭事件審理 過程」之目的,足認抗告人並未就其有何需依前開法庭錄音 光碟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予以敘明。是抗告人 逕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訟爭事件於第一審歷次開庭之法庭 錄音光碟,核與首揭規定要件不合,不應許可。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前揭規定聲請交付訟爭事件於第一審全 部審理過程歷次法庭錄音光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5-03-20

ULDV-114-簡聲抗-1-202503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蔡子雄 蔡子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113年度易字第563號 ),向本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 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 「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是刑事訴 訟法各條文所稱之「當事人」,並不包括「告訴人」;刑事 訴訟法第33條復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 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 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 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 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此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第 271條之1,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 訴代理人者準用之。是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 或攝影之聲請權人,僅限於辯護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 理人而已,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 二、經查,聲請人蔡子雄、蔡子偉係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63號業 務侵占案件之告訴人本人,並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當事人, 亦非本案之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律師資格之 告訴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聲請人不具法院組織法第 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 第1項規定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資格,故不得依上開 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則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2025-03-20

KSDM-114-聲-489-202503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賀自強 上列聲請人因提審案件(114年度提字第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賀自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以書狀補正其聲請有何主張或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為了將審判期間有關被告賀自強的訊問內 容及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爰聲請自費交付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2日提審案件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 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 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 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認有不 備程序或未附理由,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聲請人雖聲請交付前揭提審案件之法庭錄音光碟,然未敘 述主張前揭訊問筆錄之記載內容有何錯誤、遺漏,而足以影響 裁判事實之認定;又庭訊內容業經製成訊問筆錄存卷為憑,即 難認有再需另行轉譯為文書之必要;再者,聲請人亦未具體敘 明其有何主張或欲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本院尚無從就個案具體 審酌裁定許可與否,其聲請程式於法容有未合,爰依上開規定 ,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載明主張或維護法律 上利益而須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之具體理由之書狀並 檢附相關資料,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ILDM-114-聲-168-20250320-1

家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江欣澤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347號通常保護令事件,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江麗花拍攝聲請人寄予母親梅玉娟之信件信 封,提出於本案即113年度家護字第347號通常保護令事件為 證,因該信封上有聲請人之個資,足資辨識聲請人所在監獄 及編號單位,亦足辨識梅玉娟之個資及地址等,是江麗花已 涉嫌違反個資法及妨害秘密等罪嫌,聲請人欲對其提出相關 告訴,爰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 二、按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之用,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213條之1規定即明。又依同法216條第2項規定,訴訟關 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如 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同法第219條另規 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亦即訴 訟程序應以筆錄為唯一之證據,不許以他種證據證之(最高 法院28年渝上字第247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參酌同法第21 3條之1前段立法理由,載明利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之目 的係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以提昇筆錄製作之效率。是法 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並非取代筆錄。關於法 庭程序仍專以筆錄證之,而不得以法庭錄音內容排除筆錄之 效力。準此,訴訟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如爭執筆錄所記與法 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出入者,為排除原始筆錄之證據力,首 應循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途徑以為 救濟,其聲請直接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若無充分理由,並符 合法定要件,自不應准許,以免違反訴訟程序應以筆錄為唯 一之證據之法律規定。 三、又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或數位錄音、錄影內容非民事訴訟法 第242條第1項所規定之卷內文書,當事人依該項規定聲請閱 覽、抄錄或攝影之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 本或節本,自不包括法庭錄音、錄影光碟。另法院組織法於 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第90條第3項規定,在庭之人非經審判 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錄影;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審 判長得命其消除該錄音、錄影內容。並於同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 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其立法理 由謂: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 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 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 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而法 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規定「當事人及 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 與否之裁定」。考量法院對於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或錄 影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顯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 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 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 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故其蒐集 、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 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規定必須敘明因 主張或維護其在「本案」之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因主張或維護「本案」法律上 利益而必須持有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合理關連性。倘當事 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僅陳明為訴訟需要,而未具體 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須藉由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付與,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在「本案」之 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自與上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保存 辦法第8條第1項等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依此,當事人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 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並敘明其 主張或維護其在「本案」之法律上利益,始認聲請有法律上 利益。 四、查聲請人係本案即113年度家護字第347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之 當事人,固為依法得聲請交付筆錄繕本及法庭錄音光碟之人 ,惟聲請人並未具體指出113年12月6日調查筆錄就民事訴訟 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之應記載事項有何漏載或記載不明確之 處,或其記載內容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何不符之處,亦未 釋明法庭錄音與比對證據間之關聯性;況聲請人自承其聲請 交付前揭調查期日法庭錄音錄影內容光碟之目的,實係欲對 本案即113年度家護字第347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對造江麗花 「另案」提出違反個資法及妨害秘密之刑事告訴,難認聲請 人已敘明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有必須交付法庭錄音 錄影光碟,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在「本案」之法律上利益之 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未能釋明有 何主張或維護其在「本案」之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其聲請於 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童毅宏

2025-03-20

TTDV-114-家聲-11-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6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江珊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江鐘荣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5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59號案 件(下稱該案)之被告江鐘荣於民國114年3月14日開庭時有 公然辱罵之對話,為明瞭當(14)日開庭內容,聲請自費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 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 「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並不包 括「告訴人」;同法第33條第1項復規定:「辯護人於審判 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此規定依同 法第38條、第271條之1,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告訴人 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故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 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聲請權人,僅限於辯護人及具有律師 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而已,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未具律 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之執業倫 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之完整性。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江珊為該案之告訴人本人,並非刑事 訴訟法所稱之當事人,亦非該案之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 代理人、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且刑事訴訟法並無告訴 人得聲請閱覽卷宗之準用規定,足認聲請人非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 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PCDM-114-聲-960-20250320-1

侵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BG000-A112083(A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張君偉涉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即本院113年 度侵訴字第11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告訴人申請調閱開庭錄音檔案狀(詳卷)。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觀諸前 述規定,得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主體僅限 於「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而刑事訴訟 法第3條規定:「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 告。」並不包括「告訴人」。又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 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 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 之。」此規定依同法第271條之1,於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 者準用之。是依上開條文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之聲請權人,應僅限於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而已,並 不及於告訴人「本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的執業 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的完整性、保密性,此觀諸該 條第2項但書規定即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15號被告張君偉 涉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之「告訴人」,有該案刑事卷證資料 可參,可知聲請人並非該案之「當事人」。又聲請人亦非具 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而刑事訴訟法並無告訴人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準用規定,是告訴人並非「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亦無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聲請本院交付前述 法庭錄音光碟之權。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 碟,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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