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瑛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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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小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7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劉政汶 被 告 鍾育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02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52%,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02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鍾育騰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 第13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0日21時41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直行至屏東縣恆春鎮 西門路109巷與復興路112巷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訴外 人紀冠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沿復興路112巷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 車因此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車主為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 限公司),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 臺幣(下同)64,831元(含工資20,600元及零件費用44,231 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 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 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 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83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行車執照、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 片、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維修/零件明細表、高登鈑 噴中心外賣出貨單為證(本院卷第13-39頁),並經本院調 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就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核閱相符(本院卷第45-97頁),另參酌被告本件期日通 知,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此 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至無號 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 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 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規定。  ㈢經查,被告行駛至前開未劃分幹、支線道且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時,未依前開規定禮讓右方來車,因而擦撞紀冠宇駕駛之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被告自因就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為原告承保,其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如前述之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 定,原告於賠付被保險人後代位求償,亦屬有據。  ㈣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自應予以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運輸業用之小客車,於11 1年4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頁) ,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 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月20日,已 使用1年10月(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運 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28,013元(計算式如附件)。綜上,原告得代位請 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48,613元(即工資20,600 元+零件費用28,013元=48,613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 無據,不應准許。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另有明文。且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事故固有前述過失,惟本院依據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知,紀冠宇駕駛系爭車輛行 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亦有過失,此與初 步分析研判表相符(本院卷第17頁),堪認紀冠宇應有過失 甚明,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32頁)。是本院審酌 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雙方過失情節程度、原因力強弱及案 發當時路況等情狀,認為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紀冠 宇應負30%之與有過失比例,應屬適當,原告代位行使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應承擔其與有過失,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 害賠償金額應為34,029元(計算式:48,613×70%≒34,02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自113年12月10日起(本院卷第121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件: 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4,231÷(4+1)≒8,846(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44,231-8,846)×1/4×(1+10/12)≒16,218(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44,231-16,218=28,013。

2025-01-09

CCEV-113-潮小-579-20250109-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小字第64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黃宥恩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昊天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 之住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持本裁定向 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林龍海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 正被告之住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本院已調取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1-07

PTEV-113-屏小-646-20250107-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54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徐崇捷 被 告 陳福亮 法定代理人 陳俊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6日17時48分許,騎乘腳踏 自行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段與國昌路口時,因闖 紅燈,不慎撞擊訴外人劉哲瑋所有並由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已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0 元(均為零件費用),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予被 保險人,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被告闖紅燈,蓋被告自國昌路起駛時為綠燈 ,係騎乘至二車發生碰撞處時始為紅燈,縱認被告有過失, 劉哲瑋就系爭事故發生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闖紅燈之過失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件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並無監視器錄影畫面或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為判斷,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在場之證人蕭聖樺於偵訊時證稱:我跟原告的燈號是綠燈,被告還繼續直行等語(見偵卷第22頁),可認劉哲瑋起步時其行駛之國泰路2段行向之交通號誌應為綠燈,佐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係自國昌路欲行向國泰路2段13巷,兩造發生碰撞時其行向為紅燈等語,參以系爭事故發生現場之交通號誌設置及動線為:國泰路2段行向為綠燈行駛時,國昌路及國泰路2段13巷應均為紅燈,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1月7日高市交智字第11349179900號函暨檢附之路口時制計畫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可認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其行向係紅燈,縱使被告於國昌路路口起駛時為綠燈,然被告行駛至國泰路2段時其行向既已轉為紅燈,則其業已喪失路權,此時既應注意左右往來車輛避免與之發生碰撞,被告卻仍無視原告綠燈直行前來與之發生碰撞,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 修費用30,000元(均為零件費用),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發 票、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系爭車輛 自111年11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6月26日,已 使用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000元( 計算方式詳本院卷第101頁附表所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25,000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劉哲瑋 於偵訊時陳自承其起步時車速約40幾等語(見偵卷第14頁) ,然系爭事故現場之速限為4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可認劉哲瑋有超速 之過失;另依證人蕭聖樺於偵訊時證稱:我跟原告的燈號是 綠燈,被告還繼續直行,我是綠燈起步時才發現被告騎過來 ,原告應該沒有發現被告過來,所以都沒有閃就撞到被告等 語(見偵卷第22頁),參以劉哲瑋於警詢時陳稱略以:剛綠 燈起駛時,看後視鏡欲變換車道,再往前看時被告橫越道路 已在正前方約一台機車處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於偵訊 時則陳稱略以:其綠燈起步時向右偏,右偏時有看一下後照 鏡,看完後發現被告在左前方距離2公尺處等語(見偵卷第1 4頁),可見被告雖有前述之過失,然劉哲瑋於綠燈起駛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劉哲瑋同行向之證人蕭聖樺於綠燈起 駛時既能夠且亦有注意到被告在前方行駛之情,則劉哲瑋應 係於起駛時轉頭看後照鏡致其未能注意前情,則劉哲瑋亦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系爭車輛如未超速且有注意車前狀 況,縱被告有闖紅燈之過失,系爭車輛亦可能因而避免遭撞 擊,堪認兩造前開之過失,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是本 院斟酌雙方過失情狀,認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6成之責任 ,原告則應負擔4成之責任,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之金額,經與有過失責任比例酌減後為15,000‬元(計算式 :25,000元×60%=15,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5,000‬元,及自113年6月2日(見本院卷第7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 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2-31

FSEV-113-鳳小-546-20241231-1

潮原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原簡字第5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劉政汶 黃宥恩 被 告 胡金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1日6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於屏東縣○○鄉○○村○○路0段000○ 0號前,起步迴轉行駛時,疏未注意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 行,適訴外人葉孟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清涼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於慢車道上, 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系爭機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機車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 系爭機車之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1,900元、零件費用28, 100元,合計30,000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 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前於113年3月12日,已與葉孟涵於屏東縣內 埔鄉調解委員會(內埔鄉調委會)就系爭事故調解成立,伊 同意賠償葉孟涵17,300 元,此金額包含醫療費用、系爭機 車修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葉孟涵並已拋棄其餘民事賠償請 求權,伊並已將上揭金額給付葉孟涵,則伊應無需再就本件 系爭機車修復費用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請求,伊不同意給 付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此保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 險人另為移轉行為,然前開法文既稱代位行使,其本質仍非 自己之權利,而係被保險人之權利,故如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無損失賠償請求權存在,保險人即無援引上述法條主張行 使代位請求權之餘地。次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 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 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 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 6、737條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上揭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間,駕駛A車與葉孟涵發生 系爭事故,其並已陪付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予葉孟涵等情, 固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承一車業行機車維修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系爭機 車照片等資料,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 3年5 月3日內警交字第11331058300號函暨所附之現場照片 、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談話紀錄表 、駕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在卷可參,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是原告上揭 主張,固堪認屬實。  ㈢惟查,被告就其上揭辯解,業據其提出屏東縣○○鄉○○○○○○○鄉 ○○○○○○○000○○○○○○00號,本院核定案號:113年度潮核字第5 63號)各1份為證,其調解內容略以:「1.被告與葉孟涵就 系爭事故調解成立,被告願給付17,300元整予葉孟涵作為醫 療費、修車費、精神慰撫金等費用(此款不包含汽、機車強 制險理賠金)。2.給付方式:被告於113年3月12日調解成立 時當場給付17,300元整,不另立據。3.兩方拋棄本事件民事 其餘請求權、同意互不追究本事件之刑事責任並向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交通隊內埔小隊撤回告訴。」,則依上揭調解書內 容可知,被告與葉孟涵業已就系爭事故所生系爭機車之修理 費用達成調解,且葉孟涵已拋棄系爭事故之其餘民事賠償請 求權,自堪認定。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系爭機車係於11 3年3月5日修復完畢,嗣於同年3月22日原告始理賠3萬元予 葉孟涵等語(本院卷第153、154頁),並據其提出理賠計算 書1份在卷可參,則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應於113年 3月22日理賠給付上揭金額時,始取得代位求償權利,然葉 孟涵已於113年3月12日調解成立時,拋棄對於被告之其餘民 事賠償請求權,則原告於上揭時間理賠給付時,自已無損害 賠償請求權可代位行使。從而,原告依據民法184條、第191 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4-12-31

CCEV-113-潮原簡-51-2024123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16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徐崇捷 廖泓溢 被 告 莊淵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民國 111年1月24日起至113年1月24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被告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於112年10月19日上午9時20 分許,無照騎乘系爭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青海路由東往西行 駛,途經青海路與馬卡道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疏未遵 行交通燈號,貿然闖越紅燈駛入系爭路口,適訴外人方信友 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馬卡道路由北往南直行, 見狀閃避不及,遭系爭保車碰撞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件 ),致方信友受有頸部扭傷、胸部鈍挫傷併右側肋骨(第6 至8)骨折、肢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 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9,141元、看護費10,000元、 往返就診交通費1,050元,合計受損害50,191元。伊業依系 爭保險契約給付方信友理賠金30,579元,而被告無照駕駛系 爭保車肇事,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禁 止無照駕車之規定,伊在給付範圍內,自得代位方信友向被 告求償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0,5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騎乘系爭保車闖紅燈肇事乙節,經本院依 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 表,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89至169頁),堪信實在。又被 告前開過失行為致方信友受有系爭傷害,有高雄市立聯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被告乃過失不 法侵害方信友之身體健康權,方信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其因系爭事件所增加醫療費、看護費、交通費等生活上需要 費用。而方信友為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39,141元、 交通費1,050元,並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10,000元,合 計50,191元等情,經方信友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由本 院以113年度雄簡字第2179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受理在 案(下稱另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另案卷第42頁), 本院復依職權調取另案卷附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住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暨車資 證明單,核閱無訛(見另案附民卷第13、17至22、25至26頁 ),另案判決就方信友向被告求償金額復已扣除方信友領取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0,579元,業據另案判決理由敘 述綦詳(見另案卷第55頁),原告主張其就方信友因系爭事 件所受醫療費、交通費及看護費等損害,已經給付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理賠金30,579元,核與前開事實相符,係屬可採。  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 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 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 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駕駛汽車,經 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似管制 藥品。故意行為所致。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 件發生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原告為系爭保車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承保人乙節,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計算書為 憑(見本院卷第29頁),而被告於事發時為未考領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3年1 1月5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是依前引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告自得在其給付金額 範圍內代位行使方信友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告求 償30,57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57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8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39頁送達證 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31

KSEV-113-雄小-2163-20241231-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47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當榮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9,33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2-31

TNEV-113-南小補-478-20241231-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40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劉世高 被 告 張嘉宏 訴訟代理人 黃奕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訴訟標的之認 諾,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872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2-31

PDEV-113-斗簡-401-2024123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66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王偉儒 被 告 李香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8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8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2-30

KSEV-113-雄小-2661-2024123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0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王偉儒 被 告 林朝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55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2,55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4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路0號地下3樓停車場,因操作其所有機械車位之車台升 降機時,未注意停車區域內有無人員,當時伊承保訴外人許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剛 停進被告機械車位隔壁之停車位中,被告未注意即進行操作 而使系爭車輛之車門遭機械車位夾擊(下稱系爭事故),致 系爭車輛車門受損,因此支出新臺幣(下同)142,558元( 含工資75,647元及折舊後零件費66,911元),並經伊賠付予 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 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2 ,55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之機械車位與伊之機械車位是兩個獨立 機械車台,系爭車輛停放於機械車位後,未注意伊已經在操 作車台升降機即自行開啟車門,伊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該停車場 使用機械停車位(設備)注意事項「6.欲運轉車位時,請特別 注意停車區域內有無人員後才可啟動,以策安全。」、「7. 車台在運轉時,操作人員必須位於操作器前並目視設備運轉 ,以免異常狀況時無人按下緊急停止按紐(車台運轉中,人 員絕不可離開)。」有三發晶沙大樓管理委員會113 年11月2 7日(113)三發晶沙函(發)字第11331127-01號函文所附B3停 車場機械停車格操作安全規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9、149 、161頁),可見被告於操作機械車位升降機前有注意停車 區域內人員是否淨空之義務、且車台運轉時被告亦有在操作 器前目視設備運轉之義務。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被告則否認 有過失,辯稱原告未注意被告已經在操作機械車位升降機而 自行開啟車門有過失。依據事故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   系爭車輛正倒車停進36號機械停車位時,被告即下車往36號 機械停車位旁之車台升降機操作器走去,待系爭車輛靜止停 在36號機械停車位時,被告走到車台升降機操作器前,從口 袋中拿出物品感應車台升降機操作器,車台升降機操作器上 方燈光開始閃爍,被告旋即走回自己車輛處打開後車廂拿取 物品,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7至219頁), 足見被告已先見系爭車輛停入36號機械停車位,系爭車輛之 駕駛人並未離開,被告仍逕自操作車台升降機,亦未留在操 作器前目視設備運轉,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使用機械停車位 (設備)注意事項第6、7點而有過失,可以認定。至於被告辯 稱原告未注意被告已經在操作機械車位升降機而自行開啟車 門有過失云云,因機械車位之車台升降機操作器係在停車位 置外,原告停妥車輛後已在機械停車位內,自無從課予原告 需確認有無人員正在操作車台升降機操作器始能開啟車門下 車之義務,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繕費用142,558元(含工 資75,647元及折舊後零件費66,911元),有中華賓士高屏廠 出具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21頁), 就工資與烤漆之費用固無須折舊,惟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 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112年7月 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2月4日,已使用0年7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6,911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4,117÷(5+1)≒12,353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74,117-12,353)×1/5× (0+7 /12)≒7,2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4,117-7,206=66,911】,加計 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75,647元,合計142, 558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2,558元,可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2,558元,及自113年9月17日起(本 院卷第8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2-27

KSEV-113-雄簡-2301-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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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47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郭子豪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4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74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2-27

KSEV-113-雄小-2479-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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