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許春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29日113年度審簡字第13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4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下稱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並補充論述證據能力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二、查本案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
外,其餘均經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而被告江許春子經本
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行審判程序,其亦未具狀爭執
證據能力,本院即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因不滿告訴人張正德檢舉行為
,多年來已多次對告訴人有誹謗、公然侮辱行為,經法院論
罪科刑,本案對告訴人再犯,情節更為嚴重,迄今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也未向告訴人道歉,原審量刑還較前案為輕,
量刑有不當情事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
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
誹謗罪,且因被告於行為時已87歲,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
輕其刑,復審酌被告情節、行為惡性及被告素行、犯罪動機
、手段、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
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要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檢察官依告
訴人請求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TPDM-113-審簡上-332-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