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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74號 原 告 張志豪 被 告 許顯福 許清義 上列被告等因112年度訴字第134號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5-02-25

CTDM-112-附民-174-202502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諸宇泓 住○○市○○區○○○路0段00號(臺北○○○○○○○○)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諸宇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諸宇泓犯竊盜罪,經法院先後判決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 役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刑人有刑法第53條應依 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由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所明定。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 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 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 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 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 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 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 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 ,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 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又所謂「限制加重原則」,係法院 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 的,遵守「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 之結果,是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歸 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益損害。具體以言,受 刑人所犯屬時間、本質及情境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 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少酌量,以符前述原則(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111年度台非字第4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及其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等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檢察官 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堪 屬正當。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 罪皆為竊盜罪,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行,又犯罪手段、情 節有高度雷同,且犯罪時間接近,是為本質、情境及時空具 高度關連之同種類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累加之刑度應 從少酌量;並考量受刑人各次所犯之整體實害,及其侵害財 產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治必要性;兼衡受刑人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 附表所示各罪,於單罪最重宣告刑拘役20日以上,各罪合併 刑期拘役40日以下之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而予陳述機會,有送 達證書存卷可憑,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受刑人之程序權已 獲保障,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新臺幣)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113年2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261號 113年7月11日 同左 113年8月13日 2 竊盜罪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113年3月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294號 113年9月9日 同左 113年11月20日

2025-02-24

CTDM-114-聲-157-20250224-1

單禁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和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和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該案扣得附表 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檢驗結果含有第二 級毒品大麻四氫大麻酚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經本院以113年度毒 聲字第1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 民國114年1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經上揭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業經本 院核閱上述案件卷宗無訛。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前 述醫院鑑定,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成分等情 ,有前述醫院112年8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605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認確屬違禁物。又前開毒品 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 整體同視,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 沒收銷燬。從而,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附表所示毒品,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 編號 轉碼編號 數量 備註 1 B00000000 1包 含包裝袋,檢驗前毛重1.09公克、淨重0.405公克,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驗餘淨重0.325公克。 2 B00000000 1包 含包裝袋,檢驗前毛重21.662公克、淨重13.619公克,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驗餘淨重13.449公克。

2025-02-24

CTDM-114-單禁沒-29-20250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姵螢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姵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姵螢犯詐欺等罪,經法院先後判決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受刑人有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明 定。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 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並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 限之支配。又所謂「限制加重原則」,係法院就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是法 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 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 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益損害。具體以言,受刑人所犯屬時 間、本質及情境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 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少酌量,以符前述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三、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其具狀稱:對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沒有意見等語。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所示日期 分別確定在案;及其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另犯附 表編號2、3所示各罪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堪屬正當。爰本於罪責相 當原則,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皆係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行;又其犯罪 手段、情節有高度雷同,且犯罪時間相近,是附表所示各罪 為本質、情境及時空關連緊密之同種類犯行,定執行刑時從 最重刑累加之刑度應從少酌量;並考量受刑人多次侵害財產 法益所致之整體實害,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治必要性; 兼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刑罰 矯治效益隨刑期遞減之邊際效益,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 罪,於單罪所宣告刑最長刑期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各罪合 併刑期即內部界限有期徒刑5年10月以下之範圍內,定如主 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新臺幣)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1年1月31日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0號 113年4月23日 同左 113年6月6日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8罪) ⑴有期徒刑1年1月 ⑵有期徒刑1年3月 ⑶有期徒刑1年3月 ⑷有期徒刑1年5月 ⑸有期徒刑1年3月 ⑹有期徒刑1年1月 ⑺有期徒刑1年1月 ⑻有期徒刑1年1月 ⑴110年12月20日 ⑵110年12月23日 ⑶110年12月21日 ⑷110年12月23日 ⑸110年12月17日 ⑹110年12月16日 ⑺110年12月21日 ⑻110年12月25日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3號 113年8月30日 同左 113年10月12日 經左列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罪) ⑴有期徒刑1年3月 ⑵有期徒刑1年3月 ⑶有期徒刑1年1月 ⑷有期徒刑1年2月 ⑴111年2月7日 ⑵111年2月18日 ⑶111年2月14日 ⑷111年2月15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4號、112金易字第40號 113年11月14日 同左 113年12月11日 經左列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2025-02-19

CTDM-114-聲-173-202502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華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華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王華興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長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列管之槍砲,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 ,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 間某日,在高雄巿茂林區某處,拾獲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長槍1枝,並加以持有。嗣於112年8月31日 19時許,在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持上述長槍並不慎擊發, 因而誤傷一同上山打獵之友人許進財(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警方於許進財經送醫後接獲報案,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 、被告王華興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 (訴卷第42頁),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 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 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採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至本案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偵 卷第49頁;訴卷第122頁),且經證人許進財、證人即載送 證人許進財就醫之劉佳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3至16 、18至2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扣押筆錄( 警卷第23至25、29至32、35至37頁)、扣押物目錄表(警卷 第27、33、4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警卷 第51至52頁、偵卷第17至24頁)、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40 至45頁)及扣案物品照片存卷可憑(偵卷第25頁),附有附 表所示物品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又上述長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 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屬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即已貫通之金屬 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 具殺傷力等語,有上揭鑑定報告存卷可憑,堪認係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獵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所列管之槍枝。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獵槍罪。  ㈡辯護人雖以:被告於警詢時主動供承持有,並協同警方到藏 放處起出上述長槍;又被告持有上述長槍並無用以從事其他 犯罪之惡意,所犯情節及危害均屬輕微,請求依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62條及同法第59條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惟: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輕刑責之規定,係以 自首為前提,若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 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 ,而非自首,自不得適用上開自首規定減免其刑。又所謂「 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若依憑現有客觀之 證據,足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其為犯罪嫌疑人 之程度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3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所謂「持有」,係指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 之下,可隨己意決定物之保管方式、使用收納、攜持靜置等 狀態,即對於該物有管領控制之事實狀態,尚與出於一時取 用或觀賞把玩等短時「接觸」、「拿取」有別。  ⒉警方於112年9月1日8時40分許,接獲證人許進財報稱:伊在 高雄市六龜區新發里往後山茶園之道路,因不明原因遭鋼珠 射傷等語;嗣於同日10時30分,訪查證人劉佳福並得知係被 告於112年8月31日21時許,通知證人劉佳福前去搭載證人許 進財就醫,並向證人劉佳福扣得行車紀錄器等節,有證人許 進財、劉佳福之訪查紀錄表、前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存卷可佐(警卷第13、18、29至33頁)。又被告迄首次接 受警詢時,對警口頭詢問仍堅稱上述長槍係證人許進財所有 ,係證人許進財誤擊自傷等語,並僅願協同警方前往起出上 述長槍;嗣警方起獲上述長槍並經檢視,認槍枝長度難有持 有者誤擊自傷之可能;且警方聽取前述行車紀錄器後得知被 告與證人許進財、劉佳福於載送證人許進財就醫途中,有關 於勾串案發經過之對話,被告並曾表示:警察有問我是玩走 火還是怎樣,想說拿1支沒有殺傷力的交出來還是怎樣等語 ,認被告涉嫌重大,遂至醫院詢問證人許進財並以疑點質之 ,證人許進財方告知上述長槍為被告所有,警方因而聯繫被 告進行第2次警詢等節,有職務報告及行車紀錄器錄音譯文 存卷可憑(訴卷第59至66頁),顯見警方於聽取行車紀錄器 錄音及起獲上述長槍後,已就被告持有上述長槍之犯嫌有合 理懷疑。對照被告於112年9月1日15時51分首次接受警詢時 ,供稱:上述長槍係證人許進財所有,是證人許進財提議要 持槍上山打獵,並操作上述長槍不慎走火誤傷,我於案發時 位在證人許進財之後方;我有拿取上述長槍,但沒有射擊等 語;嗣其於同日16時30分許,與警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 000號起出上述長槍,並於112年9月1日20時25分許接受第2 次警詢時,始坦承上述長槍為其所有,且為其擊發而誤傷證 人許進財等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存卷可憑(警卷第1至8頁 ),足見被告於接受第2次警詢前,係向警稱上述長槍為證 人許進財所有,而其僅曾拿取,然未就上述長槍係其撿拾取 得,及為其所提供用以打獵等事實有所供述,並非係就持有 上述長槍之犯罪事實揭露表明,是其尚無於警方發覺其前揭 犯嫌前,已表明犯罪為自首,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62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被告明知可發 射子彈之改造長槍,為政府素來嚴加管制查禁之物,無論目 的係為犯罪或充作生活工具、滿足個人嗜好等動機,均非解 免或減輕持有罪責之正當事由,詎其不意拾得上述長槍後, 猶懷僥倖率予持有,且持有期間非屬短暫,復於不諳上述長 槍特性及使用方式之情形下,欲用以狩獵,終不慎射傷證人 許進財;又被告於案發之初,仍與證人許進財、劉佳福商討 如何應對警方之追查,甚欲脫免自身罪嫌,而向警諉稱上述 長槍係證人許進財所有,終因警方覺察其所述可疑並經逐步 釐清,其始向警坦承犯行,尚非自始即坦然承認犯罪,出於 真實悔悟而配合警方起獲上述長槍,核其情節尚難認其有何 值得憫恕之處。復參酌被告行為時尚無何等特殊之原因或環 境,堪使一般人一望即有堪予憫恕之同情,要無足以引起社 會一般同情之處,是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禁絕槍彈之法 令,撿拾上述長槍後即加持有,對社會治安、國民身體生命 造成潛在危害,動機無可取處;並審酌被告持有自制改造獵 槍,且持有期間非屬短暫,又欲以之供狩獵用然不慎傷及他 人,所犯情節要非輕微;兼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無因槍砲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 訴卷第11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教育程度、工作收 入情形、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見 訴卷第12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辯護人雖求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被告所受刑之宣告已逾有 期徒刑2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不符,尚無從予以宣 告緩刑,併此說明。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上述長槍,經鑑定 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自屬違禁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核與被告持有上述長 槍之犯行無關,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性質及殺傷力鑑定結果 1 非制式長槍(自製獵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鋼珠 1顆

2025-02-19

CTDM-113-訴-164-202502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善明 被 告 蘇垣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3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善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蘇垣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蘇垣傑於民國113年4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不 詳真實姓名、綽號「至尊國際-張無忌」、「娛公子」等成年人 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林善明(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據檢察官另案起訴)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 款項,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即俗稱「面交車手」 ),蘇垣傑則負責協助控場及監視(即俗稱「監控車手」)。其 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 蔡美玲」、「宏亞客服NO.108」聯繫楊堉源,並佯稱:可操作投 資平臺穩定獲利等語,因楊堉源前已遭詐欺得逞(此部分未據檢 察官起訴)而察覺有異,便向警方報案並假意承諾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欲交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於113年4月23日13時許,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址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 超商仁慈門市」面交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林善明偽造附 表編號1、3所示文件,及前往向楊堉源收款,並指示由蘇垣傑負 責到場監控。林善明遂於113年4月23日12時50分許,前往上址超 商,向楊堉源出示附表編號1、3所示文件而行使之,表明為宏亞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亞公司)之人員,欲向楊堉源收取現金15 0萬元,足生損害於宏亞公司、「黃明瑋」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 件、收據之信賴,蘇垣傑則在取款地點外監控取款情形及有無可 疑人士出現。嗣林善明表明向楊堉源收取款項之際,旋遭現場埋 伏之警員表明身分並當場查獲,未能取得犯罪所得而未遂,經附 帶搜索而扣得附表編號所示之物。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林善明、蘇垣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係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於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院以下所援引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 蘇垣傑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至其 餘罪名之犯罪事實,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 (偵卷第19頁;訴卷第10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楊堉源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警卷第27至3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59至62、67至71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63、73頁)、警員職務報告(警卷 第53頁)、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55至57、125至127頁頁)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75至86頁 )、被告林善明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87 至105頁)、被告蘇垣傑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 警卷第107至121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警卷第123至125頁 )存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行為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 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增定之上開規定對 被告2人較為有利,應適用之。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 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 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 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 罪,均成立本罪。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依「至尊 國際-張無忌」、「娛公子」等人之指示,分工從事本案犯 行,可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又本案詐 欺集團係以具系統性之手法,向不特定民眾詐取財物,犯罪 方式具有條理且分工精細,並有賴成員間緊密聯繫以完成詐 欺取財,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㈢核被告林善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被告蘇垣傑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其等偽造宏亞公司署押為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之階段行 為;及其等行使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招募他人加入」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 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 否實施各該手段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 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 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 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 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 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 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 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 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從而,行 為人以一參與犯罪組織並犯詐欺取財之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詐取財物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蘇垣傑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並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其參與犯罪組織與 詐欺取財等行為間高度重合,又犯罪目的單一,揆諸上揭說 明,應以一行為論處。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應依想像 競合犯,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彼此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前揭犯行,又無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俱予減輕其刑。 被告2人著手於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不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具謀生能 力,不思以正途取財,猶無視政府屢次宣導打擊詐欺犯罪之 政令,被告蘇垣傑率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又被告2人共同 與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佯裝為宏亞公司人員,行 使偽造之識別證件及收據,向告訴人訛詐及收款,其等動機 及手段實非可取;並審酌被告2人分別擔任收水手及監控手 之參與情節,幸為警查獲而未得手告訴人之財物等情節;又 衡酌被告林善明前已有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從事詐欺犯 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本案非其首次從事詐欺犯罪; 被告蘇垣傑無何等前案紀錄之素行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訴卷第13至22頁);復審酌被告2 人坦承全部犯行(含被告蘇垣傑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後 態度,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情形 等一切情狀(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訴卷第109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5之物,為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林善明 ,用以從事本案犯行;及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為被告蘇 垣傑用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用等節,為被告2人各自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訴卷第109頁),爰依上揭規定, 不問屬被告2人所有與否,均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文 件上偽造宏亞公司署押,已併同於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予以 沒收,無庸另為沒收宣告。又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卷內尚 乏證據證明係用以從事本案犯行,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又犯罪所得之沒收,其目的在剝 奪行為人因犯罪所獲之不法利益,非對其行為所為之處罰, 是應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取得報酬,方予宣告沒收。被告林 善明約定收取詐欺贓款之1%為報酬,及被告蘇垣傑經本案詐 欺集團允諾予以報酬等節,雖為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 明,然卷內無證據證明其等實際取得何等利益,尚難僅以被 告2人之供述,逕認其等因犯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依前所述 ,尚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2 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 1批 3 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明瑋」之識別證 1個 4 VIVO廠牌手機(金色、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5 IPhone廠牌手機(黑色、門號不詳、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6 IPhone廠牌手機(型號:SE、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7 IPhone廠牌手機(型號:12 Pro、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2025-02-19

CTDM-113-訴-243-20250219-2

單禁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 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致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鑑定,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係屬違禁 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0 9年度毒聲字第2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 向,再以110年毒聲字第113號裁定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11 年3月4日免予繼續執行出所,經上揭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業經本院核閱上 述案件卷宗無訛。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前述醫 院鑑定,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情, 有前述醫院109年9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589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認確屬違禁物。又前開毒品包裝 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 同視,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銷燬。從而,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附表所示毒品,於法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5-02-19

CTDM-114-單禁沒-17-20250219-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95號 原 告 楊堉源 被 告 林善明 蘇垣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3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5-02-19

CTDM-113-附民-495-20250219-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易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瑞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672、5850、7520、7521、1019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莫瑞杰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其於準備程序中自白認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5-02-18

CTDM-113-金易-234-202502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宗榮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宗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宗榮因犯妨害秩序等罪,經本院先 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 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刑人 有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之情 形,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 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明定。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 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 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 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 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 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又所謂「限制加 重原則」,係法院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 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 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是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合考 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益損 害。具體以言,受刑人所犯屬時間、本質及情境緊密關聯之 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少酌量 ,以符前述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11 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及受刑人於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又其就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所受緩刑之宣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撤緩字第165號裁定撤銷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堪屬正 當。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皆 為暴力犯罪,其情節均涉對被害人施以強暴手段,分別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自由法益,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侵害公共秩 序法益,又犯罪手段、情節有所重合,是為情境、手段相仿 而之類似犯行;並考量受刑人各次所犯之整體實害,及其侵 害社會秩序、自由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治必要性;兼 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就受刑人 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於單罪所宣告刑拘役50日以上,各罪合 併刑期拘役80日以下之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而予陳述機會,有送 達證書存卷可憑,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受刑人之程序權已 獲保障,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新臺幣)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強制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109年10月30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81號 111年4月29日 同左 111年6月13日 2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110年4月30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591號 112年2月24日 同左 112年3月28日 左示判決宣告緩刑2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65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

2025-02-18

CTDM-114-聲-75-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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