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翊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7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
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翊桓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原載「以不詳之方式」,應
更正為「以由朋友用飛機通訊軟體傳送之方式」。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姓名更改資料、被
告洪翊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翊桓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
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
㈡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基於利用告訴人信用卡消費之犯意,於如起訴書附表「
刷卡消費時間」欄所示密接之時間,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繳
納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電信費用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持
同一信用卡,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在時間上有密切關係,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賺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盜
刷使用告訴人信用卡,詐得免除支付電信費用之財產上利益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除侵害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之外,亦危害中國信託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及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然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
好,兼衡被告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詐得共計新臺幣2,495元(計算式:1,147+1,348=2
,495)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44號
被 告 洪翊桓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翊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
欺得利之犯意,先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取得
黃慧茹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辦之信用卡(
卡號:4304-****-****-8536號,下稱本案信用卡)卡號、有
效期限及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後驗證碼末3碼,嗣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未經黃慧茹之同意或
授權,輸入或以語音繳款之方式,提供本案信用卡之信用卡
卡號、有效期限及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後驗證碼末3碼與亞太
電信公司,用以表示經黃慧茹授權之意而行使前開準私文書
,致亞太電信、中信銀行陷於錯誤,誤信為合法持卡人消費
,因而使亞太電信同意洪翊桓以此方式繳納如附表所示金額
之電信費用,中信銀行亦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撥付予亞太電
信,使洪翊桓詐得免支付電信費用之財產上利益,此足以生
損害於黃慧茹、亞太電信及中信銀行管理刷卡消費之正確性
。
二、案經黃慧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翊桓對於前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黃慧茹之指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冒用明細表、亞太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3日函暨函附行動電話個人資
料查詢結果等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
、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
,係以手機上網輸入信用卡之卡號、檢核碼、有效年月等資
訊以製作網路訂購商品之電磁紀錄,用以表徵購買名義人有
透過網路訂購該商品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自屬刑法
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偽造準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2所示之2次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詐欺得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嚴 怡 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刷卡消費時間 商店名稱 手機門號 手機門號申登人 刷卡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0月10日11時47分許 亞太電信費 0000000000 洪翊桓 1,147元 2 111年10月10日17時22分許 亞太電信語音繳款 0000000000 洪翊桓 1,348元
TYDM-113-審簡-1520-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