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林宜臻即林靜茹
代 理 人 蔡佳渝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宜臻即林靜茹自民國114年1月2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949,759元,為清理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消費者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61號),中信銀行提供
分103期、利率7%、每月給付8,447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
除積欠銀行債務外,尚有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未列入,實無能
力一併清償,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約33,300
元,扣除生活費、扶養費後,已無力清償前揭債務,債務人
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
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
13年6月12日向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中信銀行於調解時
提出本金652,609元,分103期、利率7%、每月給付8,447元
之還款方案,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61號卷查證屬實
,是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
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債務人主張目前任職於南光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
員,每月薪資約33,300元,名下有105年出廠之機車乙台等
節,有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員工
明細表、銀行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機車行照等件為證
(見更字卷第21至25、43至45、97至200、217頁)。是債務
人每月薪資收入為33,300元,故其償債能力應以上開收入為
據。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則參酌臺南市113年度之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4,230元,故債務人每月生活費
自堪以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0元×1.2】。是債務人
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尚屬合理。
㈣債務人之父林智賢出生於52年,雖未逾法定退休年齡,但林
智賢110、111、112年無收入、名下無其他資產,原從事工
地土水粗工,於112年間因車禍致其鎖骨骨折、肋骨骨折,
而無法長時間工作等節,有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
更字卷第17、201至207、269至273頁),堪認符合不能維持
生活之要件,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則參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以17,076元計算林智賢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而林智賢之扶養義務應由其配偶蔡梅及債務人共
同分擔,則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8,538元【計算式:1
7,076元2人,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債務人主張扶養費5,0
00元,低於上開標準,則屬可採。
㈤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約33,300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
費用17,076元、扶養費5,000元後,餘額11,224元,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雖陳報債務人尚積欠619,389元,並於
前置調解程序願提供103期、利率7%、每月給付8,447元(見
更字卷第223至227頁),惟債務人除上述銀行債務外,尚有
對於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297,150元之債務
未償還(見調字卷第83頁),又合迪公司雖為有擔保債權,
惟上開借款之擔保品為105年出廠之機車,殘值低微,縱使
前開債權人同意債務人比照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之還款方案,
以分103期、利率7%之方案清償,每月清償之金額即為2,885
元【計算式:297,150元103期,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
核計,債務人每月每期應償還之金額為11,332元【計算式:
8,447元+2,885元】,已逾債務人上開剩餘之金額11,224元
,則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自有藉助更
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已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
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TNDV-113-消債更-396-20250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