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諸宇泓
住○○市○○區○○○路0段00號(臺北○○○○○○○○)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諸宇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諸宇泓犯竊盜罪,經法院先後判決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
役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刑人有刑法第53條應依
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由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所明定。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
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
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
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
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
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
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
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
,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
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又所謂「限制加重原則」,係法院
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
的,遵守「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
之結果,是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歸
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益損害。具體以言,受
刑人所犯屬時間、本質及情境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
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少酌量,以符前述原則(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111年度台非字第4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及其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等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檢察官
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堪
屬正當。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
罪皆為竊盜罪,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行,又犯罪手段、情
節有高度雷同,且犯罪時間接近,是為本質、情境及時空具
高度關連之同種類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累加之刑度應
從少酌量;並考量受刑人各次所犯之整體實害,及其侵害財
產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治必要性;兼衡受刑人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
附表所示各罪,於單罪最重宣告刑拘役20日以上,各罪合併
刑期拘役40日以下之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而予陳述機會,有送
達證書存卷可憑,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受刑人之程序權已
獲保障,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新臺幣)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113年2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261號 113年7月11日 同左 113年8月13日 2 竊盜罪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113年3月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294號 113年9月9日 同左 113年11月20日
CTDM-114-聲-157-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