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消費貸款

共找到 77 筆結果(第 51-60 筆)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20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張毓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三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與原告簽立消費貸款授信約定書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利息按定儲利率指 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14.210%計算(違約時年利率為15. 95%),被告如未依約按期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借款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本金62,771 元及利息未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於112年10月4日與原告簽立消費貸款授信約定書,向 原告借款10萬元,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 率13.090%計算(違約時年利率為14.83%),被告如未依 約按期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詎被 告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本金81,47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2024-12-02

TPEV-113-北簡-10207-20241202-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7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陳威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1,294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82%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1,29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 81,294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12年8 月26日起算之違約金,嗣於113年11月18日當庭捨棄違約金 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51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起 訴狀及本院113年11月1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消 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款申請書 、匯出匯款憑證、對帳單、帳戶資料、登錄單、放款利率查 詢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3,64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1-29

STEV-113-店簡-1178-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5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劉開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陸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陸仟捌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立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 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10月25日起至112年1 0月25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 週年利率2.810%浮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3.6%),採年金 法計算平均攤還本息。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 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 款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本金50萬6826元 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 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 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 、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等 件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 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4-11-29

TPDV-113-訴-5451-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9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 被 告 范菱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零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三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可憑( 見本院卷第13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與原告簽定貸 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12日起至116年5月1 2日止,利息自第一期起,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 動)加碼年利率8.29%浮動計算,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 均攤付本息;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 期數為九期。嗣被告於112年12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原告 聲請無擔保債務協商(即消債條例前置協商),約定自113 年5月10日起依各債權銀行債權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 償為止,若未依約清償,依協議書約定,其餘約定視同無效 ,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 約約定辦理。惟被告仍未按期還款,尚欠本金1,000,119元 及其利息、違約金未付,原告自得回復上開原契約約定請求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 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查詢 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對帳單、 銀行公會協商機制ID歸戶查詢、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消費 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9頁、第45 頁至第53頁),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 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 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 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 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1-29

TPDV-113-訴-5892-2024112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1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王姍姍 被 告 簡千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四十六萬二千七百二十五元,及自民 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七萬四千九百七十四元,及自民 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一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三十一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九十三萬一千四百二十五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原告提出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第10條 及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6章第9條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 12頁、19頁、22頁、2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20日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及個人借貸 綜合約定書,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109年1月20日起至114年1月20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依貸款契約書第3條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 (月變動)加碼年利率15.81%浮動計算,現為16%(計算式 :1.36%+15.81%=17.17%,依民法第205條規定,最高以16% 計算),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2條約定,如遲延還 本或付息,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 內,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  ㈡被告另於109年10月7日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及個人借貸綜 合約定書,借款3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7日起至 114年10月7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依貸款契約書第 3條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 利率10.09%浮動計算,現為11.45%(計算式:1.36%+10.09% =11.45%),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2條約定,如遲 延還本或付息,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 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9期。  ㈢嗣被告另於111年6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原告)聲請無擔 保債務協商機制(即消債條例前置協商),並簽立前置調解 機制協議書(下稱協議書),協商債權總額為157萬1432元   ,詎被告僅繳納部分款項後即向原告申請緩繳,然於期限屆 滿後均未依約繳款,則依約上開2筆借款均應視為全部到期 ,並回復原契約條件。迄今分別尚欠本金46萬2725元、27萬 4974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書等約 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如主文 第1項、第2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 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台幣存放款歸 戶查詢、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國泰世華銀行 放款利率查詢表、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前置調解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清償條例前置調解、消費貸款 契約變更同意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前置調解金 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國泰世華銀行放款交易明細 及查詢延期繳款(喘息期)註記畫面等為證(分見本院卷第 11-61頁、第107-135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書等約定及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1-29

TPDV-113-訴-5715-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3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蘇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捌佰捌拾柒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捌佰捌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 )第10條約定(本院卷第12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2日向原告線上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 下同)65萬元,並簽訂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 約定借款期間為109年4月22日至114年4月22日止,借款利率 自撥款日起按原告指數加週年利率2.59%機動計息(違約時 為週年利率4.2%),並按月攤還本息,若未依約還本或付息 ,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遲延還款時,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收違約 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為止。詎被告未依約履行,截至113年 2月22日尚積欠原告應付帳款共51萬7,887元本息及違約金未 給付,且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爰 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 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保證債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 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第740條亦分別明定。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 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 貸綜合約定書、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查詢帳戶主檔資 料1、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 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1至47頁),內容互核相符,堪以採信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新臺幣/民國)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借款期間 利 息 違約金 起迄日 計算標準 起迄日 計算標準 51萬7,887元 51萬7,887元 109年4月22日至114年4月22日止 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4.2% 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024-11-28

TPDV-113-訴-5136-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4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林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肆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至九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 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12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4月18日起至119年4月18 日止,利息按伊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112年4月6 日起至113年3月31日為1.61%)加碼年息3.290%(現為年息4 .9%)機動計算,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還本或付 息,除以未償還本金餘額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9期。嗣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與伊簽訂消費貸款契約變更 同意書,將還本付息方式,自第7期起變更為本息償還寬限6 期,本息償還寬限期內以原利率計息,累計之利息於本息償 還寬限期到期後,平均分攤於貸款剩餘借款期間,加計於每 期還款金額內一併收取。詎被告自112年10月18日起未依約 清償,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加速條款及其效力第1 條第1項第4、5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欠117萬4,282元利息、違約金未為清 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消費貸款契約變更 同意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 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 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9頁), 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1-27

TPDV-113-訴-4241-2024112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2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趙璧成律師 被 告 張淑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3,748元,及其中新臺幣⑴54,055元、 ⑵171,899元、⑶140,228元,均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⑴14.99、⑵13.82、⑶15.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9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 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 金額,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並按延 滯當月計收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第二期400元、第三 期500元,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另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 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 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 利率15%。詎被告至113年7月12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54,05 5元、利息16,846元、違約金1,200元未按期給付。是上開債 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㈡又被告分別於109年3月18日、110年1月13日與原告簽訂個人 信用貸款申請書,向原告分別借款①22萬2000元、②16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均為84期,以每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約定借款利息分別按年息①13.82%、②15.88%固定計付, 詎被告至113年7月12日止,尚分別積欠原告①本金171,899元 、利息38,791元;②本金140,228元、利息36,361元,迄未清 償,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 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查詢單、個人信用貸卡線 上專用申請書暨約定書、歷史帳單查詢資料、請求金額計算 明細表、信用卡帳單、信用卡帳單彙總表、債權計算明細- 帳務系統畫面、信用貸款繳款帳卡、適用利率變動表等件為 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6256號卷第13-22、 47-73、77-8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本院依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貸款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1-15

TCEV-113-中簡-3122-20241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 上 訴 人 林志郎 訴訟代理人 吳佳霖律師 李佳芳律師 何一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凱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華開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維銘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 顏名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4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 度重上更四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77年9月15日為擔保伊及訴外人 興松有限公司(下稱興松公司)、尚工有限公司(下稱尚工 公司)之債務,提供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之0、00之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 同)1,500萬元之第1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 )予訴外人太平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 嗣太平洋公司於83年3月15日與訴外人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太設公司)合併,後者為存續公司,其後更名為茂 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豐公司)。又於84年4月20日 為擔保伊及興松公司之債務,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 額2,500萬元之第2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 與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予太設公司。太設 公司雖於91年11月6日聲請裁定拍賣系爭土地獲准,惟當時 太設公司對伊或興松公司、尚工公司無擔保債權存在。被上 訴人(原名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26日更名凱 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嗣併購茂豐公司,於95年8月22日變 更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既無抵押債權可承受,且 無發生新抵押債權之可能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對上訴人及興松公司有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序號(下稱序號) 1至16所示契約債權,其中序號1 至5、13、15契約屬融資性租賃契約,由興松公司以自有或 新買進之機器設備出售後租回之方式向太設公司辦理消費貸 款,本質為消費借貸契約,序號6至12、14、16則為分期付 款買賣契約,係由太設公司提供貸款予興松公司購買原物料 ,本質亦為融資契約,各該請求權均應適用15年之時效規定 。縱各該請求權均適用民法第127條所定2年時效規定,惟上 訴人於時效完成後之96年7月9日,就伊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6年度執字第25386號拍賣抵押物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曾出具請求 書承認伊之債權,已拋棄其時效利益,自不得拒絕履行。又 伊因上開債權未獲清償,依約對上訴人尚有附表「損害金額 」欄所示損害賠償債權共計2億4,462萬5,560元,亦屬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另得就附表之各契約,依票據利 益償還請求權所生之債權為請求,或就均經上訴人使用殆盡 之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中之建材,為不當得利債權請求。 而上訴人既未清償,自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 訴,係以: ㈠上訴人於77年9月15日為擔保其與尚工公司、興松公司對太平 洋公司之債務,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又 於84年4月20日為擔保其與興松公司對太設公司之債務,提 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其設定契約書雖分別 記載:「本案係擔保因租賃關係而產生一切債務及損害賠償 」、「本案係擔保因支付貨款而產生一切債務及損害賠償」 ,然均於契約書附件「其他約定事項」記載各該抵押權所擔 保之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尚未清償 )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而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 ,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設定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不適用,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包括 上訴人及尚工公司、興松公司對太平洋公司、太設公司所負 借款、租金、損害賠償、違約金及其他一切債務在內,且該 「其他約定事項」非屬無效。被上訴人因收購太平洋公司、 太設公司之後手即茂豐公司之營業資產而承受系爭抵押權及 所擔保債權,自亦受上開約定拘束。  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序號1至5尚有如附表損害金額欄所示 應付未付期款共5,580萬4,560元未給付。上訴人雖主張序號 1至5所示債務已清償完畢,取回未兌現支票,並經太設公司 開立統一發票等語。惟上訴人僅提出部分收回之支票,尚不 足證明其有提前為一次給付之事實,另開立統一發票之原因 不一,亦難據為清償債務之證明。又苗栗縣○○鄉○○段000、0 00之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00建號建物( 下合稱苗栗不動產)業經法院判決認非屬興松公司借名登記 予太設公司名下,或與太設公司間存有信託讓與擔保關係, 而係興松公司以買賣而移轉所有權,乃駁回興松公司請求被 上訴人或茂豐公司移轉苗栗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訴訟確定(案 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4號、100年度重訴字 第4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7號、101 年度重上字第6號、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9號),是上訴 人主張太設公司將興松公司借名登記之部分苗栗不動產出售 ,並以其中價金1,258萬2,011元抵償興松公司債務,即無足 採。  ㈢上訴人主張太設公司未依約撥款,序號6至16所示之融資租賃 或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未成立生效乙節,核與曾任興松公司之 會計張素琴證述相符,且被上訴人無法提出付款證明或上訴 人曾支付分期款項之證據。至所提各該契約書及興松公司出 具之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均屬制式之文書,僅足 證明雙方曾成立融資之合意,無法證明太設公司有依約交付 融資款之事實,是各該契約難認已成立生效,太設公司自不 能對興松公司及上訴人取得各該債權,被上訴人亦無從受讓 取得各該債權。  ㈣融資性租賃契約,雖以融資購買租賃物為先,但係以租賃之 意思成立契約,其性質應屬租賃契約而非消費借貸契約。被 上訴人及太設公司係以融資為目的之融資性租賃業者,依序 號1至5之融資性租賃契約所收取各期款項,屬因租賃動產為 營業之租價,各該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3款所定2年 消滅時效之規定。上開分期款之最末一期付款日為85年間, 被上訴人之上開租金請求權即罹於時效而消滅,其未於時效 消滅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上 開租金債權即不再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上訴人固 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請求同意暫緩執行請求 書,惟上訴人否認序號1至5之債權存在,且其目的在延緩執 行,尚非明知時效完成,就上開租金債權為拋棄時效利益之 意思表示。  ㈤依上訴人所簽序號1至5融資租賃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款約定,承租人遲延付款達7日者為違約,出租人得請 求承租人於通知之給付日給付(非違約金)所有依本約未付 或將成付之租金、標的物剩餘價值以及其他任何違約亦即依 本約規定給付款項之和。而上訴人遲延付款所負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與原有租金或代價性質不同,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消滅時效。其中「標的物剩餘價值」,依上開第 12條第2項第3款及「租賃事項」約定,可以未給付完畢之租 金總額為上訴人優先購買租賃標的物之優先購買價格,並作 為該條款之「標的物剩餘價值」,換言之,序號1至5之標的 物剩餘價值即應為剩餘未給付之租金總額5,580萬4,560元, 被上訴人主張其就序號1至5受有上開金額之標的物剩餘價值 損害,並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尚無不合。而太設公司依系 爭抵押權聲請高雄地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該院於91年11 月6日裁定准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至遲於是日確定, 序號1至5標的物剩餘價值損害賠償債權5,580萬4,560元發生 於該日期之前,即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是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 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為民法第88 1條之15所明定。又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 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亦有明文。是法院 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關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 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 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查序號1至5之標 的物剩餘價值為剩餘未給付之租金總額5,580萬4,560元,而 其中最末一期之遲延日期、末期日期如附表所示各為84年4 月27日、85年6月26日,且係因上訴人遲延給付所致,被上 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5,580萬4,560元損害賠償,該請求權並 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消滅時效,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序號1至5均已屆期,縱有被上訴人所 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或因違約所生之債權,早已得行使 ,均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復未於5年間就此項債權 聲請強制執行行使其抵押權,自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等 語(見原審更四卷二第515至518頁)。則上開序號1至5之標 的物剩餘價值損害賠償債權或其他因違約所生債權是否已罹 於消滅時效?倘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是否曾於系爭執行事件 或其他強制執行程序,就此項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抑或參與分 配而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其抵押權,攸關此項債權是否 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即有無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 之適用,核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 其取捨意見,逕以此項債權於91年11月6日裁定拍賣抵押物 前所發生,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而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4

TPSV-113-台上-1606-202411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00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徐瑛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零肆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與原告簽立消費 貸款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利息 按年利率10.030%計算,被告如未依約按期還款即喪失期限 利益,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述週年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11 3年6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本金480,463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2024-11-04

TPEV-113-北簡-9003-202411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