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毓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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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並得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事件。又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 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補字 第60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非顯無勝 訴之望,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 扶助獲准,而聲請訴訟救助等節,業據其提出該基金會高雄 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附卷為憑。聲請人既經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堪認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一 節,應可認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觀諸聲請人 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前揭規定,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註:  本裁定僅係就訴訟救助之程序要件核定,如兩造對本案實體事項有所主張或答辯,請俟本院另行通知後再行提出。

2025-02-08

KSYV-114-家救-16-20250208-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丙○○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增列受輔助宣告人乙○○為附表所示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丙○○之 同意。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妹乙○○因身心障礙,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 受輔助宣告之程度,依民法第15條之1之規定,聲請對乙○○ 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  2.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3.本院鑑定筆錄。  4.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三、依上開鑑定報告書,認乙○○因「中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是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乙○○為輔助宣告,另參酌乙○○及 其母親丁○○、二姊甲○○之意見(見同意書、本院鑑定筆錄) ,並認由平時協助乙○○之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合於受輔助 宣告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擔任乙○○之輔助人。 四、另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 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復有明定。參諸前 揭條文立法理由乃受輔助宣告之人僅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 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 同意,爰於第1項列舉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但純獲法律 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則予排除 適用,以符實際。然為免第1項前6款規定仍有掛一漏萬之虞 ,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 請,視個案情況,指定第1項前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 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審酌乙○○因其心 智狀況,恐無法安全處理金錢及財物,其如於遭遇有意欺騙 者時,衡情應無足夠分辨事理及拒絕之能力。從而,本院為 周延保護乙○○之權益,爰參酌聲請人方面意見,增列乙○○為 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爰裁定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五、又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是本件毋須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輔助人亦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 明。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表: 編號 內容 1 辦理電信門號、服務及其相關管理事宜。 2 辨理金融機構之信用卡、現金卡及其相關之管理事宜。 3 辨理金融機構之所有金錢帳戶及其相關管理事宜。 4 辦理簽立保險契約、領取保險金、變更保險契約相關事項。 5 金額新臺幣壹仟元以上之法律行為。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2025-01-23

KSYV-113-輔宣-130-20250123-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少 年 甲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 對 人 乙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甲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 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下稱兒少福權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 人即少年甲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其法定代理人即相 對人乙為甲之父親,是依上開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甲及 其父親乙身分識別資訊,為免揭露足資識別甲身分之資訊, 本裁定爰不記載甲、乙之姓名、年籍、住所,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甲於民國110年4月19日因未受適當照顧及保 護而經緊急安置,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824號裁定延長 安置至114年1月21日止。目前親子關係漸趨穩定,甲未再遭 受不當對待,惟乙自113年9月起始開始配合處遇計畫,處遇 成效仍待評估,考量家庭風險因子仍大於保護因子,為維護 甲之安全及最佳利益,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照顧及保護 ,爰依兒少福權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安 置如主文所示期間等語。 三、相對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少福權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聲請人所述上情,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本院上開裁定、戶籍資料、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 置前表達意願書、家庭處遇計畫切結書為證,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因乙過往親職功能薄弱且消極,未能主 動為甲安排生活上之有利條件,目前乙之態度轉為配合,親 子關係雖有改善,然仍須觀察乙能否穩定提供甲適當照顧及 保護,衡酌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等情,如不予延長安置,顯 不足以保護甲,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5-01-23

KSYV-114-護-60-20250123-1

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終止聲請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配偶丁○○(已歿)於民國91年8 月7日共同收養相對人,然之後相對人並未與聲請人及丁○○ 共同生活,而係由丁○○之妹乙○○(現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扶 養照顧,是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感情。而丁○○業於113 年3月1日死亡,相對人出生未滿月迄今皆由乙○○照顧,共同 生活,相對人亦視乙○○為其母,雙方名義上雖無母女關係, 然感情上則同母女,而乙○○及其配偶均有意收養相對人,俾 使名實相符,然相對人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無法確切 表達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因兩造間自收養後即無共同 生活,實已構成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 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原因事實不爭執,同意聲 請人之請求等語。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 關係」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 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款為概括規定之事由,係為使終止收養原因有彈性而設, 與該條項第1至3款所示之具體終止原因,並不相同。所謂「 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係以養親子間之感情或 信賴已生破綻,且達不能回復其應有狀態,致難以期待繼續 收養關係為判斷基礎。法院應按社會一般觀念、養父母與養 子女間之實際關係及其他相關情事,具體判斷之。且與同條 第2項規定就未成年養子女終止收養關係,應考量未成年養 子女之最佳利益之規定不同。倘養子女已成年,則應考量養 親子間應有之經濟扶養互助關係、有無親子一般之交往及精 神上之相互扶持等因素,作為養親子間關係是否發生破綻達 不能回復之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0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及丁 ○○之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86號裁定等件可參, 而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雖因收養而有親子 關係之形式,然兩造自收養後即無共同生活,而是由乙○○實 質上居於母女關係照顧相對人,聲請人及相對人間並無共同 生活及真實母女之互動往來及精神上之相互扶持,顯與收養 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旨相違背,堪認兩造間有民法第10 81條第1項第4款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又相對 人前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經本院選定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乙○○及其配偶前即曾聲請收養相對人,然因兩 造間收養關係尚未終止而未果,乙○○並擬於兩造收養關係終 止後由乙○○及其配偶收養相對人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11 3年度司聲養字第154號裁定可參,並據乙○○陳明在卷,是以 本件將兩造間形式上之收養關係終止後,實際照顧相對人之 乙○○及其配偶將可另行聲請收養相對人,俾使收養關係之名 實相符,此方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請求終 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相對人之養父丁○○雖已死亡,然相對人仍應另依民法第10 8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始得終止與丁 ○○間之收養關係,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5-01-23

KSYV-113-養聲-15-20250123-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58號 聲 請 人 甲○○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妹,丙○○ 因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丙○○為監護宣告, 並選任聲請人為丙○○之監護人,指定丙○○之子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  ㈡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極重度)。  ㈢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㈣同意書:丙○○之母、子女乙○○、手足即聲請人、吳桂美均同 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乙○○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認丙○○經診斷為「重度血管型失智症」,其因精神障礙 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依上開鑑定報 告書,其目前無法溝通,為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 定法院無訊問必要之情形),是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丙○○為 監護宣告。另丙○○之妹即聲請人平時負責丙○○照顧事宜,並 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因認由聲請人擔任丙○○之監護人,應 合於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丙○○之監護人,及 指定丙○○之子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一)-開具財產清冊)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之職務)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1-23

KSYV-113-監宣-1058-20250123-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少 年 甲 相 對 人即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甲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年 五月一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下稱兒少福權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甲係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相對人乙為甲之父,是本裁定自不 得揭露甲、乙身分識別資訊,為免揭露足資識別甲身分之資 訊,本裁定爰不記載甲、乙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 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乙因親職功能薄弱,無法提供甲生活穩定及 保護照顧責任,又使甲時常身處險境,未顧及甲人身安全。 另評估甲親屬資源薄弱,無適當親屬可擔任照顧者,為確保 甲之人身安全,並給予適當保護及照顧,乃於民國113年4月 29日將甲緊急安置,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844號裁定延 長安置至114年2月1日止。考量甲自我保護能力有限,乙親 職能力不佳,無法提供甲穩定生活,又評估親屬支持系統薄 弱,且目前乙在監執行,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甲之人身 安全及照顧,為維護甲之最佳利益,爰依兒少福權法第57條 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如主文所示期間等語。 三、相對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少福權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聲請人所述上情,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本院上開裁定影本、戶籍資料、兒童及少年受裁 定安置前表達意願書為證,並有乙之在監在押紀錄可參,堪 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甲現為少年,乙本應給予適當之養育或 照顧,然乙之作為令甲身涉險境,顯對甲之成長造成重大不 利,考量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等情,認甲確未受適當之養育 、照顧,及被乙強迫從事不正當之違法行為,另審酌乙目前 在監執行,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是本件聲請 人聲請延長安置甲,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 依兒少福權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5-01-23

KSYV-114-護-67-20250123-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乙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 對 人 乙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甲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甲、兒童乙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六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 一一四年五月五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下稱兒少福權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 人甲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係未滿12歲之兒童,相 對人乙、甲為其等父母,是依上開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 其等身分識別資訊,為免揭露足資識別甲、乙身分之資訊, 本裁定爰不記載其等之姓名、年籍、住所,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甲、乙、乙、甲原住臺南市,甲、乙因受不 當照顧經安置,嗣乙、甲將其等與甲、乙之戶籍地及現居地 遷至高雄市,並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854號裁定延長安置至 114年2月5日。評估乙、甲親職功能仍待提升,亦無其他親 屬可協助照顧甲、乙,尚未具備讓甲、乙返家生活之能力及 準備,為維護甲、乙最佳利益,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其等 照顧及安全保護,爰依兒少福權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 准予延長安置如主文等語。 三、相對人乙、甲經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少福權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戶籍資料、本院上開裁定、安置前意願表達書、 家庭處遇計畫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現 階段甲、乙最佳利益,認甲、乙尚年幼且無自我保護能力, 乙、甲親職功能仍待提升,無法提供甲、乙安全妥適之成長 環境,其他親屬可替代照顧甲、乙之資源薄弱,甲、乙返家 難獲適當照顧,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乙。從 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乙,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5-01-23

KSYV-114-護-57-20250123-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謝建智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丁○○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 定如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設有少年及家 事法院之地區,少年及家事法院認為所受理事件之全部或一 部非屬家事事件而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合意由少年及家 事法院處理或少年及家事法院為統合處理認有必要或當事人 已就本案為陳述而裁定自行處理者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同一地區之普通法院;前項當事人之合意,應記 明筆錄或以文書證之,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條第1項、第 2項所明定。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家事事件之類型繁多, 難以一一列舉,舉凡民法親屬編、繼承編或其特別法所規定 而性質上屬於家事事件者,自應由受理之法官依家事事件法 審理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6項特別定有明文。至於非親屬 編、繼承編或其特別法所規定之事件,例如親屬間之借款等 糾紛,或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或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或第15條所提起之異議之訴,性質上主要為普 通財產紛爭等事件,多無以家事程序法理審理此類事件之必 要,亦無選任程序監理人、命家事調查官為調查之必要,更 無法院職權調查或依裁量而為裁定之空間,應認非屬家事事 件(民國101年5月31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15417號參照 )。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起訴時原對相對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丁○○、甲○○、乙○○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丙○○之遺 產,惟嗣後原告主張僅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丁○○返還丙○○死後之撫恤金、勞保死亡給付及工會 互助金等以丙○○死亡為原因給付之款項,不再主張分割遺產 之請求等語。依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核其所涉者顯非家事 事件法第3條各款所定之家事事件,而為基於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之一般民事案件,自非屬本院管轄之家事事件,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另兩造又無其他需由本 院統合處理之繫屬中家事事件,亦無由本院管轄之書面合意 ,復未經本院裁定自行處理,而原告聲請本件移送由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管轄,被告亦表示同意,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被 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三、綜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其聲請 將本件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5-01-23

KSYV-113-家繼訴-196-20250123-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3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兒 童 甲(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住所詳卷) 相 對 人 甲(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四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年 四月三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下稱兒少福權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 人即兒童甲係未滿12歲之兒童,甲之法定代理人即乙為甲之 父親,相對人甲則為甲之母親,是依上開規定,本裁定自不 得揭露其等身分識別資訊,為免揭露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本裁定爰不記載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 識別資料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甲前經評估有緊急安置必要,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771號 裁定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1月3日止。乙於109年4月間認領 甲取得單獨親權,並有接受甲結束安置返家生活意願。然乙 前因案入監服刑,甫於113年5月出獄,另有司法案件聲請易 服社會勞動,生活及經濟皆受影響,暫難穩定,尚難確認甲 返家可受妥善照顧,且甲對於現階段結束安置返家,可能致 使就學及同儕關係變動而有焦慮情緒,不利甲身心穩定,因 此甲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為維護甲最佳利益,非延長安置 不足以提供其等照顧及安全保護,爰依兒少福權法第57條第 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於主文所示期間延長安置等語。 三、相對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少福權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戶籍資料、本院上開民事裁定、安置前意願表達 書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衡酌現階段甲 之最佳利益,認乙雖有意照顧甲,但乙尚須易服社會勞動, 待乙經濟及生活情況較為確定後,較有利甲結束安置返家生 活,且考慮甲希望完成國小學業後再行返家之意願,應較符 合甲之最佳利益。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核與 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5-01-22

KSYV-113-護-1031-20250122-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2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乙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丙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丁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 對 人 乙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甲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乙、丙、丁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五日起延長安置 至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四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下稱兒少福權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開兒 童均係未滿12歲之兒童,相對人乙、甲為上開兒童之父母親 ,是依上開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其等身分識別資訊,為 免揭露足資識別兒童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其等之真 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真實姓名 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甲、乙、丙、丁由乙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並與甲共同照顧,評估上開兒童疑似曾暴露於毒品環 境,故於民國112年1月7日經乙同意採檢上開兒童之毛髮送 驗,於112年3月收到檢驗結果,確認上開兒童均有受到甲基 安非他命之危害,乃啟動檢警偵辦,警方於112年4月12日至 案家搜索,並於同日將上開兒童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66號裁定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14日止, 而乙、甲毒品議題仍未改善,且甲目前在監執行,乙即將入 監執行,上開兒童現無返家可能,為顧及上開兒童人身安全 及後續處遇,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上開兒童妥適照顧及 安全保護,爰依兒少福權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 定准予上開兒童於主文所示期間延長安置等語。 三、相對人乙、甲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少福權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戶籍資料、表達意願書、家庭處遇計畫書、本院 上開裁定為證,並有乙、甲入出監紀錄表可參,堪信為真實 ,且乙亦於114年1月7日入監執行。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考 量上開兒童均為年幼兒童,需他人呵護照料而全然無生活自 理能力,並衡酌乙、甲使上開兒童暴露於毒品環境,顯然已 對上開兒童之成長造成重大不利,且目前均因案在監執行, 考量現階段上開兒童之最佳利益等情,認上開兒童確未受適 當之養育、照顧,及遭受毒品迫害,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 足以保護上開兒童,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 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兒少福權法第57條第2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5-01-22

KSYV-113-護-1027-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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