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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77號 原 告 曾盛興 訴訟代理人 方南山律師 被 告 黃錦豐 訴訟代理人 陳夏毅律師 被 告 黃范雪妹 黃盈蓁 黃瑞娥 黃綵庭 兼上四人訴 訟代理人 黃家鈞 上五人訴訟 代 理 人 黃錦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范雪妹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七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 十二月二十九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前三期給付 金額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七日起,其餘各期給付金額自各該 期屆滿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黃范雪妹以新臺幣捌萬捌仟柒 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范雪妹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及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各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係聲明:1.被告應將坐 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 起訴狀附圖編號X部分所示化糞池(下稱系爭化糞池)拆除 ,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2.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7日 起算迄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 )5,000元,並自每期屆滿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因系爭化糞池已於113年2 月29日拆除,及重新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後聲明 為如後開訴之聲明所示,經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減縮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訴外人黃發錦未經 原告同意興建系爭化糞池於其住家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旁,嗣訴外人黃發錦於111年 10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黃范雪妹、黃錦豐、黃盈蓁 、黃瑞娥、黃綵庭、黃家鈞未拋棄繼承,即繼承取得系爭化 糞池之事實上處分權。因系爭化糞池經測量後發見有占用系 爭土地之情事,占用位置及面積為如附圖編號A、B所示共29 .9平方公尺即約9.0447坪(下稱系爭占用面積),迄113年1 2月29日始經被告拆除完畢,被告有獲得自112年7月7日起至 113年12月29日止,此段占用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此利益之計算,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113年度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應不受土地法第97條之限制 ,依查得之110年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 系爭土地所在隔壁戶即中豐路272號房屋距坐落燈潭段219地 號之中豐路370號房屋僅270公尺,而219地號110年之月租金 為每坪1,190元,復參以110年為基期之113年消費者物價指 數上漲為107.72%,依該指數調後整,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每 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1,594元(9.0447坪×1,190元×1 07.72%=11,59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條但書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 告應自112年7月7日起至113年12月29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5 ,000元,並自每期屆滿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化糞池為系爭房屋之附屬物,而系爭房屋為 被告黃范雪妹單獨所有,是原告對被告黃錦豐、黃盈蓁、黃 瑞娥、黃綵庭、黃家鈞提起本件訴訟,要屬無理。另按「城 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10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原告就不當得利之主張 ,係依實價登錄、113年度消費者物價指數計算,認為系爭 化糞池占用系爭土地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1,594元 ,與前揭實務見解大相逕庭,被告至多每月給付原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327元(6,560元×29.9平方公尺÷12=327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化糞池為訴外人黃錦發生前所興建完成,占用 原告系爭土地面積如系爭占用面積所示,且該化糞池於111 年10月5日黃錦發去世前即已存在,迄113年12月29日始經拆 除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如附圖所示之桃園市大 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原告所提之系爭化糞池占用 系爭土地照片資料(見本院壢簡卷第88頁至第90頁反面)、 被告所提系爭化糞池於113年12月29日經拆除及填土完畢照 片資料及報價單暨估價單影本(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至第73 頁)在卷可佐,原告此部分事實主張,足信為真。至原告雖 又主張系爭化糞池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並認為被告因系 爭化糞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該利益應以每月1萬1,594元計算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爭 執,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厥為:1.系爭化糞池為何人所有或有 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得請求何人為相關不當得利返還?2.原告 得請求不當得利返還之數額為何?茲分別敘述如後述。  ㈡系爭化糞池應為被告黃范雪妹所有或為該設備事實上處分權 人,原告僅得請求被告黃范雪妹返還不當得利;  1.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稽諸上開原告所提 系爭化糞池占用系爭土地照片資料及被告所提系爭化糞池拆 除及填土完畢照片資料,可知系爭化糞池為水泥結構體,於 建築之初係由水泥等動產構築附合於系爭房屋,以增進系爭 房屋使用便利等經濟效用,且該設備並無獨立自主使用效用 ,明顯係依附於房屋整體為使用,而已附合為系爭房屋建築 之一部,該設施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並非歸興建人所有, 而已因附合於系爭房屋而使該房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為支配使用,是該設施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人即應 為該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2.經查,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依卷內事證並無 從認定該房屋係由何人興建而無從以此判別所有人為何人。 然據卷內系爭房屋之113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記載 僅有被告黃范雪妹一人(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及據該房 屋座落基地即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 本(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上基地所有權人僅被告黃范雪妹 一人,應得綜以認定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僅有被告黃范雪妹一人。準此,本件原告就系爭化糞池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得請求不當得利返還對象自僅有被告黃范雪 妹,而不得向其他非為系爭化糞池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權 人之被告為請求,是本件原告對被告黃范雪妹外之其餘被告 請求不當得利返還之本息,即無理由。  ㈢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黃范雪妹返還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數額應以5,000元為合理:  1.本件原告雖提出110年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 料及消費者物價指數(CPI)年增率查詢表(見本院訴字卷 第91頁至第93頁),主張比照鄰地110年出租行情及消費者 物價指數年增率,認被告黃范雪妹因系爭化糞池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於原告請求112年7月7日起至113年12月29日此段占 用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每月11,594元計云云 。然原告所提鄰地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其出租情形係整筆土 地189.20坪為出租,與本件系爭土地僅邊角部分遭小面積占 用之使用利益不能相比擬,自不應以該租金行情比照認定本 件不當得利數額。本院審酌系爭化糞池總共占用系爭土地之 面積大小,復參酌一般小規模土地如停車位租用之租金行情 約每月2,000元至3,000元左右,而衡量本件占用面積較一般 停車格為大,且為儲放排泄物之嫌惡設施,然地上占用情況 較停放車輛而言較不顯著等情,認本件被告黃范雪妹因系爭 化糞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應以5,000元計算為合理。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黃范雪妹 自112年7月7日起至113年12月29日止,按月給付5,000元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其餘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則無理由。  2.至被告雖抗辯上開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有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適用,不得逾相關上限云云。惟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占有人所受利益為「占有使用」本身,僅因依其性質不能原物返還,故應依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償還其價額。是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受利益為土地之占有本身,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8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應就個案視具體情況,從客觀上認定無權占有所受利益之數額。至於土地法第 97 條規定立法意旨,僅在於對租賃契約所定租金數額加以規範,並非就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所受利益數額加以規範,是法院於認定無權占有人因不能返還占有而應償還之價額時,自不受土地法第 97 條規定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多數說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者,乃係無權占用土地之利益,因不涉及租賃契約之訂定,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相關數額上限之規範,故被告上開辯稱尚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有理由者,為 未定給付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之不當 得利返還之債,且於原告起訴時尚未全部屆清償期,是原告 自得請求就訴狀繕本送達時已屆清償期限之各期之債,於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遲延利息,及訴狀送達時未屆清償期限之其餘各期之債, 按各該期滿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內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即 屬有據。又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6日送達被告 黃范雪妹,有本院送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壢簡卷第26 頁),是本件原告就上開請求有理由之被告應自112年7月7 日起至113年12月29日止,按月給付5,000元之債權,就前三 期(清償期屆至日分別為112年8月6日、9月6日及10月6日) 訴請另計上開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7日起;及就其後各期訴 請自各該期屆滿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即屬有理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其餘利息請求,則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 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不待原告聲請,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 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起訴時 主要請求乃係被告應拆除系爭化糞池並返還占用土地,有關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係併同請求。嗣因訴訟過程中, 系爭化糞池經被告黃范雪妹自行拆除完畢,是原告乃變更、 追加相關訴之聲明,改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 本院認本件原告請求雖敗訴部分較多、勝訴部分較少,然就 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即被告黃范雪妹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節事 實既經本院所認定,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黃范雪 妹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為合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3-28

TYDV-113-訴-1377-20250328-2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台北市內湖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許昌華 相 對 人 蔡勝弘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9年8月20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 同)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9年 8月19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99年8月24日登 記在案。嗣擔保債權迭經變更為72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變更為132年4月7日。相對人於107年11月8日向聲請人借 用60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 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 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僅 繳納本息至113年10月8日止,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   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 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 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5-03-28

SLDV-114-司拍-35-20250328-1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黃正杰 相 對 人 黃永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向聲請人 借款新臺幣(下同)65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14年1月1 5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 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650,000 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貸契約書(兼借 據)等影本各1件、不動產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 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4年度司拍字第117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001 臺南市 南區 建南 132-8 293.29 3000分之18 002 臺南市 南區 建南 132-12 320.64 600分之57 003 臺南市 南區 建南 132-16 666.08 2分之1

2025-03-27

TNDV-114-司拍-117-20250327-1

司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楊婷雅 相 對 人 彭珮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 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傅黃玉蘭於民國107年5月31日以 附表所示不動產第三人傅宇凡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 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400,000元之抵押權,嗣上 開不動產業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因贈與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所 有,依法登記在案。茲第三人傅宇凡對聲請人負債809,742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 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3-27

TYDV-114-司拍-29-20250327-2

司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林慶昌 相 對 人 許舜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 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 下同)5,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 聲請人負債2,5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 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 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影本為證。經核 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3-27

TYDV-114-司拍-25-2025032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23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劉品榕 杭家禎 蔡政言 余成里 被 告 劉宗憲 簡麗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品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於被告劉宗憲有新臺幣(下同)140萬元 之本票債權,並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39 92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嗣原告對劉宗憲為強制執行,發 現原為劉宗憲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1 8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巷0弄0○0號 ,下合稱系爭房地),竟於民國112年3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 ,於同年4月12日移轉所有權與被告簡麗珍,顯已損害原告 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㈡簡麗珍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登記為劉宗憲所有。 二、被告則以:  ㈠劉宗憲:系爭房地不是我的,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房貸部分 我沒有還過,房貸都是媽媽拿錢去還銀行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簡麗珍:伊為劉宗憲之母親,緣系爭房地係簡麗珍於104年間 借用長子劉宗憲名義,向訴外人吳瑞欽購得。系爭房地買賣 過程均由伊親自與中信房屋仲介公司及該公司特約地政士彭 東建接洽辦理,系爭房地在借名登記於劉宗憲名下前,伊於 104年7月14日匯款59萬元、向母親即訴外人簡黃秀雲借款41 萬元後匯款至中信房屋所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之房 屋交易安全專戶支付第一期款100萬元;另於104年8月7日匯 款100萬元支付第二期款及代書費4萬2700元,並繳納土地增 值稅9萬3659元;尾款320萬元則聽從地政士彭東建之建議以 劉宗憲名義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抵押借款320萬元 ,因伊年紀已大恐因此銀行不願放行貸款,而以劉宗憲名義 向銀行申貸,且當時劉宗憲亦有固定收入,是伊提供系爭房 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9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伊陸 續於105年11月18日清償100萬元、107年2月26日清償30萬元 、104年11月5日起至112年8月10日止匯款90萬2811元至系爭 房地房貸扣繳專戶、112年8月25日清償100萬元,匯款總計 金額520萬7541元,故本件為有償而非無償行為。另由於系 爭房地係伊出面接洽、出資購買,貸款、歷年稅捐及水電瓦 斯均由伊繳納,伊為系爭房地實際出資購買之真正權利人, 並與劉宗憲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就借名 登記關係為預備抗辯,簡麗珍於事後向劉宗憲為終止借名登 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劉宗憲於112年4月12日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簡麗珍,並無違法之處,故原告之請求於法無 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對劉宗憲有140萬元之本票(票載發票日:111年4月4日、 到期日:112年5月7日)及利息債權,並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3992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而為劉宗憲之債權人。  ㈡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取得原因,由劉宗憲於104年8月10日 以520萬元自前手吳瑞欽購得,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系爭房地價金520萬元,係簡麗珍於104年7月14日匯款59萬元 、向簡黃秀雲借款41萬元後匯款至中信房屋所設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永吉分行之房屋交易安全專戶支付系爭房地第一期款 100萬元;另於104年8月7日匯款100萬元支付第二期款;尾 款320萬元則以劉宗憲名義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抵 押借款320萬元,並於104年8月10日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擔保 債權總金額39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  ㈣劉宗憲於112年3月31日以贈與為登記取得原因,於112年4月1 2日移轉所有權與簡麗珍。  ㈤簡麗珍分別於105年11月18日、107年2月26日、108年2月1日 、112年8月25日、於104年9月起至112年8月止,分別以匯款 或存入系爭房地房貸扣繳專戶以清償本息,總計清償房貸本 息總金額為341萬1996元。  ㈥系爭房地設定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擔保債權總金額39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12年8月29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抵押權 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償行為,損及原告債權均應予撤銷 ,並塗銷112年4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則為被告 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2人間就 系爭房地所為移轉登記是否為無償之詐害債權行為?茲敘述 如下: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償行為,係 指無對價之對待給付之行為,其範圍應依債權人撤銷權之目 的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房地於104年7月13日由訴外人吳瑞欽以520萬 元售予劉宗憲,雙方成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8月10日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系爭房地價金之頭期款100萬元及第二 期款100萬元均由簡麗珍所支付;另尾款320萬元部分,則由 劉宗憲於104年8月10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90 萬元,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辦理貸款,嗣由簡麗珍自104年9 月起至112年8月止匯款至系爭房地房貸扣繳專戶以清償本息 ,系爭房地設定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所擔保債權總金額39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於112年8月29日因清償而塗銷抵 押權登記等節,有系爭房地地籍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新北市三重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放款利息收據、新 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系爭房地房貸扣繳專戶交易明細、 款項計算表、系爭房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等件在卷可參( 詳見本院卷17-21、51至57、159-181、183-187、207-214、 287-318頁),且原告亦不爭執其真正。足徵簡麗珍確為系 爭房地全部價金之支付者,除支付系爭房地之首期及第二期 款外(共計200萬元)外,並就尾款320萬元部分,另以存款或 匯款方式,清償因購買系爭房地所積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 房貸,堪信簡麗珍上開支付行為,係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房 地,自屬有償行為。  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 第1項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 而言;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 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 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 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 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 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 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02號裁判意旨 參照)。查,本件劉宗憲雖於104年8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取 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惟亦因系爭房地之故,向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申辦房貸而積欠債務,並於104年8月10日提供系爭房地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9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則劉宗憲 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簡麗珍之行為,故減少其積極財產, 但同時亦減少其對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優先受償債務,難 認為對於普通債權人即原告之詐害行為。  ⒊原告固提出系爭房地於111年4月1日八德區興豐段1183建號謄 本(卷第269-271頁),主張系爭房地於105年7月間,由劉宗 憲另設定36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與簡麗珍,可知簡麗珍所支 付之首期及第二期款應為父母對子女購屋之贈與,尾款部分 係由劉宗憲所自行繳納,簡麗珍係以設定抵押權之行為以擔 保借予劉宗憲金錢之返還云云。然查,就簡麗珍支付系爭房 地之首期及第二期款共計200萬元,是否出於贈與劉宗憲購 屋之意?實難僅依上開謄本即可得悉,自無以據此以認簡麗 珍贈與劉宗憲首期及第二期款之事實。再以簡麗珍分別於10 5年11月18日、107年2月26日、108年2月1日、112年8月25日 、於104年9月起至112年8月止,分別以匯款或存入系爭房地 房貸扣繳專戶以清償本息,總計清償房貸本息總金額為341 萬199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房貸扣繳專戶交 易明細在卷可查,難認系爭房地之房貸尾款320萬元係由劉 宗憲自行繳納。且依原告所提出八德區興豐段1183建號謄本 111年4月間之第二類謄本所載,劉宗憲以系爭房地設定與簡 麗珍擔保債權金額36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係為擔保債務人 對於抵押權人於「105年7月4日所立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 務(見本院卷第271頁),然此謄本上登載之「105年7月4日所 立借貸契約」究與系爭房地之房貸有何關聯?又是否為簡麗 珍貸予劉宗憲以償還前所積欠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房貸所設定 之抵押?均無以究明,更乏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2 83頁),自無以依上開謄本之登載遽認簡麗珍與劉宗憲就系 爭房地房貸尾款320萬元,另有成立借貸之合意。故原告上 開主張亦乏所憑,不足採信。  ⒋茲因被告抗辯本件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有償行為,已 經認定如前,故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之預備抗辯部 分,即不另為論述判斷。 五、綜上所述,劉宗憲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簡麗珍既為有償行 為,而非無償行為,且未詐害原告之債權。故原告主張被告 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云云,實 屬無據。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證據,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3-27

TYDV-113-訴-1823-20250327-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補字第305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二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 、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以「乙 ○○」為被告,然未記載其住所或居所資料,應具狀補正被告 之住居所資料,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 略)。 二、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未明,應補正本件原因事實,如為請求 返還借款,應詳述當事人、時間、地點、如何借貸、有無約 定清償期、利率、有無預扣或已支付部分利息、及完整事實 經過等。 三、應陳報之事項:敘明本件之請求權基礎為何(即原告請求所 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並提出本件之相關 證據資料影本(如借款契約書、借據、票據、交付金錢的證 明、完整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之相關紀錄)。 四、請依上開命補正、陳報之事項,提出更正後記載完備之起訴 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完整之原因事實),並按被告人數提 出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不用檢附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3-27

CHEV-114-彰補-305-2025032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給付會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35號 原 告 陳秀珠 被 告 魏月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5日參加以原告為會首之互助會,含會 首共30會,會期自108年7月15日起至110年12月15日止,每 會新臺幣(下同)3萬元,採內標制,開標日為每月15日( 下稱合會A)。被告於109年3月15日得標後,本應於每月交 付死會之會款3萬元,詎被告自110年7月15日起即未付會款 ,尚欠6期會款18萬元未付。  ㈡又訴外人黃春福乃被告之親家,亦參加前開互助會,黃春福 係於109年12月15日得標,亦於110年7月15日起即未付死會 之會款,具黃春福所述部分死會會款業交付被告,被告應給 付黃春福未付之會款6期18萬元。  ㈢被告復於109年5月5日以訴外人黃紹洲之名義參加以原告為會 首之互助會,含會首共33會,會期自109年5月5日起至112年 1月5日止,每會新臺幣(下同)2萬元,亦採內標制,開標 日為每月5日(下稱系爭合會B)。被告於110年6月5日得標 後,本應於每月交付死會之會款2萬元,詎被告自110年7月5 日起即未付會款,尚欠19期會款38萬元未付,屢經原告催討 未果,爰依民法第709 條之7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會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會A部分為4期未付共12萬元,系爭合會B 部分為18期未付共36萬元不爭執,另原告有向被告借款45萬 元未還,據此為抵銷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 ,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   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   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   毀損,應負責任。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   損者,不在此限;會首依第2 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   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民法第709 條之7 定有明文。   準此,合會會員有給付會款之義務,而會款由會首收取後交   付得標會員,如有會員逾期未付會款,會首應代其給付,並   得請求該會員加計利息返還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 互助會單、被告得標簽收單、桃園永安郵局存證號碼35號存 證信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查系爭合會A、B部分,被告固抗辯僅剩4 期、18期會款未給付,並提出自行劃記之互助會單為證(見 本院卷第20至21頁),該互助會單上固記載會員得標日期及 金額之記錄,惟無法證明原告確已清償之事實,被告對清償 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難以採認。本院核算原告 主張被告未繳付死會會款之期間,系爭合會A部分,110年7 月15至系爭合會A之最後一會即110年12月15日止,即為6期 ,被告應給付18萬元;系爭合會B部分,自110年7月5日起至 系爭合會B之最後一會即112年1月5日止,即為19期,系爭合 會B部分被告應給付38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會款56萬 元(計算式:18萬+38萬=56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因契約成立而生之請求權,乃債權,屬相對權,僅特定 人得對特定人請求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權利,謂之債之相 對性。換言之,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 ,凡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 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 相對性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 務人以外之人請求(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876號、17年上字 第90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春福未給付之 會款被告應給付之云云,惟民間合會之性質乃會首與會員間 締結之契約,即會首與會員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基於債之相 對性原則,會首即原告僅得向黃春福請求給付會款,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黃春福之會款18萬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按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 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如非當事人雙方互負債務 之情狀下,即非屬抵銷適狀。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意旨,為抵銷抗辯之債務人應舉證證明其抵銷之主動債權存 在,否則即無主張抵銷之餘地。被告固抗辯對原告有消費借 貸之債權存在主張抵銷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 證明對原告有何債權存在,又證人魏心彤固於本院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是用現金,大約5、6年前左 右,前往普南宮之路上,我們坐一台車,我姐姐《台被告》拿 錢給被告,我只看過一次,我知道被告拿錢與原告,被告說 是借錢給被告,多少錢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 ),惟均不足以認定兩造間曾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與被告確有 交付45萬借款之事實,難認合於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所稱 2人互負債務適用之情形,自無從據以行使抵銷權,併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09 條之7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會款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7 日(見本院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3-27

TYEV-113-桃簡-1235-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陳瑞垣 訴訟代理人 馮聖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寶桂 訴訟代理人 張智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67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新臺幣十九萬二 千三百三十一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 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日期 ,交付本金合計新臺幣(下同)630萬元之借款(下稱系爭 借款)予被上訴人,約定清償期如附表二借款訖日所示,被 上訴人應依附表一所示約定年息計付利息,若逾時不還本金 ,除應給付遲延利息外,另應自借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附 表一所示約定計付懲罰性違約金,該違約金業經兩造間臺灣 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68號訴訟(下稱前案)判決理由 認定不應酌減。被上訴人除於民國103年5月15日清償伊約定 利息及遲延利息合計70萬元外,其餘款項均未清償,尚欠1, 630萬8,484元(含本金630萬元、遲延利息357萬3,799元、 違約金643萬4,685元)本息等情。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 付之1,190萬6,017元本息外,爰依兩造借款契約約定及民法 第478條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40萬2,467元,及 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已於103年5月15日清償本金70萬元,兩造 約定之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上訴人不得再請求遲延 利息,且該違約金應予酌減等情,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逾本金1,190萬6,017元部 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及廢棄第一審駁回 上訴人就522萬5,469元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111年10月13日 止,就24萬1,867元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 息5%計算利息部分之判決,改判被上訴人給付,並駁回兩造 對於第一審判決之其餘上訴。係以: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日 期,交付本金合計630萬元之借款予被上訴人,約定清償期 如附表二借款訖日所示,被上訴人應依附表一所示約定年息 計付利息,若逾時不還本金,自借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應依 附表一所示約定計付違約金,被上訴人已於103年5月15日清 償7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清償之金額應依序抵 充利息35萬3,801元(如附表二所示)、本金34萬6,199元。 兩造約定之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故上訴 人不得更行請求遲延利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違約前得依約 收取年息20%之借款利息,並未受有損害,其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自借款日起算至約定還款日止之違約金19萬2,331元( 如附表五所示),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至0元。又 上訴人就其違約金債權仍得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1,190萬6,017元,及其中 522萬5,469元自110年11月26日起,其中72萬6,747元自111 年10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9萬2 ,331元本息)部分:   按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 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所為之 判斷,除非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之情形,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 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查兩造約定系爭借款違約金自借款日起算(如附表四所示) ,又兩造間前案判決理由認定系爭借款違約金債務不應酌減 ,該判決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 之上訴確定等情,均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似此情形,前案關 於違約金不應予以酌減之判斷,於本件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 ?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予審究前案判斷是否違 背法令或有何新訴訟資料,遽謂自借款日起算至約定還款日 止之違約金(如附表五所示)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 減至0元,就此部分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自有可議。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駁回上訴人逾19萬2,331元本息之請求 )部分:   原審就此部分,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 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解釋 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 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2025-03-27

TPSV-114-台上-343-20250327-1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楊永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7亦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楊永權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 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 透支、保證、信用卡契約)以及其衍生債務,設定新臺幣 (下同)3,8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民國133年12月8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 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楊永權於103年12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3,200,000 元,借款期限至123年12月11日止,約定分240期平均攤還 本息。並約定相對人於聲請人之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應即償還全部借款。 詎相對人自113年12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 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共1,780,893元及利息 、違約金仍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 出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存證信函、回執等影本各1 件,動撥申請書影本3件,違約證明文件9件,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 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 仍未陳述意見,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85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北區 立人段 1512 2010.00 10000分之65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85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範圍 十四 層 合 計 面 積 單 位 主要 建築 材料 陽 台 面 積 單 位 001 1554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5層樓房 鋼筋混凝 土造 78.61 78.61 平方公尺 鋼筋混凝土造 6.96 平方公尺 全部 共有部分:立人段1448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6 共有部分:立人段1449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60

2025-03-27

TNDV-114-司拍-85-2025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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