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繪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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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136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洪繪茹 劉威彥 被 告 王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3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按季調整房貸利率指數(目前為週年 利率百分之1.74)加碼百分之2.93機動計息,目前為週年利 率百分之4.67,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 在3個月以內,以各期應攤還本金金額,按當期利率(目前 為週年利率百分之4.67)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3個月至6 個月內,以現欠本金金額按當期利率(目前為週年利率百分 之4.67)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內,以現欠 本金金額按當期利率(目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4.67)計算之 違約金。詎被告於113年4月6日以後即未依約繳付,上開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80,3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抗辯:伊 非惡意違約,目前努力工作,期能早日解決債務,原告請求 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 約書、安泰銀行季調整房貸利率指數表、繳款帳務明細表、 違約金請求暨本息攤還表等件為證(見113年度司促字第1301 8號第9-21頁、本院卷第39頁),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被告雖具狀抗辯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予減免云云。經 查,兩造簽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貸款契約),關於借 款利率依貸款契約第5條約定「按季調整房貸利率指數加碼 百分之2.93(機動)計算」,另違約金部分貸款契約第8條則 約定「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等語,是依貸 款契約上開違約金之利率計算結果,原告所請求之利息連同 違約金併算之利率尚未逾越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週年利率百 分之20,自難認定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有何過高情形。再者, 原告就違約金計收期數,最高亦僅限於9期。是認被告抗辯 違約金應予減免云云,並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9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約金(新臺幣)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期間(民國)及週年利率 1 280,389元 自11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4.67% 1.逾期在3個月內,以各期應攤還之本金,按週年利率0.467%計算。 自113年5月8日起至113年6月7日止,以19,526元按週年利率0.467%計算。 自113年6月8日起至113年7月7日止,以39,128元按週年利率0.467%計算。 自113年7月8日起至113年8月7日止,以58,806元按週年利率0.467%計算。 2.以現欠本金餘額280,389元,自113年8月8日起至113年11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0.467%計算。 3.以現欠本金餘額280,389元,自113年11月8日起至114年2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0.934%計算。 4.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024-11-01

TNEV-113-南簡-1136-20241101-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588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洪繪茹 凌素雯 被 告 姜懿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柒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 1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5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增 補契約書及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0-31

TPEV-113-北小-3588-20241031-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497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洪繪茹 被 告 李曉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3 年度司促字第16865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按民國(下同)112年12月1 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 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7萬7,25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依上開說明及規定,應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 3年9月2日(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止之利息 及違約金,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8萬1,664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二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490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一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 違約金 177,255元 113年6月12日 10.92% 自113年7月13日起至113年8月12日止,以3,387元按週年利率1.092%計算。 自113年8月13日起至113年9月12日止,以6,805元按週年利率1.092%計算。 自113年9月13日起至113年10月12日止,以10,254元按週年利率1.092%計算。 以17萬7,255元自113年10月13日起至114年1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1.092%計算。 以17萬7,255元自114年1月13日起至114年4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2.184%計算。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附表二

2024-10-28

KSEV-113-雄補-2497-2024102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0715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非訟代理人 洪繪茹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鄒嘉成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鄒嘉成住所 設於新北市萬里區,非屬本院之轄區,依同法第510條規定 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8

PCDV-113-司促-30715-20241028-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933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洪繪茹 債 務 人 林文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零捌拾壹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本金計算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0-25

TNDV-113-司促-20933-20241025-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929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洪繪茹 債 務 人 許憲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59,14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權人於收受本 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0-25

SCDV-113-司促-9929-20241025-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67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洪繪茹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簡昱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28,110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9.92計算之利息,並 自113年9月20日起至113年10月19日止,以新臺幣9,375元按 年利率百分之0.992計算之違約金,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11 3年11月19日止,以新臺幣18,827元按年利率百分之0.992計 算之違約金,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113年12月19日止,以新 臺幣28,358元按年利率百分之0.992計算之違約金,暨自113 年12月20日起至114年3月19日止,以現欠本金餘額新臺幣12 8,110元,按年利率百分之0.992計算之違約金,自114年3月 20日起至114年6月19日止,以現欠本金餘額新臺幣128,110 元,按年利率百分之1.984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 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0-23

NTDV-113-司促-6674-20241023-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843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洪繪茹 債 務 人 林琪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中文金額轉換■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片語■(利息種類),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2

CTDV-113-司促-13843-20241022-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208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洪繪茹 債 務 人 宋子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下列金額,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下同)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㈠150,52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6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24日起,逾期在三 個月內以每期應攤還之本金,即第一期4,312元,第二期8 ,648元,第三期13,008元,按年息百分之0.665計算之違 約金,逾期在三個月至六個月以內者,以150,520元按年 息百分之0.665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 者,以150,520元按年息百分之1.33計算之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㈡253,76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6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8日起,逾期在三 個月內以每期應攤還之本金,即第一期5,243元,第二期1 0,515元,第三期15,816元,按年息百分之0.665計算之違 約金,逾期在三個月至六個月以內者,以253,769元按年 息百分之0.665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 者,以253,769元按年息百分之1.33計算之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4-10-21

MLDV-113-司促-7208-2024102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122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洪繪茹 債 務 人 陳語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76,144元,及自民國1 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0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3年7月3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逾期在3個 月以內者,第1個月以2,334元,第2個月以4,697元,第3個 月以7,090元,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 超過3至6個月以內者,以276,144元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 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者,以276,144元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18

PTDV-113-司促-10122-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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