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8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4
9號、第16869號、第16870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德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耀德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乎個人財產及信
用之表徵,具有專屬性、私密性,當無隨意提供予真實身分
不明之人匯款之理,復知悉詐欺集團多有使用虛擬貨幣為隱
匿犯罪所得之用,而泰達幣(USDT)本身具匿名性、高流通
性、價格穩定之性質,一般人自可在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
易所」交易購得,無特別利用場外交易方式不計成本購買泰
達幣之必要,故已預見真實身分不明之人利用虛擬貨幣場外
交易方式購買虛擬貨幣,款項來源可能與詐欺集團犯罪相關
,且倘隨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款使用,再自帳戶內
領取款項後交付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製造金流斷點,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結果,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暱稱「老頭
」、「喵喵」、「翔」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之犯意聯絡,由黃耀德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時,將其所申
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作金庫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林美蓮、王宏峪2人施
用詐術,致林美蓮、王宏峪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嗣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附表一所示款項轉匯至黃耀德上開合作
金庫帳戶或台新銀行帳戶後,再由黃耀德依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自合作金庫帳戶或台
新銀行帳戶內,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後交付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美蓮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王宏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黃耀德(下稱
被告)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甲審金訴
卷第29頁、甲金訴卷第41-42頁、乙審金訴卷第27頁、乙金
訴卷第43-44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
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
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甲金訴卷
第55-57頁、乙金訴卷第57-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美
蓮(甲警卷第37-42頁)、王宏峪(乙偵一卷第37-38頁)於
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存簿影本(
甲警卷第23頁)、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甲警卷第19
-22頁)、被告合作金庫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乙偵一
卷第55-59頁)、被告手機翻拍照片(含與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翔」之對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翔」之帳號
資料、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喵喵」之對話、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喵喵」之帳號資料、黃耀德虛擬貨幣錢包地
址、黃耀德使用之虛擬貨幣app、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喵喵」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翔」
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甲警卷第25-35頁)、被告與通訊
軟體Telegram「何金銀」、「已註銷帳號」對話紀錄(乙偵
一卷第17-18頁),及附表二「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主觀上應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直接故意」,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係稱:我有
想過可能是詐騙,我是承認感覺怪怪的,就算是遇到詐騙,
那也沒辦法的心態等語(甲金訴卷第55頁、第62頁),堪認
被告主觀上已達預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但依現有卷內
事證,尚難認檢察官已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被告主觀上
對於該等事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自無從遽認被告主
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經查,
被告行為後:
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
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
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新增「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
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
罰金」,就詐欺規模較為巨大者提高其刑度;同條例第44條
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就複合犯
罪手法及境外機房提高其刑度。惟查,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核
非本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至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惟被告本案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又未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故無從適用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
3、洗錢防制法: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同條並新增第4款「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次修
正在第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
前置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
得之行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
3款外,第1款、第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
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
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之刑法第261條修正
,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說明第1點)。因新法第1
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第2款則
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款、
第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
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
利不利之情形,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第
19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就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部分,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二次則為
前揭所示。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一次修正後(即第二次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
後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知113年修正係在112年修
正之基礎上,更增加「應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
使自白減刑之要件更為嚴格。
⑷、茲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故應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
前、後之規定,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罪,自整體以
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
行,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又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
之相關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共2罪)。
㈢、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林美蓮遭詐欺之款項輾轉匯入被告台新銀
行帳戶後,被告數次提領款項之舉,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而
於密接時間為之,且侵害相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而為
包括之一罪。被告附表一編號1、2各次行為,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暱稱「老頭」、「喵喵」、「翔」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2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
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
計算。故被告就告訴人林美蓮、王宏峪所犯各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管道賺取財物,率爾將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提
領現金款項後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
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難以追查
,不僅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利益,更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
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犯後
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有意願與告訴人
2人調解並賠償其等損失,然經本院排定調解期日後,因告
訴人2人均未到庭,致無法調解成立,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
可參(甲金訴卷第79頁、乙金訴卷第83頁);兼衡被告自陳
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各次犯行詐得財物與匯入被
告帳戶內款項數額之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詳見甲金訴卷第63頁、乙金訴卷第65頁),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
之刑。
㈡、另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本案各罪
之犯罪時間集中程度、犯罪手法及類型相似程度,並衡以其
等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
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參酌被告前揭所述之犯後態度
暨本案之犯罪情狀,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同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改列為第25條;又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
該特別法之規定,是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查告訴人林美蓮、王宏峪遭輾
轉匯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之款項,業由被告
提領並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難認有經查獲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故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㈡、犯罪所得:
1、附表一編號1: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附表一編號1)那時候會有0.03的
匯率價差,我現金扣掉價差之後剩下的再給「喵喵」(甲金
訴卷第60-61頁)。參照被告所提出其與「翔」、「喵喵」
間之Telegram訊息紀錄及交易明細,被告於111年10月4日係
以1顆泰達幣新臺幣0.03元之價差,轉售16,458顆泰達幣予
「翔」(甲偵卷第23-41頁)。是未扣案之493元(計算式:
16,458×0.03=493.74元,依被告最有利之無條件捨去小數點
方式計算)為被告附表一編號1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附表一編號1犯行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之。
2、附表一編號2: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稱:8月26日的這次交易(即附表一編
號2),我賺取的就是1顆泰達幣0.02的匯率差等語(乙金訴
卷第55-56頁)。參照被告所提出之Telegram訊息紀錄及交
易明細,被告於111年8月26日係以1顆泰達幣新臺幣0.02元
之價差轉售15,168顆泰達幣(乙偵一卷第17-18頁、乙金訴
卷第54-55頁、第67-68頁)。是未扣案之303元(計算式:1
5,168×0.02=303.36元,依被告最有利之無條件捨去小數點
方式計算)為被告附表一編號2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附表一編號2犯行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簡稱對照表】
編號 簡稱 卷宗名稱 甲案 1 甲警卷 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1120054412號 2 甲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49號 3 甲審金訴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75號 4 甲金訴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82號 乙案 1 乙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511號 2 乙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01號 3 乙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869號 4 乙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870號 5 乙審金訴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82號 6 乙金訴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83號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第三層帳戶) 提款時間 備註 金額 (新臺幣) 1 林美蓮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思雨」向林美蓮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並需下載「貝爾特」APP來購買股票云云,致林美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10月4日13時27分許/ 200萬元/ 鄒雨璇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4日13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49分)/ 130萬/ 林義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4日14時54分許/ 52萬6,000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①111年10月4日15時37分許 ②111年10月4日15時55分許 ③111年10月4日15時56分許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49號;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82號 ①37萬6,000元 ②1,000元 ③14萬9,000元 2 王宏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雲巧」向王宏峪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並需下載「明月+」APP來購買股票云云,致王宏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8月26日10時55分許/ 30萬元/ 周文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6日11時2分許/ 30萬元/ 謝怡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6日11時11分許/ 30萬元/ 被告合作金庫帳戶 111年8月26日11時49分許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869號、第16870號;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83號 45萬9,000元(其中30萬元為王宏峪匯入之款項)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相關證據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49號) 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7日函暨林美蓮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甲警卷第67-69頁) ②鄒雨璇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甲警卷第59-63頁) ③林義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甲警卷第53-57頁) 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幣流分析報告(甲偵卷第45-49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甲警卷第45-46頁) 黃耀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附表一編號2 (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869號、第16870號) ①周文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乙偵一卷第39-42頁) ②謝怡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乙偵一卷第45-54頁) ③取款憑條(乙偵一卷第61頁) ④臨櫃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乙偵二卷第49-51頁) ⑤被告電子錢包之區塊鍊查詢資料(乙偵二卷第77-87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乙偵一卷第35-36頁) 黃耀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KSDM-113-金訴-883-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