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凱欣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債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債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凱欣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
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9號受理,於112年10月25日調解不成
立,於112年11月9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
第247號於113年6月5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債權人於
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0元,於113年10月17日以11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
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3年6月5日開始清算後之情形
⑴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9,485元、低收扶助6,825元、租金補
助5,000元,合計21,310元等情,經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7
1、83頁),並有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79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
案卷第3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本案卷第29頁)
等在卷可稽。
⑵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7,200元(本案
卷第83頁,含房租),低於113、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之金額17,303元、19,248元,應屬可採。
⑶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父親扶養費2,000元(本案卷第71頁),而
其父親有受扶養之必要(詳後述),應屬可採。
⑷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200
元及父親扶養費2,000元,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10月至112年9月)之情形
⑴每月領有低收入戶扶助6,358元、身障補助8,836元;112年間
每月領有行政院加發750元;111年10月6日由雲林縣豪友儲
蓄互助社存入32,860元係男友龔年章生前參加民間跟會的儲
蓄;111年12月8日領有富邦產物理賠50,014元、111年12月3
0日領有防疫補償3,000元、112年4月2日領有行政院核發6,0
00元,每年領有低收春節補助2,000元。
⑵上開情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49-151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5-47頁)、社會補
助查詢表(清卷第99-10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0
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11頁)、勞動部勞動
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121頁)、存簿(調卷第4
1-43頁,清卷第167-173、261-263、325頁)、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調卷第55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153頁)等
附卷可參。足認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467,280元
(計算式詳附件)。
⑶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每月支出18,036元(包含每
月租金5,000元,清卷第151頁)乙情,並提出胞兄謝雨琪出
具之支付租金證明書、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租金補貼核定函(
清卷第203-209頁)、租約(調卷第49-51頁)為證。而110至1
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依序為16,009元
、17,303元、17,303元,其主張金額高於上開標準,未獲舉
證,應非可採,仍以上開基準計算,合計二年之金額為411,
390元(計算式詳附件)。
⑷其主張須負擔父親張文郎之扶養費,每月2,000元(清卷第15
1頁)。經查:
①張文郎係28年生,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
無財產,每年領有重陽禮金1,500元,此有戶籍謄本(調卷
第59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157-
16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353頁)
、存簿(清卷第175、26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清卷第293頁)、租金及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07-1
09頁)、健保投保紀錄(清卷第16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清卷第25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
清卷第255頁)、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函(清卷第299頁)、診
斷證明書(清卷第328頁)、長照機構收據(清卷第329-334頁)
附卷可參。
②以父親財產、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債務人及
另4名子女扶養(清卷第229頁)之權利。又債務人母親謝黃
阿春於111年12月4日死亡,其稱母親財產其中30萬元由大姊
謝麗玲代管並支付父親的一切費用(清卷第323頁),則111年
12月以後即有30萬元可供支應父親生活,無受債務人扶養之
必要,因此債務人扶養期間應為110年10月至111年11月。
③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父親與債務人同住,未負擔租
金,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
約24.36%),則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
低生活費1.2倍為12,109元,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
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3,088元。
④就110年10月至12月之部分,扣除每年領取之重陽禮金後,債
務人與另4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債務人每月應負擔2,397
元【計算式:(12,109-1,500/12)÷5=2,397】;就111年1
月至11月之部分,扣除每年領取之重陽禮金後,債務人與另
4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債務人每月應負擔2,593元【計算
式:(13,088-1,500/12)÷5=2,593】,則債務人主張每月
扶養費2,000元,低於本院計算基準,應屬可採。合計110年
10月至111年11月應負擔父親扶養費為28,000元(2,000×14=
28,000)。
4.準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為467,280元,
扣除自己411,390元、父親28,00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有
餘額27,890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
,低於該餘額27,890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
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KSDV-114-消債職聲免-5-20250320-1