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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楷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59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楷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楷祐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 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或以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執 法人員追緝,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0年1月30日14時9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 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三峽民生直營 門市,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下稱本 案門號)後,旋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於110年9月27日凌晨0時58 分許,以本案門號指示不知情之羅文献(另為不起訴處分)至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興東門市,領取歐美芳( 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之處分)因誤信詐欺集團以網路應徵家庭代工方式索取 金融帳戶,而寄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金融卡包裹,再指示羅文献前往 桃園市○○區○○○號,將歐美芳上開包裹轉寄至雲林縣○○鎮○○○ 號,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嗣歐美芳發現遭詐,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歐美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林楷祐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5號卷〈下 稱本院易卷〉第111頁)。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合 法律規定,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 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 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 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用於辦理本案門號之身分證、健保卡均為其 所有,伊並未將該等證件提供予他人,於辦理本案門號之11 0年1月30日該等證件亦無遺失之情形,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門號並非伊所申辦,本案門號申 請書上之簽名非伊所簽,但伊也不清楚為何伊並未將身分證 、健保卡提供予他人,卻有人可以持其證件去辦理本案門號 等語,經查:  ㈠本案門號係以被告之名義申辦,申辦時所使用之身分證、健 保卡亦均為被告所有,其中身分證係於107年7月7日於新北 市補發,健保卡之卡號為000000000000號等情,為被告所坦 認(見本院易卷第107頁),並有本案門號申請書(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592號卷㈠〈下稱偵緝卷㈠〉 第151至167頁)在卷可佐;而被告曾於107年7月7日、111年 6月27日、111年7月7日申請補發身分證,並曾於107年3月7 日申請補發健保卡,該次補發之健保卡卡號為000000000000 號、於110年1月14日申請補發健保卡,該次補發之健保卡卡 號為000000000000號、於111年7月7日申請補發健保卡,該 次補發之健保卡卡號為000000000000號;又被告於110年1月 至000年0月間,有20餘次之健保就醫紀錄等節,亦有內政部 戶政司112年2月23日內戶司字第1120240768號書函暨檢附補 證紀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5月22日健保桃字 第1120109715號函暨檢附健保卡補換發紀錄、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112年6月5日健保醫字第1120110941號函暨檢 附健保醫療費用申報資料(見偵緝卷㈠第193至195、215至21 7、223至229頁)附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再者,告訴人歐美芳因誤信詐欺集團以網路應徵家庭代工方 式索取金融帳戶,而將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帳戶金融卡以賣貨 便之方式寄出,證人羅文献則為LALAMOVE之外送員,於平台 上接獲派單,並按照委託人以本案門號所為之指示,至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興東門市領取告訴人所寄出 之金融卡包裹,再依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號,將告訴人 上開金融卡包裹轉寄至雲林縣○○鎮○○○號等情,與證人羅文 献、告訴人歐美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44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2、3 9至42、161至163頁),並有寄貨單、7-11貨態查詢系統畫 面、監視器畫面截圖、證人羅文献手機翻拍照片、證人羅文 献與委託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羅文献於LALAMOVE上 登錄為外送員之畫面截圖、及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為憑(見偵卷第53、55、75至81、83 至87、171至173頁),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本案門號非其所申辦,且申請書上之簽名非伊所 為等語,惟依本案門號之申請書上,並無由代理人代理申辦 之記載,而其上亦記載:「依據本公司奉核之『服務契約』第 29條規定:遠傳易付卡購買人需檢附身分證明文件供甲方核 對及登記使用人身分證字號、姓名、地址及門號等。」、「 請確實核對申請人身分證件,由客戶填寫完整資料及簽名後 ,由銷售人員核證並加蓋店章」等語(見偵緝卷第151頁) ,是本案門號申辦時,應已經門市銷售人員核對過被告之身 分與證件資料,始得辦理,而依前揭事實觀之,於本案門號 所申辦之110年1月30日,本案門號申辦時所使用之身分證及 健保卡均在被告之持有及管領中,並無遺失之情形,且被告 於本案門號申辦日即110年1月30日後,仍有多次持該健保卡 就醫之紀錄,亦足徵本案門號係被告本人持身分證及健保卡 所申辦。至被告雖辯稱其有時人在外面、或在朋友家吃藥, 兩三天沒回家,不知道誰去動我的皮包等語,然查,本案門 號之申辦,當係經過電信門市之服務人員核對申請人身分及 其證件相符後始為辦理,業如上述,而被告就其證件可能遭 不明人士盜用等節,則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已難率信, 況若有不明人士趁被告外出時,潛入被告家中盜取其證件以 申辦本案門號,當無可能會於盜用完畢後,又甘冒遭發覺之 風險,再度潛入被告家中,特意將證件歸還,致被告嗣後仍 能於110年5月至000年0月間持同一卡號之健保卡就醫看診, 是被告所辯顯然不合常理,無足採信。  ㈣再者,本案門號申請書上之簽名係以手指或觸控筆於電子簽 名板上書劃後掃描於電腦系統中,本與一般書寫筆跡不同, 無從為筆跡之鑑定,此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 10日刑鑑字第1120021810號函即可知(見偵緝卷㈠第203頁) ,且本案門號申請書上之簽名樣式,與被告於警詢筆錄、偵 訊筆錄、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等件上之簽名(見偵緝卷 ㈠第73、77、83、85、87、138、180、181頁)亦無明顯特徵 上之差異;而本案門號申請書上之簽名樣式,雖與被告自用 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書上之簽名樣式(見偵緝 卷㈠第251至261頁),其文字間距及大小略有不同,惟仍均 無明顯之特徵足資辨認,且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於 109年9月19日所申辦,與本案門號申辦日即110年1月30日已 相距一段時日,又電子簽章樣式尚可能受不同電子裝置、軟 硬體設備所造成之觸控靈敏度、操作熟悉度或掃描清晰度等 因素影響,尚難一概而論,是本案門號申辦之時,申辦所用 之身分證與健保卡既均在被告持有中,已如前述,要難僅憑 無明顯特徵可為辨認之電子簽章樣式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 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 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 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按電信公司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 使用服務之資格,並無特殊限制,個人亦得同時在不同之電 信公司申請數個門號使用,甚為簡便,而現今不法集團為隱 蔽身份,逃避警員查緝,並遂行犯罪起見,常有利用人頭申 辦門號,從事不法活動之情事,此種案件層出不窮,時有所 聞,且經電視媒體、社會大眾長期報導、傳述結果,已係眾 所週知之事實,是故,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不能隨意交 予他人使用,應係一般人應有之認識。且近年來犯罪集團利 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詐欺被害人從事財產犯罪之違法行為 屢見不鮮,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於入監前從事 環境消毒之工作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11頁),顯為智慮成 熟、具豐富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如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 使用,將成為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可能,亟難諉為不知,更非無可預見。 是被告已可預見將本案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欲以之從事 不法犯罪,卻仍將本案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容任他人隨意使用本案門號,而將其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本案行動 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 為明確。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此與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顯有不同。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意思,並僅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由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施行詐騙,而詐得告訴人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係 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 犯。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 08年度聲字第16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入 監接續執行後,於109年4月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 年1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惟查:檢 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就為何者,並未具體指明, 亦未說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有加重 刑度之必要,本院無從審酌,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僅將之作為量刑審酌因素。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毒品前 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被告提 供其申辦之本案門號,供為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行詐騙 之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 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自屬不該,兼衡告訴人因受詐欺所 受之損害,被告犯後仍一再否認犯行,未見有何悔意,態度 欠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環境消毒 工作、月收入約4萬多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 第111頁)暨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卷內查無任何具體事證可證被告有就本案犯行實際取得所得 ,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案既無現實 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陳美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TYDM-113-易-25-2024101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翊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7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 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翊桓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原載「以不詳之方式」,應 更正為「以由朋友用飛機通訊軟體傳送之方式」。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姓名更改資料、被 告洪翊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翊桓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 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  ㈡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基於利用告訴人信用卡消費之犯意,於如起訴書附表「 刷卡消費時間」欄所示密接之時間,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繳 納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電信費用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持 同一信用卡,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在時間上有密切關係,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賺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盜 刷使用告訴人信用卡,詐得免除支付電信費用之財產上利益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除侵害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之外,亦危害中國信託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及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然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 好,兼衡被告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詐得共計新臺幣2,495元(計算式:1,147+1,348=2 ,495)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44號   被   告 洪翊桓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翊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 欺得利之犯意,先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取得 黃慧茹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辦之信用卡( 卡號:4304-****-****-8536號,下稱本案信用卡)卡號、有 效期限及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後驗證碼末3碼,嗣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未經黃慧茹之同意或 授權,輸入或以語音繳款之方式,提供本案信用卡之信用卡 卡號、有效期限及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後驗證碼末3碼與亞太 電信公司,用以表示經黃慧茹授權之意而行使前開準私文書 ,致亞太電信、中信銀行陷於錯誤,誤信為合法持卡人消費 ,因而使亞太電信同意洪翊桓以此方式繳納如附表所示金額 之電信費用,中信銀行亦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撥付予亞太電 信,使洪翊桓詐得免支付電信費用之財產上利益,此足以生 損害於黃慧茹、亞太電信及中信銀行管理刷卡消費之正確性 。 二、案經黃慧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翊桓對於前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黃慧茹之指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冒用明細表、亞太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3日函暨函附行動電話個人資 料查詢結果等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 、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 ,係以手機上網輸入信用卡之卡號、檢核碼、有效年月等資 訊以製作網路訂購商品之電磁紀錄,用以表徵購買名義人有 透過網路訂購該商品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自屬刑法 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偽造準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2所示之2次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詐欺得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嚴 怡 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刷卡消費時間 商店名稱 手機門號 手機門號申登人 刷卡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0月10日11時47分許 亞太電信費 0000000000 洪翊桓 1,147元 2 111年10月10日17時22分許 亞太電信語音繳款 0000000000 洪翊桓 1,348元

2024-10-07

TYDM-113-審簡-1520-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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