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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凃肇豐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109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號 001 凃肇豐 元大銀行斗信分行 113年10月15日 169,600元 AH7099892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站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交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107年 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期間於 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個月內,即 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站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司法院網站公示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註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4

ULDV-113-司催-109-20241114-1

司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林慧珠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106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或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號 001 寬野有限公司 賴銘徽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 113年9月30日 58,147元 AM1129500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站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交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107年 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期間於 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個月內,即 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站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司法院網站公示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註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1

ULDV-113-司催-106-20241111-1

簡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醫療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 113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道實 被 告 金門縣政府 代 表 人 陳福海 訴訟代理人 蔡其衡 陳家悌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5月4日府衛 醫字第1100018767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及衛生福利部110年 12月6日衛部法字第1103160533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111年 度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原告係私立醫療機構愛私醫診所之負責醫師,於該診所臉書 粉私專頁刊載「愛私醫診所在金門當地的醫療服務,提供了 親切且貼心的交通接駁服務:凡每日上午8~12點門診時間內 搭車至金城公車站欲至愛私醫診所就醫時,請電話或line私 訊診所服務人員,即立刻提供免費的接送服務,約5分以內 的行程時間,請鄉親好朋友們多加利用。……」之訊息(下稱 系爭訊息,本院卷第75頁),經人陳情檢舉後(本院卷第73 頁),金門縣衛生局於110年3月5日稽查屬實(本院卷第77 頁),認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1項規定及改制前行政院衛生 署94年3月17日衛部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下稱系爭公 告,本院卷第89頁),被告爰依醫療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 、第115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5萬元 (本院卷第80頁)。原告不服,其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 金門地院卷第19頁),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本院卷第 240頁)。 二、本件應適用法令: (一)醫療法第61條第1項:「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 (二)醫療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 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四 項、第五項、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三條 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 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 (三)醫療法第115條第1項:「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 ,處罰其負責醫師。」 (四)系爭公告:「主旨:公告醫療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所稱禁止 之不正當方法。依據:醫療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公告事項 :一、醫療機構禁止以下列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一)公 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彩券、健康禮券 、醫療服務,或於醫療機構慶祝活動贈送免費兌換券等情形 。(二)以多層次傳銷或仲介之方式。(三)未經主管機關 核備,擅自派員外出辦理義診、巡迴醫療、健康檢查或勞工 健檢等情形。(四)宣傳優惠付款方式,如:無息貸款、分 期付款、低自備款、治療完成後再繳費等。二、違反前項規 定者,依醫療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處罰。」 (五)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 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 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六)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 公報或新聞紙。」 三、本院判斷: (一)按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 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 法規命令應發布,且依90年1月1日起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5 7條第3項規定,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此為法規命令之 生效要件。又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係屬文書(紙本),網際 網路並非文書(紙本),自非屬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是僅以 網際網路公布,未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之法規命令,不能 認已踐行發布程序,欠缺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尚未發生效 力(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一)決議意旨參照)。 (二)醫療法第61條第1項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係依法律 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 律效果之規定,核屬法規命令。得以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1 項規定處罰者,前提係存在合法有效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經本院向醫療法中央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函查,原告 遭被告認定違規時點即110年3月5日(本院卷第240頁),所 適用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即系爭公告,惟系爭公告並 未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本院卷第119頁)。依上說明, 乃欠缺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並未發生效力。 (三)衛生福利部雖稱系爭公告已於94年3月23日刊登並長期置放 於94年3月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網站焦點新聞項下,實質已 具公告周知作用,且自101年9月起,系爭公告同時置放於本 部法規檢索系統至今,參酌司法院106年5月23日院台廳民一 字第1060014105號函就民事訴訟法第151條第2項公示送達張 貼公告規定,認為亦可於司法院及所屬法院網站公告代之, 民事訴訟法該規定亦於107年5月22日修改明定得公告於法院 網站,應認系爭公告公布於其官網之效果與刊登新聞紙相同 而生效力等語(本院卷第179至181頁)。惟公示送達僅係針 對特定受送達人為之,未若法規命令係針對多數不特定人民 為規範,具有一般性、廣泛性,兩者本質迥異,自未可等而 視之。法規命令既在規制多數不特定人之行為,進而產生拘 束力及法律效果,本應嚴守法定程序以為發布,使人民得以 信賴這是合法的法規命令。若中央主管機關自己可以不遵守 法律所定發布程序,又有何立場可以要求多數不特定人應該 遵守該法規命令?!是衛生福利部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四)綜上,系爭公告並未發生效力,被告不能以原告違反醫療法 第61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115條第1 項規定為處罰,原處分核有違誤,應予撤銷,訴願決定未予 糾正,亦有未合,並應撤銷。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1-08

TPTA-112-簡更一-1-20241108-1

司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陳招瑞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105號 編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號 001 合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0077-ND-0003513-7 1 1000 002 合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0077-ND-0003514-9 1 1000 003 合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0077-ND-0003515-0 1 1000 004 合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0077-ND-0003516-2 1 1000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站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交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107年 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期間於 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個月內,即 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站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司法院網站公示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註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6

ULDV-113-司催-105-20241106-1

司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紀清雲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104號 編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號 001 合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0077-ND-0007347-9 1 1000 002 合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0080-NX-0000244-2 1 400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站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交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107年 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期間於 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個月內,即 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站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司法院網站公示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註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5

ULDV-113-司催-104-20241105-1

司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梁哲彰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103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或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號 001 梁哲彰 彰化銀行西螺分行 113年10月31日 18,940元 QN7771754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站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交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107年 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期間於 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個月內,即 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站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司法院網站公示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註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1

ULDV-113-司催-103-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康蓁佩 代 理 人 康蔡麗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 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70號 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4月8日公告於法院網站,公 告申報權利之期間為6個月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惟 無人依法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 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司法公告查詢公示催告公 告(按: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70號,公告日期為113年4月8 日)列印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 查明無訛。系爭股票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 個月,已於113年10月8日屆滿,其間均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原股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年度/代號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仙鹿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84/NC 8-13 1 600 2 仙鹿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84/ND 3-5 1 3,000

2024-11-01

TNDV-113-除-284-20241101-1

司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99號 聲 請 人 魏榮興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站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交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107年 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期間於 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個月內,即 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站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司法院網站公示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註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8

ULDV-113-司催-99-20241028-1

司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劉宜靜即劉正智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090號 編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號 001 豐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80-NX-0000000-0 1 200 002 豐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80-NX-0000000-0 1 60 003 豐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80-NX-0000000-0 1 10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站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交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107年 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期間於 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個月內,即 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站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司法院網站公示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註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8

ULDV-113-司催-90-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1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美玉 代 理 人 陳鶴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30號裁定公示催 告,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 ,並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 新聞紙。民事訴訟法第546條、5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 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 果之程序。準此,此項公告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公示催告 之裁定及公告之內容須與所遺失票據或證券等有價證券之內 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申報權利。而支票之發票日、發 票人、付款人、金額、票號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 彰之票據權利即非同一。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遺失之系爭支票,與本院113年度司 催字第1030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及公告之支票所載發票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 甘美玉」不一致,有聲請人提 出法院網站公告之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 告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雖主張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並無甘美玉,甘美玉僅為法定代理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惟前揭公示催告裁定及公告所載 支票發票人與本件聲請人主張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既不一致, 依上開說明,二者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非同一,難認系爭支 票曾經合法之公示催告及公告。從而,聲請人就系爭支票聲 請為除權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 112年10月12日 30,892元 FJ0606031

2024-10-28

TPDV-113-除-1557-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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