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江欣澤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347號通常保護令事件,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江麗花拍攝聲請人寄予母親梅玉娟之信件信
封,提出於本案即113年度家護字第347號通常保護令事件為
證,因該信封上有聲請人之個資,足資辨識聲請人所在監獄
及編號單位,亦足辨識梅玉娟之個資及地址等,是江麗花已
涉嫌違反個資法及妨害秘密等罪嫌,聲請人欲對其提出相關
告訴,爰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
二、按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之用,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213條之1規定即明。又依同法216條第2項規定,訴訟關
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如
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同法第219條另規
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亦即訴
訟程序應以筆錄為唯一之證據,不許以他種證據證之(最高
法院28年渝上字第247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參酌同法第21
3條之1前段立法理由,載明利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之目
的係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以提昇筆錄製作之效率。是法
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並非取代筆錄。關於法
庭程序仍專以筆錄證之,而不得以法庭錄音內容排除筆錄之
效力。準此,訴訟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如爭執筆錄所記與法
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出入者,為排除原始筆錄之證據力,首
應循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途徑以為
救濟,其聲請直接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若無充分理由,並符
合法定要件,自不應准許,以免違反訴訟程序應以筆錄為唯
一之證據之法律規定。
三、又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或數位錄音、錄影內容非民事訴訟法
第242條第1項所規定之卷內文書,當事人依該項規定聲請閱
覽、抄錄或攝影之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
本或節本,自不包括法庭錄音、錄影光碟。另法院組織法於
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第90條第3項規定,在庭之人非經審判
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錄影;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審
判長得命其消除該錄音、錄影內容。並於同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
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其立法理
由謂: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
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
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
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而法
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規定「當事人及
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
與否之裁定」。考量法院對於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或錄
影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顯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
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
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
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故其蒐集
、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
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規定必須敘明因
主張或維護其在「本案」之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因主張或維護「本案」法律上
利益而必須持有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合理關連性。倘當事
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僅陳明為訴訟需要,而未具體
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須藉由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付與,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在「本案」之
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自與上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保存
辦法第8條第1項等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依此,當事人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
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並敘明其
主張或維護其在「本案」之法律上利益,始認聲請有法律上
利益。
四、查聲請人係本案即113年度家護字第347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之
當事人,固為依法得聲請交付筆錄繕本及法庭錄音光碟之人
,惟聲請人並未具體指出113年12月6日調查筆錄就民事訴訟
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之應記載事項有何漏載或記載不明確之
處,或其記載內容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何不符之處,亦未
釋明法庭錄音與比對證據間之關聯性;況聲請人自承其聲請
交付前揭調查期日法庭錄音錄影內容光碟之目的,實係欲對
本案即113年度家護字第347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對造江麗花
「另案」提出違反個資法及妨害秘密之刑事告訴,難認聲請
人已敘明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有必須交付法庭錄音
錄影光碟,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在「本案」之法律上利益之
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未能釋明有
何主張或維護其在「本案」之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其聲請於
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童毅宏
TTDV-114-家聲-11-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